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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程序費用裁判廢棄。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確定部分除外)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子下未成年人乙○○不久,即將未成年人托付其父即未成年人 外祖父丁〇〇(下以姓名稱之)照顧,嗣相對人於110年間因毒 品送法務部○○○○○○○○○○執行勒戒,迄111年1月17日期滿回其 父丁〇〇家,惟於111年3月9日與丁〇〇發生爭執,攜未成年人 離家出走,輾轉居住新北市及桃園市,居無定所且無固定工 作,後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因相對人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接 獲通報,乃於111年11月3日前往相對人住處評估未成年人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 顯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應停止親 權之情事,又丁〇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馬萃瑩、舅簡宏銘、 姨簡家嬿均不適任且無意接手照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負擔扶養責任,探視次數少且不固定,考量相 對人過往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使未成年子 女身心權益受損,且迄今未配合社會局之處遇,長達兩年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亦有數宗刑事案件纏身,恐難期待其 調整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並非合適之照顧者或親權人,並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至選任監護人部分,原審 以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是丁〇〇、未成年人舅簡宏銘 為延續簡家香火,數度且積極地表達欲爭取照顧未成年人, 與社會局提到「親屬皆無意願」之資訊有出入,丁〇〇為未成 年人出生至安置前之主要照顧者,其年紀雖長,體力不佳, 教養觀念傳統,對未成年人身心議題之敏感度亦低,惟丁〇〇 確實與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深切之情感連結,是以,本案若 貿然切斷未成年人與原生家庭之牽絆,且未嘗試協助未成年 人回歸原生家庭,抑或處理未成年人情感上與原生家庭分離 ,評估對未成年人恐非利益;未成年人無法有效進行返家, 恐難全數歸咎於丁〇〇或案舅,社政單位之處遇方式亦有可議 之處,或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實地訪視,是以,若直 接判定丁〇〇、未成年人的舅舅不適任,對未成年子女恐有失 公允,亦不符合其利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由其局長、 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部分 ,並無違誤。然就原審認定丁〇〇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抗告人表示不服,就丁〇〇是否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容待觀察,於原審開庭後,抗告人所屬社福中心社工仍恪盡 職守、公正客觀,數次與丁〇〇及未成年人之繼外祖母戊〇〇( 下以姓名稱之)聯絡有關未成年人之事宜,然丁〇〇對於親子 會面事宜均藉詞以各種理由爽約,也不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 ,並於最近兩次會面中,丁〇〇及戊〇〇準備禮物給未成年人及 妹妹簡愛琳,包含衣物、食物、文具等,然於會面當下已向 戊〇〇說明未成年人確診ADHD,目前遵循醫囑戒糖,然其在知 悉情況下仍攜帶較前次還多的點心前來,會面期間仍不斷餵 食含有糖分之食物,丁〇〇見狀亦未有阻止之意思,又原審家 調官僅憑簡單電話詢問丁〇〇就認定其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連親子會面原因始末都未進行詳查,另有關親子會面安 排,係評估丁〇〇過往有家暴紀錄、照顧兒童狀況不佳(兒童 鑑定發展遲緩而未積極安排療育課程),又曾明確表示不願 意處理任何事宜,又除會面交往外無法提出或討論未成年子 女照顧計畫,而非僅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且丁〇〇之 工作似晨昏顛倒,是否能妥善未成年人,原審亦未進行審酌 ,是原審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及違誤。再者,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質疑,未見丁〇〇提出其個人所得報稅資料證明財務狀 況,對於丁〇〇是否有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人,亦有疑慮。又 原審參家調官報告並稱「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行實地 訪查,遂忽略與有意願之親屬工作(例如案舅)...」,然實 際情況為未成年人舅舅於112年1月3日主動來電中心表明無 意願處理未成年人生活,並非報告中所述忽略其意願。而本 案係於112年8月31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 養評估會議,由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做出的決定, 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疑問,並聲明:㈠原審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福利科(下稱兒福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包含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任 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事項,而前開抗告意旨並未爭執停 止親權部分,僅請求選任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及選任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抗 告審理範圍僅限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選任事項。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原審裁定予以停止 ,而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丁〇〇有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原因,而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復本院囑託家 事調查官就丁〇〇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一事進行訪視 調查,調查結果略以:㈠丁〇〇、戊〇〇現況: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丁〇〇、戊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居住地、工作情況與112年家親聲 字第348號前審家事調查情況相同,丁〇〇維持擔任夜班保全 工作,戊〇〇於市場餐飲業工作。而兩人目前皆有就醫需求, 以拿長期處方籤服藥,兩人皆可各自就醫,尚不需他人協助 ,身體狀況在服藥後尚可控制、穩定。㈡丁〇〇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之態度、意願:經查,丁〇〇長時間與新北市社會局社 工互動後漸有摩擦,以及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立場對立,使丁 〇〇對新北市社會局社工漸有負面情緒,而影響自身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聯繫之主動性,例如,需聯繫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約 定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丁〇〇主動性低,丁〇〇亦 坦言此情況。再者,關係人丁〇〇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想 法搖擺,在談話初期,關係人丁〇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家調官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及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使用資源現況了解,丁〇〇因無向新北市社工局社工了解, 而無法具體回應。後期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與未來照顧時間 安排,丁〇〇又決定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㈢結論:綜上, 及查閱卷宗資料,肯定關係人丁〇〇曾為過往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對於原生家庭唯一情感連結對象。若 關係人丁〇〇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雖可提供基本情感需求 、及基本生活照顧,然對於未成年子女醫療配合度、及主動 恐有疑慮,例如,未成年子女使用醫療資源時間,為關係人 丁〇〇休息時間。