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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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江愛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 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 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 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 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 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 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 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真實生日是民國61年1 月1日,非49年2月27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 聽信片面之詞,當時抗告人在睡覺,女警問抗告人有沒有哪 裡不舒服,抗告人不過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 抗告人不舒服的原因,卻遭送強制就醫,抗告人與配偶謝融 榮的婚姻無效,抗告人113年2月出院後發現謝融榮的言行舉 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組織器官跟人不一 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又因抗告人之抽血驗DNA及查詢出 生年月日之請求,原審未為處理,以證明抗告人之主張正確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具○○○疾病史,因○○疾患之影響,於113年10月 3日在家無預警打謝融榮一巴掌,另於113年10月21日因○○○○ 、○○、○○○○,欲攻擊謝融榮,經謝融榮報警,警消到場後啟 動緊急醫療強制送醫,且於急診觀察抗告人○○○○,態度○○, 言談○○,具○○性並講述○○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 量抗告人仍有○○病症狀、現實感○○、判斷力○○,有傷害他人 之行為,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抗告人拒絕 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月21日檢 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依精神 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3頁)。是 抗告人因患有○○○○症,致有○○○○、○○等症狀,又因○○○○,未 依醫囑服用藥物,致自身○○疾患惡化伴有傷害他人之危險行 為,顯見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經 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其程序尚無 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提抗-6-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倩妃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 八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 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倩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倩妃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抗 告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抗告人等無法管理遺產,爰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原審選定抗告人等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中僅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規定,然卻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另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本國人民之繼承事件倘非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而衍生者,該條例應不適用。㈡本件被繼承人周倩妃為獨生 子女,享年四十歲,無兄弟姊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繼承人周倩妃出生地為臺北市,其母王翠蓮、父 周進南之出生地分別為臺灣省臺中縣、臺北市,其祖父周水 木、祖母周鄭𤆬治之本籍地均為臺北市,其外祖父王垂珠、 外祖母王陳秀鳳之本籍地均為臺灣省臺中縣。基上,被繼承 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為臺灣人,與大陸地區並無歷史淵源, 難認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欲適用之 情形。㈢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方 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程序, 是公示催告對象應無區分其國籍、或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人民必要,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之期限,並非公示催告規定,且該 條例中亦無應向大陸地區人民公示催告之規定,而原裁定主 文第二項准許公示催告並未區分對象,卻於主文第三項前段 及中段後以上述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等文字接續,使公 示催告期限相當於延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將導致 本國人民之遺產管理事件一律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期限,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 定六個月以上催告承認繼承之規定形同具文。㈣本件被繼承 人周倩妃已於生前預立自書遺囑,非典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情形,然因我國遺產處理相關法制不足,僅得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進行,倘依原裁定 意旨,尚待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無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 後,始得依循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 程序,則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 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理由為證。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生前立有經認證 之自書遺囑,而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認證書及自書遺囑等件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 三頁至第四十三頁),並經原審職權向臺北○○○○○○○○○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堪信抗告人等主張為真 實。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抗告人等又為自書遺囑記載之遺囑執行人,故抗告人 等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但另一方面,被繼承人係於七十三年間於臺北市出生,其父 母之出生地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本籍地均為臺灣,均已亡 故,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存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 性,即率然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逕行諭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致需待該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方得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誠如抗告人所述,因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 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無 端延後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受償之時間,難認妥適,抗告意旨 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8-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衛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湖濱公園餵食小鳥 ,卻多次遭對方毆打攻擊,並偷竊搶奪現場之食物、毀損行 李餐車、雨傘、食物,事後竟故意反教唆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社會局、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劉忠憲醫 師,抓傷、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識他們,卻無端遭 受攻擊,員警不應逮捕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 打人,係遭受政治司法迫害。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下午二點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但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情事,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原審 認定抗告人受○○○○影響,在馬路上徒手打人,故強制住院, 因仍有傷人之危險,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餵食小鳥之行為係屬民事而非刑事 ,而餵食之地點即湖濱公園係屬三不管地區,且食物係中國 國民黨7-11店所提供,而抗告人為7-11之老闆娘亦是臺灣馬 偕醫院老闆娘,怎麼會是嚴重之精神病患;㈡法官未傳抗告 人到場說明、未調查共犯、未作成筆錄,逕以現行犯逮捕、 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打人,係遭政治、司法 及醫療迫害,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 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 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 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 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 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 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 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醫師即楊連謙、郭千哲醫師鑑定後,認為抗告人 