搜尋結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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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晉釧 被 告 黃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第三方詐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53,964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下稱 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原告係受第三方詐騙,並依該人之指示將53,964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罪 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 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既係依他人指示將53,964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即無 給付關係,縱原告與他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原告訴狀中所指之第三方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將上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 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6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小-169-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德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徐元順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元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徐元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徐元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順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委請被告徐元順(當時 告知其名為徐拓源)及其妻子何雅惠建造資材室1棟(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工期6個月 ,被告2人理應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伊已 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年間,依約陸續匯款工程 報酬共140萬元至被告何雅慧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起 先藉故遲延開工時程,開工後卻未按工期施工,經伊詢問被 告徐元順施工進度,被告徐元順卻稱「住在太麻里部落賴( 指LINE通訊軟體)不好通」、「我眼睛發炎住院」等詞避而 不答,經伊多次催告依限完工,並非別於113年8月6日、113 年8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370號、3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文到後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卻仍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 逾約453日仍未完工,顯見被告2人已無信實履約之真意,故 伊又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就受領之工程報酬14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 認被告2人非共同承攬,被告2人亦應就140萬元有不真正連 帶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 6月24日以前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 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27至45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111年12月25日出具,其上並記載「 工期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迄113年7月27日仍在聯繫被告徐元順開 工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 月24日完工,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⒉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徐元順之間的對話,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何雅慧,被告徐元順僅有表示被告何雅慧 之系爭帳戶是其目前唯一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 告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何雅慧,之前與被告徐元順合作過其 他工程,工程款也是匯到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被告徐元 順表示被告何雅慧是其太太,被告何雅慧主要是收受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雖非第一次與被 告徐元順合作工程,但未曾與被告何雅慧聯繫或碰面,則難 認被告何雅慧也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至原告雖確實係匯款至 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但亦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匯款 至其有使用之帳戶,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何雅慧亦為系爭工 程承攬人之一。  ⒊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 間。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 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24日 完成,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元順遲未完工,原告先於113年8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元順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徐元順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嗣因被告徐元 順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再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徐元順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徐元順亦於113年9月11日收受 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8、99至104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徐元順未於約定之112年6月24 日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徐元順定期完工未果,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與被告徐元順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徐元順指 定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元順受領 之工程款140萬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 開規定,應返還140萬元予原告。  ㈣又原告主張即便被告何雅慧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應 與被告徐元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會匯款至被告何雅 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徐元順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參諸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元順 表示「這是目前唯一用的帳戶,其他凍結無法用」(見本院 卷第33頁),顯見系爭帳戶實際應屬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 ,則原告本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 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既應係由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更無 從認定被告何雅慧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向被告何雅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徐元順告知被告何雅慧為其太太,但經 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2人未曾有婚 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將成 立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顯原告請求被告何雅慧返還140 萬元,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元順,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 應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徐元順迄今仍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元順就14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元順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為被告徐元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3-建-12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何雅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黃沛清之女,因黃沛清所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號2樓、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小段642、64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與上開建 物合稱系爭房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黃沛清為 保全系爭房地產權,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標購系爭房地 ,並於得標後出租予其使用,待一年租約到期後,其再以 得標總價加價5%買回。