惟醫療資源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影響性 高,且丁〇〇與新北市社會局社工聯繫情況、配合度受自身情 緒影響,甚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想法,長時間不確定下 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家調官評估,丁〇〇恐非妥適之監 護人,且直至家調官調查期間結束,丁〇〇維持無意願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惟家調官建議維持丁〇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使未成年子女保有與原生家庭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5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家調官報告,雖丁〇〇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照顧,惟未成年人需要額外教育資源協助,亦須監護 人更花心思注意其成長狀況,而丁〇〇擔任夜班保全,日夜顛 倒,恐無法兼顧工作及照顧陪伴未成年人,再者,丁〇〇於家 調官訪視時曾表示其必須要去上班,並表示放棄未成年人監 護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 5日、26日去電詢問丁〇〇到庭之意願並請丁〇〇之配偶戊〇〇代 為轉達,惟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未 成年人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復審酌未成年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需經專業訓練之人照顧教養,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 力;並參以新北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 所屬機關即抗告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 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 認由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選定抗告人局 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由抗告人所屬之 兒福科安置至今,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 科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科業 務,是認指定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白

2025-02-07

TPDV-113-家親聲抗-41-202502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葉寶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葉耀華 關 係 人 葉魏婉芬 湯景畬 葉珠華 葉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妹,己○○ 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與丁○○○擔任監護人。然因庚○○已 於110年3月11日死亡,丁○○○也已近90歲高齡,且有輕微失智 情形,無法妥適照顧或處理己○○相關事務,為利日後聲請人代 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己○○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 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 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 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之兄己○○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丁○○○擔任監護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己○○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庚○○已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母丁○○○為00 年0月00日生,亦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 出庚○○、丁○○○之死亡證明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庚○○、丁○○○均已歿,然己○○仍需人監護,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乙○○為己○○之手足,關係人甲○○為己○○之外甥,核屬 至親,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己○○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己○○、關係人丙○○亦均表 示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戊○○及關 係人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V-113-監宣-814-20250206-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蘇碧娟 相 對 人 蘇小珠 利害關係人 蘇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弟蘇國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蘇國強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死 亡,無法擔任監護之責,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又法院依民法第1 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由相對人之弟蘇國強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蘇國強業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相 對人現無人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相對人之原 監護人蘇國強現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有穩定工作,願意處理相對 人生活相關事務,有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0號函暨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三)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身心健康 及經濟狀況尚可,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協助安排 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另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 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04

HLDV-113-監宣-190-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庚○○(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庚○○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庚○○之母親辛○○○為監護 人,指定庚○○之三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辛 ○○○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死亡,且庚○○未婚、無子女,其父 親亦已死亡,其大妹丁○○及二妹丙○○均無力協助照顧庚○○, 其三妹甲○○前雖協助庚○○入住○○○老人養護中心,惟並未將 庚○○所領社會福利補助負擔機構照顧費用,故庚○○於113年8 月21日轉換至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經評估 未來無人可協助庚○○為重大決策,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定聲請人為庚○○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庚○○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庚○○之母親辛○○○為監護人,指定庚○○之三 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辛○○○已於107年8月18 日死亡,且庚○○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壬○○亦已死亡,其兄 弟姐妹有姐姐乙○○、大妹丁○○、弟弟己○○、二妹丙○○、三妹 甲○○、小妹戊○○,其中乙○○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函請丁○○ 、己○○、丙○○、甲○○、戊○○就本件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 回覆,足認渠等對於庚○○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是庚○○顯無 適宜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 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庚○○之監護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本件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得為 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 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 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88-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婿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大姊傅世芬為其監護人,丙OO為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死亡,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均由 聲請人主責照顧與處理事務,為讓聲請人合法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處理往後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 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另經本院囑請台南政府社會局就本案進行訪視,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略以:聲請人自民營單位主管職退休,每月固定轉帳 相對人機構養護費用,有繳款單據為證,相對人為小兒麻痺 患者,喪偶,無子女,由原監護人協助處理生活相關事宜, 惟原監護人因肺腺癌去世,在未改定監護人前,聲請人無法 協助以相對人財產支應機構照顧費用,故聲請改定監護人。 