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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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濟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錦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 度偵字第833號、90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濟安(下稱被告)係大陸學者,自民國83年3月間應中 央研究院之邀來台工作,擔任該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中 研院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 員。黃永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 定)、周碧華、苑執中(均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確定)分別是上儀有限公司(下稱上儀公司)、明暉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明暉公司)、苑執中工作室之負責人;被 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負責採購「布里安散射」系統 等高壓實驗室設備、儀器之職務上之機會,以「假採購真請 款」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85年 4月、5月及86年2月間,要求往來採購廠商上儀公司負責人 黃永隆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 黃永隆基於生意往來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但 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被 告同意後,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李昌滿等各 次填寫「顯微鏡系統、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 射管(品名為大功率AR射系數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系 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為被告之要求連續並未實際購買「顯微 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 訊號系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等儀器之公務請購單,訪價簽註 、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儀器採購手續,再 由商業負責人上儀公司負責人黃永隆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於85年4月、6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50萬元、15萬3,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 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數後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不知情之 會計張鳳霞(起訴書誤載為「張鳳琴」,業經當庭更正)於 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交易價 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等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 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需簽會總務、會計單 位並呈所長批准)並檢附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 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 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 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 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 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 ,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共計100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三千元」,業經當庭更正) 予上儀公司。被告則將前述款項陸續予以侵吞私用,另以院 內未列管之儀器混充辦理財產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財產管 理人員邱慧芬(起訴書誤載為「劉慧芬」,業經當庭更正) 於名實不符之之儀器上黏貼財產標籤管理。黃永隆明知前揭 100萬3,000元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研院詐欺貪污所 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故意,於85年5月間收受被告交付其 向上儀公司購買「二極體固態雷射系統」之額外匯利補貼款 5萬元,及於86年8月、9月間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再開立不 實發票予晟德資訊等,並開立支票使之轉付晟德資訊等,經 被告以給予採購服務費名目支付7萬700元,黃永隆明知係被 告貪污所得財物竟仍收受之。被告為動用留存於黃永隆處之 貪污所得財物,明知上儀公司與明暉公司並無顯微鏡交易, 竟透過苑執中工作室負責人苑執中之安排,於86年9月17日 由苑執中轉指示妻子王芝萍,向明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碧華 要求開立虛偽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之會計憑證發票,周碧華 為商業負責人,因與苑執中有生意往來,為因應客戶需要, 竟於86年9月17日開出交易金額各為18萬8,160元、40萬5,30 0元(合計59萬3,460元)、交易對象上儀公司之發票2紙, 由苑執中囑咐妻子王芝萍將上揭不實發票交由上儀公司撥款 ,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同年9月1日匯寄支票1紙予明暉公司, 周碧華即依苑執中之指示匯至苑執中指定之妻子王芝萍帳戶 內,抵付被告向苑執中購買鑽石砧乙批之價款,而被告則於 同年9月間支付贓款6萬2,800元處理費予黃永隆作為酬謝。 另被告更利用其助理王聖蕙及該所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等對 儀器不甚瞭解機會,於85年6月間,依前揭請購儀器程序向 元利公司購買金額32萬元之「olympusBX-50偏光顯微鏡儀器 (按:為布里安光譜儀中之顯微鏡)」後,經元利公司交貨 後被告竟予以侵吞入己,而以不同之普通儀器矇混供不知情 之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辦理財產登記。又前述被告於86年2 月間捏構向上儀公司購買「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 ,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向中研院詐領15萬3,000元之款項後扣 除稅金、手續費等待被告收回挪用,唯被告因故將該貪污所 得之贓款留存於上儀公司,迄87年間因被告涉貪瀆案發後, 被告即於87年11月15日棄職潛逃出境迄今未回,始由中研院 向上儀公司追討回該筆剩餘款項16萬餘元。  ㈡被告、黃怡禎(當時為中研院地球所第13職等副研究員,業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定)又於84年4 月間,為招待美國來訪學者之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採購 之機會,向中研院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絡,由黃怡禎出面商請 銓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起 訴書誤載為「楊欽款」,業經當庭更正)以「假採購真請款 」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故於84年4月由黃怡禎出面要求 因採購素有往來之廠商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配合開立不實 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楊欽堯基於生意往來 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並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黃怡禎同意後,遂由黃 怡禎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填寫「電動微鑽孔機」之公務 請購單,訪價簽註、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 儀器採購手續,再由商業負責人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於84 年4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4萬5,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不 實之會計憑證發票1紙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地球所不知 情之會計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 內容不實之交易價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黏貼憑證 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並檢附 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 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 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 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 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 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 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4萬5,000元予銓州公司。後銓州公司 次扣除一成稅金後,將4萬500元現金退給黃怡禎,黃怡禎則 將上款交予助理王玉卿保管,後再由被告向王玉卿支領4萬 元作為來訪友人孫宗琦之來參參訪費用。  ㈢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 物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並持以行使請款,復指示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永隆等 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所為數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行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罪嫌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 嫌及侵占公有器材罪嫌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 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因被告為本 案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即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適用。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刑法部分:  ⒈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 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 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 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間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 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 行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⒉牽連犯: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關於上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關於上開數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欺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追訴權時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刑法第80條經 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⒋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構成要件主體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參諸修正理由係謂「配合刑法有關 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因修正後同條例並未規定「公務 員」之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85年10月23日修正條次前為 第17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目的,在 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惟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中研院 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為中研院14職等研究員(見偵83 3卷第2頁),核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原就其職務即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未影響其均為公務員之認定,此部分 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先予說明。  ⒉侵占公有器材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之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時間分 別為84年4月、85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橫跨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後,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2月間,應 即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至100年6月 29日雖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該次修正理由已 敘明係為將條文用語與刑法第339條之文字統一,並未變動 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 明。  ㈢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時間分別為84年 4月、85年4月、6月及86年8月、9月間及9月17日,橫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前後,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9月17日,應 即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比 較新舊法。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僅將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第1 款句尾之「者」,均未變動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 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 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 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 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 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 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 ,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 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 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 )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 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 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 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 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 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 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器材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欺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其中,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間, 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前開所犯各 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94 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 有器材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⒉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20年。  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5年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⒉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 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15日。  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及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年4月、6月 、86年8月、9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6年9 月15日)及9月17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月17日。  ㈢本案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8年9月28日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開始偵查(見88聲827卷第88頁,偵8 33卷之卷皮及第2頁之收文章),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嗣於91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收文 章),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士院 刑宇緝字第2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因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年(侵占公有器材罪 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期間。因此,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 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 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 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13年4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   應自86年2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 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 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 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為113年12月25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 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 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 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均應為100年10月23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應自86年9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 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 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 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 成日均應為102年1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各犯行,均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 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五、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訴緝-1-20250114-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善係天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河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黃好及實際經營人黃太興之妹。民國 81年3、4月間,天河公司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由黃 太興出面,代表天河公司,以信託登記方式,借用李春化名 義,購得屏東縣里港鄉三張部段81-25、83-133、87-12、87 -14、87-24、87-25、83-132、87-23、87-15、87-16、87-8 1、87-82、88、87-17、87-20、87-26、87-19、274-1、278 -1、279、87-83、87-84、81-24(持分2分之1),共23筆土 地,另於83年1月間,又借用林伯譚名義,購得同地段87-10 、87-11號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則均由黃太興保管。嗣後 黃太興發現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乃終止與李春化及林伯譚 之信託登記關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分別於83年1月18 日、同年3月7日、同年10月21日,改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分別將上開25筆土地,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而25 張土地所有權狀仍由黃太興保管,並置放於黃太興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土地則交由李黃好使用收益。嗣後因被 告認其夫李英嘉於80年7月22日死亡後,大部分財產均由李 黃好分得(李黃好與黃善2人均嫁予李英嘉),心有不甘, 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黃太興保管中,致無法主張權利 ,被告為達行使上開土地權利之目的,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係由黃太興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5年3月7日,以遺失 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中24筆土地所有權狀 補發(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土地除外,下稱本案24筆 土地),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事項, 登載於所執掌土地登記簿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進而公告上 開土地權狀期滿作廢,重新發與上開2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對於該24筆土地所有之權利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後,即出面向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大眾砂石場主張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並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要求大眾砂石場拆除土 地上之機器設備,經大眾砂石場向天河公司反應後,天河公 司查覺有異,於向里港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 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 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 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 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即95年3月7日)後之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 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 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 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 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 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 為95年3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6年1月2日,於98年9月1 1日提起公訴,於98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 本院於102年3月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 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 終了日(95年3月7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 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6年2月6日),但須扣除起訴 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2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迄113年10月11日早已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14

