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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原受「蕃薯」所託保管之 槍枝及子彈,與本案員警嗣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不具同 一性。  ⒈被告供稱:當初綽號「蕃薯」之友人拿包包過來給我,並拿 槍給我看,表示這支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的模型道具搶, 並退下彈匣,彈匣内的子彈是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我只 有看到彈匣内銀色的子彈,沒有看到其他子彈;當天(民國 111年7月11日)警方去我們家搜索的時候,是以毒品案件為 由,警方從桌子下面拿出包包並打開拿出那把槍,退下彈匣 ,說了一句「靠北,玩具槍」,我就說對啊,之後警方就把 我押去客廳了,從此我再也沒有看過該包槍彈了,我否認「 蕃薯」拿給我的是有殺傷力的槍等語。  ⒉上開抗辯固經證人蘇慶筌否認,然證人蘇慶筌係搜索當日高 雄市刑大偵八大隊22分隊之小隊長,若員警果有將被告原來 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掉包」之情節,顯已違法,且事態嚴重 ,證人蘇慶筌不可能會承認員警的搜索扣押程序具有如此重 大之瑕疵。然可質疑處有二:  ⑴據證人蘇慶筌於原審之證述,當日警方搜索時,共有刑大、 左營分局、旗山分局、鹽埕分局四個單位,現場員警共有10 、20人左右,且搜索過程有錄影;結果於原審審理時,竟然 沒有一個單位可以提供(或者是沒有一個單位願意提供)當 時搜索時之錄影資料供法院勘驗,以還原搜索當時之真實過 程,員警如此消極之態度實在不符經驗法則。  ⑵警方搜索後,當場查扣槍枝及子彈,如此重要之證物,竟未 由被告親自在封緘處簽名,以確保該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不會 事後遭「掉包」,僅以在夾鍊袋貼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 ,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無從確保員警嗣 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即為員警初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槍 枝及子彈。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毒品為其所持有,伊不 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色隨身包遺失在樓電梯内。然系爭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前於111年8月22日已經觀察勒戒結束,故其施用系 爭毒品之行為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效力 所及。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於被告住處 所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 有,而係綽號「柳丁」之劉偉丞所持有遺留於被告住處。此 有劉偉丞書信載敘:因為我放在丙○○家和室的包包内有海洛 英及安非他命與大麻數量不少,及手提袋内有1〜2百包的酵 素包裝毒咖啡的毒品,均沒有帶走,也無法趕回現場拿取, 因為沒有磁扣與鑰匙,只好馬上叫計程車離開現場,…所以7 月11日在丙○○處所扣案的毒品確實是我本人劉偉丞,當初請 丙○○吸食後尚未帶走的,並非是丙○○所有,我當時亦是通緝 犯身分,亦不敢面對警方,所以馬上離開現場…等語。本案 雖因證人劉偉丞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嗣經拘提無著而無從予以調查,然既有上開可疑之處, 尚應盡力尋求其他調查證據方法等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並未規定機關或公 務員應於騎縫處蓋印,且上開封緘或其他標識及蓋印,係扣 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上開規定 亦未要求於扣押現場即時封緘,此由上開規定「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等詞可徵。  ⑴依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現場,槍 枝取出的過程中,我有要求要拿出來測試有無撞針擊發的過 程。我只要搜索中查到槍枝都會做這動作,我都會在現場找 一根竹筷插入槍管內做測試,確定這支槍有無撞針。槍枝當 時我已經忘記是從什麼地方取出,當時在現場確實發現有毒 品、槍枝,也在現場測試該支手槍的動能。筷子有彈掉,就 是確定撞針有擊到,所以我們才會把這支槍支做為證物儲存 。(問:搜索過程你有無詢問丙○○說,除了毒品外有無其他 違禁物,請他主動交出來?)這句話通常我們到達執行搜索 的現場都會告知相對人這件事,本件有沒有印象中我不記得 了,但這是必經的過程,到場都會要求提出。(問:當時把 這把槍放入警方搜證袋之後,有無讓丙○○親自在封緘處當場 簽名?)這個動作我不記得是誰執行的,不過一般正常來說 ,警方在搜索查扣要在把證物放入隨手可及的證物袋或塑膠 袋時,我們不會在外面直接做封緘動作,大部分執行員警都 是這種作法,不會特別再做辯護人所述的封緘並請當事人簽 名的動作,我們都是直接請相對人在標籤貼上簽名,再把標 籤貼貼在在證物袋上,而不會封口,封口是在鑑識中心才會 封口。(問:所以讓被告親自在證物袋封緘上簽名這件事是 不會在現場做的?)不一定會在現場做,但這個案件我不知 道有沒有在現場做,因為分工的過程,現場搜索和製作扣押 筆錄的是不同的人,都是分開的。現場我有發現有子彈,印 象中彈夾內底端就有插入子彈。查扣子彈跟扣押放入證物袋 的過程,查扣槍支的過程一樣。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77 至279頁)。  ⑵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進去搜索 ,每個地方都看得很仔細,客廳我記得有一個電視櫃或什麼 櫃我忘記了,一個櫃子。同事上去看時發現上面有個東西, 我就把它拿下來,拿下來是一把很奇怪的槍,很奇怪,看起 來是用管子自己改造的,還有電線,那時候我們就在弄這個 管子。(問:後來怎麼認為那把改造電槍沒有殺傷力?)因 為現場還有其他學長,有其他單位的,有小隊長和長官,還 有刑大的員警,後來他們沒有處理。(問:有人說那個就是 玩具槍嗎?)這個我是沒有聽到,但我們這些員警搜到可疑 的東西會拿下來放到地板上,給後續的學長去分辨,看什麼 東西要扣什麼東西可以不扣。那把後來被認為沒有殺傷力, 所以就沒有扣案。(問:所以這把槍不是被告講出來的?) 不是,這把槍是我們找到的,我不記得有聽到有人說這是玩 具槍。(問:後來你怎麼知道當天有查到一把改造手槍?) 當天因為我們警察習慣是,今天搜到的違禁品我們會放到桌 子上排好後拍照,我有這張照片,桌子上有那把槍啊,還有 毒品在他房間。一開始我就是在客廳搜,搜完後才去小房間 ,搜小房間時涂先生(即被告)有進去,其實我印象模糊了 ,過太久了。(問:所以是最後大家拍照時你看到那把槍, 才知道現場有搜到一把槍?)對。(問:當天有人說那把槍 是玩具槍嗎?)沒有。這怎麼可能講,這都有子彈了,不可 能會有人講,馬上就被幹譙了,不可能講這種話。(問:所 以也沒有人說這個不用鑑定了?)沒有,這個太扯了,有哪 個警察敢講這種話。(問:所以你當時拍這張照片,就是大 家一起搜索到的東西放在那邊?)對,毒品放上去擺好之後 刑大那邊有拍照,我啟文派出所的也要留一張,我們要跟所 長回報,所以我才拍這張。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90至29 2頁)。  ⑶另核以上開證人甲○○所提出其證述內容所提之改造電槍及當 天搜索扣押物品放置桌面之拍攝照片(見本院374號卷第332 、334頁)與本院勘驗證人乙○○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公文封113年10月11日寄送以密錄器拍攝現場搜索影像光 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374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81頁 至第282頁、第328頁至第330頁),均未見有被告上訴指稱 之「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或員警將被告押去客廳後始起 出前揭扣案槍彈之情形。又以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之4 位員警均未有證稱當時有聽聞「靠北,玩具槍」等語。  ⑷準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質疑搜索程序重大瑕疵之所據, 不僅均無卷內事證堪以核實,又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自難 認被告上訴所執為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警察在111年6月8日接獲報案, 在城峰路20號你們住的大樓電梯裡有發現隨身包裡有安非他 命、海洛因、大麻、神仙水,都是你的?為何在那?)是我 的,不小心掉在那裡的。我是111年6月7日晚上11點大傻家 裡買的,價錢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85頁)。  ⒉核以其另供稱:(問: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警察持搜索 票至城峰路住處搜索扣到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7包,大麻2 包,咖啡包165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手槍1支、子彈 21顆?)是。海洛因跟大麻是7月初在興中路附近老二腳庫 飯邊隔壁大樓7樓買的,海洛因買的13萬元多,大麻買3萬20 00元,買了之後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9日晚上1 0點多在上開相同大樓內用26萬5000元買的。(問:最近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什麼時候?)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城 峰路住處,先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接著用香菸施用海洛 因,大麻是7月10日凌晨12點在相同地點用香菸施用等語( 見毒偵卷第83、85頁)。  ⒊以上,足見其本案被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並非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認定被告於111年6月7日購入持有而於1 11年6月8日7時許被發現遺落在大樓電梯內之毒品,自不能 以其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予以佐認此部分所持有 已遺落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  ⒋再以本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此部分所持有已遺落毒 品之事證存在,單以被告供述此部分毒品亦供施用所用,自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該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自無從將 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受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應為原 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所吸收,自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搜索票案由 是毒品案件,為何後來會查扣槍枝,是否記得槍枝發現的過 程?)那時就是進去,然後在他的房間發現桌子上都是毒品 ,因為當時很亂,欸,要怎麼講,其實我不記得了啦。發現 很多違禁品,最後大家一起把違禁品放在桌上拍照等語(見 本院374號卷第288頁),已見當時被告屋內桌面隨意擺放毒 品。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毒品)是劉偉丞的,他 去我那邊吸食後放在那邊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帶走,我 就去報到就被抓了。我們一起在家吸食,說要一起去警察局 報到。劉偉丞毒品放我那邊我知道,我們就是同時一起在那 邊吸,下去報到就準備上來,結果下去就被抓了。我同意劉 偉丞放在我那邊,但也沒有什麼同意不同意,就像喝酒沒喝 完然後我們去辦事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314、315頁), 可見當時此部分毒品客觀上已經被告置入其實力管領支配之 監督範圍,不問該毒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均該當持有該毒品 之犯罪構成要件,況如附件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不採認被告 所辯該毒品係劉偉丞所有。  ⒊準此,此部分逾量毒品於查獲當時確為被告持有中,被告上 訴所執該部分係劉偉丞所有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合,亦不足 以卸除其此部分持有逾量毒品之罪責,被告上訴仍執此指摘 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自不足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㈠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 、子彈及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 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其居所,實已對 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 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告分次購買如附件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非 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件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狡飾狡辯, 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甚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 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 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 500元,嗣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原審訴字427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 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所犯 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9年8月。  ㈢另敘明: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 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 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 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 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相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受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8顆(下簡稱本案槍彈),並寄 藏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所內。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老二 腿庫飯」隔壁大樓,以不明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傻」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各一批而持有之。嗣丙○○不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 色隨身包遺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起訴書誤載 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電梯內,經該大樓保全於11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二)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 ,在上開同一處所,向「大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萬餘元、3萬2,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0時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同一處所,以26萬5,000元 之代價,向「大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而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不爭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主張其受託保 管之槍枝及子彈與送鑑之本案槍彈不具同一性(見訴字42 7號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辯護人則以員警所為扣押 本案槍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扣押物應予封緘 之規定,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 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42 7號卷第245至246頁)。惟查:   1.觀之被告於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本案槍彈與送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槍枝性能時之槍枝,與後續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子彈之外觀均 相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7619號函 所附試射前拍攝影像及查獲證物照片、現場扣案證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訴字427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 頁、第273至275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槍枝與其所保管之 手槍外型相似,警方搜索時查獲與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4至245頁),於員警拍攝現場扣案物時,亦未見有被 告所抗辯其受託保管之子彈中有銀色子彈之情況(見訴字 第427號卷第119頁),有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見訴字427號卷第275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槍彈與其保 管之槍枝、子彈不具同一性等語,已屬有疑。