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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 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 ),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 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 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 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 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 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 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 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 、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 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 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 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 ),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 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 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 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 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 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 ○○,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 ○○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 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 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同父異母 同住的姐姐,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丙○○因中風,無行為能 力,無法自理生活,未成年人乙○○之母親甲○○長期居住大 陸。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 嚴重,足認對未成年人乙○○顯有不利之情事,請求停止相 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並聲請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經查: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其同住胞妹,係相對人即聲 請人、未成年人乙○○之父丙○○,及相對人甲○○所生乙情, 有聲請人、未成年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自105年7月16日起出境迄今,未 再返家照顧或探望未成年人乙○○,對未成年人乙○○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 移署資字第1130122845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參, 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中風生活不能自理,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情,亦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為證,且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4號函覆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且為實際照顧未成 年人乙○○之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 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丙○○係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尚難認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之情形,此部分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 業經准許,相對人丙○○則因健康因素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是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乙 ○○之祖父母皆已死亡乙節,有渠二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未成年人乙○○之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乙○○同住, 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胞姊乙情,有渠二人戶 籍資料及未成年人乙○○之陳述書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條 文規定,於相對人丙○○、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序 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30-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5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之未成年子女乙 ○○為養女,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係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健康檢查報告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生父丁○○到院陳述收養及 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詳本院114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有穩定工作與 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與案主互動 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主受照顧情形穩定,此外 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具收養之適當性,為 合宜之收養人。案主已年滿6歲,受訪時能清楚表達平時生 活之照顧及與案養父及其家人互動情形,案主能明確表述案 養父為其父親,且在案生母向案主進行身世告知後,案主對 待案養父的態度並未有任何改變,而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 主互動自然且和諧,案主會主動依附案養父互動及說話;惟 因本會未訪視到案生父,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生父之報告後, 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再逕行裁定本件案養父聲請收養案主之適 切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307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 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在出生後便由被 收養人生母與其親屬共擔照顧責任,被收養人生父多年來未 有參與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不清楚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概況, 與被收養人關係已中斷親子互動4年,生父日後無意願主動 重啟聯繫或修復親子關係,無履行親職意願,且對出養一事 不爭執,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惟未能訪視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建請鈞院參酌收養方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此有 該協會113年12月1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5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 ,即未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及與之會面交往,且已到院表 示同意出養;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養人 約1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使被收 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 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 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 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所舉辦家事事件收養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 ,有研習證明可參。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 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9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養聲-79-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離婚,請 求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8年7月18日協 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乙節,亦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於離婚後未有積極維持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現更 因疑似躲避債務失聯而對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也未有實際 分擔養育責任,相對人確有疏於履行自身親職角色職責, 且兩未成年人也因長年與相對人家族疏於往來互動而缺乏 情感連結基礎,聲請人為提升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 關係連結象徵,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2.其他 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瞭解過 往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兩未成年人之姓氏 從母姓一事。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 考量兩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 長,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依賴與情感依附來源為聲請人家 族,對相對人、相對人家族缺乏情感連結與認同,期能藉 由變更姓氏強化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族身份連結、親情 延續象徵,爭取變更姓氏意願強烈。