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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直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福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 北向南,應予更正),行經五福二路2號前欲向右靠路邊停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停 靠,適有嚴若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 該處起駛,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 過,即以腳踩地牽引機車向後之方式後退(該機車原先以車 頭朝西南之方向垂直停放於路旁),使機車車頭朝向同路段 西北方欲起駛,與該路段行車遵行方向相反,車尾因此遭黃 政直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嚴若菡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背及左膝擦傷、左小腿瘀青併紅、左腳第1趾指甲裂傷之傷 害。黃政直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嚴若菡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人駕 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21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同向、同車道內行駛之 車輛間因過於靠近而發生碰撞,因此不以2車處於齊頭並行 狀態為必要,凡於同一車道內行駛之2車,均有此注意義務 ,方足以維護行車順暢與用路人之安全。查被告於本院已供 稱:我當時開到小北百貨準備要靠邊停車,但我並沒有發現 我右邊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經本院勘驗 道路監視畫面,被告所駕車輛駛至該處後向右靠路邊停車, 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開始後退,被告卻仍持續右靠,偏移過 程中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向右靠邊停車時,未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 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 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我將車輛牽引至道路 上,人上車準備起步時,後方遭碰撞,我沒有使用燈光,也 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勘驗同 認告訴人以腳踩地推動方式將機車向後牽引,使車頭朝向同 路段西北方欲起駛,與該路段行車遵行方向相反,車尾隨即 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堪認告訴人當時正欲起駛,卻未先顯示 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路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將車輛向後牽引欲逆向起駛,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 雖同未考領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同 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 ,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7頁)。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 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 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 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 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損害並非輕微。又有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 履行1期後就未繼續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告訴人 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完全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 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車輛買賣,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 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4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坡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822號、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坡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上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事 實 一、周坡遙明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周坡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共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牟取利潤。  ㈡周坡遙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中旬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 自林冠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約112.48公克), 意圖伺機對外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嗣在尚未覓得買主前,經 警於112年6月13日17時32分許,持搜索票分別於周坡遙所駕 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坡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5-17頁,偵一卷第13-15、93-94頁, 本院卷第40-41、84、91頁),並據證人林冠霆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一卷第95-96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人證、物證為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28包、大麻1罐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足參(偵一卷第85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 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販賣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的大麻均是我預備要販賣的毒品,我 還沒有實際向外求售或找買家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 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有販賣他人以從中牟 利之意圖,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向外求 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 等行為,自難認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持有之範圍,僅限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 -10部分,而未包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6、2-11至 2-23所示大麻,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大麻均係 自己預備要販賣之毒品等語,有如前述,應認本案扣得由被 告所持有之大麻(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屬其本案所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毒品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 之大麻,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擴張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為大 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高達112.48公克;併參以 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各為大麻2公克、1公 克、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其本案持有之大 麻數量相比,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縱被告從中勻撥部 分毒品加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該前、後行為間之 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即不能認屬 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且 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準此,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 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供出毒品上游減輕: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林冠霆之 人,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被告筆錄中 指稱毒品來源係另嫌林冠霆,經查證前開林嫌販賣毒品乙節 ,業經本大隊查獲,並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函文暨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2頁);又林冠霆經偵辦後,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且林冠霆被訴事實係涉嫌於112年1月 12日起多次販賣大麻予被告,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大 麻予被告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4、3686 2號起訴書足參(本院卷第45-48頁),對照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販售、交付毒品之後,可認被 告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是其本案所犯之 4罪,犯罪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罪,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所禁,竟無視禁令,猶 販賣他人3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 之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每次交易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1,800元不等,所獲利潤與大 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尚屬有異,綜觀其交易次數、 對象、金額,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另參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扣之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 重合計為112.48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非少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販毒所得價 金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1-94頁);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科(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次為本案相似情節 之販毒犯行,實屬不該,素行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情節,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12年4月至同年 6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時間則發生於112年5月至6月 間,時間間隔甚近,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時間甚近,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 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8包、大麻1罐, 均屬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部分則因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毒品同視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毒聯絡藥腳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41頁),屬供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經被告於警詢、審 理中供稱:是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警一卷第9頁, 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已自陳封口膜係供其販賣分裝使用 (本院卷第40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封口機1台 ,亦堪認係其販毒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小 夾鏈袋1包、封口膜1包,亦據被告供承:係販賣毒品分裝所 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 新品,有卷內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23頁),核其性 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3,600元 、1,800元、1,8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4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1 馬蒼宏 112年4月21日13時0分許 ⑴證人馬蒼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3-28頁,偵一卷第41-43頁) ⑵被告IG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37頁) ⑶馬蒼宏與被告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8-56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暨所附周佑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44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3之8樓 大麻2公克、 3,600元 2 田紹庭 112年5月29日19時9分許 ⑴證人田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62頁,偵一卷第33-36頁) ⑵被告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80頁) ⑶田紹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9頁) ⑷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7-72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 大麻1公克、 1,800元 3 田紹庭 112年6月3日3時57分許 ⑴證人田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62頁,偵一卷第33-36頁) ⑵被告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80頁) ⑶田紹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9頁) ⑷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78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 大麻1公克、 1,800元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大麻28包(均含包裝袋)、大麻1罐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2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即警一卷第107至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2-1至2-2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3台 量秤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3 小夾鏈袋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扣案物 4 封口膜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案物 5 封口機1台 分裝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510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6971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2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

