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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樺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沈柔均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 福星公園停車格前(下稱案發地點),見證人即告訴人鄭育 慈(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行李1件(下稱本案財物)放置在 車牌號碼N**-**22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趁無人注意之 際,推由被告在旁把風,沈柔均徒手竊取該行李,得手後二 人一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之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自承與沈柔 均於前述時間一起行至案發地點。㈡被告自承知悉沈柔均下 手竊取本案財物。㈢沈柔均指訴係被告指使其下手行竊等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與沈柔均於前述時間一起行至案發地點,並 知悉沈柔均下手竊取鄭育慈之本案財物等節。核與鄭育慈指 訴本案財物遭竊、沈柔均證稱與被告一起至案發地點等節相 符。且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扣案、影像截圖(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5號卷第25至31頁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沈柔 均要去萬華吃飯,經過福星公園,沈柔均看到機車上面有東 西,就把它拿走,當時我走在前面,我問沈柔均拿人家東西 要幹什麼,人家用過的東西要丟掉。本案是輕罪,重罪我都 承認這麼多條,這個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是沈柔均要去撿人 家機車上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沈柔均固於審理證時稱:是我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 )的時候看到。因為無人看管,被告就叫我拿(機車)腳踏 板上面的東西,看一看裡面只是洗髮精和染髮等等物品,我 才丟掉。偵查中會證稱「經過我就拿了。拿了之後,裡面沒 什麼,我就隨便丟路邊。」、「……是我自己做的,跟他(被 告)沒有關係。」、「(問:他在旁邊有看到?)答:對, 他叫我不要拿,我沒有理他」等語,是因為本來想說要幫他 扛,我才會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參照)。但沈 柔均亦於審理作證之初表示:我與被告感情恩愛,沒有糾紛 、過節或是恩怨情仇,我忘記為何會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並 取走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我拿走本案財物時被告在旁邊, 但我在下手前沒有告訴被告,他沒有看到我偷竊的動作。我 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偷竊本案財物而請被告把風(本院卷第20 8至212頁參照)。上開證詞,與沈柔均在偵查中所陳:「經 過我就拿了。拿了之後,裡面沒什麼,我就隨便丟路邊。」 、「……是我自己做的,跟他(被告)沒有關係。」、「(問 :他在旁邊有看到?)答:對,他叫我不要拿,我沒有理他 」等要旨大致相符。且沈柔均是在被告詰問其:「當天我們 要去萬華吃飯,經過福星公園,因為我跟證人年紀相差太大 ,也沒有親密行為或是牽手走在一起,看到機車上面,他把 人家東西拿走時,我走在前面……,我問證人拿人家東西要幹 什麼……,我不知道證人拿去哪邊,是否如此?」之後,沈柔 均才突然態度大變,控訴係被告指使其行竊,又責怪被告稱 :我會入監都是因為被告等語。可見,沈柔均於偵查、審理 中容均未懇切作證,所言前後反覆不一,發言率性,毋論是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詞,證據力均甚低,不能採信。而根 據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截圖,於沈柔均下手行竊時,被告確實 在其身旁且似有張望之舉止。但,如此之客觀情狀,僅能直 接證明被告於沈柔均行竊時人在現場及眼光望向他方,無法 證明被告主觀意圖為何,更不能遽謂被告在沈柔均身邊張望 必定就是基於共同竊盜意思而擔任把風之角色。縱使被告明 知沈柔均下手行竊而不加阻攔,因被告本無監督、制止沈柔 均不法行為之義務,仍不能因此課予被告應共同負擔竊盜犯 行之責。至於被告雖於沈柔均竊盜既遂後發現本案財物內容 無甚價值,故要求沈柔均將本案財物丟棄而侵害鄭育慈財產 權,因我國不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155號 裁判意旨),且亦不符刑法贓物罪、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 或屬民事侵權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易-1379-20250227-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劉若涵 再審被告 楊士賢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而該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表明是上訴敗訴 的25萬元,而理由為未審酌再審被告2人長期同居一處也足 以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利,有外遇切結書及保證書可證, 其上記載「本人乙○○對妻子丙○○保證日後不再與女子甲○○有 任何聯繫與見面,也保證日後不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 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 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 )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本人同意對於2021年6月10日開始與甲○○發生同 居婚外情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 不再犯…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 友誼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 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違反一次 即支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民事準備㈡ 狀有聲請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8號全 部卷證資料,以證明再審被告2人自110年6月10日同居至今 。另民事辯論意旨狀引用前開再審被告乙○○親自簽名之外遇 切結書,以及再審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與再審被告甲○○為「 男女朋友」,再審被告甲○○亦曾稱「我要向男友乙○○提告傷 害」、「我與男友同住」等語,再審被告甲○○於「我是板橋 人」臉書社團發表「想幫男友問有沒有推薦厲害的髮廊或設 計師」、「我男友很龜毛的」,以及發布貼文「這就是平凡 的小確幸吧!每天下班回家都有熱騰騰的飯,有人等著你回 家…正所謂,會下廚的男人最帥啦~」。以上可證明再審被告 長期以男女朋友身分同居一處,甚至高調發布親暱貼文、照 片,導致消費者誤以為他們才是配偶關係,再審原告因精神 痛苦經診斷患有「有憂鬱症的適應障礙症」、「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確定判決可看到法官只針對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附表和 判決裡再次做審酌評判,只針對再審被告甲○○是否知悉再審 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去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針對上訴敗 訴之同居部分去做審酌,再審原告提出許多再審被告同居之 事證,法官都未提及,足見確實漏審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實難令人信服,爰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 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其已提出相關事證,系爭確定判決未論 究再審被告2人亦有長期同居之侵害再審原告配偶權情事云 云,然此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且 再審原告並未敘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再審 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是以 ,再審原告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 庸命其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再易-2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詹宗儀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2年2 