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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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 原 告 蔣明志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1段,因對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B車 )切換車道至其前方,心生不滿,於B車在前揭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 交岔路口停等待左轉之際,駕駛A車至B車右方並敲打B車右 側前門,辱罵原告「幹你娘」,原告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 被告再次辱罵原告「幹你娘」,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自言自語、宣洩情緒,並無公然侮辱原告 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因不滿原告切換車道 ,而未能克制情緒,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又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擔任公車司機,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計程車UBER司機,需扶養1 名未成年兒子,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 卷(見刑案偵卷第7頁,刑案本院易卷第50頁)外,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55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 存在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941-2025022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耿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續 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耿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何詩怡仍於105年『 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更正為「何詩怡仍 於105年『1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待證 事實「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 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 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更正為「佐證救護車於當 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杏立』診所,再於晚 上9時『11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 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然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 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 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 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認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何詩怡醫療美容手術之麻醉醫師, 於被害人未卸除手指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其靜脈注射麻醉 藥物施以全身麻醉後,仍僅以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 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而無法準確監測被害 人之血氧飽和度,於被害人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 應之處置,排除缺氧狀態,嗣被害人手術結束後,未能甦醒 ,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診所處置能力,而未及早轉院 ,造成被害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等過失情節;惟念及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罪,並將 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7萬4,065元,加計利息238萬3,7 41元,匯款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何恭熾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7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雖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從被害人家屬的 角度來看,本案案發至今長達8年之久,被告從來未曾向被 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是歉意,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因此認為被告並沒有真誠反悔的誠意,請求本院不得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 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給付相當之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胡耿華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耿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受杏立博全 診所(下稱杏立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業於民 國107年11月月間歇業)個案委託之麻醉醫師,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診所內,擔任 何詩怡受電波拉皮、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下稱本案手術) 之麻醉醫師。胡耿華明知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 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 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 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抑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 測計,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此,違反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於何詩怡 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何詩怡靜脈注射麻醉藥物alfe ntanil、propofol為全身麻醉後,未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 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僅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 血氧偵測位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導致陳思 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手術房 開始進行本案手術期間,無法準確監測何詩怡之血氧飽和度 ,而於何詩怡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應之處置,排 除缺氧狀態。