KSDM-113-易緝-29-2025011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晁榕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 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廖晁榕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 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受刑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 ,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 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分別核發文號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 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續就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部 分執行,而受刑人在如期報到後,已被分發到宜蘭監獄執行 ,後因表現良好,又經遴選轉往八德外役監獄,累進處遇現 已進升至二級,檢察官在核發上開指揮書2份之前,應先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在執行指揮書中敘明先執行徒 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執行程序方屬適法。而若鈞院 核准將本件執行順序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再 執行徒刑5年4月部分(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易服勞役6個 月,剩餘119日再折抵徒刑5年4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 有助於再社會化,蓋受刑人現已於八德外役監服刑,累進處 遇已達二級,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 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 一般徒刑之受刑人同囚○○○○○○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且 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 屬不利;次就教化與再社會化之觀點而論,受刑人從宜蘭監 獄(内監)得以獲遴選轉至八德外役監,乃係因在教化、操 行及作業各方面表現良好,逐步抵銷第四、三階段之責任分 數,而得進升到二級。今受刑人於八德外役監一教區育一舍 擔任服務員做文書工作(依法視同作業),並協助在各科間 遞送公文資料等,除能幫忙分擔獄方工作外,也得以從團體 工作中獲得參與感與成就感,而逐步回歸社會。但若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 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則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 豈不因此中斷?故本件應有變更執行順序之必要。此外,因 受刑人在服刑時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全身長滿帶狀性皰疹、 濕疹及水泡,期間已達7個月,而八德外役監之醫療條件較 佳,故若變更執行順序,受刑人可繼續在八德外役監繼續就 醫,對於受刑人之健康亦屬較為有利。綜上,受刑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9條但書及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 定請求變更本件執行之順序等語。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 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 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 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 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 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 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 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 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 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 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 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 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 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 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 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 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 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 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 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受 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 2年4月10日,扣除羈押日數共「299日」,執行期滿日為116 年10月15日),嗣再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 執行罰金3千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10 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4月 12日),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 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11、13、35至41 頁)。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 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 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 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 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 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 ,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從而,本件若依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則易服勞役6個月(180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 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 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故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 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 張: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 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一般徒刑 之受刑人同囚,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 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無法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 及縮刑寬典,以及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 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 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中斷等節,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 官前揭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檢察官執行前揭有期徒刑部分 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94. 08.19至95.06.13止計299日折抵刑期」,另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450號卷第11、13頁),均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 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 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 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㈣本院前審曾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並經執行檢察官 回函並敘明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有本院113年9月13日院高 刑智113聲2450字第1139004866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 0日新北檢貞甲112執3068字第1139121115號函附卷可按(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67至69頁),然查 :  1.按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 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 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 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 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 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 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 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 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 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 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 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 事。  2.本院前審業已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 旨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准許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六個月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部分乙節表示意 見,並檢附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頁),參諸前開說明,執行檢 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 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 有無不合。然本件受刑人目前如確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上開 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 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 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 ?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干?除法定時程以外 ,是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 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 ,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 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日數?受刑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 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均攸關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 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受刑人既已依其目前 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執行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僅於前 揭函覆泛以:「受刑人如為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 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本件 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 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 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主張如羈押部分先折抵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 上雖有利於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 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等語之形式理由說明,乃未對於 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予以實質審查,本院 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 因素等情事,則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原處分均難 以維持,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 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3