月起,與甲○○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諸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迄兩造偕各自配偶共同出遊時, 被告配偶親眼目睹被告與甲○○摟抱,並於112年5月14日告知 甲○○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與甲○○交 往期間,除有如情侶般之親密舉動,如親吻、摟抱、單獨出 遊、曖昧訊息、互稱「老公、老婆」等行為外,雙方更有數 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經甲○○親口向原告坦承,並有被告赤 裸上身與甲○○躺在床上之親密合照、多次單獨出入對方住處 、單獨過夜等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交往 ,顯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 ,又被告故意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嚴重破 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迄今必須進行心理諮商,且無法正常工作,需留 職停薪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 勝訴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與甲 ○○始終都是普通朋友,從未發生親吻、過夜、性行為之情事 ,實不得僅依單獨相處長達數小時,逕認被告與甲○○間必有 踰矩行為,即便被告與甲○○有單獨合照或進行通話等情,此 於一般朋友間亦屬常見,無法僅以寥寥數張合照與偶爾通話 ,即認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行為,另原證6之照片無法 看出被告有何赤裸上身情事,該照片僅係被告與甲○○身為普 通朋友之合照,原證7之照片亦無從看出有何親吻事實,甚 者,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為白天,原告隨時有回家可能,被告 豈會冒著遭受原告現場發現風險,於白天在原告家中與甲○○ 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況甲○○與原告間始終 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 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 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79頁):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至1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 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 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 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4、 15頁)。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 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 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 解釋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 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準此,配偶身分 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 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所引他法院 判決之不同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19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59頁,本 院卷第31至44頁),並以甲○○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 78頁),被告對於伊與甲○○有如系爭行為所示之出遊、合照 、訊息、摸頭、擁抱等情不爭執,然對於性行為、過夜、親 吻部分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關於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被告已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行為確為被告與甲○ ○間所為,觀以附表編號1、3、4、8、9、11、12、13、14、 15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 互相表達愛慕之意等語(見審訴卷第23、27、29、37、39、 45、47、49、51、5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互動分際 。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自112年2月22日 開始聊天,交往至同年5月底結束,有實際上親密關係如牽 手、親吻、上床;原證2之相片係伊與被告在高雄,沒有其 他人,當天有在伊住家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原證6係在伊 房間床上拍攝,被告應該沒有穿衣服,與原證2係同一天; 原證7係在伊住家電梯內拍攝,與原證2同一天;原證10係在 停車場及伊住家電梯內拍攝,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甲○○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與甲○○之系爭對話猶如夫妻般相處,且原證6之相 片被告似未穿著衣服(見審訴卷第33頁),原證7之相片被 告由後環抱甲○○並親吻頭髮(見審訴卷第35頁),原證10之 相片被告與甲○○互動親密(見審訴卷第43頁),核與其證言 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與甲○○確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 行為至少2次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甲○○與原告間始終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 ○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 大云云。然被告與甲○○已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且於斯時 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 前述,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應可知悉此 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可能破碎、 夫妻間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甲○○間逾越 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兩人 有相互傳送親密之系爭對話,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之 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 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留職停薪;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 19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末兼衡本件被 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為行為 證據 1 112年3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甲○○:「老婆…這段感情好特別…如果我們沒有另一半,可能我們還不能那麼好,說真的,我們偷偷約會時,也是要感謝她他們的幫忙,但我們有了我們之後,短暫幸福的充電,就可以回家繼續努力的過下去原來彼此無味的生活,很禁忌,很刺激,但也很滿足,謝謝老婆願意和老公一起冒險…」、「老婆...我會把熱情維持的很久很久唷」、「…妳是上帝給我最好的禮物,我會好好珍惜」、「每一趟的飛行,都增加我對妳的思念…就又多愛了妳一點點」、「我會做好一個老公該做的事,讓老婆也能驕傲的告訴大家,我老公真的很疼我」。 原證1 2 112年4月22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共同駕車出遊之合照。 原證2 3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我老婆復職的那天,拍了一張制服照給我,我就這樣一直看著,一直看著,然後一直傻笑~我老婆很美對嗎?從很久以前,我就一直在遠處偷偷望著她了,好希望有一天,我可以牽她的手,抱緊她,呵護她,疼愛她,而這個願望真的實現了,我會好好把握機會,把妳永遠留在我身邊的(愛心符號)」。