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 估: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於民國108年轉換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後即未有實質親職照護時間投入、維繫與未成年人親 子互動作為,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護兩未成年人 成長,聲請人已慣性主導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 有實際行動,聲請人可確實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護 環境,在促成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親情互動雖未見親情阻 隔之非善意,亦未見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情互動之積 極性舉措。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 ○、乙○○,現年分別為10歲、9歲,兩未成年人面對社工詢 答之行為表現自若,毫不怯生,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 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觀察兩未成年人之精神、體態及發展 狀況良好,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相處自然且自在,依附 關係屬正向親密。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人自民國108 年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即未再負擔過兩 未成年人照顧、養育之責,也疏於經營、維繫與兩未成年 人親情互動,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因與兩未成年人缺乏共 同生活、相處經驗,未能建立基礎關係連結與家庭歸屬認 同,反觀兩未成年人因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養育成 長,與聲請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繫 ,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更兩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家族姓氏, 以象徵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人身分連結、強化兩未成年 人對聲請人家族融合度,變更姓氏確實符合兩未成年人實 際生活情境,有助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 ……」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 21013號函檢送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相對人與其親族長年疏於 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往來互動,未成年人丙○○、乙○○ 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長,倘未成年人丙 ○○、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丙○○、乙○○對實際照 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等情,認聲請人聲 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9

TNDV-114-家親聲-50-20250219-1

司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黃筱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 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 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 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約定兩造同意婚姻 關係維持現狀,未成年人乙○○、甲○○與相對人同住,自民國 (下同)111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 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 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住時就讀臺南市安琪兒幼兒園、與聲請人同住時就讀 新北市維尼芽幼兒園。詎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 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前往泰國,聲請人於其間撥打電話無 法順利聯繫未成年子女,嗣後始知悉上情,相對人於未成年 子女上學期間出境旅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再者,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3樓,而聲請人已替兩名未成年子女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 小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准入學,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可於幼稚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丹鳳 高中國中部、丹鳳高中,而如今即將開學,如未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恐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入學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益,爰請求於兩造間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 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攜帶二名未成年 子女出國旅遊事宜,早在另案開庭時已有告知聲請人,且於 出國期間,都有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通話,並無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所言不實等語 ,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 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 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業向聲請人另案提起離婚訴訟,並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244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亦同時聲請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及學籍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惟相對人上 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以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三)第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第一審固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然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聲請人不服而 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地及所涉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就讀學籍事宜,尚 待最高法院判斷定奪,無從以本件聲請僭越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斷。另據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能展現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並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親屬亦 能發揮替代及資源協助功能,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能滿 足二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符合未成年 子女身心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需求之支 持與照顧,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等語。』,此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421052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上 開童心園之訪視報告內容,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影響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益認本件並無暫定之必要及 急迫性。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9

TNDV-113-司家暫-50-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當時乙○○由相對人帶回臺南由相對人母親照 顧。詎於109年6月間,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母親電話通知相對 人無故消失,然相對人母親無力扶養乙○○,聲請人遂將乙○○ 接回新竹照顧至今。而相對人失聯後,許多文件需要相對人 簽名,聲請補助亦多有不便。爰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 造於108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堪信屬實。