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徐晨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2,7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4
,596元,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1萬5,820元,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
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86萬2,319元,被告均自民國113年10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萬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698元,及其中169萬989
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1萬3,632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97萬6,077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8頁及其背面、第1
86頁及其背面、第453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擔任外送服務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
6時15分許,於執行外送服務職務期間,著被告公司專用制
服,騎乘車尾裝有被告公司專用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
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內定街455號前
水圳護欄設有缺口單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
左迴轉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內定二街由桃園
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直行,而不及反應,2車因而發生
碰撞,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
移位、右手橈骨頭骨折、上門牙3顆斷裂、左肩挫傷、右膝
損傷、半月板破裂之傷害,B機車亦因此而損壞,嗣伊經送
醫急救,迄今為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未能康復,截至目
前為止,伊已因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包含該院之新屋分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4,554元,
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425元,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前往黃秀凌中醫診所(下稱黃
秀凌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630元,前往林錡宏中醫
診所(下稱林錡宏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249元,
前往喬泰中醫診所(下稱喬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600元,前往青田中醫診所(下稱青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300元,前往京鼎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京鼎診所)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34元;期間
,透過預估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6萬5,832元;醫藥
及耗材費用亦支出7,530元;又分別自109年4月23日起4週、
同年7月18日起4週、111年8月2日起4週,均由伊之女友全日
看護,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B
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3,3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累積不能工作期間為54個月,如以每月薪資5萬4,6
25元計算,扣除自受領在職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苗汽車公司)給付之55萬505元後,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9
萬9,245元;勞動力減損23%,以上述薪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4萬2,411元;仍需療養而未能返
回原工作崗位,無法進行正常生活期間長達1年半,因而受
有非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而被告公司既
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乙○○對伊上開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我與被告乙○○間,非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乙○○提供
勞務之時間並非由我指定,而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且被
告乙○○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
彼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被告乙○○若於上線
時段等候而未有外送訂單,或上線時段不想接單而拒單,均
為被告乙○○需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被告乙○○
與我之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乙
○○係為自己營業而提供勞務,與一般勞工係被動接受固定報
酬且無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者,應屬有別。再者,
被告乙○○不因單純上線等候接單時間而獲取報酬,被告乙○○
獲取報酬之方式並非以工作時間計算,且我亦無指令要求被
告乙○○提供勞務之時間、時段,足認被告乙○○獲取報酬之內
涵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按件計酬顯然不同,更無
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假額度限制之問題,此被告乙○○自主
性甚高,與一般勞動契約有本質上之差異,更無指揮關係可
言。另方面,被告乙○○能否獲得報酬,取決於彼是否成功完
成遞送服務,並不因實際勞務之提供即可獲得報酬。由此可
知,被告乙○○應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如若原告要
據以本條請求我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4分完成送餐後,我即無再
派單給被告乙○○承接,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非
進行我平台之外送工作,不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
㈢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過
失比例。
㈣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顯非原告得請求之事項;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並無任何憑
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
用,僅有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此花費,且無從證
明修復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更未
經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未說明係由何人全時看護
,亦未說明何以單日看護費用係以2,500元計算;又原告之
僱主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工資,並非職業災害補
償,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
復工作,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
日已達術後5個月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
即可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且,原告於109年11月
報酬中,獎勵金6萬2,080元明顯高於其他月,備註欄亦載明
「澳洲旅遊沖帳4萬元」,可見該月份之獎勵金屬於異常之
情形,不應列入平均計算,而參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月中
,該月原告獎勵金為1萬1,194元,2倍計則為2萬2,388元,
較符合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獎勵金數額,而原告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間之固定薪資總合為14萬2,000元,平
均每月為2萬3,667元,加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獎勵
金總合為14萬6,059元,平均每月為2萬4,343元,則平均每
月固定薪資及獎勵金應為4萬8,010元,則原告以每月5萬4,6
25元計算,即屬有誤。再者,原告目前每月可領5萬2,186元
,高於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報酬,顯然原告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㈤原告獲取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及工作保障,並考量被告乙○○之
各項情形後,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㈥原告已請領15萬6,940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應自請求之總金
額中扣除。另外原告已獲桃苗汽車公司給付之部分,亦應自
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已符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損害填補之意旨。
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之擴張聲明部分及
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之擴
張聲明部分,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即109年4月15日,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即未再於本院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8頁背面),並據
原告提出部桃醫院109年9月8日、110年6月9日、110年8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35、37頁)為證,且有本院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至
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月18日中警
分交字第111000174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乙○
○就此部分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書狀或陳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騎乘A機
車而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情事,對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間,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告乙○○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間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僱用關係?
