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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鄭自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案件,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明定得請求刑事補償者,以同法第1條、第2條 所定事由者為限。該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規 定;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 行刑罰者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倘作為 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 、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 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同法第1條第2款、第5款參照 );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 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非屬 「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 三、次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至4項規 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 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 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 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1項)。前項之 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 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 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2項)。下列案件,...,於 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 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 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 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 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 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4項)」。可知依該條例第6條第3 項第2款重新調查並經平復之司法不法案件,得以識別加害 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 損害、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以及塗銷前科 紀錄等方式為之,但前述賠償之內涵及應如何請求等,該條 例並無規定;依前述第3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並可認該條例 之未具體規定,並非無意之疏漏。且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 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 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 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年度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鄭自財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 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成立同法第6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0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 92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法務部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法義字第107號處分書, 確認前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為司法不法,於促轉條 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有前揭確定判決書、法務部處分書 在卷可稽。然前開確定判決係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而視為撤銷 ,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司法救濟程序而裁判無罪之 情形並不相同。補償請求人所受前述刑罰,係依前開確定判 決而執行,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該確定判決雖因前 述原因視為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 仍有未合,無從援引,是本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 審。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刑補-7-20241213-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妨害農工商罪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智易字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陳政宇因妨害農工商 等案件,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卷第5頁),自應適用 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第二審 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㈡ 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 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㈣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案件,112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司法院112年8月29日 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之刑事案件為「因國家安全法第10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 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 告之刑事案件」。是依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前 揭規定,刑法第255條之罪已非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 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 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 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為之,修正後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所犯法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均非修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亦非同條第4 款由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被告不服原審關於 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即無修正後 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58-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第2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祿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國家安全法雖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就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 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為「(第1項)警察 