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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5號 原 告 林晉安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林佩珍 林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 臺北市中山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 專屬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 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請 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 所得價金各共有人之應分配比例(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 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佩珍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駐西班牙代表 處民國114年2月5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79 至8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且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又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僅單一出入口,倘原物分割將導致使用空間狹 小,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以變價分割方式 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明純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為 分割等語。  ㈡林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 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33至35頁 ),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1 至103頁),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然 因兩造無法於本院成立和解,實質上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基此,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為加強磚造,層次面積71.32平方公尺之4樓住宅 暨其坐落基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1至13頁),且建物部份僅 有單一出入口,此情亦為被告林明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0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建物內部難 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外,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 ,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 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 產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由有意願承買之 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可保持系爭不動 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 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 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 審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71.32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6 1/4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林晉安 1/3 林佩珍 1/3 林明純 1/3

2025-03-19

TPDV-113-訴-4065-202503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1萬8,682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17萬3,000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51萬8,6 8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昌,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 9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 「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採購標的下稱系爭油品),購買系爭油品。詎被上訴人於所 供應之系爭油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對 消費者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 定,應給付伊按96年度至102年度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如附表「原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 ,864萬元,伊一部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8,34 1萬2,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1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3月起始於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 素,伊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並無不良影響,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全國公證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無法鑑別銅 葉綠素為天然或額外人工添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考量上訴人獲利情形,而上訴人所受損害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7年度民他上 更㈡字第2號(下稱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下稱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得再請求 伊賠償違約金。縱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  ㈠兩造自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每年度逐年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 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 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 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 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 」;第3條第1款則約定: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如附表「預定 履約金額」欄所示金額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 約。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均約定「包裝圖案及標示由甲方設 計後送乙方印製,乙方印製完成後須經甲方認可後再行製作 ,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之商標印製本契約產品之包裝 ,上述包裝設計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同 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仿製,包裝印製需符合甲方要求,如 有違反要求,概由乙方負責,惟若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 致需變更包裝圖案及標示時,須由甲方重新設計後再送乙方 印製。」;同條項第3款亦均約定「葡萄籽油產品所需之包 裝材料均由乙方供應,葡萄籽油禮盒產品所需之禮盒包材由 甲方供應,其餘包材則由乙方供應,乙方製程耗損之包裝材 料應由甲方監毀」。