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賴姵云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陳景雯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嗣於民國109年5日間,兩造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技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河琉御」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5 萬
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506)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伊先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314元,並以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
建商退款50萬元,共計351萬0,314元,用以支付頭期款18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裝潢費用102萬5,000元(含裝潢費90
萬元、冷氣費用12萬5,000元)後,尚餘44萬5,314元用以支
付傢俱。剩餘貸款724萬元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各自繳
納,其後兩造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第三人。伊確實有先
行支付251萬0,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
各2分之1,伊為被告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伊貸予被告之
款項。另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伊將所有
車輛ARK6316號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再由陳永安將其舊
車輛報廢取得5萬元報廢金給伊,伊即以陳永安支付之購車
款及報廢金借貸予被告購買新車,伊共貸予被告25萬元購車
款,加計購車款2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倘認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愛侶,於108年7 月為以後共同生
活所需,商議共同出資購買房屋,遂於109年5 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房地款項各付一半、持分各為2分之1
,系爭不動產總售價為905萬元,而頭期款為181萬元,暫收
款23萬元,則伊2分之1出資款為102萬元,伊已匯款予建商
支付111萬5,715元。又原告附表所示款項日期為108年3 月
至109年3 月,當時兩造尚未簽約,附表所示實不可能為房
屋出資款,且兩造同居時,家中財務及伊之金融卡、存簿均
由原告保管,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款項
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之紀錄,當時
房屋裝潢、傢俱購置、冷氣機安裝等事宜均由原告出面處理
,相關購買單據及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具名,如以原告具名即
認定由原告出資,並不合理。原告雖稱裝潢費用為102萬5,0
00元,惟未舉證以實,實則伊曾向伊母親借款50萬元支付裝
潢費用,其餘費用大多由建商退回之50萬元支付,另購車款
亦均由伊出資及母親贊助,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亦無受有利
益,而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逕
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日間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技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905 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支
付頭期款181 萬元(含建商退款之50萬元,亦即兩造實際支
出頭期款13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貸款724萬元。(見本
院卷第19-21頁)
㈡兩造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於1
09 年5 月將5 樓房屋變換為系爭不動產(即同棟之13樓)
。
㈢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移轉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3-43頁)。
㈣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
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
各為2分之1,其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共計100萬5,157元,為
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加計被告另積欠其購車款25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
314元,並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及系
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建商退款50萬元,共
計351萬0,314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2分之1計算,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被告向其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其
兄賴政宏中國信託新富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原告郵政存簿儲
金簿、被告系爭台新帳戶明細、原告妹妹賴韻安台幣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賴明杰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存簿明細、原告華南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母親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7頁、第191-193頁)。被告就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資款及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觀附表編號1、3、6、8所示款項之匯款人均非原告,且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原告於起訴狀係註明「以現金存入春節
獎金、小孩紅包」等語,已難認該等款項均係原告為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而存入被告帳戶,另就附表編號9、10
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其向母親借款用以支付予建設公司
及裝潢公司,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原告母
親張育嘉匯款50萬元予原告明細、其與裝潢公司之契約、
原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原告母親匯付裝潢費單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95-197頁、第313-315頁
),然就支付予建設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母親雖曾於109
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就其將該50萬元直
接轉帳45萬2,530元予建設公司作為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核與被告實際上係於109年12月1日由其匯付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45萬2,500元(另30元為手續費)至建商信託
專戶(見本院卷第363頁)之事實不符。另就裝潢費用部分
,縱原告母親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惟該筆款項匯入帳戶
並非裝潢契約所載之竹樂系統傢俱設計有限公司或負責人
陳昇宏或設計師王詩凱名義之帳戶,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陳附表編號9、1
0款項係其向母親張育嘉借款所支付,姑不論有無用以支
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或裝潢費用,此亦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
款係屬二事。原告復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何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之事實等
節舉證以實,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
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及原告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款項有向其母親張育嘉借款,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尚難認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由他人或自己交
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購買及裝潢系爭不動產之款項。
