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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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陪同友人李佳雯前往 告訴人之營業處所,協商李佳雯與告訴人間之裝潢糾紛,卻 不思理性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又率爾對告訴人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4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陪同李佳雯(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9時許,至楊啟義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油漆行」,與楊啟祥商議李佳雯住處因「加油油漆行」所 僱請油漆師傅至李佳雯住處施作油漆工程誤觸消防灑水系統 致屋內傢俱受損之損害賠償事宜,林杰毅因不滿楊啟祥之處 理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店內貨架使貨架上之 水凝水性多功能金屬底漆1公升共計3罐、克裂靈彈性補土1 公斤共計2罐、二合一乳膠漆5加侖1桶掉落地面毀損及貨架 角鋼1條歪斜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啟義。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楊啟祥恫稱「我看你這間店也不用開了」 、「把你打一打順便給你醫藥費」、「還是要每天來跟你發 傳單」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語,致楊啟祥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啟義、楊啟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楊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 (三)同案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告訴兼告訴代理人楊啟祥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4張、物品受損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1件、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油漆行」商業登記資料1件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簡-4533-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復登入告訴人網 路銀行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不法取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2萬5,000元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 在監執行、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及取得之錢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   被   告 曾俊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明德路某處,拾獲江佳萱所有而遺失之OPPO Reno行 動電話1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 占入己。復由該行動電話記事本知悉江佳萱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正方 法輸入電腦取財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110年1 2月6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無故輸入江佳萱申設之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入江佳萱申設之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之電腦設備,偽以江佳萱同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至金珮翎(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而行使,使該 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轉帳,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江 佳萱、金珮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佳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金珮翎經紀之酒店消費,拍攝並傳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截圖給金珮翎,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珮翎聯繫,金珮翎提出之聯絡人資訊為其提供給金珮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遺失OPPO Reno行動電話1支,該遺失行動電話記事本載有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金珮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珮翎聯繫酒店消費並預付費用而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金珮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於結算消費金額後匯款給助理林暉翔,委請林暉翔退款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林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金珮翎結算被告實際消費金額後匯款至林暉翔名下帳戶,再由林暉翔提領現金退款給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珮翎提出之聯絡人資訊截圖、與「君悅天月助理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截圖、結帳單、載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截圖各1份 佐證金珮翎之陳述屬實,係被告與金珮翎聯繫消費及預付費用,消費結算後退款給被告,足證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萬5000元至金珮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6 金珮翎及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件 被告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金珮翎申設之同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其犯罪結果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不正方法輸入電腦取財、同法第358條之妨害 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及1萬50 00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64-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1頁、第42頁、第6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牌照遭吊銷,因工作需求, 貪圖方便而偽造車牌,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案記陸 ,又本案並未如販毒等犯罪造成重大危害,且原審判刑與其 他類似案件相比,刑度係屬過重,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匯款單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 果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72頁)。佐以告訴人遭警局 開罰之罰單已經撤銷,且被告於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25日遭 查獲期間,並未產生其他罰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非鉅。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 改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刑及上揭事項,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遵期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得對被告從輕量刑,又本案罰單已 遭撤銷,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 行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目前亦同,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 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QB-706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罪,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初,向蝦皮網站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4,50 0元購得依其指定樣式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即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五金行附近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 型機車後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有人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 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查獲現場及懸掛偽造車牌行駛畫面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初至113年6月25日晚上 