迨何詩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 與麻醉藥物施予,胡耿華雖知悉如前述使用之麻醉藥物劑量 仍屬適當範圍下,病患超過一小時仍未能甦醒,應屬異常事 件,懷疑何詩怡因Alfentanil藥物導致延遲甦醒,而給予na loxone藥物拮抗Alfentanil藥效後,然何詩怡仍未甦醒,該 情況已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自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 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緊急將何詩怡送至有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僅以其 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遲至同日晚上8時4 5分,始為何詩怡進插管,並通知救護人員將何詩怡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同日21 時11分抵達臺大醫院救治,然何詩怡仍於105年1月8日,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何詩怡之父何恭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胡耿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本案手術執行之人係其與同案被告陳思帆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3人;分工係由其負責麻醉過程及手術中生命徵象監控,同案被告陳思帆、鍾思嘉2人負責美容手術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何詩怡當日係以點滴打入藥物方式進行全身麻醉,本件手術前有先針對被害人的水晶指甲是否會影響或干擾血氧監測做確認,確認結果沒有問題手術時才沒有卸除,監測過程是將儀器端子夾住病患(被害人)手指,其研判受術中被害人血氧濃度都在接受範圍內之事實。 ⑶供稱手術結束關閉麻醉劑的輸出後才能預期被害人甦醒之時間,本案預期關閉後1小時被害人可以甦醒,手術於下午5 時45分結束,有對被害人為暢通呼吸道等處置,最後係由其做決定將被害人轉院至臺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7至42頁、111年年年度醫偵續字2號 2 同案被告陳思帆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整個療程進行中,係連同其與被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 3人在場;依照醫院之醫療常規,只要病人進行麻醉藥物注射,就是由麻醉醫師復責生命徵象處里及照顧,故被害人之生命跡象都是由被告即麻醉醫師負責監測,其僅處理美容治療,上述美容治療完全沒有傷口,不會影響生命徵象之事實。 ⑵本案手術過程中被害人有短暫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之情況,其暫停治療有告知被告該等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作何種處置,被告稱情況都在其監控中,被告要其繼續治療,但被告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手術過程中測量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儀器螢幕在被告處,故其不清楚被害人血氧濃度數值之變化,根據醫療常規,病患接受靜脈麻醉注射後,生命徵象都由麻醉醫師監控,其尊重被告專業決定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5至29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3 同案被告鍾思嘉即杏立博全診所護理師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其幫被害人做術前準備,發現被害人有佩戴水晶指甲,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認定不會影響其判讀麻醉之數據,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開始幫被害人以靜脈注射方式進行麻醉,其再請同案被告陳思帆進行本案手術,手術過程中其有發現被害人臉色較蒼白而告知被告,被告表示還在正常範圍,同案被告陳思帆就繼續本案手術,本案手術約下午5時30分結束,因為藥物代謝需要一些時間,其與被告就在治療室等被害人甦醒;等到6時30分,被害人仍未甦醒,其告知護理長護理長,由護理長同時通知診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黄博健,被告表示可能是被害人代謝比較慢建議再觀察看看,等到晚上7時20分許,另1位麻醉醫師林賀典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黄博健約晚上7時30分到場,兩位麻醉醫師討論結果,研判可能是被害人體內堆積二氧化碳導致,所以使用甦醒球讓被害人加速換氣,同時也考慮到是否被害人喉嚨有卡痰,被告就進行抽痰,有抽到口水沒有抽痰,約晚上8時30分被害人尚未甦醒,被告與林賀典醫師討論後決定將被害人送臺大醫院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處理及照顧,都是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手術過程中其發現之情況都有轉告被告,被告都表示由他負責來監測就好之事實。 ⑶手術開始20、30分鐘,被害人同時發生血氧濃度過低、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情況,於受術前半部時,也有血氧濃度降至88%之情形,被告於手術前半部時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07至310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4 同案被告黃博健即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其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接獲電話通知稱被害人於麻醉後未甦醒,回到診所時,當時有被告與證人林賀典2位麻醉科醫師在場監控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其以該2位麻醉科醫師專業認定為主,其僅協助被害人轉送台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5 證人即麻醉科醫師林賀典警詢、偵訊筆錄 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0月19日施作本案手術後未甦醒,於晚上7、8時許,至杏立診所幫忙,被害人全程麻醉係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ㄧ】,第327至331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47至349頁 6 杏立診所病歷資料1份 ⑴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以舒眠麻醉方式接受本案手術,被告為被害人之麻醉醫師之事實。 ⑵佐證經被告同意下,被害人未卸除水晶指甲,麻醉治療開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0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四】,第16至21頁 7 臺大醫院病歷0份 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49至139頁 8 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228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七):一般在臨床上,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 鑑定意見(十八)、(十九):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及相關檢查之影像,105年10月19日病人經送抵急診室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受損程度為瀰漫性腦水腫及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乳酸為生物進行無氧代謝後之產物,因此臨床上,乳酸測定數據可作為組織缺氧之評估指標。本案105年10月19日21時11分病人經送抵台大醫院後,檢驗體内乳酸數值高達6.56mmol/L,顯示病人先前曾出現缺氧反應。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二):本案病人於接受系爭麻醉手術前未取下水晶指甲,有可能影響醫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41至162頁 9 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14日急仁字第10800006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本案17:45(手術結束)-20:55(轉院)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且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僅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該醫療團隊在己有合格麻醉科醫師的情形下,卻以尋求另外一位麻醉科醫師支援的方式因應,遲至20:55才予以轉院,有延誤轉診之嫌。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97至203頁 10 台灣麻醉醫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堡字第1080063號函暨答覆意見 答覆七、八:坊間俗稱水晶指甲,一般係參丙烯凝膠(Acrylic gel)塗布指甲後,再於指甲面上進行黏貼裝飾品或色料等美甲方式。