⒈原告執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之
意旨及客觀說之標準,主張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被告乙○○
確實執行職務,而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53至156頁),並提出主題為「【分享】foodpa
nda熊貓薪水計算+疫情下外送員的優勢│外送員申請薪資結
構疫情影響招募活動獎勵七月」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6
7至24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乙○○係被
告公司之外送員,此一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因此,對於外
送平台公司與外送員間,涉及民法第188條僱用關係之認定
,究應以如何之標準認定之,即有爭議,饒堪研求:
⑴實務見解整理:
①早期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以外送平台積分制及外送時間為基礎,而擴張解釋,認定外
送員受外送平台監督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
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
③以法律經濟分析及風險控管為基礎,而採從寬解釋者,如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民事簡易判決。
④採外送員等候期間亦符合擴張解釋範圍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⑵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換言之,此處所稱之受僱
人應不能與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同日而語。而僱用人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從而,本
處之僱用關係,自應考量僱用人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
險之能力、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以
維交易安全環境之建立,換言之,僱用人在報償責任之立場
下,當應擴張僱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使之趨於損
益同歸之狀態,並降低因現代資本企業內部分工複雜,造成
被害人過度之舉證成本,因此,當僱用人有意讓受僱人進入
其營業範圍,使其營業範圍獲得擴張,受僱人並大致從於僱
用人之指示而為企業活動時,受僱人從業而導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原則上,若非僱用人已盡監督義務,應從寬認定為僱
用人己身之侵權行為,以降低被害人舉證之成本,並同時符
合損益同歸原則,始謂公允,此已為國際趨勢上,逐為發展
與接受之理念,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v.22.11.63(1963)
判決;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昭和63年11月17日判決(千葉
川铁大氣污染公害訴訟)、日本國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年1
2月7日判決(東京スモン訴訟控訴審判決)、日本國大阪地方
裁判所平成3年3月29日判決(西淀川大氣污染公害第1次訴
訟)、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4年2月7日判決(水俣病
東京訴訟)。
⑶為期能符合上述僱用人擴張活動範圍之事實本質,在認定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關係時,需兼衡同條項但書之免責規
定意旨(即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而認為所謂僱用關係應指1種事實上雙方處在「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此非專指法
律上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則無論所謂勞務或服務之性質
如何,只要其成果可以達至僱用人之營業活動範圍擴張之事
實,僱用人即應為受僱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侵權結果負責,
始能使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定義,趨於1種事實狀態之解釋
,而能彰顯本條維護交易安全之旨趣,同時使被害人飛躍僱
用人內部複雜管理機制而專免其舉證責任。至所稱受僱用人
監督之部分,亦應從寬解釋為受僱人按照僱用人所提供為擴
張商業活動之工作準則、工作內容,而於該工作範圍內所為
之一切服務、勞務事實及其衍生之事實,均應由僱用人負責
。
⑷現代外送機制,係透過外送平台公司設置外送平台後,再由
外送平台用戶操作外送平台提供之軟體,向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進行商品下單訂購後,透過外送員協助至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取貨後,進行外送服務,將外送平台用戶下單之商品外送
至外送平台用戶指定之外送地點,而外送員客戶之取得,係
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雖
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且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
在外送派單系統中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
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就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
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惟參酌外送平台具有
積分制,並考量外送時間多數集中在中餐及晚餐時段,可認
外送員仍受外送平台公司監督而非完全不受監督,是應可認
定外送員仍為外送平台公司之受僱人。再者,外送平台公司
主要商業經營成本之投入,在於外送平台之設置,而多數外
送員除了專職者,更廣納兼差者,在外送服務過程中,多數
外送員需要爭取外送時間之節省,以避免遭到外送平台用戶
棄單、給予負評,並爭取本身更多之外送機會,在節省外送
時間之餘,時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外送平台公司在設
置完畢外送平台後,即透過外送平台獲取營業利益,並藉由
全國各地之外送員協助外送服務,而擴張外送服務之營業範
圍,從而,對於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當由外送
平台公司負責妥善之分配為宜(比如透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
,或更加嚴密之外送員教育機制等),並在損益同歸原則下
,由外送平台公司就外送員對第三人之損害負責,亦無違誤
,益彰外送平台公司對於外送員進行外送服務時,並非毫無
監督可能性,此與外送平台公司是否願意投入監督成本並無
關聯,否則,將使外送平台公司恣意放任外送員之外送風險
萌生,卻於廣收全國外送服務獲利之餘,無需承擔任何風險
,即難謂公平。
⑸再者,外送平台公司通常對於外送員之上線狀況,並非常人
可任意取得,且外送員所配置之外送箱,如非係要從事外送
服務,甚難想像一般人會購買印有外送平台公司商標或公司
名稱之外送箱,設置在己有之機車,此種常人主觀可認定之
外送員為外送服務之表徵,卻為外送員侵權被害人往往能提
出之少數情況證據,又外送員接單亦有熱區之分,則外送員
等候接單或前往熱區等候接單之過程,外送員有移動之事實
,幾應認定外送員係在進行外送服務之狀態,或以外送員前
往熱點之過程,或預備接單之過程,均有補足或用以備齊外
送平台公司足量外送員之外送效益,對外送平台公司儼然形
成1種經濟規模,但外送員是否處在等候接單之狀態,如要
深究,必然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造成舉證上之困難,甚至
,需耗費大量之舉證成本,或要以外送員為證人,因外送員
亦面臨追償風險,向有取得可信證詞之困難等情,是由上開
說明可知,若依常態舉證責任之分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
確實處在難以舉證外送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具有僱用關係之
困境,然外送平台公司在享受外送員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同時
,當應分擔此一舉證風險為妥,此何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仍為外送平台公司設有免責條款之所由設。