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 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EQB-7065」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PDM-113-簡上-23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健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任職告訴 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永慶房屋○○○○○○店(下稱永慶房屋○○店)員工、專業 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房屋 ○○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詎其明知於 前述任職期間內之查訪客戶聯繫、買賣仲介成交等資料,均 為告訴人所有且有留存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1月18日(即 最後工作日)某時許,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將永慶房屋○○ 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大量客戶個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之檔 案以彩色印表機列印成為紙本1份(下稱本案紙本資料), 將該紙本資料1份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復無故將永慶房 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個 人資料、房屋物件資料等檔案(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 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 人員工倪華德之指訴、證人即永慶房屋○○店業務黃培文之證 述、證人即永慶房屋○○店店長莊耘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資 訊安全中心資安工程師蔡雅青之證述、「勞動契約書」、「 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 」、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 腦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 犯行,辯稱: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伊係將資料印出後打算交 接給後手,於是把資料放在座位上;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資料部分,伊僅係將自己電腦內之資料刪除,並認為自己可 用公司電腦建檔,也可以刪除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公訴意旨並未澄清如附表一列印文件之具體內容為 何,概指所有文件均屬告訴人公司資產,且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列印某些文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攜走 不還之侵占事實;又告訴人員工本有使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個人電腦後,新增、刪除、編輯位於該個人電腦桌面之檔案 ,或公用資料夾下創建之個人名稱資料夾中檔案之權限,且 被告之資料夾係其到職後製作,為被告所創造,係原不存在 之電磁紀錄,該等資料應屬被告所有,被告縱將其刪除,亦 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檔 案經刪除後,因告訴人有常態性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並未消 失,且自該等檔案之性質觀察,乃多自其他同事之共用資料 夾拷貝而來,為方便閱讀,而留存在自己之資料夾內,其他 員工仍留有母檔,縱告訴人未備份該等電磁紀錄,仍未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未侵害該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等語。茲查 :  ㈠被告自96年1月19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擔任永慶房屋○○店員工 、專業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12年1月18日向永慶 房屋○○店提出離職申請,將於同年2月1日離職生效。被告於 同年1月18日某時,在永慶房屋○○店內,先列印本案紙本資 料,復將永慶房屋○○店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所含本案 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黃培文、莊耘、蔡 雅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 60頁),並有「勞動契約書」、「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 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見偵卷第37至41頁) 、附表一老客戶檔案列印頁、檔案主機備份還原紀錄之電腦 畫面列印頁、證人莊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49至93頁、第121頁、第127至13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1.關於被告是否有將該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部分,公訴意 旨固以告訴代理人倪華德之指訴,及證人黃培文、莊耘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據。然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之法務專員,而本 案也係因證人莊耘將被告擅自刪除儲存於公司電腦資料一事 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調查後,倪華德方代理告訴人提出本案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29頁) ,顯見告訴代理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僅係將 告訴人之調查結果統整後向警方提告,是其指訴至多僅為累 積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又證人黃培文 於本院證稱:「(問:何以知道告證五(按:即附表一,下 同)、告證七(按:即附表二,下同)資料有被私自帶走或 私自刪除?)像我剛剛所說不是我知道的我其實不曉得,應 該是店主管莊耘發現,不是我發現。我不知道告證五、告證 七資料有被被告影印帶走或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頁),證人莊耘亦證稱:「(問:怎麼發現被告有把告 證五的文件印出帶走的事情?)如之前所述,被告是惡意離 職,沒有想過他會把店內文件帶走,是一直等到開工之後, 我們想看離職人員當時負責社區的資料,進去看的時候發現 裡面幾乎是空的,覺得這個狀況不正常,又加上被告之前是 惡意離職,當下我就向總部資訊科作申請復原的動作,後來 發現復原後有一個成交客戶資料的Exce1 檔案,裡面整理了 3、400筆成交客戶的所有個資,我發現這個檔案時就覺得不 正常,後續又請資訊科幫忙調影印機列印紀錄,裡面都有包 括大表、客戶成交資料,我當下就覺得被告應該是有把資料 印出帶走,我也有查過有無透過被告E-mai1去作外部信箱的 寄發,我們公司人員在作外部信件寄發需店長審核,我也擔 心是否有透過我的權限作審核,查過也是沒有,所以可以判 定被告是做影印帶出的,112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 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 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 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 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 工後再回來,我有做這些動作,當天我們在大掃除時,垃圾 桶、碎紙機內的垃圾及碎紙都已經清除,碎紙機內沒有、架 上也沒有人有看到、桌上也都是清空的,所以我判定是被告 把資料帶走。」、「(問:你是因為被告是惡意離職,調了 他的資料之後發現被告有影印這些資料出來,但是後來在店 內沒有發現這些資料,在垃圾桶、碎紙機內也都沒有發現這 些東西,所以推論是被告把東西帶走,是這樣嗎?)是。」 、「(問:你或店內有任何人親眼看到被告影印這些資料並 帶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足見不論係證人黃培文或證人莊耘,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將 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之情,且證人莊耘更表示關於被告侵占本 案紙本資料之情,僅係因其認為被告惡意離職,且在被告座 位上並未發現該等資料所為推測,足徵證人莊耘並未實際見 聞被告將該等資料侵占之情,實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莊耘復證稱:「(問:你們店內有監視器嗎?)店內有 監視器。」、「(問:在你們發現被告有印出資料疑似帶走 這件事之後,有調監視器確認嗎?)有調監視器確認,但因 為超過二十天,剛好112年1月18日之後到開工己超過二十天 ,我們才發現這件事情,那時候監視器畫面已經調不到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告訴代理人經本院命提 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具狀表示:「經查,因 記憶體容量限制,本公司○○直營店(下稱○○店)之監視器影 像檔案,僅能保留二星期,超過容量限制之影像紀錄就會被 新影像覆蓋。又本公司係於中華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 初獲○○店店長莊耘通知,因而未能取得案發時即1月18日○○ 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且已無法還原。」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57頁),足認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確有 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  3.