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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依倢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呂依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智偉涉犯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2年12月18日委由王中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35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中平律師為 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 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社區副主委,聲請人則擔任該社區 財務委員,渠等因社區款項支出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 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之期間,在社區住戶之 LINE群組上,接續張貼並散布「意思不就是不出八萬八,社 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 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現在社區目前呈現停擺狀態,一個人 綁架了整個社區的財物」、「清潔三四月份薪資,至今還沒 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全社區都被一個人綁架 了,章在他手上,他不蓋章,社區的資金就無法負給廠商, 三四月份的清潔,電梯,都還沒給廠商,搞到新的總幹事也 不敢進駐,人都還沒到,廠商就打電話狂催帳」(下稱本案 言論)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復於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在社區群組散布記載有聲 請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支付憑單(下稱本 案支付憑單),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駁回再議,理由 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就被告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明顯均涉及社區之運營 相關事項,且被告之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難認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就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被告在社區群組內張貼本 案支付憑單所為,係基於公益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自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 詳載其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補充:  ⒈聲請再議意旨固以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及會議 錄影檔案,指摘被告於同年7月5日貼文內容為不實,然經高 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補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始終在場及 專心聆聽紀錄,亦無從證明於112年6月29日會議後至同年7 月5日間清潔廠商是否曾向其他管理委員反應要撤崗之事, 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社區群組貼文時,必 然已知112年3月廠商費用業於同年6月間支付,實際上清潔 廠商未因積欠費用而要撤崗等情,尚嫌速斷;又觀諸被告之 貼文內容,被告係先貼出本案支付憑單並提出質疑聲請人為 何將112年6月29日會議中提到劉總幹事3、4月薪資匯款給自 己,引發後續住戶之討論,被告繼而再提及清潔3、4月份薪 資未付及廠商撤崗等事,難認係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另據社區存摺影本,112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期間,確實未有支付清潔等廠商款項之紀錄,於被告貼文前 ,尚未有支付廠商112年4月至6月之紀錄,合計已有3個月相 關費用待付,又於112年7月4日在「椰城財務」LINE群組內 ,亦有其他委員表示「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 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是被告 依據其他委員告知內容而將與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反應於社 區住戶群組,所寫內容尚非無據,是依客觀證據,難認被告 係故意虛構不實事項,非為公共事務討論而具有貶損聲請人 名譽之故意。  ⒉聲請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張貼之支付憑單內有其姓名等個人資 料,係出於損害其個人名譽、讓聲請人不安等不法意圖,然 本案支付憑單係屬社區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包含會計憑證在內之社區 財務資料,自非社區住戶不得知悉之事;再者,綜觀被告張 貼本案支付憑單前後該社區住戶群組之住戶發文討論內容, 被告提出本案支付憑單之目的係在呈現異常之金流支付狀況 ,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情形可就個人資料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無 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未合。  ⒊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難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 認事用法不當或調查未盡之處,核其再議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 員,則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無「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 紀錄」即其作為管理幹部所應盡之責任,如須要求遭受妨害 名譽之被害人舉證證明其「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無 非架空該罪名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立法目的;再者,被告享有 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則其自負有對於社區事務之查明義務 ,且其對於社區住戶發表言論之影響力亦與一般住戶不同, 被告竟不為查證,隨即將所獲得之訊息不論真假,均本於其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身分,公開予社區全體住戶,足見其全 然漠視聲請人之名譽權,至少已具備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確 定故意。  ⒉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規定僅有「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財務資 料,並非所有人均得以於任何時候向社區要求閱覽,高檢署 對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誤會。而社區財務雖屬公共事務 ,然是否須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方能保護社區之公 共利益,高檢署並未查明,何況被告本得將本案支付憑單中 關於個人資訊部分進行遮掩後再行公開,亦得以達到其目的 ,實無須犧牲聲請人之權益。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財務委員 。而被告先於112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在「新竹椰城社區 」LINE群組內,以暱稱「peter」帳號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 翻拍照片,其上載明「申請日期:112年6月29日」、「會計 科目:劉總幹事3、4月薪資」、「金額:88,000元」及聲請 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復於同日14時 59分許、15時許、15時4分許,接續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 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 第15357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至8頁、 第27至28頁),復有108至112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 新竹椰城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付憑單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13頁、第29 至31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 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椰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帳款」單據所示,3、4、5月之電梯 保養及環境清潔費用均列於「應付未付金額」(見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卷第99頁),以及112年7月4日「椰城財務」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暱稱「Aaron Tseng」帳號表示「 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 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96頁),足證被告之貼文內容所指「意思不就是不出八 萬八,社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三四月份薪 資,至今還沒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並非毫無所本 等節,業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卷。而被告雖擔任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然聲請人亦同為管理委員 會之成員,且在管理委員會內部權責劃分上,聲請人所擔任 之財務委員,實為真正管理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並熟知該等清 潔、電梯費用清償狀況之人,則聲請人就社區財務相關事項 自應接受較為嚴格之檢視;況被告係於僅限社區住戶始得瀏 覽之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旨在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即時查悉社區財務問題,確有其正當性及時效性,對於聲請 人名譽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未經 合理查證,且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固記載 「清潔廠商將於112年7月31日到期」、「關於四、五月份積 欠廠商及前總幹事薪資將於6月30日前清還」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2頁),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會議錄影檔案,當日會議亦有提及「廠商費用都還 沒有結清目前剩四、五月份廠商固定費用尚未清,三月已結 清」等語(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53頁)。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存摺影本,4、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遲 至112年7月7日始行匯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 53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卷第6頁),可見於被告同年7月5日發表本案言論當下,4 、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並未如上開會議資料所載於同年6月 30日前結清,仍處於尚未清償之狀態,則無論被告於會議當 日是否「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均無礙於本案言論就 社區積欠廠商4月清潔、電梯費用部分之真實性,且其所稱 「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等語 ,係在闡釋社區持續未給付清潔、電梯費用之可能風險,亦 非全然無因,此與會議資料所載清潔廠商合約屆期乙節,實 屬二事。基此,被告本諸上開財務資料,在LINE群組內發表 質疑聲請人處理社區財務方式之本案言論,縱其所述與聲請 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錄影檔案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 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 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經查,本案支付憑單係聲請人擬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 至其個人帳戶,作為支付劉彥槿總幹事3、4月薪資之用乙節 ,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27頁),並有薪資結算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3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7時31分許表示「因 昨晚柯副主委拒絕支付積欠劉前總幹事的兩個月薪資」、「 並請新總幹事重新製作支付憑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 357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同年7月4日晚間即 因本案支付憑單之事發生爭執,核與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82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同年7月4日查驗管理委員會憑證時發現 本案支付憑單,因疑有弊端乃於發現本案支付憑單隔日在社 區LINE群組公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尚非全然無據。  ⒊復參以被告公開本案支付憑單之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先於112 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嗣於同 日14時51分許表示「所以現在是八萬八匯給?」,經其他人 回覆「財委?」、「是否可以連絡劉前總幹事到社區領現金 ,然後他就可以直接在交付給社區費用,這樣就可以解套了 」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間發表本案 言論,其他人再回覆「不同意匯給財委」、「請跟劉前總幹 事連絡,改用現金領取,然後他直接再把錢交付社區」、「 還有,為何要匯款給財委而不是給劉前總幹事?」等語,有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39至43頁)。綜觀被告上開文字均係就該筆款項之交付 方式及社區財務相關事項加以表述,並未以羞辱性言詞惡意 攻訐聲請人或刻意強調聲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個 人資料部分,亦未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惡意利用,堪認被告翻拍本案支付憑單並傳送至社 區LINE群組之主要目的,顯係希冀本案支付憑單所載匯款予 聲請人個人帳戶之事應交由全體共同議決,而非旨在揭露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縱其有因此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 出於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而為,要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30

SCDM-113-聲自-1-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白御麟(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分別量處拘 役5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 請求法院審酌全案證據為判斷。 三、經查:  ㈠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外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而被告係於人數高達32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發表內容為「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人女 友懷孕」之言論,意指告訴人曾皇彰追求他人女友且造成他 人女友懷孕。而上開言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確屬貶抑 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述為真實。是被 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至該聊天群組內,自該當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據證人葉書霖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證人葉書霖以手機錄得 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影片,原審亦勘驗該影片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影片中之人,確與我很像(見原審卷第80 頁),且參酌被告確係任職於天鷹保全,上開影片拍攝地點 又係在天鷹保全辦公室乙節,亦據證人葉書霖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曾陳述:「為 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的女兒確實是我女兒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發表言論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而被告指述告訴人 有「騷擾、強抱劉安婷女兒」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屬 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為 真實。