因有攻擊路人等傷害他人之行為,為嚴重病人,經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拒絕接受,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衛部心字第一一三○二一○四二八號決 定通知書及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九頁),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程序均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情,惟當時其 仍住院治療中,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關抗告人之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 錄等,查核無訛,認原審裁定當時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業已辦理出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 抗告人之聲請亦已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 審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4-20241218-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同濟 被 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宋曉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 23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 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而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本院前就原判決本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422元確定 、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8,016元確定(本院 第4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 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部 分之上訴利益為308,422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758,0 16元,合計為2,066,438元【計算式:308,422+1,758,016=2 ,066,43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李陸華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7

STEV-113-店訴-4-20241217-2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世輝 游世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忠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 66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確定,有裁定可參(本院卷 二第289至2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 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上訴利益即為5,8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66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李陸華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訴-12-20241206-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羅濟森 羅濟憲 共同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何恭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羅濟森、羅濟憲(以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 及被繼承人李益政均為羅阿文之繼承人,而羅阿文所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座落於第三人廖愛珍所有之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0-2土地,廖愛珍係向羅阿文 之另一繼承人羅士易購得,詳後述),廖愛珍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其所有之1050-2土地為由,向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 中,因被繼承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廖愛珍向本院聲 請110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二人另因羅士易將1050 -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而欲行使系爭建物對於1050-2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前於苗栗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 經該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二人 上訴,案號為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優先承 買權訴訟,業於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二人於 上開二案件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及有管理遺產有不適當情形略以:1 .1050-2土地前係羅濟憲與羅士易以交換分割之方式,由羅 士易取得所有權,而相對人當時係擔任羅士易之委任地政士 ,嗣羅士易再將1050-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故相對人與羅士 易及廖愛珍有利害關係。2.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未提 出任何主張,顯未積極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3.相對人於另 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中,不具理由表示其不同意行使 優先購買權,不僅妨害抗告人二人行使權利,更使該優先購 買權永無行使之可能,導致系爭建物面臨拆除風險,可能造 成遺產散失,亦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應認其管理遺產有 不適當情形。且相對人在上開二訴訟中偏向廖愛珍、羅士易 之利益,難期其可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依法聲請改任連 敏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擔任執業地政士逾20年,對處理遺產繼承事務相當嫻熟, 本院以原裁定選任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適法有據,且伊 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 情。原審已詳酌事證並認抗告人二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亦不 能僅因伊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認伊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  ㈡伊雖係因廖愛珍聲請而經本院選任,然伊同意行使優先承買 權與否,並非依廖愛珍之意思,伊有參與先前羅士易、羅濟 憲間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了解全案來龍去脈,系爭建物座落 基地原為同段1050地號土地,分割為1050、1050-2地號時, 即有考量建物座落位置,而由分配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 處理地上建物,且羅士易欲出售其分得之土地乙節,亦為羅 濟憲所明知,羅濟憲若欲保有系爭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所有權 ,原可買入羅士易之土地持分,或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時取得 該部分再為金錢找補,然均未為之,則當時既已將基地及其 上建物分成二單位,而由羅濟憲、羅士易一人分得一單位, 羅濟憲竟於羅士易出售所分得之1050-2土地予廖愛珍後,再 行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實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初衷。抗告人 二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 1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益政於108年8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 7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19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 明。  ㈡抗告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 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另案優先承買權訴訟中,拒絕行 使優先承買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極主張,且相 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 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現土地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 係,且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拒不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致未能 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惟查,系爭建物原為羅阿文所有,羅阿文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及代位、再轉繼承人總計24位(含抗告人二人)公同共有 ,故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規定,基於系爭建物所生之 優先承買權,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據另案優先 承買權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而查,除相對人、羅士易(即該 案被上訴人)外,尚有3名繼承人於110年6月間撤回同意抗 告人二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見另案優先承買權二 審判決附表二),是抗告人既未取得除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 之同意,其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本無以行使,抗告人二人 明知上情,卻於112年2月22日抗告理由狀中推稱已取得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僅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始無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云云(見抗告狀第4頁、本院卷第14頁),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本繫諸各公同共有人之意願 ,非謂一概需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對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再參以另案拆屋還地一審判決,系爭建物為25年1月間所建 造,面積約160.76平方公尺(約48.6坪),其中1層為土造 、部分為磚造,外牆有裂縫而經抗告人二人修繕等情,業據 該案認定在案,是系爭建物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幾何,實有 疑問,上開案件雖認定系爭建物尚有使用居住之價值,惟被 繼承人業已死亡,無可能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對 於被繼承人之經濟價值何在,自非無疑。