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前 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工廠執行搜索,查獲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以攙偽假冒方式販售不純油 品,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對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調配室課長○○○、調配作業員○○○(下合 稱○○○等3人)提起公訴,並經智財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 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 罪等,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  ㈣上訴人前以其因被上訴人及○○○等3人上開刑事犯罪而受有損 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 ○等3人連帶賠償,業經智財法院以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等4人 應賠償上訴人625萬9,341元本息【⑴通路退貨163萬6,508元 、⑵消費者退貨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 油料、物流等費用36萬3,296元、⑷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 害3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第746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105年5月17日衛研 環字第1050414022號函檢附所屬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 之科學意見:「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 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 意見,本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主要參考此篇最新文獻, 謹就來函所提的問題統一回覆如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 銅葉綠素的研究數據非常少,因此阻礙了銅葉綠素的安全性 評估;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 據,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 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此外,科學家也指 出由於兩種化合物的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過程的 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套用 在銅葉綠素上。因此,關於函詢之問題因目前銅葉綠素研究 缺乏,而無法給予回應。而關於銅葉綠素鈉的每日可接受量 (Acceptable Daily Intakes,ADI)的部分,世界衛生組織 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 JECFA)在1975年訂定銅葉綠酸的每 日可接受量(ADI)為15mg/kg/day,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 U.S.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USFDA)則在2002年訂 定銅葉綠鈉的ADI為7.5mg/kg/day;然而,評估小組認為JEC FA與USFDA皆是使用了1954年Harrisson學者的研究數據建立 的每日可接受量(ADI),這是一個較老的研究,且動物實 驗的進行並未依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指導方針,因此該 小組認為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 可接受量」。  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6月15日FDA 食字第1059902231號函:「本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 39002498號函中,有關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每人每日最 大可接受攝取量,係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 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ADI均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此數值係將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經動物試 驗結果據以評估獲得,並非人體試驗之結果。依據國衛院 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彙整資料,摘述如下:㈠銅葉綠素或 銅葉綠素鈉在烹調的過程中會解離出其中的銅離子,但極微 量,世界各國為保護民眾健康,以銅溶出的量做為銅葉綠素 鈉管制標準,一般而言溶出量相當低,人體的銅葉綠素鈉攝 食量每天低於15mg/kg是安全的,一般飲食習慣所攝食的銅 劑量是正常合理的,不需過於驚慌。㈡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 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 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意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研究數據 非常少(缺乏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缺乏基因 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因此阻礙了安全性評估。 銅為人體需要的微量礦物質之一,與體內鐵之運送有關,且 為部分酵素作用之輔因子。有關銅做為營養素之相關疑義, 貴院可另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洽詢。有關銅葉綠素或 銅葉綠素鈉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 ,無法予以論斷,如貴院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國家 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詢」。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 7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檢附醫學專家意見詳如 本院重上卷二第47、49至54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可知,系爭油品 之包裝圖案及標示係由上訴人設計後,再由被上訴人製作, 上訴人並供應系爭油品所需之禮盒包材(見北院卷第8至86 頁),堪認上訴人於設計後將其餘工項製程授權被上訴人為 之。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標的包含 玻璃瓶、瓶身貼標、外箱等包材費用、加工費用、裝箱費用 及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之運費等(見同上卷頁),足見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品,包含玻璃瓶、瓶身貼標、 外箱等包材、加工、裝箱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運費,系爭油 品之保存期限標籤應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5日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稽查,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有系爭油品之產地批號製造日期標 示、原料油存放、紙箱存放、成品留樣室、人工擦拭瓶身、 人工瓶身貼標籤、有效日期打印等流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75至79頁),可知系爭油品於被上訴人工廠已完成標籤黏 貼,益徵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 訴人否認為其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係自96年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 葉綠素:  ⒈查系爭油品經消費者實體退貨9,715瓶,其中8,856瓶由被上 訴人回收銷燬,其餘859瓶由兩造於105年2月3日會同清點確 認後,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臺北庫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1 、98至99、103頁)。