⑹本院衡諸外送平台公司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險之能力
、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後,認為外送
員只要處在上線,或為或可疑為候單之狀態,即應認為外送
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已處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
僱用關係,如外送平台公司認為外送員係於私人時間下,搭
載外送箱而使用交通工具,應由外送平台公司依同條項但書
之規定舉證免責。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趕送單之狀態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頁),且
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著被告公司之外送服,
並於A機車裝置印有被告公司商標之外送箱,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觀諸被告公司
所提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之外送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乙
○○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下午2時50分許間,共有8次外送
紀錄,又自當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4分許間,有2
筆外送服務,此有上開外送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89頁
),這2段時間均適逢中午及晚上之用餐時間,而有頻繁外
送服務需求,因此,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當日
下午6時15分許,因僅距離彼上一單外送完畢之時間為1分鐘
之差,而當時又為外送熱潮,當可認彼處於等候接單之狀態
,尚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此種預備接單之狀態,應認為係被
告乙○○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間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
之僱用關係。
⒊被告公司雖舉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該解釋文之湯德宗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加入)、
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
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勞訴字第18號、107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學者黃越欽
、黃程貫、劉士豪、侯岳宏、吳姿慧、吳啟賓、楊通軒、德
國學說等學術見解(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41頁背面),
欲以究明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僱用關係有間,且不存在
勞動關係,然依照上開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
關係,係1種事實上之服勞務與受監督之關係,並不以深究
被告間實際法律上之關係如何,被告公司對此容有誤會,所
辯亦難採憑。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是否執行職務?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
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僱用人於獲有利
益之餘,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
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候單狀態,
已如前述,且外送服務有熱點之別,候單者往往需趕往外送
熱點以爭取較多之外送機會,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對
於被告乙○○候單之狀態,亦可能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應可
預見,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即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本不以被告乙○○實際上線
時間或已接到外送單為限,應認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公司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
第1486號判決,辯稱:應具體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執行職務
,並以上開外送紀錄指摘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
4分完成外送後,彼未再派單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然本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本院既詳覽被告乙○○於事故當日之外送歷史,已如前
述,本院非不得執該外送紀錄作為情況證據,認定被告乙○○
處在候單之狀態,而此種候單狀態對被告公司而言,不能認
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狀態,否則,將使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保護交易安全及彰顯損益同歸之旨趣不彰,至被告所引用之
上開判決,屬於個案判決,雖其旨意與本院之認定理由無違
,然本院究不受該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亦使兩造對此爭點相
互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背面),然被告公司仍徒以有
個案實務見解資為其憑據,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與該個案有如
何比照之基礎,而未能盡釋明之義務,本院心證亦無從撼動
,自應認彼之所辯,尚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
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
為要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於部桃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4,554元,並
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
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79頁,
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背面、第27
9頁,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33頁
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經核其單據金額應共計18
萬7,591元,且其中關於111年11月22日收款時間為13:55:
07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同一收據,此有上開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192頁背面),應認此部分收據金額即420元重
複計算,應予扣除其一;又原告所提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6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6頁
)之總金額共計8,665元,然觀諸原告所提門診費用證明書
則載明自付金額為7,945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應以
部桃醫院實際計算後之費用證明書較為可信,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應再扣除720元(計算式:8,665-7,945=720);從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8萬6,451
