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振家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晚
間8時5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9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937
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既係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事後雖檢附開庭當日急診就醫之
紀錄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然經數度電聯抗告人均未獲回覆,
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又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於113年9月13日訊問期日到
庭表示意見,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
佐,亦難認其有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取代觀察
、勒戒之意願,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障礙,容易情緒不穩的配偶隱
藏丟棄傳票及毀損抗告人手機,抗告人不知道要出庭應訊,
致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無決心悔改,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考量抗告人需處理配偶牽涉之事端,且抗告人父母
年事已高,常住鄉下,未能照料抗告人子女起居,請檢察官
更為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
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
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
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
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
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
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1個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抗
告人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並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113年3月25日8時許),與其最近1次
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109年12月3日相距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因配偶隱藏丟棄傳票及毀損其手機,致其未能
到庭云云,惟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
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已傳
喚抗告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抗告人113年5月21日
應訊當日發生交通事故急診就醫,依抗告人變更期日應訊之
聲請,另定113年6月11日庭期,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16
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未接聽,進入語音信箱,又於
翌日(即113年6月7日)15時12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
人不接聽(響了之後不久被切掉)一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6月6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節,認抗告人尚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另抗告人曾依檢察官傳喚,於113年3月26日到庭應訊並表示
意見,嗣113年5月21日當日因故未能到庭應訊,聲請變更應
訊期日,抗告人即應注意有無到庭應訊之相關文件或通知,
卻消極以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7月26日)前,
未曾積極主動聯繫檢察官而放棄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又經
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
,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原審訊問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無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取
代觀察勒戒之意願,原審法院參酌全卷訴訟資料後,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
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自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稱需
處理配偶所涉事端,年長父母常居鄉下,其子女無人照料等
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屬法院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
所應審酌之原因,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
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PHM-114-毒抗-1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