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共找到 14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威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5,5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頁165),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 雅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枕骨及顳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右手第五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勞動能力減損: 172,612元、⒉看護費用:87,500元、⒊住院費用:12,478元 、⒋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⒌就診交通費用:12,160 元、⒍機車修理費用:3,9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5,76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5,69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扣 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為照顧5名孫子無法外出工作, 均由原告之子以現金給付原告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原告請 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故原告自得於本 件請求交通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有就醫必要 ,如係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 以計程程計費系統所計算之回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原告無 照駕駛僅係行政上之處罰,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 聯,故原告是否有駕照,不應係精神慰撫金衡量基準。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部分不爭執, 依原告提供豐原醫院診斷內容記載,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書,「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 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費金額應為12,478元,原 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係單純行政處置費用,不 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其子女每 月供給之費用應為孝親費,並非工作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 並未特別註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回診均由其親友接送, 情理上不太可能向原告收取車資,原告不會產生任何相關損 失,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不合理,且此部分費用,原告 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9,475元;機車修繕費用應扣 除折舊;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頁31、61、20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頁 33-37、87-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 情可參,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12,478 元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等,且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頁41-55、62、1 73-175),被告辯述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 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但此部 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 記載與前述澄清醫院診療病名左側左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 下血腫之相符「硬膜上出血病史」之診斷所為之5次門診, 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0元之 事(計算式:315*2*12+460*2*5=12,160),為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57-58、186、189),核與其就醫事實相符,且基於親情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得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是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親友接送不會收取車 資,原告未受有損失,及其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之理賠 ,該請求係屬重複求償之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而查原告提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3日急診後,除111 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計2天在加護病房治療外,其自111年5 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陸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111年5 月11日共7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宜休養4星期,出院 後人照顧4星期,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及在 家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係堪認 定;而審之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其出院休養期 間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 未註明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詞,並非全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看護照顧,本 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計50,400元(計算方式:2,400×7+1,200×28=50, 400)之範圍,核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協助照顧孫子,由其子給付現金報 酬,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為被告 所否認。查依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3月26日退保(投保薪資係11,100 元),系爭事故後即同年6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係25,250元 )(本院卷頁193-194),已見系爭事故前後退保及加保之投 保薪資有差距,並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申報之事,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應認以上開 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勞保薪資11,000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算,較為合理。再核以⒊所述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後休養 4星期之情,共3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係13,567元(計算方法 :11,000/30×37=1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3,5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由。是被告辯述原告退休照顧孫子,係子女提供孝親費,非 工作收入之詞,尚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 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承上⒋所述,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認每月11,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尚為適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 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17年8月15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即117年8月1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11,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320元( 計算式:11,000×12×1%=1,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元〔 計算方式為:1,320×5.00000000+(1,32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7,267.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應予准許;被告辯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前工 作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之詞,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59 、139、141);查依原告陳述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 用1,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本院卷 頁14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1 /10=28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80+1,100=1,38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 和解,參以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為全職保母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照顧孫子,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傳產鐵工,經濟狀況普通,111年所得係303,000、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98、209),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3,656元(計 算式:12,478+6,404+12,160+50,400+13,567+7,267+1,380+ 120,000=223,65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 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參以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290元(計算式:223 ,656×90%=20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65,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頁161),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35,528元(計算式:201,290-6 5,762=135,52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85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 2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聲請調查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231-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利息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路邊起步向左到內線車道行駛,行至西 屯路3段84-4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道,適訴外人陳永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屯路3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先與其前方由 訴外人吳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對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梁嘉敏駕駛 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丁車)發生碰撞,致陳 永居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永居21,287元。