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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 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 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 、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 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 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 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 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 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 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 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 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 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 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 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 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 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 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 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 、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 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 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 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 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 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 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 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 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 ,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 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 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 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 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4-2025030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路 ○段00號路旁欲起步駛入彰南路三段道路時,適訴外人陳妙 霞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陳妙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陳妙 霞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90元,故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 得陳妙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爭執陳妙霞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禾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費試算為證(本院卷第17-3 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75頁)。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3-75頁),故本件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屬起步 中車輛,惟未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妙霞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 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訴外人陳妙霞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 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563元(計算式:45,090×70%=31, 563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陳妙霞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小-647-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金額,故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海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側下顎骨體及右側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 唇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下 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牙齒斷裂(共8顆)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93,81 7元、㈡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 元、㈣交通費用4,320元、㈤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㈥特殊流 質食物費用3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㈧勞 動能力減損96,000元、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57 元、㈩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70,09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 「慢 」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 原 因之一,原告應負擔50%過失比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 項 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病房費自付費用高達1 1, 40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自付費用,故此部分顯非醫療必 要 支出;且應扣除其餘原告個人採購之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費 用,故超過70,417元部分為無理由;就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 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斷裂之牙齒僅為8顆,超 過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 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即便算入住院之7日,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超過44,400元之看護 費部分為無理由;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2月27日回診7次(共計14次往返),而以高雄市計 程車收費標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原告住 處約5公里距離計算,每趟交通費應為180元,故超過2,520 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特殊流質食物 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係依循醫 師專業建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前述2項目之請 求均無理由;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68歲退休高齡,是否仍在職,殊有可疑,縱主 張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為真,超過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亦與有過失,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980號起訴書、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 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817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 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1,8 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 佐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 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 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 之單人房或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 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 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   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 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 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 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 抗辯尚屬無理由;另就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將來每月1,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共計12個月),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應支出該些醫療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81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牙齒傷勢之復原方法為4顆要植 牙、4顆要裝牙冠,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 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20,000元×4=38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就超過300 ,000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牙齒重 建方式及費用等問題,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經高 雄榮總回函說明:口腔重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植牙金 額為一顆75,000元,如不傷及牙根、牙冠金額為20,000元等 語,有高雄榮總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肇致4顆牙齒後續需進行植牙 治療乙情,復有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而有將來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之必要,且所需治療 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 療費用38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親屬看護 費用60,000元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5頁)。經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 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 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適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 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 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應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前述規定僅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看護費用給付之最低標準,而非法 定看護費用之賠償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11 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止,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8次,是計程車車趟數為17趟 (即出院1趟及門診來回共1 6趟),若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單趟車資為250元,且考量 因延滯計時部分,共計支出4,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被告辯稱依據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僅回診7次,且高雄榮總與原告住處距離約5 公里,單趟交通費應為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520元云云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63頁) ,上載原告門診、住院、急診共8次,且原告主張之車資計 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 合理範圍,應屬適當,然原告未提出有實際延滯計時之證據 ,以證明應加計延滯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4,250元(計算式:250元×17趟=4,2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特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特殊醫療費用30,000 元,屬於因系爭事故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證據顯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提出之上開購買單據,其中支出腕關節固定帶680元、口 腔清潔棒280元、棉棒26元,共計986元,得認係因系爭傷害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泛稱藥品1批,或購入漱口水、普 拿疼、龍角散、除菌液、暖暖包等物,或未附購買明細之商 品,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特殊醫療費用98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前述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特殊流質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8顆牙齒斷裂,只得進食流質食物,諸如牛奶 、蛋糕、布丁、豆腐、雞精等物,因而支出特殊流質食物費 用 30,0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食 材、飲食收據發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 ,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飲食費用乃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 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捨棄一般固體食物,而選擇更 換為流質食物,便於自己進食、吸收,此並非額外增加之必 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 ,並提出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 113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109年1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11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111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認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且每月基本 底薪為12,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 「應休息三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 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且因外表 缺牙影響原告回歸職場之自信,需待原告做好假牙才能重返 職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算8個月薪資,作為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45 頁)。