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 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 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 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 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 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 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 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國家 安全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 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 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 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三、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3年7月 11日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此有113年7月11日之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 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第24113號   被   告 李世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祿係我國國民,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合法出境至中 國大陸地區廈門後,未有入境紀錄,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之旅客、物品及運輸工 具,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惟李世祿因經商失敗,為求脫身 返回我國境內,乃於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堅」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 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支付「陳堅」新臺幣 10萬元後,由「陳堅」安排將李世祿載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 州市某港口,旋即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漳州市某港口搭乘船隻偷渡至金門縣海岸上岸而入境後 ,復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自金門搭乘飛機抵達高雄 小港機場,繼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嗣李世祿 於113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及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訊查詢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 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堅」之人就逃避檢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主 管機關發覺前,對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EM-113-士簡-1606-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 予停止。 二、相對人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丁(姓名年籍 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丙(以下逕稱丙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未成年丁(以下逕稱丁)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甲) 為丙、丁之母;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為丙之父,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丁及其父母即甲、 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丁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乙於97年10月31日認領 丙,並於98年5月14日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母,丁之父於107年9月19日認領 ,二人並約定共同行使丁之權利義務,惟丁父於111年9月1 日自殺身亡,現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 心)於101年9月19日接獲通報稱:甲以皮帶責打丙,致其雙 手、大腿及臀部大部瘀青,經家防中心評估甲於個別諮商期 間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請假或因故失聯近二個月,對暴力與 性侵敏感度低、自身狀況缺乏覺察,對於兒童需要及母職也 缺乏能力、無法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與甲討論後 由甲申請委托安置至107年6月27日,然甲因自106年11月11 日出境失聯,家防中心並依職權安置丙至108年6月27日。甲 於107年7月19日始與家防中心聯繫,甲、丁父雖表達願意接 回丙、丁照顧,然家防中心安排渠等進行夫妻諮商及甲之個 別諮商,嘗試協助穩定提升甲、丁父夫妻關係及親職能力, 惟甲多次出席不穩定,並因夫妻間分合、工作轉換致躁鬱症 病情加劇,且甲、丁父二人因價值觀不同,產生許多衝突及 隔閡,經評估甲未有足夠能力照顧丙、丁,甲於丙、丁安置 初期原有主動申請探視丙、丁,然於後並數次無故失聯,且 曾失聯逾10月之久,親子關係疏離,並於112年僅進行一次 親子探視,故與甲討論後,由甲申請委託安置丙、丁至113 年12月31日止。 (三)相對人乙於86年因涉犯妨害風化、強姦罪等案件自93年入獄 服刑,於出獄後又陸續有違反國安法、公共危險罪等情再入 監,最近一次因涉犯竊盜罪入獄,預計於114年底出獄,乙 雖知悉與丙長達12年未有互動,然堅持其出獄後欲接回丙, 然並無體出具體照顧計畫。 (四)又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穩定,丙、丁之外祖 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更與甲簽切結書斷 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 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不清楚丙之存在,並 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 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 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不知去向,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 (五)綜上,因相對人甲對於丙、丁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相對人 乙對丙責未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二人均顯有疏於保護、未盡 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成長及發展之 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 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全部,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甲雖於96年8月27日離婚,然渠 等仍同居且有親密關係,未成年子女丙係伊之親生子女,伊 於入獄服刑前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扶養照顧逾兩年,入獄後相 對人甲亦有攜未成年子女丙前至會客,其於102年服刑完畢 後,因無能力僅能讓未成年子女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伊有 試圖聯絡相對人甲,更有拜託朋友尋找,直至112年新北市 家防中心與其聯絡,伊始知未成年子女丙在安置機構,且已 安置長達12年,伊在知悉後有陸續寫信寄給未成年子女丙; 伊在出獄後會居住於新莊其所有之房屋,伊之同居人亦會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其亦有些許存款,伊具備照顧能力, 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認祖歸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丁之母,因丁父已逝世,現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丁未盡教養保護義務 ,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為憑,系爭會議報告書 略載:「相對人甲因過往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丙及無力承擔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照顧,故由本中心予以保護安置迄今 。