而天鷹保全辦公室平日均有人員進出,亦據證人葉書 霖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與原審上開翻拍照 片相符,是被告在公開場所,為前開貶低告訴人名譽之陳述 ,自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本 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1至46- 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 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月收 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住,父 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犯誹謗罪部 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 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御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御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御麟與曾皇彰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為天 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保全)同事,白御麟竟無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白御麟於112年5月4日18時59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成員人數達32人之天 鷹保全員工LINE群組「高鐵北區菁英保全」(下稱本案群組 )中,以「因為你要追林竹君,被高鐵客訴!?」、「是林 竹君...一票人在下班前拼出來的欸」、「人家的前男友, 誓言要你混不下去!」、「順帶提醒,林竹君已有三個月身 孕」、「依據秘錄器影片,是你」、「準備好錢吧」、「我 會配合阿宗,要你付出代價」、「你自己等著驗DNA」等文 字訊息(下合稱本案對話紀錄),指摘曾皇彰追求他人之女 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等足以毀損曾皇彰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  ㈡白御麟於112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天鷹保全辦公室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臺灣高鐵南港站北轉 車安辦公室之公共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公然以「他們通知我說,那天你要抱劉安婷的女兒」、「當 天員警驅離,TFT員工警告你說我們有在蒐證」、「你強行 抱我女兒往一樓衝」、「我現在問說你是不是在問說你當天 前往為臺灣而教,人家警告你說,請問你天鷹保全的事,跟 為臺灣而教有何關係?你不僅…你不僅擅闖還到會議室抱劉 安婷的女兒,人家告訴我說,請能…制止你這樣的行為,我 跟他說我已經跟公司有談過了…」等言詞(下合稱本案言詞 ),指摘曾皇彰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等足以毀損曾皇彰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曾皇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天鷹保全員工葉書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葉書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 ,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並未釋明 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葉書霖於偵訊中已具 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 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 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 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 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 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 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爭執告訴人曾皇彰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 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對話紀錄乃LINE應用程式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 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是觀諸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前後語意連貫,無明顯 經人為擅改變造之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資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具有證據能力:   按現場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 為證據之證物。又自錄影翻拍之照片,乃錄影內容之顯示( 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 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雖否認現場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表示不是事實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以進行 勘驗,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 ,自屬依上開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 檢送該公司儲訓保全人員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間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文件均屬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在天鷹 保全任職,也不相信紙本上的紀錄,應該要有生物辨識才有 辦法證明;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認為不實在;至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影片中的人不是我,只是跟我很像而已, 我也不認識證人葉書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任職於天鷹保全: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天鷹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0日二三年天字第0023號函檢送該公司儲訓 保全人員名單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1332028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 間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 1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5月26日 間任職於天鷹保全,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屬無據。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 對話紀錄: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本案對話紀 錄,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我所見的一致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參以被告 與證人葉書霖並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 認證人葉書霖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本案群組中傳送本案對話紀錄, 其空言否認不實在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行 為:  ⑴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 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 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 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 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 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 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⑵經查,被告發表本案對話紀錄之文字訊息,乃具體指摘告訴 人「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一情,而上 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 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 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 訴人有「追求他人之女友,且造成他人之女友懷孕」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 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 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 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散 布文字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⑴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經查,本案群組成員人數達32人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所示者相符,堪予認定 ,是被告傳送之本案對話紀錄,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 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亦在本案群組中之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傳送本案對話紀錄,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對話紀錄足以 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 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 足認其具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為明確。      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   證人葉書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及告訴人有到「為臺灣而教」基金會 抱走被告之女兒,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我應該錄影存證,就拿手機把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拍 下來,卷附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是我拍的等語(見偵卷第95 至97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 片4張所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參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確實任職於天鷹保全,而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地點係天鷹保全辦公室一情,業據證人葉書霖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供承:畫面中之人跟我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甚於 警詢中表示:「為臺灣而教」是我創辦的,劉安婷董事長的 女兒確實是我的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足認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本案言詞之人係被告無訛,是 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影片中之人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詞,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騷擾、強抱 劉安婷之女兒」一情,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 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 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此觀證人葉 書霖上開證述稱: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指控告訴人可能涉及 綁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騷擾、強抱劉安婷之女兒」之事實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係表示:我是馬英九的女婿, 我的配偶是馬唯中,我有1名4歲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1頁),後再改稱:我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復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其婚姻狀況為「未婚」,配偶姓名欄 位亦為空白,是顯然無法認定被告之配偶為「劉安婷」,或 被告有女兒等事實,自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詞時,未有任何 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客觀上已構成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 於眾之意圖:   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有6、7個座位,且不太管制 門禁,有時相關員工或高鐵人員均會進入等節,業據證人葉 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4張所示大門敞開之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予認定,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案發 時亦在上開地點辦公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詞, 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言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 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該當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調查「生物辨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然未指明應如何進行調查,況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能調查且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以本案對 話紀錄所示之文字、本案言詞所示之詞語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各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誹謗罪。至 起訴書雖漏載部分本案對話紀錄及本案言詞,惟因此部分事 實均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誹謗(即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損害告訴人名 譽及人格評價之方式態樣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無端為 本案2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1至46-2頁),但被告不僅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文,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敲詐又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顯難認其有悔悟之誠;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教育部自學學程全領域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月收入未達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自行租屋居 住,父親過世、母親住臺南由哥哥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亦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及被告之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03-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昆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 涉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 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聲請人於113年1月 31日14時59分許,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Aviation 版(按:航空版)發表標題為「長榮航空嚴重影響飛安與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被告見聞後,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21時33 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以其「t 00000000」PTT帳號在該文章下方留有:「同在這班的乘客 上說」、「你自己很失控不回座位耶」、「怎麼都沒講」( 下稱本案言論)之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飛機上行為失控,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 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聲請人確於113年1月31日於PTT之Aviation版(按:航空版) 發表本案文章。被告先於同年2月1日21時25分許,將此PTT 發文連結轉傳與其航空業從業朋友,該朋友見此文章內容即 回覆被告「我朋友在這班(按:這班飛機)上面」、「他大 概3個月前有跟我講」、「這旅客自己也失控」、「完全沒 講」、「他先失控不回座位」等文字,嗣被告於同日21時33 分許,以其「t00000000」PTT帳號於聲請人之前開文章下回 應本案言論,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聲請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文章、本案言論、被告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 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 、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 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文章為聲請人以網際網路發布於任何人均可以見聞之PTT  Aviation版,文章之內容指摘、傳述其為身心障礙者於11 2年7月28與子女搭乘長榮航空BR870遭臨座乘客及機組人員 不當對待,其後遭長榮航空註記而無法網路報到,而有歧視 身心障礙者等情,有本案文章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著述文章 不僅描述事實,更以該等事實評價長榮航空相關措施係歧視 身心障礙者,則其既自行於PTT此一公眾論壇所發表之言論 ,自係有供大眾加以檢視、質疑、評論之意。  ㈣觀諸被告僅係以PTT帳號個人身分為本案言論,「雙方均為私 人」,參以被告並「沒有惡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 ,且本案文章係「聲請人自行發布」,內文涉及「飛行安全 、歧視身心障礙者等公眾議題」,而本案言論僅係就聲請人 所建構之事實,提出是否有偏頗之質疑,並「未有謾罵性詞 彙」。再者,本案文章內文提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最後登機 ,且位置於最末排,事發時其與子女不及放置行李,艙內機 組員已經在進行安全示範等節,依航空運輸之通常情形,機 組員進行安全示範,多係乘客均已經坐定,飛機亟待起飛之 際,是聲請人所指摘、傳述之本案文章的真實性,本存有諸 多明顯疑義,則被告經與航空業友人詢問後,質疑聲請人發 文未將實情全然記載,並將友人提供的資訊加以回應,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社會名譽之故意,且由前開本案 文章疑義之部分及航空業友人之回覆,亦難認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且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加重誹謗罪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 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自-21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蓁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曾嘉雯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陳亮妤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丈夫丙○○有曖昧,因而與甲○○互有嫌隙。乙○○ 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 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陳亮璇之利益,而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上旬某 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帳戶 ,以「0000_000000」 之暱稱於IG社群網站接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包含甲○○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以供 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 開方式指謫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惟堪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41頁,訴卷第33、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告訴人甲○○的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 的名字而已,但告訴人本名是告訴人打在自己公開的IG上, 我也沒有講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其中有一篇貼文我叫告 訴人管好她老公,那時候他們就已經把我封鎖,之後告訴人 的老公又一直打電話來,半夜跑到我家來煩我,報警也是沒 有用,之後我才張貼IG貼文請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 我,因為我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也沒告訴人電話,也不知 道告訴人的地址,而且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 實是偷吃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1、53、5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13至 17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IG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 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內容,均可明顯 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足 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及告 訴人IG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彌封袋),依上說明,自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稱:我 沒有利用告訴人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的名字而已,沒有講 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等語,此與前揭被告IG社群網站貼文 之截圖內容尚含有告訴人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 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⒉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IG 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亦屬明確。  ⒊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曾因告訴人之夫丙○○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及人 格法益,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 訴卷第49至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訴字卷第11 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之夫刻意隱瞞已婚身分 與被告外遇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因而互有嫌隙,嗣 被告在上開IG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 庭狀況、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 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 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側目 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 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開告訴人之姓名係告訴人IG頁面已公 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姑不論從 被告所截圖告訴人IG之頁面中觀之,並未有揭露告訴人姓名 之內容,而無告訴人IG頁面已自行公布告訴人姓名之情事外 ,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 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 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被告既稱該告訴人姓名取 自於告訴人IG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姓名以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顯然並非在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 文字、照片、截圖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2至6提及「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 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管好老公好 嗎 麻煩不要讓妳老公一直來煩我好嗎」、「你別管不好老 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 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他老公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就是告訴人一直在煩我,跟 我說她老公跟我在一起時,都不碰告訴人等語(訴卷第31頁) ,顯係以前揭文句暗指告訴人經營家庭生活不善,欠缺與配 偶溝通協調之能力,並影射告訴人缺乏性吸引力而無法維持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附表編號2所示「他缺平板 」之文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缺平板」是指告 訴人做酒店時,有跟別人打砲就為了拿到一台平板等語(訴 卷第31頁),可知上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係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無疑。又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 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侵害 廣為流傳,且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 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 告訴人涉於私德之事項,散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字, 內容則為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論,而有 嚴重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且其內容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 連,自不屬於被告所得主張免責事由或言論自由之範疇,告 訴人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被 告所辯: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實是偷吃沒有 錯等語,而主張其所陳述之文字非屬誹謗且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不罰規定,核不足採。  ⒊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告訴人之夫而互有宿怨,已如前述, 被告竟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上,以張貼貼文之方式散播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 論,而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權及社會評價,衡酌被告乃23歲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之合法性暨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自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的老公又一直來煩我,報警也是 沒有用,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我才張貼IG貼文請 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我等語置辯。然查,縱告訴人 老公一直向被告糾纏一節為真,被告仍應採取適法之行動或 方式向司法機關為求助,自不得逕以前揭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而為處置,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將 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個人資料 公開發布於其IG頁面,並同時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包含 告訴人個人資料在內之文字等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 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 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 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被告接續以張貼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 句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張貼 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均本於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間 之感情糾紛之不滿,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於 相近時間、地點,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IG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 ,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及文字誹謗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提出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體 病況(基於隱私保護,詳審訴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句「欸你們這群 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由該貼文之上下文可明被告係與IG之其他人(不含告訴人) 對話,蓋倘「你們這群畜生」係包含告訴人,則不會出現被 告要求去密(按:密即指傳訊息之意)告訴人之文句。且被告 於審理時亦供稱:這群畜生係指IG上的其他人,與告訴人無 關等語(訴卷第31頁),核與該貼文之上下文之文義相符,應 可採信。又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之要件。從而,就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為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各有接續犯(誹謗)、 想像競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使用帳號 使用平臺 言論內容 起訴書記載之更正或補充 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說明 1 乙○○ 0000_000000 IG 欸你們這群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舖創辦人(職業) 2 乙○○ 0000_000000 IG 真的拜託不要密我去密甲○○ 他缺平板 他老公要被關 還要養小孩很辛苦 請大家多多去000點甲○ 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還要裝上天賜給他的好姻緣 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請大家多多關心他 小XX 他精神不太好看不懂離婚 請大家多多包涵他的自我安慰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請大家多多去000點『A女』」,應予更正為甲○。 ⒉「人家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應予更正為「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⒊「老公又不跟他打炮真的很可憐」,應予更正為「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⒈告訴人姓名 ⒉000及小XX(職業) ⒊他缺平板及老公又不跟他打砲(性生活) ⒋他老公要被關還要養小孩及老公偷吃、管不了老公(家庭狀況)。 ⒌「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貼文第一句「去密甲○○」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3 乙○○ 0000_000000 IG 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你怎麼又封鎖我了 管好老公好嗎 麻煩不要讓你老公一直 來煩我好嗎 不然你就跟他離一離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可愛的000小A女」,應予更正「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⒈告訴人照片(特徵) ⒉000(職業) ⒊平板(性生活) ⒋「小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4 乙○○ 0000_000000 IG 甲○○小姐這篇特別給你 麻煩管好你老公 當好你的看護職位 你別管不好老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 在那邊瞎逼逼 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你真的很可憐 000平板甲○小姐 你就繼續封鎖 我這篇文特別送給你 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 5678單親媽媽 我也很佩服你 人家跟你提離婚 你可以都當沒看到 牛逼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000平板A女」,應予更正為「000平板甲○小姐」。 ⒉「5687單親媽媽」,應予更正為「5678單親媽媽」。 ⒊未記載附上告訴人照片,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單親媽媽、人家跟你提離婚,你都可以當沒看到(家庭狀況) ⒋「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5 乙○○ 0000_000000 IG 有人可以幫我叫甲○○ 回我訊息嗎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 那位小XX 無 ⒈告訴人姓名 ⒉老公偷吃還裝恩愛(家庭狀況) ⒊小XX(職業) 6 乙○○ 0000_000000 IG 甲○○你總是特別搗蛋一直封鎖我 還命令我不要理你老公 你怎麼不把他綁好在你身上呢 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鋪創辦人(職業) ⒋管不好老公把責任推給我(家庭狀況) 註:000為告訴人工作地點   小XX為告訴人IG商家暱稱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035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2024-12-19