被告既無照駕駛甲車,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 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本件事故負七成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賠付永居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70、91頁)查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竟駕駛甲車自上開路段之路邊起駛而變換切入內車道時, 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直行車先 行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而進入內側車道,致 騎乘乙車之陳永居見狀避煞不及,而分別與丙車、丁車發生 碰撞,並受有系爭傷害,雖被告駕駛之甲車未與乙車碰撞, 然被告因上述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 為與陳永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陳永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 付陳永居醫療費用等21,287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陳永居騎乘乙車,行駛至本件事 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避煞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後 再與丁車碰撞,足認陳永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永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之過失情形及其 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永居、被告分別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901元(計算 式:21,287×70%=14,901;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 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01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534-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4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 6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2日」更正為 「8日」、第4行「40分」更正為「38分」、第9行「無設置 交通號誌燈」更正為「有設置交通號誌燈」、第11行「自用 小車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11至12行「機車機車」 更正為「機車」、第12行「可能使駕駛人」後補充「受衝擊 力而用力咬合牙齒或」、第14行「及毀損其所有財物」更正 為「、毀損其所有財物、公然侮辱」、第19行「此次撞擊使 乙車受力及甲車前進之空間壓縮」後補充「,乙○○因受衝擊 力而用力咬合牙齒」、第21行及倒數第4至3行「碾撞」均更 正為「輾撞」、倒數第4行「開啟車門,」刪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受傷照片、 安全帽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待證事實」欄第5行「撞擊撞 擊」更正為「撞擊」、編號三「待證事實」欄第2行「撞及 」更正為「撞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22日」更正 為「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 與告訴人間之同一行車細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 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上開各罪 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 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09年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9月22日,應予更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 已說明被告當街衝撞並無深仇之用路人,惡性重大,對於 社會暴戾氣氛影響嚴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保障人權並清靜社會安寧,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傷害部分與本案傷害部分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行車細 故),犯罪之手段(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徒 手毆打、重摔告訴人行動電話、以言語侮辱),與告訴人 之關係(互不相識,偶然相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受傷處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 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 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板模、太陽能板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6萬元,與未婚妻、表弟、表妹等6人同住、一同工作 ,4名未成年子女、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兄需其撫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 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 12年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乙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路3段道 路上,途中因行車細故,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之乙○○心生不滿,竟一路尾隨乙車 行駛。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甲○○見乙○○所騎乘之機車,停 駛在前開道路與西屯路西林巷無設置交通號誌燈交岔路口處 ,欲等待車輛過往後,左轉入巷內,明知在車輛往來頻繁之 路段,若以自用小車車故意撞擊機車,將使機車機車受有損 害,且可能使駕駛人跌落地上或手扶把手而受有傷害,或遭 他車撞擊等更大危害,竟基於施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傷 害其身體健康及毀損其所有財物等故意,先駕駛甲車在乙車 後方停等2秒後,起步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部。乙○○騎 乘車輛遭後方車輛即甲○○施暴力以車輛撞擊後,被迫放下車 輛腳架,影響其駕車前進他處之權利;甲○○復再度於5秒後 再度踩油門爆衝乙次,使甲車車頭再次撞擊乙車,此次撞擊 使乙車受力及甲車前進之空間壓縮,車輛右傾倒地,使乙○○ 腿部、手腕部等處遭受撞擊力道,然為免遭甲車碾撞而及時 跳離機車。乙○○隨即站立於乙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欲查 閱手機請求援助並對此現象錄影存證,隨後以手機對甲車拍 照、錄影。甲○○見狀旋再度駕駛甲車倒退數十公分,隨即往 右前偏駛、將甲車停駛於乙○○旁隨即下車,明知以手毆打他 人頭部,對方所穿戴之眼鏡、安全帽等易鬆脫、脆弱物,將 隨其毆打之作用力脫落掉地上毀損或遭其作用力損壞,且其 毀損結果並不違背甲○○之本意,承繼前開傷害乙○○、毀損其 財物等故意,徒手握拳對乙○○頭部、安全帽、頸部等處揮打 ,使乙○○穿戴之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安全 帽控制鈕、帽體(價值3800元)遭打破毀損,乙○○幾度閃躲 並在得空處,欲取手機對甲○○錄影,甲○○見狀復承繼上開傷 害及毀損其財物之故意,繼續揮打乙○○上半身,使乙○○受有 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擦挫傷、左下犬牙碎裂等傷害;甲○○於 毆打同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口出「幹 你娘」、「流氓」等侮辱人格之言語,對乙○○公然侮辱。甲 ○○並趁機多次搶奪乙○○手持之手機以阻止其錄影不遂,終於 同時50分21秒許,順利搶得手機,得手後立即高舉再重摔於 地,使價值9900元之手機毀壞不堪使用;甲○○摔壞手機後, 始開啟車門,起駛再度撞移乙車離去,乙車受多次碾撞,車 輛照後鏡、拉桿、握把、面板、飾條、車底、水箱蓋、排氣 桿、胎壓偵測器、避震器等價值共2萬元以上之零件受損害 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不滿告訴人乙○○之行車方式,因而萌生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被告所駕甲車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在公眾場所交通路口處,出口「流氓」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之車輛遭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揮拳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使穿戴在告訴人臉上之眼鏡破裂、安全帽毀損、牙齒斷裂;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故意駕車施暴力撞擊撞擊其所騎乘之乙車,妨害其轉彎後續為前進之權利,並駕車多次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使其所有車輛毀損;被告高舉其所有手機,故意重摔在地,使其損壞等事實 三 道路監視器光碟及截錄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故意,以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後,陸續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行為等事實 四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及出手毆打後所受傷害事實 五 警局職務報告書 警局處理本案之經過、勘驗道路監視器截錄影像等事實 六 本署勘驗影像筆錄 被告駕車故意撞擊告訴人騎乘車輛,施暴力妨害告訴人權利;被告毆打告訴人身上多處;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財物等犯行 七 告訴人出示各項物品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受被告各項侵害造成財物損害高達近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暴力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開車惡意衝撞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開端,陸續遂行其蠻橫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當街衝撞並無深仇之用 路人,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暴戾氣氛影響嚴重,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1/2,以保障人權並清靜社會 安寧。警局報告意旨雖稱被告行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名,惟被告故意駕車針對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為撞擊,無證據證明其有壅塞陸路或影響公眾往來 危險等故意,復與必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引起過失傷害結 果而逃逸之肇事逃逸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依警局所指上開各罪,與本件起訴之施暴力妨害自由等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仍得本於起訴事實加以審理,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簡-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 )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 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 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 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 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 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 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 )、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 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 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 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 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 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 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 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 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 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 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 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 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 