而系爭建物現僅有 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住,亦據該案判決書認定在案,是 行使優先承買權究係出於誰之利益,實不言可喻。自不能僅 以相對人不行使系爭建物對於座落基地之優先承買權,而認 其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行為。  ㈣抗告人二人雖復稱: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 極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現僅有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 住,抗告人二人迄未敘明該建物究對被繼承人有何經濟價值 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是否與1050-2土地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即有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法律爭點,業經另案 優先承買權判決詳為認定在案,另案拆屋還地之原告即廖愛 珍、被告即抗告人二人、相對人、羅士易暨羅阿文其餘繼承 人均同受爭點效之拘束,無待相對人為任何主張,抗告人執 此指責,自有誤會。  ㈤抗告人二人雖又稱:相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 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該土地現 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係,對該土地分割協議書為錯誤且 不存在之解讀,故認其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害於被繼承人之 利益云云。惟查遺產管理人並無相關迴避之規範,且本件相 對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尚難認有不勝任遺產管理人或 不適當之管理行為之處等情,亦據敘明如上,抗告人二人猶 執陳詞,自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2-家聲抗-28-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葉瑞瑞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邵韋智輔助宣告事件併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   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   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   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 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附於本案卷可憑,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非訟事件,依其聲請狀所載 內容為形式審查,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尚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亦有其家事事件聲請狀、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於本案卷可參。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4-11-28

TPDV-113-家救-148-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378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理由略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0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中 ,兩造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單獨負擔,然該約定係以兩造共 同親權為前提,現原裁定既已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自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否則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且抗告 人於111年間再婚另育子女,客觀情事亦有變更,爰請求命 相對人於子女成年前給付相當之扶養費等語。【兩造原各自 請求改定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惟僅抗告 人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前案調解筆錄,伊負擔子女之健保 費用及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抗告人夫妻一再對伊提起刑事 告訴,又向伊索要扶養費,原審把孩子判給抗告人還有什麼 不滿,為什麼還要對伊提告,抗告人夫妻隱藏收入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其餘主張抗告人不適任親權人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000年0月生) ,並以前案調解筆錄約定略以:1.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子女之戶籍(臺北市內授權 抗告人自行決定)、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等事項保留 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授權抗告人決定,但抗告人應即時通知 相對人,兩造得每年一次帶子女出國;2.抗告人同意單獨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同意依其意願及經濟能力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用;3.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 接子女同住等情,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抗告人自承:前案之所以會同意 全額負擔扶養費,係因擔心子女被判給相對人,故才同意此 條款等語(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卷【下稱378號卷】 第339頁、本院卷第77頁亦同此表示),堪認抗告人係基於 利益權衡考量後,始為此約定。佐以抗告人於原審關於親權 爭議中,復主張子女與伊、伊家人同住已近兩年,而主張基 於「居住環境的穩定性原則」、伊熟悉子女作息,子女亦習 慣與伊互動,由伊任親權人較佳等語(見378號卷第234至23 5頁、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卷【下稱277號卷】二第272 頁),則抗告人既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 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於「依前案 調解筆錄約款而主要照顧子女兩年後」,提起改定親權並主 張「繼續性原則」之適用,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 判決後,再改口稱上開約款對子女不利,或主張前案調解筆 錄內容粗糙、相對人現亦有資力、通膨嚴重云云等其他理由 ,要求重為酌定扶養費。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伊現另有婚姻、另育子女,「勢必會影響壓縮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受教補習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關係人即抗告人後婚配偶丙○○亦到庭表示:如果照顧和經濟全部都落在抗告人身上,對未成年子女不公平,伊自己前婚的配偶也有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抗告人原審係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不會因為現任太太的介入,影響到孩子的童年,或是因為有其他的小孩,而搶走孩子的資源」等語(見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號卷第142頁),並經原審審酌後認定略以:抗告人父母均可協助照顧子女,支持系統佳,抗告人經濟能力亦佳,難認有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而認相對人關於「抗告人要照顧四名孩童,難以妥適照顧兩造子女」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改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等語。自不許抗告人於取得有利之親權裁定後,改口稱:「抗告人想到未成年子女如今因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費而導致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基本生活開銷處處受限的悲慘命運,抗告人真的是替未成年子女未來處境堪憐而黯然落淚」云云(原文照引,見本院卷第296頁),而托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主張情事變更云云,要求改定扶養費。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僅係失去表面的監護權,反而減少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前案調解筆錄原約定相對人每週六日接回子女照顧,現改為隔週接回,又不用付扶養費,對子女不公云云。惟抗告人係以「同意負責全額扶養費」之方式,而取得前案調解筆錄之「主要照顧者地位」,進而主張「繼續性原則」等情,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原審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時,係主張「子女也有週末假日跟父親相處之權利」,並要求授權予抗告人決定是否讓子女由相對人接回等語(見277號卷第11頁),則抗告人欲與子女共渡假日之成本,自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8

TPDV-113-家親聲抗-18-2024112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親權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其以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 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形式 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7