KSDM-113-訴-37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奕靖 被 告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前主管,因被告與其前雇主東森新媒 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媒體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到庭擔任證人,被告竟於公開法庭上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誹謗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僅係詢問原告有無此 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為,且伊就 原告有無向有警察索取金錢乙情已為合理查證,伊並未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法庭上為 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 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之法庭上,於原告擔任 證人時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雖抗辯: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主觀上只是詢問 原告有無此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 為,伊係以詢問的方式向原告查證有無此事,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權等語。惟查,東森新媒體公司為證明被告績效表現不 佳,屢經糾正不改正,及被告在外言行影響東森新媒體公司 之形象或聲譽,已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乃於系爭案件中聲 請傳喚原告擔任證人等情,有系爭案件11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案卷第317頁)。又被告於系爭 案件,對身為證人之原告先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即原告 是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均經原告予以否認,嗣被告於承審 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先表示原告有更多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形,經承審法官制止被告對證人為與系爭案件事實 無關之意見後,被告仍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再次 表示原告證述為謊言,原告真的有向警察收錢等情,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案卷第337至338、340至341 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明確否認其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且承 審法官亦表示被告所述與系爭案件之爭點並無關聯後,仍繼 續表示原告有向警察索取金錢,足徵被告主觀上堅認原告有 向警察索取金錢之情事,並於公開法庭上為陳述,故雖被告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言論,係以提問方式為之,附表編號 4係自我陳述,然綜觀系爭言論前後內容,被告實不斷直指 原告身為大型媒體公司主管,以其從事媒體業所掌握之輿論 力量,向警方索取金錢,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內 容時,已在影射原告有向警方索取金錢之行為,難認被告為 上開提問,係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被 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⒊被告固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之依據,係伊在111年12月5日 至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時,該派出所之志工馮錦玉向伊表示 原告對前任及現任小港分局長都有以吃飯為名目,向分局長 索取金錢,且有其他媒體同業於111年12月5日以前,曾向伊 表示原告會向警察索取金錢且特別喜歡用吃飯的名義讓分局 請ET TODAY的同仁吃飯,其中林園分局的飯局就伊約的,但 這些媒體同業的名字,為了保護他們,伊沒有辦法說。伊於 111年12月5日以後並沒有再為進一步查證等語。惟查,證人 即志工馮錦玉證稱:伊雖有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於漢民 派出所遇到被告,並與其聊天,但當日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 伊曾聽聞原告向警察要錢一事,其他一同聊天的志工也沒有 人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媒體同業為何人,難認被告就原告有無向警察索取金錢乙情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基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係屬真實,其指稱原告有向警 察索取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從事媒體業之原告之 社會上人格評價,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名譽 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遭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為博士畢業 ,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113萬5,935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財產總額 為264萬7,939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新 聞部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 、96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新聞工作者,應深知發表言論 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 義務,竟未為之,並宣之於口,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5日(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社會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32 頁),被告自陳:上開對話紀錄係發生在伊為系爭言論之後 ,且伊不知此為何人傳送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該對話紀錄顯無從佐證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之責, 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如外界傳言,一貫向警方分局長索取金錢,若不從就會寫新聞指高雄警政沒有用,並以高譚市、暗黑城市惡搞? 2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以吃飯的名義,向小港警分局現任局長許健基討要金錢60,000元,被許健基拒絕? 3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向各大分局長都要過錢? 4 證人詢問程序已結束,受命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 證人(即原告)前開證述內容有許多都是謊言,他真的有向警察要錢,且也有讓警方畏懼的行為

2024-12-19

KSDV-112-訴-1578-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112年8月28日在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 抓」中陳述「今天翁達瑞已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 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 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 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 ,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 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 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 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 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 ,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 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 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 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 ,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 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 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 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 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 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 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 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 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 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 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 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 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 、②112年8月31日以臉書張貼「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 !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 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 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等語之文章。  ㈡而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 非專任教師,而係流浪教師,乃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可證 明性,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自系爭不實言論內容觀之,全係肯定句形式 ,並配合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等揭穿真相之語氣 ,對於可以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是否係專任教 師、具有終身教職、而非流浪教師)所為表達,核係陳述事 實言論,與單純提出疑慮或僅為意見表達者完全不同。  ㈢且本件原告既已舉原證1、8證明甲○○發表復表所示言論,且 甲○○亦不爭執有發表此部分言論,核已盡證明甲○○有發表侵 害原告名譽言論行為,則甲○○就其言論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己說,而不應認其僅係空言否認或泛詞 辯稱係意見表達等語即為已足。  ㈣況原告現任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地位崇高,於109年 間已通過正教授與終身職之審定,而為全職專任教職,更是 該校薪水最高的專職教授。原告也是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而毅偉商學院乃國際馳名商學院,曾是美國之外全球排名 第一的商學院,且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另四所 美國大學,因此,原告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 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的第14名,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的第8 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的第14名,另原告為國際知名的個案 教學專家,近年來亦擔任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開設 教學工作坊,而上揭教職歷程均於網路上有公開資料,任何 人均可輕易查詢。  ㈤原告上開學術成就,由助理教授晉升為副教授再升為正教授 ,一路平步青雲,與一般所謂流浪教師係長期無正職而於不 同院校兼職者大不相同。更不用說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頓大 學講座教授,即係終身職正教授職位之殊榮,而為一「全時 、專職」教職,遑論原告受美國西華盛頓大學延攬前,也早 已於毅偉商學院取得副教授及正教授終身教職之資格。此種 學術經歷或職位乃一番兩瞪眼之事實,更是表彰學者學術名 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具有不可汙衊之價值,自不容任 何人對此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恣意散播不實之言論。  ㈥詎料,甲○○竟於可供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瀏覽、留言之YOU TUBE平台播送之系爭政論節目及個人臉書頁面中發表系爭不 實言論,其中「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就是」詞 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來營造原告對自身經歷自吹自 擂、名不符實之形象,且在甲○○之誤導下,已使不知情、不 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誤認知,以為 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上發言,嚴重 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核甲○○所為,客觀上顯係傳 述貶低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㈦且甲○○係國立師範大學歷史系碩士,更是政論節目名嘴,同 時在Youtube平台擁有26.1萬「歷史哥HistoryBro」頻道, 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媒體資源,相較一般人應更有查證之能力 。而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系爭政論節目除在電視第四台 上傳播,更會放上Youtube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閱,此種於 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 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 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 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 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 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㈧復以,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 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 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 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 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而甲○○所為系爭不實言 論,於系爭政論節目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 單純傳述宣稱;且該段言論內容純屬針對原告私人之學術經 歷背景進行攻擊,並非對特定公眾議題所為之討論,未涉及 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政論節目之觀眾即言論接 收者當下亦難以立即判斷其可信度,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系爭不實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顯然不高。  ㈨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學術歷程、地位並非瞬間形成,而係數十 年漫長之學術生涯所累積,該等資訊顯不具因突發時間短暫 致無法分辨真偽之情形,言論時效性甚低。而原告雖因近年 來在臉書評論時事獲大眾支持而累積聲量,評論之事多涉及 公益而進入公眾討論場域,惟其實仍係關心國事之百姓,而 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猶不能以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之標 準衡量之。且縱然係公眾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 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行為人也不能結合其他 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故對於公眾人物發表侵 害名譽之言論,猶應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應出於善意及本 於就事論事原則而為客觀合理評論,而非因此置公眾人物之 名譽權保護於不顧。  ㈩再者,原告之學術經歷地位於網路上均可查詢,維基百科、 國立中山大學網站等中文網頁亦可輕易查證,查證成本甚低 ,以甲○○碩士學位的學歷程度,自具備閱讀理解英文網站之 能力,對於毅偉商學院網站或美國西華盛頓大學網站自難諉 為不知,遑論其讀者早已張貼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之教 師網頁,更解釋原告毅偉商學院的終身職正教授。是以,無 論從兩造身分、陳述事項之時效性、查證成本與可能性、名 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對公益貢獻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及 影響力等因素方面觀之,甲○○之合理查證義務都應以高標準 看待。  然甲○○卻遽而於系爭政論節目及臉書個人頁面發表系爭不實 言論,且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單純傳述宣 稱,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於 112年12月起訴至今半年有餘,至今仍絲毫不見甲○○提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實據,足見其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甲○○ 之行為自已構成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 法性事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固辯稱其所言係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論,非以汙衊 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是針對原告一直在臺灣上節目、投 書之客觀事實提出合理評論,且係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拿出客 觀證據進行說明,而非肯定句,並無任何不實言論,而無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甲○○於該政論節目發言眾多,而本 件原告所提告範圍之言論,顯然是甲○○夾敘夾議下所為事實 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換 言之,該等涉及事實之言論是否真實,而有無盡事前查證義 務,仍應由甲○○負舉證之責,否則要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是甲○○不斷空言以意見表達為抗辯,不僅是 混淆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之不同,更凸顯其所 為事實陳述從未經合理查證,而且有意以意見表達為遁辭迴 避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且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 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 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 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 ,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 由第77段意旨參照)。