處遇期間相對人甲原先分別欲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 相對人甲態度反覆,雖曾接受本中心親職教育課程,但經諮 商師評估相對人甲因長期患有憂鬱症應對能力有逐漸退化之 情形,僅能探討相對人甲之身心狀況,提升親職功能之效果 有限。又相對人甲經當無故失聯,難以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 們權益,而相對人乙目前入獄服刑中,與未成年子女丙關係 疏離,又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劃。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子 女們親屬照顧資源薄弱,難以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照顧責任, 故提請本府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以同意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之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監護 權人,以利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及照顧權益外, 並持續建立未成年子女們自立規畫,免除未成年子女們成年 復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子女丙、丁,訪視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丙對監護權歸屬之意願:經丙所述,其 被安置後雖有與相對人甲會面相處,但因在返家期間發生被 相對人甲的男友騷擾,也被相對人甲指責後,迄今逾2年丙 不願意和相對人甲聯繫交往及會面,再者丙一直不清楚相對 人乙存在,彼此間毫無接觸相處的經驗,現階段丙適應及融 入安置機構的生活,明確表明要繼續待在機構生活的想法; 評估丙自身現況及相對人甲無提供安穩生活的穩定,因此能 接受在機構生活的現況,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未成年子女丁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丁,使其自107年1月安置寄養家庭至今,且相對人甲僅於 112年進行一次會面。有關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建議法 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 上評估,丙已有個人的主見及想法,且明確表達自身意願, 倘若相對人甲、乙均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則讓丙持續安置於 社政機構中,亦是保障丙能擁有安穩的生活及成長;按家防 中心說明,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丁由寄養家庭照顧,受照 顧狀況良好,因相對人甲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故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以替未成年子 女丁安排安置機構」,有上開評估會議報告書、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3、相對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伊係有苦衷始12年未看過未 成年子女丙,其不同意停止親權,並欲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自 行照顧等語,然並未提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具體照顧計 畫。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38頁),相對人甲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之紀 錄,且已失聯,且依上開調查可知,其並未能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適當成長環境及教育行為,長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明 對丙、丁之具體照顧計畫,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乙曾犯妨害風化、妨害性 自主、偽造貨幣、詐欺、國家安全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 件,自90年8月17日起,多年期間反復因案羈押、入監執行 ,並於11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參酌上開調查可知, 相對人甲曾稱相對人乙並非未成年人丙之生父,雖未成年人 丙經相對人乙認領,並曾經短暫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丙,但因 相對人甲發現相對人乙外遇而分手,顯見相對人乙雖表示出 監後願照料未成年人丙,然其亦長期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幾乎無任何親子互動,雙方甚為陌生, 並未建立任何依附關係,即便相對人乙未入監服刑之期間, 仍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丙一事漠不關心,核其所為,實際上對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行使亦屬消極,且現仍在監服刑,現況無 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丙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4、從而,本院考量兒少長期發展及權益,參以自未成年子女丙 、丁受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乙在監執行,相對人甲則居住 狀態不穩定且就業狀態不明,且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然於 本件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均 可徵相對人甲、乙二人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之義務,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 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 、丁、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 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01年9月28日 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 居兄姊。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 穩定,丙、丁之外祖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 ,更與甲簽切結書斷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 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 不清楚丙之存在,並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 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 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 不知去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報告、彰 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個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 女丙、丁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65-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 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提出之意見書, 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 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有期徒刑10月 96年5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108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110年7月29日 2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有期徒刑7月 97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 113年1月17日 3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11月14日至103年12月18日後某日 4 有期徒刑7月 101年11月下旬