本院前審囑託全國公司鑑定之系爭油 品,係上訴人從前述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至98年共5瓶(96 年製)、至99年共6瓶(97年製)、至100年共4瓶(98年製 )、至101年共14瓶(99年製)、至102年共15瓶(100年製 )、至103年共15瓶(101年製)、至104年共15瓶(102年製 )後,再運至上訴人商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所,嗣經本院 前審會同兩造及全國公司派員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上訴人臺 中營業所,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檢視外觀及包裝完整與 否後,隨機挑選96至102年度系爭油品各2瓶,並由兩造訴訟 代理人分別於挑選之瓶身簽名,供作鑑定樣品(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⒉系爭油品經全國公司檢驗銅葉綠素含量,於109年8月28日以( 109)全國公證字第082801號函檢附測試報告(報告號碼:TW 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經以食藥署103 年1月23日公開之建議檢驗方法─食用油中Cu-pyropheophyti n A之檢驗方法,以高效液相層析光二極體陣列偵測議(HPL C-DAD)測定,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 ,其檢驗結果除樣品(K)送至全國公司實驗室時已破損無法 執行測試,及樣品(G)、(M)未檢出外,其餘樣品(A)檢出值0 .15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B)檢出 值0.14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C) 檢出值0.llug/g(保存期限99年8月13日,即97年製),樣 品(D)檢出值0.08ug/g(保存期限99年12月8日,即97年製) ,樣品(E)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98年 製),樣品(F)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 98年製),樣品(H)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1年5月20 日,即99年製),樣品(I)檢出值0.06ug/g(保存期限102年 2月14日,即100年製),樣品(J)檢出值0.07ug/g(保存期 限102年12月20日,即100年製),樣品(L)檢出值0.07ug/g (保存期限103年5月16日,即101年製),樣品(N)檢出值0. 11ug/g(保存期限104年6月17日,即102年製),以上檢出 值均逾定量極限0.05ug/g之標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7 至253頁)。參以全國公司乃食藥署認證國內具有鑑定葡萄 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檢驗機構,且 全國公司化學與微生物實驗室係於103年6月26日取得高效液 相層析儀(HPLC)及食用油脂中銅葉綠素檢驗方法認證,其 效期為3年,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8年11月14日公告 展延其效期,此有食藥署109年5月8日FDA品字第1099014918 號函、109年10月26日FDA品字第1099036196號函(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153至154、309至319頁),是全國公司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意見,應堪採認。  ⒊再者,上訴人曾自行將前開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 (96年製造)、101年5月3日(99年製造)之系爭油品,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Cu -pyropheophytin A,均檢出銅葉綠素,檢出值各為0.30、0 .26ppm(mg/kg),均逾定量極限0.05ppm(mg/kg)之標準 ,此有台灣檢驗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05年11月25日FA/201 6/B3818、FA/2016/B4500號初示報告可稽(見第18號卷三第 147至150頁)。而台灣檢驗公司亦屬食藥署認證之國內具有 鑑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機構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至154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亦 為專業機構之專家意見,應堪憑採。由上開全國公司及台灣 檢驗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 品中,自96年起均有添加銅葉綠素。  ⒋又食藥署網頁關於油品混充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事件問答中 載明,銅葉綠素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苜 蓿),然後用化學方法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 核心,即可得到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銅葉綠素為國際規 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 用油脂產品中等語(見第18號卷一第173頁正反面)。由此 可知系爭油品檢驗出之銅葉綠素乃人工食品著色劑,係以化 學方法提取,並無可能自天然油品中產生,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油品驗出之銅葉綠素乃天然產生、而非人為添加云云,應 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全國公司,關於該公司報告號碼TW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之測試報告,檢驗結果中之定量極限及檢出值是否為銅離子之含量,可否區分該銅離子是否為天然或人為添加、定量極限之訂立標準等節(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全國公司上開測試報告已載明測試內容針對「銅葉綠素(定量法)」(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1頁),而非針對銅離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⒍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 中添加銅葉綠素,被上訴人抗辯係102年始添加,並無可採 。   ㈢被上訴人添加之銅葉綠素,是否會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 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得終 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 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 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見北 院卷第8至86頁),既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任何不良影響」,而非使用「造成損害」,考其用意應係 出於食品安全風險本存有科學上不確定性之特徵,可見兩造 締約時應已排除「實害結果發生」之概念,而透過契約規範 採取更高標準之預防風險作為。準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約定,不以實際造成消費者身體不適、罹病或死亡等健 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須有任何不良影響之蓋然性,即為 已足。  ⒉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所交本契約產品之衛生 及品質如國家標準有規範者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及相關 法令規定...附產品品質保證書如附件」(見北院卷第8至86 頁),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約定,出具102年8月16日商品品質 保證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茲保證依據契約供應台糖公司之 『台糖葡萄籽油500ml』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商品,無危害 人體健康之成份(如三聚氰胺、塑化劑、順丁烯二酸、農藥 殘留等),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 規定,如有不符,本公司願對產品品質瑕疵所造成之一切損 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3-5頁)。被上訴 人既已依約出具保證書,保證其製造之系爭油品符合國家衛 生標準,且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如有違反願負賠償責任 ,即屬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是以,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油品 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則須由其證明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對 消費者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⒊查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係有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頁)。