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32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核發禁止伊等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得請領 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因伊等均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有賴他人照顧,需 要系爭保單作為伊等死亡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 強制執行,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12月10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 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 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失 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新 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55至57頁),經新光人壽公司 向原法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對照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87萬4,991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7頁)以考,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為57萬9,521元,並未逾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6284號執行受償後,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 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觀諸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覆系爭保單無出險或 保單質借記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抗告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11頁);及抗告人自承:伊等有申 請外勞看護,2位女兒負擔沈重等詞(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 19頁、本院卷第29頁)以察,可知抗告人係由其女兒為生 活照料,並無以系爭保單借款為支應之必要,抗告人復未 能敘明系爭保單遭扣押,其等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或 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 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 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三)至系爭保單之終止雖致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 不應影響該保單價值可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於抗告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單作為死 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自 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0

TPHV-114-抗-218-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所賺 金錢亦作買酒花費,聲請人母親陳桂則以其在環南市場販售 木耳、海帶所賺金錢養育子女及家用,故聲請人二人幾乎是 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於16歲即工作謀生,自給自足 ,直至成年為止均無相對人扶養之情。此外,相對人因酗酒 ,在家會無故施暴,不僅會亂摔家中物品,也會以拳頭毆打 聲請人母親或脫聲請人母親衣服、抓聲請人母親頭髮拉至廁 所讓聲請人母親的頭撞擊洗臉台;相對人亦經常對戊○○施暴 ,曾脫去戊○○衣服,將戊○○雙手雙腳綁起來,以用皮帶鞭打 ,致戊○○背部瘀青難消;相對人酗酒回家也經常無故叫醒睡 夢中的己○○,罵三字經、甩巴掌、用皮帶打己○○屁股及手腳 等處,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及母親之家庭暴力,一星 期就會發生幾次,此事父母的親戚家人均知曉。  ㈡日前聲請人二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知應償還相對人保 護安置之費用,惟因上揭所述,相對人過往未盡扶養義務且 對聲請人二人及母親經常施以家庭暴力,情節難謂非為重大 ,故依法懇請准許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相對人過往所為家庭暴力情節並非重大,亦請准許減少 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戊○○目前為身心障礙人士, 且罹患骨髓纖維化導致嚴重貧血,目前無業;聲請人己○○目 前係打零工維生,生活難以自持,兩人目前實難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相對人就是有腸造口,目 前有失智狀況,但還未經過醫師診斷,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對無訛。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8歲,相對人身體不適,自113年 3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在同仁醫院附設土城 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 度皆無所得,名下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91,032元之土 地及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 人對此表示:因為財產部分相對人無法處分,且相對人健康 問題確實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陳稱:沒 有意見。之後可能會去執行相對人房屋部分等語,本院審酌 相對人名下雖有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然係與他人 分別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3,一時難以處分獲利,堪 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現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依聲請人之叔叔丁○○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 經常晚上出門酗酒,半夜回家都在發酒瘋,打小孩、打前配 偶陳桂是家常便飯,顯少照顧家庭,反而經常對聲請人二人 及陳桂為家暴行為,家庭都是陳桂在照顧,嗣陳桂因無法忍 受相對人所作所為而與相對人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 ),相對人代理人對於證人丁○○因年事已高未能到庭、無法 配合使用遠距視訊設備作證、僅提出上開親筆書信為證一節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法院審酌上開書狀做本件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互核丙○○確實於71年4月13日與 高陳桂離婚一節,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 自幼即由母親陳桂扶養照顧、張羅所需,相對人不論離婚前 、後均未協助分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母親共營合作 ,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 ,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無視稚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後,均未曾扶養、照顧過聲 請人,甚且曾對聲請人施暴,讓聲請人從小生活在恐懼及暴 力之陰影下,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3-家親聲-364-202503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春珮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進 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7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 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工作及收 入狀況如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所 載,現仍任職於兆泓沙發廠擔任裁剪助手,月薪依114年度 基本工資即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未有其他收入,亦 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866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0317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至 54頁),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當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0,280元,再加計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112、113、114年度必要 