元(計算式:18萬7,000-000-000=18萬6,451),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於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
用共計12萬3,425元,並提出當代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當代明新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四第363
頁至第36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
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463元,並提出長
庚醫院開立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於黃秀凌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630元,並提
出黃秀凌診所開立之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固主張於林錡宏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3,249元,
並提出林錡宏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
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
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原告固主張於喬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元,並提出
喬泰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應為1,650元,然原
告僅請求1,600元,亦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於青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元,並提出青
田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其
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⑻原告固主張於京鼎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元,並提出
京鼎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
70頁,本院卷四第35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
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⑼原告固主張於台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534元,並提出
台大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356頁),經核與上
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而原告對於伊分別於111年11月24
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
月27日、113年8月8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看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100元、250元、250元、100元、200元、250元(見本院
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3頁及其背面),自陳係
針對未來能否復工及勞動力減損之診斷,然此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聯,不無疑問,原告未舉證以實其中
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
得請求384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3
8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診費用共計33萬2,802元(計算式:18
萬6,451+12萬3,425+1,463+3,630+1萬3,249+1,600+300+2,3
00+384=33萬2,802)。
⑾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為證等語,與實情未符,應不
予採信。
⒉醫藥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出醫藥及耗材費用,共計
7,530元,並提出佑全中壢中山藥局開立之銷售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經核其金額與主張之金額相符
,然為被告公司所爭執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
H活力固得部分,並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
。經查,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固花費3,689元,此有上開銷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49頁)
,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全部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所示,未
見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從而,無從認定原告購買VITA
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
關聯,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得請求3,841元(
計算式:7,530-3,689=3,841)。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業據伊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月8日、111年8月2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網路看護
費用查詢結果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
271頁,見本院卷四第403頁),而為被告所爭執,惟核其金
額與期間與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爭執原告單日看護費用計
算之依據,然原告主張之單日看護費用與市場常情並無不合
,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前往部桃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前往233次,
去程單趟花費185元,回程單趟花費170元,共計8萬2,715,
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而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對於何以111年9月後改以去程185
元計算車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舉證,因此,原告111年9
月後車資之去程費用仍應以175元計算,且原告所計算之看
診次數有誤,部分單據係同日開立,原告未舉證何以單日要
重複往返,因此重疊部分應扣除次數,則應為170次,並應
考量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原告在部桃醫院住院,10
9年4月23日原告看診部桃醫院急診科,此2次前往部桃醫院
,後者不能加計去程,且2者回程重複計算,應扣除1次,另
扣除上開重複計算單據之去程回程各1趟後,應認原告前往
部桃醫院看診而支出之車資費用應為5萬7,960元(計算式:
175×【170-2】+170×【170-2】=5萬7,960)。
⑵原告主張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交通
費用,係以去程130元,回程140元,共看診3次,總計810元
(計算式:130×3+140×3=81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
為證(見附民卷第152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590元,回
程605元,共看診6次,總計7,170元(計算式:590×6+605×6
=7,17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3
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前往黃秀凌診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