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承本案槍彈均係綽號「蕃薯 」之友人交與其保管而經警查扣(見槍警一卷第14頁、第 17頁;槍偵一卷第85頁),且對於扣案之槍枝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驗該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 ,認具殺傷力並無意見(見槍警一卷第14頁),並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處均簽署自己之姓名,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槍警 一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槍彈 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有何違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 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槍警一卷第11至18頁;槍偵 二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若認員警所為搜索、扣押之程 序違法,何以卻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 爭執,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爭執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 之同一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性亦非無疑,實難採 認。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 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 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 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 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 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 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 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 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ofcustody)」, 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 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 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 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 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 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 ,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 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 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鑑識規範之目的,係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此觀之刑事鑑 識規範第1點規定即明。而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1項規定 「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 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保存」,刑事鑑識規範第47點 第1項規定「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 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可見依該刑事鑑識規範 僅敘明需以適當之方法保存採證之槍枝、子彈,以確保採 證品質及完備法律程序,然並未明定需以何種方式封緘或 保存現場採取之槍枝、子彈。查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查獲現場槍彈後,負責蒐證該槍、彈者均配戴手套 ,並將槍、彈自原包裝袋內取出,置於現場桌上拍照,確 認記錄查獲槍、彈之狀態後,再裝入夾鍊袋包裝,被告亦 自承該夾鍊袋上標籤為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訴字42 7號卷二第53頁),再經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該槍 、彈為其所有、持有或保管,後續扣案槍彈隨同解送被告 之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員警 蘇慶荃填寫送驗單送驗,並由員警侯昭安收件後,為槍枝 初步檢驗而製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再將該槍、彈予以 封緘,並在封緘袋上書立送交、收件日期及送交人、收件 人姓名,再由員警蘇慶荃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字427號卷二第39至5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3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證物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槍 警一卷第21至33頁;訴字427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25至 230頁、第317頁),則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及保存本 案槍彈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違法或斷裂之處,堪認本 案員警已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採取、保存扣案槍、彈,亦即 該扣案槍、彈之「證物監管鏈」並未有遭變造、污染、替 換或竄改之情形,已足以認定本案槍彈與員警在現場扣得 槍、彈具有同一性,是本案員警所為扣押之本案槍彈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衍生所得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均得採為本案 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427 號卷第121頁;審訴字25號卷第13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警卷第10至11頁;毒偵卷 第85頁;訴字129號卷第105頁、第132頁、第195頁),並有 員警111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71至175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 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足證(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2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確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1日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查扣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辯稱:當初綽號「蕃薯」 之李元隆因為怕卡到案件,所以交付槍枝、子彈給我保管 ,他跟我說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道具模型槍,且退下彈 匣內之子彈為銀色空包彈,並無其他子彈,員警搜索時還 當場說該槍是玩具槍,我受託保管之手槍不是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員警所扣得本案槍彈不是當初搜索扣到的 槍枝、子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是劉偉丞帶來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等語(見 訴字卷427號卷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訴字427號卷二 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方未由被告在封緘處 簽名,以確認本案槍彈未經變造之可能,僅以在夾鍊袋貼 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 定,則被告抗辯本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其所持有 ,非全無可能,是本案員警搜索、扣押過程封緘槍、彈有 瑕疵,自無從確認本案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另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劉偉 丞所持有,基於人權保障及罪疑唯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訴字427號卷二第198至19 9頁)。 (二)查本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又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 品,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檢驗結 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見槍警一卷第12頁;槍偵一卷第83頁;訴字42 7號卷第19頁;訴字129號卷第10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3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 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見槍警一卷第21頁;毒警卷第109至110頁;槍 偵一卷第91至96頁;毒偵卷第127頁、第131頁;訴字427 號卷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部分   1.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 對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天要搜索的是跟毒品有關的贓 證物,但檢舉人提供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 舉證槍械部分,情資沒有很明顯,所以我們只聲請毒品案 部分之搜索票,會查獲本案槍彈,是同事問被告有無除了 桌上毒品外其他違禁物,被告就指桌子下方有一個袋子, 袋子內容物就是槍械和子彈,被告有當場看到這批槍、彈 ,現場查獲到的槍、彈及毒品等物,就是訴字427號卷第2 75頁現場扣案物照片所示,被告說是他朋友為躲避警方查 緝寄放在他那邊,我或其他員警均沒有說該槍為玩具槍, 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銀色子彈,本案送鑑定的槍、彈,確實 就是我們當時查獲被告持有的槍枝、子彈,我也有跟被告 確認扣案槍彈,並於筆錄時敘明槍枝初步送驗時機械均完 整,具有殺傷力;被告律師於111年7月11日晚上就有來, 於翌日訊問被告時,律師也有在場,111年7月12日製作筆 錄前也有讓被告有跟律師溝通之機會等語(見訴字427號 卷二第35至52頁)。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本案 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搜索、扣押過程有何違法或對於員警 初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等事項有所 爭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有律師陪同在場,並 有使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接見之機會,若員警製作筆 錄有不正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之處,當無不 能或不知主張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卻未見被告 或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爭執,卻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辯稱上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2.再者,觀之本案員警拍攝現場扣案證物照片,所扣得槍枝 、子彈之外觀,與員警初步檢驗本案槍枝之外型一致,亦 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扣案槍枝、子彈外 觀均高度相似,而現場扣案物照片亦無被告所述銀色子彈 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 1120037619號函暨附件本案子彈試射前拍攝影像、現場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訴字427 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頁、第275頁),另佐以 被告供稱員警執行搜索之居所是由其一個人居住約2、3個 月,房租亦由其本人支付,本案扣得之槍枝與其受託保管 之槍枝形式相同,警方搜索時查獲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5頁),顯見不論係從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處所係由 被告一人獨自居住,該處所查扣之物品之擺放或持有、所 有狀態,均係由被告一人管領,該處並非他人得任意出入 之場所,該扣案之槍枝、子彈藏放位置,亦係由被告自行 供出始為警查獲,若非由被告親自藏放,他人亦難以得知 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況且本案員警當天執行搜索之目 的在查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對於被 告是否同時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尚無具體或確切之情資 ,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藏放槍彈之位置及他人委託保管,員 警並無當然得知被告涉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嫌疑,足 見員警僅係偶然扣得本案槍彈,並無刻意變動扣得本案槍 彈同一性之動機或可能,而構陷被告或強行偵辦被告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必要;又現場查扣該等 槍枝、子彈之外觀與後續員警初驗、送鑑定之外觀均高度 相同,員警所為扣押、保存本案槍彈之過程,亦無違法或 有何遭變造、污染、替換或竄改,而有影響本案槍彈同一 性之情形,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見前述壹、程序部分一、 (二)3.部分),不再贅述,足見本案槍彈,確為本案員 警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所查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扣案 之槍、彈與其受託保管者不具同一性等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辯稱李元隆所交付之槍、彈並無殺傷力,但怕 卡到案件,所以交與其保管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若依被告所述受託保管者僅係無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槍 及子彈,則李元隆有何擔心遭查獲而有涉嫌遭偵辦或查緝 之風險,而須將無殺傷力之槍、彈交由他人保管藏放之必 要;況被告前有多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已明知無故 持有或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遭查緝而再 度面臨刑責之風險,對於受託保管他人交付來源不明或可 能存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更應謹慎小心,而若依被告 所述其保管之槍彈無殺傷力,何須於員警執行搜索詢問是 否有其他違禁物時,自行指出桌面下仍有槍枝及子彈,足 見被告此舉已有不合理之處;又觀諸藏放之包包內同時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應可認知其所保管之 本案槍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始有一同藏放之必要,益徵被 告辯稱所受託保管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等語,實與常情 有違,無非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1.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因毒品價格高漲,才會趁價錢低時 大量購入使用,我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興中路上 之老二腿庫飯隔壁大樓,向「大傻」以13至15萬元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後,又於111年7月9日 晚上10時許,在相同地點,向「大傻」以26萬5,000元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警卷第9 至13頁;毒偵卷第83至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都是劉 偉丞所有,他當天來找我並放在我家的,因為警察說毒品 在我家扣到的,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等劉偉丞被抓到才可 以交保,我希望警察幫我跟檢察官求情爭取交保才自白毒 品是我的等語(見審訴字25號卷第131頁;訴字129號卷第 10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為他人所有,且據證人蘇慶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在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製作筆錄 前與被告談及若要交保要承認什麼事情,我只是依據法律 跟他說溯源要講,盡量幫他的忙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 50至151頁),可見蘇慶荃並無要求被告須以自白以換取 交保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有律師陪同在場 ,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對此加以爭執或異議,是被告遲至 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上情,實屬有疑;復觀之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自白其購入毒品之原因係趁低價大量購入供己施 用,且就分次購入之來源、地點、時間、金額、原因及毒 品種類等均詳為交代,又參以被告所扣得此部分毒品之種 類非少,數量甚多,衡情被告扣得之毒品既為量少價格高 昂之違禁物,其分次購買之可能性較高,足見被告前於警 詢、偵訊時曾自白其分次購買之供述較為可採。   