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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9、21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洧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 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甲集團 )使用,林洧勳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O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復經甲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終將陳 O文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中信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林洧 勳復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中信銀帳戶內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甲集團上手, 林洧勳與甲集團成員乃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林洧勳為尋找工作,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與甲集團為相同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聯繫, 得知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現金、轉交款項及給付收據等事務 ,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乙集團 ,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林洧 勳即與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邱O慧佯稱:其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以透過APP「群力」 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邱O慧施用詐術,致邱O慧 陷於錯誤,而依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予乙集團 成員(此部分非被告所收款,非本案起訴範圍),經邱O慧 發覺受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假意透過APP「群 力」再向乙集團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乙集團成員相約 於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面交投資 款項130萬元,乙集團遂指派林洧勳擔任本次面交車手,林 洧勳接獲指示後,即依乙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乙集團 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 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 :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依指示於不詳 時、地偽刻之「陳建祥」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本案 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陳建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 陳建祥」之署名1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內,向邱O 慧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陳建祥」經理,以取信邱O慧而行使之,隨後復著手交 付本案收據予邱O慧以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及邱O慧,惟邱O慧並未交付款項 ,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 經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洧 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O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邱O慧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林洧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81、83、93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O慧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O文與甲集團間對話紀錄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邱O慧與乙集團間對話紀錄、乙集團偽造之其他「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擷圖、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 欺而匯款之轉帳紀錄、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面交之收 據、APP「群力」使用頁面擷圖、邱O慧本案向乙集團相約於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之對話紀錄、乙集團與邱O 慧間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上址超商逮捕被告之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事實欄二所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在112年6 月14日之後所犯,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建祥」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 簽「陳建祥」署押於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甲、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該次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犯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 ,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否認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述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均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事由),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 任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 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且迄今未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 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 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建祥」印 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陳建祥」 之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文或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 物品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家中長輩生病,且有母親、弟弟要 撫養,經濟壓力過大,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前揭所指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 刑,且所處之刑度(3月、5月,罰金刑各1萬),已屬偏輕 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一定要入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透過傳簡訊及LINE,向陳O文佯稱:使用APP「明月」線上儲值而購買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致陳O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提領47萬9,000元,又於同(25)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51萬9,000元(含陳O文所匯款項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 2 收據1張 「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陳建祥」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筆1枝 6 文件夾1個 7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建祥、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8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4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琇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軒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6、1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上訴主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但手段非重,也沒有造成告訴人2人實際財物損 失,惡性非重;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審酌被告甲○○有罹患疾病之幼子 要照顧,並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㈡被告丙○○上訴主張:被告丙○○於犯案之初,因震攝於檢警之 公權力以致於緊張不敢坦白,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全額賠償和解金予告訴人2人,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分工 程度尚屬輕微,是臨時去同案共犯周俊傑住處才參與本案, 惡性非重,請審酌被告丙○○現有正當職業,有年邁生病的父 親要撫養,非習於作惡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㈢被告乙○○上訴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約給 付全部和解金,請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分工情節、造成之 損害非重,現已有正當職業,如入監執行,將使配偶、2名 未成年子女頓失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甲○○、丙○○、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據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已 屬輕判,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依被告3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處;至被告3 人雖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現有正 當職業,有長輩、幼子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上開情節,逕依刑法第 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3人有何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丙○○、乙○○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共 同以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2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本票、安裝定位軟 體,告訴人2人均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丙○○、乙○○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甲○○ 、丙○○、乙○○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渠等分 工狀況、告訴人2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甲○○、丙○○、乙○○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甲○○ 、丙○○、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9月、8月、7月。經核原審量刑允當,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甲○○、丙○○、乙○○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均 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 上述,且被告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根據上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犯罪手 段、個人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 月、7月,僅在最輕本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偏輕之刑,是 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 乙○○在此之前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堪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有悔悟之意,諒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給予一定之負擔 ,當足以警惕,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乙○○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罪責仍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 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丙○ ○於本案宣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自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58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銘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徐偉銘、莊景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述 並不一致,且案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連帶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云云。  ㈡被告徐偉銘上訴主張:被告徐偉銘因家中經濟不佳,又因車 禍暫時失去工作能力,一時失慮才答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 任車手,請考量被告徐偉銘上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莊景銘上訴主張:被告莊景銘均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未 遂罪,惡性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當事人雖明示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但因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陳宏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對被告等人之科刑事項審酌有 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 法之比較。  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等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係未遂犯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逕予審酌即可。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未遂 犯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 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 輕其刑,並與其未遂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減刑,已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顯無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然檢察官上開 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參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經核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自無從持已經原審斟酌後相同之 量刑事由,論處被告等人更重之刑罰,故檢察官上訴所指, 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減刑之處,則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另被告陳宏德雖未上訴 ,然檢察官已就其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且其量刑部分亦有上 開未及適用法律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 欺集團成員常以投資獲利等名目之詐術,使一般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使被害人因而求償 無門,又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 水車手、監控手工作,意圖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鉅額財產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李英英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參 與情節,本案原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33萬元,數額甚鉅, 然終幸未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此外,扣案現金191萬餘元(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係 被告3人於113年5月2日上午,分別在前鎮三龍宮、明正公園 對面超商,向他案告訴人楊涵瑜、林美香、及不詳被害人( 調查中)處,分別取得151萬元、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此款項自非告訴人李英英所有,故告訴人李英 英請求發還扣案現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734-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程鈞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 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不慎撞及高O鑌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洪王O好停放於路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許 程鈞送醫,並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國軍屏東醫 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程 鈞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計 算式:138mg/dl÷1000=0.138),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程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 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其經救護車送到醫院後,就自行離開買酒飲用 ,是後來警方到場才將其抽血檢驗,故酒測值應該有誤差云 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文鑌、洪王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屏 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1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5頁)、駕籍、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3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至5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5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上路並發 生車禍之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未就此節予以主張或辯駁,直至遭原審判處10月 有期徒刑之刑後,方主張有上開情事,故被告所辯是否因不 甘受罰入監而臨訟提出,已非無疑;且被告經救護車送往國 軍屏東醫院之時間為凌晨0時5分許,有該醫院113年10月24 日函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57頁),而該醫院附近又多係農 田、產業工廠,並無可購買酒類之店家營業,被告在三更半 夜又可以去何處購買酒類?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買 酒類之發票、購物收據等以證明其所述為實;又被告於當日 凌晨0時22分許在國軍屏東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於凌晨0時34 分即在急診室外被警方帶回醫院抽血檢驗,有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函文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7、63頁),是在此短短 十分鐘內被告根本無機會外出購買酒類,且被告如已外出, 又豈可能在急診室外為警帶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 理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 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而 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六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 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 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 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38,顯已超過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2倍以上 ,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本案更是其第6次違犯,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一再涉 犯相同之酒駕罪,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 全,且已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本案酒駕之期間、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 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交上易-8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10514、16117、 16421、17582、17719、17978、18249、18250、21715、25822、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沒收、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志維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定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書維、李政達、林志賢、高翊程、某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附表共同正犯欄),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罪數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計算之。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30、48、 235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一節,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8-1頁),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 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  ㈥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35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沒收、追徵,同有未 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沒收、追徵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李政達指示保管他人帳戶資料、收 水及提領他人帳戶內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悉數轉交他人,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 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及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提領,轉匯或收取 金額之多寡、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前有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佳;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 ,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 轉交予他人,業經原審判決說明在卷,且依據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自無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為是被 告所有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雖被告就 此部分未具體上訴指摘,然其對於前述之刑、沒收部分既已 上訴,本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審究,並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六、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車手、提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共同正犯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 吳芸 110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 陳韋廷 於110年1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3) 張簡李宜蓁 於110年1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3時0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5) 郭展宏 於110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6) 許荺晞 於110年1月20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0日17時54分許,網銀轉帳1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8) 郭佩芳 於110年1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同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9) 林綉珍 於110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0年1月20日2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1日1時46分許,網銀轉帳11萬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20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同上。 於110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8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許博文 於110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4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李嘉容 於110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41萬3,000元至劉書維合庫帳戶。 1.劉書維,110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 2.