原告遂向訴外人許德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512萬元充當投標保證金(下稱系爭款項),嗣 許德宏於系爭房地投標日即民國107年8月21日,交付面額 51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8月20日、發票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一紙予原告,原告當場簽收並書具 以其一人為投標人之投標書參與投標。 (二)詎黃沛清與訴外人林育正共謀,由黃沛清向原告佯稱因其 不諳投標程序而委請熟悉法拍業務之林育正代為處理。原 告遂於107年8月21日投標前,將其僅簽署由伊一人投標之 投標書、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育正,林育正竟另行書 立由原告、被告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 記載兩造權利各1/2、蓋用被告印鑑章,復擅自以原告印 鑑章用印,再以之抽換前由原告一人投標之投標書,參與 投標,致系爭投標書形式上為兩造共同投標,押標金為兩 造共同支付。黃沛清以被告名義所為投標行為於法律上即 為被告投標行為,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嗣系爭房地以2745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拍定,原告察覺 有異,乃於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執行處重行拍賣,復以原告與被告為共同投標 人,投標書登記權利各為1/2,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 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誑稱保證金由其一人 繳納,致該保證金未能取回,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提存,兩 造迄今均未領取,惟原告業已分別於107年10月間及109年 6月間,清償訴外人許德宏之上開借款。 (四)投標保證金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之母黃沛清未經原告同 意擅以兩造名義共同投標,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一半權利 ,乃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一半保證金之損失,受損 與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主張被告返還 一半保證金256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列為系爭投標書上之共同 投標人,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萬元及自繳納保證金(即107年8月21日)之次日107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答辯聲明之陳述:   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前審案號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989號)以被告並未參與投標事宜、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與黃沛清、林育正共謀偽造兩造共同投標之系爭投標書 ,而廢棄一審有利原告之判決,並駁回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偕同領取系爭款項並 由原告受領之請求。本件原告是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並非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構成不當得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一)本件起因為黃沛清欲投標購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其素與 許德宏有金錢往來,而欲向許德宏借貸投標系爭房地保證 金512萬元,惟礙於黃沛清債信問題,並為使許德宏信服 ,乃由被告與原告作為共同投標人,是該保證金512萬元 實為黃沛清向許德宏之借款。復因黃沛清不諳拍賣程序與 銀行借貸流程,另尋林育正代為辦理,且因向銀行借貸金 額尚不足標回系爭房地,黃沛清遂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另借 512萬元以補足。詎原告不甘僅充當投標人頭,復尋許德 宏書立約定由黃沛清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於一年後加 計得標金額5%之價格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之協議書,為黃 沛清拒絕,原告旋反悔而拒向銀行辦理共同具保,故本件 事實非如原告聲明主張。 (二)兩造迄今尚未領取系爭保證金,被告自未受有利益,且被 告僅為投標名義人,該保證金之歸屬終為何人均未使被告 受有利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 判決,被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害 型不當得利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自無理由;縱原告主張 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為其投標繳納,亦應循法律途徑向提存 所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之。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認定原告所稱 標單確遭抽換一事等情,因該案兩造當事人與本案不同, 於本件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一、被告為黃沛清之女。黃沛清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前經本院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 賣。 二、許德宏於107年8月21日提供其系爭支票。 三、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拍賣,形式上經以原告及被告為共 同投標人,並以系爭支票繳交保證金,嗣以2745萬元由兩造 得標拍定。 四、許德宏與原告於107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原告並交付 票號EY0000000、EY0000000號,金額各256萬元之支票2紙予 許德宏。 五、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拒 絕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 六、本院執行處因通知兩造領取上開保證金512萬元未果,故於1 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該保證金予以提存 ,並寄發提存通知書(108年度存字第476號)通知兩造。兩 造迄金尚未領回保證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及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 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 屬狀態,使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 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 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 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 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 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 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 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保證金係由原告以其向訴外人許德宏借得之512萬元支 付: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向許德宏借得,其業已清償該筆借款 等語,並提出107年8月25日借款合約書、清償該筆借款之支 票2紙(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為證。而被告原辯稱系爭款 項係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本院卷第203頁),復改稱係被 告向許德宏所借得(本院卷第27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訴外人林育正到庭證述。嗣林育正到庭證稱:黃沛清需要借 錢,也需要人頭標回系爭房地,故商請許德宏出面投標並出 借保證金512萬元,嗣因銀行承辦人發現許德宏年紀較大, 無法向銀行貸得其餘價金,故另商議以被告與許德宏共同投 標,否則許德宏不放心他的錢。後許德宏找到原告來替代許 德宏投標等語(本院卷第275至第276頁),依其所述,本件 投標、資金籌措事宜,均由被告之母黃沛清處理,未見被告 參與其中,實難認定被告有向許德宏借貸512萬元保證金之 事實。又證人林育正雖另稱:原告提出之上開清償512萬元 借款之支票,應只是帳戶間的轉移,並未實際清償該512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此為證人之臆測,況實際出 借資金之許德宏在因本件投標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中,已多次 證稱其係將該筆512萬元款項出借予原告一人,未借款予被 告或黃沛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28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09年度19 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見北檢108偵第218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1年度他字7294 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1989號卷第199至20 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就其所辯向許德宏借款 之事,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足採,應認系爭款項確係 原告向許德宏借得,而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989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111年 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可憑, 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被告享有上開提存款之受取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1.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 本院執行處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經本院執行處再拍 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後,通知兩造取回系爭款項未果,故於10 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人,將該款項予以提存,並寄發提 存通知書通知兩造等情,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因而取有提存款受取權。  2.