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我就是你的啊,專屬於你」。 原證3 4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老公,觀察入微的你總是能填滿我的生活。你就是我的氧氣,我的everything (愛心符號)」。 原證4 5 112年4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通話長達2小時22分鐘。 原證5 6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上身赤裸,與甲○○躺在床上之合照。 原證6 7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同時親吻甲○○之合照。 原證7 8 112年5月1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不顧一切的疼愛我。我願意一直當你的小寶貝,一直賴在你身邊」。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寶貝老婆,老公是不是很不可思議呢?老公真的會一直這樣疼妳唷,說到做到,包括forever這句話,我會永遠疼愛妳的老婆。」 原證8 9 112年5月3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寶貝老婆,妳有一個小粉絲,無時無刻都在陪伴著...我會一直一直這麼疼妳的,我愛妳老婆(愛心符號)」。 甲○○留言予被告:「瘋狂粉絲用flight radar追蹤我,追到隔壁學姊還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給男友看...我的老公就是具備令人羨慕的技能,我超驕傲的(親嘴符號)」。 原證9  112年5月5日 原告住家 影片1:約上午8時33分,被告與甲○○共同駕車駛入原告住家之地下停車場。 影片2:被告與甲○○共同搭乘電梯,前往原告住家樓層。 影片3:被告與甲○○於原告住處獨處長達7小時餘。約下午4時7分,2人始搭乘電梯離開,搭乘期間有甲○○撫摸被告頭部、被告觸摸甲○○臉部等親密互動。 原證10  112年5月8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謝謝老婆把事情都排開讓我陪妳,未來還要多多麻煩老婆多包容這個衝動的老公唷,老婆我愛妳(愛心符號 )」。 甲○○留言予被告:「鑰匙都準備好了,隨時等我的老公上來。但前提是不能太辛苦不能太疲累,我會擔心」。 原證11  112年5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老婆...妳認真的模樣好美...妳依然對我這麼的溫柔,這麼的甜...老婆,我真的感受到妳那天說的:『妳愛我比我想像的更多』」,謝謝妳還願意叫我一生老公…老婆一定知道這3個月就是我們未來生活的縮影,妳絕對可以放心的選擇我老婆...老婆,謝謝妳。老婆,我愛妳。」 原證12  112年5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予甲○○文字訊息:「…是我老婆給我力量的…」、「老婆,我把榮總改去12號看了...」。 原證13  112年6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寶貝老婆,早安...我很想念妳...有妳在身邊的時候真的好幸福好快樂...最愛妳的寶貝老公。」 原證14  112年7月2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老婆,月光灑在海上,跟妳分享」。 原證15  112年7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我想妳,好常夢到妳,我承認我放不下妳」。 原證16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甲○○於飯店住宿時,與被告視訊互動之截圖畫面。 原證17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多張自拍照片予甲○○,諸如比愛心手勢之照片。 原證18

2025-02-27

KSDV-113-訴-111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6

TCBA-113-訴-3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5號 原 告 孔黛梅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 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答辯理由表示其未向原告拿到任何一毛錢,扣案的手機 也當扣案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石頭/天佑/阿軒Z」為首之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於「牽手50」交友網站 上結識自稱「石頭/天佑」之男子(下稱天佑男子),雙方 加Line聯繫,天佑男子邀原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原告依其 指示向實體商店(幣安虛擬貨幣)開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 其中一次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原告先後共購買18,262, 170元之虛擬貨幣,之後天佑男子以原告原有之交易帳戶手 續費過高,騙原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其虛設之英國Bistamp假 交易所帳戶,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入,嗣原告欲取回虛擬 貨幣時,天佑男子表示需繳交保證金600萬元,原告驚覺有 異,經查上開英國帳戶已不復存在,始知受騙,而於113年1 月22日報案,原告佯稱同意支付335萬元保證金領取虛擬貨 幣,並與天佑男子約定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商店中面交335萬元,天佑男子指派被告出 面取款,當場遭埋伏員警逮獲,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偵字第15090號(下稱15090號偵案)起訴在案。 雖原告遭詐騙18,262,170元,並非被告擔任車手,但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應成立天 佑男子詐騙原告18,262,710元虛擬貨幣之共同正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2,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完全不認識天佑男子,也不是天佑詐欺集團的 人,當初是訴外人鍾明軒要伊跟天佑男子之女朋友拿錢,但 伊沒有跟原告拿到任何一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18,262,170元,被告雖 僅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未直接受取18,262,170元,但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乃 以15090號偵案起訴書及其於該偵案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交 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為據。 惟查:  ⒈15090號偵案起訴書,其上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於113年1月 28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但此已為被告否認,且經本院 審閱該偵案卷證資料,其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於原 告112年10月起受天佑男子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點,被告 即已加入該天佑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一車手角色。  ⒉依15090號偵案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 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而於112年1 1月13日向原告收取現金290萬元,然該偵案犯罪事實欄中明 確指明非被告前往取款;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 理終結,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零時50分許,至台中 市○○區○○路000號前往收款,於向原告收取335萬元現金之際 ,旋為埋伏警察查獲並逮捕,因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該判決並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 原告290萬元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  ⒊而觀諸原告所書寫之筆記、交易記錄、國外交易服務費、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其內容僅是原告表述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對照紀錄,並無被告參與其中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 與天佑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18,262,170元之 犯行。  ⒋是依上事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經警查獲意 圖向原告收取金錢335萬元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18,262,170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18,262,170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 2,17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 6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金-36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立薇律師 被 告 李紹宗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吳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 伊之配偶,乙○○明知身繫婚姻關係中;甲○○明知伊與乙○○配偶 關係存在,竟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往來而與乙○○發生婚外 之男女感情交往,並共同於附表時間、地點,為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分際之親密肢體接觸侵權行為,甚發生性行為,該等行為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 ,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常因各種問題產生爭執,原並已 於113年5月底就離婚事宜產生共識,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不高。又伊與甲○○係於11 3年5月26日首次出遊(即附表編號1),當日並無親吻臉頰等 親密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份際。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非伊所有,伊並未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即附表編號2)。且附表編號3至11之其餘行為,亦未逾越一般 社交份際。原告不能以113年7月6日中午時許之影片截圖(見 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截圖)推論伊與甲○○前一晚有在伊之 信義區住所共同過夜並發生性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虞,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除同為上開抗辯外,另稱 :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並未侵權,且原告所提證 據,均無被告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至多僅有合照、手搭肩、 共同乘車、一同用餐、聊天等行為,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 ,原告僅係主觀臆測伊與乙○○有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 ㈠被告間有無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 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是否 可採? ㈢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乙○○抗辯:原告與伊間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侵害程度輕微,慰撫金過高,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惟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翻拍照片、原證3之系爭發票、原證5-7之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及原證8-31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暨調 查報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有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 分際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逾矩行為云云。 然查,觀原證2之翻拍照片乙○○已有以嘴唇貼近甲○○臉頰、摟 甲○○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就原證8-31錄影檔 案及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日影像內容,結果為:「 被告之間確實在各原告所指的拍攝日期檔案內,有牽手過馬路 、於車邊嘴對嘴的親吻、男方摟著女方腰部步行、於診所候診 間一同候診並有十指緊扣的行為等相關的畫面呈現」(見本院 卷第38頁),顯見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男女感情交往及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份際,並不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甚至有 附表編號2、10之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云云。然被告均已否 認系爭發票為其等所有,且亦均否認有一同至旅館或乙○○信義 區住所過夜等行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共同投宿汽車旅館 及於乙○○信義區住所內過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然查,原告則僅提出乙○○於原告共同住所內所遺落之系爭發票 並以被告於系爭發票所載當日上午曾共同出遊,以為附表編號 2侵權行為事實之推論。然系爭發票已經乙○○否認為其所遺落 ,原告已未先舉證系爭發票來源於乙○○,已難憑此認定此屬乙 ○○之消費,且縱使此為乙○○投宿汽車旅館所得,亦無從推認乙 ○○是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投宿,甚至是與甲○○一同投宿。甚者, 即便係被告共同投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交行為。 再者,觀諸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至多僅能認被告間曾於11 3年7月4日22時許,有一同前往某建物之地下室,及113年7月6 日11時許,乙○○曾載甲○○一同用餐,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既 未拍攝其等進入乙○○信義區之住所房間,亦未連貫拍攝建物之 各出入口,且各影片之前後時間復間隔許久,自不以足以證明 ,甲○○有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進入乙○○信義區住所後即未再 離開而有共同過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1頁),遑論以此 即推論被告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並不 可採。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 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此等 身分法益之行為,乃係有破壞配偶間此等圓滿之行為而言,並 非一定需要有促使配偶之一方與另一方離婚之舉動。 ⒉經查,甲○○固依原證6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抗辯:其是希望乙 ○○可以跟原告釐清婚姻關係後,確認好自己之狀態,甲○○才有 與乙○○繼續發展之可能,而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 圖云云。然觀該對話訊息,係甲○○傳送:「如果不是因為我, 而你們這些事,你忍耐很久,這樣是沒有問題的、這些話 我 必須還是要跟你溝通清楚、你想清楚再跟她談好嗎?還是妳們 還有愛,可以繼續下去,我也是替你開心、我不希望是這樣、 其實你是不是因為我?才要離婚」等語予乙○○。顯見,甲○○至 遲於113年6月4日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然其竟仍於該對 話之後,繼續與乙○○一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交往接觸 行為,客觀上已難認無破壞一般家庭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意圖。至其主觀上是否欲令乙○○與原告離婚,本非侵害他人 配偶身分法益之要件,是甲○○自無從以此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 。