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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肇事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局安排之掃地工作,每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700元,父母親、兄弟均已不在,無需扶養之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 事故之原因(被告駕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及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願分期賠償共103,93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 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0元,日後按月賠償1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力賠償,且 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深切表達後悔、反省之 意思,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董文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本應注意行使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有林宗翰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董文華車輛後方,為閃避董文華車輛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董文華明知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 宗翰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對方是自己緊急煞車,雙方沒有碰撞,但因為華江橋的路很小,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時突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於被告後方摔車倒地,被告於事發後,曾轉頭向後查看,惟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佐證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訴-17-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玖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殼,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 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1只 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保護殼, 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殘留 之毒品與上開手機保護殼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能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與67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 00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紙(檢體編 號0000000U06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有被告提示簡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00 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2024-11-07

TPDM-113-簡-290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5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怡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怡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 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0月23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沾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吳怡萩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怡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在 酒店上班,有時候會喝醉,客人來來往往很多,不知道為什 麼驗尿會有毒品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在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並在獲得被告同意後,於 同年月24日1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 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先此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 0930007004號函釋:「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 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 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 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 一字第86113562號函釋明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 )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 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 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 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 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可知依據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經採 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閾值不低,已逾法令判定標準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故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絕非不慎「誤吸」,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 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酌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 悟之心,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 派遣及酒店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 元、與父母同住、育有1名8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3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 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360公克,淨重0.172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5

TPDM-113-易-478-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筠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3號、第17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 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 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   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 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3年5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按(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第158-159頁),屬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 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 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9.2860公克,取0.0098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276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7.772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58-159頁)。 2 白色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5.5020公克,取0.014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48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4%,純質淨重3.983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 3 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2.6610公克,取0.012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6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4%,純質淨重1.9798公克)。 4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9.8150公克,取0.009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80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46.4%,純質淨重4.554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第1701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劉政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査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勝」之人談妥,將其所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 724公克)無償轉讓予上開之人。並由暱稱「子勝」之人使 用網際網路,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48分許,委請擔任白 牌車司機,不知情之楊東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由甲○○交付藏放有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 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1個,委請楊東憲將上開菸盒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惟楊東憲收取上 開物品後,開啟菸盒發現內容物為毒品,旋即報警,並向派 單人員表示拒送上開物品,後將上開菸盒連同毒品,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內。嗣甲○○接獲暱稱「子 勝」之人通知毒品遭放置於上開地點,乃於同日1時43分許 ,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蔣慶揚前往上址拿取毒品,並委 請其再次送往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地址 。惟蔣慶揚甫前往拿取上開菸盒時,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618巷口遭警方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不遂,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若干與乙 ○○施用。  ㈢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3年2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至4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 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 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交付與證人楊東憲,欲委請其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蔣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慶揚受被告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欲拿取本案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並依被告指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管理員,惟旋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4 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與證人蔣慶揚對話紀錄截圖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⒈佐證被告交付裝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與證人楊東憲之過程。 ⒉證明被告與證人蔣慶揚聯繫,通知其前往拿取上開菸盒並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過程。 ⒊佐證被告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暱稱「子勝」之人,惟遭警查獲而不遂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各1份 證明證人乙○○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6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扣案愷他命2包,經鑑定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偽藥,是被告轉讓之 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將愷他命無償轉讓 予他人,核其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嫌,而屬法條競合關係,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偽藥犯行, 因被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惟遭警查獲而不遂,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總淨重:27.264公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96-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伸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曜伸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8頁、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離婚而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若入獄服刑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陷入無人照料之困境,我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少年有所齟齬,未能 秉持理性溝通,竟因一時激憤而傷害少年,其以大欺小之姿 在滿是學生之補習班施暴,除使趙姓少年受有起訴書所載傷 勢,更嚴重破壞社區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 稱: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 大學畢業,需要扶養就讀小四、小二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 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觀諸被告 於本案明知告訴人趙○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 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皮下血腫、右前額皮 下血腫、右側顳顎關節鈍傷、右臉瘀傷、右胸瘀傷、左前臂 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膝瘀傷、左手背瘀傷之傷害 等行為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復參以本案經告訴人趙 ○誠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 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73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 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嗣雖依前開判決金額辦理提存,此有上開判 決及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5至138頁), 然告訴人林○瑛當庭表示:這已經不是錢的問題,一審判決 已經相對輕了,為什麼被告還要上訴說判太重,以被害人立 場應該要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頁 );告訴代理人趙○才亦當庭表示:我的小孩因為這樣精神 狀況受到影響,我們不要賠償,我們要被告接受法律的制裁 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0頁),足見被告迄今 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基於「修 復式司法」之理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實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欠允,據為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8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數量,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3月7日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La Vita愛活商旅」1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圓形錠劑70顆 (總純質淨重:5.5654公克)予吳力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2年3月8日20時10分許,吳力安 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背包交給不知情之巫世瑋(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巫世瑋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圓形錠劑70顆。