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 潔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因缺牙而受有將來從事清潔員工作之 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7,957 元(含零件費用22,172元、工資5,785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27至233、251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7年1 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計 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72÷(3+1)≒ 5,5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72-5,543)×1/3 ×(4 +2/12)≒1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72-16,629=5,5 4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28元(計算式:5,543元+5,785元=11 ,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 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 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退休俸維生,每 月約54,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61、362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74,381元(計算 式 :81,817元+380,000元+60,000元+4,250元+986元 +36,000 元+11,328元+100,000元=674,38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 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472,067元(計算式:673,781元×7/10≒472,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支付賠償金之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 元,以及被告已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有原 告提出郵政存簿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 告 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國家撥予原告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系爭刑案之準備 程 序筆錄,其內容記載:「法官問:被告說希望給我一個月 的時間,先賠償15萬元,希望告訴人(即原告)能撤回刑事 告訴」(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 賠 償金約定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故原告前 述主 張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元、系爭賠償 金150,0 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3,781 元(計算式:472,067元-178,286元-150,000元=14 3,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6

CDEV-113-橋簡-819-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徐至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原名黃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 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以時速約84公里 之速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附民卷第33、3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38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頁),經核 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3頁),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 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 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 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 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 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 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335元計算,共 計28,8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及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77至11 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確屬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 年12月17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1年12月17日出 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 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3次。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澄 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為29,145元(計算式:335×1+335×2×43=29,145),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81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未逾 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11年12月3日由 急診就醫入院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左腕外 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7日接受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手術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105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2,500元(計 算式:2,500×105=262,500),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經查,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癒合尚未完全,建議繼續休養 3個月且不可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共計10個月又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 暉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凡公司),以基本工資為底薪, 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 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足參(見交簡附 民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 計算式:25,250×(10+2/30)=2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7日診斷 略以:「依據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 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 1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 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 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 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 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 ,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1% 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爭事故時僅17歲,且已在暉凡公 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 ,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 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 工資26,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應堪信實。自前 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281元〔計算方式為:34,848×24.0000 0000+(34,848×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849,28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35至139頁):  ⑴零件:7,782元(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原告請求3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9,636元。   以上合計為27,41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4年生,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暉凡公司擔 任工程師;被告則為81年生,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80,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6,938元+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交通費用28,810元+看護費 用2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勞動能力減損849,28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8 80,3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173元(計 算式:1,880,346×50%=940,173)。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9,83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60,341元(計算式:940,173-79,832=860,3 4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7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3 、30124、3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順明知消費付錢,係社會正常商業行為,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無付款之意願,而為以下消費行為: ㈠、郭富順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意,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予大都會車隊呼叫 計程車,使張宏茂誤信郭富順將給付車資,郭富順旋搭乘由 張宏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 月9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上車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 路、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臺南市北區小北路等地,最後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下車,車資共新臺幣( 下同)1,200元,郭富順為免付車資之不法所得,向張宏茂佯 稱事後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返還 車資,張宏茂屆時因久等未見郭富順前往付款,始驚覺受騙 。 ㈡、郭富順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意,撥打電話予大都會車隊呼叫計程車,使陳志忠誤 信郭富順將給付車資,郭富順旋搭乘由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J-8817號)營小客車,於113 年9月26日0時29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上車,嗣抵達 臺南市○○區○○街00號,陳志忠向郭富順索討340元車資,郭 富順竟逕自走進屋內遲未出來付款。經陳志忠報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協調後郭富順仍無法支 付車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 人陳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張宏茂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見警一卷第19頁)、證人陳 志忠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警三卷第19頁)。 ㈣、證人張宏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16、 2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龍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警三卷第11、13、17、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 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 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陷於錯誤,詐得無償 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間 互信互助之美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當庭提出 現金欲全額賠償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上開車資損失,然告 訴人張宏茂、陳志忠則堅不收款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 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鋼骨結構組裝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張 宏茂、陳志忠而獲取其等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 各1,200元、340元,合計共1,54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被告另被訴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2樓Queen音樂會館消費但拒不付款,而涉犯詐欺得利罪 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526-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陳國顯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李飛杰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 8號前時,適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自原告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國顯前已告知原告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告台 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告台欣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國顯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告大都會平 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 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 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告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 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 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欣公 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 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72,494元、助行 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 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 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 ,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1元 人民幣=4.425元新臺幣,兌換換算為新臺幣35,400元,185 日共2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 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⒊看護費用155,000元 :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 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 制險理賠69,31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 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㈤聲明:㈠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 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顯與被告 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 ,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 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顯部分:原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 ,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告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 ,不合理。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 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原告還 有出國。被告陳國顯於109年5月份加入婦安車隊,婦安車隊 把大都會的標示貼在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陳國顯在110年1月 20日辦理退隊,因為那時車子在修理,車機還給婦安車隊, 大都會的標示忘記撕掉。  ㈡被告台欣公司部分:原告本身是酒後駕車,且已領取强制險 理賠69,310元。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以房租及積 蓄為生。  ㈢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車隊而 經營楷模車隊,且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原告既然 已經對共同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 不同公司,本件事故之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 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只是負責 居間,做訊息傳遞,例如有人叫車,會進入公司的資訊系統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就負責發訊息給各個車隊,由最近的 車隊接案。  ㈣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國顯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 ,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縱使如原告 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 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 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 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 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 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 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 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 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 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 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 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 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 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 「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 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 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 「運輸 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 車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陳國顯無法 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告大都會平台 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⒊原告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縱認其所提薪資    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也是國原企    業的董事,且原告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    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又醫師雖然建議原告在家休息,    原告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等語,為原告 不爭執,原告並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 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電力交 通工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 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肇事路口未減速 云 云,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為被告台欣公司不爭執, 被告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欣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 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 各該公司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 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亦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大都 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國顯確有被被告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被告陳國顯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外 觀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然 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執行 駕駛系爭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是否僅得因系爭計程車 上之車身另有其他公司行號之文字、商標及電話號碼,即 以被告陳國顯具備為該等公司行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認 被告陳國顯當然為該等公司行號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 督,殊嫌速斷,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 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 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崇 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 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關於原告同時受僱 於國原公司、鈦貿公司及崇原公司乙節,依原告陳稱:國 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相當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鈦貿公 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為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 場之意見,故與國原公司及崇原公司之業務相容,時間上 並非互斥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 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 屬原告自己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亦非屬必須於每 日親至各該公司上班工作之一般員工,原告復自承其於11 2年6月間有出國之事實,縱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醫建議休養六個月,揆諸 上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兼任上開三家公司之 原來職務,要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國原公司在職證明 固記載原告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一 年,未向原告發工資等情,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原告 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未進公司處 理事務,公司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然觀以本院 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參參限制閱覽卷),原告 於112年度已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 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 650元(每月26,400元),足見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 貿公司之支付證明,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判 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學歷、收入, 有無扶養家人?」,原告當庭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 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於上開三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實非無疑。