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 ⒉乙○○固抗辯:原告與其間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經破裂,侵害程度 輕微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 雙方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 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且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 律關係之締結,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因此,不能 僅以配偶一方,就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他方配偶,在經營婚 姻關係之親密關係(如性生活)、生活方式上之需求、認知不 同,即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逕而推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蓋 他方配偶若主觀上仍有欲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變異 ,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且婚姻關係既具排他性,於 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除經他方同意,自不影響配偶 間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準此,判斷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應就 具體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因此所受痛苦、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綜合認定。查乙○○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等情,固主張係因雙方有如本院卷第29、37、45頁所 示情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57頁),則乙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屬空言。縱令雙方親密關係之 需求、認知,與乙○○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有所不同,依上說 明,亦不能以此推論本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本院仍應就具體 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年數,育有一女(見湖司補卷第10、2 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間逾越一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分際之期間、加害行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湖司補卷第39-4 1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湖司補卷第89、9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5

SLDV-113-訴-2019-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奕叡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捌 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8月8日結婚,被告甲○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有不正當往來,並有摟腰 、挽臂、牽手及旅遊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因乙 ○○侵害伊配偶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乙 ○○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原告委由徵信社對被告乙○○、甲○○進 行跟監所取得之照片及私下錄音等資料,已嚴重侵害被告之 個人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向乙○○訛稱持有乙○○、 甲○○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詐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仗以 人數之優勢脅迫乙○○,乙○○在急迫、草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甲○○ 明知乙○○為已婚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4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8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15日調解 離婚。 (二)被告2人前為同事,並曾於112年3月14、15、16、20、22、2 3、24日、同年4月21日一同外出用餐,雙方並有相互勾手之 舉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卷第1 7至25頁,下稱系爭照片) (三)被告乙○○於112年4月21日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乙 ○○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照片及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所錄得被告乙○○之錄音(即 原證9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 (三)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 開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舉動,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非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  1.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係竊錄而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被告乙○○就其有如系爭照片之舉動 及系爭錄音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而該照片及錄音均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 且均在公開場合為之,難認被告乙○○有何隱私期待,亦難認 原告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 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照片及錄音取 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 原告以錄音、拍照等方式取得該對話及影像內容,尚非無故 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照片及錄音得為本件證據資料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查無有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 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 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係遭原告詐 欺及脅迫,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乙○○固主張在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在本件訴訟才 提出系爭照片,所以認為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所謂詐欺,係指相對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而被 告乙○○上開所述,至多僅為原告當下未出示系爭照片予被告 乙○○閱覽,而非有何偽造證據或虛偽陳述未曾發生之事實, 以此詐欺被告乙○○並使之陷於錯誤,則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與詐欺之要件不符。至於脅迫部分,被告乙○○係稱當初事 出突然,原告方有律師及其他友人在場,被告乙○○只有一人 ,才被迫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乙○ ○上開所述,並無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可言。