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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仲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1 3年5月26日、6月8日,再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 ,於114年1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其所在地暨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 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 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 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1 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 6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6日 、6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5208號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於114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 取娃娃機店內,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後案之犯罪情節 則為:在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台,或敲打、碰撞 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手法同一,顯係不 知悛悔,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而重蹈 相同犯行,足見其後案犯行之內在惡性雖非甚重,然具行為 非價,前後2次所為均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危害性,對法 秩序之藐視態度並無變異,則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 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而前案予以宣告 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受刑人今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此 節並非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並足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 力不足,漠視法令禁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 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 之理由業已不在,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認原緩刑 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5-2025033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榮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履行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8月13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79萬6,800元後,即未能繼續償還後續餘款107萬5,000 元乙節,業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李嘉玲分別於114年1月17日、 同年3月7日具狀陳明在卷,足認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 年1月16日止,共給付179萬6,800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 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稱: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將分期履行剩餘未還款部分,並取得告訴人同意 撤回向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書 狀(本院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於該書狀中稱:告訴人於 114年1月17日已與受刑人協議成功,部分餘額以物品折抵, 同意受刑人在一年半內將餘額還清,並以物品抵押,懇請法 院駁回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申請等語,而此亦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後確認其確實有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認受刑人 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 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之 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 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 案,並具體提出物品供告訴人抵押,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 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雖告訴人嗣後於本院電詢時稱:因為對方還沒有履行,抵 押的物品也不夠,要到5月看看履行的情況,目前是要撤銷 緩刑等語,惟既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達成協 議,約定1年半內將餘額還清,則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 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 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8-2025033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為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2日更犯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朴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9日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 2日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共3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於113年11月5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12年10月28日、30日、112年11月2日),係在前 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1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 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 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7-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洪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趙洪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30日,因另犯幫助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在111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 號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050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9 號審理,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仟元,緩刑2年,該判決 於112年11月7日宣判,112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111年8月16日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1月1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為犯行 ,均係交付個人金融相關資訊予他人,因此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手法、罪質相同,且均屬侵害他人法 益之罪,又前後2案犯罪行為時間相近,且前案經檢察官偵 查後於112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再經法院為審理 、判決,而受刑人後案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係在11 1年8月16日為之,可見受刑人後案非係在前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甚或法院判決後,顯已知悉該等行為係屬犯罪之 情下再度故意為之。佐以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認受刑人深具悔意,且 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依法給予緩刑,後案法院 則慮及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並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見受刑人之惡性 非屬重大而不可饒恕。依前揭所示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 時間、情節內容、犯後態度,難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可與歷經 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等同視之,而 有聲請意旨所稱「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未見聲請人 再提出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未達足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38-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鴻逸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 第9461、10760、11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 日至114年8月1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㈠即113年1月20日 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竊盜,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 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0月9日 確定。㈡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又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 竊盜,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審理中。受刑人 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其明知緩刑期 間不得再犯其他案件,卻仍數次以相同手法進入校園竊盜, 顯已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顯見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 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2 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 2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又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 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案 件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亦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本院衡酌受刑人 因前案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自應恪遵法令、更加謹言 慎行,竟猶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 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故意再犯後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 所違犯之前後案件,犯罪情節均係進入校園竊取他人放置於 室內之物品,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可查,可見受刑人 所為竊盜犯行非係偶觸法網,亦未因前案經法院所判處之刑 罰而有所警惕、恪遵法令及自我約束。又依前案判決內容, 法院就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固有慮及受刑人為輕度智能障礙 ,且與父親同住,得協同治理日常生活及行為約束等情,然 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執行程序,自已知悉其所為係屬犯 罪,且觀諸受刑人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內容,受刑人並無 無法分辨行為違法之情(見觀護卷之法治教育課程隨堂測驗) ,是受刑人之智能狀況並無影響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 力。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 意再以相同手段為竊盜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 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6-2025033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 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7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70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 案;及其於113年7月6日更犯同罪名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 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9日,本院審酌其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刑章之 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受刑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自身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尚 在緩刑期間,猶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是受刑人前、後 2案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謹 守言行,輕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之旨。受刑人 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新之 預期效果,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 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 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2025-03-31

CTDM-114-撤緩-20-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季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季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1月3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1月 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7日至116年1月6日)。 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1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 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又本件為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並 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108-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 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 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 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7 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 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㈠㈡㈢案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 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 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合稱後三案)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詐欺罪,後三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 罪情狀、行為相異,彼此間並無何再犯關聯性,且衡酌受刑 人之後三案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 0元、3,000元、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加重 詐欺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要難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 三案犯罪,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三案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另受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84-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具狀 以因工作繁忙且需頻繁出入國內外等事由請求撤銷緩刑,難 期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其主業為自營商,另有 經營潛水教練及導遊等副業會帶團出國,且事務繁忙,時有 出國超過7日之情形,然因受保護管束人須每月報到1次,且 若出國超過7日需提前申請,故希望可以用易科罰金方式結 束此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 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因工作繁忙,且有經常 出國之需求難以配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 日苗檢熙乙113執保116字第1149001421號函及所附被告聲請 狀2紙附卷可參,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92-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吉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112年11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76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3年10月8 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聲 請意旨漏載第1款,併予補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2日另犯竊 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 即112年9月2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8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 日確定(下稱後2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分別於緩刑前、 後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2次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3案所犯雖分別為業務侵占罪、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然細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犯罪手 法雖略有不同,以致法律所評價之罪名有所差異,然其犯罪 之目的均為獲取他人所有之外送餐點之不法利益,且均為財 產犯罪,罪質極為雷同。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早於112年7月12 日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案經本院於112 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於112年11月1日 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 顯係於知悉前案已在司法機關偵審之情形下,於宣判之數日 後即112年9月25日再犯罪質雷同、詐取外送餐點之犯行,甚 又於前案已經確定後,於112年11月12日又為竊盜外送餐點 之犯行。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 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加之以被告於後2案均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被告有何「 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 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 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撤 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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