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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民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 甚明。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 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為:經兒童福利聯盟評估兩造 並不適合在其處所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且自民國112年5月 以來均無法帶回未成年子女;自112年5月2日至113年8月31 日期間,聲請人僅見子女2次,甚且是聲請人到校才可見到 子女;另裁定內容為聲請人於週六至相對人住處接子女,然 因相對人有暴力行為,聲請人無法實行,故聲請人須直接到 子女學校帶回子女,因之請求改定讓聲請人直接至學校將子 女接回,並於上課日再送子女到校上學等語。 三、然觀諸聲請人上開理由,均是對於裁定所定其與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有所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 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1

PCDV-113-家親聲抗再-4-202502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丁○○之子,相對人丁○○對聲請人 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有故意為虐待及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離婚,惟於79 年底至80年年中期間即已分居,該時聲請人丙○○、乙○○約為 國小二年級及大班。  ⒉相對人與戊○○分居前,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然聲請人、戊○ ○均在相對人父親的工廠工作,生活主要開銷係由相對人父 親負擔,而生活教養部分則係由戊○○負責,該時相對人即常 未在家,對聲請人二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相對人與戊○○分居後,戊○○無法將聲請人二人帶離,表面上 聲請人二人係由相對人相對人扶養,然因相對人該時已積欠 債務,相對人因此帶著聲請人二人四處流浪、躲債,經常讓 聲請人二人更換居所,住過倉庫、工廠或相對人友人的住所 ,彼時幾乎都是聲請人二人自己睡,相對人並未在旁照顧, 聲請人二人甚且自己生活、洗衣及吃飯。  ⒋約莫聲請人丙○○小學五年級,相對人突將聲請人二人帶去中 國躲債,在中國亦是住在工廠廠房中,直至聲請人丙○○約小 學六年級,始將聲請人二人從中國帶回臺灣,交由戊○○扶養 。  ⒌相對人將聲請人交付戊○○扶養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見面或聯 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僅於87年間相對人與戊○○辦理離婚 時,聲請人遠遠看過相對人一眼,然亦未有何交談。  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⑴相對人常於喝醉後即毆打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曾經用掃把毆 打聲請人丙○○的頭頸部,直至掃把斷掉,再繼續拿碎掉的竹 棍繼續毆打,致聲請人丙○○頸部留下疤痕;相對人亦曾在喝 醉後拿煙灰缸毆打聲請人丙○○的頭臉部,致聲請人眼睛附近 留有疤痕。  ⑵聲請人乙○○某日放學返回居住的工寮,相對人與同事喝酒, 僅因聲請人乙○○未與相對人打招呼,即遭相對人打罵,甚而 踹踢聲請人乙○○後背,致聲請人乙○○跌落撞擊玻璃門,右手 遭玻璃割傷後,至今留下明顯傷疤。  ⑶相對人不僅經常毆打聲請人二人,且係朝聲請人之頭頸部為 攻擊,現今聲請人丙○○之上眼皮、頸部、眼尾、手臂處,聲 請人乙○○之手腕、上眼皮、手臂處均留下疤痕。更甚者,在 聲請人二人受傷後,相對人並未帶渠等去就醫,反而是第三 人協助帶渠等去就醫。相對人這樣的暴力行為在中國的時候 也沒有停止過。  ㈡綜上,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又依 據聲請人二人目前財務狀況,實無力再支付額外的扶養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其與戊○○育有二名子女 即聲請人丙○○、乙○○,另與第三人己○○育有二名子女庚○○、 辛○○,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109、110、111年間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憑,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我是相對人的妹婿,相對人從104年5月17日被親戚從中國 送回臺灣後,就由我照顧至今,他最近狀況很差,先前身障 證明是中度失智,現在更嚴重,無法清楚表達,大小便失禁 、無法自己拿碗吃飯,雖然能認得我,但叫不出名字,幾乎 無短期記憶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 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丙○○ 、乙○○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免除渠等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有虐待情事且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提出疤痕照片為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 結證稱:我沒有發現聲請人受相對人暴力對待,聲請人也沒 有說這些。是後來接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才說;聲請人沒 有講很多之前有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的情事,只是說他們跟 爸爸一起住之後,都是自己煮東西、自己上下課。我後來發 現丙○○脖子有疤痕,我有問為何受傷,丙○○才說是被相對人 打,我有問是不是不乖才被打,丙○○說相對人喝酒後就會打 ,用掃把或身邊隨手可拿的東西打等語。  ⒉證人戊○○另證述:我與相對人是在丙○○將就讀國中時離婚, 但在丙○○約國小二年級左右就與相對人分居,我自己到外面 找有宿舍的餐飲業上班,相對人一樣在工廠上班,因為他要 帶小孩。分居前工廠的經濟是由公公掌管,公公會給零用錢 ,也算是薪水,我的薪水大概有一萬多,小孩子讀書、生病 的費用就從我跟相對人的薪水支出,一般生活費用也是,由 我管理二人所支領的薪水。分居前聲請人那時候是幼稚園, 下課就是把聲請人等帶來工廠,我們住家就是工廠,就由我 自己照顧。分居後,我不瞭解相對人如何照顧聲請人,我放 假就會去看聲請人,但隔一陣子再回去工廠時,相對人及聲 請人已經不在工廠了,但我聯絡相對人後得知他在親戚的工 廠工作,我去探望子女時發現住處很簡陋、凌亂,我有質問 相對人,他也沒有說什麼。應該在丙○○小學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帶聲請人二人到中國,約有兩年,但當時相對人並未 通知我,我也無法得知聲請人在中國過得如何。直到丙○○小 學六年級時,相對人才將聲請人二人帶回臺灣由我照顧。我 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沒有再找聲請人見面,也沒有給付 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⒊是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79年間即與該時配偶戊○ ○分居,並獨自照顧聲請人二人,迄至聲請人丙○○小學六年 級,即約83年間即將聲請人二人交付聲請人照顧,是聲請人 二人受相對人獨自扶養時間約有3至4年時間,然再審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可見聲請人丙○○、乙○○之頸部、眼皮 、眼角、手腕及手臂處多有長條形傷疤,又證人戊○○亦證述 其嗣後亦發現聲請人身上留有傷疤,旋即詢問聲請人傷疤由 來,聲請人該時即稱係因相對人毆打所致,從而,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在獨自照顧其二人期間,對其等常有毆打行為,並 因此致其二人身上留有多處傷疤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照顧義務,然相對人於獨自照顧聲請人 期間,對聲請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堪認情節係屬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0