2024-11-28

KSDM-113-訴-418-202411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41號、第16343號、第23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意履約及給付租車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慶大 」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譯逢聯絡,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租用王譯逢之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月24日止 云云,致王譯逢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 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而江宗諺復於同日11時32分 許,使用該會員帳號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租期至同日18時47分許止,租金共1,263元,惟 江宗諺於事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2萬元予王譯 逢,亦未繳納上開租車費用1,263元予和運公司,致王譯逢 及和運公司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明知無意履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4日)某 時,以暱稱「Yang Zhi」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偏門兼職招 聘:徵~急需2萬元週轉者,需要有汽車駕照,私我談」之訊 息,再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黎壬聯絡, 並佯稱:欲以3萬2,000元之代價,租用黃黎壬之和運公司iR 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4月5日止云云,致黃黎壬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 、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江宗諺旋於同日9時36分許,向 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江宗諺事 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3萬2,000元予黃黎壬,致 黃黎壬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明知無意購買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17時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江柏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M手機店 」,向江柏勳佯稱欲購買手機且須檢視手機云云,致江柏勳 陷於錯誤,誤認江宗諺有意購買,同意交付IPHONE 13 PRO 128GB手機1支予江宗諺持有,而江宗諺取得該手機後,繼續 以佯裝與他人通話而步出店外之方式施詐,並旋即持上開手 機逃逸而得手既遂。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見該處住戶打開大門,即尾隨住戶進入屋內,再步行至吳昕 芷所居住之315號房前,徒手竊取吳昕芷所有價值1千多元之 裸色(起訴書誤載為銀色)高跟鞋1雙,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暨王譯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譯逢臉書網頁、臉書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iRent租車訂單資訊、黃黎壬臉書網頁、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和雲 113字第0418號函暨所附iRent會員帳號資料、汽車出租單及 信用卡付款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分租套房之走廊與一般公寓之樓梯間性質相同,雖僅供 住戶通行,然就整棟房屋而言,該走廊亦屬該房屋之一部分 ,與該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分租套房之走廊應 與侵入公寓樓梯間之情形相同而有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 。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王 譯逢、黃黎壬之iRent會員帳號、密碼後,以之完成租車程 序並藉此取得租車服務或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是此部 分犯行之客體,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事實一、㈣ 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乃告訴人吳昕芷分租套房外之走廊,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先後向告訴人 王譯逢、被害人和運公司詐得不法利益,惟因部分犯罪時間 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除以上開方式騙取他人帳號用以租賃車 輛使用,而致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被害人和運公司受有 損害外,復以詐術騙取他人手機,並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賠償他人 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4人及被害人和運公司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 、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 、㈠、㈢、㈣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   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相當於2萬1,2 63元(2萬元+1,263元)、3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 理時坦認在卷(院卷第129頁),而其就事實一、㈢詐得之IP HONE13 PRO 128GB手機1支,就事實一、㈣竊得之裸色高跟鞋 1雙,亦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前揭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均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江宗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128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江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裸色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KSDM-113-審訴-335-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10、13895、 18518、19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坪明知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許修銘」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上開手機號碼。嗣 「許修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帳號暱稱「hozak1321(你不知道我是誰)」 ,於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登入PPT論壇,PO 文要購買全家點數,經洪豐隆之子洪暐閔於112年10月9日上 午7時30分許,看到該PO文後與其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要求洪暐閔加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jfk 」之人,洪暐閔與「mjfk」即以LINE聯絡,達成以2萬7,000 元,換取全家點數513萬點之交易,「mjfk」遂以向他人詐 騙所得之2萬7,000元匯入洪暐閔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致洪暐閔誤認係合法支付之款項,隨即將洪豐隆 所有之全家點數513萬點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價值2萬7,000元之全 家點數513萬點之不法利益。嗣因洪暐閔替洪豐隆至ATM提領 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時,無法提領,經 詢問客服後始知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因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um79406uji」、「dj4418pv0 5」進階認證使用,並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佯以 巧連智客服人員,對孫藹莉稱因消費扣款及約定轉帳功能被 開啟,需依照指使操作帳戶始得解除云云,致孫藹莉陷於錯 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以此方式 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7分、晚間7時38分、晚間7時39分許, 以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扣款孫藹莉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萬元、2萬元、2萬元。嗣 孫藹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許,以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向家樂福公司申設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 錢包之認證使用,再於同年9月29日某時許,向黃世昀佯稱 :要購買3張面額各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卷云云,並先匯款1, 000元與黃世昀,以取信於黃世昀,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 方指示購買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卷3張,並將電子卷3張之序 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該3張電子卷則於同日晚間8時50分 存入帳號「AGFPNKQSUN」錢包內,再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家樂福帳號「RGHMHGNQPP」錢包內 。嗣因黃世昀遲未取得尾款2萬9,000元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om000000num」進階認 證使用,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 家麟,向其佯稱:先前訂購船票,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出5 ,000元而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嗣曾家麟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 家樂福錢包後,復於112年10月1日0時許,以蝦皮購物平台 帳號「@i8c9rnt9xu」、LINE通訊軟體暱稱「嘩啦啦」之帳 號,向陳慶銘佯稱:欲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等語,並央求陳 慶銘先代為刷卡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致陳慶銘陷於錯誤,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共4萬元),並將 序號拍照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慶銘發覺上開電 子禮券已遭他人使用,且對方遲未付款,始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陳慶銘之證述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民族所證物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告訴人孫藹莉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楊境愷」於社群平台 之貼文、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RGHMHGNQPP」錢包 申設及交易資料、匯入訂金之人之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曾 家麟所提供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報案資料、遊戲橘子公司之申設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告 訴人陳慶銘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 家樂福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全 家便利商店之點數、家樂福電子票券,皆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均屬具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就:  ⒈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此社 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門號與「許修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 陳慶銘等5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又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各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㈤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各門號供「許 修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洪豐隆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洪豐隆所受損 失,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已履行第一期賠償4,500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79至81頁、金簡 字卷第17頁),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洪豐隆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 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 人免予身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 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惟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豐隆4,5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洪 豐隆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犯罪 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 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董秀菁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子禮券序號 面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4-11-28

