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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於該處前,並占據部分機慢車道,適有楊宗諺(原名 :楊晉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 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右膝前後十字韌 帶、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楊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永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50、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尚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 月板損傷等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 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 分)之傷害。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除前開傷勢外, 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勢,而被告對告 訴人所受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係本案事故 所造成亦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並有鳳山 馬光中醫診所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請上卷 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右膝前後十字韌 帶、半月板損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 板損傷之傷勢,應另為適當之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 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程度,及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或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收入不一定、與太太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上-10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4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家和、蘇正揚無罪部分(即事實二),均撤銷。 簡家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蘇正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影音主機共4台,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簡家和、蘇正揚共 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一)。 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家和與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許, 由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傢俱」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 縣○○鄉○○村○○0號之2旁,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工具,擊破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車主巫皓鈞之母親)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 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 二、簡家和、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0時許,由簡家和駕駛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1時17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 車徒步前往嘉義縣○○市○○○段0000○0號之「○○汽車」停車區 ,2人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汽 車」店長陳冠誠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型號為TOYOTA ALT 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並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汽車型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上 開4輛汽車內之汽車影音主機,共計4輛後離去。 三、案經巫皓鈞、陳冠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 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從嘉義市經由台一線由 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村,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 ,有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 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正揚於警、偵訊時坦承於112年2月24日0時45分在 嘉義縣○○鄉○○村○○0號之2之停車場其與被告簡家和有在現 場,監視器畫面第3頁2名男子是伊與簡家和,伊戴淺色帽 子走在後頭,簡家和則是戴深色帽子等語(見警6757號卷 第6-8頁、偵4900號卷第54-55頁)。   (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傢俱」前,之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下車 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有被告簡家和手機 內地圖時間軸紀錄(見警6757號卷第17頁)及警方所調取 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竊取乙車之時間歷程表相片可按(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215-244頁)。 (三)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等 情,亦據巫皓鈞指訴在卷(見警6757號卷第11-15頁), 並有乙車遭破壞及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遭竊之 相片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8-32頁)。 (四)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育於本院證稱:「 我們是透過車牌鎖定車輛,從簡家和的手機發現Google地 圖的時間軸,才可以確定使用這台車輛到現場的就是被告 2人,我都有標記監視器設置的地點,他是從台一線嘉義 市南向水上鄉,之後他們沿路經過室內設計這裡,然後從 室內設計這裡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南向經過室內 設計就是我的圖有標註的地方,往下就是墨林分局,從墨 林監視器就可以看到車輛迴轉,從這邊拍路口畫面可以看 到路口迴轉,迴轉到北向之機慢車道,後面可以透過室內 設計的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把車輛停在○○家具前面這邊。 車輛特徵一開始先透過墨林分局監視器,他雖然模糊但可 以看出車頂是有車架,他們在離開的時候,上面有一個○○ 機械監視器,他上面的車頂架就非常清楚,○○機械的監視 器畫面照片應該是在最後面。從監視器看的出來,只是我 把他列入WORD檔截圖的時候,他的畫質會變差一點,如果 是勘驗原影片的話,車頂架應該會更清楚。看到車輛迴轉 在○○家具停放之後,後面可以從墨林監視器這邊看到兩人 步行進來之後走進嘉42-1,然後從路口公所監視器就可以 看到兩人沿路到案發現場,然後到案發位置以後,從頂寮 0-00號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有進入停車場,透過停車場監 視器可以確認,他們進入停車場接近的就是被害人停車的 位置,不是進到停車場的其他地方,然後他們先後兩次接 近被害人車輛,第1次進去的時候出來又再往竹安寺的方 向過去,返回的時候第2次接近車輛再出現時,就手提拿1 個黑色袋子,應該是拿在蘇正揚的手上。進去的時候2人 是空手,出來時候多1包東西。他們之後沿路返回,沿路 返回之後走到墨林警局左轉,從松濤監視器可以看到,他 們2人是走到回到安全島這邊後橫越馬路,他們是從松濤 正前方橫越馬路回到車上,從○○家具監視器看過來的時候 ,不是很清楚但可以明顯看到2人橫越馬路的畫面回到車 輛,之後發動車輛又返回,最後經過○○機械去確認同樣是 這台車子,之後從嘉義市警察局監視器確認車牌就是這1 台。被告蘇正揚一開始有承認說這就是被告2人,被告簡 家和一開始否認,但經提示被告蘇正揚有承認是2人,被 告簡家和才改口承認是他們,但他們仍是否認竊盜犯行。 有無時間誤差要看當時我製作的表,監視器會有些許誤差 ,時間我有標上去。調閱監視器的當下,我會去比對這支 監視器,我去調閱監視器當下的時間去扣除當下時間去計 算,他有些誤差時間比較大,如誤差不到1分鐘,我就不 會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7頁),並有警 方調閱監視器配置與方向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核與警方製作之乙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相符( 見本院卷第215-248、254-257頁)。 (五)據上,可知本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巫 皓鈞持有之乙車車窗,竊取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 台之竊賊,就是被告2人。    三、被告2人(以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為主)以下列之詞置辯 : (一)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正揚於警訊自白「畫 面穿白色褲子,灰色上衣,頭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面的是我 ,簡家和則是身穿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帽子走在前面。 