劉書維,110年1月12日9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3.劉書維,110年1月13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4.劉書維,110年1月14日1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於110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62萬4,000元至劉書維合庫帳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貳年。 於110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124萬3,470元至劉書維合庫帳戶。 10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陳建順 於110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臨櫃提領23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劉書韻 於110年1月15日14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0年1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同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同上。 於110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匯款8萬8,888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5日17時00分至0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正順門市ATM提領9萬元。 於110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7日16時19分至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正順門市ATM提領12萬30元。 於110年1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同上。 12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黃禹翔 於109年12月24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吳明凱台新帳戶。 錢志維,109年12月24日23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王華驥 於110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高雄三信帳戶。 高翊程,110年3月2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劉書維、李政達、林志賢、高翊程、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蔡慶賢 於110年1月2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魏佩君 於110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陳期棉 於110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網銀轉帳9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19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同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1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20時3分許,ATM提領6萬2,000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21900號刑案卷宗 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 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277號 聲他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08800號刑案卷宗 警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86號偵查卷宗 他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264900號刑案卷宗 警四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79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9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34800號刑案卷宗 警五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2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㈠ 警六卷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㈡ 警七卷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㈢ 警八卷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㈣ 警九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0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㈠ 警十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㈡ 警十一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㈢ 警十二卷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51600號刑案卷宗㈠ 警十三卷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51600號刑案卷宗㈡ 警十四卷 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30號偵查卷宗 他三卷 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85900號刑案卷宗 警十五卷 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2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3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07235A號刑案卷宗 警十六卷 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149300號刑案卷宗 警十七卷 3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5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3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卷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195401號偵查卷宗 併乙警卷 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37.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862號警卷 併丙警一卷 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419100號警卷 併丙警二卷 3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偵卷 併丙偵一卷 4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35號偵卷 併丙偵二卷 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普通刑案卷宗㈠ 審金訴卷一 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普通刑案卷宗㈡ 審金訴卷二 4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㈠ 金訴卷㈠ 4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㈡ 金訴卷㈡ 4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㈢ 金訴卷㈢ 4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普通刑案卷宗 金訴緝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6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隆盛 許可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婷 張佳穎 吳以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王博譽 張豐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8、1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隆盛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四百萬元部分,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一、汪隆盛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 百萬元沒收。 二、許可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 元沒收。 三、許宜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 十八元沒收。 四、張佳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 十六元沒收。 五、吳以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五萬二千六百零 八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其他未經撤銷之沒收 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法律適用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意旨略 以:  ㈠被告汪隆盛上訴主張:被告汪隆盛已坦承犯行,願意認錯, 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請審酌 被告汪隆盛並非主謀,只是娛樂城之代理,賭博的錢最終是 流向上游,非其保有;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 實際被害人受害,而被告汪隆盛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有年 幼之子女、年邁父親需被告撫養,不可能再犯,也不宜入監 執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許可欣上訴主張:被告許可欣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可欣於本案中非主要經營角色 ,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資,目前已經有正當、穩定的工 作,且需撫養年邁之雙親、就學之子女,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被告許宜婷、張佳 穎、吳以娸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案中非主要 經營、或幕後籌劃、出資之角色,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 資,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實際被害人受害, 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也有長輩、幼子需要撫養,不敢再犯,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撤銷改判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均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 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另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院審理時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5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原審未及就上情於量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時併予審酌,稍有未恰,被告汪隆 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之客觀情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 婷、張佳穎、吳以娸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 共同為本案犯行,利用經營彩券行作掩飾,提供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汪隆盛係代理商 ,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規模不小;被告許可欣 、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係受僱員工,其等各自分工內容 、參與程度與期間長短,而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曾因營利 賭博罪,於109年4月30日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僅隔不到數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品行難稱良好(被告汪隆盛此部分前科 於構成累犯時已評價在內,此時不再重複評價)、另被告許 宜婷、吳以娸於本案前尚無故意犯罪之前科品行;及被告5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宣告刑中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汪隆盛雖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汪隆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故意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而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本次犯行自不宜 量處與前次相同或甚至較輕之刑,且被告汪隆盛於本案中乃 相對重要角色,犯罪時間將近1年,犯罪規模非小,獲利非 少,雖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但仍與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有所差距,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汪隆盛尚不 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被告汪隆盛上開所指,即為本 院所不採。  ㈣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 念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可認被告許宜婷、吳以 娸有以實際行動表達改過之意,本院因認其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許宜婷、吳以娸 所犯之罪責非輕,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 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均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均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另被告許可欣、張佳穎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許 可欣、張佳穎前因營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猶 未能記取教訓,於判刑確定數月後不久,即再次為本件相同 之犯行,顯然毫無悔過之意、並漠視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寬 典,實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處,本次自不宜宣告緩 刑,故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開所請,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00萬元、被告許可欣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3,6635 元、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5,438元、 被告張佳穎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81,366元、被告 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52,608元,均如上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 認為係被告汪隆盛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係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至5、27 所示之物,認為係被告張佳穎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8、51、55所示之手機 ,分別為被告吳以娸、許宜婷、許可欣所有,且均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使用,而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汪隆盛本案之犯罪所得4,577萬2,059元,經扣除 上開已繳回扣案之400萬元,其餘4,177萬2,059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雖被告汪隆盛等5人就此部分未具體上訴指摘 ,然其等對於前述之刑、沒收部分既已上訴,本於上訴不可 分原則,本院仍應審究,並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與同案被告汪隆盛、許 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 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8月起 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博弈網站不法集團共同經 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等賭博網站。被告王博 譽、張豐承負責上開彩券行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彩 券行之營收。因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均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黃麗琴 、另案被告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靜靜」(即同案被告黃麗琴)與「區長-17」之對話 紀錄、110年8月10日彩券行營收狀況整理表、扣案之營收夾 鏈袋暨夾鏈袋內之款項、台灣彩券彙總表、運動彩券日報表 ,及扣案夾鏈袋內容物之照片、被告張豐承、王博譽至彩券 行收取營收之蒐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搜索地點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被告張豐承、王博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同案 被告汪隆盛經營管理之各彩券行收取現金之行為等情,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張豐承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電腦維修工作跟收取各 門市營收而已,我不清楚彩券行有非法賭博的情形,我沒有 共同犯賭博之意思;被告王博譽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木工 、水電、運送各彩券行發予客人之贈品,及收取各門市之營 收,我不知道彩券行有非法賭博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隆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去彩券行收回的營收袋裡會有台彩、運彩、刮刮樂等業 務之營收,沒有包含地下賭博的賭金;在前案判刑後,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就離職,是我找他們回來的,因為我需要人 幫忙收錢,他們有問我還有在做地下賭博的東西嗎?我就說 沒有了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0至24頁),可知同案被告汪 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 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 之業務。再者,依證人許可欣、符一花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從各彩券行收回的錢是用一次性之密 封袋包裝的,外面再裝一個塑膠夾鏈袋,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不用跟門市人員確認密封袋內的金額,也不用跟公司會計 人員核對款項是否與報表或相關單據之金額相符等語(參原 審易二卷第44至50、59至70頁),益見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僅負責收款,毋須過問收款金額及與報表是否相符乙事。  ㈡至被告王博譽自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領取5萬5,000 元,自110年4月至7月間薪水調漲至6萬5,000元;而被告張 豐承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期間,除於110年1月領取5萬4,5 00元、同年2月領取4萬1,374元外,其餘各月均係領取3萬7, 000元,有「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在卷可 佐。另依證人汪隆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博譽的薪水 較高是因為他開自己的車,補貼他油資跟保養費用;被告張 豐承的車則是公司買的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7至28頁)。 根據上開同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之供述及證人符一花之證 述可見,同案被告汪隆盛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無 再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再從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自各彩 券行收取之現金營收袋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 與報表是否相符等節,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實際上確有擔 任至各彩券行收取營收及相關報表工作,則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就上開工作內容所領取之月薪,金額縱略有差異,然其 等領取之薪資尚屬固定,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必有共同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㈢基上,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辯稱因被告汪隆盛告知已未從事 營利賭博,始受僱擔任電腦維修、門市收款等工作,對營利 賭博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夾鏈袋內現金與 報表之差額非賭金,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且同案被告汪隆盛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由其至彩券行收受賭博網站的賭金等 語(參原審易二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是 否有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尚屬有疑。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 同案被告汪隆盛仍有利用各彩券行從事招攬賭客、協助下注 等賭博網站相關業務一事,仍乏證據支持,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有知情並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所涉此部分之犯 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於前案已明知同 案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情事,仍於前案判 決後不到一年之期間,再次受同案被告汪隆盛之聘用,負責 同案被告汪隆盛旗下彩券行之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 彩券行之營收工作,且被告2人於本次擔任收款工作時,卻 僅需要單純自彩券行拿取營收款項,無須對帳或確認金額, 顯與一般收款工作有違,依其2人均知悉同案被告汪隆盛過 去曾有利用彩券行收取地下賭博賭金之情事,豈會對同案被 告汪隆盛之行為毫無懷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有罪之判決 等語。然有關同案被告汪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之業務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上開款項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 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與報表是否 相符一節,亦如前述,縱檢察官有上開質疑,然依現有證據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明知同案 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而仍與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認定其2人有何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 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王博譽、張豐承之認定。故原審為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黃麗琴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上易-275-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7、24072號;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無違誤, 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 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 而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經濟、家 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於原審判決之法 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 犯後態度改變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101、109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後 ,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 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內 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O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65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3、51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拿起告訴人陳O娥 (下稱告訴人)所有掛在該大樓後門旁之包包時,該包包已 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該財產,雖 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之其中一部分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然 此屬犯罪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其竊取之主觀意思及不法 所有意圖之範圍,當然及於整個包包及其內所裝的所有物品 ,不應以被告事後丟棄部分竊得之財物,就認為手機以外之 其他物品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只是撿回收物云云,直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勉強承認 拿手機云云,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 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 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 (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 ),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本案被告雖有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然其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拿 走手機後,即將包包隨同裡面的物品丟到垃圾桶裡一節,業 據原審判決說明在案,顯見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 )並無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 而據為己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對該包包( 含其內不明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 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予以科刑,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上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卓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綠光大樓後門)時,見陳O娥所有之包包(內含陳O娥所有之 