程120元,回程130元,合計看診72次,總計1萬8,000元(計
算式:120×72+130×72=1萬8,00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
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4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
不符,然原告僅請求1萬5,750元,仍屬有據。
⑸原告前往喬泰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05元,回程11
5元,共看診32次,總計7,040元(計算式:105×32+115×32=
7,04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
55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然原告僅請求5,280
元,仍屬有據。
⑹原告前往京鼎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20元,回程12
0元,共看診23次,總計5,520元(計算式:120×23+120×23=
5,52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原告請求5,520元
,應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住家
至中壢火車站140元計程車車資,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單程8
9元,自臺北車站前往台大醫院計程車資120元;回程:台大
醫院至臺北車站110元,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89元,自中
壢火車站至住家145元計算,共看診9次,總計6,237元(計
算式:140×9+89×9+120×9+110×9+89×9+145×9=6,237),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預估車資之依據為憑,且本
院職權所知原告住所至中壢火車站車資為135元,中壢火車
站至臺北車站車票費用為57元,臺北車站至台大醫院車資為
105元(見本院卷四第457頁至第459頁),且原告看診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之部分,因無從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聯,因此,扣除該部分之看診次數後,原告僅前往台大醫院
看診2次,則伊之交通費用應為1,188元(計算式:135×2+57
×2+105×2+135×2+57×2+105×2=1,188)。
⑻被告雖辯稱原告無任何憑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考量現代搭乘計程車未必會開立收據,且原告頻繁看診,
若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實際收據始能證明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失,毋寧無端增加原告蒐證成本,且形同捐棄情況證據之使
用,更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設之本旨,是被
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3,678元(計算式:5萬7,96
0+810+7,170+1萬5,750+5,280+5,520+1,188=9萬3,678)。
⒌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B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國榮,於91年7月出廠,此有B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亦已提出
徐國榮將B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B機車因受損而預估修復之
費用為2萬3,300元,此有倫昌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67頁),該估價單未分列零件與工資,然參諸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可見B機車整體受損嚴重(見本院
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該估價單何部分
為零件費用,是應將該估價單全部項目均列為零件費用,較
為適當,然B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5日,
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
2,330元(計算式:2萬3,300×1/10=2,330),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能工作損失,乃指
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
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
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
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員工請假證明單、部桃醫院及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21頁至第236頁),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112年12月1日原告前往部桃醫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職能評估時,仍發現原告體況無法容
讓執行蹲踞姿勢或左右調移姿勢或搬運超過5公斤重物作業
,右膝活動角度受限,工作時須安排合適之輔助設施,有升
調降功能,椅子需有防滑功能,應持續休養6週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36頁),復參考台大醫院113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517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主要遺留障害為右膝活動度限制及無
力、左手第5指活動度限制,全人障害達23%等語,有該回復
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再考量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14日時,為桃苗汽車公司之噴漆工
程師,工作內容為車身表面準備、遮蔽和保護、配色與調漆
、塗噴作業、拋光和修復及保養與清潔噴塗設備,而原告目
前為在職中,但相關職務及工作內容應工作環境必要輔具仍
在評估中,而未提供勞務等情,有桃苗汽車113年11月6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是原告既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為噴漆工程師,對於手指及膝蓋等關節之活動
,必然為原告工作上所必備之體格狀態,然原告目前因遺有
上開遺害,達全人障害23%,當認原告之工作狀態受有相當
之影響,而認定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能以原告
事後是否在職而領有收入,予以認定,應考量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後,所致原告本應領有或可期待領有之工作收入損失,
始謂與損害填補原則之旨趣相符,是原告既因上開傷害而影
響原告可提供桃苗汽車公司之勞務狀態,則應具體討論原告
因此狀態所可能受有之工作損失如何,並認定至113年1月12
日止(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算6週),為原告處於不能工作
之狀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如前。
⑶考諸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薪資狀態,可見自10
8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原告固定薪資均落在2萬3,800元
或2萬4,300元間,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固定薪
資仍為2萬3,800元,反觀原告於109年4月前所領獎勵金則有
浮動之現象,若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及原告因澳洲旅
遊沖帳之4萬元後,原告獎勵金大致每月應有2萬元以上,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領有109年4月獎勵金1萬1,194