2.又被告先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劉偉丞把毒品帶來我家, 於111年7月11日當天與我一起去派出所報到,報到完後劉 偉丞又跟我一起回家吸食毒品,後來警察搜索時我有跟警 察說劉偉丞在樓下等語(見訴字129號第105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辯稱:111年7月11日當天去派出所報到後,員警 就持搜索票到我家搜索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32頁), 是被告關於劉偉丞當天攜帶毒品至其居所後,遭員警如何 查獲之情形,前後辯詞亦有不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再被告改口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示所之毒品均為劉 偉丞所有,雖事後提出劉偉丞書寫之自白信(見審訴字25 號卷第159頁),欲證明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暫時置放 在被告上開居所之物,然該書信僅記載劉偉丞署名,並無 其他關於劉偉丞足資識別其本人之個人資料可供擔保是否 確為劉偉丞所書寫,再衡酌劉偉丞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未 能使劉偉丞到庭作證,以查明該書信內容之真偽,劉偉丞 亦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雄檢信萬112助 1460字第1129093407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等附卷足參 (見訴字129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 致無對之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事後提出之 自稱劉偉丞所寫之書信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 辯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而放置在其居所,已難認有據; 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種類均非 少量,被告除辯稱係為求交保而自白外,並未陳明其前於 警詢、偵訊時,何以要為劉偉丞承擔持有此大量毒品之罪 責,則其先前從未主張毒品非其所有,事後始翻異前詞, 更難遽信。   3.另據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入被告租屋處 時,毒品是隨意散置雜物間之桌上,並無在其他地方找到 毒品,現場放置毒品也有大包、小包裝及大包裝小包袋中 袋之情形,現場查扣毒品外包裝之情形就如同訴字427號 卷第275頁之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45 至146頁),又觀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見訴字427號卷第27 5頁),可見查扣之毒品確實有大包、小包及袋中袋等夾 鍊袋包裝毒品之情形。準此以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係散放在被告居所之桌上,並無完整之包裝統 一收納該等毒品,而該處所又為被告一人獨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應無他人得以任意進出使用之情 形,是依該等毒品存放之位置及擺放之情形,應無他人短 暫停留被告住處卻如此隨意丟置擺放之可能,反係該等毒 品應為被告所有,始有隨意放置其自己住處之可能性較高 ,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劉偉丞到庭作證,以證明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非被告所有,惟依前述卷內事 證,已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劉偉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 提無著,亦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19顆,仍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一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槍枝 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欄 二、(二)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2.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 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⑵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查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是針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檢舉 人提供之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舉證槍械部 分沒有很明顯,是搜索被告居所時,被告主動指出桌子下 方袋子內裝有槍械及子彈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44至45 頁),是依警方事前掌握被告犯罪之情資,對於被告是否 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確切或具體之證 據,自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或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罪嫌,而係被告於執行搜索現場時主動供出所寄 藏槍彈之位置後為警查扣,應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及報繳 之要件,可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 ,以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槍彈不具同一性之辯 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未達到該減刑規定在於獎勵行為 人悔改認過,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因認不予免除其刑, 且減刑之幅度不宜過大。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施 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 其居所,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 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 告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種類非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 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毒品部分,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則狡飾狡辯,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 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 ,甚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 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 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 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元,嗣無業之經 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字427 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 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 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傷 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 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 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 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槍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1號卷 槍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526400號卷 槍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6號卷 槍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卷 毒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 訴字427號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 審訴字2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號卷 訴字129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3 非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4 非制式子彈 7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5 非制式子彈 12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  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8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附表二: 扣案物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海洛因2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35公克,純度42.61%,合計純質淨重共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結晶,3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98%,驗前淨重0.997公克、驗餘淨重0.9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8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大麻2包 外觀植物,2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餘淨重0.42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9包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68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70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空包裝重1.58公克),純度52.13%,純質淨重2.97公克。 三、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四、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五、送驗米白色碎塊狀檢品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62公克(驗餘淨重80.48公克,空包裝總重10.94公克),純度57.82%,純質淨重46.61公克。 六、送驗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54公克(驗餘淨重5.39公克,空包裝重1.85公克)。 七、以上送驗檢品之純質淨重共49.58公克(2.97+46.6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大麻2包 送驗煙草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6.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6公克,空包裝總重6.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甲基安非他命23包 一、外觀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8.0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36公克。 二、外觀橘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0.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三、抽樣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9),純質淨重共21.438公克(21.436+0.00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一)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二)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三)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5-01-09

KSHM-113-上訴-37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撤銷。 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 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 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1年7月19日14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自 首報繳寄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的衝鋒槍、子彈,是於110 年1 月下旬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林志敏交付保管,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本案與前案槍彈全部都是林 志敏同一批同時交給我的,本案槍彈是前案當時沒有查獲的 ,一直到於111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前,被警察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 彈,是要拿去報繳的,才被警在我所駕駛的汽車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 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 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1 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執行拘提 時,經被告自首報繳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前亦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 3-114頁;原審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 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 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 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 我繼續保管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 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 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 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 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但 被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 繳的云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保管之物為槍彈 ,否則又何必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又何必在被警 拘提時,當下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違禁物?  ㈢再被告亦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110年2月 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 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 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 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等 語(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 ,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林智敏已經告知槍枝 他隨時會用到,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林智敏所寄藏之物為 槍彈,但仍然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 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 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 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 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 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 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被 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 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則本案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另行起 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 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 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 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數顆子彈,仍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 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 票拘提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 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 可證,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 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為警執行拘提時,得附帶搜索之條件下,始自 首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主動持本案槍彈赴警察局自首報繳之 情狀,認為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案經查獲後並未全部報繳,仍寄藏本案 槍彈,所為顯然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鑑定時試 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且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復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有自首報繳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寄藏之 槍彈數量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衝鋒槍之殺傷力 遠甚於手槍,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性安全威脅非輕,及 被告曾因寄藏同一批槍彈已有部分遭查獲,但仍未同時清繳 所餘之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末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4

TNDM-113-訴-625-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尚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志尚為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 (下稱本案農舍)之管領者,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同住在本案農舍內之曾祈勝所持 有附表編號1至14、1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 在本案農舍外之蜂槽箱中。嗣因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1時 許,前往本案農舍查緝曾祈勝,曾祈勝逃逸後,經陳志尚同 意,搜索前開農舍,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 57頁、訴卷第106、1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祈勝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0-121、201-202頁)、證人劉蓓雯 、曾建華、洪國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一卷第115-118 、133-134、147-149頁、警二卷第223-225、231-233、580 頁)相符,並有劉蓓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 124-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 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 第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 一卷第4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 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 第81-90頁)、被告111年12月21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警一卷 第158頁)、(農舍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2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67 -171頁)、111年12月21日扣押物品照片31張(警一卷第268 -283頁)、111年12月21日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二卷第501- 5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2日 職務報告(警二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 查隊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0-181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時點,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把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放 在蜂箱寄藏,隔兩天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69頁、訴卷第 10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寄藏行為早於前開其自 承之期間,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起始日如上。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4 之說明欄所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5 日刑理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偵卷第81-90頁)在卷為 憑,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7之槍管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7之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理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 書(警一卷第32-33頁)可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核屬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前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修正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材質 公告及相關修正總說明(訴卷第137-148頁)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21時期間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續持有上述槍 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上開規定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其遭查獲後即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均為曾祈勝(警 卷第5-6頁),而曾祈勝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業已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有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偵卷第237-252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卷第261-26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85-100頁)可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 隊於111年12月21日20時許,因另案查獲曾祈勝涉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一案,前往本案農舍實施拘捕時,驚 覺於農舍週邊養殖蜂巢之蜂箱內有藏匿槍隻,爰詢問本案農 舍所有人即被告,得知該農舍蜂箱尚設置在多處,遂經被告 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帶同被告清查蜂箱,始查扣本案槍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該分局上開111年12月22日 、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是本案警方雖以曾祈勝涉 及另案槍砲案件為由前往本案農舍執行拘提,然顯未掌握曾 祈勝另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藏放在本案農 舍蜂箱中等情資,縱警方在本案農舍意外發現槍枝,亦無從 確認係屬何人所有,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本案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檢警實無從進而查獲曾祈勝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足認上述曾祈勝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 查獲,起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惟考量本案寄藏 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故不予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未 有與槍砲相關之前科,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 期間僅有3天,且被告有向曾祈勝表明不願寄藏,但因曾祈 勝本身有販賣毒品並持有槍枝,被告不敢得罪,始為本案犯 行,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然考量被 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對於社會 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況被告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而減至三分之二後,其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8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且考量寄藏 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種類之危害性,及被告寄藏 期間雖短,惟數量甚多,不宜輕縱;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所示之物,經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17之槍管2支,屬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5、7、8、9、11、13所示之物,經鑑驗試射 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 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點前某時,在上開地點另寄 藏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子彈4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然 前開子彈經抽樣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編號15、16之 說明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可查,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故不成立前開之罪,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 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30張(偵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即編號5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係口徑9×19㎜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9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散彈槍子彈6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散彈槍子彈1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即編號11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散彈槍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散彈槍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即編號1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子彈3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6 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7 槍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第32-33頁):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

2024-12-19

CTDM-113-訴-108-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03、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 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信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至11 2年12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原載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應 予更正)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 鑑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黃宗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甲○○、丙○○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宗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嗣甲○○、 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宗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提供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中 」說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借給他 ,他說借給他可以給我5、6千元,但後來他沒給我錢云云。 經查: (一)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 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某日,將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約定以5,000、6 ,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中」之人, 嗣「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告訴人 甲○○、告訴人丙○○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載出處),並有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合庫 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查:   1.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冷凍櫃之工作 (本院卷第90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在工地認識「阿中」,「阿中」得知我經 濟狀況不佳,說要用5、6千元代價跟我借帳戶,他說有人 要匯錢給他,後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跟「阿中」認識幾 個月,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13222卷第17至20頁,偵 6903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與 「阿中」認識不久、交情不深,對「阿中」真實來歷、背 景均不清楚,只有「阿中」LINE聯繫方式,被告與「阿中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亦未確認「阿中」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用途,即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阿中」, 顯與常情有違。   2.