根據相關文獻顯示,水晶指甲對血氧濃度之監測效果於不同病人或狀態下影響仍無定論,或因水晶指甲之裝飾物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影響,或因採用之血氧飽和監測儀廠牌而有所不同,但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而依照一般手術前準備或麻醉指引,由於水晶指甲(Acrylic nail)或指甲油等,可能導致以紅外線光學測量法為基本原理的血氧飽和監測儀(pulse oximeter)的偏差,應將手指上之水晶指甲卸除,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測儀,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故於此案當中,若依原證21第三頁所述,並未移除病患之水晶指甲,雖於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病史一段有記載麻醉科醫師口述狀況:「According to the anesthesiologist, the patient rattled during the operation but there was no desaturation noticed.However,persistent upper airway obstruction and tongue drop was suspected by the anesthesiologist」,應可推斷病患於手術中雖仍為自發性呼吸且麻醉醫師已察覺因舌頭後倒導致上呼吸道阻塞之可能,而持續觀測血氧飽和濃度並無降低,但同段亦述及「The anesthesiologist suspected that her lower Sp02 was related to poor 02 sensing for nail polish.」,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 答覆十三: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ndards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並無硬性規定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急恢復。於此病患相關原證中,雖述及麻醉藥物於17時45分停止給予,但除原證23麻醉紀錄單外,至21時轉送台大醫院前並無其他相關手術或療程後監測錄,此點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故縱使轉送至台大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亦無法排除病患於手術療程中已進入持續低血氧狀態(缺氧)許久而導致腦部損傷與後續死亡之相關,且一般來說生命徵象亦不包含腦部神經學狀態,而嚴重之腦傷病變雖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如腦死等腦傷病患初期通常仍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直至最終無能力維持生命徵象後死亡,故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後續死亡應有直接之關聯…在17時30分之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答覆十四:杏立博全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病患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此節則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205至215頁 11 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568號函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至23頁 12 台灣麻醉醫學會109年12月2日麻醫堡字第1090239號函 說明三、(二):另本案病患於手術療程之初始時血氧濃度即為94%,並非開始麻醉 手術後才低於98%,顯見在病患未缺氧狀態血氧濃度儀即已呈現較低之數值…故未卸除之水晶指甲仍有可能影響脈衝式血氧 飽和儀之相關數據…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 說明三、(四):依本會鑑定意見書中第十四點所述,相關紀錄顯示於手術結束後醫師給予naloxone病患仍甦醒,並記載「…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O2 retention,故給ambu mask bagging,rate >15/min, vital sign仍stable,至8:45pm因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intubation…」等,顯示有術後之積極改善行為,但並未提供相關術後恢復之監測資料或佐證此段敘述之資料等。若無相關監測資料而僅以病人生命微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導致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則此部分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9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第81至10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刪 除「業務」之要件,不論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僅成立過 失致死罪,但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26

TPDM-113-醫訴-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 ,因對於蔣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B車)切換車 道至其前方,心生不滿,於B車在前揭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 口停等待左轉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A車至B車右 方並敲打B車右側前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以「幹 你娘」之穢語,辱罵蔣明志,蔣明志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 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陳忠誠接續以「幹 你娘」之穢語,辱罵蔣明志,足以貶損蔣明志之名譽與人格 尊嚴。 二、案經蔣明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忠誠雖坦承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敲打B車右側前門 ,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蔣明志駕駛B車鬼切我的直行車道, 我很生氣,我是自言自語、發洩情緒,不是針對告訴人,我 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我敲打B車車門的用意,是要告 訴告訴人,不應該這樣惡性切換車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口出「 幹你娘」之穢語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1至13、61至62頁,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相符, 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上開影像經本院勘驗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0至42、53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口出穢語,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 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現今社會通念,罵人「幹你娘」,係侮 辱、貶抑之用詞,足使被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 名譽與人格尊嚴。  3.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該路段為4個車 道,案發前,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第4車道之公車站牌旁, 乘客下車後,B車即緩速往左側之第3車道移動,再緩速往第 2車道移動,始能在路口處等待左轉,而告訴人駕駛B車於變 換車道過程中,均有打方向燈,且車上站立之乘客其等身體 並無因公車變換車道而有明顯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53頁),尚難認定告 訴人於前述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任意切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鬼切其直行車道云云,難認 有據。  4.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駛之B車直行於第3車道後,打 左邊方向燈,並緩速往左側之第2車道移動,被告駕駛之A車 從B車左後方駛入第2車道(背景音有長按喇叭聲),A車位 於B車左邊,B車持續打左邊方向燈,並緩速往第2車道移動 ,B車駛入第2車道後,畫面已不見A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1、54至56頁),可見被 告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第2車道,因告訴人駕駛之B車欲從第3 車道變換至被告前方之第2車道,而心生不滿,始長按喇叭 ,堪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切換至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因而引 發其不滿。  5.