元,此後,分別於111年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獎勵金950元
、1萬8,77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
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2,100元、2,100元、2,
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
2,100元、3,170元、3,170元、1,070元,此有原告報酬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及其背面),然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5萬4,625元,原告應對此薪資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
109年3月之總薪資達5萬2,186元及原告與桃苗汽車公司於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達同意給付5萬2,186元,及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薪資明細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背面及第294頁至
第295頁,附民卷第171頁),實係將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之
薪資狀況納入考量,且忽略原告所領獎勵金有浮動之狀態,
此一主張並非可採,然正值獎勵金有浮動之性質,而為原告
舉證上有所困難,本院乃綜合原告整體薪資領取之狀態以酌
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如何,其中,獎勵金部分,從過去
原告領取歷史而觀,即便有澳洲旅遊沖帳情形而產生極端值
,該極端值扣除澳洲旅遊沖帳後,仍有2萬元以上,因而,
可以認定原告獎勵金至少每月領有2萬元,然尚應扣除111年
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之上開獎勵金,並計算109年4月原告
所領獎勵金之差額,則原告自109年4月至113年3月間(共計
47個月)少領獎勵金共計87萬3,276元(計算式:2萬-1萬1,
194+46×2萬-950-1萬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00-2,100-2,100-2,100-2,100-2,100-2,10
0-2,100-2,100-3,170-3,170-1,070=87萬3,276),再者,
原告固定薪資部分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2萬3,800元
計算,而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應為4萬3,8
00元(即固定薪資加上獎勵金,計算式:2萬3,800+2萬=4萬
3,800),此觀諸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結果
,亦可見原告109年3月間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附民卷
第173頁),而與本院酌定之薪資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所酌
定原告截至109年4月時之薪資額大約為4萬3,800元,應無違
誤。又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月12日間,原告於111年1月僅
領固定薪資6,480元,此部分差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2
萬3,800-6,480=1萬7,320),亦應納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至原告於112年7月後,原告上開報酬資料顯示原告自112
年8月1日起以病假處理,且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其中,
第5點載明桃苗公司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94頁背面),然原告僅徒稱該100萬元為職業
災害補償,此經本院調取該筆錄之卷宗過參,可知系爭筆錄
事件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系爭筆錄又
產於調解程序,從而,原告所獲之100萬元是否為工資之補
償,何以原告於112年8月起至少有9個月未領有薪資?其中
是否因為桃苗汽車公司已經補償原告100萬元?均不無疑問
,而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此為原告所未能提供充分事證
供本院核參,致本院無從酌定原告112年8月後是否仍有不能
工作損失,此一事實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所自承,是本院認
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9萬596元(計算式:87萬3,2
76+1萬7,320=89萬596)。
⑷被告雖另辯稱:桃苗汽車公司仍有持續給付原告工資,而不
能認定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且非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復工作,勞動部
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已達術後5個月
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可工作,應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是否受有桃苗汽車公司補
償工資,雖屬可疑,然無礙於本院上開推認原告所受之不能
工作損失,又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保
職簡字第110021017408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資為反
證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393頁至第395頁),然此據原告另
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457
42號函作為相反之認定,此於本院所調取系爭調解事件之卷
宗參核相符(見一審卷第2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應屬無憑。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
⑵經查,依據上述說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
應為4萬3,8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執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第
3點主張伊調解後薪資為5萬2,18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而此一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
員工誠實保險、員工福利金、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之請
病假工資折半及所得稅代扣額,兼以調解有協調讓步之本質
,參以原告提出之汽車修復科畢業證書、桃苗汽車公司開立
之員工服務證明、員工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
),兼以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4月間,雖幾以每年調薪
1,000元之趨勢,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35歲接近36
歲,而以原告主張之5萬4,625元而言,可能需要約11年時間
調薪方能達至,期間仍不妨有許多變數存在,是仍應以本院
認定之4萬3,8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為適當。
⑶次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本院職權囑託台大醫院對原
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全人帳
害23%,已如前述,且彼之評估,係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
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彼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
等項目,並參考外國文獻,所得出之鑑定結果,而台大醫院
在我國醫學能力與技術上,均有較高之指標與專業能力,從
本件鑑定結果與鑑定歷程上而觀,亦未見有明顯不合法或反