證人黃培文另證稱:「(問:112年1月18日出發去參加小尾 牙前,你有無翻查過被告的抽屜?)沒有。」、「(問:當 天小尾牙後有無回到店內?你何時翻查被告抽屜?)都沒有 。」、「(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問你『112年1月18日被 告辦理離職時,你發現了哪些事情?』,你回答『被告離職時 他的位子並沒有告證五列印出的文件。』,這件事情你是如 何發現?)偵查中我回答檢察事務官的時候,回憶起當時交 接的時候,我確實沒有看到這份文件,也沒有特別翻閱什麼 。」、「(問:你是有去被告位子看,還是只是因為被告沒 有把這份文件給你,你才會沒看到?)我沒有去被告位子看 ,被告也沒有把這份文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6頁、第140頁),雖堪認定被告確未親手將本案紙本資料 交付予證人黃培文,然證人黃培文亦未實際確認被告有無將 該份資料放置在其座位,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該等資料放置 於其座位上藉以交付之可能。而證人莊耘更證稱:「(問: 店內誰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只要○○店或辛亥店的人員都 可以自由進出。」、「(問:所以有二家店所屬員工都可以 進到你們店內?)店面是屬於1、2樓內梯部分,辛亥店是在 2樓,所以只要辛亥店人員進店就必須經過○○店。」、「112 年1月18日當天剛好是尾牙大掃除,被告在交接當下就陸續 開始清個人物品,清完抽屜裡只有放一份棕櫚泉的大表,其 餘桌面、架上、桌下都沒有任何資料,我看了被告個人櫃子 內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加上大掃除完店內習慣性會放水煙 ,放完水煙拉下鐵門大家就等開工後再回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52頁),足見永慶房屋○○店並 非僅有○○店人員可進入,辛亥店之人員亦得自由進出,且11 2年1月18日進行大掃除,則實難排除本案紙本資料遭被告以 外之人取走,或於大掃除時無意間遭清除之可能性。從而, 就被告是否將本案紙本資料攜走並侵占入己乙節,自難認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而足以認被告有罪之程度。  ㈢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 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 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刪除 本案電磁紀錄等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電磁紀錄經 告訴人資訊人員還原回復乙節,已據證人蔡雅青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36頁),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刪除該等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喪失支配該等電磁紀錄之可能性,已難認定 告訴人因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  2.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 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耘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自己的電腦或店內的共用區資料 夾內,有無刪除過任何檔案?)自己的電腦有,公共區的沒 有,自己作業的文件大部分都放在自己電腦。」、「公司在 公用區會有每個人的人員所屬資料夾。」、「(問:如要新 增或刪除是否需要跟公司申請或報備?)不用。」、「(問 :剛剛有提到你們電腦內會有共用資料夾,是共用資料夾內 會再有一個各個人員名稱,下面是他們自己放在共用資料夾 的資料,是這樣嗎?)是。」、「(問:每台個人電腦內還 會有屬於自己私人使用的資料夾嗎?)對。」、「(問:放 在共用資料夾內的資料,店內的人員可以從自己的電腦裡刪 除嗎?)可以。」、「(問:店內人員以自己的權限登入他 自己的電腦之後,可以在自己的電腦裡面把共用資料夾裡面 的資料刪除?)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第1 53頁);證人蔡雅青亦證稱:「(剛剛莊耘說他們用自己權 限進入後,可以刪除共用資料夾的檔案及自己的檔案,此陳 述正確嗎?)正確,每個人用自己權限登入電腦之後,都可 以用自己的電腦刪除公用資料夾或自己資料夾內的檔案。」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顯見不論是告訴人店長或 資安工程師,均認為告訴人員工得以公司配發使用之個人電 腦刪除電腦中私人資料夾或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之資料,堪 認被告非無以永慶房屋配發之個人電腦刪除其私人資料夾或 共用區個人資料夾中電磁紀錄之權限。況被告係於112年1月 18日離職當日將其共用資料夾中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此有 永慶房屋電腦資料夾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21頁),不 能排除被告係因將離職,為整理電腦中資料而將如附表二所 示資料刪除,而非無故刪除告訴人電磁紀錄之可能性,自難 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已足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訴-82-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113年度偵字第 2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 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5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重慶 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0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簡上卷第71至 76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 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李睿騰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簡上卷第51、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偵卷第25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49號)(毒偵卷第9、13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部分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毒偵卷第57至59 頁)。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毒偵卷第9頁)附卷為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罪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證據記載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駕車等情不符,尚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未洽,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簡上卷第61至76頁),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 且本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 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16

TPDM-113-交簡上-92-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孝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 佳河濱公園大直橋下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29分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自該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繼 在為同日1時39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 同日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孝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7、87至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一罪名(舊法),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罰金銀 元1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2至13頁編號3),被告又為本案犯行,難認已 充分記取教訓;又考量本案與前案間隔逾20年,被告非職業 駕駛人,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 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13