2024-11-18

KSHM-113-聲-900-20241118-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瓊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瓊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 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113年11月2 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另具狀以:本案經準備程序釐清後,業經檢察官減縮犯 罪事實,且應適用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重罪;復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餘共犯皆已認罪,自 無與被告串證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 ,於偵查支出及配合調查並無傳拘未到之情,顯無逃亡之事 實及可能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而查,本案固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然此經 減縮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為法院審判之 範圍,於準備程序終結而尚未經合議庭審判前,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仍有不明,非無依檢察官原所起訴罪名 之可能;再者,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其餘共犯進行交 互詰問,茲審酌本案其餘共犯,與被告均屬舊識,於本案中 有諸多利害關聯,於實施交互詰問前,實無從避免被告與其 等勾串之可能,堪認先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防 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 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3

KSHM-113-國訴-4-20241113-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均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祝康明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 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被告孫海濤涉犯修正前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 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 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 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皆犯罪嫌疑重大。審酌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2人 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等與數大陸人 士應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 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2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 行,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並處罰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 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1-05

KSHM-113-國訴-1-20241105-5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0號 移 送機 關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代 理 人 于琍雯 吳明昌 陳宥瑄 被付懲戒人 陳德門博彥 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文化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免除職務。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德門博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接受大陸地區台商方翔 之邀約,前往大陸海南旅遊,招待食宿,並在餐敘中介紹海 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代號,以下簡稱「侯正」)予被 付懲戒人認識,被付懲戒人並與「侯正」晤談,雙方互換名 片、加微信,吸收為組織成員,期間「侯正」並詢問被付懲 戒人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 ㈡又台商方翔及其配偶冉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蒐集公務秘密之犯意聯絡 ,方翔、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北馥敦飯店會 晤,方翔並向「侯正」回報2人談話內容,要求被付懲戒人 以微信傳送詳細情形,被付懲戒人亦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 構洩漏、傳遞公務秘密之犯意,於翌日將公務重要內容以微 信傳送方翔。方翔更於同年11月5日交付錄音筆予被付懲戒 人,約定若在蒙藏文化中心(前身為行政院蒙藏委員會,該 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裁撤,由蒙藏文化中心承接其大部分 業務)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 筆側錄後交付予方翔。 ㈢後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該錄音 筆藏在其上衣口袋,向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探詢藏獨及藏人 來臺情形時予以錄音。 ㈣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已偵查終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第38853號起訴書,依 違反國家安全法事由提起公訴(以下簡稱刑事案件)。 二、依據國家安全法第2條規定略以,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 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 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第1 款)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2款 )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 、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3款)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規定, 且其所犯事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公務 機密暴露於外洩之風險,經審酌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 情節重大之虞,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 先行停止其職務(證2),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書 。 