而被告復未能提供與「阿中」對話紀錄或「阿中」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上開事由而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亦屬有疑,況依照被告所述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與「阿中」之緣由,被告亦坦承係因為當時經 濟困窘,「阿中」說借帳戶給他可以拿到5、6千元,可見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無非係貪圖「阿中」所稱要給 與一定對價之故,被告係另有圖利「阿中」所稱對價之目 的,而被告既不知「阿中」真實身分及來歷,其等無合理 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阿中」真實身分,且 與「阿中」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阿中」不以自身名義 申辦帳戶,反而願意以上千元代價向陌生人借用毫無價值 之帳戶之情顯然可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知道隨意提 供帳戶可能觸犯刑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偵13222卷第 19頁),則被告既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伴隨不法風險 ,仍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上 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 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 ,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 不在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 ,已堪認定。 (三)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甲○○、告訴人丙○○所匯 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 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 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 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 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擄人勒贖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3)經本院核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因竊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077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被告於 106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 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迄未經撤銷等情( 下稱甲案),惟被告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 11月11日22、23時許起至翌日(12日)15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可見 被告所涉乙案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即1 13年11月11日以前,被告黃宗信前揭假釋(即甲案)仍 有遭撤銷之虞,致甲案屆時是否已執行完畢仍屬可議, 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黃宗信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 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 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 幫助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櫃工作,日薪約 2500元,有一個太太及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 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6 3萬3千元),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49 頁),而被告為合庫銀行帳戶所有人,告訴人遭詐匯款之 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 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等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甲○○以通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合遠國際」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9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進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未及轉帳提領)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903卷第21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偵13222卷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03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03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22卷第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03卷第45頁) 3.告訴人提供匯款資料(偵6903卷第33頁) 4.合作金庫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6903卷第47頁、第49頁) 2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與丙○○相識、誘使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飛書逸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57分許匯款23萬3千元進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未及轉帳提領) 1.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13222卷第27至31頁、第7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偵13222卷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22卷第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22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22卷第65頁) 3.告訴人提供匯款資料(偵13222卷第78頁) 4.合作金庫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13222卷第35頁、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CHDM-113-金訴-53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約 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判。倘若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屬於數罪,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上訴者 ,上訴審僅就其上訴範圍審判;至於裁判上一罪,其種類範 圍甚廣,包括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犯、舊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為貫徹 前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於 上開裁判上一罪情形,關於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 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前開準則而定,不因原審對於罪數之 評價結果,遂認必然影響上訴權人之上訴範圍。  ㈡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其屬裁判上一罪,即為刑之合併,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而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故該條但書特 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封鎖 效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33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想像競合於各罪有不同刑種或 保安處分時,對於輕罪保安處分或併科罰金,亦得併予宣告 (釐清作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若部分犯罪自首,亦得各 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既然屬於本質上數罪,僅在刑罰採單一宣 告模式,處斷刑範圍必須合併各個犯罪之法定刑,而形成不 同法律效果及處斷刑上下限,避免評價不足。從而,上訴權 人僅對其中一罪之事實、罪名評價或科刑聲明不服時,上訴 審仍應依據前述可分性準則而為審查,倘符合其標準,上訴 審即僅就上訴主張之部分事實、罪名或科刑審酌,而不及於 其他未經聲明不服之標的。據此,原則上,倘若上訴權人僅 對犯罪事實其中一罪提起上訴時,法院就該罪雖得獨立審查 ,但礙於單一刑罰宣告,倘若撤銷改判該罪,將動搖全部量 刑基礎,因而事理上無法單獨僅就該罪審查,從而應認該上 訴部分與其他犯罪產生不可分關係,無法單獨審判。然而, 倘若上訴權人就其中一罪以及整體刑罰均提起上訴者,此時 法院審查及撤銷改判之範圍,亦及於單一刑罰宣告之範圍, 此時單獨審查該罪及量刑範圍,程序上不生矛盾、窒礙,撤 銷改判亦無矛盾,仍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之標準,得以與其 他想像競合他罪分開審判。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承約(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關於①附表編號1之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評價上訴,主 張該物件不屬非制式手槍,而為較輕之罪名,②爭執附表編 號3其中1枝槍管未貫通,後來表示不爭執,但未明示撤回上 訴;③並對所有犯罪事實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123頁、卷二 24、4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但其聲明不服者,分別為其中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名之評價、特定某一槍管客體是否成罪,以及全部犯罪事實 之科刑效果。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關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部分,倘僅就其寄藏非制式手槍不服部分評價,且因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併為上訴,此倘與其他犯 罪事實及罪名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 銷改判其犯罪事實聲明不服部分,本院亦可就刑罰為全部評 價,亦不因與其他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緣故,產生矛盾 或衝突。至於附表編號3共計3個貫通槍管,被告爭執其中1 個,因該持有3個槍管仍屬社會歷史進程難以分割之事實, 因此應認編號3全部屬於不可分範圍,而應一併審查;但該 部分仍係與其他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一個犯罪之評價, 且因被告已就刑罰全部提起上訴,因而得以獨立審查,同樣 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  ㈣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情形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爰僅就上訴聲明之附表編號1、編號3之 罪刑,以及其他原審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為上訴 審之審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寄藏具有殺傷力 子彈罪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且關於附表編 號3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與其他犯罪依據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且就該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的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以下分別稱36號槍枝、37號槍枝,合稱系爭槍枝 ),依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所示,均屬改造 玩具槍,36號槍枝雖能正常擊發子彈,惟其單位動能僅128 至174每平方公分焦耳,遠遜於一般手槍之單位動能達300-4 00每平方公分焦耳;37號槍枝無法正常擊發子彈,必須將特 定大小彈丸從槍管前方塞入並多次扣發扳機後才能射擊,射 擊後也不能完全穿透觀測鋁板,威力及殺傷力遠遜於非制式 手槍,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 式手槍」,而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附表編號3有槍管1支未貫通。  ㈢依據本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被告供出之 槍枝來源,縱使死亡,也應有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供出槍枝之來源,雖於 偵查過程中始知槍枝來源已死亡,但依上開見解,應有第18 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且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未曾有要將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用於犯罪之   想法,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應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系爭槍枝均屬「非制式手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 正係考量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 、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 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 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 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 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 適用。又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 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8條之必要(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從而 ,該條例第7 條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僅需符合該條 所列「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即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同條例第8條所定之「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顯然與第7條所定之槍砲類型不同。簡之,第7條、第8 條均處罰「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該等條文之間則係以 槍枝之類型區分,倘若符合第7條之類型,即不構成第8條所 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經查,附表編號1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偵卷201、203-204頁);且上開檢視法係檢驗槍枝滑套、 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 (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至於36號槍枝並未發現有槍枝過短情形,37槍 枝未發現有槍枝尺寸不符等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0767號函及所附槍枝殺傷力 鑑定說明1份可佐(本院卷○000-000頁),足見系爭槍枝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且依上 開鑑驗結果,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3.系爭槍枝另經本院勘驗、警大鑑定,仍均屬非制式手槍:  ⑴36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於含底火彈殼擊發試驗中,順利擊發 底火,並在底火皿留下明顯之撞針痕,證明槍枝並無撞針過 短之情形;經實彈試射2發火藥減量制式子彈,第1發:扣引 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 面積動能為174.5焦耳/平方公分;第2發:扣引板機2次始順 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 28.4焦耳/平方公分;該槍枝可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射出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識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 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證明無撞針過短致 無殺傷力之情況(警大113年7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30006463 號鑑定書,本院卷○000-000、249-252、261-262頁)。佐以 前開事證,足見36號槍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 礙其認定,且有殺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⑵37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惟因槍管中段直徑縮小至4.6-4.7mm ,無法使直徑9mm彈頭通過,故無法射擊9x19mm標準口徑實 彈,但可正常裝填9mm P.A.K.