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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鄭祐宸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 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 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及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左後 側騎到伊左側並行,撞到坐在後座伊兒子左手球盒,另有伊 由右側切回道路中央時,伊後照鏡與告訴人右後照鏡碰觸到 ,如果告訴人右手有受傷,如何單手騎車,告訴人受傷與本 案擦撞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即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 區方向行駛,告訴人鄭祐宸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9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35頁 、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祐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74頁、第110至115頁及原審 第111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7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先指稱:「...當 時無號誌,看到對方跨越雙黃線我就按喇叭,對方就減速靠 右,我就從左側超車,他又從右後側按喇叭往我的右側撞擊 ,我告知對方你撞到我了,但對方沒由(按應係有)停下來就 直接騎走了... 」、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指訴「...行經肇 事地點,當時無號誌我要直行,因前方無車輛,對造持續減 速靠右,疑似有逼車之情形,所以我從左側超車駛離,我往 前騎後對造直接從右後方往我右側車身撞擊,我有上前追他 ,告知他撞到我了,但他沒有停下來...」、於110年4月1日 偵查中則指述「...跟在被告機車後方行駛,被告就斷斷續 續按壓煞車,接著被告有往右偏行駛,我就從被告機車左方 超車駛到他前方,又持續這種狀況行駛一段路,被告從我右 後方鳴按喇叭,且撞擊我機車右側,也撞到我的手肘...」 ,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擦撞右手臂及車身右後照鏡,詳細的甚 麼東西擦撞伊,伊不清楚,伊是看前面,但伊感受到右手臂 有被擠壓,還有擦過的感覺各等語(見偵卷第41、12、74頁 及原審交易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早的兩 次警詢中均未曾指稱遭被告撞擊手肘,且於其後指證無法具 體指出其案發當日其傷勢就係被告機車何部位撞及。  ㈢被告與告訴人鄭祐宸彼此間於案發過程之行車經過,本案發 生地點之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但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雙向車道外側皆設有護欄;影片開始時, 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 土城區方向之車道(單一車道)後,即沿該車道直行,而告 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即附 表二編號1至2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4-1至5-1 】;嗣雙方沿該車道順向直行一段路程後告訴人開始加速, 並同時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被告 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騎乘之A 車併行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即附表二編號3至4勘驗內容所示雙 方行車動向,見擷圖5-2至6-1】;於A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 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攝得A車車頭在B車左前方)時,B車仍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嗣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B 車自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 道中央行駛的過程中,B車之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嗣B車 恢復行駛在A車前方【即附表二編號5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 動向,見擷圖6-3至6-8】乙節,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檔案 所為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106至109頁、第135至153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 車輛;嗣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 被告所騎乘B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 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 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 聲,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 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 在A車前方乙情【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雙方行車動向 ,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29 至134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上開 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知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沿同車 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嗣告訴人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即騎乘A車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於告訴人超車 過程中,被告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又觀諸警方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 道寬度僅1.9公尺(見偵卷第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以本院函請警方測量被告之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76 公分,告訴人之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90公分一事(見本 院卷第65、69頁板橋分局測量照片及說明),二者相加後總 寬度為166公分,告訴人車輛於超車被告時,縱因被告車輛 靠右行駛,二車併行時,僅餘24公分(190-166=24),加以勘 驗結果並未顯現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客觀審視告 訴人似難與被告保持前述之半公尺間隔,告訴人有無於其超 車過程因極其靠近被告而發生擦撞,尚非不能完全排除此一 可能性。再者告訴人超車後,被告持續靠車道右側行駛之後 加速駛回至車道中央,前、後鏡頭雖一度晃動,隨後告訴人 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畫面,告訴人A車之右側後照鏡 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附表二編號7-8),而同時被告左手、 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 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附表一編 號3),則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未見告訴人 右手肘為被告車體或其他載運部分撞擊。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右手肘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成傷,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有 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過失而宣告無罪,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有無保持足夠安全間隔,應再究雙方車輛 寬度再做認定,且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僅係單純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如認雙方行車空間不足,可先暫停 停駛讓告訴人先過,然其卻係逐漸加速,自僅靠車道外側護 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再度超越A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實有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被告 之機車,併行時難能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一事,已經測量車 量最寬之把手處寬度比對路寬後認定如上,而保持安全併行 距離為行車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有構成過失之可能 ,並非檢察官所述毫無責任;另被告於告訴人超車後持續靠 右且加速行駛,依勘驗結果此時未見告訴人車輛,迨被告駛 回道路中央時,始見二人上述碰觸之情況(見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3、4、5),且告訴人於16:36:35開始超車( 見原審卷第141頁附圖6-3),16:36:41告訴人又出現在畫 面內(見原審卷第143頁附圖6-5),惟當時二人間前後有無相 互警示且認知對方行進之主觀狀態,以及彼此間車輛速度、 實際動態亦非完全清楚,以上是否屬告訴人對被告超車後狀 態之持續,二人有無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事故, 均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1日新北 裁鑑字第1105167187號函亦以「本案為兩車行車糾紛,非屬 交通事故鑑定範圍,無法受理鑑定」說明在案(調偵卷第19 至20頁),自僅能就客觀行車紀錄錄影畫面認定尚未見告訴 人指訴其右手肘遭被告不慎擦撞傷害之積極證據證明。又被 告當時已經剎車、靠右行駛,自屬便於告訴人超車之舉,如 要求須被告應完全停車,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不符, 且以被告前後搭載孩童以及該道路路寬情況,有無致生其他 危險,亦有疑義,難能以此苛責被告。是檢察官仍未能舉證 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00:00:02 為軟體介紹畫面,未顯示錄影狀況。 2 00:00:03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A車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雙向車道外側均有護欄。【如附件擷圖1-1至1-2】 3 00:00:09至00:00:12 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00:00:09),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00:00:10),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車身超越A車時可見B車之煞車燈是亮起的狀態,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如附件擷圖2-1至2-9】 4 00:00:13至00:00:14 B車繼續直行在A車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00:00:14結束,00:00:15至00:00:18為軟體介紹畫面)。