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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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原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不詳時、地,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得知甲○○ 欲徵求幼貓保姆乙情,遂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甲○○,表示其願意擔任甲○○所有而剛出生5 日幼貓(下稱本案幼貓)之保姆,甲○○乃於當日晚間某時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仁醫院旁,將本案幼 貓交付予乙○○照顧。詎乙○○明知其並無履行照護幼貓契約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 續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向甲○○佯稱:本案幼貓 罹有貓瘟,其陸續帶本案幼貓至動物醫院治療並代墊醫療及 購買幼貓用品等費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本案遭詐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20元)匯入乙○○之子羅冠緯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乙○○持續以支付其他費用 為由要求甲○○匯款,甲○○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號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各1張(詳細帳號均詳卷)。  ㈣被告之子羅冠緯所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收據照 片、以照片搜尋臉書貓咪救援中途送養文章之擷圖、本案幼 貓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利用告訴人所委託照 顧幼貓之機會,接續向告訴人訛稱不實理由及傳送虛假之幼 貓醫療暨貓用品收據等各次詐欺行為,乃基於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分別匯款5次,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照顧告訴人所委託幼貓之機會,以購買幼貓用品、治 療貓瘟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接續詐取款項,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共計5萬8,720元。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外尚無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至16、17至23頁),素行普通,本案復再犯相同 罪質之詐欺案件,其行為自屬可議,應予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飾詞否認犯行 ,經告訴人庭呈後續比對本案幼貓照片相關證據後,始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 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其所承諾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7頁)。  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祖父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62頁及第175至179頁辯護人庭呈之被告在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5萬8,72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將款項全數 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 如被告嗣後確有履行前開和解事項,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 且縱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業已執前揭和解筆錄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187頁),後續民事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乙○○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聯繫甲○○佯稱;本案幼貓罹有貓瘟,陸續帶本案幼貓至醫院治療並代墊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55頁) ②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5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頁) 111年6月29日0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6,400元 111年7月3日 20時6分許 7,920元 111年7月5日 22時20分許 2萬4,400元

2024-10-31

PTDM-113-原簡-116-202410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 0號下平面道路187丙線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 縣○○鄉○○街○○道0號平面道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俾隨時煞停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為4 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89.14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被害人鍾金雄(已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 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被害人鍾金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一節 骨折併頸椎半滑脫併頸髓壓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肋 骨第3根及第6至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轉 子間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就醫 。嗣被害人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屏基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入住屏 東縣私立朝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朝陽長照中心),復 於入住朝陽長照中心期間,因身體不適,分別於同年10月6 日、10月28日及12月16日送寶建醫院就醫治療,均經診斷罹 有肺炎相關症狀,末於110年12月17日因肺炎不治死亡(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其他 外力因素介入,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無涉,就其被訴過 失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鍾金雄之子鍾明順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61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30

PTDM-113-交易-167-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在未發覺甲○○為行為人前,甲○○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2頁)」、「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5、87至105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 ,被告乃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告訴人乙○○之行向則為雙 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直行車。 