手機1支)吊掛在該大樓後門垃圾桶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手機,並將 之放入口袋,再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桶後,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卓 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至 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O娥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4頁、易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37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8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 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44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竊之手機1支外,被告 尚竊取告訴人包包中之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認就其他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 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 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 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 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 ,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㈢就告訴人之包包中究有何物品一事,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 認定,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認包包中除手機1支外, 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 1張、及現金1,000元。  ㈣況自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將其內手機 置入於口袋內,再將該包包任意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徒步離 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及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 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後,將 包包裡的物品及包包本身丟到資源回收的垃圾袋及綠色垃圾 桶裡,最後只有拿走手機,其他的東西丟在垃圾桶裡等語( 見易卷第44頁),可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拿走手機,其餘 物品均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裡。則自被告將該等物品丟入垃 圾桶或垃圾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獲取該等物品之實體、經 濟價值的意圖,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上易-350-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0、313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瑞茂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茂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 院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本案是同一時間所犯, 卻與其他案件分開判刑,導致被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炫錫、「 陳政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 起訴書第2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本院卷第14、18、42頁) ,且被告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 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減輕其刑。  ㈣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上 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擔任提供帳 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已稍稍獲得減輕,有展 現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品行、就洗錢部分亦有自白得予減輕,各被害人歷次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 ,合計詐取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 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查,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已足,犯罪時間 之先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是被告既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轉交予他人,業經 原審判決說明在卷,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欺、 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有無告訴 1 黃世雄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黃世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臨櫃全數領出。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據告訴 2 李奕享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李奕享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1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3 黃士冠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向黃士冠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士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4 許明雀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許明雀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700,000元至玉山帳戶,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12時2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800,000元至其他帳戶(起訴書所載金流有誤,應予更正)。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據告訴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632-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健 陳建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則不在上訴範圍,有上 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29、31、258、31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明健上訴主張:因其親人遭告訴人高O浩積欠債務,頗 受委屈,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且被告王明健並無前科,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和解係因對方條件過苛,非 可歸責於被告王明健,原審未量處最輕有期徒刑6月,實有 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明健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被告陳建誠、陳建志上訴主張:被告陳建誠於本案中並非主 謀,也只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卻判的比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 其他被告重1個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較輕之刑云云。  ㈢被告盧世樺上訴主張:其非主謀,兇器也不是其攜帶的,卻 判的跟主謀一樣重,請審酌其尚有年邁母親受傷需其照顧,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攜帶兇器 到場,分工當屬最輕,卻只較主謀及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之 同案被告輕1個月,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林毅桓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林毅桓與 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 、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開之罪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事由,逕依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林毅桓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 人所犯之罪,酌量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同案被告王順榮(原審判決確定)僅因與告訴人 高O浩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被告王 明健、陳建志、陳建誠商議後,由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 桓、唐世樺、同案被告陳宗諒(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前往公 眾得出入之案發地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高O 浩、高仲村,並企圖強押告訴人高O浩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 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 妨害告訴人高O浩之行動自由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林毅桓、陳建志 、陳建誠係以徒手、被告王明健持球棒、被告唐世樺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被告陳建志、陳建誠上開強押 告訴人高O浩上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告訴人高O浩趁隙 逃脫而未得逞,僅達未遂程度之犯罪情節、手段,另衡以被 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無調解意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於本案犯 行前均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 王明健無前科等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 唐世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 世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另斟酌被告王明健亦因本件犯行受有 挫傷等傷勢暨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明健有期徒 刑7月、被告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 林毅桓有期徒刑7月,及就被告王明健所有球棒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至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等5人上訴 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調解情形、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同案共犯量刑間之差異、犯罪動機、情節等 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互為共同正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 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而原審亦已審酌被告陳建誠、陳建 志尚有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自由未遂之行為,被告王明健 、盧世樺係持球棒、甩棍行兇之行為,被告王明健之前科素 行較佳,而分別予以酌量科刑,並在該罪最輕處斷刑有期徒 刑6月之上,略加1、2個月而已,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 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明健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查被告王明健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被告王明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其聚眾鬥毆之行為,藐視公眾安寧、安全,又 其確實有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高O浩,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高O浩、高仲村達成和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未為任何 填補,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故被告王明健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 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王明健、陳建誠 、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盧世樺、林毅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 79、3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王順榮、陳宗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HM-113-原上訴-3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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