支出共依序為2萬8,800元、2萬9,520、3萬0,420元(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理由欄三、㈢、㈣),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 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 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聲 請人於112年3月迄今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並到庭陳稱係去 日本探親(費用由配偶支付)、陪同公婆去泰國(費用由公 婆支付)、配偶員工旅遊(費用由配偶任職公司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上說明,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合 於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債權人未舉 證聲請人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仍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 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31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隆樹前於民國91年被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遊民身份安置於誠信家園教養院,被繼承人於 101年3月15日轉介安置入住聲請人處。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入住期間之財務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少 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保管住民財物管理作業辦法保管,爰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 故後為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存簿、 住民購物明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姊妹王李花即為 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 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8

SLDV-114-司繼-332-202503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徐○哲 甲○○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男、民國74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戊○○(女、民國47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受監護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其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戊○○不當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且曾遭 詐騙,又無法清楚交待相對人租金收入之使用流向,且戊○○ 因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每月利息則為80萬元,都是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現已 入不敷出,而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等均由戊○○保管, 恐有危害受監護財產安全之虞,戊○○顯不適任監護人,爰聲 請變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戊○○部分:  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 ,嗣乙○○長期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 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 ,後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自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20年以來,關係人身 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相當謹慎依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謹 事務,期間另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准許處 分相對人之不1動產,未曾有分毫疏失及怠慢。  ⒉聲請人所為前開指控均非事實,關係人否認之,相對人早年 即已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仁濟醫院住院臥病在床, 均由關係人獨立照顧至今,照顧工作之繁瑣、辛勞難以言喻 ,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打理其一切生活事 務,執行職務迄今均無問題,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均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就相對人 之利益為最佳考量,並無聲請人所指危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 ,反而聲請人業已離家在外居住,對於相對人未曾親自參與 照顧,平時亦未多加聞問、漠不關心,本次竟無端指摘關係 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顯不足取。  ⒊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為意思表 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得以代為出租及管理相對人所有 坐落新泰路及泰順街之不動產,以增進不動產之利用,前開 出租之孳息每月大約11萬元左右(疫情期間僅約7、8萬元) ,主要均用於相對人個人龐大醫療費用支應、平日家庭生活 開支(含甲○○罹患乳癌,2次開刀化療扶養費用,甲○○2名子 女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渠等扶養費用等),又 相對人所有泰順街房屋另於109年11月間發生火災,導致火 勢蔓延燒毁周圍房屋,尚須對外貸款進行賠償,亦係由前開 租金支應,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而由關係人為其利益所 為之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租金收入濫用情事,聲請意旨實有 誤會,自屬無稽。  ⒋依聲請人所提與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關係 人曾向民間放款進行借貸,而有債務清償問題,惟關係人係 獨立之成年人,此僅係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如何執行 監護人職務、是否適任監護人職務,尚屬二事,自不能單憑 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即遽認不利於相對人。實則,關係 人係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開銷龐大,平日又需親自照顧相對 人而無法上班工作賺錢,且遭逢車禍受傷,又前開貸款無法 支應所有家庭生活所需,為顧及整體家庭生計考量,方再以 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書設計而借高利 貸,惟究係關係人之個人財務情形,對於監護事務並無任何 不利影響,亦未有任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迄今未能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述委無足採。  ⒌至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訪視報告,表示監護 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且與子女 間針對財務管理分配未具共識,未有順暢溝通,評估需確認 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畫云云。惟 查,關係人否認有金錢使用不佳、挪用租金、對婚姻不忠等 情事,綜合評估意見對前開動用財務乙事之詳情既未釐清, 亦未有其他不利相對人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需確認監護職 務及擬定財務支配計畫,實非妥適。  ⒍綜上所述,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均依法執行 監護職務,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濫用租金收入,不利相對人利 益等情,又關係人本身財務狀況如何,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 不利影響,此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因關係人不當照顧 或損害權益,或關係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 利益,抑或關係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事,自無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自無理由,爰懇請准予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㈡甲○○部分:聲請人住淡水,我住新莊,聲請人連送東西或探 視父親都會說,妳去看就好,或者妳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云云 ,聲請人會推卸責任,我們大家都有自己的家庭及事業要忙 ;我希望跟母親戊○○共同監護,畢竟母親瞭解家裡的狀況, 我希望可以在母親戊○○的身旁去提醒她,我也願意跟丙○○、 丁○○一起討論。  ㈢丁○○部分:聲請人指稱我不想管家裡的財物,怕跟媽媽的感 情變差,這部分聲請人多慮了;我過世的姊姊之前在世時確 實有跟商請人管錢沒有錯,過世的大姐會把錢明細公布給大 家。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業據提出對話訊息 截圖為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甲○○、丁○○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對本案改定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長子(聲請人)表述 聲請改定原因,係為案妻(原監護人戊○○)處理案主租金收 入金流不明確,且案妻個人對於財務管理能力不佳,經常遭 詐騙金額已達上千萬,另案妻車禍後行動能力缓慢,故希冀 聲請改定監護人以維護案主權益;然經訪視釐清案長子、案 次子及案次女均有意擔任監護人,惟針對案主財務管理及生 活照顧尚未有共識,故評估若改定聲請,仍需落實監護職責 分工之必要。  ⒉對本案監護人部分之建議:   ⑴經訪視案長子(即聲請人),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協助, 且自法院裁定由案妻監護期間,不清楚針對案主財務支出 流向,案長子則自述僅協助處理案主醫療事宜,案長子表 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⑵經訪視案妻(即原監護人戊○○),自述監護期間實為保管 案主存簿、印鑑及相關證件,且自述未有不當照顧案主或 財產不當運用情形,另針對案主租金收入均用於家中開銷 、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花費及案主住院及生活開銷費用; 經訪視案妻亦表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⑶經訪視案次子(即丁○○),案次子除認為案長子不適任監 護人外,自述願單獨監護或與案次女共同監護,達到相互 監督之責任。   ⑷經訪視案次女(即甲○○)則認為有意願單獨監護,在處理 案主照顧及財務上,較不受另一監護人限制,願公開透明 管理案主財務,且若任監護人針對案主照顧已有實質規劃 。   ⑸綜上考量本案經評估案妻,監護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 進行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惟案妻與案子女間針對案主 財務管理及分配未具共識,且未有順暢溝通,故評估需確 認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晝,建 請法官於開庭審理時,仍需闡明監護事務,並針對案主財 務管理及支付方式進行討論,若為案主之共同監護人,亦 需就監護職務分工進行說明,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 之,以確實落實監護人之職務。   ⑹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之建議:經訪視釐清,案 妻與案子女針對人選,未有共識及順暢溝通案主財務狀況 ,然訪視案妻、案長子、案次子之身心狀洱及行動能力均 尚屬良好,若其一擔任擬任會同人角色,亦無不適任之情 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113年12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52869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㈢本院斟酌原監護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66歲年事已 高,且自陳有以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 書設計而借高利貸之情形,由其單獨任監護人恐力有未逮, 然其長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對 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亦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併考量聲請人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曾經與其胞姊(已歿)共同管理 相對人之財務,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 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本院因而認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本院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8

PCDV-113-監宣-1514-20250318-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卷附相對人戶 籍謄本資料所示,相對人籍設新北○○○○○○○○○,惟此乃政府 機關處理公務之場所,顯非相對人之住所。又受扶養權利人 即相對人現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街友中途之 家社會重建中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2月25日函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8

PCDV-114-家非調-255-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82 號判准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僅每月二、四週週六、 日方得與丙○○會面交往。又丙○○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 7日離家後,與聲請人同住約2年2月時間,後雖因前開判 決而與相對人同住近2年,卻從未改變與聲請人同住之心 願,近來屢屢表示「想回爸爸這邊」,聲請人始提出本件 聲請。且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 宣示意旨,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均應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判 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關鍵,故請尊重丙○○回到淡水與 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以維護其權益。   ㈡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已近2年,丙○○仍無法適應與母親及外 婆共同生活,並經丙○○表示相對人下班就持平板電腦玩遊 戲或常以身體不適拒絕陪伴,外婆也總在看電視或說要睡 覺,無奈下只能自己玩耍,渠等行為明顯造成丙○○心理上 失落與孤單,已屬對未年子女疏忽或不利之情事,更會導 致親子衝突不斷上演,此種局面對未成年子女極其不利, 應盡早預防。又丙○○有小腿彎曲無法併攏之情形,經淡水 馬偕醫院骨科醫生表示,狀況沒有非常嚴重,可先觀察, 但因丙○○注重外表且喜歡跳舞而漸漸在意自己腿型,聲請 人為避免狀況持續惡化至需要治療之程度,遂幫丙○○在「 走四方」專業鞋墊客製中心訂做矯正鞋墊,並定期帶丙○○ 讓專業物理治療師檢視矯正情況並微調鞋墊,經矯正後已 獲相當改善,然相對人及其母卻不斷在丙○○面前宣稱丙○○ 腿型沒問題,是聲請人亂安排,物理治療師又不是醫生云 云,甚至不配合聲請人交代幫丙○○換上矯正鞋墊或配合其 他矯正方式,亦不願帶丙○○至骨科就診,訴訟中遭聲請人 質疑,相對人才將111年5月頸椎痛的就醫紀錄移花接木為 腿部看診,並以此主張醫師判斷無須矯正。且在丙○○遭同 學撞傷嘴巴,經聲請人2次提醒幫忙擦口內膏,相對人亦 未處理,種種消極態度適足反應相對人僅願意保障未成年 子女最低生活需求,顯非適格之親權人。   ㈢又未成年子女丙○○學校生活重要事項,相對人亦不會主動 告知聲請人,仍須聲請人不斷追問才能得知細節,且對於 暑假增加21日會面交往安排,主張假日不能安排,強迫聲 請人將之安排在週間,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強迫聲請人接 受其安排,每每佔用聲請人寥寥數天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活 動,顯非善意父母,故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恐減損聲請人 參與丙○○生活之機會,使丙○○與聲請人漸行漸遠,常此久 遠恐不利丙○○之身心發展,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 人在確認丙○○希望暑假連續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向鈞院 聲請暑假期間自112年8月3日至同月27日會面交往之強制 執行獲准,相對人始願意配合交付。又相對人自述其患有 「子宮肌腺症」,期疼痛無法正常生活,又因體力不支而 需在晚餐前小睡,其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顯力有未逮, 聲請人除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可兼顧工作,可見聲請人較相 對人更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未成年子女丙○○改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其居住地為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丙○○目前 在相對人處,每月扶養費即為2萬元,而聲請人除承擔丙○ ○之保險費每年9萬4,077元外,未來更有攜丙○○就讀私立 學校之計畫,故扶養費只增不減,衡酌兩造工作能力、經 濟收入及學歷等條件,應以兩造各2分之1為公平妥適,故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總是盡心陪伴、照料丙○○,縱偶有身體不適亦未影 響孩子權益半分,聲請人先前提出履行勸告與強制執行, 均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主觀認知問題,難 認相對人有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丙○○。