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配偶段淑貞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 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99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 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段淑貞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被害人頭部受傷照 片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續卷第73頁,他一卷第14、2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願意面對司 法、並無迴避,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而貿 然右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 方金額差距甚鉅,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在案,因被告入監 執行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  ⒊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被害人因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有擴大移動範 圍之便利,則對於告訴人之過失,自應一起承擔,不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本案發生後無 業,仰賴打零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 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3、4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5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榮路之交岔路口, 正右轉金榮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其配偶段淑貞,沿金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 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段淑貞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段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3 被害人段淑貞頭部傷勢照片、車前擋風玻璃碎裂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0-30

PTDM-113-交簡-109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行,在押期間因思念家人而 身心痛苦,雖有在看守所內就診,然考量同住叔叔年邁且有 慢性病,希望回家照顧叔叔,而其餘被告均已入監服刑,無 串證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利用少年犯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案 案發後歷時近1年、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且被告對於其與同案共犯間就本案製毒原料、器具由何人 提供,各該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重要 細節,與起訴書所主張及各該共犯所述茲有齟齬,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本案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訊問之初未坦認犯行,堅稱其並 不知情,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承, 且其就先驅原料、器具自何處取得、由何人所提供,自身參 與本案之過程如何分工、如何擘劃細節、是否提供資金而為 本案主導地位,與各該共犯所述互有歧異,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本案共犯之虞,具羈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足見所 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而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數量固非至鉅,然係因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謹慎、小 心,因察覺遭查緝而試圖出售搬運原料、器材之車輛,並轉 移製造地點所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206400號卷第86至91、93至98 、419至422、227至233頁)。可見被告確有實際進行製毒之 化學過程,參與程度非輕,被告復否認其為本案主導地位, 實有釐清犯罪分工之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 本案審理尚有2名證人即共犯待交互詰問,且本案證人固均 已入監執行,然證人在監並未相互隔離,若使被告在外仍有 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即 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行為分擔情 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仍認對被 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必要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犯行均已坦承,且相 關卷證均已扣押在案,本案所傳喚之證人僅係判斷被告涉犯 情節,未影響事實認定,請求准予交保,又就逃亡之虞,得 以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或以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然被告與各該證人即共犯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製作第二 級毒品之重要流程,尤以資金、原料器具係由何人負責規劃 、聯繫並主導、如何利用未成年人犯案等部分,更涉及被告 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而為行為分擔認定及罪責評價 之重要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並無辯護人所稱事實已 明、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 法解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9

PTDM-113-訴-259-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華及告訴人汪慧偉分別為屏東縣屏 東市京都鎮社區(下稱本案京都鎮社區)之前、後任社區主 委,汪正中則為告訴人汪慧偉之子。詎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不合,且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幹 部多有齟齬,又不滿汪正中前向被告住處方向潑灑紙錢,明 知依照該社區之住戶規約,不得任意在公共場所燃燒紙錢, 且燃燒紙錢之位置若臨近花草樹木,又未使用金爐盛裝,極 有可能延燒至花圃並產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先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任意丟擲於花圃上,再將汪正中所潑灑 之紙錢悉數撿拾後,於該社區草木叢生之花圃前方及上方分 3次點火引燃紙錢,產生濃煙並竄升火舌,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林瓊華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京都鎮社區住戶楊名嶂、鍾 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20張、員警蒐證照片、京都鎮大樓住戶規約影本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將他人所潑 灑之紙錢撿拾後,於本案京都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燒紙錢之行為,但逢年過節大家都會在 前庭那裡燒金紙,我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意思 。那天我發現我家門口遭人撒冥紙,便撿了廊道上的冥紙在 社區中庭的小水溝燒,我當時是為了除晦,覺得被丟紙錢不 吉利要迴向才拿來燒。我等到紙錢全部熄滅才離開,全程在 場,當時早上花圃剛灑水完,我覺得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1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他人所潑灑之紙錢撿拾後,在本案京都 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正中 、楊名嶂、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79頁) 、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3份(見本 院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自己所有之物以 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 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審酌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 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 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 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 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 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 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 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 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 較高度之不法評價。