空包彈;經自後膛裝填9mm P. A.K.空包彈、前膛分別裝填不同直徑、材質和形狀之金屬彈 丸,共試射3發,第1發:扣引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空包彈, 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但無彈丸速度可供計算射出彈丸動能 ;第2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3片監測 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15.6焦耳/平方公分;第 3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2片監測鋁板 ,惟彈頭速度低於測速器之測速下限,未能測得彈頭速度; 證明可擊發口徑9mm P.A.K 空包彈,並射出從前腔裝 填的 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並證明該槍枝各段槍管之内 徑雖 有明顯差異,無法射擊後膛裝填之定裝彈,必須自前 膛裝 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才能實施射擊,致使其射 擊循 環速率較低,但並未造成該槍枝無殺傷力之結果(同前鑑定 書,本院卷○000-000、253-262頁)。參照前開事證,37號槍 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礙其認定,其雖因槍管 中段直徑縮小,而無法自後膛裝填並射擊特定標準口徑實彈 ,但仍可以後、前膛裝填其他空包彈及金屬彈丸射擊而有殺 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4.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⑴36號槍枝,經刑事警察局檢驗搶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 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 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符合性能檢驗法之要求;另經警大實 際鑑定,其試射殺傷力單位動能已達128.4、174.5焦耳/平 方公分,顯然遠逾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不 能因其殺傷力不及於其他威力更強之槍枝,即可逕自排除於 非制式手槍之範圍。  ⑵37號槍枝,同經刑事警察局以前開性能檢驗法檢視無誤;另 經警大鑑定報告雖表明:各段槍管雖有內徑明顯差異,須自 前膛裝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始能實施射擊,致射擊循 環速率低,但未造成其無殺傷力之結果,且試射時發生須重 複擊發4次始順利擊發之情形,顯示其性能不如制式手槍, 易發生需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等語,但該鑑定同時 亦指出射擊循環速率較低,並不影響殺傷力之認定(同前鑑 定書,本院卷一262頁)。又參照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意旨,其將「非制式」與「制式」並列相同處罰之原 因,並非因為非制式槍枝之循環射擊水準或精密程度,均與 制式槍枝相同,而是因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 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 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 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換言之,「非制式」槍 枝本來就不是「制式」槍枝,非制式槍枝也沒有限定「單位 面積動能」的區間,所以「非制式」槍枝只要結構、性能檢 驗無誤,而具備有殺傷力者,即應以非制式槍枝之相關犯罪 處罰,而非以不明之「制式槍枝」為比較標準,作為脫罪理 由。再者,改造之非制式槍枝結構本就水準不一,其認定是 否觸法之標準,在於其結構是否能擊發而導致有殺傷力結果 ,因而產生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危險,並不是以結構 完美、使用方便與否為標準。否則,所有制式或非制式手槍 只要經過些許修改,或因設計不良,或因可能發生故障,或 因射擊循環效率較低,即均可排除於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範圍 之外,顯然與法律修正意旨不符。況且,37號槍枝成功擊發 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比36號槍枝更高的215.6焦耳/平方公 分,足見其殺傷力並無疑義。綜上,37號槍枝不因其試射過 程發生需要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或射擊循環速率 較低之情形,而排除於非制式手槍之外。  5.綜上,被告與辯護意旨對系爭槍枝性質持不同見解,礙難採 認。  ㈡附表編號3槍管均已貫通:   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槍管3支均已貫通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說 明無誤。再經本院實際勘驗後,確有貫通,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再爭執(本 院卷○000-000頁)。是原審就此認定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罪部分,並無疑義。  ㈢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 治安以觀,從而,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該受 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則犯人即無所謂供述來源「及」去 向可言,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受他人供 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源」即為 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手槍、子彈、金屬槍管之 來源係駱明宗,然查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 月3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警方已無從予以查證, 更無從據此查獲駱明宗,則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 無可能查獲他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 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亦為原審說明)。是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供出來源 ,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3.另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設題 以「某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5顆 ,被警查獲,於警訊中自白供述......向某乙購得供自衛使 用,經查屬實,惟某乙因車禍死亡,......嗣檢察官以某乙 已死亡,......不起訴處分,問某甲行為法院是否依...... 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查及 研討結果認應採肯定說,其規定「因而查獲」係指其前手之 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 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等旨。從而,上開本院座談會結 論,係以「經查屬實」為前提,且未進一步認定「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故上開座談 會之設題與討論,與本案之事實及爭點並不一致,無從援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長期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及子彈27顆、槍管3枝,種類及數量都不算少,佐以被 告自陳在玩具槍商店工作,對於槍枝之相關知識應較一般民 眾為高,對於本案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危害程度當 知之甚詳,仍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 年之久,亦非因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犯罪,縱使衡酌各該量 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5年),亦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不存在其他特殊而可資憫恕之處,無從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 為無理由。  ㈤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 、子彈、金屬槍管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 無故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並 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槍彈等物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前 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等尚 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復學就讀大學一年級夜間部,日間 做玩具槍加工,私下也接英文翻譯工作,家人有父母及弟弟 等語,並陳報學生證影本1份及捐款明細3份、暨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審卷121頁審理筆錄、17頁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77頁學生證影本、79、141-149頁捐款明細暨 收據、偵卷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其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辯護意旨於本院相關陳述、 陳報在學、捐款等情形,或為原審已審酌事項,或於本案量 刑並無重大影響,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 原判決之事由。  ㈥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法定情形 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查被告於本案受宣告有期徒刑5年6 月,不符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之。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各採樣6顆、3顆試射,各餘12顆、6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3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 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下槍身1枝、撞針4支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彈簧6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宋承約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鑽床1臺、虎鉗(固定臺)1臺、手持電鑽1臺、研磨機1臺、絲攻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銑刀3支、鑽尾6支、十字起子2支、通槍條1支、尖嘴鉗2支、游標卡尺1支 葉松庭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約 ......   選任辯護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宋承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僱主葉松庭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玩具店內 ,受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間死亡)所託而代為寄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 可而無故寄藏於上址玩具店內。嗣......由警......查獲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松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代保管條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屬 實。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刪除起訴書關於駱明宗部分之記載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由駱明宗於前揭時,地 交付,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 是依卷存事證,仍僅能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向駱明 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後寄藏之。又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時起寄藏上開槍枝......及金 屬槍管等語,然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 死亡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駱明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91頁),則被告應係於105年1 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開始本案寄藏槍彈等物之行為,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3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4.......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 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01頁至第210 頁)。   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係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屬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111年1 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4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 日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 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 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 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 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 ,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 藏上開槍枝,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既係受駱明宗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顯係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寄代藏,其係基於寄藏 之犯意而為收受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寄藏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認係成立持有槍枝......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亦應予更 正。 (三)......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非法寄藏本 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111年2 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 ,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 (五)......。 四、科刑: (一)......。 (二)......。 (三)......。 (四)......。 五、沒收: (一)......。 (二)......。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2024-12-17