另聲 請人主張109年6月至今,相對人失聯而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乙 ○○,相對人卻未盡其任親權人之義務,除未聯繫及探視未成 年子女外,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是未成年子女迄今均係 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證人即聲請人 姊姊饒茜茹亦證述:我與聲請人及乙○○一起住,兩造離婚約 半年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來沒有買過乙○○的 生活用品到我們家,最後一次聯絡就是乙○○小班的時候(見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親自或 委任他人到庭,僅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約 定訪視時表示:對於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一事不 爭執等語,有該協會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 查工作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爭執,本院復基於尊重子女意思而詢 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目前與媽媽、大 阿姨、二阿姨同住,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小班的時候,希 望我的事情由媽媽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核與證人饒茜茹證述內容及未 成年子女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項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養育乙○○之意願及經濟能力, 與乙○○的親子關係也相當緊密,並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援系統 可協助照顧乙○○,故由聲請人行使乙○○之親權,並無不妥適 之處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22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1 1220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3至104頁)。  ㈢本院綜核聲請人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本院 認自109年6月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至今,為乙 ○○之主要照顧者,客觀上親子關係緊密,且有任親權人意願 ,並具備穩定之經濟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陪伴時 間,要無不適任之情形。反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 權人,卻自109年6月起失聯多年,則其實際上無法或不願負 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消極行為,已導致未成年子女 之諸多事務難以處理,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甚鉅。是以, 相對人事實上既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 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況本院寄送開庭通知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自始未 出庭,僅曾向約定訪視之社工於電話中表示對於改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一事不爭執等情,足見相對人就有關未 成年子女權益之事項及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準此,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所列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為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家親聲-333-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推定婚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0日結婚,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未成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人乙○○ 出生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與相對人無聯繫,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人乙○○目前在越南居住,為辦理 回臺就學手續,請求改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乙○○係兩造婚生 子女之證明,如果未成年人乙○○是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不放 棄權利,如果是他人之女,相對人放棄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9年9月20日結婚,於102年7月12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乙○○,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未成年 人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乙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 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會派員 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無特殊疾病,而聲請人現於工地打零工,雖經濟狀況未有 穩定,然其經濟部分尚有聲請人同居男友(即未成年人生 父)可提供經濟協助,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而未成年人出 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之責,聲請 人有實際負擔未成年人養育之責,整體照護資源尚可提供 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 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 過往均由聲請人娘家主要照顧迄今,惟因聲請人考量未成 年人於越南未具有公民身分,未能接受越南正規教育,現 為讓未成年人可返回臺灣接受正式教育資源而有將未成年 人接回臺灣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規劃,聲請人工作時 間可配合打理子女就學、基本生活照顧,亦有聲請人同居 男友(即未成年人生父)可作為協力照顧資源,能因應且 滿足未年人的照顧需求,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 完整。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租屋處居住狀況穩定,未 來為提供同住子女更為舒適生活環境,聲請人對未來居住 環境亦有調整安排,居住環境規劃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居住 需求。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屬未 成年人親生父親,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實無需要負擔 扶養義務,多年來未盡親權人職責,造成聲請人處理未成 年人照顧事務之不便,相對人-丙○○未履行親職作為恐影 響未成年人生活權益受損,遂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改由 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全責處理 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其改定親權動機尚屬合宜、純正。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並可穩 定供應未成年人受基本教育發展資源,於未成年人未來就 學部分也有調整安排與規劃,能視未成年人的學習狀況適 時提供所需之資源,故評估聲請人的教養規劃尚屬合理… 綜合以上,聲請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有穩定資源可做 為其照顧後盾,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所需,且 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丙○○未有血緣關係,相對人-丙○ ○實際未有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責任,聲請人爭取改定 親權動機亦係為維護子女生活權益不因相對人-陳瑞鍾未 能履行親權人責任受損而起,聲請人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 且改定親權動機亦屬正當,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人-乙○○之親權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 會113年5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67號函檢送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其以113年3月18日財 龍監字第113030068號函覆略以:經該會致電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自己從未見過未成年人乙○○,且認為未成年人乙 ○○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故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回函,並審酌未成年人乙○○自出 生以來即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負擔照顧責任迄今, 期間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相對人則與未成年人乙 ○○未曾謀面,且質疑未成年人乙○○與自己之血緣關係等情 狀,基於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337-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刻意忽略未成年人之自主意願,尤其本件未成年人已 經年滿7歲,本件未成年人在社工訪視報告及原審庭詢已 多次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之心聲,原審卻刻意忽略不提 ,僅粗略引用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之主要理由, 實在有見樹不見林之缺失。原審對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隻 字未提,遑論去探究未成年人意思表達之背後原因,亦顯 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至論者或有謂,未成年人表達 意見乃因未成年人長期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生母)相處 ,因管教方式難免讓未成年人心生不滿等語,或稱是遭抗 告人(即未成年人生父)洗腦或刻意教導所致,然不論背 後原因為何,均應詳加探究,並於裁判中論證推導詳細交 代,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令抗告人無從甘服。 (二)未成年人表達因為覺得跟爸爸住才有愛等語,除印證未成 年人係心思細膩、敏感,且亟需關愛之孩童,亦可見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及其母親相處期間,均未能建立信任、親密 依賴之關係,使未成年人因長期處在負面高壓環境下,而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反感,此種生長環境對於未成年人而言 乃屬有害,更會導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繼續惡 化,況未成年人過去已多次表達其立場,更於原審承審法 官面前再次強調其自身意願,原審裁判顯係刻意忽略未成 年人之自由意志。 (三)原審引述社工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並沒有對未成年人有 不利之舉措,因而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部分,實則, 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毀滅人格式的攻擊行為,亦可認為是 一種剝奪未成年人享受正常父愛之不友善行為,故相對人 是否足以勝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容有斟酌之餘地,相 對人因其教養方式,無法獲得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認同, 不思尋求與未成年人良性溝通或調整教養作法,竟先透過 寄送內容惡意滿滿之律師函至「國防部」(其意圖向不特 定軍方高層施壓抹黑之動機至為灼然),嗣又僅僅因為抗 告人無法自相對人處取得未成年人之健保卡而自行補辦, 竟直接向地檢署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因為未 成年人主動自願暫居於抗告人臺南住處不願返回相對人之 臺北永和住處,直接向地檢署提告「略誘罪」,幸抗告人 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抗告人之長官亦能理解抗告人之 苦衷而未予懲處,然相對人種種「往死裡打」的上開舉措 ,調查報告竟稱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又暗示 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如此「見樹不見林」之調查報告, 實無足採。 (四)另相對人多次主張因為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洗腦,才會自願 至臺南住處,然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起, 至112年7月14日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至臺南住處止,中間 將近3年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為何未成年人對於 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如此深厚?為何相對人長達3年的時間 都不思好好溝通調整,甚至對抗告人也未能表示善意(例 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選擇註冊就讀之及人國小,事前均未 與抗告人溝通過,即強渡關山),如此還可以稱為「具有 善意父母之內涵」嗎?試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幾近 誣告程度之刑事告訴,或寄到國防部惡意滿滿之抹黑律師 函,若因此造成抗告人遭暫時停職處分、甚至造成上級對 渠不信任(即俗稱「黑掉」),亦將間接造成未成年人可 能少一份經濟支持;又相對人膽敢對抗告人做出如此毀滅 性攻擊行為,可以想像相對人在未成年人面前會如何詆毀 抗告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行為,不可謂與未成年人無關 ,甚至亦可解讀為是對未成年人不利之行為,原審判決亦 忽略此部分之事實,徒以見樹不見林之訪視報告意見為判 決依據,容有判決違法之情。 (五)另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多處認事偏頗,有諸多錯誤,顯 然不足為裁判依據。如:   ⒈於112年7月間之事件,乃係起因於未成年子女主動向抗告 人表示不願返回臺北與相對人同住,加上抗告人當時知悉 相對人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又發見未成年子女為妥瑞氏症患者,卻未獲適當醫療 協助,始會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並全心全力協助未成 年子女留置臺南生活、就學,惟期間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亦未灌輸錯誤敵對觀念,反係要 求未成年子女定時與相對人視訊,讓相對人放心,且每月 均會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雖恐懼與相 對人單獨相處,每次會面均要求抗告人陪同,惟抗告人並 不因此阻撓相對人之探視,而會說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多加相處,抗告人當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   ⒉另調查報告稱相對人第一次打電話詢問可否南下帶回未成 年人時,抗告人表示敢進入屋內就報警,第二通電話未成 年人便跟著抗告人一起表態稱相對人不能進來,爸爸會叫 警察等語,均非屬實,且上開說詞根本未經舉證,僅係相 對人之單方指控,卻均載於調查報告中,且原審在未查明 真相前,率引用做為裁判依據,顯有調查不夠完備之情。 抗告人於知悉未成年人為妥瑞氏症患者後,除帶其至醫療 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定期回診追蹤外,尚會自行上網搜尋 妥瑞兒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妥瑞兒之能力發展、學習經驗 及行為表現,始能正確應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抗告人因足 夠瞭解未成年人,於與其同住期間(即112年7月至113年5 月),除會教導未成年人如何正確處理個人負面情緒,更 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發洩情緒之管道及情感支持,未成年 人始與抗告人迅速建立起親密且信任之關係(因此未成年 人才會認為與抗告人同住能感受到愛),惟調查報告卻以 未成年人因錯過注音符號及大部分國字學習,相對人每天 需鼓勵未成年人跟上進度,然未成年人會故意表示不要聽 相對人的,相對人曾向教育局詢問可否重讀一年級,惟教 育局表示此類案例較少,只能利用113年暑假好好跟上進 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為同性別,可能互動上 更為有趣,過往抗告人在馬祖,見面時間較少,未成年人 可能也因此珍惜與父親互動機會等內容,指涉抗告人放縱 未成年人於臺南玩耍,致未成年人傾向與抗告人同住,顯 有偏頗,事實上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除於精神面 給予其必要之情感支持,為避免未成年人將來落後其他同 儕,抗告人尚有購買線上教學課程,並嚴格要求未成年人 按時上課,故未成年人於返回新北就學後,並無明顯落後 之情,反而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更為前段班之學生,調查 報告所言延誤學習之情非屬實,且有偏頗。   ⒊調查報告稱相對人母親個性較愛管事及叨唸,然無惡意, 於相對人工作時相對人母親會擔任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下 班後則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約5年,期待維持由相對人 繼續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惟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在112年7 月會面交往後,抗告人突然將其滯留臺南,未成年人因而 未就學長達10個月,直至113年5月抗告人將未成年人送回 同住,未成年人返家後性格大變、動不動發脾氣、大吼大 叫,甚至對長輩罵髒話、動手打人,還表示要去死,相對 人詢問其為何如此?未成年人竟回答妳教的!相對人表示 未成年人現在與其互動方式,親人見了均難以致信,不解 發生何事才會如此,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返家同住後情緒 不穩定情形,持續尋找適當方法應對,努力維繫未成年人 就學及生活穩定等內容,僅係單純將未成年人形塑為一般 難以教化之叛逆孩童,而隻字未提未成年人之妥瑞氏症, 及相對人對此之想法或應對方式,且自相對人之陳述更能 顯現出其對於未成年人之不了解,況相對人既已擔任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長達5年,照常理而言,未成年人應與 相對人建立深厚情感且適應北部生活,此應非抗告人在短 短10個月內即能動搖者,未成年人如今對相對人之照護產 生如此嚴重之反彈,其理由何在,均未於調查報告內說明 ,而屬調查未完備之處,顯見調查報告不應作為本件判斷 之主要依據。 (六)末查,家庭訪視報告通常係用以對家庭狀況之綜合了解, 且因訪視者之不同觀察視角、主觀判斷、報告撰寫方式, 甚至可能因文化背景或自身偏見,而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 客觀性和全面性,進而影響最終之決策。家庭成員於訪視 者面前,亦可能會刻意展現自己理想化之一面,而導致報 告結果之偏誤。原裁定雖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事調查官為家庭訪視,惟細 究調查報告之內容,均係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各自單方陳述 ,為能減少偏頗及確保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應更加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並將之納入判斷因素。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自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間返回北部後至今,亦係與相對人朝 夕相處,惟相對人卻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賴及親密關 係,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 考量至親子關係之質量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背後 之緣由應為原審所應著重者,原審對此未能詳細探究,應 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未成年子女雖年幼,惟其表述能力 優異,應適由抗告程序之承審法官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 始能為公正之判斷。 (七)未成年子女於返回相對人住處後,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 數次於與抗告人通話時展現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 人及其母親於面對未成年子女如此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 冷眼旁觀,更會與未成年子女互相叫囂「怎樣啦」、「到 底是怎樣啦」等語,自影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明顯對現 狀感到十分痛苦、煩躁,而當抗告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未 成年子女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催促未成年子女「手機可 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以嗎」等語,致未成 年子女匆匆掛掉電話,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絲毫未獲任 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未成年子女主動聯繫抗告人,表 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抗告人便請未 成年子女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未成 年子女將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手掌, 就連未成年子女說出「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欵」之極端 暴力言語時,相對人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 好啦,手機講完沒啊給我」、「啊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 ,顯係無視未成年子女異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未成 年子女繼續精神崩潰。自前開影音內容,未成年子女被同 住之相對人及其母親逼迫為不情願之事時,竟係以叫囂、 極端暴力之言語反擊,即能確認未成年子女應屬典型之妥 瑞氏症兒童,再加上妥瑞氏症兒童之內心情感相當豐富、 多元,且相較一般兒童更為敏感,當遇見挫折時,部分妥 瑞氏症兒童會伴隨出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或是侵略性之行 為,此種負面情緒狀態可能會加重、誘發病情,倘無法同 理其作為並給予相應妥適之回應,反而與之正面衝突、挑 釁,將會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挫折感倍增,更可能在妥瑞氏 症兒童之內心留下內心傷害、陰影。