PCDV-112-家親聲-80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印尼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 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3 日結婚,於98年7月28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在新北市○○區,嗣兩造搬至新北市○○區,詎被告於10 4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堂妹通知原告至 南部接被告回家,兩造再搬至桃園市,然被告卻於111年5月 間向原告表示其母親有事,其要返回印尼,此後即音訊全無 。嗣原告至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得知被告未經原告允許逕自 辦理居留證延期,然原告仍無法得知被告現在處所,故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護照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辦理居留證,據 其回覆略以:被告目前持有依親國人配偶事由之居留證,另 查被告最後一次入境係於113年5月8日持居留證入國等語,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之居停留檔 、被告112年6月14日申請居留延期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再 者,本件經原告提出其現承租處之租賃契約,可見其居住處 之房東為第三人丙○○,另經第三人丙○○出具證明書,其上記 載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其承租房屋時,曾看過被告,嗣後於 同年6月間亦曾看過被告,然之後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核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8日出境,於111年9月28日入境,於112 年11月30日出境,最後於113年5月8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 資訊聯結作業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在我國境內,然自111年6月後即逕 自離去兩造同居處所,已逾2年未與原告聯繫等情為真。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2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 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 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0

PCDV-113-婚-46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丙○○。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自103年5月起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離婚 後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3年5月起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至18歲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7萬833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丙○○(男、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102年5月7日協議離婚,於所簽屬之離婚協議書中記 載「子女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每月5萬元整,至子女20歲(即113年10月17日)為 止,所有款項共計960萬元整,前開款項,相對人應於103年 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匯入聲請人設於郵政局育英 街分行帳戶,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 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語,此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 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曾 簽署離婚協議書,且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 費,每月5萬元,並約定倘遲延一期未給付,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署上開協議書後,未曾給付過任何一期 之扶養費,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子女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一份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5至109頁),而 觀諸該帳戶資料,確實未見相對人之相關匯款紀錄,是足認 聲請人主張上情為可採,堪認相對人並未依約自103年5月起 ,每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作為子女扶養費。  ㈣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其與相對人所生,現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 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已簽署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約定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5萬元,另約定若一期 遲延給付即全部視為到期,則相對人即應為此約定所拘束, 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 據。是本件二名子女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請求自 自103年5月起至二名子女年滿18歲即115年10月17日止,每 月5萬元之扶養費,共計747萬8333元(計算式:50,000×149 (月)+50,000×17/30≒7,478,333)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給付二名子女扶 養費共計747萬8333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9