【如附件擷圖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0/11/21 16:36:09至16:36:16 前鏡頭攝得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即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同向後方,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方架有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均攝得雙向車道外側皆有護欄。【如附件擷圖4-1至4-2】 2 2020/11/21 16:36:17至16:36:28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如附件擷圖5-1】 3 2020/11/21 16:36:29至16:36:31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則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於16:36:29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雙黃線行駛,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逐漸消失在畫面中;在A車消失在畫面前,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現正常後視角度。【如附件擷圖5-2至6-1】 4 2020/11/21 16:36:32至16:36:34 前、後鏡頭均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惟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於A車消失在畫面中後,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2】 5 2020/11/21 16:36:35至16:36:46 ⑴16:36:35至16:36:36: 前鏡頭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的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前方),並緊貼雙黃線行駛;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3】 ⑵16:36:37至16:36:39: 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A車逐漸消失在鏡頭中,前、後鏡頭均未攝得A車;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4】 ⑶16:36:40至16:36:46: 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6:40至16:36:42從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的過程中,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16:36:41至16:36:42),隨後A車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右側畫面(16:36:42),嗣後鏡頭攝得A車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而行駛於B車後方,此時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16:36:43至16:36:46)。【如附件擷圖6-5至6-8】 6 2020/11/21 16:36:47至16:36:56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伸出左手去調整架設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右手則握著機車油門單手騎車前行(16:36:47至16:36:51),嗣於16:36:52始恢復雙手各握左右把手駕車前行【如附件擷圖6-9至6-10】。 7 2020/11/21 16:36:57至16:37:15 ⑴後鏡頭攝得告訴人於16:36:57開啟A車之右側方向燈,並嘗試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與B車併行【如附件擷圖6-11】。 ⑵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7:15因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停車;後鏡頭同時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自B車左側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擷圖6-12】。 8 2020/11/21 16:37:16至16:39:31 16:37:16至16:38:15此段期間,B車仍呈現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前、後鏡頭皆未攝得A車之影像;前鏡頭於16:38:18攝得A車駕駛人手牽機車自B車前方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B車於16:39:16繼續前行。直到影片結束,均未再見得告訴人、A車出現在畫面中。【如附件擷圖7-1至7-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該行車紀錄器有前、後鏡頭,前鏡頭係攝得車前景像,後鏡頭則係攝得車後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156-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美術南三路由東向西行駛,在美術南三路與美術南二路口綠 燈起駛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有機車侵入其車道內欲左轉美術南二路,而未為警示 或閃避、減速煞停等措施,適有甲○○沿同向慢車道起駛後變 換至快車道,欲左轉美術南二路向南行駛,亦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 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 道,駛至乙○○所駕車輛之前方,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車尾 隨後遭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甲○○人車倒地,受有 左髖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以 上述行車方向起駛,隨即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時剛起駛,車速很慢,是告訴人突然切到我 車子前方,我反應不及才撞到對方,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12 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 卷第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至2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應負前述過失責任之理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於員警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我直行時對方 車從我的右側往左側切進來,至我車的前方,我看見的時候 就煞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 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5月2日8時3分 18秒時起駛,19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切入被告之車道,行 駛於被告車輛前方,21秒時被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 車尾,此時方錄得「啊」一聲,車輛並開始急煞,約於23秒 時完全停下,於發生碰撞前未見被告有按鳴喇叭或明顯減速 煞停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1 21頁)在卷。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認告訴人之機車切入被告 車道後,約於2秒後即發生碰撞,然被告在發生碰撞前約2秒 時,自其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清楚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由右 至左橫越被告車輛前方,抵達其左前車頭處,被告顯無可能 無法目視其車前之障礙物(尤以行車紀錄器之攝影角度通常 較駕駛之視野更為狹窄,應可合理推論被告實際上能更早發 現告訴人之機車侵入其車道之情事),卻毫無按鳴喇叭警告 或煞車減速、閃避之舉,直至發生碰撞後始驚呼並煞車,被 告更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前面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本院時供稱:我直到發生碰撞前確實都沒有看到告 訴人的機車,我是直到發生碰撞才發現有人騎到我前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能否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顯非無疑。 3、又被告始終供稱其當時甫起步,車輛速度甚慢(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7頁),且自發生碰撞起至車輛完全煞停止, 約僅耗時2秒,與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至發生 碰撞間相隔之2秒相當,足徵依被告當時對車輛之操駕能力 、車輛之車速等,能夠在發現危險狀況後約2秒將車輛完全 停下,顯見被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現場距離仍足以及 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或至少明顯減速而減緩碰撞力道,即不 至發生本件事故或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結果。被告既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 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反應不及、無法及時煞 車等節,顯無可採。 4、至高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同認定被告之車輛起駛至發 生碰撞時間為8時3分18秒至21秒間,但卻認定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有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鑑定 意見顯然漏未考慮依被告在發生碰撞後之反應觀之,被告當 時之操駕能力顯然能在發現有他車入侵車道後之2秒內做出 緊急煞車之反應,車輛之車速同能在2秒左右完全停止,被 告卻於發生碰撞前毫無反應,焉能謂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 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指之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除本 規則就機車部分另有規定外(如第99條),其餘關於汽車之 規定,於機車均應一併適用。