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述變換車道之舉,而在B車行駛於第2車 道並至路口處等待左轉時,刻意將A車開至B車右側後,伸手 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告訴人開啟B 車右側前門,質以:你再說一次,你給我再說一次等語,被 告再次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旋將A車駛離等情,經本院 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見本院易卷第41頁)。而「 幹你娘」,雖可能僅為宣洩情緒之穢語,然被告刻意將A車 開至B車右側後,伸手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辱罵「幹你娘」 ,待告訴人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被告再次辱罵「幹你娘」 ,足認被告口出穢語時,係以告訴人為謾罵、攻擊之對象, 顯然有侮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思。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敲我B車前門,我聽到敲打聲,就 把車門打開,被告駕駛座的車窗也是打開的;我有聽到被告 罵我「幹你娘」2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至44頁),核與 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實錄得被告口出「幹你娘 」2次一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41頁),而被告2次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時,其A車車窗既係開啟,則處於使通行於該 處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告訴人開啟B車 右側前門後,被告第2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時,依B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當時B車內至少有6名乘客,並處於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顯見被告第1次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第2次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下,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處於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時, 僅係單純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僅單純自言自語,而無侮辱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6.觀諸被告前揭語意之脈絡,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 攻擊,已如前述,並足以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 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卷存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告 訴人私裝設備所攝錄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陳明其任職 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供警方調取上開影像(見偵卷第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所勘驗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非其所提供,而係由警方向公司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可見並無私人不法取證之情事,且上開影像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前揭質疑,難認 有據,顯不足採。  8.被告行為時之日期為113年5月「31」日,起訴書就日期誤載 為「15」日;又被告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為18時「44」分 (見偵卷第15頁),起訴書誤載為「45」分,均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第2次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第1次辱罵「幹你娘」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切換車道至其前方,未能克制情緒 而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名譽與人格尊 嚴,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 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 ,素行良好,且坦承客觀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計程車UBER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罹患重度憂鬱症,但目前未就醫,無法提出診斷 證明(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易-152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①吳楓羽 ②賴天文 ③賴天良 ⑥張文龍 ⑧張淑貞 ⑨張淑寬 ⑩張文宗 ⑪張明德 ⑫張桂芬 ⑬張純明 ⑭張宏振 ⑮張宏琪 ⑯高慈君 ⑱李美玉 ⑳李中強 ㉑李仲凱 ㉒張鈴雪 ㉓李建隆 ㉕趙吳月梅 ㉖吳月雲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升 被 告 ④張月華 ⑤鄭承紘 ⑦張文川 ⑰高麗華 ⑲李建亮 ㉔李玉華 ㉗張家蕙 ㉘張家玲 上 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㉙林賴清香 ㉚吳明諺 ㉛吳美月 ㉜吳美鳳 ㊳陳淑貞 ㊴李和憲 ㊵李宜靜 ㊶黃王玉霞 ㊷王彩雲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 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同共有之 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10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102(2)所示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利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附 表一所示被告繼承賴雨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賴清海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正確範 圍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查明部分原起訴被告賴清滿、劉 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撤回對於已 死亡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之起訴,追加 賴清滿之繼承人即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追加 劉張月雲之繼承人即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 欣儀之繼承人即鄭承紘;李建淋之繼承人即陳淑貞、李和憲 、李宜靜及賴雨之繼承人李建增為被告。復因追加被告劉博 勝、劉俊廷、劉玉如、劉姿吟已辦理拋棄繼承、追加被告李 建增已死亡,而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 渠等之起訴。復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確 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及面積,及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原 告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號102(2)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 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調字第7號卷《 下稱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301頁)。經核,原 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及追 加被告李建增,均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 補正,縱列渠等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 回問題。