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 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 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 法評價。查,本案被告撿拾丟擲在其門口之紙錢在花圃前引 燃,該紙錢既經不詳他人丟棄,應屬該他人欲廢棄之物品而 屬無主物,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燃之紙錢符合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規範之物品。  ㈢按刑法學理上,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型態,可以構成要件所設 定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區分為抽象危險犯、適性犯、具體 危險犯及實害犯等類型,其中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係以法文 中明定行為須以「致生特定法益危害」為成立要件者為是, 而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 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 ,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具體危險犯係介於適性犯(足生損害 )與實害犯間之危險犯規範態樣,其成立需以保護法益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危害狀態,即法益危險已有相當之蓋 然性為必要,而非僅止於有危害發生之類型性可能性,對於 實質危害狀態是否存在之判斷,則應透過行為時之相關客觀 條件,具體檢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是否達於相當之蓋然率、 危害發生之時間是否已高度緊迫、行為當下是否已有具體法 益客體有遭致侵害之可能等要素咨為判斷。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 之財產權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 、物品所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其判斷核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 之概念,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 鄰近之不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  ⒈被告於燃燒紙錢過程中全程在場,現場火勢並未逸脫被告掌 控而延燒:   觀諸證人陳儷心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中一段影像,可見 被告出現在本案京都鎮社區中庭花圃間走道時,左腳邊地面 有一火堆,被告並持物品朝畫面右側雙手上下揮動數下,並 轉身蹲在火堆旁,數次朝向火堆撥弄。而後被告立於火堆旁 觀看,約50餘秒火堆已無火光僅餘煙霧後,便轉身離去(下 稱第一段影像);另一段影像,可見被告以蹲姿於花圃旁引 燃物品,走道邊緣樹叢下隱隱有火光,被告復將不明物品放 入樹叢,約1至2分後火光熄滅,被告起身離去,並持續朝樹 叢方向察看(下稱第二段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擷圖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167至169頁)。由 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9、164頁), 併參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 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有引燃紙錢,且火勢固 有向上燒起,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始終佇立於火 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1、2分鐘後,火勢 旋即減小並自行熄滅。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 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時,已近乎熄滅而僅餘煙霧,是現場火勢是否 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 可疑。  ⒉依現場燃燒後之情狀以觀,火勢非大且已自行熄滅,亦無延 燒他處:   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可見本案京都鎮社 區中庭走道與花圃間設有水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主要在於 水溝內有2處燃燒紙錢後之灰燼及未燒盡之黃色紙錢碎片, 中庭內之花圃未有明顯受損情形,僅有部分泥土上有燃燒紙 錢後之灰燼,其範圍不大,並導致花圃內部分枝葉輕微燒損 (按:僅有5、6片樹葉受損痕跡),有員警111年11月7日偵 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刑事陳述補充狀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16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顯 見被告燃燒紙錢所造成之火勢非大,花圃本體並無明顯燃燒 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於紙錢燒燼 後已自行熄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⒊被告引燃紙錢之地點為社區花圃旁之排水溝,且水溝內含有 水分,客觀條件不足使火勢延燒相鄰建物: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燃放之火源,其火 勢雖因有紙錢客體得以燃燒而有短暫向上竄升之象,惟僅維 持不足1、2分鐘後,即有減小並熄滅之跡象,其火勢於燃放 之整體過程中,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且直至被告離開現場 前,該火勢均無明顯失控或可能延燒他處之情形,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僅餘煙霧後,方起身離去。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 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自現場照片以 觀,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被告所燃放紙錢之排水溝,距 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間隔,且排水溝除燃燒後之灰燼外,另 呈現深淺不一之色澤,可推認溝內應有水分存在,足見被告 選在含有水分之排水溝處引燃紙錢,顯係知悉在含有水分之 水溝內燃燒不足使火勢延燒。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火 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 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 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 疑。  ⒋被告丟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於花圃內四處扔擲白紙(按:應係本案京 都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權會提案單),並點燃該白紙云云 (見偵卷第24頁),惟證人即居住於同社區之鍾春蘭、陳儷 心、孔朝發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僅有燒金紙,並未燃 燒提案單,丟文件是燒金紙之前的事,她是先扔文件才燒金 紙,扔文件的部分我們沒有直接看到,之後才看到文件在花 圃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111至113頁)。循此,被告 縱於本案燃燒紙錢前將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扔擲於花圃內,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引燃該提案單,遑論致提案單於花圃內 延燒,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同日丟擲提案單並引燃,顯不可 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盧郁婷、陳萬生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 放火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前開證人僅 足證明被告係由盧郁婷告知屋外遭不明人士潑灑紙錢乙節, 而陳萬生僅足證明於案發當日值班。本案被告燃燒紙錢所造 成之火勢非大,火勢並未延燒,尚無足遽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依上而論,被告本案在排水溝處點燃金紙之行為,雖導致該 紙錢以及5、6片樹葉遭燒燬,但花圃本體無明顯延燒現象, 顯見造成之火勢不大,且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已自行熄滅,周 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之跡象、復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高度 蓋然性,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 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 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 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4

