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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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解錫昌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然聲請人從出生以來至幼時(約 就讀國小5年級)均受祖父母扶養,後受父親及曾祖母扶養 及照顧,相對人雖為其母,卻少有出現,再父親意外亡故, 所幸有姑婆及姑姑帶往家中住居,及長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 同住,但實少有往來,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 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三樓之三」,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嗣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真正住居所及聯繫方式,聲請人告知因與 相對人無所往來,相對人真正住居何處為其所不知,僅係最 近相對人自「台南地區」有所訊息要求協助,而查知相對人 設籍如上,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上情經記錄在卷。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籍設住居如上。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899-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銘軒 張銘恩 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哲 籍設台東縣○○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相 對人旋即離家不再照顧籍扶養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胡雅 惠離婚,從此聲請人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舅舅等人負擔扶 養照顧,兩造自此亦無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 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通訊地(即相 對人大哥張○坤之住址得收受相關通知)新北市永和區‧‧‧」 ,於書狀中並載明係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相對人因病 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中‧‧‧」等語。依此,相對 人顯然並非住居於本轄之內,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通報之相對人主責 社工江毓玲,表示因相對人籍設台東縣,關於相對人相關安 置事務係由台東縣社會處負責處理,相對人原來在新北三峽 地區(其後更正應係住於鶯歌地區,詳後述)居住工作,因 身體肺部有狀況去檢查、手術引發其他併發症,家屬未能出 面處理,才由社會處安置,原來就近安置在「板橋所在之機 構」又因病才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 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資料等,聲請人從未為補正,訊之對相對 人住居何處,如何聯繫,一無所知,亦從未探知相對人是否 真正於上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此,再電詢江社工告知相對 人被安置前應係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 前說住「三峽」應係因病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治療,而 安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馨護理之家」,曾因 病送往樂生療養院住院又出院回前安置機構,目前又因病送 往樂生療養院,如此斷續往返機構、醫院等語,此述各情亦 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雖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 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或 原來住居地,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雖籍 設台東縣,但在本件被安置之前,相對人係於新北市鶯歌區 一地住居、工作,其社會救助、補助等事宜雖由台東縣社會 處處理,但相對人實際上亦非住居於台東縣,反從相對人因 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安置處所都在新北市板橋、三峽附近 可證相對人之居住地應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地為是。準此,聲 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區)或原住居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600-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鄭幸芳 鄭遠修 相 對 人 鄭香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扶 養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相對人雖設籍在新竹縣 竹北市(地址詳卷),惟相對人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安置在位 於苗栗縣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且安置前實際居住在苗栗縣 ,並未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戶籍地等事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法 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8

SCDV-113-家非調-37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戶籍址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附卷可憑,是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 區,本件應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4

TPDV-113-家親聲-198-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丙○○固設籍在新北○○○○○○○○,惟經聲請人陳報 其僅知悉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醫院○○分院養護之家(見 本院卷第83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 月後除在該院進行治療外,其餘時間則是入住該院護理之家 迄今,且尚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10月23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顯見 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或本院其他轄區,且相對 人既尚有陳述能力,則可認相對人主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設定 前開養護之家為其住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4

PCDV-113-家親聲-352-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其於民國106年至109年 8月間代墊兩造母親丙○○○之扶養費,依前述規定,專屬丙○○ ○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聲請人陳明上開期間丙○○○ 均居住在基隆市,並請求按照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 算本件扶養費,足認丙○○○之實際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 本院爰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257-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里00鄰○○巷000 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甲○○之住所地於聲請前已 遷徒至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0弄00號3樓之4,有個人 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參,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0-21

MLDV-113-家親聲-148-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請求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揆 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專屬管轄。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籍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然相對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即由其四舅 安置迦南康復之家迄今(地址:○○○○○○○○○O○OOO○),因相 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障證明第一類中度及重大傷病卡 診斷思覺失調症,家屬期待入住該機構接受精神復健訓練, 延緩退化等情,有迦南康復之家000年00月00日○○字第OOOOO OOOOO號函在卷足參,顯見相對人早已遷居上開康復之家, 並未住居戶籍地基隆市七堵區,自不得僅以戶籍登記逕認基 隆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從而,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自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家親聲-196-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雨萱 林雨慧 相 對 人 林保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2人對其父即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件聲請,本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關於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 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8

SCDV-113-家非調-408-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 聲 請 人 康○○ 相 對 人 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康○○、康○○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 件,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法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設籍於南投縣○里鄉○○村○○巷00 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將該開庭通知書送達上 開處所結果,相對人未住在該戶籍址,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此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南投縣○里鄉○ ○村○○巷00號現並非相對人之住所,而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 現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足 認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係位在臺中市,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8

NTDV-113-家親聲-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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