TPHM-112-上訴-399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侲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侲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侲均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受李亦承(112年11月15日 過世)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 彈匣2個)、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內容詳如附表 ),並藏放在上開住處,迄至員警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 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2101號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侲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 0頁至第11頁、第170頁、院卷第5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 頁),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附卷可參(偵卷 第143頁至第147頁、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 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 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 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 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 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 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 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 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 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 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 以「寄藏」即可,不應分別論罪。經查,被告受友人李亦承 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被告 於知悉李亦承死亡後,雖仍為自己占有管領本案槍彈而繼續 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亦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 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寄藏或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同,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 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院卷第10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已足保 障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5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 為「李亦承」,惟李亦承已死亡,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寄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替他人 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 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從事甜品批發,收入約3至5萬元、不須扶養他人、身 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14頁),以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 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在卷足憑,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 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 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 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 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扣案5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7

TPDM-113-訴-114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許,自綽號「阿財 」之人處收受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而 寄藏之。嗣乙○○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處執行拘提勤務時,經乙○○ 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 1108010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 警鑑字第11000723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00號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偵377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 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 具殺傷力之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 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0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自「阿 財」處一次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支、子 彈20顆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1支而寄藏之,因係數種不同 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三)查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 其槍砲來源為綽號「阿財」之曾建財及指認曾建財,有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30100號卷第41頁 至第43頁),然經核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建財」,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544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選 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察持拘票前往拘 提時,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參以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槍枝主 要零件,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依前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361 號鑑定書所示,槍枝槍身及扳機處均有驗得被告DNA一情 觀之,可知被告確曾將槍枝持起把玩(見偵37755號卷第9 1頁至第92頁),已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 為他人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零件,均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廚師,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本案宣告刑既逾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違,當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0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 已貫通之槍管1支,亦經鑑定為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槍 枝主要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是除附表編號2所示業因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 而僅餘彈殼、彈頭之6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3 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4 IPHONE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17

TCDM-113-訴-134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深 自反省,而被告尚有老父需要照顧,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 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 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 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 第90頁、第21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然後看到網路上有找工作人員包吃包住 ,意者詳談,我受僱於臉書上自稱滷蛋之男子,而我依指示 到新埔鎖義民路3段717巷198弄68號,我都還沒看到人,然 後當時在現場有一位男生叫我進去住二樓房間,我只要負責 幫忙樓上三樓房間内身分不方便出門之人買生活用品,二樓 住我、徐茂祺及吳杰良。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5 人居住在三樓,我不清楚徐茂祺及吳杰良在做 什麼事,我也沒有控制鐘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 林洧竹、徐陳玉,不讓他們離開,亦沒有不讓他們與外界聯 絡,我也不知道鍾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是何人收取 ,我沒有從事詐欺、妨害自由、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等語 (見竹檢111偵16844號卷一第9至16頁);於偵訊時仍供稱: 我一週前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叫魯蛋的人,對方說包 吃包住,我到現場沒有看到魯蛋,有一個人說魯蛋叫我在那 邊等他,我負責買東西給三樓的人,對方有介紹在場的徐茂 祺及吳杰良,我不知道住在三樓的人是賣帳戶,且不能走, 我也沒有不讓住在三樓的人離開,我只承認施用毒品,不承 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罪嫌等語(見竹 檢111偵10044號卷第144至146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 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 、第211頁、第2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 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僅受僱幫 忙住在義民路該處三樓房間之人買生活用品,且於偵訊時明 確表示不承認組織犯罪,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 洧竹、張慶源等6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及與其餘共犯在義民路控點等處所輪流看管鍾鉦權等 6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百萬元不 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 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 拘禁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原判決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 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26次 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徐茂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閩峻(綽號小峻、阿峻)、徐茂棋(綽號小棋)、吳杰良 (綽號阿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 、「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徐茂 棋、劉閩峻與吳杰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 ,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 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 11年6月23至7月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 行偵辦),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 前往一定地點後,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 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 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為免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 警,議定由劉閩峻、徐茂棋、吳杰良輪流看管;另鍾鉦權等 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劉閩峻、徐茂棋陪 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由警追查中)提 供資金予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6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徐茂棋、劉閩峻涉嫌妨害 自由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4、16844號【下稱另案】提起公 訴)。上開準備工作就緒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 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鍾鉦權於111年7月6日下 午4時30分許,經劉閩峻、徐茂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 前時,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 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 逐鍾鉦權,然鍾鉦權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徐茂棋及在場之劉 閩峻,並經鍾鉦權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控點逮捕吳杰良, 救出遭拘禁之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 人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業據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二、案經阮基晏、陳湘宜、郭士銘、葉日維、林宏銘、余文傑、 廖彗雯、林文仁、黃圳杰、馮全嵩、彭羅秋月、林偉剛、華 豔妮、陳思妤、謝佳穎、陳珠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警詢、偵訊 時及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一第49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 90至91頁、第99至10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圳杰(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馮全嵩( 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彭羅秋月(見偵卷一第131至132 頁)、林偉剛(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華艷妮(見偵卷 一第192頁)、陳思妤(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謝佳穎 (見偵卷一第200至203頁)、陳珠霞(見偵卷一第218至220 頁)、阮基晏(見偵卷二第7至9頁)、陳湘宜(見偵卷二第 25頁)、郭士銘(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葉日維(見偵卷 二第44至45頁)、林宏銘(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余文傑 (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廖彗雯(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 、林文仁(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福安( 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羅玉琴(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 )、牧邦平(見偵卷一第162頁)、李美瑜(見偵卷一第172 至173頁)、陳銘崧(見偵卷一第178至181頁)、張瓊文( 見偵卷一第186頁)、徐京麟(見偵卷一第227頁)、林稚苡 (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楊怡軒(見偵卷二第39頁)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陳忠源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偵卷二第7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外,尚有吳杰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 阿喬」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 團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取得聯繫,再佯以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等假投資真 詐財之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在集團內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 戶等資料可正常使用,另有其他共犯負責對被害人等行騙 、負責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後分層收水,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 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各自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轉匯到第二層人 頭帳戶,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層層轉匯後,分 層交付給集團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 