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 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 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 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 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 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 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 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 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 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 ,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 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 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 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 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 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 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 ,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 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 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 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 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 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 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 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 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 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 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 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 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 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 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 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 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 ,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 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 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 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 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 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 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 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 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 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 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 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 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 ,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 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 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 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 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 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 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 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 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 」,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 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 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 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 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 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 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 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 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 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 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 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 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 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 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 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 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 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 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 ,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 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 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 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 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 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 ,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 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 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訴-971-202502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徐至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原名黃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 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以時速約84公里 之速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附民卷第33、3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38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頁),經核 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3頁),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 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 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 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 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 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 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335元計算,共 計28,8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及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77至11 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確屬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 年12月17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1年12月17日出 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 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3次。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澄 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為29,145元(計算式:335×1+335×2×43=29,145),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81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未逾 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11年12月3日由 急診就醫入院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左腕外 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7日接受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手術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105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2,500元(計 算式:2,500×105=262,500),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經查,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癒合尚未完全,建議繼續休養 3個月且不可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共計10個月又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 暉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凡公司),以基本工資為底薪, 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 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足參(見交簡附 民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 計算式:25,250×(10+2/30)=2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7日診斷 略以:「依據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 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 1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 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 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 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 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 ,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1% 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爭事故時僅17歲,且已在暉凡公 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 ,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 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 工資26,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應堪信實。