綜合前述妥瑞氏症兒 童之常見症狀,倘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身處該惡劣環境,其 妥瑞氏症狀當有惡化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未成年子 女異常激進之言論、行為,逕為上述論斷,顯屬輕率,更 係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實非適法妥 當。 (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至少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 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本件 抗告人雖請求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然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 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 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 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 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 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 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 「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 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 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既已自行協議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且依抗告人主張 之內容,主要既係抗告人執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之行政陳情與司法訴訟等紛爭,以及抗告人認其較 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為事由,而難認係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佐以法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固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惟依上開說明,由父 母一方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中 ,仍應以原親權人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法定要件時,法院才應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裁定改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且亦非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唯一之依據,更應審酌任親權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 、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狀況通盤予以考量,以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兒童福利,而本件依原審所囑託之 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既 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 ,並依據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致使兩造依家庭自治原則,所協議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方式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 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 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7

TNDV-114-家親聲抗-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6,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 月00日生)、OOO(000年0月0日生)。因未婚先孕之故,兩造 倉促結婚,且因婚前、婚後均未能達成共識,故兩造婚後近 十年,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長期分居下,兩造之關係更 隨著時間經過而越發淡漠,從假日來往會面,漸到如無要事 即無聯繫,是兩造間已無夫妻關係之情誼基礎。又原告懷孕 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一力扶養,兩造 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足見兩造之夫 妻婚姻關係存有重大嫌隙,達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年幼,且二名未成子女於出生迄 今均與原告同住於臺中,較適應生活於臺中,加上二名未成 子女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顧長大,無論基於幼兒從母 原則、現狀維持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養育者 原則等考量,均由原告繼續照護二名未成子女較為妥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二名未成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參酌臺中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新台幣(下同)2萬5666元為適當。又原告每月薪 資約3萬7000元,被告為統聯客運之司機,每月薪資約6萬元 ,故就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 負擔百分之60為妥適,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5400元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 ,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計177萬6526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 各1萬5400予原告。 四、並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請准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O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萬 5400元予原告,前開給付若有一期遲付,其後十二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及臺中○○ ○○○○○○○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均係分居於臺中、臺南,分居至今已近1 0年,原告懷孕期間皆是由家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亦為原告 一力扶養,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之父溫福廳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見面、同住的頻率 大概是怎樣?)剛結婚一年大概半個月看到一次,來的時候都 是半夜我都在睡覺,我很少碰到他。之後這兩年,113年才 看到他兩次,112年才看到兩、三次。」、「(被告到你住居 所停留的時間大約是多久?)大概是在三更半夜來,第二天我 去上班也沒有看到他走,但他都是在我第二天下班回來之前 就走了。」、「懷孕的時候沒有來照顧我女兒,生產的時候 有」、「家裡的負擔他沒有負責,也沒有照顧小孩」、「被 告只有偶爾腳小孩的學費,其他的都沒有。」等語在卷(見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認屬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婚後分居迄今已 近10年,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 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 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婚後分居 10近年,感情日趨淡漠疏離,復被告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導 致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 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俞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 在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等部分均展現合宜的能力顯示其可使 兩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原告所 提供的親職時間應尚能滿足兩未成年子女身心所需,且原告 稱其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繼 續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另在善意父母議題部分,原告稱能理 解親權、親子關係維維繁的重要性,亦表示願意讓非同住方 與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故本會認為原告 在會面交往議題上尚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在兩未成年子女 意願部分,請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以上為本 會本次訪視情形,而本會僅與原告及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 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12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 訪視,其聯繫結果為:「無聯繫電話,社工於10/17郵寄訪 視通知單說明聯繫目的,10/25親至法院提供之住所地址尋 人未遇,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約訪 ,社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予以退件處之,並不再派員訪視 。」等情,亦有該會113年10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699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具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 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OOO、OOO多由原告 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角 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 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 成年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顯難共 同執行親權職務。