PTDM-112-訴-330-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君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美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乾杯」,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 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蔣心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蔣 心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藍美君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 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 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 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 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 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 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 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 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 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 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美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AT M轉帳畫面照片、蔣心嬡所提出與暱稱「George」、「ㄜ啊煎 」、「KPA SHOP」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乾杯」,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京」且於通訊軟體「乾杯」及 LINE均暱稱「追夢人」之人(以下均以「楊天京」代稱)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乾杯」軟體上認識「楊天京」進而加LINE聯絡 ,聊了一陣子之後,「楊天京」說要幫我規劃虛擬貨幣的投 資,他給了我一個網址讓我登入身分證跟一些個人資料,後 續就叫我跟他一起做投資,他一步一步教我。投資的金額是 我自己籌的錢,後續他要求我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的金額越來 越大,虛擬貨幣的金額也提不出來,「楊天京」請我把網銀 帳密給他,由他幫我做操作,我就相信他而提供。我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好處,只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受到感情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給「楊天京」,交由「楊天京」操作比特幣投資事 宜,但其係因受欺騙感情而信賴「楊天京」可為其解決無法 出金之問題,進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惟被告自身 亦因受「楊天京」欺騙而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亦 為本案詐欺被害人,被告不知「楊天京」為詐欺集團成員, 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請求予無罪判決 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8、21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交友軟體「乾杯」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 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2368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3195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及該帳戶自9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3至210頁)、被告與暱稱「追夢人」(即「楊天 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1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 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並 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天京」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追夢人」(自稱「楊天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楊天京」自112年5月12日晚 間起傳送訊息略以:「老婆我想妳了 現在在休息了嗎」、 「沒有什麼,看來這兩天有人一點都不想某人」、「我以為 我老婆不理我了」、「拍個視頻給我看看寶寶們在做什麼呢 」、「不是說了,我們彼此去做什麼事情都要和對方說一下 ,不然怎麼知道在幹嘛呢」、「這個是我們家的幾寶?」、 「大寶和三寶呢?」、「老婆是天,老婆是地,你說什麼就 是什麼」、「即使在人山人海中做不了你的大英雄,但是我 希望我能一把雨傘呀,我可以為你和寶寶遮風擋雨」等語, 而被告則回覆以:「蠻感動的 妳很會說話呢」、「我先陪 孩子睡覺了」、「親愛的 我快稱不住了」、「眼睛 快掉下 來了」、「老公也早點休息 晚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1 7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楊天京」始終以「老婆」稱呼被 告,以其情人身分自居,並以言語關心被告作息、被告之子 女。而「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15日21時24分許向被告關心 完是否用餐、詢問其子女狀況後,傳送訊息略以:「你叫老 公做的事做了,那老公叫你做的你做了沒呢」等語,被告則 答覆以:「沒做呀 你說的是下載程式嗎」、「你不是說 不 勉強我(笑臉符號)」。「楊天京」隨後另傳送介紹影片予 被告(按:縮圖中呈現一臺筆記型電腦及簡體字「其實非常 簡單」),於翌日(同年月16日)下午再次詢問被告對於影 片、投資有何意見,並說之以情:「老公答應你的我做了, 那你為什麼不答應老公和你說的呢,我也是為了我們的以後 著想」、「你先去下載呀,然後老公教你操作」、「你可以 先試試看,」、「老公教你操作,教你先去賺點,等後面你 有多零用錢就可以了呀」、「一點也不會為我們的以後和爸 爸媽媽和寶寶著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後則見被 告依照指示下載BitoPro應用程式,並聽從「楊天京」指示 、擷圖及說明註冊該應用程式及完成認證,是被告所辯並無 不實。  ⑵「楊天京」俟被告下載應用程式及認證個人資料後,復於112 年5月20日與被告對話略以:「你去存款了沒,老婆」、「 那老婆先去存幾千元,老公先帶老婆多少賺點,等老婆賺到 了,後面老婆就可以多買點就可以賺多多的亞。」、【被告 「轉到這個帳號嗎 轉到我綁定的帳號 然後再轉到遠東帳戶 對嗎」】、「好了沒呢,老婆」、【被告「好了」】、「存 進去了嗎」、【被告「放一點點進去 你開始忙了嗎」】、 「那你打開幣托」、……(略)、「你在匯一千台幣進去 」 、「低於100usdt不能交易的」、「3000台幣不夠兌換100us dt」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楊天京」見被告因存 款不足兌換虛擬貨幣而無法操作,便再次央求被告投入更多 資金。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轉入5,000元後,便指示被告 「現在下載一個錢包app」、「搜索比特派下載」、「比特 派 不是比特幣」,再請被告複製錢包傳送給伊等語,此有 被告與「楊天京」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8至76頁),核與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2日交易明細一致 (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各次轉出金 額流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以: 被告所轉入之帳號為遠東銀行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 戶資料為「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委託人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此有遠東銀行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03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準此,足見被告確 實依照對方指示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資金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過程中並聽 從「楊天京」指示一步一步操作投資應用程式,期間並無質 疑等情,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⑶又,「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稱:「老公給你做 了一個規劃」、「老公打算給你做兩萬usdt的規劃,老婆覺 得怎麼樣?」