系爭政論節目播出後,甲○○的發言還 被特意剪輯爲51秒的短片,使甲○○針對原告學術經歷散播不 實言論更加廣為流傳,對原告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甲○○於傳播媒體上所為不實言論 ,應踐行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 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再者,原告在美國任教,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不能出現在台灣 的政論節目。原告的教職有寒暑假,除了返台看望家人,也 接受國內大學的講座邀請。原告趁返台之便接受媒體邀約受 訪,也屬學者關心社會的正常表現。至於原告投書乃藉由網 際網路方式為之,原告已是資深教授,利用閒暇之餘投書媒 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原告投書與原告之教職如何全然係 二事,否則世界上甚至臺灣有多少教授或法官投書媒體,難 道都可以恣意解為不務正職?可見根本無足以投書一事推論 原告不具專任教師或終身教職之資格,也不足以之懷疑原告 之學術經歷,甲○○所辯,不僅基礎事實錯誤(不應在臺灣上 節目),論證上也難以成立(投書),顯難與客觀合理之評論 相提並論。  況且,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經原告澄清後,仍持續發文 指控原告沒有終身教職且該文下方猶有網友指明原告有終身 教職,甲○○仍無視於此,於同日再度發文攻擊原告及原告支 持者,足見其對原告之惡意及針對性。另其尚留言稱「質疑 身分?從頭到尾都是質疑他(指原告)的人格好嗎?」等語, 可見甲○○無非是意在透過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侮蔑原告人格之 目的,是其所辯非以汙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語,顯系臨 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是以,原告當得向甲○○請求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 甲○○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 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以 回復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 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網路節目上所稱「流浪教師」等語,固可能使被告得 悉後心感不悅,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 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 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此乃涉及公共 議題之討論。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此等言論造成其名譽之嚴重 損害,依照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明損害為何 。  ㈡原告就此舉證部分雖主張被告之文章導致底下網友留言表示 「在外浪流連的老濕,吹的似真的」,「質疑這個人的學歷 到底是真的假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在外浪流連 的老濕,吹的似真的」此語真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有多種 解釋空間,此句話亦看不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難認有損及 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一言論是否與被告言論有關?還是因為 原告以往的行徑有感而發?無從看出此一留言與被告言論的 關聯性。而原告稱留言下有網友質疑「這個人的學歷到底還 是假的」,然原證8中並未見質疑原告學歷之相關言論,且 被告言論並未質疑原告學歷,縱有類似言論亦與被告無涉。  ㈢而原告稱被告基於誹謗犯意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 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 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 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 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惟觀察被告於網路節目中之對話整體脈絡,被告談論之重點 為,當時職棒選手張祐銘、劉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 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美國場務專家之檢驗報告皆指 涉造成林哲瑄等選手受傷原因乃與不符合職業棒球的規則和 規定之比賽場地息息相關,而原告向來自詡為受過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並且不斷以「旅美教授」名義對外發言,竟於臉 書發文指控此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進而引發不 少網友議論,甚至質疑原告是否真的為旅美教授?且當時日 本福島第一核電廠核廢水開始排入海中,駐日大使謝長廷於 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微量的放射性元素反而對身 體有益」等爭議性言論,亦引起不少網友反感與批評。  ㈣因此,從被告所為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旅美 教授」、「知識分子」應具有高尚學養、自由思想及批判精 神,對於社會有正面效應之期盼,惟原告發表引起重大爭議 之上開言行實令被告無法贊同,也不符大眾及被告對「旅美 教授」的期待,許多網友並進而開始質疑原告是否真的是教 授,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言行、網友留言、媒體報導等發 表自己的意見,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 評論,以及就本案之公共事務提出不同觀點質疑及評論。  ㈤再者,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發表「在美國沒什麼正 經的教職」、「不是專任教師」、「流浪教師」言論,隨即 表示「你為什麼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 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除認為原告言論已在輿論上群起 譁然,更不像是一位學識豐富的旅美教授會發表的言論以外 ,此由網友留言「反串嗎你當到教授結果是連署這個」、「 翁真的是博士嗎?他的言論很智堪慮」、「笑死翁仔是鋁鎂 教授吧」、「閣下都沒發覺自己一直是被藍白陣營嘲諷的對 象嗎一直幫人做球,這種水準居然是教授」、「看了他的言 論只有傻眼教授?教授??」、「這個教授真的是教授?邏輯 怎麼爛成這樣…」等語,亦針對台灣整體政治環境提出上開 合理評論,並無原告所稱加碼誹謗原告的學術經歷,或大幅 脫逸對原告文章內容之評論,而以評論棒球當幌子,對原告 進行抹黑與誹謗之情事。  ㈥除此之外,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原因除因被告認為原告言論不 像是一位旅美教授會說出來的話以外,還在於一個有正經教 職、專任教師之人將其時間奉獻於學術研究、出產學術論文 專書、出席學術研討會、為學生授課解惑都嫌時間不夠,豈 可能還有閒暇時間能上節目、投書媒體?然原告當時卻不斷 在台灣上各式政論節目、投書媒體,被告才針對上開「原告 一直在台灣上節目投書」之客觀事實提出上開合理評論。  ㈦另外,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中發表「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 、被告112年8月31日於臉書中發表「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 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他為何不回答呢?」之言論 ,承前所述,原告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之爭 議言行令被告對於原告不斷自稱旅美教授真實性產生質疑, 故而發表上開言論,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並無任何 不實言論。  ㈧是以,被告所為之言論主要重點係就社會關注之「新竹市政 府將大聯盟當作政治工具」、「新竹棒球場爭議」、「駐外 大使爭議言論」等新竹棒球場議題、駐外大使言論是否恰當 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之言論 係以污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告當不能以「鋸箭方式」 率爾切割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單一言論、語句自 被告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被告違法之論據。  ㈨尤其,被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仍屬適當 之言論。況且,被告言論係針對原告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 員受傷爭議之發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乃與社會大眾之公益 有關,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於美國大聯盟或新竹棒球場整修 過程受有影響。被告所使用文字或屬強烈尖酸,然此與被告 個人用字習慣有關,究與無端恣意之抽象謾罵有別,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羞辱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評價人格之意思,而原 告於臉書平台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 即屬於可接受社會公眾評論者,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 而僅在貶低原告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原告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㈩更遑論,原告時常以「翁達瑞」為名,於臉書社群平台、媒 體發表時事,相關文章亦常為各大媒體、平台所援引,並時 常接受媒體採訪,實為國內知名評論員,更為臺灣政治的意 見領袖,絕非原告所稱一般平民百姓,而係掌握一定份量之 輿論話語權,關於其身分及發表之言論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被告所為之言論實乃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事務發表適 當的意見,縱對被告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如「不是 專任教師」、「流浪北美的教授」等),而可能使原告感到 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是就被告針對原告社群平台貼文、網友留言及諸多新聞媒體 報導所發表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原告既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 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 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 原告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 把抓112年8月28日影片光碟暨譯文、原告112年8月26日臉書 文章、原告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資料、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資料、原告維基百科資料、歷史哥HistoryB ro頻道簡介及甲○○網路查詢資料、原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 章、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暨留言、國家教育研究院網 頁、美國教授體系維基百科資料、中正大學哲學系教授陳瑞 麟臉書文章、國立成功大學講座設置辦法、毅偉商學院排名 資料、原告研究排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排 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管理學者排名資料、原告為國際知 名個案比較學專家證據、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電子報、美 國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戴斯大學、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 偉商學院之QS世界大學排名資料、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 之教酬排名資料、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陳瑞麟教授 個人資料、陳瑞麟教授個人臉書頁面、openpayrolls網站頁 面、系爭政論節目剪輯短片光碟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32-117,下稱士林地院 卷)(本院卷第39、47-59、173-186、353-355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資 料、訴外人謝長廷臉書文章、原告臉書文章暨留言區截圖、 批踢踢文章及留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51、269-339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係針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 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寰宇一把抓」發表:「今天翁達瑞已 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 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 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 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 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 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 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 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 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 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 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 ,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 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 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 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 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 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 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 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 ,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 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 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 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 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 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 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之言論,有上開節目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2-34頁)。  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號」張貼:「 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 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 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 之文章,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58-76 頁)。  ⑶兩造對於被告於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抓」、被告臉書 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以及被告確有於發表系爭言論提 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 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 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我說得事他『沒有終身教職』」等語之事 實部分,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⑷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之言論內容之部分(卷第15 5-156頁),亦即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中所提及前述內容 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等資料以為佐證(士林卷第38-46頁),應堪 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具有終身職位資格之正教授,被 告前揭言論所稱「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 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 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 職』」,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是否屬可受容忍範圍,以及已經達到侵 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 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 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 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 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 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 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 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 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 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 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 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 為審酌。