綜上,應認原 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 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 收據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 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 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 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 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顯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被告陳國顯為國小畢 業,為無業、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被告台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陳國 顯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即172,   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應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 認被告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3, 435元(即428,294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 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5元(即343,435元-69,310元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顯、台欣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陳國顯、台 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國顯、台欣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496-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瑞堯 被 告 劉子縵 輔 佐 人 朱淑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8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伊並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足擦傷、下背挫傷、 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 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至瑞生醫院、義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及 相關費用4,168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 看護費2,5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計 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個半月,以系爭 事故前3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32,901元【計算式 :(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15, 154元(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計 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33元。  ⒌醫療輔具部分:   伊所受系爭傷害中包含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需以輔具協助 行走及坐立,因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為所受損害, 得向被告求償。  ⒍復健費部分:  ⑴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11月20日至杉合中西醫 聯合診所復健科(下簡稱杉合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 共支付復健費用13,150元。  ⑵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及震波治療,支付復健費用15,000元、震波治療費用 12,000元,共計支出27,000元。  ⑶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震波、一對一運動治療,共計支出27,000元。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未來仍須於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5月至杉合 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預計支出27,0 00元。  ⒏交通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需復健2年,每週需至杉合診所復健2次,往返 杉合診所一趟車資為840元,是至杉合診所復健2年所支出之 交通費174,720元(計算式:840元×2×52週×2年=174,720元 ),前開金額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於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行動坐臥需人協助 ,正躺休息壓迫薦尾椎,故只能側躺休息,且因薦尾椎傷勢 於生活及工作均需使用坐墊減緩疼痛,且長時間復健影響生 活,使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前開時地,因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不爭執。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為所受損害 ,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⒉看護費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看護 費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 第160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半月,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2, 901元,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6頁)。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對系爭機車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之金額為12,333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61頁)。  ⒌醫療輔具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以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因而支 出1,776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⒍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⒏交通費部分:   伊認為原告就算需要復健,應搭乘公車即可,來回一趟應以 100元為已足,無坐計程車之必要。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太高,伊現在並無工作,無力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門診收據、杉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義大醫院電腦斷層照片、原告任職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請假證明、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購買明細、大都 會車隊網頁估算車資資料等件(附民卷第11至35、39至61、 65至69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交通事故現場資料(本院卷第33至49頁)、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8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本院卷第11頁),然既已騎乘A車上路,應知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 業據其提出醫囑記載專人看護兩週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 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 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宜休養共計3個半 月,且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半月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於醫囑分別記載宜休養3天、6週、2個月之義大醫院斷證 明書、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29至3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半月,應可 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即111年8月至111年10月薪資分別為3 2,968元、31,968元、33,768元,有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以前 開薪資平均作為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為32,901元【 計算式:(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6頁)。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15,154元 (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 計算折舊後為12,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⒌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以柺杖、坐墊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支出 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業據原告提出輔具購買明細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⒍復健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復健費,於必要支出之範圍自有理由,然於被告爭執 原告復健費之情況下,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需以震波治療 、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之必要(非純粹的醫學療效 存否,而是臨床醫學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 )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就診之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追蹤治療並休養,並未記載需 復健治療,是原告有無復健之必要已非無疑。至原告固提出 杉合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 之必要(本院卷第91頁),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因病況需要,醫生建議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因病況需要 ,需接受物理治療師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醫生僅係因病 患坐椅子會疼痛建議進行震波治療,並非原告確有進行震波 治療之必要,而就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並未記載臨床醫學上 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之理由,亦未提出臨 床醫學報告佐憑,是前開診斷書之記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  ⑶另本院審酌震波治療乃係利用震波的瞬時高壓打到患部,藉 由刺激神經軸突以及神經受體,阻隔了痛覺的傳遞來止痛, 並透過壓力刺激患部新陳代謝,然如原告欲止痛可透過止痛 藥達到相同效果,難認有以健保所不支付高價震波治療予以 止痛之必要,另細胞之新陳代謝乃人體本來即存在之機制, 原告固有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之傷勢,然由原告於112年2月 間方進行震波治療,可認原告係於骨折癒合後方進行以瞬時 高壓施打患部之震波治療,惟於骨折癒合後,又有何需使用 外力刺激細胞新陳骨折處之必要,誠非無疑。另就一對一運 動治療部分,係透過物理治療師一對一以雙手,經肌肉、關 節按壓、放鬆緩解緊繃與疼痛,然以前健保所不支付高價一 對一運動治療方式止痛,難認有必要性。且原告以前述震波 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治療患部已1年餘,亦 未改善,是前開治療是否為有效且必要之治療,實非無疑。  ⑷綜合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之復健費 有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復健費既經本院認定無必要性,業如前述, 未來復健費自亦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交通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至杉合診所所為復健治療不具必要性,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前往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理由即失所附麗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無子女,月薪30,000多元,111年度所得為563,862元;被 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111年度所 得為317,392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暨卷 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8,431元 (計算式:4,168元+35,000元+115,154元+12,333元+1,776 元+150,000元=318,431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700元,有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則依 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76,731元(計算式:318,431元-41,700元=276,731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附民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3 1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310-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陳淑欐 訴訟代理人 陳烱輝 被 告 吳眞 輔 佐 人 吳叡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2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松竹路2段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雖當時天候雨 、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車道自被告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 松竹路2段時,亦因疏失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則受 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 右側踝部等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美+樂藥局:4,368元。  ⒉林外科診所醫療費用:2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4,310元。   ⒋清泉醫院醫療費用:4,455元。   ⒌尚群診所醫療費用:2,7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   ⒎交通費用:5,090元。  ⒏自費整骨推拿:7,2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⒑抗黑色素沉澱雷射:72,000元。  ⒒抗疤痕雷射:72,000元。  ⒓蟹足腫注射類固醇:96,000元。       ⒔上開金額合計427,51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本次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原告行經路口時未減速亦 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不必要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63號偵查時 ,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吳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 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 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 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清泉醫院、尚群診所、林 外科診所就醫,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455元、2,700元、20 0元,另至美+樂藥局購買相關醫療耗材4,368元,共計11,72 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明細表 、消費明細等件(見本院第111-123、127-133、137-139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310元(全部均為零件),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台一機車行機車委修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5頁 )在卷可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 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 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 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9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於12,3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2個月薪 資計算,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據原告所提清泉醫院、 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原告應在家休養期間 之醫囑,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手部、膝部、腳踝部擦挫 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受傷非重,則原告主張其 2個月不能工作乙情,已非無疑。既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請求,難以憑採。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7日至111年8月9日間,前 往清泉醫院、尚群診所、林外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 計5,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 、明細表、路程表及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第171-18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名下無財產,111、112年所得 總額分別227,997元、348,810元;被告小學肄業,事故發生 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已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 無財產,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194頁)、本院依職 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為70%,原告為30%, 前已述及,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自費整骨推拿7,200元、抗黑色素沉澱雷射72,000元、抗疤痕 雷射72,000元、蟹足腫注射類固醇96,000元部分:被告抗辯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又迄至本院 114年2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補證 資料,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小結:上開金額合計109,2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23元 +機車修理費用12,392+交通費用5,09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109,206元)。惟被告應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76,4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6,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10×0.536×(3/12)=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10-1,918=1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簡-2384-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杰綸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 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擦挫傷、左肘、雙腕、雙手、左髖、雙膝、左踝、左 側腹壁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34,40 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505 元(含元氣中堂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院2,300元、臺北 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8,9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 5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堂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藥 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505元(含元氣堂中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 院2,300元、臺北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 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上開醫院診所 就診而友出醫療費用共5,505元乙節,雖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為佐證,然本院核算其金額共為1,85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 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 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8,900元 (均為材料費),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4,89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電送貨員, 月薪約5至6萬元,受有工作損失2個月等情,固據其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資料以佐證 其工作月薪為5至6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上開金額 之紀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 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休養時間為8週,非2個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 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 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 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 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 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9,2 80元(計算式:26,400元×56天/30月=49,280元)。 (四)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 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原告另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資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依上開醫院、診所所 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 認原告就醫交通費支出之金額合計已逾2萬元以上,此有 估算資料5張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 下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土地、房屋各1筆,機車1部,112 年財產總額約1,500,480元,112年無所得;被告為國中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112年無所得,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 原告所受傷勢,所致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已逾10萬元,原告只請求10萬 元,核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6,020元 (計算式:1,850元+4,890元+49,280元+10萬元=156,02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51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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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文達 被 告 胡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 西往東方向行進,於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路段419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同向在前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節 橫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 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背架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頁)為證。且被告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 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慢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59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6,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交大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6紙(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 頁)在卷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背架費用14,000元,業據 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85頁 )在卷足憑,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 需長背架使用(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可認係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全信製藥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 門儲備人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休養期間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同意以提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額436,00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 資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全信製藥有限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105頁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13頁、第77頁)在卷為佐,審酌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則原告請求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08,910元 【計算式:(436,000元÷12)×3=10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 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記載 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經本院 函詢依原告傷勢,係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該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覆需全日看護,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 卷第128頁)為憑,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亦未逾 照顧服務員收費之行情;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予以照料,未 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1個月即30日全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 及陽交大附醫就診之必要,共7趟,每趟以200元計算,共計 請求交通費用1,400元等情,僅提出原告自行出具之交通費 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為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往返 陽交大附醫共7趟之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87-97頁),原告並同意單趟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之165元計算(本院卷第113頁、第115-1頁),是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155元【計算式:7趟×165元/趟=1,15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 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97元、背架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000元、看護費用72,000 元、交通費用1,155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計247,2 52元,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金理賠56,642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國泰世紀產險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本院卷第49頁、第142-144頁)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90,610元【計算式:247 ,252元-56,642元=190,6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交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61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6,097元 6,097元 2 背架費用 14,000元 14,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109,0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5 交通費用 1,400元 1,155元 6 精神慰撫金 45,000元 45,000元 合計 258,497元 247,252元 強制險已請領:56,642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190,610元【計算式:247,252元-56,642元=190,610元】

2025-02-14

ILEV-113-宜簡-33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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