於醫學常規之事實,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被告則徒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未達23%資為辯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
背面),尚未達反證之效果,應屬不可信。
⑷第查,原告於73年6月27日出生,因伊係請求以112年桃園市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時年
35歲,伊之平均餘命為43.64年,然考量原告係以作為工程
師之職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顧及原告工作內容為噴漆工
作,如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年齡會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是否未來仍能勝任其工作,則有疑問,因此,本院認
為應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年齡65歲
即138年6月27日止之期間,作為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範
圍,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1萬2,587元【計
算方式為:120,888×18.00000000+(120,888×0.2)×(18.0000
0000-00.00000000)=2,212,586.000000000。其中1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3/365=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接近36歲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53頁背面),然本院既非以平均餘命計算,被告此
處所辯,即於本件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被告又辯以不能工作
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54頁),然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有本質上之差
異,無從認定有何重複請求之情;被告再辯陳原告薪資有溢
算,且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
,然本院確有考量原告薪資浮動後,而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亦經專業醫學機關
認定如前,被告未指出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有何科學上不可採
之原因或指摘有何人為因素之干預,即自忖原告仍能服勞務
,而捐棄科學鑑定之結果,毋寧係一種脫責之詞,並不可採
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開之傷害,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且原告傷
後仍需復健,日常正常生活亦受影響,尚需承受上開傷害所
帶來常人所難以體會之痛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原
告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
公司並應連帶賠償之。
⑶衡諸被告乙○○本件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及資本
額(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公司在損益同歸原則下所應承
擔之風險預防責任及社會責任,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
1日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至第
302頁),及本院職權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有關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
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5萬6,940元,
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
第362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8萬8,894元(計
算式:33萬2,802+3,841+21萬+9萬3,678+2,330+89萬596+2,
21萬2,587+50萬-15萬6,940=408萬8,894)。
㈥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及113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
之金額,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
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
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
,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
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
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
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
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
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
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所
提黃秀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
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12次,支付看
診費用3,6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然對
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上開黃秀凌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
109年4月30日至109年7月30日之範圍,竟高達19次看診,而
看診費用共計3,440元,二者容有出入,不能認為同一,但
原告既然於擴張聲明時改以前者為其主張之依據,則應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3,630元時,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當不能請求之。又原告所提林錡宏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10
月7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53次,支付看診費用1萬3,249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對應原告於起訴時
所提供上開林錡宏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109年8月6日至1
10年8月12日之範圍,共43次,看診費用為9,670元,應認為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之範圍部分重疊,而
可認列其中,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因
原告已不能請求至黃秀凌診所看診之費用,自亦不能請求看
診時之交通費用,然不妨單以前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53次計
算交通費用,共計1萬3,250元(計算式:120×53+130×53=1
萬3,250),相較於先前合計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5,750元,
要再減少2,500元(計算式:1萬5,750-1萬3,250=2,500),
亦應扣除。
⒊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分
別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
月14日、111年9月30日(2次)前往部桃醫院看診支出1,010
元、320元、120元、250元、120元、800元,共計2,620元(
