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兩造前於
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因聲請
人身體狀況日益退化,腰薦椎及脊椎病變日趨嚴重,不僅因
治療需手術及住院,花費不貲,更讓聲請人不良於行,連生
活自理都成問題。又聲請人原住房屋之租金每月4,000元,
已遭房東收回,現住房屋之租金為5,500元,而聲請人除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工作收入
,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
情,爰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相對人調高給付扶養費至20,0
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2萬元我實在是付不出來,我還有小孩要養,
有時候8,000元,就已經很極限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
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
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義務人
,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10
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
容為:「一、相對人願自108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
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
及醫療之支出增加,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住
宅租賃契約書、房租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1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19》卷第19-77頁)為證,惟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然系
爭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
作成,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
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
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
,自應以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
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劇增,致調解筆錄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而關於聲
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年齡為61歲,已患有
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併脊椎側彎等病症,且頸椎因退化經
開刀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19卷第21頁)可佐,可知聲請人上述病症於雙方調解成
立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
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應屬調解成立時即得預見
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健康
衰退之情形,均非於調解成立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認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就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支出增加
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09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
膨率(CPI年增率)分別為-0.23%、1.97%、2.95%、2.49%
、2.18%,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
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生活開銷支出增加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生活開銷支
出增加為由,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參以聲
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自3,700元增加為4,049元
,有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可參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19卷第8、109頁),益徵本件並無因
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確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
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聲-14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