TPHM-113-抗更一-13-20250113-1

金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鈴明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 券,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於民國95年間, 被告改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任職,於 101年間起迄至103年間,竟為增加買賣股票業績及獎金,而 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基於經 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利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凱基證 券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身分,向鍾梅瑞、黃致敏、毛秀 玉、洪安姈(原名:洪千雅)等人借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鍾梅瑞、葉琼華(原名:葉瓊華)、洪安姈、吳貞誼、 黃湯瓊娜名下銀行帳戶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下稱凱基證券帳戶),以上開銀行帳戶非法向金主融資借款 (即俗稱丙種墊款),並以上開證券帳戶作為黃三郎、楊松 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孫大千」等不特定 成年人墊款下單買賣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其運 作方式為,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向被告墊款下單買賣股票 投資時,僅需提供購買股票金額之一定金額作為擔保金,並 匯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另由被 告以鍾梅瑞上開中信銀A帳戶向金主融資墊款(即俗稱丙種 墊款)之收款帳戶,再將上揭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 鍾梅瑞中信銀B、C帳戶、葉琼華、洪安姈、吳貞誼、黃湯瓊 娜之中信銀帳戶內,作為支付股票交割使用;或由被告向金 主借貸部分融資墊款,其餘不足款項則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 墊借,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即可以透過前揭鍾梅瑞、葉琼 華、洪安姈、吳貞誼、黃湯瓊娜等人之凱基證券帳戶,委由 陳小鈴下單買賣股票,而陳小鈴則收取每融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每日利息為500元(年利率約為18%),俟股票 賣出後按借款日數向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結算利息,再由 被告以上開融資墊款計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趙婉廷( 自101年起迄至103年6月20日止,陸續向趙婉廷融資借款600 萬元、1,980萬元、8,000萬元、400萬元、370萬元,金額合 計1億1,350萬元)、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等人融資借款 。其中黃三郎即以陳慶年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起迄至1 03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39筆款項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 金額合計3億8,869萬5,750元,作為買賣股票之現款,買賣 股票不足資金則由被告向金主趙婉廷、林麗貞等人融資墊款 補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 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 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刑法第83條部分:   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 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此次修正將追 訴權時效消滅之停止期間,由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拉長為3分之1,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本案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 該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則本案被告犯行追訴權 是否業已消滅,爭點即在於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何時。 四、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由陳小鈴以上開融資墊款計 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趙婉廷(自101年起迄至103年6 月20日止,陸續向趙婉廷融資借款600萬元、1980萬元、800 0萬元、400萬元、370萬元,金額合計1億1350萬元)、楊松 茂、林麗貞、黃至敏等人融資借款。其中黃三郎即以陳慶年 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起迄至103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 39筆款項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金額合計3億8869萬5750元 ,作為買賣股票之現款,買賣股票不足資金則由陳小鈴向金 主趙婉廷、林麗貞等人融資墊款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係認被告非法融資借款之時間應止於103年6月20日。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事證券業已經30幾年,有時候客戶 買賣股票來不及付交割款我會代墊或借給客戶,客戶有黃三 郎、元大投顧的許副總,合作模式現股的部分我出8成,客 戶出2成,客戶將這2成的錢匯到鍾梅瑞的帳戶,至於股票是 交割在我名下的人頭帳戶,包含鍾梅瑞、黃湯瓊娜、黃郁 雯,客戶給我利息每100萬元1個月15,000元後,我就轉給借 錢給我的人,我沒有賺取中間的價差,賺的是自己的業績獎 金,103年5月28日趙婉廷匯款8,000萬元到鍾梅瑞的A帳戶, 當時買了很多生技股票,例如基亞,但後來股票跌了,有差 價,所以虧掉了;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就是我做資金使用 ,我款項入帳、支出都是使用該帳戶,避免資金亂掉,我們 證券人員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我才用我婆婆的帳戶做資金轉 帳,所有的人我有做借貸的都是轉到999這個帳戶;我跟趙 婉廷借的1,980萬元跟8,000萬元我都是用來週轉給融資客戶 的,我拿到錢都會馬上轉給客戶,8,000萬元的客戶是黃三 郎; 我另外有向黃湯瓊娜、吳貞誼、洪安姈、葉琼華借銀 行帳戶及證券戶。黃湯瓊娜先生黃至敏提供黃湯瓊娜銀行及 證券帳戶供我使用,黃至敏會跟我配合進行融資融券,黃至 敏會出2成、我出2成,另外6成是證金公司出資進行融資。 吳貞誼、洪安姈、葉琼華均是純粹借我銀行及證券帳戶;吳 貞誼的證券帳戶是我在使用做丙種業務,吳貞誼中國信託帳 戶103年2月20日到103年7月15日資金進出都是我操作作為買 股票之用,客人要買股由我負貴提供帳戶,之後我再找金主 跟我配合;我以鍾梅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黃 三郎做股票買賣交割,配合方式為黃三郎會以陳慶年名義匯 款2成資金至鍾梅瑞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内,另外8成由我找 金主,或我出2成、另外6成找證金公司融資買入股票,同時 黃三郎會告訴我要買哪支股票,買入後,我會每天於股市收 盤後傳真成交單給黃三郎,黃三郎若要賣出,他會打電話給 我要我將股票賣出,賣出價金我會先扣除黃三郎向我支借8 成款,剩餘金額再轉匯給黃三郎,黃三郎融資借款利息都是 於當月月底統一核算,我再另行向黃三郎收取借款利息,黃 三郎如果匯入,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會備註「陳慶年」,黃 三郎都是買入生技股,約103年7月間股市大跌,我就自作主 張將黃三郎股票賣出,因為怕被斷頭,股票大跌時,賣出價 格已經低於原先購入之價格,無法還款,證金公司把所貸放 6成款項收回,扣除該6成款後已經所剩無幾等語等語(見他 卷第635、636頁、偵卷第30、219、220頁、偵續卷第72頁、 交查卷一第58、71、128、129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供 稱:我融資的金主有林麗貞、黃湯瓊娜、黃至敏、趙婉廷、 葉琼華、楊松茂、陳文斌,我主要融資給黃三郎,黃三郎跟 我融資後就會用陳慶年的名義匯款到鍾梅瑞帳戶,融資給黃 三郎的時間到什麼時候我記不清楚,就是股票大跌出事情的 時候,依據我之前在偵查中整理的資料(交查卷一第131至1 39頁),我最後匯款到陳慶年的帳戶時間應該是103年5月2 日,最後融資時間應該是同一天,黃三郎匯款保證金到鍾梅 瑞帳戶後五碼00999號,同一天我就會把款項匯款到我買賣 股票的帳戶,融資給黃三郎,因為黃三郎是透過我的帳戶去 買賣股票,103年5月2日匯款4,687,780元這筆錢應該是我最 後融資給客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融資墊款部分黃三郎有用陳慶年的名義已經 跟我結清了,之後資金往來都是正常的;我於103年6月20日 向趙婉廷借款匯款370萬元到鍾梅瑞的A帳戶,這筆款項也是 融資墊款,我還有別的客戶,我跟所有人的最後一筆融資墊 款應該是在103年6、7月間,103年6、7月間股票大崩盤,我 就無法繼續做融資墊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3、124 頁)。依前揭被告所述之內容,被告確有向金主趙婉廷、黃 湯瓊娜、黃至敏、趙婉廷、葉琼華、楊松茂、陳文斌等人融 資借款,於客戶黃三郎、許副總等人將2成資金匯入鍾梅瑞 中信銀A帳戶,另外8成由被告向金主支借,或2成由被告支 出,另外6成找證金公司融資,由被告以鍾梅瑞名義買入股 票,被告則收取每融資100萬元,每日利息為500元(年利率 約為18%),俟股票賣出後按借款日數向黃三郎等人結算利 息,再由被告以上開融資墊款計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 黃三郎以陳慶年名義匯款保證金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後, 同一日被告即會把融資墊借之款項匯到買賣股票的帳戶,黃 三郎於103年5月2日以陳慶年名義匯款975,000元至鍾梅瑞中 信銀A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4,687,780元,該筆款項係被告 最後融資墊借予黃三郎之資金,嗣103年6、7月間因被告及 客戶購入之股票大跌遭斷頭,被告即無法再以丙種墊款方式 融資墊借予客戶購買股票。 ㈢證人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有業務上往 來,有一些朋友會透過我從被告那邊下單買賣股票,我與被 告在103年之前有以融資墊款方式下單,我出2至3成,再跟 被告融資7至8成,每100萬元利息每天500元,我幫朋友喊單 到被告那邊,我要交割的款項,會用陳慶年的帳戶匯給被告 ,應該是匯到鍾梅瑞的中信銀行帳戶,我用融資墊款方式交 割的錢都是以陳慶年名義匯款,103年5月2日我有以陳慶年 的名義匯款975,000元到鍾梅瑞的中信銀行帳戶,我和被告 墊款交易的部分在103年10月之後確定就沒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8至101、103頁)。又依前揭被告所述,被告均係以 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進出融資墊借之資金,而觀諸鍾梅瑞中 信銀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3至395頁),黃三 郎最後一筆以陳慶年名義匯款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係於1 03年5月2日匯款975,000元,同日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再轉出 4,687,780元至鍾梅瑞中信銀C帳戶(見他卷第362頁),核 與被告及黃三郎所述黃三郎支付2成資金,被告融資墊借8成 資金購買股票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述該筆款項係融資墊借 予黃三郎之最後一筆資金,應屬真實無訛。  ㈣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訊時雖供稱:我與黃三郎以丙種融資 方式買賣股票之起迄時間為95年至105年底等語(見交查卷 一第98頁)。然經被告仔細查閱與黃三郎之資金往來明細後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提出「陳慶年往來帳」(見交 查卷一第131至141頁),明確記載黃三郎最終存入款項之時 間為103年5月2日、975,000元(見交查卷一第139頁),已 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 和被告墊款交易的部分在103年10月之後確定就沒有了等語 ,而卷附之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查無黃 三郎於103年5月2日後有以陳慶年名義匯入2成資金之記錄, 被告前揭陳述與黃三郎以丙種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迄105年底 ,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最後一筆向趙婉廷融資借款之款項係由趙婉廷於103年6 月20日匯款370萬元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有鍾梅瑞中信銀 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趙婉廷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可稽(見他 卷第7、37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3頁)。