又原告主張其僅欲以個人名義投標,並未同意與被告共同投 標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觀諸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之聲明異議狀記載「黃燕鳳(即黃沛清)女士私 自授意林育正先生於投標單上投標人加上其女兒何雅文姓名 ,導致投標人意外除了本人之外多了一個何雅文」等語(本 院卷第26頁),另參黃沛清於投標前與原告商議以被告名義 一同參與投標之錄音譯文,亦有載明:「黃沛清:我跟你說 ,雅文(即被告)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 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不會拿去用, 而我欠人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你就 跟女兒一人一半」、「原告:沒啦!怎麼會弄得那麼複雜」 、「黃沛清:我會去處理啦!」、「被上訴人:好啦,等一 下等一下,我到(法院)再講!」等內容,有電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119至120頁), 足見原告直至投標前與黃沛清通話時,均不知何雅文將與其 共同投標,亦未曾同意黃沛清提出之以何雅文共同投標之請 求。另訴外人即被告胞姐何雅惠亦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 6號案件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拍賣當日並未到場,被 告的印章是我帶去投標現場等語(該案卷第171、173頁), 足認原告於投標前未與被告有何溝通、協商,而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同意與其共同投標,並以原告借得之51 2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出於單獨投標之意 交付保證金等情,應堪採信,此亦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相 符。是以,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512萬元均係原告向許德宏 借得,兩造亦無共同投標之合意,嗣因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 賣,另由第三人標得系爭房地,則本院返還之保證金,自應 歸原告所有。  3.綜上,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為單獨投標應買系爭房地而交 予本院作為保證金,嗣因投標書遭記載為與被告共同投標, 本院執行處始以兩造為受取人,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被告 因而享有提存物即系爭款項受取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  4.至被告雖另以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不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然原告於該案件中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其向本院領取提存物即512萬元,並由原告收受;本 件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之事實而生,不問此項事實是因受益人或其他特定人 之行為所致。是以,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與是否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本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利息 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同列為系爭款項受取人,需由兩造共同向本院提存所 領取,系爭款項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既尚未領得系爭款項之 全部或一部,其經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因而所受之利益應為 系爭款項之受取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標的亦 僅該受取權。又該受取權之性質,尚難認屬不能返還而得依 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256萬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萬 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1

TPDV-113-訴-627-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由雙方 各自出資160萬元為頭期款,並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貸款1,1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為支付,被告則擔任系 爭貸款之保證人。又雙方雖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惟自第一期起被告即拒絕繳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不繳 ,原告考量其為系爭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遲繳將影響其銀行 信用,不得已乃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嗣於112 年12月1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 本息,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查系爭貸款本息扣除尚待繳之餘 額8,302,617元,原告業已繳納3,297,383元,為此,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即1,648,69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 ,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兩 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購 置做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用,購置之初因原告表示其自備 頭期款不足,請求伊分擔160萬元,並表明之後系爭不動產 貸款本息由其單獨負擔,伊只需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 承擔家務、照顧子女,其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共有, 故伊方同意分擔160萬元頭期款,其後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裝潢費50萬元,並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承擔家務、照 顧子女之責。原告既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並 獨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責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告自無因 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另從原告於11 1年6月27日曾自行提前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0萬元而未告知 被告,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起 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內容,可徵兩造從未約定共同分擔系爭 貸款本息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即其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無非以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拒 絕分擔繳納,故由原告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為據 ,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並以前揭 情詞資為抗辯。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有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故其給 付逾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金額,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 告就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乙節,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為證明,已難憑信。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 區農會借貸,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乃原告所自承,自難認 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會致被告受有因原告代償債務之利益 。至原告固另主張:何以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卻 可以不用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 所有與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系爭貸款既以原告為 貸款債務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貸款本息在兩造別無其他約 定下,由原告負擔本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訴-36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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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呂江泉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馬郁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 50萬股之股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修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之 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票50萬股股份(下 稱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初認識,被告表示願與伊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伊則先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400萬元、420萬元、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亦於112 年8月9日匯款250萬7,000元予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供被告購車,並於112年6月5日將原借名登記於伊女兒 即訴外人呂瑜婷名下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股份,移轉借名 於被告名下及辦理交割登記,俾被告瞭解學習非上市股票買 賣方式,兩造並無移轉買賣之意思,伊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 所有人。