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同濟
被 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宋曉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
23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
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而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本院前就原判決本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422元確定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8,016元確定(本院
第4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
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部
分之上訴利益為308,422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758,0
16元,合計為2,066,438元【計算式:308,422+1,758,016=2
,066,43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李陸華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