TPDM-113-交簡-1555-2024121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含其內原儲值金額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少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39分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9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見洪郁翔所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遺失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 使用該悠遊卡前往全家超商購物及搭乘公車,隨後以自己之 現金儲值繼續使用該悠遊卡。嗣洪郁翔於112年7月14日上午 8時50分許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折返尋找未果,遂於同年月29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洪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5875號函附 被害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儲值影像及案發附近道 路影像截圖、房東提供資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㈢被告張少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害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受僱從事外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高 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除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外, 另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學生證及證件套 等語,雖非無見。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承認,而依被害人指述 ,僅能證明其同時遺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加以參考首 揭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被害人遺失後曾持用附表編號 1所示悠遊卡,惟無從證明被告亦有使用或持有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乙節,綜此尚難論斷被告除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同時侵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之事 實,茲因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實質上1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內含79元儲值金之悠遊卡1張 2 學生證1張 3 證件套1個

2024-12-13

TPDM-113-審原簡-9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少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之情節,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1紙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89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被害人,均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及警詢 筆錄(見偵字卷第20-21、23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 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趙啓宏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海尼根啤酒500毫升 1罐 55元 2 光泉鮮奶 2瓶 68元 3 涼拌萬巒豬耳絲 1盒 93元 4 瀧川生魚片 1盒 260元 合計 476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光泉鮮乳2瓶、海尼根啤 酒1罐、涼拌萬巒豬耳絲1盒、瀧川生魚片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在賣場顧客休息 區將之食用殆盡。嗣於步出結帳台至出口防盜門旁,旋為該 店安全課助理趙啓宏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軒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啓宏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食用竊得商品及步出結帳台遭攔阻畫面照片共計6張、 贓物照片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76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4374-20241212-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緒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緒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緒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 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攤位,並販賣予不特定人,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 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 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 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5至66頁、智簡卷第23頁)存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 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茲因被告已依商標權人請求賠償共15萬元,已如前述,是 被告顯未保留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1 仿冒ADIDAS服飾 7件 2 仿冒PUMA褲子 1件 共計8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9號   被   告 李緒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緒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 樣,分別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 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旁攤位,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 ,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不特定 人。嗣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衣服共計7件及購 證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衣服1件。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緒娟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間起在上址設攤陳列販售上開商標之衣服及購證商品確為其販售,衣服進貨價格各為100元、300元至400元之事實 2 扣案之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衣服共計7件及購證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衣服1件、現場照片4張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3 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鑑定報告書2件、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2件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緒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 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購證商品共計8件,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3

TPDM-113-智簡-51-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國勝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同公路4.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新北市石碇區),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追撞行駛其 前方、由陳淑裕所駕駛載送林秀英、陳淑華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陳淑裕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及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林秀英受有 前胸壁鈍傷之傷害;陳淑華受有左肩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淑裕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㈥被告楊國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淑裕駕駛之汽車,致告訴 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 ,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成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1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陳淑裕、 林秀英、陳淑華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其 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於給付期限113年8月30 日屆至並未清償,經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同意展延給付 期限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嗣於同年9月27日 才給付3萬元完畢,然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已不願撤回 ,以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291-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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