惟伊於112年11月後,發現被告始終未將伊視為未 來伴侶或配偶,亦未履行包括與其他異性斷絕關係等承諾, 伊遂告知被告雙方結束關係,被告不應再繼續持有先前給予 之金錢及系爭股份。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股份。縱認系爭股份係伊贈與被告,惟被告承諾會與伊結婚 ,伊方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此約定係以兩造日後結婚而為 附負擔之贈與,並非伊自願無條件贈與。被告不願履行負擔 ,伊自得撤銷贈與,況被告明知伊有婚姻關係,仍成立上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縱使該給付不 能之情形日後可去除(即離婚),亦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份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自始至終不具與伊結婚之意,仍 承諾與伊結婚,係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 股份,自屬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先位以 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以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股份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2月間相識後交往,交往期間多次 發生爭執,原告曾提出分手,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及所贈錢 財,又立即反悔請求複合,並於112年6月29日承諾所贈與之 金錢即是給伊,伊要怎麼使用不用知會原告,亦於112年7月 28日對伊稱「台泥循環股票(即系爭股份)就放著給妳呀」 等語,且伊明知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兩造自非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之合意,足見原告自願無償贈與系爭股份,既非以預想 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亦非借名登記。縱令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附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負擔,然原告於112 年11月3日向伊提出分手後,旋於同年月19日及24日與其他 異性前往汽車旅館,足認原告自行毀棄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之合意,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解除贈與契約之條 件不成就。又原告對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於兩造交往 期間贈與金錢及系爭股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伊並未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系爭股份,亦未為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12年6月5日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 其女兒呂瑜婷名下,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終止其與呂瑜婷 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以每股成交價額20元即總價1,000萬元 ,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證券交易稅3萬元之代徵人 係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總價1,000萬元予原告,亦未 繳納證券交易稅,而係由原告繳納;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 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已明知原告與第三人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7、228、276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 名登記聲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 1頁、第211至21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先位訴訟標的(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 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名登記聲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股份原 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 縱兩造不爭執證券交易稅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簡訊 對話紀錄為據,惟其內容或為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交談內 容,縱有討論轉讓系爭股份之事,惟均未提及借名登記與 否(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第239至271頁),或為原告 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及系爭股份,被告拒絕並稱此係原告自 願給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9至144頁)。尤其原 告先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尚有簽署借名登 記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次若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自無不簽署類此文件之理。況依前述,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僅取得登記名義,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仍歸 屬於借名人。原告既自承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在法 律上無法管理處分系爭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 益徵系爭股份之管理、處分權限已非屬原告,核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 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自屬無據。  ⒉備位訴訟標的(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負擔係一種附 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人,就該負擔之內容及契約當 事人就負擔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 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 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 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 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男女交往期間,為鞏固感 情或表達心意,一方於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 此為人情之常,故男女雙方交予對方之財物、金錢,其係 單純之無償贈與或為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 自應由請求返還之人即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⑶細譯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交談內容,充斥著 原告大方同意給予金錢與系爭股份,以及兩造互相承諾照 顧對方等甜言蜜語,由兩造曾為情侶之關係以觀,無論是 否涉及日後結婚或將對方視為配偶與否,均屬合情合理之 互動情節,但原告每每提及要轉讓系爭股份時,均未明示 要求被告日後需以其結婚,被告亦未為類此承諾,無法看 出原告係以預想他日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同意而為之附負 擔贈與,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股份 之贈與契約附有兩造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 還並移轉系爭股份,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贈與契約 附有上開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 當得利,亦無足取。  ⒊次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 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 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不具與伊結婚之意,卻屢次承諾與伊 結婚,致伊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金錢等,自屬向伊行使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兩造 不爭執曾為情侶關係,衡諸事理常情,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互相為親暱稱呼或承諾照顧對方,自無不合理之處,且男 女間追求或交往期間,一方贈與財物予他方,亦屬事所常 有,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更何況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 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兩造曾為情侶但 嗣後分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之詐欺行為。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 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撤銷贈 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 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PCDV-113-重訴-56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楊松倫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雯 被 告 陳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召開桃園市航空城菓林里 安置說明會,以「菓林里造鎮計畫案」(下稱系爭造鎮計畫 )前置作業費用為由,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稱加入系爭造鎮計畫者可由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之郭信志建 築師為其做個案規劃,然嗣後郭信志建築師並未針對原告個 人需求規劃,是原告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並請求被告返還 收取之1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萬元之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前置作業費用10萬元係原告自行繳付給郭信 志所開設之築跡建築師事務所,非由被告收取,並未受有利 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 應先就被告確有受領10萬元及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倡議其參與系爭造鎮計畫,因 而交付被告10萬元,然嗣後欲退出系爭造鎮計畫,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等情。