PCDV-112-家親聲-707-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 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 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 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 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 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 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 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 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 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70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保 護安置期間,B因攜帶二級毒品遭查獲,故大多時間於監獄 中服刑,無進行親子會面,但社工會定期傳送受安置人生活 照片及影片予B,B於114年1月18日出獄。另於113年11月1日 ,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受安置人原腦中有約0.8mm大小 之瘀血已完全吸收,醫生表示受安置人已與同年齡小孩無異 。於113年11月12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小兒科,院方安排受 安置人2個月後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相關評估。於114年1月1 4日、15日、22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早療評估。因B親 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工家庭重 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重,且B 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量密集之 照顧,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和固執 ,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評估 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8

PCDV-114-護-9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前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按現已離婚),然生父並未 認領受安置人,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又B與受安置 人之生父感情、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妥適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 年2月13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 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 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01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B於11 3年12月2日與受安置人之生父裁判離婚,B不願與受安置人 生父聯繫,表明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事務,希望由受安置人 生父處理受安置人事宜。B更換工作頻繁,工作大多維持2至 3個月,於114年l月表示其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 8萬元,不方便提供地址,並表達受安置人生父不適合照顧 受安置人,但B又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己照顧。受安置人 生父亦頻繁更換工作,113年11月改為從事羊肉爐內場工作 ,但不到3個月即又轉換工作。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欲認領 受安置人及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但其自113年11月4日起至 114年1月2日止失聯,社工去電受安置人生父手機時皆為空 號;受安置人生父於114年l月3日主動來電表達113年11月起 手機遭停用,並自述遭友人詐騙,以其名義開設空殼公司, 導致負債新臺幣數十萬元,原約定114年1月21日受安置人生 父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但受安置人生父未出席,且當 日才表示須工作賺取收入。社工於114年2月初追蹤受安置人 生父認領及改定監護相關處理進度,其尚未採取行動。受安 置人父母關係不佳,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受安置人認 領事宜,評估B與受安置人生父未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也未 擬定接回受安置人後之計畫,為協助受安置人受到良好照顧 ,維護受安置人權益,擬於114年進行停親暨出養計畫。另 考量受安置人在B及受安置人生父未依約參與親子會面後常 出現沮喪情緒,近日又因想念B,睡前會出現哭泣情緒,社 工擬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兒童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療癒情 緒,同時進行停親及出養前之心理準備。現B與受安置人生 父無其他親屬之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尚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有聲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之必 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年幼,需專人照顧,且目前B拒絕與受 安置人生父溝通,亦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另B與受 安置人生父之居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無合適替代照顧 資源可提供妥適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 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8