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應行兩段 式左轉之路口,但告訴人原先行駛在美術南三路之慢車道上 ,其欲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前,仍應禮讓 快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卻直接 侵入快車道而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但機車之方向燈遭遮 擋,無法辨識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導致遭被告自後方撞 上,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 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義務,雖有誤會,但對告訴人同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 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 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對視線範圍內之突發狀 況立即作出妥適處置,以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意 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於本案偵 審期間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真誠面對悔過之意,難認其 對於過失犯行已有反省悔改之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及責任比例達 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 ,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 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 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 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 為家管,須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 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269-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4分許,駕駛牌號QF-044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 福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西環路之行人楊峻庭(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 ,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彰 監 四字第64-I69A7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67頁)可見 ,系爭車輛係沿西環路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 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西環路東向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可見左前方有一名民眾(即訴外人,下稱之)於其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時,沿西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奔跑欲穿越 西環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或明顯減速, 致前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自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滾 落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 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本件經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認為:1、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動態,致未及時察覺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未確認安全即左轉彎行駛, 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訴外人夜 間於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處,依循綠燈號誌並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遭行進中之車輛撞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行向之行人穿 越道號誌亦為綠燈,2號誌有所衝突,且其受對向車道車燈 影響,難以發現對向車道上之狀況,加以訴外人係以奔跑方 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反應,致傷及訴 外人,此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予其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 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但於 其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轉所欲銜接之西環路 上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且訴外人已沿行人穿越道奔跑 欲通過西環路,並無受對向車道車燈之影響致無法辨識之情 事,則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 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是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 ,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 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原告雖主張行人奔 跑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33條第2項 係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訴外人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時,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欲加速通過,自非任意奔跑或有阻礙 交通之情事,難認有何違規;況倘原告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當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奔跑欲穿越,自可適時 煞停,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 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 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 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 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 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 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304-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市中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市中一路與 建國三路口前欲左轉至建國三路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道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張椘 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快車道上,右側車身遭郭崑山所騎機車擦撞,郭崑山所 騎機車之後照鏡亦撞擊張椘喬之背部,張椘喬雖未倒地,仍 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郭崑山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椘喬警詢、偵 查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41頁、第51至69頁、偵 卷第7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 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路口,但市中一路南向北車道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而被告於本院 供稱其當時是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準備騎到路口轉彎時, 與告訴人在快車道發生碰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事 故現場圖雖繪製被告之機車係沿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即直接自 慢車道左轉,然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錄得事發經過,且告 訴人始終陳稱其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2車為車身碰撞(見 警卷第8、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堪認碰撞力道非 大,告訴人於本院更稱其傷勢應係遭被告機車之後視鏡碰撞 所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在變換 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並未禮讓在快車 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後視鏡撞 擊告訴人背部,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 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 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 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然事故現場圖繪製情形與事 實不符,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同忽略告訴人機車未曾倒地 之明顯事實,而記載「張車倒地於市中一路南向北快車道延 伸至路口處」,則鑑定意見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理解所為判 斷,不無疑問,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但此部分誤會對被告確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 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 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 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或保險理賠獲 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工畢業,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需靠國民年金及家人接濟,尚須協助孫女清償 就學貸款、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22-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浩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3段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與嘉鐵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 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 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李富雄均因而受 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 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而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乃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8日監四字第6 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騎車撞到人,原告是 被波及的,且見前面碰撞之機車騎士沒事,所以就騎車離開 去上班,原告不知道要留下來,事後三方也都和解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 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 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 義務。