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肇事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局安排之掃地工作,每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700元,父母親、兄弟均已不在,無需扶養之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
事故之原因(被告駕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及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願分期賠償共103,93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
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0元,日後按月賠償1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力賠償,且
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深切表達後悔、反省之
意思,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董文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本應注意行使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有林宗翰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董文華車輛後方,為閃避董文華車輛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董文華明知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
宗翰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對方是自己緊急煞車,雙方沒有碰撞,但因為華江橋的路很小,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時突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於被告後方摔車倒地,被告於事發後,曾轉頭向後查看,惟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佐證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交訴-17-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