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核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 編號2至2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2 、4、5、15、2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 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 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本案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 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劉閩峻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就被訴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閩峻、徐茂棋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 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分工負 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劉閩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被告徐茂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 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2人本案共26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2人負責管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 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均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因該等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劉閩峻、徐茂棋 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本案之詐騙款項 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證據 主文 1 阮基晏 (提告)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阮基晏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8時58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阮基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6頁、第10至1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42分許,5萬元 2 林稚苡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簡訊、 LINE與林稚苡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6萬5,000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稚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頁、第15至23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9時40分許,3萬5,000元 3 陳湘宜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與陳湘宜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3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湘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頁、第26至3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士銘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與郭士銘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1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郭士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至3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44分許,2萬元 5 楊怡軒 於111年6月16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楊怡軒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21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楊怡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二第38頁、第40至42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分許,30萬元 6 葉日維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葉日維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葉日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43頁、第46至4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宏銘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宏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8頁、第53至5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余文傑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與余文傑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87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余文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5頁、第59至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彗雯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廖彗雯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32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廖彗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頁、第66至6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文仁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與林文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0時4分許,2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文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8頁、第71至7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圳杰 (提告) 於111年4月9日以LINE與黃圳杰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宏盛一號」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12萬2,000元 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圳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10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馮全嵩 (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全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彭羅秋月(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與彭羅秋月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9分許,40萬元 蘇聰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羅秋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30頁、第133至13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福安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LINE與吳福安取得聯繫,佯稱透過「林耀文操盤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2時30分許,600萬元 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吳福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匯款、分潤及入帳紀錄(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40至15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羅玉琴 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元宏」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0時56分許,100萬元 徐陳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或現金提領 羅玉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匯款請書(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59至16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7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16 牧邦平 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牧邦平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牧邦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偉剛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與林偉剛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2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偉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美瑜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李美瑜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李美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4至17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銘崧 於111年5月5日,以LINE與陳銘崧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銘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第182至18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張瓊文 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與張瓊文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張瓊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8至19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華豔妮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與華豔妮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4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華豔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1頁、第193至19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1萬元 22 陳思妤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與陳思妤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32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思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5頁、第198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謝佳穎 (提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謝佳穎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謝佳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99頁、第204至21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珠霞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珠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徐京麟 於111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徐京麟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43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徐京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26頁、第228至23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王春慧 (起訴書誤載為王春彗,應予更正) 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與王春慧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王春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頁、第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1-202412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銓」委 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貝瑞塔M92非制式槍枝(詳如附表 編號1所示)1把,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嗣黃明心與葉子 源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貝 瑞塔M92非制式槍枝1把(葉子源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明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16頁、本院 卷第220頁、第328頁),核與證人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17至118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槍枝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槍 枝及空包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1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月6日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0頁 、第93至102頁、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的槍枝是「陳大銓」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則被告既係受「陳大銓」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械 ,自應論以「寄藏」。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制 式手槍行為,乃屬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名 ,尚有未洽,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惟本案並無因被告所述而 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4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3467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4 月6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亦未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 締之禁令,仍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 持有上開槍枝,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 他人現實之惡害。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寄藏槍枝之時間長短、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 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貝瑞塔M9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2 9mm非制式子彈(空包彈) 3顆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2-原訴-7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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