又聲請人無端指 控相對人未處理丙○○腳型矯正等情事,並非事實,實際相 對人已帶丙○○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並將 此事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有意見,相對人為此亦有購 買符合聲請人要求之鞋墊,非如聲請人所述拒絕配合或疏 懶不積極處理。   ㈡過往聲請人甚少參與相對人母女生活,或詢問丙○○在學情 形,反而相對人主動提問其是否參加,但聲請人卻常以出 差、沒時間等理由未出席,現卻責怪相對人不願分享資訊 ,實非有理。又丙○○自幼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丙○○亦於訪視 時向社工充分表達其意願,訪視調查報告並無明顯瑕疵, 實無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再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多次誘導丙○○並使之錄音,更有挑 撥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密關係,聲請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 。聲請人雖稱丙○○之生日願望為回聲請人家,惟丙○○於相 對人住院過生日之願望卻是希望留在相對人處,且相對人 未曾因此對丙○○錄影,在在顯示丙○○已經陷入忠誠問題, 聲請人多次有目的錄音及反覆追問問題,恐對未成年丙○○ 造成不利影響。丙○○已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屆時身、 心理產生變化,同為女性的相對人較能提供協助與照顧。   ㈢又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完備,反觀聲請人所指之公司同事、 安親班老師、鄰居及乾妹等皆未與丙○○同住如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有過夜需求,其等是否適宜作為支援系統之一環, 均非無疑。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良好之系統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繼續任之,無改定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2日判 決離婚(109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聲請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至6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陪伴丙○○、拒絕讓丙○○接受腿 型之矯正治療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拒絕告知 其丙○○之就學狀況、妨礙會面交往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且丙○○亦數度明確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並提出錄 音檔及譯文、丙○○之照片、臉書截圖、律師函、兩造對話 紀錄、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同上卷第 67至97頁、第159至177頁、第303至328頁),但為相對人 否認,且聲請人雖稱丙○○需接受腿型矯正治療,但自承經 淡水馬偕醫院醫師檢查表示觀察就好無需治療(見卷二第 89頁家事準備三狀),與相對人所稱已攜同丙○○至骨科就 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等狀況相符,故相對人雖未依 聲請人要求或指示方式處理此事,亦難據認有何不利未成 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拒絕陪伴或有拒絕告知其丙○○之就學狀況,認有不利丙○○ 之情事,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構成何種損害,即聲 請人就此所認,為其主觀臆測,同難憑信。另就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人既得依前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與丙○○會面交 往,如受阻礙亦得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 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 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其同住,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改 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 有同住親屬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照 護環境。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且親子關係皆良好。基於改定親權之要件,相對人無 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指訴相對人之事實,多屬照護、教 養方式、觀念不同所生紛爭,難認已達不利未成年子女或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且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相對 人亦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 由。又聲請人雖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丙○○一再表明希望改與 其同住,而請求改定由其任親權人,惟本院函請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之意願,並無聲請人所稱希望改與其同住情事 ,益徵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應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避免「程序中之不當干擾」,但依上揭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所示,訪視之社工已特別就「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為評估,第一次訪視(在 相對人處)時特別排除相對人在場,使未成年子女單獨受 訪,第二次訪視(在聲請人處)亦選擇特定空間單獨受訪 ,因而評估未成年子女能真實表達意願(見保密卷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可見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且清楚陳述 受照顧情形及真實意願,其於訪視時表達之意願自得採用 ,尚難僅因與聲請人先前所聽聞未成年子女所表示內容不 同,即逕認係受不當干擾所致,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 監理人必要。又本院既未准予改定親權人,則聲請人另請 求於改定親權人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即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2-家親聲-295-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嗣已解除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僅育有相對人甲○○一女,聲請人 現年68歲,無業,患有輕度聽力障礙,健康狀況不佳進而影 響工作能力,難以覓得工作,僅能仰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 月提供之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7,759元維生,雖有友人 提供住處,然水電及日常生活開銷均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且聲請人名下除替人掛名之民國90年產之汽車1部外,僅有 郵局帳戶內之1,131元可供使用,聲請人無法以自己財產及 勞力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新北市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24,663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24,66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5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已證無親子血緣關係,相對人顯非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戶籍登記上之母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7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 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主張依其年齡、身體狀況難以就業,亦無適足財產 維持生活一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 政存簿、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調聲請人相關財產所得、社會福利津貼等資料,顯示聲請人 自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5,733元、244,445元 、147,133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90年產汽車1部,於110年 10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有7,759元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於 111年4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0,434元,有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暨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 卷可稽;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及聲請人 現年68歲,勞動能力將逐年下降、為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者等 情,堪認依聲請人之資力及身體狀況,難以其財產或勞力所 得支應其生活,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其子女扶 養之權利。  ㈢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及法定血親關係,聲請人聲請於法不 合:   觀諸相對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 兩造DNA鑑定結果顯示「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 D8S1179、D21S11等8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 內容,聲請人到庭時亦自承相對人非其所生等語,兩造復經 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裁定確認其等之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堪認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法定血親關係,相對 人自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然兩造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或法定親子關係而無扶養義務 ,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3-17

PCDV-112-家親聲-838-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 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1、A02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乙○○經早 期療育評估有認知、語言及粗大動作發展遲緩,於民國11 2年8月核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給予積極、適當之治療 與照顧。惟相對人等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乙○○出生後 即由祖父李明旗擔任主要照顧者,但111年11月2日李明旗 因心臟病死亡,乙○○頓失照顧,相對人等遂委託聲請人進 行兒少安置。   ㈡又相對人A01就醫回診服藥狀況不佳,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112年10月31日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五股康復之家,雖穩 定回診用藥,惟其缺乏現實感,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實無 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A02於112年1月16日由聲 請人協助安置於立川康復之家,現穩定回診,惟其僅能處 理較簡單之事物,尚須他人協助照顧,亦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乙○○之祖母李丙○○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 生活自理能力,家中亦無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並經聲請 人於112年1月18日進行身障保護安置迄今。乙○○之外祖父 母與A02關係疏離,亦無法提供協助。   ㈢綜上,堪認相對人等身心狀況、經濟及認知理解能力不佳 ,尚須他人協助照顧,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乙○○妥適之生 活照顧,且情節嚴重,實有停止其等全部親權之必要,且 支持系統薄弱,無法給予妥適生活照顧,故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辦理出養事宜,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 相對人A01、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⑶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1經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相對人A02則以:伊不清楚停止親權是什麼,但伊 同意,因為伊認為這是對伊女兒最好的方式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乙 ○○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歲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其為12歲以下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相對人等 因有上開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能力照顧乙○○,乙 ○○自出生後即由其祖父照顧,惟其祖父前於111年11月2日 過世後,乙○○即經相對人等委託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迄 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名恩療養院心理衡 鑑轉介及報告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會議案例報告等件為證(見第 29至52頁),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正。   ㈡相對人等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未曾盡其等對乙○○之 保護教養義務,乙○○自111年11月2日經聲請人安置迄今, 且相對人等亦因自身身心狀況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 其等事實上難以擔任乙○○之親權人,亦不適任親權人,是 相對人等顯有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則聲請 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即無不合,堪認聲 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等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 部親權,為提供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 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 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之最近親屬即其祖母已無 生活自理能力,並經聲請人安置,其外祖父母亦無意願及 能力照顧乙○○,現已無親屬能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保護照 顧亦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具專 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乙○○經聲請人安 置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因認選定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 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本 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 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具相當行政資源得以查知乙○○之財 產狀況,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 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本件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 )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對於乙○○之財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家親聲-357-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 7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即關係人甲○○、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聲請人 弟弟即關係人丙○○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均難認其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翁雅紋則安置中,堪認 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 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 ,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 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北市政府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 益,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新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54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