被告則辯稱收取原告所給 付造鎮費用者為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告等語,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其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告所匯入10萬元之帳戶為築跡建 築師事務所名下帳戶(支付命令卷第7頁),且原告對此節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僅能認定被告有參與 系爭造鎮計畫,然依該對話記錄上下文,被告均論及前置作 業費用10萬元係交給「郭建築師」以及築跡建築師事務所, 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為被告所收執、處分,自無從以此遽認 原告主張屬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上揭款項或匯款帳號與被告 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10萬 元予被告,實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小-227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葉送來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陳筱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長期旅居美國,對台灣律師界不熟,因與訴外人陳火紅 有土地買賣紛爭(下稱系爭紛爭),透過訴外人李春芳介紹認 識在台執業律師之被告,原告為處理系爭紛爭於民國99年9 月14日經李春芳陪同至元禾法律事務所,兩造於同日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 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並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 證1),原告當場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金額30萬元 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受,用以支付該案律師費。然於100年5月 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20萬元律師費,因原告甫自美移居 回台,不懂台灣支付律師費之相關規定,於是開立發票日10 0年5月6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原證2) 。嗣於同年9月1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律師費,原 告乃開立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 告(原證3)。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律師費為30萬,被 告無由再向原告收取超過30萬元之律師費,故被告自原告溢 收之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計算式:20+100=120),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對原告返還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向陳火紅主張拍 賣抵押物之代理人之委任費用為30萬元,且依照備註欄所載 原告除須支付被告委任費用30萬元外,被告尚得依照該委任 契約備註欄所載向原告主張其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以 為後酬。被告於99年10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 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陳火紅 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被證1),其中條款二、(二)即明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 告1700萬元,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發 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紙( 支票號碼:DD0000000,被證2)由被告保管,被告協助原告 及陳火紅履行上開協議書各自應負之義務後,100年9月13日 劉石純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1000萬及700萬之華南商 業銀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DD0000000、DD0000000,被證 3)以交換上開被證2之1700萬支票,被告嗣將劉石純開立二 紙合計1700萬支票交付予原告(被證4),原告亦有同意並確 認有收到上開1700萬元款項,始會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 名,並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原告與陳火紅間之系爭 前案(被證5)。 (二)依照兩造委任契約,原告本應給付被告30萬元委任費用及後 酬17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起訴狀僅提出其有支付被告 120萬元之證明,遠低於上開所述之200萬元,遑論原告此後 至104年間尚有委任被告處理法律案件,包括:宜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證6)、宜蘭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7)、宜 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證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之告訴代理人(被證 9)等,均未爭執有溢付律師費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溢付之 金額高達120萬元非屬小額,豈可能至104年間仍繼續委任被 告並支付相關律師費,卻在該段期間從未主張有溢付律師費 之情形?猶事隔13年餘始主張有本件溢付律師費之情形,顯 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 其簽發交付之發票日:100年5月6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2紙 及發票日:100年9月1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20萬元之利益,致其 受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律師法(下同)第37條規 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 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及「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 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 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11年7月3日修正、111年8月1日施 行前之律師倫理規範(下同)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而民事事件非在明文禁止之列,先予敘明。經查,參諸兩 造間109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服務項目:擔任甲 方(按指原告,下同)向陳火紅主張拍賣抵押物之代理人、… 費用:300,000、備註:另按甲方自陳火紅處取得之金額10%作 為乙方之報酬」等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須支 付委任費用30萬元外,尚約定原告自陳火紅處取得金額的10 %以為後酬(下稱系爭後酬)等語,應堪採信。而依上規定及 說明,民事事件即非在法律明文禁止約定後酬之列,則兩造 間系爭契約及後酬之約定仍屬有效。另被告所辯伊於99年10 月代理原告向陳火紅起訴請求2500萬元,經宜蘭地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系爭前案),其間被告協助原告與 陳火紅於100年6月2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依 系爭協議二、(二)所載:陳火紅同意給付原告1700萬元, 且陳火紅當場交付以訴外人劉石純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支票一紙(發票日100年6月20日、金額1700萬、支票號碼:D D0000000)予被告保管,經被告協助原告及陳火紅履行系爭 協議書各自義務後,劉石純復於100年9月13日以自己名義簽 發同額支票二紙以交換上開支票,復經被告交付予原告,原 告確認收受上開1700萬元款項後,親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簽 名交由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撤回系爭前案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系爭協議、發票日:100年6月20日支票二紙、發票日:100 年9月13日支票二紙、收據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依首 揭意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1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1