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個人名譽雖非 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必要退讓。而言論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事項,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尤其維護言論自由 之保護,相對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權衡,顯具有較高保 護價值,易言之,對於事實陳述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但是,言論內容究 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 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非可截 然劃分,而為防免言論遭過度箝制,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 整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衝 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而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其指摘傳述相對人,倘為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 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是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名譽公益影響程度, 對於相對弱勢者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制衡 ,以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倘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 內容或公開發表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 喚起注意,藉此增加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避免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瞭解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⑷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屬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部分,係 主張:被告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非專任教師, 而係流浪教師,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其係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 就是」等詞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在被告誤導下,已 使不知情、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 誤認知,以為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 上發言,嚴重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等語,以為主張。  ⑸然而,就本件雙方爭執起因,乃係對於職棒選手張祐銘、劉 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 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美國場務專家會勘檢驗報告指出,造 成選手受傷原因可能係因比賽場地不符合職業棒球規定,包 括投手丘高度距離不正確,投手丘致部分壘包間的坡度百分 比均有問題等,而原告先於112年8月26日臉書貼文表示:指 控新竹市長高虹安把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質疑她假借美國 職棒大聯盟(MLB)名號,追殺前新竹市長林智堅,介入台灣 政爭,並發起連署揪球迷向MLB表達抗議等語,被告乃發表 系爭言論回應,此有新聞報導標題記載略以:「新竹棒球場 報告出爐!林哲瑄受傷原因曝光 土壤竟未達公園標準」、 「翁達瑞:高虹安把新竹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追殺林智堅  大聯盟成幫兇」、「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翁達瑞控淪高虹 安幫兇 號召球迷連署:應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 45-147頁),其後,原告亦於其臉書更改標題為「這篇貼文 的本意再揭發高虹安冒用大聯盟的名號,但先前的標題反諷 ,引起諸多不必要的誤解。我在此表達歉意,並修改標題及 相關內文 連署建議 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等語, 亦有上開臉書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  ⑹因此,被告雖於112年8月28日、8月31日發表系爭言論,但其 言論係以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臉書文章內容做為引述,並 經媒體引用原告臉書文章作為新聞報導,媒體報導內容亦與 原告臉書文章相符,故系爭言論提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 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 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 過甚麼?你告訴我」、「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 個流浪教師」等語,原告亦於112年8月31日發表「…翁達瑞 是美國大學全時、專職的講座教授,是地位崇高的教職,當 然也是正經的教職」、「翁達瑞的工作在美國,不可能一天 到晚在台灣上政論節目。事實上,翁達瑞八月二十二日才回 台灣,到現在為止才上過一次政論節目」、「取得博士學位 後,翁達瑞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 翁達瑞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職階與薪水都大有斬獲」等 語,被告於同日回應發表「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 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是我說的是他沒有終 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等 語,亦有兩造臉書文章在卷可憑(士林地院卷第56-58頁), 足見本件起因係聚焦「新竹棒球場爭議」之公共議題,而就 原告評論新竹棒球場爭議開始,對於新竹棒球場改建之施工 品質以及新竹市長高虹安之作為,自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 務;而就教授資格之部分,亦係因為本於上揭討論內容所衍 生憑信性之爭執,本質上仍為上揭討論之一部份,應可確定 ;從而,因對此公共事務均得發表意見看法,包含兩造亦得 本於自身認知而為表達意見,故被告對此公眾事務領域除得 發表意見外,亦非不得提出合理質疑,且被告於言論中亦對 原告陳述提出回應,可認其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論述,而尚非 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貶損,則既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唯一目的 ,縱使其言論帶有負面語意,仍可認屬合理意見表達,依論 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 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  ⑺再者,就個人隱私保護要求,關於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等 資訊,並非得由公眾網路直接獲得,而被告查證能力無法與 原告相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講座教授僅為約聘職務,並認 為其並不符合終身教職,是其對教授定義即非與美國現制相 符,則其就原告為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乃因其錯誤認知 所致而非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應可認為尚屬於善意發表所 為評論,亦不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應可確定。  ⑻另外,本件因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與美國現制不相符,而對於 原告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但是,於本件訴訟宣判後,被 告即應對於錯誤之部分為修正,並無再援引先前錯誤以為論 據,則倘若再就相關內容為前言論陳述,其是否屬於無實質 惡意,即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文字之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既非有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部分,自亦屬無據,可以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 求被告賠償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刊登如附件2 所示文字,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8

TPDV-113-訴-182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石秀蓉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訴外人即 原告鄰居潘淑婷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訴外人 潘懿齡、被告為夫妻,並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妹、妹婿。原告 前與潘懿齡互毆,因而互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與潘懿齡 所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532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潘懿齡拘役55日、40日確定;民 事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各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 號民事判決,分別命潘懿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嗣原告對109年度中簡字 第320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當時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 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後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原告上訴駁 回而確定),被告卻於110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在潘淑婷 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偉如 見狀即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持手機,隔著兩戶間鐵柵欄及破損 隔板朝被告錄影,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原告)打我女兒、 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我女兒被你打了」等語( 下稱系爭行為),惟被告與潘懿齡事實上僅育有女兒林○○, 沒有兒子,原告亦未曾碰觸被告女兒林○○,被告卻以系爭行 為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導致原告難堪、心理痛苦,晚上睡不著等情,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被告之女林○○吐口水,且不慎持雨傘揮 擊林○○等節為事實,原告對當時年幼之林○○吐口水之行為極 其侮辱,亦未道歉,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僅提及一次「兒子 」字眼,乃因當下氣憤而一時口誤,當時是要說「孩子」; 又被告之系爭行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 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由再經第二次審判之理;另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 害案件之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其與潘懿齡所犯傷害 案件應負擔80%之責任;況且系爭行為乃於110年9月19日發 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 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 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 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 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 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 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 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有系爭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告打其女 兒是事實及係口誤稱原告打其兒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有系爭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口誤云云,惟其斯時 重複口述原告打其兒2次,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口誤之情。另 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其系爭行為提出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另案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 審理者,乃被告於同時地口述其他話語經起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 號)涉犯誹謗等罪嫌之案件,並非原告系爭行為;而原告對 被告系爭行為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系爭行為與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 嫌有同一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臺中高 分院另案請求併辦,然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 判決無罪,並因此認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其後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系爭 行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前開 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起訴書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雖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多 次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傷害其女兒林○○之行為,惟就上開時地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偵查檢察官、 刑事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後,均未見原告當時有傷害林○○之 情,有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1號卷第53頁)。又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抗辯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109年度偵字第2 251號卷第77、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雨傘對林○○包 覆、吐口水、以雨傘朝林○○揮打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 142頁),惟經檢視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原告手持 未撐開之摺疊式短傘面對潘懿齡及林○○似有交談或爭執,其 後與潘懿齡互毆等情;另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聲請( 本院卷第172、191、248頁)再次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附光碟內檔名為「00 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00000000_12h 35m_ch02_1920xl088x7.m4v」之檔案),僅見: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0,畫面上方一 名身穿白衣女子(即潘懿齡)牽著一名女童(即林○○)沿著馬路 往畫面下方行走。  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7,身穿白衣女 子牽女童往馬路中間靠,同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 即原告)手撐陽傘,沿著馬路從畫面右下方往白衣女子的方 向行進。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8,白衣女子及 女童與藍衣女子擦身而過,藍衣女子轉頭作勢朝女童疑似有 說話或吐口水之動作,藍衣女子轉頭繼續前行。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9白衣女子有轉 頭望向藍衣女子之動作。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1藍衣女子轉頭 走向白衣女子。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3藍衣女子將原 本手持之陽傘傘面收起。