其次,原告追加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 、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承紘、陳淑貞、李 和憲、李宜靜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確定通行土地位 置及面積後所為更正聲明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此外,原告係於追加被告劉博勝、劉俊廷、劉育 如、劉姿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無須得渠等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 寬、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 高慈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趙吳月梅、吳 月雲、林賴清香、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 憲、李宜靜、黃王玉霞、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102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四週土地環繞,並未臨路 ,而為袋地,需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當得到達最近之公路 即新莊區八德街95巷3弄。系爭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八 德街95巷3弄16號、18號、20號等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一般人多以汽、機車代步,原告利用91地號土地有通行車輛 之必要。又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土地範圍目前已有既成 道路之形貌,原告對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月華、鄭承紘、張文川、高麗華、李建亮、李玉華、 張家蕙、張家玲(下稱張月華等8人)則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將導致原本完整之系爭102地號土地割 成一半,通行範圍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 土地相鄰處通行(詳本院卷第285頁)。其次,同段104、10 3地號土地已是既成道路已有路可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會 延續103地號土地開闢出既成道路,沒有必要將102地號土地 分割成兩半再開闢道路。另系爭91地號土地前面已有路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建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趙吳月梅、吳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不得以方便為理由主張通行權 ,原告係於112年才取得系爭91號土地之權利。同意原告於 起訴狀檢附附圖斜線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寬、 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高慈 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林賴清香、吳明諺 、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黃王玉霞、 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系爭10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賴雨、賴清海各持有應有部分1/ 2,賴雨、賴清海已死亡,被告為賴雨、賴清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同系爭102地號土地,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調卷第37頁、第81至211頁)。 又系爭91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0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東側 、北側、南側分別與四維段89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92號 土地相鄰,89地號、90地號、92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系 爭91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102地號土地至位於四維段103 及104地號土地上路寬5.5公尺八德街95巷3弄等情,有地籍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 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1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第288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91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除系爭102地號土地尚有空 地外,其餘90地號、89地號、92地號土地均已蓋滿建物。而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02(2) 所示面積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目前鋪設柏油 路面,其上並無地上物,該柏油路面連接至八德街95巷3弄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第213頁)。是原告主張供原告 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並未變動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 形,即未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實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對於周圍地即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相對上應屬較小。至 於被告張月華等8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已將系 爭102地號土地原本完整土地割成一半,影響土地所有人權 益,原告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 處通行等語。惟查,系爭通行範圍雖係位於系爭102地號土 地中央,而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分隔成二區域。然系爭通行 範圍之現況即係鋪設柏油路面且其上並無地上物,足認該部 分本即供人車通行。其次,系爭102地號土地因系爭柏油路 面存在而分割為左右兩區域,其中左方區域土地(即附圖編 號102(1)所示範圍)上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3巷3弄10號 之建物,空地種植木瓜樹及雜草,右方區域(即附圖編號10 2所示範圍)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5巷3弄13號之2 棟建物,空地種植香蕉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90頁、第205至211頁)。基上,足證系爭102地 號土地因中央有柏油路面而區隔為二區域分別使用,係現實 之使用狀況,並非因原告主張通行所造成。再者,102地號 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處即附圖所示102(1) 所示區域內有八德街95巷3弄10號建物,如要求原告自該區 域通行勢必需拆除該建物,與原告主張容忍於目前無地上物 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方案相較,自屬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 共有人侵害較大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依據系爭102地號 土地目前現況,主張於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內即系爭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應係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另審以系爭91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八德 街95巷3弄16號及18號建物已殘破不堪,甚且部分建物僅有 磚牆而無屋頂,顯已荒廢而無人居住使用,其餘空地則種植 農作物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3至205頁)。顯見原告對 於系爭91地號土地應僅為低度利用,以目前寬度約2.35公尺 之柏油路面範圍應已足供原告進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通行範圍應屬最適宜之通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確屬 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復審酌原告系爭9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 使用目的等因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2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之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公 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 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 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 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 。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 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 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賴雨繼承人) 1 賴清香 2 賴清滿 3 賴天文 4 賴天良 5 劉張月雲 6 張月華 7 鄭欣儀 8 鄭承紘 9 張文龍 10 張文川 11 張淑貞 12 張淑寬 13 張文宗 14 張明德 15 張桂芬 16 張純明 17 張宏振 18 張宏琪 19 高慈君 20 高麗華 21 李美玉 22 李建亮 23 李中強 24 李仲凱 25 張鈴雪 26 李建淋 27 李建隆 28 李玉華 29 趙吳月梅 30 吳月雲 31 張佳蕙 32 張家玲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賴清海之繼承人) 1 黃王玉霞等37人