」,而畫面中走在後面者非身穿白色褲子,另畫面中走在 前面者係穿淺藍色牛仔褲,非如蘇正揚警訊所述簡家和是 穿深色衣、褲,故蘇正揚於警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資料第3、5、7、9 頁之2人係其與其舅舅被告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9頁 );於偵訊時亦坦承其警訊之供述實在(見偵4900號卷第 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0、22、 24、26頁)。又被告蘇正揚於警詢為此段供述時,警員係 問其監視器資料第3頁(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而當 時為深夜時分,監視器無充足之燈光照射,畫面自然呈現 黑白狀態,則被告蘇正揚於警訊時為上開描述,與事實相 符,而當時被告蘇正揚是走在被告簡家和後面無誤。又警 方於提示監視器資料第5頁畫面供被告蘇正揚查看時,被 告蘇正揚亦供稱該2人係其與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 22頁),而該畫面已可顯示出此時被告蘇正揚係穿淺藍色 牛仔褲走在被告簡家和前方,而本案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 鏡頭有多支(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從畫面中顯示,被 告2人一路走來,亦有前後之分,未必均係被告簡家和在 前,被告蘇正揚在後。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顯企圖用 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差,混淆視聽, 故意將顏色及人物倒置,自不足採。 (二)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係向 檢察官供稱「(戴淺色帽子是你,簡家和戴深色帽子?) 我看不太清楚 ,但這兩個人應該不是我們」,但筆錄記 載「是我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偵訊 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淺色帽子是這個蘇正揚,深色 帽子是你嗎?是不是?」、「簡家和答:因為我不太記得 了啦,嗯啊。」、「檢察官問:你走前面,他走後面嗎? 是不是?」、「簡家和答:這個看不,不是說很清楚,在 警察局我就已經跟他講了,嗯啊。」、「檢察官問:我看 不太清楚(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但這兩個人 是你嗎?你們兩個嗎?是不是?」、「簡家和答:應該是 ,因為不太確定啦,因為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 這兩個人應該是我們(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 」、「簡家和答:嗯。」(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 告簡家和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認該2人係其與被告蘇正揚 ,但亦稱應該是,並不否認係其2人。則被告簡家和再為 上開辯解,顯僅對其任意性之自白故意扭曲,自不足採。 另被告蘇正揚於審理時對其於警、偵訊坦認之情,再辯稱 畫面的人均不是伊與被告簡家和云云,更是睜眼說瞎話, 不足採信,自不在話下。 (三)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其手機是GOOGLE地圖時間 軸顯示,其係自台一線南下右轉○○村,而非左轉至○○傢俱 行,故警方所指車輛非被告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張○ 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提供這個證據,我只想要證明當時 駕駛這台車子,我非常確定是這台車輛,我是透過時間軸 要證明開這台車到現場就是被告,我不是要用時間軸證明 他們走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案警方認 定被告2人行車路線,僅在確定被告有自嘉義市駕駛甲車 沿台一線南下至嘉義縣水上鄉「○○傢俱」前時,有迴轉至 對向之「○○傢俱」前,停車後再走至本案案發現場,並非 在證明被告2人之行車確實路線為何。又據被告蘇正揚於 警詢所述監視器資料第3頁之2人係其與被告簡家和,而當 時被告2人正自「○○傢俱」步行通過台一線,往作案現場 走去(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確已足認被告2人係將 甲車停放在「○○傢俱」前無誤。再據被告簡家和於本院所 提出其模擬之行車路線,自嘉義市○○路○段000號○○○○音響 店至「○○傢俱」,距離約3公里,開車時間僅約8分鐘(見 本院卷第401頁),惟依被告簡家和手機是GOOGLE地圖行 車紀錄時間顯示(見警6757號卷第17頁),距離約3、5公 里,開車時間竟花約35分鐘,兩相比對之下,顯見被告2 人於112年2月24日0時許駕駛甲車自○○○○音響店出發,花 了約35分才駛至「○○傢俱」前,絕非單純直接駛至「○○傢 俱」前即迴轉停車。據上,被告2人南下至水上鄉時,有 右轉至○○村內,到○○村後,再左轉至台一線,再左轉駛入 台一線往北行駛。而最後甲車停放之地點既在「○○傢俱」 前,則表示被告2人之所以會多花約20幾分鐘,必有於轉 入台一線北上後再迴轉往南行駛,甚至在此路線圖中來回 行駛之舉,始會最後將甲車停在「○○傢俱」前。 (四)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卷第20頁相片第3張之人 畫面顯示有戴眼鏡(可放大勘驗),但被告2人並無戴眼 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惟查,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案竊賊中之頭戴深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上身穿 著深色長袖外套(外套正面為深灰色;長袖部分為黑色) ,下身穿著黑色長褲、黑色包頭拖鞋者,確實有戴眼鏡(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又原審卷二第43頁相片所示走 在後面之人依前所述為被告簡家和,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所 提被告簡家和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簡家 和是有戴眼鏡的。則被告簡家和此部分所辯,僅證明其說 謊而已。 (五)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於0時44分始至○○傢 俱附近,至告訴人家之停車場,經事後實際測試,去程即 要6分鐘,怎可能0時45分即走到案發現場,足見步行前往 作案現場之2人,並非被告2人云云。惟查,證人張○育證 稱:GOOGLE紀錄的時間軸,就是我在背景運行,可能每隔 一段時間紀錄我現在位置,再把我的路線串接起來,這個 在GOOGLE網頁有說明運行會有誤差,但有誤差並不等於完 全就是他的路線、時間就一定是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頁)。是GOOGLE紀錄之時間僅是一導航狀態,係 有時間誤差。又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該2名竊賊 係於當日約0時39分許出現自「○○傢俱」步行前往本案案 發現場,約於0時45至57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約於0時59 分許離開現場,約於1時4分許返回甲車(見警6757號卷第 19-26頁,依監視器位置不同,而有時間上之誤差),核 與被告事後實際測試之時間相符。是被告簡家和一面引用 監視器時間,一面引用GOOGLE地圖之時間,故意錯置,企 圖混淆視聴,不值為憑。      (六)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巫皓鈞本來是朋友,何 必要偷他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簡家和亦供稱巫皓鈞尚 積欠其之前的汽車材料費13900元,積欠大概9個月左右; 又稱:我是要向他要錢(見警6757號卷第4-5頁)。則被 告簡家和之所以會在深夜前往告訴人巫皓鈞之住處,並精 準的掌握告訴人所持有之乙車,不言而喻。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乙車車窗,竊取其 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由 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放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嗣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上開汽 車有2輛車窗遭擊破,復竊取該4輛車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後 離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逛夜市等語。 二、經查:    (一)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 前。嗣在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汽車」停車 區,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 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遭徒手打開,竊取 該4輛汽車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於偵 查之指訴在卷,並有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 、送貨單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6723號卷第9-5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告訴人陳冠誠報案後,即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係2名竊賊於112年2月28 日1時17分許駕車前來,將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超商前,該2名竊賊下車後,即走往過溝小段停車區 ,於同日1時21分許,走入過溝小段「○○汽車」停車區, 開始巡視停車區之車輛,並鎖定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4輛 車輛,拆取該4輛車輛內之音響主機,之後2人再往涵洞方 向離去,回到○○超商前,於同日1時46分許駕車離去。之 後警方再鎖定該車,確認該車為甲車,使用甲車者為被告 簡家和,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按 (見警6723號卷第12-32頁)。