況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系爭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均查無原告或原告方之人有何以多數人壓迫或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自與脅迫之要件不合,堪認 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 事。 (三)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開 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據證人周敬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認識原告跟被告乙○○、 甲○○。我曾經去乙○○經營的永裕公司安裝過空調,當時兩造 3人都在場,還有原告與乙○○的小孩。我去現場施工時,如 果遇到原告,就會問妳老公呢?遇到乙○○就會問你老婆呢? 最重要的是我知道他們夫妻關係,我問為何小孩沒有去上安 親班,原告說乙○○不希望小孩沒有童年,所以在公司寫評量 就好。當時甲○○是公司員工,在現場撿貨。我在工作場合見 過甲○○超過3次,原告都在場。原告會說我老公在哪邊,乙○ ○會說我老婆小蓁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其兒子一同拍攝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64頁),被告甲○○亦坦承上開照片為其本人,且不 否認與被告乙○○為同事(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認被告甲○ ○身為被告乙○○之同事,又與原告、被告乙○○之子合照,其 非與原告素不相識,而係有多次或長時間於工作場合接觸之 人,其甚至於工作中聽聞原告與被告乙○○間相互之稱呼,並 知悉被告乙○○育有1子,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甲○○係明知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自不以被告甲○○有參與證人周敬 國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或有明確詢問被告乙○○是否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觀諸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之互動,可見兩人不僅有多次 外出用餐、聚會之行為,更有牽手、互相搭肩之舉,可認其 等已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堪信其等為不正當 之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辯以上情,與社會 正常交往之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   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自承未依照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賠償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認其未履行該條之義務,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給付原告80萬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自述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於電子資訊業擔任業務管理師 ,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9號卷第39頁);被告乙○○自述 大學畢業、自己開立公司,個人收入約6萬5,000元,目前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 養、為一般公司行政,個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斟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 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婚姻破裂 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可採。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乙○○係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對被告甲○○則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雖有意思聯絡,但渠等各自之 行為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 上開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80萬元,復又依照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當可退步主張不真正連帶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 1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613-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英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俞慧玲 被 告 徐崇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結婚, 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甲○○時常於週末在外徹夜未歸,遂委 請徵信社蒐證,竟發現被告甲○○週末居住於被告乙○○住處, 出雙入對,並有挽手及牽手之親密舉動,原告於得知被告甲 ○○已出軌多時,甚至在外與人同居之事實後,傷心欲絕,無 法接受,原本生性開朗,卻因婚姻遭背叛,人生頓失所依, 並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可見被 告2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應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審酌相關情況後,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於113年間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被告甲○○居住 於被告乙○○之住處,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圖片及影片(見原證1),係當日前往餐廳 用餐之情,被告甲○○當日之所以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前往 餐廳用餐,實係為避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詳述如下:    1原告曾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 竟以被告甲○○鎖門,將會敲壞所有窗戶玻璃,如被告甲 ○○外遇,將會殺人等語恐嚇被告甲○○,並毀損家中物品 ,致被告甲○○心生畏懼;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21時許 ,在兩造住處,於被告甲○○在浴室洗澡時,持鉗子打開 房門並推開浴室門,致被告甲○○不堪其擾。因原告以上 開方式對於被告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告甲○○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甲○○仍對於原告之侵擾記憶 猶存,倍感恐懼,深怕原告會有更多的騷擾侵害行為, 遂經女兒及朋友之建議,相約與朋友外出,而被告甲○○ 及被告乙○○本來與同一群朋友就會聚會一同喝茶、打牌 、聊天,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亦均認識,故於 該假日晚上,因被告甲○○的2名女兒均有事無法在家陪 伴媽媽,遂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包含被告乙○○之女兒 、兒子、孫女、女婿、母親)前往餐廳用餐,原告所稱 被告2人在外同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3再者,在法院已對於原告核發保護令,且經被告甲○○請 求原告搬離被告甲○○所有房屋之情形下,原告竟仍於11 3年10月6日晚間,再教唆他人圍堵被告甲○○,進而恐嚇 、圍毆傷害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尾椎骨折、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抓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侵害,被告甲○○並已對於 原告上開行為再聲請變更保護令在案。    4是以,原告實因對於被告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 為後,遭被告甲○○聲請保護令通過在案,始懷恨在心, 僅憑被告甲○○曾與被告乙○○及其家人聚餐乙情,即起訴 主張被告甲○○在外與被告乙○○同居等子虛烏有情事,更 遑論被告乙○○與其母親、兒子同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 荒唐,純係捕風捉影、惡意栽贓之行為,要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依提出之圖片及影片,主張被告2人有挽手及牽 手之親密舉動云云,誠屬臆測。