、「就是需要老婆準備2萬usdt的本金 明白嗎 」、「63萬台幣左右」、「因為2萬usdt本金的話 預計我們 可以賺到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等語;惟因被告向「楊天京」 表示其並無可用之現金,無法再投入,雙方發生爭執後,僅 就原本金額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其後,「楊天京」續向被告表示因營利金額超過1萬元, 須繳納「2064U」即6萬5,000元之稅收方能提領,並請被告 匯款;嗣取得被告匯款後,再於同年月28日陳稱:「現在需 要繳納5000usdt提升安全等級,提升成功之後可以一起提領 出來」等語,其後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向朋友借款、貸款 、借高利貸、保險解約來支付平台系統升級所需費用。被告 因而解除其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於112年6月5日獲取3萬4, 627元後,將其分次提領,於112年6月9日存入本案帳戶內, 並轉匯至幣託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與「楊 天京」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 月9日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存入及轉出之金流、刑事陳報狀所 載被證三被告之美元保險及解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至150、208至209、233至235頁)。  ⑷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被告與「楊天京」前後對話內容自 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楊天京」間於案發當時確有如 上對話內容,且被告所供稱其與「楊天京」間的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之緣由,以及過程中聽從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進而投入幣託平台等相關事實,均與上述對話 內容所示情狀相符。此外,依據被告與「楊天京」間完整之 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此項證據有任何事後刻意假造的跡 象。故由上述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乃屬事實。是以,「 楊天京」係接續編造為改善被告經濟狀況、將來同住生活等 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自被告聽從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及所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楊天京」所稱虛擬貨 幣投資等說詞深信不疑,與一般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 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有所不同 。甚且,由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亦多次自行籌措匯款予以投 資,並解除美元保險契約以投入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 內,若被告並非基於對「楊天京」感情上之信賴,應不至無 端使自己受有15萬7,000元之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刑事答辯狀(一)、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之被告本案帳戶11 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 35頁之刑事陳報狀暨被證三)。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所甚明。在此 情形下,被告因相信「楊天京」的說詞,而未對「楊天京」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多加詢問,亦未意識到「楊天 京」取得本案帳戶後會將之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⒉公訴意旨雖以:依照被告年籍資料,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道把本案金融資料輕易 交付陌生人,高度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查:現今網路通訊交友軟體發達,於未曾謀面、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的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往來密切而成為好 友、互有深厚之情感寄託者,並非罕見。又被告此前未曾有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 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與「楊天京」 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不但與「楊天京」互稱老公、 老婆,「楊天京」甚至頻繁向被告訴諸愛意,被告自然會寄 託甚多情感在「楊天京」身上。在此狀況下,被告既深信「 楊天京」存在及兩人關係密切之真實性,則其未對「楊天京 」所稱借用帳戶以供虛擬貨幣出金等說詞感到懷疑、多加探 詢,且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尚合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 往來的實際狀況,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難擅自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推斷被告必早已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自行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聽從「楊天京」指示解除保險契約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節, 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以可以來臺與其共組家庭生活 、改善經濟狀況,受其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 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蔣心嬡 112年6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心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心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8頁) ⑵郵局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42頁) ⑶蔣心嬡與暱稱「Georg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至31頁) ⑷蔣心嬡與暱稱「ㄜ啊煎」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⑸蔣心嬡與暱稱「KPA SHO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頁) ⑹蔣心嬡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3至47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2、23至24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2024-10-24

PTDM-113-金訴-232-2024102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邱明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屏東客運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駛至大連路 與廣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方向燈、左轉彎,適 行人呂金生沿大連路往廣東路方向,對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進入行人穿越道,猝不及防,遭邱明誠駕車撞擊飛上擋風玻 璃後摔下倒地,致呂金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腹部鈍傷併後腹腔血腫及骨盆骨折、左第六至第九肋骨折 併血胸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呂金生除顱內出血以外之傷 勢,爰更正補充如前),雖經送醫急救並入住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月28日9時29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妙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被告之行車速度紀錄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 車損照片7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44張、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9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7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呂金生先行通過,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 