可知警方一開始並不知該2 名竊賊是何人,係經調取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 ,始鎖定被告簡家和。 (三)被告2人不爭執其2人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將甲車 停在○○超商前(見警6723號卷第2-5、6-7頁、偵4042號卷 第66-68頁),而當時已值深夜,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附 近的○○○夜市已無攤販營業,路上人煙稀少,實應無誤認 混洧之可能。是在「○○汽車」停車區行竊之2人即係駕駛 甲車,將甲車停在○○超商旁,再步行前往現場,返回停車 地點及駕駛該車離去之2人無訛。再參以員警偵查報告、 步行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2人, 自駕車抵達○○超商,下車徒步前往「○○汽車」停車區,得 手後,再徒步經過涵洞、堤防及巷弄,返回停車處,駕車 離去,顯然對於該處極為熟悉。而被告2人均自承曾受「○ ○汽車」車行委託,前往上開處所安裝汽車影音系統(見 警6723號卷第3、7頁),對該處甚為熟稔,與前開情節相 符,益徵前往「○○汽車」停車區竊取上開汽車影音主機確 係被告2人。  (四)被告簡家和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欲裝設行車紀錄器的客人 姓蘇(見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名 客人係陳彥楓(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被告簡家和與證人陳彥楓固均陳稱其等相約於112年2 月28日凌晨,在○○市○○○夜市附近○○宮安裝行車紀錄器, 惟被告簡家和供稱證人陳彥楓當時是在臉書留訊息予伊, 伊不小心將該則訊息刪除等語(見警6723號卷第3頁), 而證人陳彥楓則證稱當時係傳送簡訊至被告簡家和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簡訊因換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8-260頁),是其等就當時係如何聯絡一節所述歧異, 內容之下落則有志一同的均稱聯絡訊息不見了,則其2人 所述,顯均無所憑,有憑空捏造之嫌。再依證人陳彥楓所 證,其嗣後於112年3月中旬,即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店面裝 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實難認其有 何必要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2時許,與被告簡家和相約 在桃花宮安裝行車紀錄器?據上,證人陳彥楓所證除不合 常情,並有串證之嫌,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已可知該2名竊賊,應係被告2人,僅無法如前揭事實一(理由貳)所述,先經由被告蘇正揚坦承畫面中之人係其2人,再比對監視器畫面,而予以確認係被告2人而已。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予放大,顯示該竊賊之一,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外衣,該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經比對後,核與於112年2月24日至水上鄉竊取告訴人巫皓鈞乙車內財物之竊賊為同一人,有監視器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5、263-265頁)。而該穿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之人,為被告蘇正揚,顯見被告蘇正揚又穿同一件衣服去偷東西,本件竊賊之一即為被告蘇正揚無誤。茲被告簡家和既與被告蘇正揚一同前往,則另一名竊賊自是被告簡家和無疑。  (六)被告簡家和辯稱:依其所提被證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 25頁),該2人身高有高低差,並非被告2人,該車並無車 頂架、非七爪鋼圈,燈泡為白色非偏黃色,第三煞車在車 外行李箱上非在車內,並非甲車云云。惟查,依前所述, 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均不爭執該停放在○○超商前之自用 小客車即是甲車,僅否認有前往行竊而已(見警6723號卷 第2-3、7頁、偵4042號卷第66-68頁)。是被告簡家和於 選任辯護人後再否認該車為甲車,已不足憑。再依被告簡 家和所提出之畫面觀之,該2人一路走來,有左右之分, 於視覺角度上自有高低落;又當時為深夜時分,畫面之呈 現當然不明,甲車之車頂駕及輪圈,自不易清楚顯示,但 該車車頂上似非完全無物;而甲車車後有一改裝會亮的導 流板(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依甲車煞車後第三煞車燈 亮起時,其下有亦一長條型亮光(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下圖 ),亦與甲車導流板及第三煞車燈之位置相符;另該車大 燈燈光顏色僅是因解析度之顏色而有落差,此自本案相關 之相片中除煞車燈以外,其他的燈光大都以白色呈現,即 可得知。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與前揭其答辯完全相同 ,均是係企圖用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 差,來混淆視聽,對其被告2人於警偵訊均不爭執之情, 進行全盤否認之詭辯而已,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告訴人陳冠誠管 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 窗,及開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該4輛汽車 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之竊賊無誤。事證明確,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其等 就事實二部分,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冠誠所管領之汽 車內之影音主機4台,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涉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汽車車窗為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且遭不明方 式毀壞,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 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簡家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簡家 和有累犯之適用,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認被告簡家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   原判決以此部分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 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 之價值,暨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正揚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認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巫皓鈞所持有之汽車影音主機1台 、無線電1台,應認其等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惟參諸 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 ,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 之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2人上訴仍以前揭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 一、原判決認此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 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依前所述,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略以被告2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彥楓所證不符, 再依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堪認駕駛甲車停放在○○超商前 ,前往行竊之人,及返回停車地點駕車離去之人均係被告2 人,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 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暨被告簡家 和、蘇正揚擔任之角色,其2人之品行,於本院所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 年;被告蘇正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陳冠誠管領之汽車影 音主機共4台,業如上述,應認被告2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 分權限,惟參諸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 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4台,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 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無證據 足認為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 柒、定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2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定被告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易-49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燦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御圓所有,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 外人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經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交通違 規,填掣掌電字第SYIL9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 成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12年12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 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於11 3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而是原告於號誌變換紅 燈前,欲於系爭路口停止前進,但因訴外人許子瑋於停車時 ,往後看並將車身向內傾,以致許子瑋機車隔熱板勾到原告 ,刺破布鞋前緣,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失控向左傾斜,原告為 閃躲許車,左腳勾到許車之排氣管隔熱板而人車失控往前摔 倒在地,造成第二次擦挫傷,此由原告之系爭機車未有撞擦 跡及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6秒至同日 時03分28秒之經緯度(E120.217…N22.958至E120.217296N22. 