首先,渠等於圖片及影片 中,並無原告所述「牽手」之動作;另就勾手部分,誠如 前述,被告2人為好友,勾手僅屬日常友誼的表現,並無 任何不正當之情感或行為,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 普通友人間,亦為常見,並非情侶般之互訴情意之舉,非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且亦未見被告2人有其他 舉動,難認得遽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往之不妥或逾越分際 之處,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而情節 重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影片與圖片(見原證1)為佐 證,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 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2人於原證1(被告不爭執其為真 正)之影片及圖片中之所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 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 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 ,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不過,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 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 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 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 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影片及圖片,雖可看出被告甲○○有 以右手勾著被告乙○○左手臂之情況,惟其畫面有點模糊不 清,此有本院截圖自原證1之畫面可稽,而此頂多可認係 被告2人勾手之行為,並非如一般熱戀中男女之十指緊扣 之親密牽手舉動可比擬,尚難據以認定已超過一般男女分 際之交往行為;參以上開影片及圖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 告2人有其他摟抱、親吻或類似之親密行為,此另有本院 截圖自原證1之其他畫面可稽,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 ,被告2人之互動行為,應屬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難 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有 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制 度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簡-2571-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及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09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因 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就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事業,財產、債務 多所牽連,嗣因公司營運需要而規劃分割財產及債務,故約 定先辦理虛偽之兩願離婚,並於111年6月20日持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 乃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即見證人丙○○及丁○○均 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該次離婚未符民 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 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反請求與原告離婚,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仍保持互動,原告均有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意願,亦保 持夫妻間之性生活,兩造恩愛如昔。兩造所營之共同事業, 原告付出甚多,且縱使己身力有未逮,仍向父親借貸支應, 並未棄兩造所營事業不顧,任令被告獨自面對之情。原告於 公司群組所發表之「之後不要再跟我說高先生(即被告)其實 很關心我之類的話……這些話會讓我覺得噁心、不舒服而且他 也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喔!要是之後妳們再跟我 講這個我就跟妳們絕交」、「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 」等言論,係兩造適值口角所出之氣話,核屬夫妻間相處之 日常。另被告稱原告與健身教練發生婚外情,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照片中之男子為原告閨蜜之弟弟,原告並無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原告長年忍受被告語言暴力、肢體暴力、冷 暴力,又被告屢次外遇欺騙並羞辱原告,原告縱有不甘,仍 不改初心,期盼能與被告攜手到老。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 向原告稱不願與其再生第三子,因經濟負擔不起,卻於113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侯玟婷產下一子,實令原告備感心酸, 被告之外遇已既成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綻,並 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並非事實,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原告於離婚登記前早 已在公司內向全體員工宣布兩造要離婚、公司要結束,原告 自己終於可以自由自在地過日子,原告更事先徵詢員工乙○○ 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且原告在離婚登記之前早已搬離原 本兩造同居之房屋,並要求兩造小女兒協助搬家,兩造分居 持續迄今,倘若沒有離婚之真意而屬假離婚,何以原告需要 搬離?另兩名證人為兩造原本所經營公司之客戶,而有經常 出入兩造原本經營公司之事實,兩造關係不睦及原告有婚外 情之事實在公司已經不是秘密,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 協議而願意簽名作證,則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無欠缺,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倘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反請 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於85年間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兩造即因個性不合,不斷爭吵甚至肢 體衝突,幾乎沒有正常之夫妻互動,原告甚至經常在私設群 組內謾罵被告甚至將其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臉貼臉擁抱、 深情親吻、情侶的牽手照片傳到沒有反請求原告的群組炫耀 ,並宣稱「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 我喜歡這個身高差」、「我的小鮮肉」、「有看到我po的小 鮮肉嗎?…這個高先生是不知道的」炫耀外遇事實。