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隆盛
許可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婷
張佳穎
吳以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王博譽
張豐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8、1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隆盛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四百萬元部分,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一、汪隆盛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
百萬元沒收。
二、許可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
元沒收。
三、許宜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
十八元沒收。
四、張佳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
十六元沒收。
五、吳以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五萬二千六百零
八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其他未經撤銷之沒收
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法律適用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意旨略
以:
㈠被告汪隆盛上訴主張:被告汪隆盛已坦承犯行,願意認錯,
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請審酌
被告汪隆盛並非主謀,只是娛樂城之代理,賭博的錢最終是
流向上游,非其保有;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
實際被害人受害,而被告汪隆盛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有年
幼之子女、年邁父親需被告撫養,不可能再犯,也不宜入監
執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許可欣上訴主張:被告許可欣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可欣於本案中非主要經營角色
,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資,目前已經有正當、穩定的工
作,且需撫養年邁之雙親、就學之子女,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被告許宜婷、張佳
穎、吳以娸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案中非主要
經營、或幕後籌劃、出資之角色,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
資,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實際被害人受害,
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也有長輩、幼子需要撫養,不敢再犯,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撤銷改判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均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
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另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院審理時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5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原審未及就上情於量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時併予審酌,稍有未恰,被告汪隆
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之客觀情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
婷、張佳穎、吳以娸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
共同為本案犯行,利用經營彩券行作掩飾,提供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汪隆盛係代理商
,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規模不小;被告許可欣
、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係受僱員工,其等各自分工內容
、參與程度與期間長短,而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曾因營利
賭博罪,於109年4月30日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僅隔不到數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品行難稱良好(被告汪隆盛此部分前科
於構成累犯時已評價在內,此時不再重複評價)、另被告許
宜婷、吳以娸於本案前尚無故意犯罪之前科品行;及被告5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宣告刑中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汪隆盛雖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汪隆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故意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而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本次犯行自不宜
量處與前次相同或甚至較輕之刑,且被告汪隆盛於本案中乃
相對重要角色,犯罪時間將近1年,犯罪規模非小,獲利非
少,雖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但仍與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有所差距,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汪隆盛尚不
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被告汪隆盛上開所指,即為本
院所不採。
㈣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
念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可認被告許宜婷、吳以
娸有以實際行動表達改過之意,本院因認其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許宜婷、吳以娸
所犯之罪責非輕,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
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均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均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另被告許可欣、張佳穎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許
可欣、張佳穎前因營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猶
未能記取教訓,於判刑確定數月後不久,即再次為本件相同
之犯行,顯然毫無悔過之意、並漠視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寬
典,實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處,本次自不宜宣告緩
刑,故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開所請,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00萬元、被告許可欣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3,6635
元、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5,438元、
被告張佳穎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81,366元、被告
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52,608元,均如上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
認為係被告汪隆盛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係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至5、27
所示之物,認為係被告張佳穎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8、51、55所示之手機
,分別為被告吳以娸、許宜婷、許可欣所有,且均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使用,而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汪隆盛本案之犯罪所得4,577萬2,059元,經扣除
上開已繳回扣案之400萬元,其餘4,177萬2,059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雖被告汪隆盛等5人就此部分未具體上訴指摘
,然其等對於前述之刑、沒收部分既已上訴,本於上訴不可
分原則,本院仍應審究,並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與同案被告汪隆盛、許
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
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8月起
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博弈網站不法集團共同經
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等賭博網站。被告王博
譽、張豐承負責上開彩券行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彩
券行之營收。因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均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黃麗琴
、另案被告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靜靜」(即同案被告黃麗琴)與「區長-17」之對話
紀錄、110年8月10日彩券行營收狀況整理表、扣案之營收夾
鏈袋暨夾鏈袋內之款項、台灣彩券彙總表、運動彩券日報表
,及扣案夾鏈袋內容物之照片、被告張豐承、王博譽至彩券
行收取營收之蒐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搜索地點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被告張豐承、王博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同案
被告汪隆盛經營管理之各彩券行收取現金之行為等情,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張豐承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電腦維修工作跟收取各
門市營收而已,我不清楚彩券行有非法賭博的情形,我沒有
共同犯賭博之意思;被告王博譽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木工
、水電、運送各彩券行發予客人之贈品,及收取各門市之營
收,我不知道彩券行有非法賭博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隆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去彩券行收回的營收袋裡會有台彩、運彩、刮刮樂等業
務之營收,沒有包含地下賭博的賭金;在前案判刑後,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就離職,是我找他們回來的,因為我需要人
幫忙收錢,他們有問我還有在做地下賭博的東西嗎?我就說
沒有了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0至24頁),可知同案被告汪
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
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
之業務。再者,依證人許可欣、符一花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從各彩券行收回的錢是用一次性之密
封袋包裝的,外面再裝一個塑膠夾鏈袋,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不用跟門市人員確認密封袋內的金額,也不用跟公司會計
人員核對款項是否與報表或相關單據之金額相符等語(參原
審易二卷第44至50、59至70頁),益見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僅負責收款,毋須過問收款金額及與報表是否相符乙事。
㈡至被告王博譽自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領取5萬5,000
元,自110年4月至7月間薪水調漲至6萬5,000元;而被告張
豐承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期間,除於110年1月領取5萬4,5
00元、同年2月領取4萬1,374元外,其餘各月均係領取3萬7,
000元,有「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在卷可
佐。另依證人汪隆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博譽的薪水
較高是因為他開自己的車,補貼他油資跟保養費用;被告張
豐承的車則是公司買的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7至28頁)。
根據上開同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之供述及證人符一花之證
述可見,同案被告汪隆盛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無
再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再從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自各彩
券行收取之現金營收袋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
與報表是否相符等節,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實際上確有擔
任至各彩券行收取營收及相關報表工作,則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就上開工作內容所領取之月薪,金額縱略有差異,然其
等領取之薪資尚屬固定,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必有共同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㈢基上,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辯稱因被告汪隆盛告知已未從事
營利賭博,始受僱擔任電腦維修、門市收款等工作,對營利
賭博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夾鏈袋內現金與
報表之差額非賭金,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且同案被告汪隆盛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由其至彩券行收受賭博網站的賭金等
語(參原審易二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是
否有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尚屬有疑。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
同案被告汪隆盛仍有利用各彩券行從事招攬賭客、協助下注
等賭博網站相關業務一事,仍乏證據支持,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有知情並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所涉此部分之犯
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於前案已明知同
案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情事,仍於前案判
決後不到一年之期間,再次受同案被告汪隆盛之聘用,負責
同案被告汪隆盛旗下彩券行之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
彩券行之營收工作,且被告2人於本次擔任收款工作時,卻
僅需要單純自彩券行拿取營收款項,無須對帳或確認金額,
顯與一般收款工作有違,依其2人均知悉同案被告汪隆盛過
去曾有利用彩券行收取地下賭博賭金之情事,豈會對同案被
告汪隆盛之行為毫無懷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有罪之判決
等語。然有關同案被告汪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之業務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上開款項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
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與報表是否
相符一節,亦如前述,縱檢察官有上開質疑,然依現有證據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明知同案
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而仍與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認定其2人有何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
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王博譽、張豐承之認定。故原審為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黃麗琴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易-27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