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解錫昌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然聲請人從出生以來至幼時(約
就讀國小5年級)均受祖父母扶養,後受父親及曾祖母扶養
及照顧,相對人雖為其母,卻少有出現,再父親意外亡故,
所幸有姑婆及姑姑帶往家中住居,及長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
同住,但實少有往來,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
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三樓之三」,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嗣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真正住居所及聯繫方式,聲請人告知因與
相對人無所往來,相對人真正住居何處為其所不知,僅係最
近相對人自「台南地區」有所訊息要求協助,而查知相對人
設籍如上,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上情經記錄在卷。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籍設住居如上。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TYDV-113-家非調-89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