2、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起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 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 送鈞院懲戒,惟該起訴書所述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有於106年4月、107年11月間,曾到大 陸海南省海口市旅遊期間與方翔、「侯正」見面,又於108 年10月14日經方翔邀約而見面,翌日被付懲戒人傳送微信訊 息予方翔,續於同年11月5日再經方翔邀約而見面,收受方 翔交付之錄音筆,同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閒聊時錄音之事 實,然被付懲戒人萬無被方翔等人吸收,為中共對臺發展組 織、刺密蒐情之犯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付懲戒人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方翔,兩人已結識 近10年,方翔偶爾邀約被付懲戒人喝酒,兩人日常寒暄、談 話家常,被付懲戒人僅知悉方翔於大陸成都、海南島經營房 地產,從未見過方翔妻子冉菊,丁肇寵、陶台寶亦似於飯局 或酒局中有一面之緣而已,然而,方翔始為本案之樞紐核心 ,被付懲戒人對於方翔等人恐涉中共對臺滲透、情報蒐集、 反制等任務萬無所知,從而,被付懲戒人106年4月間及107 年11月間兩次前往大陸皆係自己買機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被付懲戒人於大陸地區期間接受食宿招待等節,皆係一般朋 友往來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及社交禮儀,被付懲戒人亦會帶 伴手禮相待,雙方萬無目的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之對價關 係,縱106年4月間方翔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兩 人交換名片、互加微信等節也未逾越正常社交場合之分際, 是以,檢察官起訴書稱被付懲戒人於此時點被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語,顯屬率斷!再者,被付懲戒人縱與「侯正」、方翔 等人曾談論關於臺灣政治現況及藏人來臺居留情形,除因被 付懲戒人任職於蒙藏委員會,朋友往來間常會提及與各自生 活、工作相關之話題外,不過僅係一般輿論、輿情之討論而 已,諸如此類之話題雖具敏感性,惟皆非無任何人可見聞或 談論之秘密,一般民眾日常閒談中多有聊到臺灣政治現況, 而關於流亡藏人之議題,早已存在多年,104年間該批藏人 曾到蒙藏委員會陳情,105年間又因此批藏人到行政院抗議 而經新聞報導,網路之社論媒體亦多見將該議題提出討論之 文章,且娥舟文茂亦證錄音中兩人聊天內容大多是藏人間彼 此私下聊天的內容,人蛇部分是其他藏人私下流傳,而札西 慈仁參與藏獨活動則是每年3月10日「西藏抗暴紀念日」時 ,札西慈仁會與民進黨立委公開遊行,所以是可透過公開管 道取得的資料或消息,另被付懲戒人在與娥舟文茂之閒聊過 程中錄音,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係刺探、蒐集之目的, 係因被付懲戒人向來不了解3C產品,好奇錄音筆如何使用, 況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該錄音筆交還予方翔,縱方翔曾詢 問被付懲戒人使用錄音筆的情況,被付懲戒人皆係敷衍帶過 、假意配合而已。更何況,被付懲戒人非掌管文化部112年1 0月16日文心字第112204198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 6月18日移署字第1080072818號函之公務員,伊傳微信訊息 予方翔之內容為「近年計有三次核准」,而方翔所傳微信訊 息內容開頭為「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長期居留 」,相較於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多了「一·」及「專 案」等字,顯見方翔所傳之訊息似曾經過編輯之虞,方翔或 增或刪被付懲戒人所傳訊息,又或許剪貼其他來源再傳微信 訊息予冉菊,且被付懲戒人傳訊息時,對於方翔是否再轉傳 予他人並未知悉,又被付懲戒人所傳微信訊息縱有提及13人 取得在臺居留權等節,惟被付懲戒人僅係從網路上所獲知該 批在臺藏人為13人之資訊而已,又退一步論之,方翔所傳關 於來臺藏人居留之微信訊息,究與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有何 干係?又如何能夠對國家法益構成危害及侵害?是以,被付 懲戒人客觀上未曾洩漏、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 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敵對勢力洩漏傳 遞、刺探收集之犯意,更遑論有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安定及使 公務機密暴露外洩之情事,至為灼然,懇請鈞院辨明。 三、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為此狀請 鈞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其權益, 俾免冤抑,如蒙所請,無任感禱。 四、證據: 提出刑事上訴狀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 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審判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違失之背景 緣有方翔係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經商,為「海南省臺資企業 協會」榮譽會長。方翔於民國106年前,在大陸地區海南省 結識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公務機關國安單位 之侯姓成年男子(外稱「海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 侯總」、「侯處」),方翔知悉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負 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詎為藉由「侯正」在大陸地區官方人 員身分對其等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所助益,而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發展組織之 意思,由方翔擔任「侯正」之代理人,負責提供、引介擬吸 收為組織成員之國人赴海南省與「侯正」會晤聯繫,並由方 翔對擬吸收為組織成員者提供赴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等攏絡 手段,待將該擬吸收成員引介「侯正」,且認該成員已有認 同組織之目的時,即由「侯正」評估所吸收成員作為,並由 方翔依據「侯正」指示,轉交「侯正」派發之組織工作費, 方翔先後吸收高清南、陶台寶及被付懲戒人。 二、違失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係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與方翔為舊 識。方翔於106年4月間,因被付懲戒人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旅 遊而招待餐飲,並介紹「侯正」予被付懲戒人認識,由被付 懲戒人與「侯正」晤談「藏獨、在臺藏人居留」等議題,並 交換名片及互加微信聯繫;方翔再於107年11月26日,以招待 餐飲之方式與被付懲戒人共赴大陸地區海南省,安排被付懲 戒人與「侯正」會談,期間「侯正」亦再次詢問被付懲戒人 關於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此後,方翔仍於108年間繼續為 「侯正」詢問被付懲戒人有關藏獨、藏人來臺居留之訊息。 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與「侯正」見面後,內心已經警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欲了解我國相關之政情,竟因曾 受方翔招待之故,不顧國家安全,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 北馥敦飯店會晤方翔,討論有關在臺西藏人士、藏獨與國內人 權團體及我政府機關之互動等情形後,方翔即以微信向「侯 正」回報談話內容,方翔再要求被付懲戒人書寫討論詳細情 形,被付懲戒人即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以微信傳 送予方翔;方翔為求完整,更購置錄音筆,而於同年11月5日 將之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囑被付懲戒人若在蒙藏文化中心聽 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之, 被付懲戒人果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開 啟錄音,前往文化部參事娥舟文茂之辦公室內,向娥舟文茂 刺探、詢問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之議題,惟尚未交付方翔即 遭查獲。 三、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與方翔係舊識,方翔介紹伊與「侯正」 認識,曾於106、107年前往海南並與「侯正」見面,「侯正 」有問伊關於西藏之事,伊於108年11月5日有回過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事,且曾經於108年12月26日與娥舟文茂談話時持 錄音筆錄音等事實,惟否認知悉「侯正」是中共黨政軍人士 ,經查: ㈠上開違失背景及違失事實之全部,業據方翔於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 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偵查、第一審審判全部之電子卷證在 卷可參。 ㈡被付懲戒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侯正」之身份,惟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前往海南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 「侯正」應是中共黨政軍對台工作人士,依被付懲戒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問:請你再詳述一次你是如何 認識「侯正」(或「侯總」、「侯處」)?