經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確認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親 屬間也都有共識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受監護人相關事務。聲請 人已協助負擔相對人機構養護費用多時,有每月相關照顧費 用轉帳單據為證,評估聲請人現為相對人最近親屬,關係人 也同意協助會同開立財產清冊,家屬間已達成共識,經評估 尚無不適宜擔任之情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9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09873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個案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㈢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其原監護人邵國仁死亡後, 因現無人可資行使其監護權,確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核屬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指定關係人丙OO於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初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熟知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監宣-808-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四項關於「高翊展」之記載, 應更正為「A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監宣-1286-20250124-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相 對 人 吳宏文 關 係 人 吳品睿 吳雅惠 吳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吳品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吳雅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宏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吳華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藏為監護人,因吳藏 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爰依法請求改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如主文。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 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 、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安置機構,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吳陳秋月、吳藏為監護人,原監護人吳 陳秋月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 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原監護人吳藏嗣於113年8月2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 人之必要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在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具生活 自理能力,長期安置機構,受全日型安養照顧,於重大事 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分別為相對人弟、妹,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支付相對 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定期與機構人員聯絡,關係人吳華 盛為相對人之叔,有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 ,關係人陳瓊花、吳快均同意改定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品睿、吳雅惠擔協助相對人重 大事務決策與處理,關係人吳華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為相對人弟、 妹,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華盛為相對人之叔,知 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爰依法指 定關係人吳華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8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己○○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蔡喬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丙○○、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甲○○、 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等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 嗣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陸續受理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於109年6月19日,相對人甲○○稱其與相對 人己○○離異後,平日由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庚○照顧未成年人 等,相對人甲○○則外出工作,近日因庚○受傷而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因需照顧未成年人等,無法外出工作 ,致相對人甲○○無法負擔未成年人等之就醫、購買尿布等生 活必需品之費用;於109年6月29日,相對人甲○○稱其原從事 百貨公司展場佈置工作,但於108年9月因車禍致無法外出工 作,又與相對人己○○離異,致其需於家中照顧年幼案子女, 暫無法外出工作,庚○年事已高,家中無經濟收入;於110年 8月20日,相對人甲○○於110年8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入監服刑,庚○白天照顧未成年人等,夜間需外出工 作,而將未成年人等獨自留在家;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1 6日,相對人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等與庚○同住,因庚○ 夜間需外出工作,故未成年人等晚上需獨自在家,庚○雖表 示有將住家鑰匙交給鄰居,鄰居會幫忙照看未成年人等,但 未成年人乙○○表示並不清楚是否有鄰居會來家裡關心;於11 1年12月12日,未成年人等之主要照顧者庚○近日因心肌梗塞 離世,相對人甲○○入監服刑、相對人己○○不知去向,故未成 年人等目前無人照顧,而有安置需求。又未成年人等之伯父 辛○○於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 12年12月31日;相對人甲○○於112年9月出獄,並向聲請人申 請自113年1月1日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至113年12月31日。而 聲請人之社工介入處遇期間,相對人甲○○雖於112年9月假釋 出獄,並向社工稱其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人等,惟其未有 具體行動、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未穩定接受諮商,且未成 年人丙○○抗拒返家,故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於113年度第8次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延長安置未成年人, 並經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等之親權 。  ㈡相對人甲○○於108年曾從事展場佈置人員,但自108年9月因車 禍受傷後即中斷就業,且於109年6月間因無力負擔未成年人 等就醫及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費用,而向聲請人之社會處求助 ,復於111年5月入監服刑,並於112年9月假釋出獄後從事電 焊工作,然其自陳收入不穩定,遂於113年1月間轉職路邊停 車收費員,113年6月中旬離職,迄今未有穩定收入,聲請人 雖已補助未成年人等之113年度三分之二安置費用,相對人 甲○○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安置費用即每月17,333元,惟相對 人甲○○仍需向未成年人之伯父借貸始能繳納,且僅繳納三個 月份後即未再繳納,且經調閱相對人甲○○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申報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是相 對人甲○○之經濟收入持續不穩定,能否負擔養育未成年人等 之費用,顯有疑義。