TPDV-113-家聲-133-20241127-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曉爰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同濟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件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水 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示 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牆 面之黑色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 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3地號土地)中如附件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約定專 用之權利,並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物 ,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均涉及反訴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之權利,且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 性,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 又本件反訴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 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扇、熱水 器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 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 示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 牆面之黑色管線(下合稱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熱 水器、管線、插座、燈座、冷氣2台、管線、鐵門、矮牆、 鐵窗、金屬扶手、監視器、管線、曬衣架及突出於上揭土地 之門扇、門框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遷空 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69頁)」,後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熱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G所示燈 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H所示曬衣鐵架2個、編號I所示冷 氣室外機2台及其相連管線及支撐鐵架、編號J所示定著於反 訴被告專有牆面之塑膠水管、編號K所示鋁門窗1扇、編號L 所示插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M所示水龍頭1個及其相連 水管、編號N所示定著於反訴原告專有牆面與編號K所示鋁門 窗相連之鐵架及鐵皮、編號O所示鐵欄杆1座、編號P所示水 泥牆1道及其上之鋁門窗1扇、編號Q所示燈座1個、編號R所 示定著於反訴被告專有牆面之扶手欄杆、編號S所示鐵門1扇 (下合稱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2頁)」,核其訴訟 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424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 月9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7頁)。 四、本院於113年4月9日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8,422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016元,並於 同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3、427頁),因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並為黎明清境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33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宋碧標所有,宋碧 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 3號房屋所有權。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31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提起訴訟,請求宋碧標將系爭土地 上之遮雨棚、大門、線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 餘共有人;及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98年 度店簡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鈞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⒉上開遮雨 棚及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 型態,遮雨棚及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 專用部分,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 除遮雨棚及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無理由。另線路則非 宋碧標所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線路亦無理由。原告為 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 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且應發生爭點效。  ㈢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之初,於每棟房屋前後均設置圍牆, 已將建物前方空間劃歸予各建物使用,其他共有人無從進入 使用,性質上屬默示分管契約。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 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 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系爭土地位於3 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詎被告為求自 身便利,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然此屬依該項物品正常且一般之使用狀態,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權利行使。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意旨,係區別1、3樓住戶之使用範圍,尤其針對建商二次施工在1樓後方增建之牆內空間,並非區別1樓住戶間之使用範圍,故上開約定並非原告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依據。  ㈡系爭前案判決係受宋碧標誤導,大門及附連部分圍牆均非建商交屋時之現有形態,而係宋碧標購入33號房屋後自行改建及增建,與上開約定專用之約定不符,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利,仍應依系爭規約之內容及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系爭前案判決並不當然拘束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況且,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原告違章建築報請拆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覆稱系爭土地屬連通數專有部分之「走廊」,更屬系爭社區之「巷道」,且為公寓大廈所占之「地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規定,自不得約定專用,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8/ 100000,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00,並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31號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33號房屋則為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反訴被告對系爭 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利,反訴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反訴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㈡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 ,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且,附表二物品均位於系 爭土地上,反訴被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 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7、4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 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483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本院卷第63至68、177至178頁 )。  ⒉33號房屋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 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3號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69 至74頁)。  ⒊3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⒋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6條 規定,訴請:㈠將坐落483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38頁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遮 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編號C所示之線路拆除,並將48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 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系爭前案判決已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本院卷第89至 92、93至100、131頁)。  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⑴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⑵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 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 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型態,編號A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 所示之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專用部分 ,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A 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 無理由。另系爭前案附圖編號C所示之線路,則非宋碧標所 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C所示之線路,亦無理由。⑶ 被告主張宋碧標未經其同意即於31號房屋之牆壁上,將設置 遮雨棚之骨架釘入牆面,破壞原牆面及其結構,雨水注入使 庭院污損、圍牆下陷,致被告受有計135,250元之損害,未 就其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宋碧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舉證證明,故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35,250元,為無理 由。  ⒍原告為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  ⒎附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⒏附表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原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附表一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附表二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理由 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 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 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 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 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   ⑴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固為被告與宋碧標,然因原告為宋 碧標之繼承人,乃訴訟繫屬後為宋碧標之繼受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   ⑵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主張宋碧標無權占用483地號土地乙 節,為宋碧標所否認,故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 權利,當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被告與宋碧標均已 於系爭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被告更於系爭前案 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已 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至系爭前案附圖測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雖與本件附圖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稍有不同(系爭 前案附圖為47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為42.26平方公尺), 然此僅為測量範圍是否延伸至33號房屋大門及屋前空地之 範圍之區別,二者均為33號房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故與 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應無影響。   ⑶再者,本院審理系爭前案時,亦經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成果圖、 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總配置圖 、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始為系爭理由判斷等情,經本 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信法院就此重要爭 點已為實質審理。  ⒊系爭理由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走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 1、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違 建拆除大隊112年3月2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29812號函 (下稱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為憑(本院卷第181、11 5至116頁)。觀諸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土地於使用執照 竣工圖之位置上記載為「走道」,違建拆除大隊則經比對 使用執照竣工圖後函覆:「有關『本市○○區○○路00巷00號 和33號』安全走道防火巷一案,經查該建築物領有79使字 第505號使用執照,依執照所示為『地下2層,地上4層』建 築物,依內政部頒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非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本局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陳位 置為走道。」。   ⑵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 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本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 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7條各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在其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 ,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 。31號房屋、33號房屋均於79年4月27日建築完成,並均 領有79使字第505號使用執照,此觀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即明(本院卷第69至74、179至180頁),故系爭社區顯 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並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分管契約約定並不因之影響效力。 因此,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第199 至208頁):「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 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縱然1樓圍牆 內之土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定之共用部分 ,亦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 約定仍有效力。   ⑷再按本條例第7條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 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 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規 定之「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亦非第2款所稱之「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此外,系爭土地並無防火巷 之設置,此已為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所敘明(本院卷 第116頁),且系爭土地雖然在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為「 走道」,但系爭前案判決經審酌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 成果圖、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 總配置圖、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業已認定系爭 土地在建商建築完工時即未留有通道,宋碧標並非嗣後改 建圍牆及大門位置,故系爭土地於31號房屋、33號房屋建 築完成時,亦非屬於「社區內各巷道」。準此,系爭理由 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又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訴訟資料,例如:違建拆除大 隊0000000函、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社區照片等(本院卷 第115至116、181、185至187頁),經核上開使用執照竣工 圖、系爭社區照片均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 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8頁;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03至109頁;系 爭前案二審卷第82至89、140至156、158至170頁),違建拆 除大隊0000000函則僅再次重申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記載, 尚不足以影響系爭理由判斷。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既與 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  ⒌準此,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對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 定專用權利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既自宋碧標繼 承483地號土地及33號房屋之所有權,當亦取得就系爭土地 之約定專用權利。  ㈡附表一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 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未就其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物品,應 有理由。  ⒊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 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 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 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 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 ,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如訴請該第三人 將分管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表 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反訴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反訴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附表二物品,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 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31號房屋前屋主劉啟群,以玆證明系 爭土地於其購買時有無增建物(本院卷第174、450頁)。然 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且 對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 告敗訴部分僅為關於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7日店測數第151200 號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367頁)。 附表一: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21至329頁)。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31至359頁)。

2024-11-15

STEV-113-店訴-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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