958333)畫面,以及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7.5秒之E120.2 17296N22.958333經緯度畫面(使原告系爭機車失控向左斜) 、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8秒之E120.217285N22.958175經 緯度畫面可稽。 ㈡惟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無秒數及經緯度之標示,與案發後 在警局所見到之採證光碟影像與被告於本案提出之採證光碟 影像內容有所不同,如將IMG_8661、8662檔案顯示之GPS經 緯度,以每秒之30至60張之畫面仔細觀察,即可詳見許子瑋 停車時往內下壓之動作,致原告為閃避許車而傾倒。又原告 於警局觀看錄影畫面時,員警未全程播放影帶,並減掉112. 11.20.15點26.5秒至112.11.20.15點27.2秒之畫面,並以與 本案無關之相片取代看不清楚錄像影片,顯見採證光碟已經 剪接,自無法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IMG_8661)可見:畫面時間15: 03:26-臺南市○○區○○路○段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 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行駛於訴 外人車輛後方、15:03:27-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右 側超車闖紅燈直行,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車輛倒地…影片結束。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路 口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15:03:31-臺南市○○區○○路○段 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至訴外人車輛右側超車闖紅燈直行, 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輛倒地…影片結 束。本案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 均清楚明確,内容亦已明白可辨認原告車輛之車型外觀、車 牌、行車態樣,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原告所述 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見 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並無減速之意圖,闖紅燈直行惟 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於路口倒地。按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 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 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26048號、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596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069110號函檢附原 告陳述單及採證光碟(卷第65-128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等附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說明:A車( 紅圈)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 B車(藍圈)為訴外人許子瑋 所駕駛之機車, C車為訴外人許子瑋友人所駕駛之機車 一 、檔案名稱:IMG_8661(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3/11/20 15:03:23—15:03:32…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即C車 )持續向前行駛。於晝面時間15:03:25可見,C車前方下一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紫框,該號誌右 側為中油加油站)…畫面時間15:03:26可見C車右前方之機 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 到系爭路口前,B車右後方有另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 )。於畫面時間15:03:27—15:03:28可見A車突然向左前 方滑行經過B車後向左倒下,並可見有物品自A車飛出後掉落 至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5:03:29—15:03:32,C車持續直 行,此時可見B車車牌為000-0000號,以及A車倒在B車之左 前方,接著影片結束。(圖1-9)二、檔案名稱:IMG_8662( 影片全長:12秒,錄影畫面時間:11/20/202315:03:26—1 5:03:38(即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影片時間00 :00:00—00:00: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 器之機車(即B車)行駛於最右側之機慢車道,…於00:00: 04,B車前車輪越過白色停止線後停下。影片時間00:00:0 4—00:00:06,可見B車右側出現一搭載乘客之機車(即A車 )逕越過白色停止線,並持續向左前方行駛,A車車身並向 左傾斜,畫面右側則有物品掉落(粉紅色框)。影片時間00 :00:06—00:00:08可見A車車身持續向左倒地,並有物品 掉落(粉紅色框)…。(圖10-15)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 器(影片全長:30秒)時間:2023/11/2015時(因畫面時間 無法確定秒數,故以影片時間00:00:00—00:00:30為標 示)影片時間00:00:03—00:00:04監視器畫面可見,畫 面中央上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機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 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並於00 :00:04減速停下,B車車頭略超出白色停止線,並同時可 見B車右後方出現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持續向前直 行。00:00:05—00:00:06可見A車自B車右後方往前掠過 後,逕自超出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其左前方行駛,接著A車車 身向左傾倒倒地,後續影片與本件爭點無涉,故不予勘驗。 (圖16-24)」(卷第219-232、235-239頁)等情,有當日之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235頁-237頁),足認影 片內容顯示許子瑋於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等紅燈,此時原告 始自許子瑋右後方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而發生摔車事件。故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光碟係屬剪接,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檔案名稱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採證光碟,畫面雖無經緯 度之顯示,但影片內容顯示許子瑋越線(路口停止線)停車 時(畫面計時秒數00:00:05),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尚在 許子瑋之右後方,並於許子瑋停車後繼續前行,於通過許子 瑋機車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橫過許車前方左傾倒地等情, 經比對前述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採證光碟均顯示許 子瑋在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車,停車後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始通過許子瑋人車,並往許子瑋左前方傾斜倒地等內 容,可認彼此影像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均可還原現 場情形及具驗證性。此外,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之 採證光碟係許子瑋及伊友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片 畫面非僅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上開三支採證光碟係就 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 變造、剪接方式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 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雖另以 前詞主張影片畫面秒數與經緯度不能連貫云云。然影片畫面 上經緯度數之跳動係與車輛行經之地點及速度有關,尚不能 以畫面顯示之度數未依序跳動,即謂影片遭剪接。