證人楊松茂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於99、100年 那時候去凱基之後,有借錢給被告周轉,她都有按時給付利 息,差不多103年年中之後就沒有給我利息,她說被客戶黃 三郎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74頁)。證人林麗貞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會提供資金借錢給被告,再由被告將錢交給股票買 賣大戶(即是丙種資金借貸金主)進行買賣股票,但我需要 錢時會請他把錢還我,我借給被告金錢最高曾經超過2,000 萬元,她陸續有還我錢及利息,直到102、103年間被告開始 出現問題,就沒有還我錢,連本金都沒有還,積欠總金額約 為2,0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一第66、67頁)。證人黃至敏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將黃湯瓊娜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及 凱基證券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為了賺取每100萬元每天的利 息為500元,被告是採用融資方式買股票,其中2成由被告存 入,我提供另外2成資金借予被告,6成由被告向融資公司借 取。賣股票由被告決定,她可以自己賣出,賣出款項是由我 這邊扣除她向我借取的2成資金加利息,其餘的賣股款項我 再轉至被告指定帳戶,戶名鍾梅瑞,但102、103年間發生股 市大跌,導致被告以黃湯瓊娜證券戶買入的股票都大量下跌 ,因為股票採用融資方式購入,所以遭證金公司斷頭賣出, 賣出價格遠低於原先買入價格,此部分的虧損金額約400多 萬元,我有向被告追償,但她沒有還我,我有持被告開立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才發現被告的其他債權人已經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外債務非常龐大,我覺得我應該 討不到錢,我就將本票丟掉了,連帳都燒掉等語(見交查卷 一第68、69頁)。是依前揭金主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之 證述,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雖有借貸資金供被告融資墊 款予他人購買股票,然迄102、103年間因被告購入之股票大 量下跌遭斷頭,被告即無法再支付利息及本金予金主,楊松 茂亦明確指述被告於103年年中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等情, 核與被告所述因103年6、7月間股票大跌遭斷頭,其積欠大 量債務,因而無法再以丙種墊款方式融資墊借予客戶購買股 票等語相符,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行為終了之時應為103年7月31日,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期間亦查 無刑法第83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是追訴權時效於 113年7月30日業已完成。而檢察官直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案件 時效已完成,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1 鍾梅瑞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B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C帳戶) 2 葉琼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葉琼華中信銀帳戶) 3 洪安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洪安姈中信銀帳戶) 4 吳貞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吳貞誼中信銀帳戶) 5 黃湯瓊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黃湯瓊娜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證券帳號 1 鍾梅瑞 1.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號 (下簡稱鍾梅瑞凱基證券A帳戶) 2.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鍾梅瑞凱基證券B帳戶) 2 葉琼華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葉琼華凱基證券帳戶) 3 洪安姈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洪安姈凱基證券帳戶) 4 吳貞誼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吳貞誼凱基證券帳戶) 5 黃湯瓊娜 1.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黃湯瓊娜凱基證券A帳戶) 2.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黃湯瓊娜凱基證券B帳戶)

2025-01-13

TCDM-113-金重易-4065-20250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財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財明知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同段17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管理(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 等,所搭蓋之鐵皮造平房經高雄○○○○○○○○於112年2月24日經 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供己居住使 用,以此方式占用前開土地共787.6平方公尺【計算式:302 .30+485.30=787.6】。嗣經民眾檢舉,國財署南區分署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 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 間上無擴大範圍,即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即 不應重新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末按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嚴格。 三、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開始時點為何? 追訴權時效應適用10年或是20年?被告建築上開建物、工作 物是否有中斷時效?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茄定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財署南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已可確認。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是於98年起至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等,並 申請門牌,補充理由書並補充:辯護人提出之類比航攝影像 ,然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對於本案起訴標的範圍上是否有建造 、設立籬笆、圍牆、牆壁、屋頂等等均不清晰,且前開類比 航攝影像係從高空中拍攝,無從判別陸地上是否有如起訴書 所載竊佔情形。然查前開GOOGLE地圖,自98年11月時才見有 擴建(新建或放置)白色欄柵、木頭等物位於現今起訴標的之 「鐵皮平造房」土地上,是本件竊佔之起始時間應從98年起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㈢惟比對91年以及95年之正射影像圖,系爭土地地表已有改變 ,此有國財署南區分署113年8月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15 0790號函所附正射影像圖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類比航攝影像,對比國財署南 區分署上開函文,旁邊確實有一件建築物(應為海巡署第五 二岸巡中隊,見本院卷第65頁),且停放車輛的位置亦屬一 致,故此類比航攝影像圖確實是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觀之類比航攝影像之照片,93年4月16日的土地尚屬空曠, 但有排列尚屬整齊的小綠點,但在94年5月5日時,則有一叢 一叢的植物(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95年5月7日、95年 6月14日時地表再度改變,另外有白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顯見當時確實有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或翻土,另從95 年5月7日、6月14日之影像即可觀之其上並非只有植物,則 被告自陳其從93年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以現有證據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被告是從93年4月16日起開始竊佔) ,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述不實,而僅以 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均不清晰來否定,但這是設備之極限,此 不利益自不可以由被告承擔。  ㈣再查檢察官提出的GOOGLE地圖,被告竊佔的系爭土地雖有雖 有增加工作物,柵欄亦有變更材質,惟皆可以看到系爭土地 上均有種植農作物(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是 否有變更佔有之目的,而重新起算時效,似有疑問。  ㈤另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造平房,並經高雄○○○○○○○○ 於112年2月24日經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 號」,並於內居住之,此有高雄○○○○○○○○112年7月20日高市 茄萣戶字第11270234400號函所附門牌初編申請書、有人居 住之違章建築房屋編釘門牌確認書、照片及戶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惟如上述,依據目前 證據,被告始終都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目的並無變更, 而被告所竊佔的土地非小,依據社會通常概念,搭一雜物間 堆放東西,或是可供休息之處,亦非不可想像,則被告抗辯 我93年種植果樹的時候旁邊就有一間房屋,要遮風避雨狗才 不會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似非完全不可採。縱 使被告有所誇大,但如上所述依據95年5月7日、6月14日之 影像,已可認有非植物的東西,已可佐證被告之說法,且如 上述影像不清晰,是設備之極限,依照罪疑惟輕之法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最晚在95年6月14日前,已有一 間房屋(或為資材室、或為雜物間,可供遮風避雨休息), 嗣後被告開始在竊佔之系爭土地增建、改建,應屬在原竊佔 面積為使用方法之變更,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自最初占 有使用之時起算,不另成立竊佔罪,此為實務之定見。  ㈥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 述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 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院認被告是從93年4月16起開始竊佔 ,本案追訴權遲於10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於93年4 月16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所涉犯之是修正前的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罰金加重,對被告不利)。 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適用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對於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本案追訴權遲於10 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 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 於補充理由書另稱「否則人人於青壯年時期先於郊區佔用( 或以果樹、他物品圍繞一圈)國有地,待其二、三十年退休 後即可在所圈佔土地上任意建造房屋,豈非荒謬。」等語, 本院認追訴權之規定,既是法律之規定,是為了確保人民之 權利,避免證據不完整、國家不計代價、不問得失地追訴犯 罪,而造成法安定性之破壞,自然應從嚴審查,本案是行政 機關遲於112年5月11日才發函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未妥 善監督管理之土地,自不能以不合理而無視追訴權之規定, 況且被告尚有民事責任,如租金、拆屋還地等,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TDM-112-審易-1033-20250109-1