答:經我回想, 106年4月間,我曾前往大陸廣州探望朋友,結束後方翔邀請 我海南省海口市旅遊,在海口市的某天方翔邀約一起餐敘, 當天人數我現在不記得有多少人,當時方翔有向我介紹『侯 正』是侯總,印象中我有跟侯總交換名片、互加微信,名片 上侯總的職稱是社科院的研究員,聊天一開始只是哈拉閒聊 ,在酒酣耳熱後,『侯正』開始探詢我的政治立場,想瞭解我 是不是台獨人士,我事後回想,『侯正』應該是在展開工作以 前,必須先瞭解我的立場,但我要聲明,我在107年 11月間 第二次與侯正碰面後,才開始覺得『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 士」(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077卷三第42頁);「問 :為什麼你認為不能再跟『侯正』見面?答:因為我後來覺得 『侯正』是中共的黨政軍人士,我是一個公務員,不應該再與 『侯正』有所接觸。」(見同前卷第49頁),顯見被付懲戒人 至遲於107年11月間與「侯正」見面後即查覺「侯正」係屬 中共黨政軍人士,足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不知「侯正」為中 共黨政軍人士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問:可是當你107年11月 從海南回台之後,方翔拿著錄音筆要你對蒙藏文化中心的内 部同仁做錄音,並且你在已經對『侯正』(侯總)身份起疑, 方翔一個台商用一個如此弔詭的方式要你在蒙藏文化中心内 做錄音時,你更能查詢你所提供上開5點藏人來台的訊息是 否為密等,你就將錄音内容謄記整理後由微信發出,有何意 見?答:我知道我的所為不對,所以我承認犯罪。請法院考 慮我任公職已35年,我當時是為了應付方翔才做這件事,我 現在也已經坦白涉案經過,也不會再跟大陸的任何人員有往 來牽扯,請法院從輕量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見同前 卷第70至71頁)。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之後,已查覺「侯正」 係中共黨政軍人士,被付懲戒人如前述違失事實部分之行為 均堪認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時間所為違失行為,其最後違失行為 終了日為108年12月26日,原應適用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 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 ,暨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 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 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 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 三次」,惟前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明文 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 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五、又公務員就任後,首重忠誠,即忠心於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 所施行之法令,此係公務員對國家所負最基本之義務,雖公 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並無修正, 新舊條文之規定均相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適 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六、被付懲戒人為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蒙事科科員,為公務員, 任職期間應忠心於國家及我國各項法令,詎其礙於與方翔交 情,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及「侯 正」之要求,提供相關西藏事務之政情資料予方翔轉交予「 侯正」,無視於中共政權對我國國家安全的威脅及危害,所 為違反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之規定甚明。 其甘為敵對勢力之政權利用,提供相關西藏政情,危害國家 安全,已足認其不適任公務員,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損 害政府信譽,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法行 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不顧國家安全,僅因不願破壞私 誼,查覺「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提供情資且利用 錄音筆竊錄機關長官之談話,完全不顧國家之安全,情節重 大,已足證明其不適任於公務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人免除職務之懲戒處 分。 七、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未提供機密事項予「侯 正」,亦未受方翔吸收為組織成員等情,且刑事案件其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云云。惟 查: ㈠「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已經判決,詳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固無需待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始得審 理判決;況依上開規定,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 ,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始有停止審理之考慮,本件依本 院所查得之事證,已足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失行為,無 待刑事案件之判決。 ㈡本院依現有之證據,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查覺 「侯正」係中共黨政軍人士後,仍受方翔與「侯正」之要求 ,提供我國之政情,危害國家安全之事實。至被付懲戒人是 否提供機密事項與「侯正」?抑或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方翔 之目的在吸收其成為組織之一員?此等事項,均屬於方翔或 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院所審理者係被 付懲戒人之公務員適任性無關。且上述事項縱日後經刑事上 級審,為與刑事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認定,其於本院認 為被付懲戒人如上述對國家不忠誠之行為,應受最嚴厲之處 分(即免除職務處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被付懲戒人 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云云,於法並非有據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台長期居留,2001年,陳水扁執政一次,2009年馬英九執政為第二次,今年為第三次核准。二、經了解目前有二個集團在非法收費代辦,引進的人有藏人和偽造藏身分之尼泊爾人,合法來台後幾乎直接到各地工廠打工賺錢。三、非法來台係在台藏人,運用政府內部關係和立法委員施壓以達目的。四、本年通過的13人係2015年即提出申請,因不符法律規定,無法取得居留身分,直到行政院發言人谷辣斯尤達卡持續施壓及運用相關人脈,故內政部移民署不得不核准。五、三次取得身分之人均係求得較好生活,故付出相當金錢與不法集團取得來台身分。

2024-10-29

TPPP-112-清-50-202410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蓓 楊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經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民國92年7月17日海理字第09200039 11號令及所附退伍軍官退伍給與名冊,審定自92年9月1日退 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之97年 7月29日利用餐敘介紹現役軍官接觸大陸地區情治掩護機關 人員,犯108年7月5日修正施行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 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告提起上 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海軍司令部乃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 20069649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2規定,核定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及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 給與,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 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日台管業一字第112 1745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 還自97年7月2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新 臺幣(下同)279萬939元,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強制執行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核定結果 ,而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處分30日內,繳還自97年7月2 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279萬939元,屆 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故海軍司 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合法性,實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之 基礎。