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路口前即欲停車等紅燈,因許子瑋停車時將 車身往內下壓,其為閃避許車動作,始往左前方向傾倒,並 無闖越紅燈之意圖云云。惟查,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顯示, 許子瑋於路口越線停車後,原告之系爭機車尚位於許子瑋機 車右後方,倘原告有煞車停等紅燈之意圖,依常理減速剎停 即可,然影片顯示原告於許子瑋停等紅燈後,並無減速停車 之跡象,而係因繞過靜止之許子瑋人車時往左前方衝而摔車 ,此有檔案名稱IMG-8661及路口監視器之勘驗影像內容可證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原因所為之「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因素,許子瑋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可參。足認原 告係於闖紅燈之過程,與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上開 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206-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君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婉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 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劉永賢傷重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101頁所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 陳守嘉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並參酌其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余婉君    辯 護 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守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5時19分許,手推嬰兒手推車(堆放雜物,下稱A車) 徒步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往枋寮、恆春) 行走於機慢車上靠近路緣邊線(機慢車道的外側尚有寬3.1公 尺的路緣),於行近台1線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約台1線43 2公里南向處,距路口停止線尚有20公尺左右),應注意要靠 邊行走,以免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機慢車道內,適劉永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台1線)機慢 車道同向由後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行 走在其前方的陳守嘉,因而由後撞上陳守嘉的左肩、左手肘 處(下稱第1次事故),劉永賢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至外側快車道與文化一路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頭 上仍戴著安全帽)失去意識而躺在地上(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 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所騎機車並 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左側第7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及左肩挫擦 傷等傷害,陳守嘉起身後,應注意在事故位置後方適當距離 處(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應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設置,僅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 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來車方向)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 燈光閃爍之警示器以警示來車。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余 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限速70 公里的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其應注意行車 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 警示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迨發現時急忙往右 閃避,然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 下稱第2次事故),劉永賢因第1、2次事故造成其頭頸部、軀 幹部、四肢受傷(詳如證據清單欄位7所示,但其腰部及部分 下肢之傷害為下述第3次事故所致),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 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 至,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警示 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余婉君也站在劉永賢旁 邊揮舞雙手示警),迨發現時急忙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 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下稱第3次事故,B機車於 第1次事故後即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致劉永賢受有腰部及 部分下肢之傷害(此傷害係B機車被撞後同時牽動劉永賢肢體 所致,與劉永賢死亡無因果關係),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 往路邊停車。經在場之余婉君報案後由救護車到場將劉永賢 於同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劉永賢經急救後於同日6 時45分因第1、2次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而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劉鄭美秀(劉永賢母親)、劉永慧(劉永 賢妹)告訴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同案被告陳守嘉之陳述。 同案被告陳守嘉於上述時、地,推著嬰兒手推車行走在機慢車道時,遭劉永賢騎機車由後撞上。陳守嘉起身後,即站到已經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身旁,持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左右揮動警示來車。 2 被告余婉君之陳述。 被告余婉君於上述時、地,駕駛C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右閃避,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之後並以其手機向警方報案。 3 同案被告李毓熊之陳述。 同案被告李毓熊於上述時、地,駕駛D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左閃避,後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 4 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A、B、C、D等車之受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直路、同向3快車道並設有機慢車道,但未劃設人行道)、速限(70公里)、各車行向(均同向)及各車車損。 2.機車刮地痕起點在機慢車道上,向南延伸到外側快車道而止於路口停止線,刮地痕起點距路緣邊線約1.2公尺。證明陳守嘉當時是行走在機慢車道上(手推嬰兒手推車),遭騎機車在同車道的劉永賢由後追撞。 5 1.事故地點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余婉君駕駛之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2.檢察官就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作勘驗筆錄(包括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 1.劉永賢駕駛B車由後撞上陳守嘉後(按路口監視器未拍到第1次事故的撞擊畫面),劉永賢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外側快車道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躺在地上無動靜(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機車並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後,即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燈光閃爍之警示器。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被告余婉君駕駛C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並往右閃避,但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按在C車內可聽到「扣」的一聲),撞上時C車時速為74公里,幾乎沒有任何減速即撞上,被告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駕駛D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往路邊停車。 2.證明(1)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站在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持有燈光之警示器揮動示警,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2)被告余婉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右閃避,但C車仍然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3)李毓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左閃避,但D車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 6 枋寮醫院出具之劉永賢診斷證明書。 