案經吳力安到案坦承上開扣 案毒品為其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1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 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 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因撫養家人之經濟壓力,加之妻 子懷孕而感壓力,故欲購入毒品吸食,後因吳力安表示欲購 買,被告始將該毒品販賣以換回現金,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毒品對 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 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 險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輕;又被告所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數量多達70顆, 販賣價額亦達1萬元,其數量、價額均非微,造成社會秩序 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故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 已大幅下降,自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酌以被告 之犯罪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在洗腎,老婆要照顧小孩,被 告想要早日回家盡孝以及盡做父親的責任,請給予被告1個 機會。又被告雖確有轉售系爭毒品,惟其目的並非原審法院 所稱「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險而犯本案罪責」之情形, 請斟酌被告係將自己要吃的毒品,因被告小孩快要出生,老 婆又有2個小孩要養,且吳力安主動要求毒品,故一次性全 部轉售去換錢,並非為營利而向不特定人進貨兜售等情,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已接近所得量處 之最輕刑度,而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刑法第 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409-202410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惠君告訴被告林世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林世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臺北舞衣卡 拉OK」員工,與翁惠君飲酒後產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翁惠君,致翁惠君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脹疼痛、 雙側膝部挫傷腫脹瘀青疼痛、頭暈及目眩、頭痛、右腰部腫 脹瘀青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翁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璿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伊只有揮到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DM-113-審易-1676-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暨其包裝伍個(總淨重:貳佰玖拾捌 點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肆拾參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郭展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訂之第一級毒品,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已遷出國外之我國成年男子 「曹木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自臺灣大園國際 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 ,繼而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處,向「曹 木圳」取得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 8.22公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並自行將之塞入肛 門內,預計攜帶返臺後,再由體內排出,以完成走私犯行。 嗣於113年7月25日19時35分許,郭展辰自柬埔寨金邊機場,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翌(26)日凌晨0時 3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成功運輸海洛因進入臺 灣。旋於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當場於郭展辰鞋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42公克,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號250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偵查中), 並經郭展辰自願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 確認其於體內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再由其自肛門排 出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8.22公 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辰於偵查訊問、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重訴卷第82頁、第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X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20號鑑定書1份及 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1 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第31 1至312頁、第23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萬華分局偵查佐朱程崧、蔡孟 純、金政宏到庭,以證明本案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應構成 未遂犯云云,然本案縱係控制下交付,仍屬既遂(詳如下述 二、㈠、㈡),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二、罪名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 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 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 、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 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 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 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 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 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 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 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 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 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 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 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 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 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 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將5個封在保險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柬埔寨 即已塞入其肛門內,並自柬甫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6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機場內為警持拘票 拘提查獲,其既已運輸毒品從柬甫寨進入我國領土,所犯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辯護人以本案 被告自柬埔寨起運海洛因搭機進入臺灣境內所為,僅係「控 制下交付」之未遂犯云云,所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與「曹木圳」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就自柬埔寨運 輸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內之海洛因之用途、目的,辯稱係為供 自身施用,惟此尚無礙被告就前開自境外搭機運輸海洛因進 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部分為認罪自白之供述, 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犯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 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 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曹木圳」合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運輸海洛因總凈重298.22公克 (純度81.55%,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此行尚未取得任何利益,相對於長期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 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加以本 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 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前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曹木圳」 ,早於99年8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逃亡遷 出國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曹木圳」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51至66頁),衡情,我國之偵 查機關自無從依被告之指證或供述傳喚曹木圳到庭或拘提到 案與被告對質,亦無法偵辦該人與被告所涉共犯本件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參與本次運 輸毒品之共犯及其毒品來源係「曹木圳」,惟與上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 以依此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條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在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仍僅構成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 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 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1頁),衡 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取得本案為警扣獲 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在柬埔寨盡情施用 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著肛門內的高純度 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夾帶運輸海洛因入 境,徵諸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有以透明夾鏈袋包 裝藏放於鞋底者,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內者,兩者包 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度、外觀型態 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至323頁),顯見以 保險套包裹塞在肛門內之海洛因並非供被告自身施用,而該 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係供被告施用,故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案件偵查中,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重訴卷第151頁)自明,是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 顆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顯屬無稽,尚不足取,況本案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數量非輕,純 度亦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 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實應嚴懲,惟因犯罪偵查機關 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又被告係參與者中位階最低,所 擔風險最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 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肛門內所排出並為警所扣案,以保險套密封包裹 之圓柱狀檢體5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8.22公克(驗 餘淨重296.59公克,空包狀總重26.55公克,純度81.55%, 純質淨重:243.20公克),有法務度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 偵字卷第311至3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即保險 套),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重訴-11-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有誤繕之情形,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詩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 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被告自 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 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8月29日依法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5月27日13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友人不詳地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7日13時8分許,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檢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 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2-簡上-201-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記載:「於113年6月20日23 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13年6月19日0 時至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間之某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 罪經判決處以徒刑、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  ⑴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⑵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 決,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  ⑷犯過失傷害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  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被告所犯前述⑴、⑵之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⑺被告所犯⑷至⑸之罪所處之刑,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⑶之罪所處 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  ⑻被告經裁定如⑹、⑺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 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112年12 月5日殘刑執行完畢。  ⒉被告於受上開⒈⑴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⒈⑹就⒈⑵所犯之罪部分 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⒈⑺、⑻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前述⒈⑸ 構成累犯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僅半年餘, 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 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 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毛重1.30公克)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 113年度青保字第1382號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1頁) 113年度綠保字第1687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被   告 張家豪(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後 ,於其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旅館房間 內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0日23時37分許,張家豪於上址旅 館大廳為警盤查,並因通緝身份為警逮捕返所調查後,經旅 館人員清潔其投宿房間,在其所投宿房內保險箱中查獲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旋交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及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 字第24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且有 上揭毒品、吸食器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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