而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 葉綠素的,理由是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 產生,且油品的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若添加銅葉綠素去改 變原本油品的顏色,會讓民眾無法辨別油品品質,因此法規 不允許添加等情,有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 遠矚自然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一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22頁);又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產品添加銅 葉綠素,主要原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 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此有食藥署 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49至50頁);長庚醫院認雖然動物實驗顯示長期攝 取銅葉綠素納沒有慢性毒性,但銅葉綠素則無相關的研究資 料。若民眾長期大量攝取到違法添加於食用油中的銅葉綠素 ,一旦銅離子未能順利排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體內造成 肝臟及腎臟功能的損傷;且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是完全不 同之化合物,不能以銅葉綠素鈉之每日最大安全攝取量直接 套用在銅葉綠素上等情(見第18號卷二第49頁)。由此可知 添加銅葉綠素於油品,是否可完全排除對消費者之生命、身 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已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乙節,係 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 綠素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為 據(見原審卷第19頁)。惟參酌前述國衛院之科學意見及長 庚醫院之專家意見,可知該評估報告係以銅葉綠酸(含銅葉 綠素納)對動物試驗所得之研究數據(非以添加銅葉綠素油 品對人體所為試驗),且係古老的研究,銅葉綠素與銅葉綠 素納乃兩種不同化合物,其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 過程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 套用在銅葉綠素上,且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 個可靠的每日可接受量,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每日最大安 全攝取量,亦無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 ,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因 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見第18號卷二第1至2 、49頁)。參酌食藥署函覆稱: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 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予以 論斷,如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 詢(見第18號卷三第23至24頁)。準此,關於銅葉綠素安全 性相關疑義,仍應以國衛院前述科學意見為準。是被上訴人 以聯合國評估報告及其他文獻意見,均非銅葉綠素安全性評 估研究之科學數據,難以作為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 範圍內之依據。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添加銅葉綠 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任何不 良影響,則其抗辯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云云, 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 綠素,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添加銅葉綠素之系爭油品對消 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罰 金,核屬有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定「須賠償本契約第3 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2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 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 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 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除本件懲罰性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 得再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  ⒊查兩造不爭執第746號判決之油品與本件系爭油品乃同一油品 (見本院卷第402頁),而智財法院第2號判決(見該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㈡)及最高法院第746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自96 年1月1日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油品中摻入葵花油及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致上訴人受有⑴遭通路 商退貨1萬9,586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63萬6,508元; ⑵遭消費者退貨1萬0,568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25萬9, 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物料及物流等費用計36 萬3,296元;⑷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625萬9,34 1元損害。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添加銅葉 綠素至系爭油品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02頁),則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間違法添加銅葉綠素至系爭油品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第746號判決認定之625萬9,341元,較為 允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提出96年至102年銷售系爭油 品之數量及價格資料,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 361頁),然此部分已有前開判決可資為據,此項證據調查 即無必要。  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油品如對 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上訴人得終 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被上訴人除應 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 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等語 。上訴人自承已沒收102年度保證金3萬4,000元,其餘年度 保證金已退還,當時存貨及通路、消費者退貨均已於102年1 2月16日退還被上訴人並銷燬等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第746號判決主張系爭油品預期折現淨 利收入總和為1,259萬7,924元,此應為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 行供應系爭油品時,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且上訴人為成立 多年之國營企業,所營事業繁多,惟被上訴人為牟取利益, 多年在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罔顧廣大消費者之食安 權益,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影響層 面頗為鉅大,亦造成上訴人多年經營品牌形象等權益受有嚴 重損害,暨上訴人96年至102年間實際損害額625萬9,341元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懲 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2倍 即1,251萬8,682元,始為相當。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51萬8,682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51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見北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食藥署,以查明檢驗銅葉綠 素之方法從何而來等,並請求函詢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 辦事處,該單位是否曾發布食用油含天然銅葉綠素之說明及 其中譯版(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年度 預定履約金額(含稅) 原金額 請求金額 96 1,400萬元 2,800萬元 (1,400萬元×2) 1,215萬3,600元 97 1,777萬元 3,554萬元 (1,777萬元×2) 1,215萬3,600元 98 1,298萬元 2,596萬元 (1,298萬元×2) 1,215萬3,600元 99 1,112萬元 2,224萬元 (1,112萬元×2) 1,215萬3,600元 100 712萬8,000元 1,425萬6,000元 (712萬8,000元×2) 1,215萬3,600元 101 536萬4,000元 1,072萬8,000元 (536萬4,000元×2) 1,072萬8,000元 102 595萬8,000元 1,191萬6,000元 (595萬8,000元×2) 1,191萬6,000元 合計 7,432萬元 1億4,864萬元 8,341萬2,000元