2025-02-26

PCDV-113-訴-1498-20250226-2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效威(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效威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經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其經警扣得之新臺 幣(下同)351元,依被害人劉百選所述遭竊之金額,應為 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因死亡而未能追訴,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 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 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 ,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 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 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 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 沒收,以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 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 已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故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13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核閱上開案件無誤。  ㈡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竊得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該處清潔用推車上之揹包 1只(內含現金2,85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提 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包包1只),均經警扣 押,然因被告供稱其僅竊取2,500元,故警方將上開扣案物 品除351元外,均發還被害人,而該筆351元之犯罪所得,既 以贓物扣案,且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被害人遭竊之現金, 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逕行發還被害人。  ㈢扣案之351元雖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死亡,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繼承人所有,檢察官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聲請人誤對已死亡之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單聲沒-19-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宜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適警員執行路檢勤務,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公克,總淨重1.86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2組,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52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濃度536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宜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57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 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 」,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536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33號、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8 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復於110年10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 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駕駛汽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非被 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4-交簡-25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K SOOJI(中文名:朴秀智,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ARK SOOJ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RK SOOJI(中文名:朴秀智)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立臺 灣大學太子學舍之洗衣間,見告訴人吳予瑭所有之洗衣網袋 (內含女性內衣3件【價值共計新台幣4,763元】)置放在其 原使用之洗衣機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右手拿取其 內洗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成該洗衣網袋掉落至洗衣機 機身後方之地面,致其內之女性內衣汙穢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棄損壞之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案發前稍早 我先將我的棉被1件及其他衣物拿到洗衣間洗滌,案發時要 去洗衣間將洗好的衣物拿去烘乾,但我發現我洗的被子被拿 出來,不在洗衣機裡面,因為我平常在洗衣服的時候會放洗 衣球以防止衣物打結,所以我要找洗衣球,才把告訴人的洗 衣網袋拿出來,後來我有發現我的洗衣球是卡在被子裡面; 我拿出告訴人的洗衣網袋時,是要放在旁邊的洗衣機,我沒 有發現洗衣網袋掉到洗衣機後面,如果我有發現的話,我就 會把它撿起來;即使掉到地上的洗衣網袋有弄髒,洗完還是 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洗衣間,欲取出洗衣機內洗好之衣物 時,發現其衣物被放置在旁,乃欲尋找洗衣機內之洗衣球, 故取出洗衣機內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 成該洗衣網袋掉落至洗衣機機身後方之地面之事實,經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 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 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見調院 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者;「損壞」係指損傷破壞,使物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 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 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 其負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將3件胸罩置入洗衣網袋內,放入 洗衣機清洗,遭被告丟棄在洗衣機後方,上面卡滿了灰塵、 毛髮及皮屑等髒汙,而胸罩屬於貼身衣物,已無法再穿著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惟查,縱使被告自洗衣機內取出該洗 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成該洗衣網袋掉落地面而沾黏灰 塵、毛髮及皮屑等髒汙,然告訴人所有之胸罩3件既放在洗 衣網袋內,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之3件胸罩 均沾黏髒汙;況縱使告訴人所有之3件胸罩均沾黏髒汙,然 所沾黏之灰塵、毛髮及皮屑等髒汙,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該等髒汙應可輕易除去並清洗乾淨,胸罩之本體並無喪失, 且胸罩供穿著之效用,亦未喪失或減損,尚難認定告訴人之 3件胸罩已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用,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 原有效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拋擲洗衣網袋致掉落地面之行為 ,有何毀損告訴人3件胸罩之可言。  ㈣檢察官主張依臺北地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發 現被告確有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可見被告辯稱:其 若發現告訴人洗衣網袋掉到洗衣機後面,就會把它撿起來等 語,應屬不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雖無法排除被告係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然縱被 告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或發現其掉落後亦刻意不撿 起,仍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3件胸罩或洗衣網袋喪失全部或 一部之原有效用,是縱被告所辯不實,仍無從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3件胸罩因掉落 在洗衣機後方地面而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 惟告訴人所有3件胸罩或洗衣網袋並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 有效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基於使用習慣,主觀 上認為該胸罩已無法穿著,仍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 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之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031-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至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道0號交流道路口時,違規迴轉,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鄭翔友、許程畯及林譽展駕駛警車在 李至偉後方執行巡邏勤務,見狀即示意李至偉停靠路旁接受 檢查,李至偉因車內乘客謝欣璋經通緝在案,為逃避警方查 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接續以恣意變換 車道蛇行、闖越數個紅燈、違規穿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逆向 行駛,並將A車開上人行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時間約達3分鐘。嗣李至偉駛至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2段與中正路路口欲迴轉時,遭前揭警車撞擊A車左側 車門阻擋其前進,李至偉始停下並由警方當場逮捕。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欣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鄭翔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 隊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 3年11月10日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上訴人罔顧市區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 全,接續以超速、逆向、違規迴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人 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自符合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沿途恣意變換車 道蛇行、闖越數個紅燈、違規穿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逆向行 駛,並將A車開上人行道行駛,時間約達3分鐘,時值晚間, 且其危險駕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路上有人車往來,被告無視於此,仍為脫 免警方追捕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 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為數個危險駕駛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新臺幣1萬元罰金確定,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6至17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罪質與前案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追查,在市區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駕駛 行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眾往來 安全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交簡-24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豐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前往址設臺北巿大安區信 義路4段143號1樓之「The Public House」酒吧消費,與酒 吧員工發生爭執,遭酒吧負責人吳書維請出酒吧,李豐旭心 有不滿,遂在酒吧門口等待吳書維尾隨其返家,於同日凌晨 5時5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安和路2段39號1樓即吳書維住 處附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言詞:知 道吳書維住處,要找人來處理吳書維,要給吳書維蓋布袋( 臺語)等語,恫嚇吳書維,使吳書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吳書維之身體安全。案經吳書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豐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鄒年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消費過程引發之 爭執即以「蓋布袋」(臺語)之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 告訴人,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中坦承本案為飲酒後 之脫序行為(見本院易卷第28頁),已見其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4-簡-45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笙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5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被告劉世偉臨 時停放機車,阻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車行進、停靠 及影響該處民眾倒垃圾,而與被告劉世偉發生爭執。詎被告 楊奕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掌摑被告劉 世偉臉部,致被告劉世偉受有鼻部挫傷、鼻血、上頷與上排 牙齒挫傷及甲狀腺亢進等傷害;被告劉世偉不甘受辱,亦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攻擊被告楊奕笙眼部,使 被告楊奕笙受有淺層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奕笙、 劉世偉(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互相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1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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