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葉寶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葉耀華
關 係 人 葉魏婉芬
湯景畬
葉珠華
葉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妹,己○○
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與丁○○○擔任監護人。然因庚○○已
於110年3月11日死亡,丁○○○也已近90歲高齡,且有輕微失智
情形,無法妥適照顧或處理己○○相關事務,為利日後聲請人代
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己○○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
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
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
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之兄己○○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丁○○○擔任監護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己○○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庚○○已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母丁○○○為00
年0月00日生,亦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
出庚○○、丁○○○之死亡證明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庚○○、丁○○○均已歿,然己○○仍需人監護,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乙○○為己○○之手足,關係人甲○○為己○○之外甥,核屬
至親,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己○○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己○○、關係人丙○○亦均表
示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戊○○及關
係人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PDV-113-監宣-814-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