劉永賢由救護車於111年11月17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6時45分宣布死亡。 7 檢察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一、死者劉永賢外傷病理證據: 1.頭頸部:右額部有擦傷6乘1.5公分,右耳後、下側有一擦傷,右外耳道滲血。左上眼皮外側有擦傷1.5乘1公分,並伴有左眼鞏膜出血,及左額部頭皮下出血4乘3公分。右顳肌出血11乘8公分,伴有下方顳骨骨折4公分。連接上述骨折,沿岩骨脊前側向左,經枕骨大孔、左岩骨脊前側,終止於左顳部,形成鉸鏈性骨折。上述之傷害並造成右顳部蛛網膜出血2公分及左顳部頭皮下出血6乘4公分。 2.軀幹部:右腰背近臀部外側,有一由下向上擦傷7乘5公分,右側第二、第三肋骨後側出現骨折。 3.四肢:右肘背有擦挫傷7乘4公分,右腕部有擦傷5乘2公分。左手掌背有擦傷10乘8公分。右腹股溝下、外側有雙向擦傷4乘4公分,右膝有擦傷9乘7公分、下方有擦傷8乘7公分,右腳踝外側有擦傷8乘7公分。左膝外側有由下向上擦傷3乘6公分,左腳踝上方內側有由上向下擦傷7乘3公分,左腳跟有擦傷3乘3公分。 二、死者劉永賢死亡經過研判:解剖與檢查結果未見致命之疾病存在,毒藥物檢查亦無重大發現。死者外傷主要分布於右顳及背部和雙側下肢,身上存在不同方向之擦傷,與案情中兩次撞擊不相違背,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紋鏈性骨折及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另外腰部及部分下肢之傷害則為另外一次撞擊所造成,但無明顯證據造成死者死亡。依據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頭部撞擊傷,導致紋鏈性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10282788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駕駛機車於機慢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行走於機慢車道內,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9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12002424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夜間行經無照明且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於機慢車道內而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人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機車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二、說明: (一)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行走在機慢車道的陳守嘉後,人車即 同時往前滑行並停止於外側快車道的路口停止線上,劉永賢 應已失去意識,因此躺在地上沒有動靜,此時陳守嘉未依規 定於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措施,僅站在劉永賢身旁約1公尺搖 動警示器示警。之後被告余婉君自小客車駛至,雖然有往右 閃避,但明顯有碰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劉永賢上半身 有向南移動),且當時被告余婉君的車速是時速74公里,撞 擊力道之強可想而知,應該就是解剖鑑定報告裡所提到的「 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鉸鏈性骨折及 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稍後李毓熊駕車 駛至時,往左閃避,但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 連帶使被機車壓住的劉永賢身體跟著移動,依這次撞擊情節 ,應該只造成劉永賢腰部及部分下肢傷害,且與劉永賢死亡 無關。 (二)本件事故路段在機慢車道外側,尚有3.1公尺路肩,陳守嘉 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而走在機慢車道上,致遭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的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劉永賢與陳守嘉分別為本件 事故的肇事主因及次因。又劉永賢因本身之過失而肇事後倒 地不起,陳守嘉於肇事後又疏未注意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 施,因而又有後續之被告余婉君及李毓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死者頭部、身體及死者機車之事發生。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未論及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施 ,及劉永賢本身就第1次事故倒地不起為肇事主因,尚有疏 漏。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自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可採。 三、核被告余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7

PTDM-114-交簡-197-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柏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 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值勤員警在臺北 市○○區○○○路0段、○○路口前機慢車道(南往北)設置「酒測攔 檢」告示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 V429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於112年8月23日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並限期於112年9月2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自112年9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並限期於112 年10月7日前繳送;112年10月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 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不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 處處分),並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 12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 易處處分部分,即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 11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警方取締交通違規,須當場上 前攔停,或當下拍照,記下車牌,事後舉發,個人資料之蒐 集不得逾越特定目之必要範圍,監視器畫面應受到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保護,本件只有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 以供佐證,因此對原判決不服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 人對舉發事實均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同一違規事實,經被上 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 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需系爭車輛代步, 而請求從輕量處,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甚詳。上 訴意旨以:「監視器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舉發機關應當 場攔停」等語,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況 且,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為逕行舉 發,不必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方屬適法,上訴人所述亦不可採 。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6

TPBA-113-交上-190-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春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 路102巷口,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劉奕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 南往北向行駛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 車倒地,劉奕欣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春亭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126至1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劉奕欣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上開路口起步 前已有注意往來行進車輛,然我因遭該路口旁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遮蔽視線,根本看不 到告訴人機車駛來,我一起步就遭告訴人撞,是告訴人沒有 減速慢行,且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完全沒有過 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頁、交簡上卷第57至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丙車駕駛林書滄警詢證述 (警卷第19至24、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 第65至75頁)、甲、乙、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 、33、4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87至95頁)、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暨截圖(交簡上卷第57至58、63至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前引之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行駛於翠華路中間車道(即外側 快車道)接近中間車道與外側機慢車道之車道線處,丙車則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與菜公路102巷交岔路口,當告 訴人乙車行駛經過丙車、與丙車平行時,可見被告甲車自丙 車前方路旁起駛,告訴人乙車越過丙車時,被告甲車同時起 駛並朝菜公路102巷方向前進,甲、乙2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 車道發生碰撞。