TPDV-114-訴-14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暱稱「方世明」(下稱「方 世明」)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致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受詐騙時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整,讓原告蒙受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網路交友平台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詎「方世 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讓被告誤以為2人是情侶關係, 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臨櫃辦 理約定帳戶,然被告交付帳戶予「方世明」之過程是受「方 世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矇騙,且認為只是提供帳戶供男友 「方世明」作生意投資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乃基於對「 方世明」之信任,但卻受「方世明」設局欺騙,誤以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是「方世明」自己之財產。又被告主觀上對 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也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被告誤信「方世 明」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此外,原告因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聖」 之人以穩賺不賠高報酬高獲利,詐騙原告加入「豐利-APP」 平台,依其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出去。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匯款,故兩造 間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筱晴~特助」、「開 戶經理吳文聖」等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被告主張。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匯款時點為 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惟系爭帳戶早於112年4月中旬即由 被告交予「方世明」使用,系爭帳戶中所收受原告匯款之款 項,並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後續之轉匯,亦非受被告控制, 被告始終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4月18日自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本院卷第13頁)、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字第45057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談戀愛,將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 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 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5、次查,本件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 ,而「方世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欲自國外返台,並藉口 沒有臺灣帳戶而要從事代購生意為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 作為與合作廠商商務使用,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告信任而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其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 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到院,並檢視被告偵訊筆 錄內容,以及被告所提供與「方世明」之對話紀錄內容、門 號查詢結果(見112年偵字第45057號卷第57至58、87至101 頁),核與被告前開答辯相符,堪認非虛。本院審酌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 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遭騙而反成為被害人者,亦非少見, 現實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 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此 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常見高學歷者、高齡長者受騙即可知。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高價收購外, 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非少數,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 人易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又依前揭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受「方世明」哄騙而陷入 戀愛泥淖中無法自拔,依社會常情熱戀中男女朋友間多常有 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自難 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 項之情形同論,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感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男友」使用等情,仍合乎常情。本 件被告確將「方世明」認定為男朋友,因而願意交付系爭帳 戶作為「方世明」返臺從事代購生意之商業使用乙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符合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另觀諸「方世明」於通 話中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益徵「方世明」所為 之目的係訛詐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主觀上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 可能,難認其具有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侵權行為中共 同幫助行為過失,應指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 之幫助上,主觀上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 無法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無從知悉或也無法 預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事,更無法防範前開 情事發生,自難認對原告遭詐騙乙事有何過失可指,亦不能 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遽推論被告有過 失存在。 6、承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又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第查,系爭2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主 動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 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 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況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 因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亦早經 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0

TCDV-113-訴-2359-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鄭淳駿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徐鐿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 12月4日、110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 月5日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共計94萬元(下稱 系爭94萬元匯款),惟拒絕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如認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則被告取 得上開金錢欠缺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 及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4萬元及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因伊曾於109 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提及想多賺點錢,原告遂表示可提供 投資機會。伊不疑有他,自109年10月23日、26日起陸續交 付現金100萬元,再依原告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在超商輸 入代碼繳款至少182萬元。嗣經朋友提醒,始發覺根本沒有 原告所稱投資獲利情形,反而除原告所匯94萬元外,連同伊 的存款也交付或繳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94萬元匯款並 非借款,伊依原告指示疑似為原告為洗錢行為,實屬受原告 委託所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 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9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 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匯付被告系爭94萬元匯款乙節,固提出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該匯款事實亦未據被 告否認。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並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能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僅憑原告匯 付款項之事實,逕認該款項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 就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復陳稱: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 任何其他方法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認原 告就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 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若非消費借貸,則被告收取系爭94萬元匯款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授受金錢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亦未能謂如非消費借貸,受領給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 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對於其匯付被告94萬元何以欠缺法 律上原因,僅稱如非消費借貸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未為具體 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94萬元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元,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0

TPDV-113-訴-209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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