相對人甲○○雖稱有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 願,惟相對人甲○○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縱聲請人已與其 討論未成年人等返家後之照顧資源,給予工時調整、安排課 後安親班等具體建議,相對人甲○○仍未能依討論結論採取行 動,且相對人甲○○雖自112年10月開始不定期申請未成年人 返家,惟未成年人等返家期間,相對人甲○○未能提供未成年 人等穩定餐食、敦促未成年人等完成課業,亦導致未成年人 丙○○擔憂返家後恐再度陷入不穩定之生活,而抗拒返家與相 對人甲○○同住,另聲請人已為相對人甲○○安排心理諮商,相 對人甲○○並與心理師約定每月進行2次諮商,但相對人甲○○ 未能依照約定如期進行,是相對人甲○○客觀上顯無照顧、教 養未成年人等之能力,亦未能積極改善其親職能力。相對人 己○○則自離異後,即未曾與相對人甲○○、未成年人等聯繫往 來,亦未曾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面,而相對人己○○行方不明 ,其戶籍地設於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之社工無 法訪視評估其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及能力,且經聲請人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詢相對人己○○之112年度所得 收入資料,其未申報收入,名下無財產,故相對人己○○之經 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  ㈢綜上,相對人甲○○、己○○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 渠等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等 適當之養育,而未成年人等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 復無其他同居之成年兄姐,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及能力,故為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甲○○、己○○對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併聲請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選定聲請人轄下社會處社會 工作督導員蔡喬涵擔任未成年人等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人等之父母,而相對人等對未 成年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聲請書、家庭會議會議紀錄、相對 人甲○○心理諮商簽到單、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未成年人 丙○○信件、113年度第8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 個案資料、紀錄、相對人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人等到庭陳述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復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略以:未成年人丙 ○○、乙○○為相對人甲○○與己○○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兩人離婚 時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 人自父母離異以後便因家境困頓致使受照顧狀態不穩定,嗣 於甲○○入監服刑,未成年人全由年邁祖父承擔起照顧之責, 隨著祖父去世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兩未成年人便 於111年12月19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調查時甲○○雖不同 意停止其對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卻未能正視自身親職知能不 足之處,迄今仍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亦無親 屬支援系統可為協助,113年1月也遭發現仍有使用毒品並遭 判刑確定,在此情況下,若使兩名未成年人返家,恐使未成 年人再度暴露於風險之中,由甲○○繼續行使親權顯然對未成 年人不利。再者己○○於離婚後即不曾善盡親權之責,有長期 都未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應認 相對人兩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有停止 親權之必要性。衡諸未成年人丙○○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 ,未成年人乙○○則仍為年幼孩童,兩人在生活起居上都需借 重監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甲○○與己○○有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 皆已歿,其他親屬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鑑於基隆市政 府安置兩名未成年人兩年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 生活狀況穩定,身心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 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等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由相對人甲○○ 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惟未成年人等受照顧狀況不穩,且 因相對人甲○○入監服刑,而由未成年人之祖父承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甲○○復於113年1月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相對人 己○○則於離婚後,行方不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等或承擔扶 養責任,故相對人等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 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等情,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明 確(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復無與未成年人等同居之 手足或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之意願。而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少年之照顧 、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少年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 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參以未成年人等 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同上 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 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會工作督 導員蔡喬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未 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蔡喬涵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蔡喬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3

KLDV-113-家親聲-253-202501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1年度監宣字3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 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今因原監護人徐新民業於11 3年9月2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 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之1 、第1094條第4 項亦均規定甚明。上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均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父徐新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徐新民 業於11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本院101年監宣字31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徐新民既已死亡,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囑 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 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評估結果認「本案 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 母親。