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明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昌明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 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並 以其個人帳號「Jason Cornelius」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 網瀏覽之臉書網站之該帳號塗鴉牆上發表「閉徐被停權一個 月?哈哈哈哈Daft Cunt」等文字,而Daft Cunt中文可譯為 愚蠢、女性生殖器官之冒犯性用語,以此方式,辱罵暱稱為 「徐閉」之徐明吟,足以貶低徐明吟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徐 明吟於10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住 處,上網瀏覽FACEBOOK網頁後察覺,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 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 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 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 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 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部分:   被告昌明弘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 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5年,惟於108年12月31日修法 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並未修正,追 訴權時效均為5年。  2.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 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108年12月6日修 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原因之規定,就該 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 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 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 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罪,而公然侮辱罪之最高法定刑 為拘役或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5年。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 月23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復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6年3月。檢察 官於108年8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本 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臺北 地檢署108年9月19日北檢泰霜107偵21350字第1080079361號 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8年12月6日108年北院忠刑玉緝字 第748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 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 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8年9月19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同年 12月6日之期間即2月18日,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 效於113年4月1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審易緝-3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8年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易服勞役150日),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108年度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以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日數115日折抵有期徒刑,然此方式並非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之執行方式,受刑人認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即易服 勞役150日)之執行方式較為有利。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提出聲明異議,請貴院審核後,賜予更裁之機會。 (二)按依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乃可變更執行 原方式,如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皆為可執之法。再者受刑 人依法應有選擇執行方式之權利,而選擇並非不執行,而 是對於待執行之刑罰,有所選擇較有利方式,且無剝奪檢 察官之職權。 (三)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 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需易服勞 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 ,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 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 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四)按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需易服勞役者,檢察官固有裁量權 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等,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產生之影響,較不利情形之執行方式時,依法可 另擇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適當之執行方式,有待貴院定 奪。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   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   ,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   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   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   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   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   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   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   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 5萬元(得易服勞役150日,下稱甲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 處4年6月、5月確定後(乙案),與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4年部 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 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8年執更嶺 字第1445號之1,下稱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1 年5月20日,折抵羈押1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9月26日; 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 年、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9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2月26日 (丙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2月27日 ,執行期滿日為122年3月28日;其甲案判決之罰金部分,經 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嶺字第6186號之3執行指揮書( 下稱乙指揮書),於前揭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3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8月 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乙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證。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 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   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刑法第46條第1項原條文未修   正移至第3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揭法律規定文   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   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   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   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   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   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而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   ,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   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得斟   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   屬合法。查本件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   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再執行易服勞 役,即屬於法無違。 (三)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執行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之日數,影響受刑人權益至鉅而有不當云云。然按罰金易   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   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   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   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   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   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   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 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   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   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刑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 役,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是檢察官就受刑人 羈押期間之日數先執行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既 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又斟酌受刑 人無力完納所處罰金,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 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既已審慎斟酌,其指揮執 行,即無不當可言。受刑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02