兼衡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意願(見本院 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而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 66元。佐以原告訪視時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 ,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44萬2599元、64萬321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 總額為50萬8000元;原告另稱被告目前擔任統聯司機,月收 入約6至7萬元,111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4024元、 66萬693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000元, 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訪視報告及 據原告陳稱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5666元為 適當。又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 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參本院卷第61頁)起,至未成年子女OO O、O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400元(計算式:25,666 ×2/3=1萬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 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OOO、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均由其 扶養,被告僅支付扶養費2萬4000元之情,有原告之存摺明 細影本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溫福廳前揭證詞可佐,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OOO 、OOO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 萬5400元,已如前述。是以,自108年5月至113年4月(共60 個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 共計182萬4000元(計算式:15,400×60×2-24,000元=182萬4 ,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77萬6526元,未逾前開金 額,自應准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 7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4

TCDV-113-婚-469-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 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 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 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 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 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 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 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 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 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 ,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 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 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 ,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 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 。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 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 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 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 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 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 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 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 ,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 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 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 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 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 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 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 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 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 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 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 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 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 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 ,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 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 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 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 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 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 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 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 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 ,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 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 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 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 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 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 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 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 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 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 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 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 ,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 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 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 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 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 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 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 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 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 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 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 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 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 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 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 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 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 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 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 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 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 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 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 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 ○、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 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 得拒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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