計算式:1,010+320+120+250+120+800=2,620),並有5日之
交通費用共計1,725元(計算式:170×5+175×5=1,725),原
告至113年10月2日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原告其餘擴張請
求之項目,經核均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具有延續之性質,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則有賴專業鑑定之需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身體狀況已可回復工作,從而,不生時效消滅之
結果,附此敘明。
⒌綜上,扣除原告罹於時效而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407萬8,419元(計算式:408萬8,894-3,630-2
,500-2,620-1,725=407萬8,419)。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曾
表示伊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未及煞車之情形,應與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並參酌上述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應認原告與
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此經本院職權囑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其
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澎科大112年7月24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7307號函暨函復乙○○、甲○○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背
面)。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326萬2,735元(計算式:407萬8,419×80%=326萬2,
7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
⒈原告起訴勝訴之部分,其醫療費用為18萬2,766元,醫藥及耗
材費用3,841元,看護費用21萬元,交通費4萬5,830元,B機
車修復費用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7,918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151萬2,685元;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書
狀所追加之項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5萬3,812元,交通
費用1萬8,285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2,678元,共計39萬4,7
75元;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所追加之項
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8萬9,974元,交通費用為2萬5,3
38元,勞動能力減損2,21萬2,587元,共計232萬7,899元,
又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時本應扣除之金額
,且本件給付金額顯未超過原告起訴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等傷病費用之總合,因此,認為原告起訴勝訴部分尚要扣除
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5萬6,940元,即為135萬5,745元(計算
式:151萬2,685-15萬6,940=135萬5,745),並分別計算過
失比例後,三者勝訴金額分別調整為108萬4,596元(計算式
:135萬5,745×80%=108萬4,596)、31萬5,820元(計算式:
39萬4,775×80%=31萬5,820)、186萬2,319元(計算式:232
萬7,899×80%=186萬2,31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上開108萬4,596元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附民卷第193頁)而生送達效
力,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乙○○(見本院卷四第3
04、305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
給付,分別自110年9月29日、113年12月4日負遲延責任。
⒊上開31萬5,820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繕本已
於111年8月22日由被告公司收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
第152頁),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原告所提
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應認被告
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
⒋上開186萬2,319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
(二)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所提郵政掛號收
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被告均迄未給付,均
自同年月9日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8
6頁、第450頁),欲證明被告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
正在進行外送工作等事實,然由上開被告乙○○之派單紀錄觀
之,以不妨可以認定被告乙○○當日至少處在候單之狀態,且
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乙○○當日確有趕往送單之狀態,而
被告乙○○經本院通知2次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
實無必要亦難期待被告乙○○到庭,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避免訴訟時日日久,反導致現實上影響當事人實體利益之
追求,因此,認為並無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之必要與可能
,被告公司上開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是否
聲請e-Tag服務?如有,自109年4月迄今使用該服務之金額
為何?(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背面),欲證明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有無實際駕駛汽車之事實,然即便原告確有聲請e-
Tag服務,並非代表原告即為駕駛人,被告此一聲請,無足
動搖本院上開形成之心證,認為未達釋明,因而亦無調查此
一證據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
七、被告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女友之年籍及勞保、健保及稅務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50頁背面),欲證明原告女友是否於
原告所陳看護期間工作而無可能進行看護之事實,然觀諸原
告所受之傷勢甚鉅,且多次住院之情況,甚難想像期間原告
無看護之需求,就原告所陳,應認伊所言非虛,實無必要大
費周章,導致訴訟程序延宕,僅為一再探求真實,而犧牲兩
造之程序利益,並窺探訴外人之個人資料,有礙公共秩序之
維持,非能謂為正義,因此,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被
告公司上開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
告乙○○則未為任何相關之陳明,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
出後可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
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1-壢簡-108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