自前 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281元〔計算方式為:34,848×24.0000 0000+(34,848×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849,28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35至139頁):  ⑴零件:7,782元(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原告請求3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9,636元。   以上合計為27,41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4年生,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暉凡公司擔 任工程師;被告則為81年生,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80,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6,938元+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交通費用28,810元+看護費 用2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勞動能力減損849,28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8 80,3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173元(計 算式:1,880,346×50%=940,173)。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9,83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60,341元(計算式:940,173-79,832=860,3 4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76-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廷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詹廷宏(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 時4分許」補充為「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時 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廷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 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職務報告」補充為「113年 1月26日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廷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28頁),並有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 名,被告並承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及犯罪(見交 易卷第12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建均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稱有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110頁), 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56、117頁),被告 迄未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並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詹廷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松竹 路3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林建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為免發生撞擊而緊急剎車自摔,致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廷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⑺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 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4-交簡-30-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憲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而依當 時之情形,」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 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 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江明憲本案肇事時,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未 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騎乘機車上路, 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呂良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 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騎乘車輛,卻騎車上 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然僅給付第 一期新臺幣3萬元之款項,嗣後即未履行(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易字卷第57、67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 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18號   被   告 江明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 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中清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環中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呂良仁亦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 紅燈沿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 ,江明憲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呂良仁身體左側發生 碰撞,致呂良仁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明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呂良仁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沿左轉專用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不依號誌(紅燈時段)指示,沿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24

TCDM-114-交簡-127-202502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賴姵蓁 胡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偉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花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由 王紹羽變更為陳翠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函 文及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花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 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原告陳明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賴姵蓁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胡勝文為原告,並經 其同意,嗣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林素幸受僱於被告,受有職業災害, 胡勝文為林素幸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 ,及其中18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1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 ,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所為追加、 變更,基礎事實均為林素幸任職於被告受職業災害所生,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素幸即林秀卿(下稱林素幸)自111 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並依被告指示,負責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中港陽明大樓(下稱中港陽明社 區)周圍及內部區域之清潔維護,日薪為1,200元,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 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同日自行前往國術館就 診,經國術館技術員認受有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先後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 、同年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 診,經澄清醫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隨即 住院7日,於同年月21日出院,病名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 。林素幸因前揭病症於同年月25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以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14天,經診斷為敗血性 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復於112年2月7日因敗 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林素幸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 、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 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林素幸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 ,合計1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 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腳遭 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112年1月7日排班之 清潔人員為吳詩蒀,而非林素幸。縱林素幸當日有至中港陽 明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受傷,此屬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非 執行職務期間所受之傷勢,不具業務遂行性,自非屬職業災 害。林素幸之死亡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造成。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林素幸之系爭 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所提出之澄清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非職業醫學科之醫師所開立,尚不足以證明林素幸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素幸之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因為肺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林素幸係因系爭 傷害導致肺炎。縱認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惟其日薪 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8至9日,則月平均工資為10,200 元,故原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應分別為51,000元、408,000元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 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母林素幸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依被告指示,於中港陽明社區提供勞務,受僱期間日薪為1, 200元。  ⒉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術館就   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損傷部位欄   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  ⒊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週跌   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診所就診   病歷)。  ⒋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上 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 「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⒌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醫院112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1. 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  ⒍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錄   ,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欄記載   「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枝插到受傷破   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腳紅腫故來院急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⒎林素幸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見本院卷一   第51頁)。  ⒏林素幸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林素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以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在工作時受傷,因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為職業災 害,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死亡補助 ,勞保局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20日核定非屬傷病 ,不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及未加保職災勞工死亡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原告不服勞保局112年6月20日保職 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 ,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⒐被告以職務工作內容為駐點清潔員,為林素幸向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112年1月13日至   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⒑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 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 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 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 症併呼吸衰竭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林素幸有於執行職務 時受有系爭傷害,嗣導致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其右腳有 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並未提 出林素幸於當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林素幸固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 術館就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 損傷部位欄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 蓋骨外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然林素幸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 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 跌倒所致,並無相關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    ⑵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 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 診所就診病歷)。所謂「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 」,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 偽。且所謂「上週跌倒」,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素 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 、劃傷並跌倒一事,實為可疑。蓋林素幸於112年1月12 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腳遭樹枝刺、劃 傷之情形。至所謂「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是否即為上 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損傷部位記載之「左手骨 折,右腳蓋骨外傷」,尤為可疑。蓋左手骨折與右前臂 瘀青,顯屬不同傷害。且上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 書損傷部位亦未記載林素幸左膝受有何傷害之情況。是 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暨相 關資料,顯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    ⑶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 歷上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及「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以及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 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 該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均無法證明林 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 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⑷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 錄,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 欄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 枝插到受傷破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 腳紅腫故來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 開護理記錄欄之記載,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療人員所為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 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偽。而林素幸此次自述受傷時間 地點,是否係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所致,已有未明 。且與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 訴「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亦不相同。澄清醫 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有跌 倒(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 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⑸原告復提出林素幸與友人於112年1月20日在澄清醫院病 房內與賴姵蓁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欲證明林素幸有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然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 容,林素幸之友人係向賴姵蓁汎稱:林素幸現在就是在 公司跌倒,就是要告對方,叫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又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對於林 素幸之友人復表示:林素幸現在嚴重病痛,請賴姵蓁到 醫院一下等語。賴姵蓁反覆表示:可是我沒有空。可是 我現在就是沒有空。我人又不在臺中。那就賠償,為什 麼要叫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賴姵蓁 對於林素幸當時業已住院及嚴重病痛之病況似漠不關心 ,遑論林素幸如何受傷一事。足認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 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係事後依上開國術館所出具 之整復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拼湊而得。而林素幸前揭至國術館及醫療院就診時所述 受傷緣由,以及經診斷之傷勢,前後未符,已如前述, 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⑹胡勝文以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清潔時遭 樹枝誤傷並跌倒,在112年2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 呼吸衰竭」死亡,於112年2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林素幸 未加保死亡補助。經勞保局函詢與派員訪查被告及中港 陽明社區,函復及訪查結果略以:被告表示林素幸112 年1月7日事故當日係私自幫友人代班,所稱從事清潔工 作時受傷,係事後自述告知現場人員,當時無人與其共 同作業,社區人員不在場,無法提供目擊證明,不清楚 事故經過情形;中港陽明社區表示事故當日之社區經理 已離職,且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不清楚 事故詳細情形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暨所檢 附之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112年3月20日函文、被告負責 人王紹羽112年3月16日與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中港 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函文、社區經理林培 慈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及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34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42至454頁)。益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 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⒉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自難認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 其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有關。    ⑵針對胡勝文於112年2月16日,以上述事由向勞保局申請 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勞保局為釐清林素幸死亡是否 為112年1月7日事故所致,乃調取林素幸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紀錄,並向景新中醫診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林新醫院洽調林素幸就診病歷 ,併同全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 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林素幸並未有112年1月7日之 就醫紀錄,另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門診,主 訴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未提及傷口或刺傷之表現,且死 亡證明書載其死亡與肺炎有關,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 重認定等情,勞保局乃據此認定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 予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勞保 局112年6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胡勝 文死亡補助申請書、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13年6 月12日函文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451、452頁)。    ⑶賴姵蓁不服上開勞保局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勞保局為求慎重,再將訴願理由、訴願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 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林素 幸死亡證明書記載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全民健康保險就 醫紀錄記載,112年1月14日髕骨開放性脫臼;臺中榮總 112年1月21日病歷記載,右腿蜂窩性組織炎,1週前發 生事故,X光無骨折,右腳軟組織腫脹,X光雙肺間質浸 潤;景新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病歷記載,上週跌倒, 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澄清醫院112年1月15日病歷記載, 右前臂與右下肢傷口已1週,有糖尿病,空腹血糖127; 澄清醫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 跌倒。依據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可以認為,其死於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肺炎,出院診斷為敗血症、肺炎及蜂窩性 組織炎,顯示肺炎對於敗血症的貢獻較大,只要予以適 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一般不至於死亡。壞死性筋 膜炎可能致死,但林新醫院未診斷此病,顯示澄清醫院 懷疑林素幸患有壞死性筋膜炎未被證實,此案較可能死 於肺炎,與所主張職業傷害無關。勞動部認經勞保局就 胡勝文所送申請書件、林素幸就診病歷及訴願理由等詳 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林素幸112年2 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與112年1 月7日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於醫理上有其 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勞保局核 定胡勝文所請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不予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乃駁回賴姵蓁之訴願確定,有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2至450頁)。    ⑷依上開專科醫師之意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 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 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 醫院急診就醫,因右下肢紅腫且有水泡形成,疑壞死性 筋膜炎,入院治療;林素幸曾表示有跌倒受傷,但未提 及遭樹枝誤傷,抽血報告已有敗血症情形;因傷口情況 惡化,數次安排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但林素幸都在手 術前一刻反悔拒絕手術;於112年1月20日,林素幸兒子 到院,予以解釋病況;於112年1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等 情,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函文暨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頁)。另依臺中榮總出具之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林素幸於112年1月21日至該 院就診時,該院醫師曾建議林素幸實施清創手術,但林 素幸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參以前開專科 醫師之意見,認只要予以適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 一般不至於死亡。可見林素幸縱於112年1月7日受有系 爭傷害,只要積極配合治療,在通常情形,不致於發生 死亡之結果。是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 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㈡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 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 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 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 ,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 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 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 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 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 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 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 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 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 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 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 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⑵本件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 ,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且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 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 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有業務起 因性,無從認定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⒉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 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林素幸既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自得不得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林素幸死亡前之平均月薪36,000元 ,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合計16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 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95-202502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黃文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248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黃文成(下稱被告二人)及原告為兄 弟之關係,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 生不滿。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原告」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前 開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公然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 別原告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二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資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除經 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外,更時常因而有自 殘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起即於多處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 之治療,而被告二人張貼前開傳單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原告所稱精神疾病顯非被告二人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 自殘照片,影像模糊且未標記拍攝日期,亦未據原告提出該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之自殘行為與被告二人行為有 關連性。再者,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前開傳單所示措詞, 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 與侵害名譽之行為無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二人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亦侵害其健康權,並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相片為 證(見原證1、2),惟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顯難認係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 參諸卷附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開心房身心診所1 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8日 診斷證明書,益見原告所述其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 乃至自殘行為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 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 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隱私 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 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 等二人翌日即均為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送 達回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91-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兼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 7、35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按原審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部分,因 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收據之藥費欄均記載:藥費新臺 幣(下同)4,200元,抗告人確實花費合計8,400元之藥費, 有瑞聯中醫診民國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收據可稽 ,此與原審原證四編號53之藥費相同,此部分不應扣除,原 審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原證三之收據姓名雖為抗告人,然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 ,入院陪病者皆須自費做PCR採檢,抗告人為照顧因中風住 院之關係人黃○○,只能配合政策接受自費採檢,此自屬照顧 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審僅以病患名稱非關係人黃 ○○,即逕認不得計入醫療花費而扣除,並不合理。 ㈢、蜂蜜檸檬蒜果醋係看診時醫生建議可讓關係人黃○○食用之營 養品,抗告人因此遵照醫囑購買給關係人黃○○服用,故原審 裁定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關係人黃○○因中風治療,住院期間抗告人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57,845元,原審僅採計41,480元,並不合理。 二、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生活開銷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中風後,因體況不佳、行動不便, 更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日常開銷較高。而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一般身體健康之成 年人標準,未將年長病患經常性醫療支出、行動不便之就醫 交通費用等計入,是以關係人黃○○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已屬低 估,詎原審裁定逕以兩造之收入水平,而認定關係人黃○○之 扶養費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未考量關係人黃○○確有較高 之日常生活需求,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故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102日),關係人黃○ ○所需之扶養費應計為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 2,236)。 