又原告就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已另行提起行政 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 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是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 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8

TPBA-113-訴-331-20241028-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下稱前案),而參與前案之法官鍾佩真,於聲請人涉犯違反 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亦 擔任承審法官,基於下列理由恐有偏頗之虞:  ㈠法官鍾佩真於前案認定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三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其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 品之事實,為空殼公司,縱聲請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多次 提出三聯公司之實際進出貨明細、國稅局報稅單據及日本Da 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本 等有利事實,欲佐證三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惟皆為法官鍾 佩真所不採,並據以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及刑期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中於民國113年9月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 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 ,該筆款項僅係正常之商業往來資金流動,而與為中共發展 組織無涉,並以此作為本案之重要答辯,而三聯公司是否為 實際營運之公司,為前案與本案之共同重要基礎事實,法官 鍾佩真既於前案已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三聯公司為空殼公司 ,於本案恐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  ㈢法官鍾佩真先後參與不同案件中同一重要基礎事實之認定, 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聲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且國家安 全法第18條第1項,以高等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僅有一次機會,倘聲請人於唯一一 次事實審審判程序中受不利益心證之對待,後續縱使得上訴 最高法院,亦可能喪失審級利益之救濟實益,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 )聲請法官鍾佩真迴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官鍾佩真為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案被訴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承辦法官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及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而法官鍾佩真固曾參與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惟稽之卷內資料,聲請人 於本案被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與其前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同,兩案究非屬同一案件, 況法官鍾佩真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 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 見聞或知見為斷,實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鍾佩 真為偏頗認定之可能,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對與 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 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鍾佩真於本案不能處 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 ,即主張法官鍾佩真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 偏頗之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 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意旨另以法官鍾佩真於前案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本D a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 本,故聲請人於本案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 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將 難為法官鍾佩真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云云。惟查, 前案判決係認定上述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內容均未顯示與 三聯公司、東哥公司有何關聯,故不足為聲請人及共犯有利 之認定(見前案判決書第54頁第15至19行),又前案所認定 之三聯公司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將保證金匯入 三聯公司所指定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新臺幣22 億6,780萬元、人數達4,294人次,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犯罪時間乃於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而 本案聲請人被訴收受在日中國人賈紹連所支付之30萬美元資 助,以順遂在台發展組織作為之犯罪時間則於000年0月間, 亦即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差距逾5年之久,且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三聯公司之經營狀況無涉乙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 1 13年度偵字第4號起訴書可憑,客觀上難認前案、本案有直 接關聯,況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審判過程,未就聲請人於本案 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 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乙節,為任何實質認定, 聲請意旨主觀臆測法官鍾佩真將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 審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鍾佩真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5

KSHM-113-國聲-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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