KSDM-113-金簡-47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閔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罪事實 欄二、「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費司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統一發票影本」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閔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僅因懷疑本案車輛之駕車者有任意跟蹤伊之情,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未經查證,竟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恣意毀損本案車輛,手法惡劣,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外,並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 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自現場路邊撿拾(偵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 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楊閔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4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撿拾地上之石頭,砸毀 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怡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6615元,含 隔熱紙),致該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怡 婷。嗣楊怡婷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費司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楊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怡婷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 之毀損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28

KSDM-113-簡-2742-20241128-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喬峻 被 告 林芳梅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洪瑞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喬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 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芳梅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洪瑞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喬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同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吳秀容於同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瑞煌則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D車),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卸貨方便遂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影響外側車道駛來均須閃 避,影響行車動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侯喬峻駕駛A車( 在左)、林芳梅騎乘B車(在右)、洪吳秀容騎乘C車同向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時,侯喬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芳梅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芳梅因洪瑞煌所停放之D車影響行車動線,而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侯喬峻則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行,侯喬峻所駕駛 之A車右前車頭遂與林芳梅所騎乘之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芳 梅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右偏再碰撞洪吳秀容所騎乘之C車,致洪 吳秀容再碰撞至無過失之周徐輝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洪吳秀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 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 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 時41分許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煌(下稱被 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展、洪國鐘及洪嘉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周徐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 A車行車記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1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23043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8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06246 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瑞煌、侯喬峻分別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林芳梅雖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 分別注意駕駛汽車、聯結車、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瑞煌疏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被告林芳梅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偏 ;被告侯喬峻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洪瑞煌停車行為、被 告林芳梅騎車行為及被告侯喬峻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參以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侯 喬峻、林芳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洪 瑞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據;又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林芳梅受前方路口10 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及整體車流左偏之影響往左偏行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情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喬峻就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且逐步呈現擁擠之情況,未做任何反應適採安全措施 而繼續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洪瑞煌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 違規停車,致使車輛需往左閃避形成擁擠處所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是上開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研究中心關於被告三人就本案事故過 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三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洪吳秀容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一節,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林芳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 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芳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是核被告侯喬峻、洪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核被告林芳梅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梅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芳梅涉 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林芳梅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科刑:  ㈠被告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林芳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及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侯喬峻、林芳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芳梅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 煌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林芳梅、洪瑞煌並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尚有依約給付調解金,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三人之過 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三人之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瑞煌所 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侯喬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芳梅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均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芳梅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有依約給付調解金,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已如前述,諒被告 侯喬峻、林芳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侯喬峻係於前案觀護期間犯本案犯行, 為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侯喬峻、 林芳梅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侯喬峻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侯喬峻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就被告林芳梅部分,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芳梅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另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為被告洪瑞煌請求緩刑等語,然 被告洪瑞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 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洪瑞煌於本件判決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 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所請,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事件調解筆錄) 洪國展洪國鐘洪嘉璐 洪登科 共計1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侯喬峻與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左列給付對象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㈡115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28