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5至12:37:32 ,兩名女子在馬路旁疑似對話。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白衣女子轉 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4,藍衣女子持 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白衣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⒑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白衣女子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走向藍衣女子。  ⒒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至12:38:06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在馬路旁對話。  ⒓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藍衣女子 疑 似朝白衣女子吐口水(藍衣女子之影子無舉起手部之動作) 。  ⒔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至12:38:09 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身體右側。  ⒕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9白衣女子持手 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⒖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0至12:39:18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 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 衣女子手持之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⒗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8,雙方衝突 終 止,12:39:25路人前往關心。(以上為「00000000_12h35m _ch01_1920xl088x7.m4v」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藍衣女子面 對白衣女子及女童疑似對話,但無法確認藍衣女子有無以何 方式毆打女童。(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 8x7.m4v」部分)。據此,自難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 定被告系爭行為所傳述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地朝林○○吐口水,潘懿齡出面制止後 ,原告拿傘攻擊潘懿齡因而傷及在旁之林○○,林○○當時腹部 受傷,喊說腹部不舒服,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 判決第3頁所載內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卷內 照片(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民事第二審、刑事第二 審)可憑等語(本院卷第88、96、117、209、239頁)。惟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係記載「被上 訴人(即潘懿齡)因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疑似向林○○吐口 水而出面制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陽傘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 身之黑色提包毆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之上衣,其2人復 相互拉扯頭髮、衣物及扭打互毆」等語,顯未認定原告有傷 害林○○乙節。另查,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案 全部卷宗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所指卷附照 片為該刑案於偵查中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從該等照片 只見潘懿齡臉部及手部受傷、林○○右手食指比劃腰部與腹部 之間部位等情,並未見林○○有任何傷勢,且拍攝林○○該部位 之照片下方說明亦僅記載「警方於現場拍攝潘懿齡之女林○○ 向警方指稱肚子受傷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3、75頁),顯然僅是警員依林○○指 稱受傷部位加以拍攝,而非表示警方當時認林○○受有傷害, 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即認林○○因原告前揭對潘懿齡攻擊之行為 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均容有誤解。  ㈥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乃以言語傳述原告毆打被告之子、女之 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 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且系爭行為所述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復難認被告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查,被告雖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80%之與 有過失,惟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 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本院卷第175頁),惟 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 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高,尚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 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訴-31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丁源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大大( 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其臉書內容,竟因 與甲○○有糾紛,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其上開臉書帳號頁面,標註甲○○所經營之公司名稱與 綽號「德慶小豬」,並發表內有「德慶小豬我現在約你灣家 」、「我們現在來試試看你保證你公司沒事嘿」、「我跟我 老婆約你跟阿法灣家其他不用說,灣完我在拿12萬給你當作 醫藥費」、「以後台南誰叫你家林爸叫人去砸」等內容之文 章,以此含有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意思之言詞恫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同時於 上開文章內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嗎?你叫業界 封鎖他你夠格嗎?」之不實言論,以不實之內容指摘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 位以上朋友,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 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毀謗等罪嫌,辯稱:因為 告訴人先恐嚇我老婆,我才會發文發洩情緒,我覺得告訴人 不會因此害怕,我也沒有誹謗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 ,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發表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 確(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至29頁),亦有上開臉書貼 文擷圖、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發表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灣家、保 證你公司沒事、拿醫藥費、叫人去砸),依一般大眾之認知 ,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不利訊 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 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 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財產安全遭 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均在表達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警卷第23頁),其發表前述意圖對告訴人不利 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衡情足使收受 訊息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       ⒉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 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 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無疑。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⒉查被告以其前開臉書帳號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 嗎?你叫業界封鎖他你夠格嗎?」等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 在工作上欺負他人、占他人便宜、並在業界封殺他人等語, 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 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 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 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是綜合該貼文內 容、情節、表意之脈絡情境,可知被告張貼前述文字係基於 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及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有欺壓他人行為等 不滿,而以該等語彙諷刺告訴人,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 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 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欺壓他人 、在業界封鎖他人之行為,況被告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告 訴人有凹及叫業界封鎖阿達仔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 49頁),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並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 甚明。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⒋被告以其上開臉書帳號發佈前述文字,且被告之臉書帳號至 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被告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 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使為不特定 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之犯意;況被告自承其發表內容係「阿達仔」聽 說的,但未予查證是否屬實,業如前述,猶以不實之上開言 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欺壓他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人之名 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 辯皆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復在未經查 證下,虛捏告訴人欺壓他人等不實內容,以文字散布在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 心理壓力,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 由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 (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易-162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 想自己能當副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 全軍覆沒(侯漢廷除外)吧!明天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 的發言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下稱系爭貼文)等語 ,而被告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系爭貼文下方多 次留言,並於其中稱原告為「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 到不知所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閱覽。  ㈡原告於112年4月2日就被告稱原告為「酒鬼」提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稱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提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該案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但查「酒鬼」一詞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看法,無所謂真 實與否,乃屬意見表達,而酒鬼兩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並 侵害他人名譽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 0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 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稱原告為酒鬼,顯然構成侵害名譽權。  ㈣被告係以至少有數萬人得見之公開網路方式陳述原告有「天 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事實,乃屬事實陳述,有真實 與否之可證明性,又其所指述之内容,若係引述他人之言論 以為自己言論之根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 重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合理查證之基準,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 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免貴。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 ,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 評估其内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 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内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 ,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 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可知,被告自應 就指述原告有「天天喝酒、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就其引 述之來源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查被告所指述之事全 非事實,顯然未盡基本查證義務,當屬惡意發表不實言論,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現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從事學術 教育工作,被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 原告「有酗酒習慣」、「因醉酒導致說話不知所云」,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與言論可信度。被告身為律師,其加害行為 性質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又據112年中選會公職候選人財產 申報表,被告乙○○名下有存款207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顯屬合理。  ㈥且被告明知李文、李放和原告素無往來,對原告生活方式一 無所知。且被告身為律師,上網即可閱覽新聞與判決書,當 知上開李文與李放之臉書貼文為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與謾罵 發洩,且被告既巨細靡遺查閱原告108年至112年間之臉書發 文,必定得以見聞原告反擊李文與李放之多篇貼文,更據公 開資料,自107年以來雙方有多起訴訟紀錄,關係實與仇家 無異,故李文、李放在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顯以造謠抹 黑、謾罵發洩為目的,被告卻故意引用兩人之惡意言論,以 該傳聞作為辱罵原告為「酒鬼」之查證依據,卻未進一步查 證該消息内容之可信度與真實性,足證被告明顯未善盡查證 義務,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被告提出證1之李文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當下,李文已對原 告一家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當日又對原告一家人提起侵佔 告訴,均有新聞報導可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原 告自訴李文妨害名譽案有罪確定二件,且判決書内李文辱罵 原告之用語極其不堪入目,足見李文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 顯無真實性可言。且被告所提證2之李放貼文顯非事實,且 該貼文日期為112年6月25日,發生在被告111年10月20日發 表侵權貼文之後。  ㈧被告身為律師,卻違背社會常識和職業倫理,故意將非酒精 飲料歸類為酒精飲料,甚至竟將110年5月13日原告在大賣場 購買的米酒歸類為飲酒,並重複兩次計算。更有甚者,被告 為掩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竟故意在證據列表中22次 重複使用圖片,試圖欺騙法官、視訴訟為兒戲;就被告所提 證據而論,以108年6月7日之臉書貼文算起,至112年5月12 日之臉書貼文為止,3年又11個月(共47個月)間原告臉書上 共出現40篇與飲酒相關的貼文,若扣除被告故意將米酒算作 飲酒(110.5.13)一篇、將無酒精飲料算為酒精(110.3.28與1 10.8.14)兩篇、故意將贈酒混作飲酒(111.4.13)一篇後,36 篇平均下來,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76次(36/47=0.76),即使 將被告魚目混珠的四篇加入計算,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85次 (40/47=0.85)。