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至亨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 工主責處理,偶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照顧 與耗材費用係由蘆竹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連結身心障礙者安 置費用代墊資源支付。相對人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由聲請 人保管,健保卡放置機構使用,印章與存摺則不詳。據蘆竹 家庭服務中心胡社工表示聲請人平時工作雖繁忙,但會利用 空閒時間帶關係人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且過往聲請人曾 向機構人員關心相對人約束帶使用時間及使用輪椅變換姿勢 等問題,而尋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時皆未有推託之情況, 協助處理事務意願佳。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 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 女士現居臺北市,非本會訪視轄區,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 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建 議理由: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依據訪視時關係人 (案母)之陳述其具有監護時間並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其了 解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且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評估關係人具基本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此有調查訪視報告 二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表 明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受相對人手足推 派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不適當之處 ,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另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受相對人之母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 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 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2

TYDV-113-監宣-96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 為相對人甲○○之女,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相對人於112 年2月24日剖腹生下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 者,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考量未成年人尚乏自我保護能力且 未受妥適照顧,且相對人暨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照顧,為維 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遂於112年3月1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 ,並自斯時起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相對人現 年37歲,未婚,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身高中等、 體型微胖,平時溝通與表達僅能片斷陳述,難以聚焦完整敘 述,有時候對於特定事情想法較為固著,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相對人與領有第一重度智能障礙之雙親住居於萬里山區, 距離山下約30多分鐘車程,位置偏遠且無緊鄰他戶鄰家,難 與外界聯繫互動;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習慣欠佳,即使有 照服員每週前往清掃1次,但空房内經常堆置垃圾,廚房亦 常有未洗碗盤,更因豢養4隻狗與多隻貓,常有與貓共食食 物等情外,環境髒亂、有異味、蟑螂出没,明顯不利於未成 年人的成長。又相對人平時於萬里國小從事廚房或清潔工作 ,週日偶會至萬里市區麵攤打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8 ,000元。其平時生活圈為案家、工作之學校、打工處之麵攤 ;學校老師與麵攤老闆多於工作上照顧相對人,亦會將營養 午餐打包讓相對人帶回家,另相對人所認識固定路線之公車 司機,平時亦會提供物資給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經濟能 力欠佳且定期須協助未成年人外祖父至診所領取藥物,故無 力照顧未成年人,數度向社工人員表達同意出養未成年人之 意思。尤以其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近2年以來,即使在社工 人員多次鼓勵下,僅與其兄長前來探望未成年人1次,益證 其親子關係疏離。綜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 明,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親職能力不佳外亦無法經由親職課 程提升,且其經濟狀況及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加以其迄無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數 度向社工人員表示願出養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自有停 止相對人之親權,以維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  ㈡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亦無成年之兄姐,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母與相對人皆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自我保 護能力,其中外祖父丙○○現年67歲,有糖尿病、痛風等慢性 疾病,行動不便,平常仰賴相對人之照顧,明確向社工人員 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外祖母丁○○,現年62歲,與他人對 話困難,相較於相對人及外祖父,其整體知功能最為不佳, 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1歲6 個月大,重9.5公斤,其外觀眉長、單眼皮、髮量適中、綁 髮後外型討喜。出生檢查身體狀況皆正常無異。目前可以不 需要扶物品原地站立;語言發展部分,可清楚發「媽」、「 爸」、「哥」等音以疊字方式呈現,並未有更多的詞語,但 會搭配行為與發音,作為表達方式。又未成年人脾氣大,會 不明原因突然生氣或哭泣。目前持續觀察是否有語言遲缓及 情緒障礙等情外,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作息規律,受 照顧情形穩定。從而,在新北市家防中心對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為宜。  ㈢综上所述,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未善盡其親職之情,為未成年 人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新 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停親評估會議報告書、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 度護字第83號、112年度護字第115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 、113年度護字第38號、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且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均不佳,居住環境亦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參以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聲請人 保護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人1次,迄無接未 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生父不 詳,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皆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自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 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 權責與義務,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復自112年3月1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 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 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 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 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併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家親聲-2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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