死亡,考量其作為職業駕駛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 肇事,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 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相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 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非 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認無不適宜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斯時被 害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貿然左轉彎 ,致使被害人受撞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89、91頁),堪認被 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斟之被告已屆中年,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 ,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縱使被告本 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PTDM-113-交訴-70-202410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原 告 盧莙雯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261號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4元之損失(計算 式:49,986元+49,998元=99,9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林秀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未經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2

PTDM-113-附民-977-202410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玲前於民國112年間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歷經此事顯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借提供家庭代工機會,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並提領被害人匯款,以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情,其已預見上情,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3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黃蓳霆、盧莙雯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4日死亡, 有其家屬及辯護人陳報狀暨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55至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蓳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IG,發送 1則中獎通知,但因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黃蓳霆帳戶之不實訊息予黃蓳霆,致黃蓳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29分許 99,999元 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 50,018元 2 盧莙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臉書聯繫盧莙雯,誆稱:所下單訂購商品無法交易成功,可點擊其所提供之網址連結云云,致盧莙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6日0時17分許 49,986元 113年4月6日0時19分許 49,998元

2024-10-22

PTDM-113-金訴-622-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二零八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2 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2179 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20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4至6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78至79、91至92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申請文號 :0000000U0377號,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警卷第 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卷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內 埔分局113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至 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 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81、5 28、6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次)、11月(2次)、4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 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 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36至40、59頁 ),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32 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 罪質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足 徵其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 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於路旁精 神恍惚、身體無法平衡,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已於 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被告將右手臂上疑似針筒之物藏於身後, 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為注射針筒,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 被告警詢筆錄、內埔分局113年9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900355 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背面,本院卷第6 3至67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呆仔」之人,係其於 113年5月9日在醫務所(按:地址不詳)所購買,惟未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 獲等節,有前揭函文暨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 至6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00 0年0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前述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 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因開刀後在醫院外與喝美沙冬之人接觸,無 法拒絕誘惑,為止痛故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 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被 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 .2179公克,驗餘重量0.208公克),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 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本院卷第92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報告編號:4 515D044號,偵卷第84至85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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