⑵佐以兩造原為同居伴侶,於同居期間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等銀行帳戶,亦有多筆款項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
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乙節,有轉帳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81頁),
可知兩造於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及彼此銀行帳戶相互轉
帳甚為頻繁,顯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支出互有支
援,則被告抗辯於同居期間家中財務及被告之金融卡、存
簿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轉
入原告所有帳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不
得僅以原告有於被告帳戶存入款項即認係原告之出資額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有存入附表編
號1-8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即遽認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等款項及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
⑶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之存入日期為108年3月至10
9年3月,而兩造係於109年5月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不動
產之頭款、尾款付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及110年4月等
情,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存摺
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6頁),益徵附表編號1-8所
示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款項無涉。原告雖主張兩造
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並繳
交訂金10萬元及於108年7月21日繳交房屋工程款70萬元,
該80萬元係由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
00萬元所支付,惟原告縱有於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100
萬元,該時點與108年7月已差距4個月,且與兩造108年7
月須支付之金額亦不相符,要難認該100萬元係原告用以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遑論係貸予被告之借款。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認原告有出資150萬元,當時購屋100萬
元係原告父親所留遺產及原告向母親借款50萬元,並提出
被告與友人蔣儒筠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193頁、第305-307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L
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查原告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
內容之對話時間、顯示頭像照片是否為被告均未能明確確
認,且2次LINE對話截圖之頭像亦不相同,是否為兩造間
之對話已非無疑。另細繹原告所稱「被告與友人蔣儒筠」
之LINE對話截圖,僅係言談閒聊間提及「她(按應係指原
告母親)當初給賴(按應係指原告)100當我們的頭期款投資
..,賴跟她媽頂多借50..」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並
無前後文可資比對當時談話之主題為何,且至多僅能知悉
係轉述原告母親之說法及被告之看法,再參原告所稱「兩
造」之LINE對話截圖記載內容:「(按應係指原告)我想請
問,房子頭期款的部分本來我們家就拿比較多,對分是不
是不太對..你們家拿50萬,我們拿200萬。」、「(按應係
指被告)這個律師會去處理,這部分我有跟他們說!那個
到時候應該也會按比例計算,你不用擔心...」(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按應係指被告)他們就是沒要認200,就
是150,他們說50各退回,也轉回你媽戶頭了」、「(按應
係指原告)我沒有針對你什麼,那150是確認的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討論關於已出資之
金額,且亦非原告主張之251萬0,314元。況被告抗辯其已
匯款111萬5,715元予建商乙節,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1-67頁),顯見兩造各有出資,然亦無從確認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出資251萬0,314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各2分之1,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且此為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實
無足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原告將
所有車輛ARK6316號以20萬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陳永安
再將舊車拿去報廢,有5萬元之報廢金給原告,共計原告可
取得25萬元,再以此25萬元借予被告購買新車,原告共貸予
被告25萬元購車款云云,並提出陳永安匯款單據及手機轉帳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觀陳永安之匯款單據其上
所載金額為29萬6,500元,並非原告所稱20萬元,且該單據
所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尚無法證明係原告有交付
被告20萬元且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而手機匯款紀錄共
5萬元雖係購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惟
兩造前為同居伴侶,且金錢之往來相互轉帳甚為頻繁,已如
前述,被告抗辯此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並非借貸,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20
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購車乙節,自
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 萬5,157 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倘
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125 萬5,157 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
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
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25萬5,157 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㈠證人蔣儒筠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宣稱關於系
爭不動產原告有支出150 萬元、被告有支出50萬元之事實,
㈡證人李建文以證明其經辦原告賣車予被告哥哥及被告買新
車等事宜,㈢證人即室內設計師王詩凱以確認原告有以現金
支付裝潢款項等節,惟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借款
合意及金錢交付,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3 1,000,000 原告由其兄賴政宏自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帳戶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08.8 27,566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3 108.9 200,000 原告由其妹賴韻安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4 109.1 90,000 原告由合作金庫帳戶領現,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5 109.1 11,000 10,200 原告以現金存入春節獎金11,000元、小孩紅包10,20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6 109.2 100,000 原告由賴韻安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1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7 109.3 14,010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8 109.3 57,538 原告由其兄賴明杰自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存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9 109.1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轉到原告華南銀行,再直接轉帳452,530給建設公司。 10 110.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直接轉付裝潢設計公司。 總計 2,510,314
TPDV-113-訴-317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