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機車任意移 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 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已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且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 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 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全數扣 抵,被告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2、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肇事 後駛離違反規定)並無意見,惟「無肇事因素」與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 之事實,並進而做出逃逸之決意不同;且經被告再次檢視採 證資料,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與訴外人姚佩雯之機車碰撞時 並未傾倒,復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各自倒地,難認原告 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依原告之調查筆錄亦可認原 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 卻未克盡相關規定所課予之法定義務,即擅自駕車離去,顯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 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 年上 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顯見上開解釋文已指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如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情節輕微之個 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雖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為刑法第 185條之4,並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在內,但刑罰與 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 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時,自得予以參據。再參酌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已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 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之立法理由,足認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 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四)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吊銷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分別視致人死亡或重 傷或致人受傷,而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輕微。然檢視道交條 例第67條有關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皆屬 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其規範意旨乃因駕駛 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有剝奪其駕車通行道路 權利之必要;則駕駛人對於發生死傷之交通事故並無違反交 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仍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課予3年 內,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明顯有情輕罰重, 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可見駕駛人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依上 開規定仍應採取各種措施及處置;是駕駛人就非因其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倘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亦足以達促使 傷者於事故之初得獲即時救護,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 (六)綜上而論,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他人死傷而逃逸者,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惟若他人 之死傷,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所致者,其未依規定 處置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之行為,因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 輕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不能等同論擬,殊難認其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七)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 富雄、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李富雄並 因而受傷,然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 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57頁);且有 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 李富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 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全卷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富雄、姚姵雯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監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當事人筆錄顯示之肇事經過,認為姚姵雯機車、 李富雄機車、王浩宇機車同沿彰美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事故路口,姚姵雯機車煞車減速(擬右轉行駛),李富 雄機車煞車不及,與姚姵雯機車發生碰撞後,李富雄機車失 控往左偏向,再與同向左後方之王浩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肇事後王浩宇機車駛離現場等情。鑑定意見為:1、李富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擬右轉之機車,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2、姚姵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3、王浩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道 路行駛,對於前方肇事後往左偏向而來之李富雄機車防範不 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反規定。」此有上 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 9至182頁),被告亦對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本件並非因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 3、從而,原告雖有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去之行為,但既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肇致訴外人李富雄受 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難認 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上開行為應依 何規定裁處,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均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2-交-909-20241128-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烱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線車道之 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陽 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同向行駛,因路口後車道縮減為二線車 道(原外側車道進入至中間車道),許麗玲進入至中間車道 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同向直行之陳烱 村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麗玲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 6時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炳煌、劉俊佑、劉于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相驗時、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佑、劉于葶於相驗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276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 21461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於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害人許 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旨。惟查:  1.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 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 「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 卷第17頁),就事故發生地點雖註記為「機車優先道」,惟 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31至33頁),本案事 故地點於路口處並未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 之標字,是該事故線道顯非機車優先車道。該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註記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線車道,是 在三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遭縮減車道上 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側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內側車 道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害人原騎乘在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三線車道行經中華路與東陽街路口後 縮減為二線車道(相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隨後可見被告 駕駛車輛出現在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位置在被害人之左後 方(相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兩車持續直行,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過路口後進入(從三線車道外側車道併入中間車道 )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時,未禮讓持續直行之被告車輛,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幾乎 平行(相字卷第32頁照片),嗣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後 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相字卷第33頁照片) ,從而,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 ,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切進被告駕 駛車輛之車道,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是上開意見書認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自屬有誤。