KSHM-113-聲-678-2025010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儀容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儀容(下稱被告)與代號AV 000-A10905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 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明知當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放學回家,途經被 告住處(地址詳卷)前方之騎樓時,以不法腕力違背A女之 意願,逕將A女拉入上址後方之廚房內,褪去A女之內、外褲 後,將手摀住A女之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以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1次,並向A女恫稱,若其將此事說出 去,其家人會死得很慘等語。嗣經A女之丈夫即代號AV000-A 10905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獲知後,主 動陪同A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9年3至6月間某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行為時(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之刑法第222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度修正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 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 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故而: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 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 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 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 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此條第2 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 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 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⒊然依刑法 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 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 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 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 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 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又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 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 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該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㈡起訴意旨謂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 」,則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但因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 罪成立時點並不具體特定,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本案追訴權 時效起算之時點。由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是我鄰居,我都聽我父母叫他○雄,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行為是國小一年級到六年級間,時間是84年到89年間,我記 得被告最後一次要把我拉去他家時,因為我有大叫,我母親 有出來,之後我父親有去找他講,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 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有一天半夜我去 父母親房間跟他們講,在我國小六年級那天跟父母講完之後 ,他們說他們會處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做妨害性自主 行為;(被告最後一次對你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時間、地點 ?情形為何?)我記得我是小六下學期時跟我爸爸講的,當 時應該是冬天轉春天的時候,在我跟我爸爸講的前一天被告 還有對我為性侵害,隔天我受不了了,半夜時我很痛苦,我 問我爸媽說這是對的嗎,我想問問父母說被告這樣的行為是 對的嗎?可不可以不要再這個樣子了;我記得我講完的隔天 ,我站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被告又想過來拉我,我有尖叫, 我記得我爸爸就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我爸爸就過去找被 告等語(偵卷第39至40、42至43頁、第173至175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我記得是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放學 的時候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56至257頁),證人A女上開 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性侵被害人A女之時間是在A女就 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5 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證稱:A女就讀國 小6年級時,某日深夜去伊夫婦房間哭著說她被○雄欺負等語 (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V000-A109058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半 夜我在睡覺,被害人來我床邊說「○雄欺負我」因為那時我 很累想休息,被害人說完就走了,我也沒有多問;我記得還 很小,尚未念國中等語(偵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女兒 六年級時,有次我在店裡面,聽到女兒在叫,我出來,有看 到被告,我們四目交接後被告就趕快跑進去他的店;被告拉 我女兒的時候,我記得我在忙清明的餅,四月初四、初五, 我才會記得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87至288、294頁),依A 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在A女 國小六年級下學期,當天晚上A女因受不了,而告知其父母 即E女、F男,隔天被告又要拉A女去他家時,因為A女大叫, F男有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A女為妨 害性自主行為,對照F男於原審證述伊聽到A女在叫,伊出來 看到被告後,被告就跑進去他的店,伊記得在忙清明的餅, 而89年之清明節在該年4月5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又審酌 一般商家對於節日商品之製作,通常在節日之前(含節日當 日),F男於89年間自己開麵包店(偵卷第17頁F男之證詞) ,麵包、糕餅之保存期限較短,衡諸常情,F男忙於製作清 明節之糕餅,時間應是在該年清明節以前(含當日),故綜 合上開A女與F男之證詞,若其二人所述無訛,應可認定被告 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時間至遲在89年4月5日清明 節前一日,即89年4月4日。若無妨礙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發生,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9年4月4日之前1日即 同年月3日屆滿。  ㈢本案起訴已逾追訴權時效:  ⒈告訴人A女係於109年2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當日婦幼隊承 辦員警即對其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8至26頁)並開始蒐集證據 ,先後約詢證人、被告、勘查現場、彙整告訴人提供之蒐證 錄音檔譯文,迄同年4月6日將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以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191700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月14日收文 ,同年5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有上開函送偵辦公文、橋頭地 檢署收狀、分案章戳可按(偵卷第1、3至5頁)。而在婦幼 隊於109年4月14日將本案函送橋頭地檢署之前,橋頭地檢署 並無以電話指揮或減述流程參與,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1 8日橋檢春稱109偵5070字第11390511040號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39頁),故本案是告訴人A女於109年2月27日向婦幼 隊提出告訴後,該隊為後續調查行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 0條第2項規定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婦幼隊在函送 橋頭地檢署前之調查行為,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項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指揮命令婦幼隊偵查犯罪 ,是婦幼隊所為之調查行為,難認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⒉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如無停止進行之事由,應至109年 4月3日屆滿,已如前述。婦幼隊係於同年月14日始將本案函 送橋頭地檢署收受,檢察官於收受本案函送之前,並無任何 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之情事,即無阻礙追訴權時效繼續 進行之事由,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4月3日屆滿,檢 察官仍於110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本案時效已完 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⒊起訴書固謂警方於109年2月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告訴人A女之 進行偵查時點,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 惟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 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外,兼負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 持社會安定的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含指揮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在解釋上固可 認為已經開始行使追訴權,而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 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 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 及相關證據,即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 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 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 即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當然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 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再者, 此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 各具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 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 調查其人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 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 調查等),始可認為對該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追訴權, 進而構成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 。自反面言,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 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的情形下 ,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式,尚難認為已經對於該真正的 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則就該真正犯嫌立場以觀,自 難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婦幼隊雖於109年2 月27日受理A女報案並製作A女之警詢筆錄,但未即時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既係於109年4月14日橋頭地檢署收受 婦幼隊函送後始啟動偵查程序,在此之前檢察官並不知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亦無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自無追 訴權已因開始偵查程序而時效不進行可言。