三、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看護 費用部分:   抗告人雖未特別請看護照顧關係人黃○○,然其有受專人照料 之需求,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確認,而抗告人縱為關係人黃○○ 之子女,亦係花費原可賺取勞動對價之時間照顧關係人黃○○ ,此等額外性之時間、心友支出,自應視同扶養之一部,爰 比照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核算此部分之扶養費為2 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四、就關係人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用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此段期間雖已出院,惟其仍有持續密切就診、 復健之必要,相較於一般民眾,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 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方便計算,亦以行政院主計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 ㈡、據此,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共8個月),關 係人黃○○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 8=193,496)。 五、綜上,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為557,977元(計算式:57,845+82,236+224,400 +193,496=557,977),又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比2之 比例分擔關係人黃○○之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故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人各139,494元(計算式:557,977×1/4≒139,49 4)。原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35,414元, 則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人各104,080元(計算式:139,49 4-35,414=104,080) 六、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甲○○各104,08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述: 一、相對人否認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所示藥費項目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上開收據記載合計實收費用皆為0元,該項藥費自 不應列入計算。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所載,可 知新冠疫情期間為免人群往來進出而增加染疫風險,有陪病 需求時,陪病者1人之檢驗費用係由公費支應,應無自行支 付檢驗費之問題。陪病者超過1人部分並非必要,本應自行 負擔,依原審原證三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乙○○、甲○○」 ,足徵抗告人支出PCR檢測費各2,500元部分,與關係人黃○○ 之醫療費用無涉,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蜂蜜檸檬蒜果醋係屬民間保養偏方,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且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並無醫囑應服用之情形,亦無載有 療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購買之蜂蜜檸檬蒜果醋係 供關係人黃○○使用,足認此部分並非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 費用支出。抗告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四、關係人黃○○自營水電工作長達20、30年,且過去收入均足以 支撐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斷不可能於中風後即立刻陷於無資 力,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 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應仍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核與法定扶養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抗告 人既無扶養之義務,縱有支出關係人黃○○之生活相關費用, 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矧以關係人黃○○縱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然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抗告人又未證明關係人黃○○有何日常開銷較高之情事,原審 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關係人黃○○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妥 適。 五、依原審原證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 係人黃○○於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 照顧之必要,且原審原證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亦僅記載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26日起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自無從據此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關係人黃○○於上開期 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原審酌定為每月15,000元, 該費用已包含照護之費用,抗告人就此段期間照顧關係人黃 ○○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 重複加計請求。況抗告人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之收費 為請求標準,顯屬過高且有誤。 六、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所載,關係人黃○○於110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明細,可知關係人黃 ○○2個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4,120元(剔除原審認定並非 醫療必要費用之編號29、32、37、69所載金額),換算每月 醫療費用僅7,060元,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關係人黃○○於1 10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有任何醫療開銷,足徵抗 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較一般人有過之而 無不及,應以每月24,187元計算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云云, 並無理由。遑論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對於年長、失能等 長期無法自理者皆有各式補助,諸如交通費等,又於兩造之 母去世後,關係人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遺屬給付3,628元至3,772元不等,是抗告人照顧關係人黃○○ 所需花費應不至於高過常人。 七、相對人目前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相較抗告人2人分 別領有30、40餘萬元之年薪所得,及持續工作至今等情,足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間,每月皆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關係人黃○○,共計180,0 00元,絕非從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以1比1比2之比 例之比例分擔兩造對於關係人黃○○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不公 允。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 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關係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兩造均為關係人黃 ○○之成年子女,有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 果,關係人黃○○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面積、持分比例均 不高,財產總額僅517,74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 額均為0元,堪認關係人黃○○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辯稱關係人黃○○非無資力足 以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關係人黃 ○○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臆測,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支付4,200 元之藥費部分,固據提出瑞聯中醫診所收據2紙(抗證一)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惟上開收據所示之費用已包 含於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之門診收據裡,再觀諸該等門診 收據雖有藥費4,200元之記載,然實收費用均為0元,可見抗 告人實際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從抗告人主張之醫療費 用中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2次自費做PCR檢測而支出各2,50 0元之檢驗費部分,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所 載:住院病人之陪病者新冠檢測費用由公費支應,限陪病者 1名等語,足認陪病者之檢驗費係由公費支出,抗告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額外之陪病需求,則其自費支出之檢測費即非 屬必要費用,原審予以扣除,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蜂蜜 檸檬蒜果醋係醫生建議之營養品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為醫 囑之必要食品或確有服用之需要,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以, 原審認上開藥費8,400元、新冠檢測費5,000元及果醋2,965 元等,均非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看護 費用為224,000元,應另行加計,列入關係人黃○○之扶養費 範圍云云,固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9日澄高字 第11300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357號函覆稱關係人黃○○於上開住院期間全日 需專人看護等語。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而消 費性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 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 旅館、什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是原審採之作為關係人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已含 括醫療保健支出在內,自無另行加計照護費用之理。抗告人 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 日常所需開銷較高,以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已屬低估,原審酌定 以每月15,000元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低 等語。考量關係人黃○○因腦中風,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 人為高,惟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等項支出 則較一般人低,故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 產狀況、工作情況,及關係人黃○○所需,並參酌110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 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核尚無顯然不妥。另原 審亦調取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 參酌其等之工作情狀、收入情形等,兩造之資力固然不同, 惟差距尚非顯著,皆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審於扶養能力評斷 上予兩造均為相同之評斷,經核亦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 、甲○○各35,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 無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 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抗-10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