PCDV-114-護-9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PCDV-113-婚-11-2025021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本 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對比109年間調 解離婚時之金額,該年度月平均消費為23,061元,則與調解 時約定之相對人給付金額5,000元亦有差距。而當初兩造協 議扶養費時,尚無法預見此生活費之調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 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開立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變更。  ㈢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僅與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五次, 其餘皆以視訊方式敷衍了事,親子關係疏離,且聲請人再婚 後另育有一子,聲請人一家有三種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及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之影響, 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是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⒉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養費12, 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l期履行考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 業,蝦皮帳號係以相對人之名義所申請,故買賣款項均入聲 請人帳戶。而當初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原不同意,因此 相對人提出網路拍賣帳戶內款項歸相對人所有,且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5,000元的扶養費等離婚條件,而聲請人基 此條件仍堅持離婚,兩造因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5,000 元。另該時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不能改名換姓,相對人始同 意離婚,聲請人現反悔並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實屬詐騙; 再倘若聲請人自覺其經濟能力存有疑慮,則相對人亦可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 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 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 四、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09年5 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相對人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裁定變更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開設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更改 等情,並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不否認 其現確有開設通訊行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參以相對人陳稱 :目前開立通訊行,每月收入大概10萬至15萬元,然亦有負 債,餘額約有180萬元,每月須清償金額為3萬元,除貸款外 ,餘款用來投資,身上沒有多餘的現金等語,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僅為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13 萬1704元、19萬8666元、17萬9529元,財產有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堪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已有不同。再者,依據現今社會之生活水準,及未成年 子女所在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於112年度為1萬 6400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復聲請人自陳 :現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 人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8萬2237元、26萬1214元、14萬949 3元,且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 為114萬2140元,堪認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實優於相對人。  ㈢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 為一般成年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 準。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 臺南市,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衛生福利 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 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堪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相對應之消費支出應以2萬至2萬5000元為適當。 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 於新北市,已如上述,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 ,另兼衡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攤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為妥適。  ㈣是相對人現經濟狀況已是優於離婚調解時,且未成年子女之 居住地已搬遷至新北市,則聲請人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改定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訪視結果略以:「…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聲請人尚同住臺南期間,尚能就近探 視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近況,惟自相對人再婚並搬遷到北部居 住後,相對人因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再婚後開始展 現對與相對人聯繫之抗拒感,影響相對人無積極動力再依循 離婚協議執行每月兩週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已近2 年時間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現僅透過負擔未成年人扶養 費來承擔其對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現 階段尚且年幼,主張聲請變更姓氏應係由聲請人主導之,非 為未成年人自主提出之變更姓氏想法,相對人主張其仍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維持其承諾而不予以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姓氏。⒉其他關係 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家人仍有維繫與未 成年人親情渴望,主張若聲請人無獨力承擔養育未成年人之 能力,相對人家人即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與親權人,相對人家人不予同意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 現階段未有必要變更姓氏情事,希冀能待未成年人成熟、具 備思考能力之際,再由未成年人自行選擇、考量姓氏的意義 ,而非現階段因聲請人主觀意見而貿然替未成年人選擇,且 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已有口頭約定不會替未成年人變更姓氏 ,聲請人即應信守承諾,不應單方面替未成年人決定變更姓 氏,如未來未成年人欲自主變更姓氏從母姓,相對人則會尊 重之。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於再婚後即未有積極 促成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義務,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再婚後也未見其有參與子女照顧、扶養責任之積極行動 力展現,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等 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11日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然聲請人經 該會聯繫後,並未聯絡該事務所,致無從訪視,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附卷為憑。  ㈣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 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 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 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 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 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未接受訪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 現從父姓「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 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黃」,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 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2

PCDV-112-家親聲-421-20250212-2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所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 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甚 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再 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審聲請人逾期且 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 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2

PCDV-113-家親聲抗再-3-20250212-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立群 吳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吳俊明 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追加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渠等為 被告代墊扶養被告被繼承人林○銀之費用,及請求二人返還 代墊為林○銀支出之喪葬費。又林○銀為原告之繼母,林○銀 於生前已與原告均為原告之父吳○茂之繼承人,是原告二人 與林○銀前已成立分割協議,協議就被繼承人吳○茂之遺產分 割後均分配由原告二人取得,而林○銀死亡後,被告為其繼 承人,故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二人即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 束,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二人與原告二 人,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告援引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請求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 遺產,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乃規定「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查,原告起訴係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銀生前 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代被告二人盡扶養義務而給付扶養 費或其他費用,及原告有為被告二人代為支出林○銀喪葬費 之事實,並未涉及原告與林○銀間曾成立之分割協議,且未 有主張被告二人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林○銀之履行分割協議之 義務,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 。 三、再者,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乃指所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 起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然原告原起訴後,依 被告所答辯之內容,該原因事實主要爭點顯係被告二人對被 繼承人林○銀有無扶養義務,其等義務有無免除事由,及縱 其等因原告行為縱受有利益,原告有無請求返還權利等項, 核與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其等曾與林○銀為分割協議,且被告 繼承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等事實相異,是難謂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為追加。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7項規定主張追加兩造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茂之遺 產為分割,顯失所據。又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追 加之訴,且已對其防禦造成突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吳○茂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1

PCDV-113-家繼訴-9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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