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
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
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
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7
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
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㈠㈡㈢案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
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
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合稱後三案)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詐欺罪,後三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
罪情狀、行為相異,彼此間並無何再犯關聯性,且衡酌受刑
人之後三案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
0元、3,000元、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加重
詐欺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要難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
三案犯罪,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三案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另受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PCDM-113-撤緩-38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