平均下來,原告一年飲酒次數僅有10.2次。 喝酒固然為原告生活消遣之一,但原告之飲酒頻率,顯為一 般人正常社交與休閒品酒之標準,與酒鬼定義天差地別。被 告明知如此,卻故意稱原告為酒鬼以貶損原告名譽,顯然具 有強烈侵害名譽權故意。另被告所舉證7中,「酒鬼」其中 一解釋為「指好酒貪杯的人(含厭惡意)」,被告卻故意省略 括弧中的四個字,其用心不言自明。被告不提稱原告「天天 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一句之答辯理由,足見被告之心 虛。查被告所述的内容為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可證明性, 綜觀被告答辯狀中所提證據,恰恰證明被告在明顯未善盡查 證責任前提下,故意發表指控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 所云不實言論,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當屬無疑。  ㈨另被告提出數十張原告臉書截圖,其查證方法不僅與兒戲無 異,其結果更證明原告喝酒頻率極低,不僅未有天天喝酒、 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更與酒鬼兩字相去甚遠。上開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貶 損。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對於原告精神造成 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曾於臉書稱其為酒 鬼,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小字第2688號判決主張酒 鬼屬於貶損他人名譽等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稱其為酒鬼屬於事實陳述,並非公然污辱之意見表達, 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原告之姐李文於107年9月26日臉書提及原告愛喝酒,加上原 告之叔叔李放也於100年1月5日批評原告之迷你酒吧、典型 酒鬼,李放還在112年6月25日於臉書刊登「我在2017年初在 台北看到剛回來的差差(甲○),只見他精神萎靡雙目痴呆一 直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不好意思問。直到今天發現了這些 他自己在微博的發言,才知道原來2016年底他在北京足足醉 了十天才返台」等語。  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也留言稱在家玩調酒,於12月13日貼文 稱我調的Margartia、「我這樣喝了一晚上」,於111年7月2 9日臉書PO文稱「兩年前在英國背這背包,都是去圖書館裝 書,現在都是裝酒」等語,可證明原告喜歡喝酒。且經詳閱 原告臉書,其多次貼出吃飯喝酒照片,且自己說「我昨天這 樣喝了一晚」、「喝白酒就是爽」、「今天喝這支」、並拍 照整排酒瓶、調酒等物品,並有諸多與朋友飲酒之照片、且 邀請諸多朋友出去喝酒之對話,均可證明如果稱其不喜歡喝 酒,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自己在微博發表「晚上飲威士忌」、「又能喝酒了」、 「喝香檳、紅酒、茅台,五小時候皆不省人事、廁所摔了一 跤」、「喝金門高粱、受時差影響、在飯桌睡著三次」、「 日後若一早運動,前晚必定早睡與少量飲酒」等語,在在均 顯示原告喜歡喝酒。  ⑷酒鬼網路解釋為「形容好酒貪杯之人」,原告自己在臉書承 認經常喝酒,還一次引用多種酒類因不省人事而摔跤等,且 原告叔叔也曾說他醉了十天,依一般常情,以酒鬼稱之並不 為過,是被告依原告PO文內容陳述其日常生活喜好喝酒之事 實,並非虛偽,為陳述事實,更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情事,且 為何稱其為酒鬼,係因原告於臉書罵被告,被告只是針對原 告自己、其姊李文及其叔李放告知之訊息為事實之陳述,並 無妨害其名譽,原告喜愛喝酒為眾人周知之事實。  ㈡被告係因原告與丈夫洪榮彬律師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及選任 辯護人,孰料原告竟於洪榮彬律師因血癌過世後,還對洪律 師提告,其胡亂訴訟,其中也提及原告為酒鬼,均經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駁回原告訴訟 ,原告甚且向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稱被告違反律師倫理,經 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回函後,仍在臉書稱被告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被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自由時報電子報107年9月28 日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2、61、62號刑事判 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重複證物清單、新聞 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9-39、159-20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李文臉書截圖、李放臉書 截圖、原告臉書截圖、原告微博截圖、酒鬼詞語解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律師公會申訴函、律師公會回函、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9-14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稱「酒鬼」、「天天喝酒,已 經喝到不知所云」之言論是否具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且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 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 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 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 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僅以「粗鄙、貶 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 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名譽權,但是,本件係原告 先於臉書發表:「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想自己 能當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全軍覆沒 (侯漢廷除外)吧!明天再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的發言 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總統」等語之言論後,被告始於上開言 論下方接續發表「選舉是理念,等你選上再來說我吧,三十 幾歲還一事無成的酒鬼,跟家人都處不好,只靠父親的遺產 過活,真可悲!還有您父親欠新黨一千萬拿假畫來抵債的事 實及證據,我們都還保留著,如果真要鬥爭清算,我奉陪, 你敢不敢!」、「你知道嗎,我可是希望兩岸統一而參加選 舉,不讓你們陷入戰爭,反觀甲○這個孝子,要靠老爸的書 在大陸出版過日子,人家不讓他出,他就一直罵大陸,邱毅 在大陸今日頭條有幾千萬粉絲,他硬要去蹭,結果被一堆大 陸同胞狂酸,他受不了了,就連邱毅委任的律師已經死掉了 ,還要告他的遺孀,結果敗訴,向律師公會申訴也是失敗, 要不要我貼這篇判決出來給你看?甲○天天喝酒,已經喝到 不知所云,念到博士也沒用,沒有學校敢用他,現在沒有工 作,只靠少數通告費及演講過日,可悲的應該是他啦!」等 語言論,因此,足見雙方發表言論之脈絡,均係分別就選舉 事務、兩岸交流事務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等事項為激烈言詞 爭執;而被告引用原告之姊、叔叔之臉書文章對其說明之內 容為補強,其補強之範圍亦與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在臉書 發表有關品酒、調酒、飲酒之文章言論相關;且文章亦非僅 限於特定人始得閱覽,均可透過查詢得知;由此可認兩造均 為公眾人物,言論均有一定程度公益性,雙方之行為、品格 及私德尚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被告雖發表之系爭言 論涉及原告行為、品格及私德,其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 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 而容有疑義,而使原告有不悅情形,仍屬基於原告所發表之 言論所為之個人評論,為突顯其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 所常見,尚屬雙方論爭過程中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認為屬 於符合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  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 告主張:依原告之身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並無妨害其 名譽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4655-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盧彩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被 告 錢樂禮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而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因社區事務管理共同成立網際 網路line群組,成員僅十餘人(下稱系爭群組),被告因社區 原告對於社區事務意見發表內容不滿,遂在系爭群組中以「 抹黑集團」、「老鼠屎」、「妳的孫子都在鄙視妳」、「腦 殘」、「白目」、「社區敗類」、「抹黑集團在挖社區所有 住戶管理費」、「社區人渣」、「社區小人」等語在群組發 表,雖被告立即收回部分發表之詞語,但是已有其他群組人 員讀取並告知原告,原告不堪其辱,對被告起公然侮辱及誹 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然鈞院刑事庭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㈡被告上開謾罵汙辱原告之言論,固為言論自由意見之表達, 惟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不但均有證據證明原告言論不實,且 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 嚴重負面貶抑,上開言語亦帶有辱罵、嘲諷、令人難堪、不 悅,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亦須承受社區其他住 戶誤解及異樣眼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社區所做的一些行為,例如:散發黑函、對社區花藝 佈置散播不實言論詆毀被告配偶之設計、原告就社區財委帳 務不時有包庇之嫌等,已破壞社區安寧和諧,被告均經查證 後依客觀事證所為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發表上 文字後,又立即回收該訊息文字。  ㈡被告並無發表如「敗類」、「人渣」等(即112年度偵字第122 50號起訴書附表第25段文字,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第52頁 )原告所指辱罵人格之文字,且亦無發表涉及任何人身攻擊 如三字經、「幹」等粗鄙不雅損及人格之言語。反之,被告 所發表上開訊息,均依客觀事實所為正當言論,此部分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 告無罪在案。並屢提出「真實惡意」、「善意言論」、「可 受公評之事」等言論自由原則支持其答辯理由。並請鈞院應 針對原告人格權與原告言論自由權作出利益衡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群租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 出A、B、C、D等四段文字訊息影本4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250號起訴書、管理委員聲明書、社區花藝擺設費 用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管委會聲明、群組訊 息翻拍照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社區花銷費用傳票、發票、收據、管委會出席簽到表等件 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群組發表B段文字指摘原告 「社區敗類」、「抹黑集團」、「社區人渣」、「爛透了」 等語非被告所發表之訊息,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 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 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 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 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 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 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 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 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同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足徵近年來在實務上對於 言論自由之允許與限制,雖然經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 法庭作出相關判決,確立了某些言論自由之原則與界限,正 如最高法院承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言論自由限制亦作了 適當修正,正如上述「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 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等 語,銓譯了「紅線」之寬鬆性及退讓性。  ㈢被告在群組發表了上開言論,經群組他人傳給原告知悉,亦 凸顯網路言論之「不可回復性」,一旦按鍵輸入,即使立即 回收,在網路上亦留下不可全然抹滅之紀錄。而在原告對被 告所發表言論提起告訴時,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援 引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同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復審酌被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依被告所提證據與發表上 開言論互為比較結果,認其對於原告指摘事項均為「意見陳 述」、「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輕率捏造虛 偽事實欲誹謗原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㈠第26頁) 。而「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為虎作 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非僅針 對原告一人,難認對於原告社會名譽損害明顯重大,故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上開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本院仍回 到個案應作是否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作為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重要依據。誠如上述 ,被告在刑事案件針對其所提言論均整理出完善之證據資料 ,以作為其對於社區事務「意見陳述、表達」之基礎,藉以 與「真實惡意」、「善意表達」等規範事實相符合,卸免罹 於刑章之責;惟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被告所為「粗 鄙性」言論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 為虎作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 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且為刑事法庭接受(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但是原告亦為群組中之一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將 原告除外,而係針對全體群組人員為之,則被告縱能證明其 所指述事實為真,但是對於上開詞彙,亦已超出一般國民無 論就名譽感情或名譽人格能接受之範圍。   ⒉而比上述更粗鄙言論如「抹黑、笨、老鼠屎、可憐、傻、砲 灰、白目、狗屁倒灶、倒盡胃口、作亂、社區的敗類、白痴 、管委會之恥、智商問題、自己私德的問題、最差的委員、 最傻、做些令人鄙視的事、簡直像二十年前大陸人丟臉的表 現、對社區也是災難的開始、最後死的就是妳、作亂、打手 、笑話、嘍囉、通風報信」等,刑事判決理由係在於:既然 被告是對於社區公眾事務之意見發表,則不能將上述粗鄙不 堪言詞從「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中抽離,而單獨直觀字面之 意,亦不能以原告聽聞上開詞語感覺不悅,即應論以公然侮 辱之罪等情。如上開判決之解釋,在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是 否有罪誠屬綜觀認定,惟在民事侵權行為之侵害名譽權中, 無論將上開粗鄙詞語抽離與否,如使被害人有其社會地位遭 受貶抑或貶抑之虞(有危險),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 實為構成要件該當。是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有侵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院在本件被告指述之言論中,更注重的言論反而是上開起 訴書附表中第28段言論內容:「…已經當人祖父母級的住戶 還在做些令人鄙視的事,有一天當孫子、孫女們知道自己的 長輩作出這樣白目的事,情何以堪…我相信有些人想進駐社 區來挖空所有社區住戶的錢財,6樓(指原告)、17樓的住戶 就是這樣的想法!…當然我指的委員就是其中的一位…」等語( 見附民卷第52頁)。則被告所指之人已昭然若揭,被告再辯 稱係指全部群組之人,本院亦不採信。又古人云:「禍不及 家人」,被告僅憑其臆測之詞,即指稱其所指之人(指原告) 「做了令人鄙視之事」、「有一天其孫子、孫女知道長輩做 出白目之事」、「情何以堪」等語,不但有失厚道,且原告 家人或孫輩又何辜之有?上開言論實已成為憑空想像之言論 ,與侵害人格法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應構成侵 權行為。又對於辱罵或嘲諷,不僅有以「幹」字為字頭或語 助詞之言語方構成侮辱或辱罵,比「幹」字更加貶抑他人人 格之字所在多有,雖被告未講任何一個「幹」字,本院認上 開言語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碩士畢業,任職老師已 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且有投資;被告為執業27年之醫師 ,名下有房屋、土地且有投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均為知識菁英國 民,社會賢達人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比一般人更加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其中被告應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簡-24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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