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乙車 發生碰撞之位置既係在中間車道,顯見被告係於路旁起步後 行駛一段距離,進入中間車道後,始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而依前引之勘驗筆錄截圖(交簡上卷第67頁),可見丙車 停放於翠華路外側機慢車道時係緊靠路緣停放,其車身外側 距離中間車道仍有一段距離,是被告於路旁起步,既已行駛 至中間車道,顯已脫離其視線可能遭丙車阻擋之範圍,當能 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即此,貿然起步前行,始與行進中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 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因視線遭丙車遮擋而無法注意告訴人 車輛,當難憑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 第15頁),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依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前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步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 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01至10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確 係導因於本案車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未見告訴人行經本案車禍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減速,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於通過路口時,隨即與被 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上 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縱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為避免用路 車輛因動線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 之事項,並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 通之共同秩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 得以具優先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 自身之肇事責任,而被告所駕甲車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 中告訴人乙車優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明定,是被告之路權 劣於告訴人,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加禮讓為由置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 之肇因,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及本院量刑之參 考,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7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憑(交簡卷第75頁),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 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 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 堅持己見致未能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上-113-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戴○龍 戴○全 戴○媛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聖 潘○瑛 被 告 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聖、潘○瑛係被害人戴子庭之父母、戴○ 同之祖父母、原告戴○龍、戴○全、戴○媛則為戴子庭之子女 。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詎其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 邊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戴子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 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 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戴○ 同、戴○全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治死 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 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由被告賠償原告戴○聖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2元、殯葬費用464,080 元、看護費35,200元及扶養費1,519,258元、慰撫金200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瑛扶養費1,977,999元、慰撫金2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龍扶養費1,430,888元、慰撫金 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全扶養費1,534,092元、勞 動能力減損5,533,239元、慰撫金3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媛扶養費4,183,729元、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戴子庭 強制險部分由戴○龍領得666,666元、戴○全、戴○媛各領得66 6,667元;戴○同強制險部分由原告等各領得40萬元,爰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 7,999元、賠償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 0,664元、賠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無肇事過失,退步言之, 戴子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1成責任。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應扣除與本案車禍無關或重複計 算之單據;原告戴○聖、潘○瑛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 扶養費,原告亦應先舉證戴子庭生前之經濟能力扣除自己生 活費用足夠負擔每月39,99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受有犯罪被 害補償金678,640元之補償亦應扣除。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戴子庭 騎乘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與被告停放之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 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 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 傷勢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 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然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41-250頁),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次查,被告停放之自用小 貨車有占用到機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戴子庭騎乘機車自畫 面出現時,係騎乘在竹2縣鄉道之快車道上,其所行駛車 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 車,而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 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 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 ,並在越過路面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參 以原告戴○聖於刑事警詢、偵查時證述戴子庭上完夜班下 班後繼續載送小孩上課等情,不排除戴子庭因過度疲勞,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 接從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縱使被告將自 小貨車全部停入白線之內,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左後側 車斗未占用機慢車道,戴子庭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 會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停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 就可以發現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 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閃避,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 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 事故,一般來說,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 輛,也不可能無法迴避,在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 戴子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車禍的發生係可歸 責於戴子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所導致。