起訴意旨認本案 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已說明如前,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侵上更一-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正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 函否准何正民聲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正民(下稱抗告人)若於 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因不適用累進 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 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顯然對其不利;蓋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制度,受刑人無論如何悔改,晉升 較高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仍須降為四級處遇, 甚為不利;且抗告人已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 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確實無力繳納罰金,檢察 官認後續尚有籌集資金之可能,並無事實可憑,有裁量恣意 及怠惰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更為 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 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 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 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 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 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 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 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 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 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 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 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 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 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 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 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 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 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 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 稱甲案,該案羈押日數18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 定【下稱乙案】;臺中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 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40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 民國104年1月19日,羈押自103年7月17日至104年1月18日止 計18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6年6月11日);甲乙案罰 金刑部分,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罰金17萬元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333 號執行(刑期起算日126年6月12日,執行期滿日126年11月2 8日),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5-65頁;本院卷第33-46頁 ),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共170日,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函 否准其請求【即本案執行指揮函,下稱A函】(原審卷第79- 81頁),抗告人對A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觀之本案執行指揮函(A函),雖於說明欄記載:「㈡…   …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 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自有利於受刑人」、「……併科罰 金部分,若受刑人真無力完納,執行檢察官通常接續於有期 徒刑之後執行,以容留相當期間供受刑人籌措罰金額。本件 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126年6月12日,距今尚有長期 時日,即便現時無力繳清,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   …」等語。惟就本案而言,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即遭羈押   ,並於104年1月19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0年,抗告人現仍 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 可供執行,顯係經自我評估後認確實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 求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A函所假 設「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 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 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 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 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服 勞役之執行,無從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抗告人 顯有不利甚明。抗告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 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 自由,上開A函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抗告人所主張者有 利,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甲乙案雖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7萬元確定,惟抗 告人係因甲案程序而受羈押186日,與乙案並無關連,二者 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進行之案件,是甲案所受羈押186日僅 能據以折抵甲案罰金刑4萬元部分,無從抵充乙案罰金刑15 萬元,亦無法全數折抵甲乙案所合併定罰金刑17萬元,A函 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無違誤。然依A函說明欄復記載:「 縱本署准予同意折抵本案所處之併科罰金4萬元,亦尚有併 科罰金13萬元需執行,顯無實益」等語,則未進一步說明何 以此種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顯無實益,其具體理由及計算方式 為何,尚無從得知,復未就變更執行順序是否與刑罰執行目 的相違背或有實際執行之困難等事項予以釐清說明,難認已 敘明否准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告以 羈押日數僅能折抵甲案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罰金4萬元 部分優先折抵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已表明因無資力 繳納罰金,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4萬元,其有期徒刑 之執行,仍因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有更 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則檢察官就抗告人受羈押日數先 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部分罰金刑(4萬元),對其較為 有利乙節,並未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亦難 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抗 告人之方式為之。從而,抗告人所主張者,係以其執行刑罰 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希望早日將全部刑罰執 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包括執行累進處遇時   ,所享有縮刑機制及其他優惠措施,而就抗告人上開所請, 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自有未洽。     ㈣基上,抗告人對檢察官A函之執行指揮認有未當而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A函否准抗告人聲請羈押日 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依前揭說明,更為妥適之審酌,以期詳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416-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 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 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 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 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 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 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 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 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 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 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 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 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 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 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 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 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 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 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 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 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 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 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 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 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 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 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 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 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 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 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 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 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 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 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 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 ,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 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 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 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 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 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 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 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 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 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 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 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 、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 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 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 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 ,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 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 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 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 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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