KSDM-112-交訴-2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謝朝欽與李函霖係朋友關係,謝朝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及地址「高雄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 ,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李函霖謊稱 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 信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謝朝欽 。復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高雄 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於同月29日1 時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周慶街口,向李函霖謊稱欲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信 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謝朝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525900號(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下稱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並有李函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附表編號1、2之本票影本(警卷 第13頁)、113年3月27日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畫 面(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被告與李函霖對話內容(警卷 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而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 票2紙之目的,係為提供李函霖擔保,以強化李函霖誤信被 告確能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而便利被告向李函霖詐得23萬元 款項等情,此經李函霖於警詢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0 頁),是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獲23萬元,並非直接本於其偽 造附表所示本票2紙本身所表彰之財產關係,被告行使上開 偽造本票之行為,僅係強化其詐術效用之手段,故上開詐欺 取財之不法內涵自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 。是以,經核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洪瑋成」之簽名及署押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手段,達 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因而交付10萬元之 目的,被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 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亦係另以偽 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手段,達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 虛擬貨幣因而交付13萬元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此部分亦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地均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為2紙 ,其目的均僅係供作擔保,並無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李函霖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此從附表所示本票2紙尚可經李 函霖於警詢時提出一情可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核其 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 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 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 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賠償李函霖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警卷第21頁 ),已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 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 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冒用同一名義人 「洪瑋成」之名義,偽造共計2紙、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 3萬元之本票;又被告以此方式不僅詐得款項23萬元,致使 李函霖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另審酌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動機,係為強化其對李函霖之 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目的,斟予認定被告犯行之犯行情狀。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 犯後亦已賠償李函霖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又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私 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98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 8日,犯罪時間密集,且詐騙對象均為李函霖,犯罪手法亦 屬相同,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李函霖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李函霖之損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 的已達,併參酌李函霖於前揭和解契約載明「謝朝欽就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案件關於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本案如起訴,乙方(按:李函霖)同 意法院對於甲方(按: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之 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其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於緩刑期間,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為被 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本票雖經被 告持以向李函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不問該本票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指印或署 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李函霖詐欺取得之23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23萬元予李函霖完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洪瑋成 113年3月27日 CH237441 100,000元 警卷第13頁 2 洪瑋成 113年3月28日 CH237442 130,000元 警卷第13頁

2024-11-28

KSDM-113-訴-45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郁璋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郁璋為按摩師,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健足底 養生會館」第3間包廂內,未經謝○○(年籍資料詳卷)同意 ,趁謝○○進入第2間包廂更衣時,以其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 開啟錄影模式,再將手機放在在該處包廂隔間下方縫隙拍攝 ,而無故攝錄謝○○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郁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之指述。  ㈢證人呂和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相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即率爾為竊錄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謝○○ 身體隱私部位所使用,然警方已於警局在被告、告訴人謝○○ 面前將竊錄之影像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頁8), 並有員警勘查上開手機相簿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 頁33、35),足見被告竊錄之影像已不存在,故上開手機已 難認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蘋果智慧型手機既是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8

KSDM-113-簡-372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譚春 美,使用者為鐘禹蓁)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翻開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進而物色、尋找可竊取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 惟旋遭車主譚春美發現並制止,孫帆德隨即離去,而止於未 遂。嗣譚春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春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17-19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偵卷第21-25頁)、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檢附手機條碼載具申 請人資料(偵卷第27-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 財物,雖因遭告訴人當場制止而未遂,尚未造成財產法益之 實際侵害,然其上開所為,著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本件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 ,及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希望能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85頁),惟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審易卷第29頁),故迄今尚未 調解成立等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本院卷第88頁) 、犯罪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先前已有竊盜、妨 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宗

2024-11-28

KSDM-113-易-47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下簡稱統一超商)內如附表編號1、2「竊 取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嗣因統一超商店長林毓貞、店員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 店長林毓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 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竊商品照片1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與本 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本件被告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已 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毓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是其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 開犯罪情節及所竊財物總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 」欄所示竊得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健門 市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價值約新臺幣49元);而公訴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就竊取紐澳良雞腿 三明治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6分。 此一更正部分,已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不屬於誤寫、誤 算或類此之錯誤,已逾越更正之本旨、範疇,該部分無法以 更正方式為之,其形同追加被告另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 6分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之事實。惟檢察官未表明追加之 意,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主文 1 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 許 石安牧場飯糰壹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安牧場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 許 薯泥鮮蔬蛋沙拉、和風醬包各一份(價值共70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簡-231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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