是以,被告 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雖有違規定,通常駕駛人在後方可以 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 輕易的閃避,然戴子庭卻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 完全沒有任何剎車或迴避的情形下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 右後側,是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戴子庭、戴○同之死亡結果 、戴○全受傷結果,沒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 告負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7,999元、賠償 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0,664元、賠 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155-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情事,經本院合議庭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 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 ,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告訴人林宗翰騎乘OOO-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為閃避 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 訴人業於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業已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交訴-17-20250226-4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 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林路與龍鳳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施工中、有施工圍 籬遮蔽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 每小時逾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陳天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鳳 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駛入 路口,2人因而發生碰撞,陳天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疑顱內出血、面部挫傷併顏面骨折、頸部 多處撕裂傷伴有異物和皮下氣腫、右股骨、脛骨、腓骨多處 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楊 清松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天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 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9頁、第19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供稱因中林路快車道有施工及圍籬 ,因而遮擋其視線,其沿機車道駛至路口並發現告訴人之機 車時,煞車已來不及(見警卷第11至12頁),與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行駛在中林路東向西之 慢車道上,並行經路口之道路施工路段,被告更清楚知悉其 視線遭施工圍籬阻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自圍籬西側出現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已難認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況就被告通過路口時之車速為 何,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2 頁、偵續卷第26頁),於本院時則供稱當時有看時速表,速 度大約在50至60公里間(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與被告 遺留在現場之煞車痕長達16.3公里乙節相符,有前開現場圖 可憑,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堪認其至少以每小時逾40公 里之時速通過路口,足徵被告行經視線有阻礙之施工路段, 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反 以逾越速限之車速通過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不能減速之障礙,可見被告如 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也不知道 何處與對方發生碰撞,我只記得我的號誌是綠燈,其他我沒 有注意,當時視線良好,我要穿越中林路時,對方就從我右 側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路口施工圍籬位置占據 龍鳳路南向北之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可按,告訴人行經道路 施工路段,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卻稱 其「視線良好」、「其他沒有注意」,顯見告訴人同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 第35頁),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 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 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 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 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當時路口各行向之燈號固然各執一詞 ,且證人即在場指揮之義交彭水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 在中林路及龍鳳路口並面向龍鳳路,我聽到撞擊聲後就已經 看到車禍,當時中林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但我不確定龍 鳳路是否為紅燈及告訴人是否闖紅燈,因為那邊在道路交管 ,會把行向紅燈的車擋下,若我當時未擋住中林路的車,代 表中林路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然事故路口當 時號誌時相為第1時相龍鳳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含黃 燈4秒、全紅4秒)、第2時相中林路雙向快、慢車道圓形綠 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中林路雙 向快車道圓形綠燈對開1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9頁),可見第1時相結束後,中林路雙向即為圓形綠燈 ,且中林路施工圍籬位置占據中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及龍鳳 路南向北之車道,是彭水寶所證雖有若干細節無法核實,但 仍不能排除其於第1時相即將結束時(即龍鳳路進入黃燈4秒 期間),從中林路慢車道沿施工圍籬北側走向轉角處面向南 側(因原本在中林路慢車道阻擋紅燈之中林路東向西車輛, 中林路綠燈通行後,即改往龍鳳路阻擋車流),欲開始阻擋 龍鳳路南向北之車流時,告訴人已經在龍鳳路轉為圓形紅燈 前進入路口,並於路口北側與甫因中林路轉換為圓形綠燈而 由東向西進入路口之被告(被告所駕車輛可能並未完全停下 ,於抵達停止線前號誌即轉換為圓形綠燈,被告便再度加速 行駛,方有前述超速之情)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無法遽認其 所述不實,卷內既無道路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確 認當時確切號誌,彭水寶所證情節同非絕無可能,僅能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依燈號行駛,均無闖越紅燈之情,併予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 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 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 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2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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