原告更 在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之時,不當運用公司資金,而將屬 於公司貸款借來之救命錢私吞,並消費於健身房及外遇對象 ,於簽字離婚後亦不斷無窮無盡的發出抱怨,甚至以死對於 子女情緒勒索,且原告於本件進行中對於被告充滿無窮無忌 之怨恨及諸多沒有任何證據之不實指控,並無互敬互愛共同 維持生活之意思,遑論原告已主動搬離分居多年,被告亦因 信賴兩造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離婚而重組家庭養育幼 子,兩造關係早已破裂致無法挽回,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 (三)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 2、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20日持系爭 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 為丙○○、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 3、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簽名前、後或當下,均未 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等情,業經證人丙○○到 庭具結證稱: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在公司裡,被告 跟伊和丁○○講他要離婚,要請伊等當見證人,伊沒有印象被 告是否有說兩造為何要離婚,當時原告不在,公司裡只有伊 和丁○○及被告在場,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均未簽名 ,只有見證人簽名,是伊和丁○○一起簽的,在這之前伊沒有 跟原告確認她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 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離婚,要伊幫忙簽協議書,當時 在場有伊跟被告,協議書上被告已簽名,但原告還沒有簽, 證人部分是伊先簽名後,丙○○才簽,伊沒有和原告確認她是 否有要離婚的意思,伊跟原告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頁),堪認證人丙○○、丁○○於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以其 他方式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顯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 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 2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111年6月2 0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 在,核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已在公司宣稱要離婚 ,且於離婚登記前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於云云。然按,兩 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 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所為協議離婚,因被告無法證明丙○○、丁○○   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 要式,難認有效,至兩造於當時相處狀況等生活細節,核與 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審酌無關,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長期相處不睦之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原經營公司之員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 在公司時,兩造常吵架,無論討論公事還是私事都會起口角 ,有一次同事就打電話來說兩造打架,要伊去安慰他們,伊 看到原告在哭,說被告打她。兩造債務有很大問題,他們有 請一位員工當人頭,欠銀行跟當鋪很多錢,所以兩造為了這 件事情吵架。原告有創一個群組在裡面傳她跟男友的吃喝玩 樂照片,意思就是要拿她的男友跟被告做比較。群組對話內 容原告表示「他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之後妳們 再跟我講這個我就跟你們絕交」,是因為原告都在這個群組 抱怨被告,伊跟另一個員工還是會在群組幫被告講一些話。 原告在對話中表示「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是因 為伊跟同事想訂餐廳慶祝他們結婚紀念日或誰生日或節日, 但他們不去,導致餐廳常常訂不成。原告會傳她和男生出去 的合照,說男生會帶她去喜歡的餐廳,據伊所知男生也有送 很貴重禮物,原告也有買比較貴的手錶要送男生。伊聽原告 說該男生是健身房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參 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就像一般普通人 相處。兩造原本經營的公司要結束時,被告叫伊跟乙○○等4 名員工到會議室,說她想要離婚已經很久了,這次終於可以 離婚,過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衡以本 件兩造離婚訴訟之結果與證人乙○○、戊○○並無利害相關,其 等到庭具結就所見聞兩造婚姻存續中之相處狀況作證,自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之證言自堪 採信。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婚後經常因公司財務 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員工所為促使兩造和睦而善意安排之 聚會意無意願參加,互動情形不良,亦無循溝通謀求解決之 途,任令感情裂痕持續。 3、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間,曾傳送與被告以外之男性出遊 牽手、臉貼臉擁抱、親吻等照片傳送至與友人之群組,並稱 「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我喜歡這個 身高差」、「我的小鮮肉」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27-41頁),原告 對於前開訊息及照片為其所傳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發生婚外情 並非虛妄,至原告抗辯該名男子為其閨蜜的弟弟,並無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內容,原告親吻 該男性之臉頰、原告與該男性臉頰緊貼自拍,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與異性友人交往之界線,原告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4、又關於兩造分居之經過,業經原告陳稱:兩造同住到111年5 月,因為伊東西比較多,所以要慢慢搬,伊找到房子搬出去 後,還有陸續回兩造的家裡睡,一直到新房子般的差不多, 約111年7、8月,伊才搬過去住新房子。兩造家裡的鑰匙有 歸還給被告,之後兩造原來的住處賣掉也都是被告處理,被 告沒有再將新家的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與訴外人侯玟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有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43頁),足信原告於111 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分居迄今,原告主張期待與被告維 持夫妻關係,卻始終未能有效與被告溝通,此外被告於兩造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後,已與他人共營 生活並育有子女,可認兩造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 5、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營事業,即因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卻未 循求溝通以化解觀念歧異,且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男性曾有逾 越已婚男女之正常交往行為,復於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 分居迄今,被告則與他人共營生活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子 女,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上開事實於兩 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再者,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經本 院安排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165頁),仍無法為有效互動, 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原告雖不願離婚,惟消極面對兩 造互動泠漠乃至分居之現狀,亦未提出得積極修補兩造婚姻 破綻之方法,難認原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能力,堪 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 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婚姻過程中,兩造未能妥適 溝通,互相指責、冷漠以對,兩造就婚姻產生破綻至無法回 復,均為有責,被告請求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 6、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准予 被告與原告離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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