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 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伊在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有注意到 後方車道減縮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 人因車道減縮,將進入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其於本院中卻供 稱:被害人與伊同車道時,伊在注意加油站沒注意到被害人 等語(交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倘可留意車前狀 況,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 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49頁)可稽,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 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中表示因被告至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家屬更在意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交訴字卷第8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 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 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 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相字第694號卷,下稱相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四、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五、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2024-11-26

PCDM-113-交訴-10-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芳鑾 蔡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 佰零陸元本息、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 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臺中市清水區華 美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而撞 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 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 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縫合、牙冠骨折等傷害,治療 期間除多達4次外科手術外,更因傷口癒合不良,備感身心 痛苦,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被上訴人乙○○則受 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具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肇事 主次因之責任分配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僅認定被 上訴人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有所違誤。又被上訴人 甲○○、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 0萬元,而原審就此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10萬 元,相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甲○○、乙○○就系 爭交通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2,559元、2 ,870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15,66 5元本息、被上訴人乙○○55,3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甲○○、 乙○○「逾」21萬5,665元本息、1萬5,325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甲○○、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2人 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甲○○所駕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87頁、原 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2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僅爭執其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及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而被上訴人2人則 以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適當合 理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精神慰撫金之適當數額 為何?本件於扣除被上訴人2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後,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審理時亦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經該會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市區道路 ○○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向標線道路速限30公里,且被上訴 人甲○○與上訴人進入事故路口前,車道數均為1,同為直行 車,故為左右方車路權關係,而被上訴人甲○○為左方車、上 訴人為右方車,故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 機車,未暫停讓系爭汽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2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是依 系爭鑑定意見為依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機車 未暫停讓系爭汽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原審已綜合系爭鑑 定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卷附證據,因而認上 訴人應負40%之肇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 理原則,認上訴人僅應負30%肇事責任,然此僅為通案性之 參考準則,並非就本件具體個案為認定,要難以此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自陳國小畢業之 學歷、目前無業及110年度所得為5,275元、111年度所得為4 ,747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 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乙○○自陳大 學就學中之學歷、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及1 11年度所得為6,3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之財產狀 況;上訴人自陳為高中肆業,經營起重行,月入約5萬元, 已婚,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110年度薪資所得為35 5,386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62,246元,名下有土地2筆、 房屋1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7頁 及證物袋),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再斟 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上訴 人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分別應以70萬元、5萬元爲適當,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本 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為據 ,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足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489,162元、88 ,320元: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甲○○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1,489,162元(計算式:312,561元+208,418元+26 0,183元+8,000元+700,000元=1,489,162元)。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88,320元(計算式:2,320元+36,000元+50,000元 =88,320元)。  ㈤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數額分別應減輕為595,665元(計算式:1,489,162元×40%=59 5,66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35,328元(計算式:88, 320元×40%=35,328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甲○○、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42,559元、2,870元(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6頁),則被上訴人甲○○、乙○○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595,665元、35,328元經扣除保險金142,5 59元、2,870元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3,1 06元(計算式:595,665元-142,559元=453,106)、被上訴人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458元(計算式:35,328元-2,870元= 32,458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53,106元、32,458元,及均 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上訴人甲○○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12,561元 312,561元 2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 350,418元 208,418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329,000元 260,183元 4 機車財損部分 8,000元 8,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100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乙○○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320元 2,32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500元 36,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10萬元

2024-11-22

TCDV-112-簡上-414-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 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 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 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 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 ,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 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 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 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蔡佩蓉 辛立平 被 告 葉瑞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凱 張博閔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92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3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 2月18日6時2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號300公里900公 尺處,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愷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 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因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 同)1,283,992元,無修復價值。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 定理賠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06,520元,而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本件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55,000元,被告應賠付451,520元。因此,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2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車輛全部損失是被告碰撞所造成。 ㈡、退步言,根據刑事案件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做成之交通事 故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本件車輛是自撞分隔島翻覆 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撞擊本件車輛底盤,故被告僅需依肇 事責任賠付底盤的修繕費用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 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 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本件鑑定 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123至150頁),可以 相信為真。 ㈣、參考本件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事故 是林志愷超速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先 撞擊左側分隔島緣石,再失控往左側偏移進入國道主線,再 次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往右側偏移,翻倒於外側車道, 底盤朝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同向後方直接撞上翻倒之本 件車輛,碰撞後,本件車輛向右前方運行,再次撞右側護欄 並停止於加速車道上,車頭朝右前方,駕駛人則掉落於護欄 外邊坡上。本件車輛車損在於前車頭嚴重毀損扭曲變形、右 後車箱凹陷、底盤扭曲,被告車輛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嚴重毀 損。本件車輛撞擊點在左側(撞匝道緣石、主線護欄)、底盤 (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前車頭等情。 ㈤、可知,林志愷駕駛本件車輛原先是車輛左側擦撞匝道緣石、 主線護欄,翻覆在車道上,被告車輛從後自本件車輛底盤撞 擊,導致本件車輛往右前方運行,(車頭)再次撞擊右側護欄 ;另依被告車輛是前車頭嚴重毀損,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底盤扭曲,駕駛人拋飛出護欄外邊坡上等情形,亦顯示兩 車撞擊力道強大,才會導致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右後車 箱凹陷、底盤扭曲的結果。堪認本件車輛受損嚴重,是因原 本林志愷駕駛不慎翻覆加上被告從後撞擊之外力以致加重,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車輛受損負責就有理由,被告抗辯僅需賠付 底盤零件費用,就不可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㈦、兩造不爭執本件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已賠付 車體險全險506,520元,扣除本件車輛殘體拍賣價款55,000 元,損害為451,52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自認林志愷 駕駛本件車輛亦有超速行駛、翻覆車道後未設置警示設施或 故障標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92頁)。本院審酌依 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90,304元(計算式:451,520元×20%=90 ,304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 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 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6

CYEV-113-嘉簡-398-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符志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附近,與訴外人蘇昱榮(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 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 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下稱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認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89A10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是否於實施酒測前因 食用含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致影響其酒測值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52 97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 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田警 分五字第1130009509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原告之調查筆錄 )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1、77至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彰化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且員警 未於酒測前提供水讓其漱口,已影響其酒測值等情。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 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 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 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舉發員警張信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 事故是由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處理,伊到場後先拍攝現場照片 及測繪後,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伊沒有注意原告當時是否有 食用口香糖,也沒有印象原告有食用口香糖,對原告實施酒 測前有先向原告確認沒有飲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但無 詢問原告是否有食用口香糖,也沒有給原告漱口,因原告實 施酒測前一直都在喝水,伊有看到原告拿一大瓶水在喝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酒測前確 實有喝水,因伊之前有中風及裝支架,醫生叫伊要大量喝水 ,且伊怕車禍時有被安全氣囊撞到頭,會二次中風或血壓升 高暈倒,所以才喝水,大約喝不到一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 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 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2、況且,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 口香糖,且一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 香糖吐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 張上情食用口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 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及當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 213頁)。益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 分之口香糖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 留之食物成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 無疑義,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 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 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 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 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彰化縣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 駕車之違規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 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 〈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 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 毫克,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等 情;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道交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45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交通費154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37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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