2025-03-19

TCHV-112-重上更二-38-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泓當舖之獨資負責人,訴外人林 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訴外人胡 芯惠則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芃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大泓當舖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伊, 以抵償林建宏、胡芯惠與芃博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 事後拒不履約。爰依兩造讓渡當舖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下稱 系爭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上印文非伊印章 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空白,兩造間並無 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伊當時因遭訴外人王宏洲逼迫讓渡大 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被 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伊子林建宏雖將系爭許 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但林建宏並非大泓當舖之負責人, 無法決定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另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㈠上訴人為大泓當舖(出資額150萬元)之獨資負責人(見原審卷1 5-1頁),林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胡芯惠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公司之負責人。    ㈡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原審卷第9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 物(下稱000○號建物)全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 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 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與買賣價金相抵。  ㈢芃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99至105頁,下稱甲買賣契約),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 ,與借款債務相抵。芃博公司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  ㈣胡芯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蕭伊伶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 (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下稱乙買賣契約),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    ㈤林建宏於110年5月1日偽造林陳邁簽名,製作原證七之讓渡書 (原審卷第115頁,下稱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 當舖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並於同日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 上訴人。  ㈥林建宏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0年9 月18日由其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在系爭讓渡書「立讓渡 書人」欄內,親書「林陳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2、86頁 筆錄)。  ㈦林建宏因欲向訴外人王宏洲借款,曾於110年7月7日,在載有 上訴人將大泓當鋪讓渡王宏洲之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 欄上簽立「林陳邁」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訴人交付其供經 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再持該大泓當舖讓渡書及彩色影印之 (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向王宏洲行使,稱要 將大泓當舖讓渡給王宏洲經營,並辦理讓渡過戶等語,嗣王 宏洲於110年8月31日持上開彩色影印之彰化縣政府當舖許可 證等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變更大泓當舖負責人之事,經 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7日以書函回稱必須檢附上開許可 證正本供審查並收回,王宏洲所檢附之許可證並非正本文件 等旨,故王宏洲未能完成變更手續。王宏洲嗣因上情,對林 建宏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林建宏係偽造林陳邁之署 名、盜用林陳邁之印章,行使偽造之上開讓渡書向王宏洲詐 得4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㈧林建宏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當鋪讓渡書下面的林 陳邁簽名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章,當時我媽媽林陳邁還不知 道,…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等語;復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 序坦承:下面林陳邁署名1枚是我偽簽的,署名旁邊的林陳 邁印文1枚是我蓋的,是我母親授權給我使用在正當經營當 舖使用,我母親沒有同意我蓋在讓渡書上,我承認起訴書所 起訴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  ㈨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 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 親自交給楊承蒲,我不知道110年7月7日王宏洲跟我簽訂讓 渡書這件事,我暫時不想把大泓當鋪讓渡給任何人,我要考 慮之後再做決定等語;於系爭刑案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把當 鋪的印章跟自己的印章交給林建宏,是林建宏說他如果要蓋 就方便,我也很忙,所以才放在他那邊。我在警詢說要「按 下」是不要把當鋪給王宏洲,我沒有要讓渡,那個當鋪從以 前就是我的名字,林建宏要賣給人家,也是要經過我簽名, 林建宏要將當舖賣給王宏洲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事先沒有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與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舖讓與契約應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9月18日,由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見原審卷第72、86頁),又系爭讓渡書約明: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大泓當舖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受讓人繼續經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明確,並如實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為具正常智慮之成年人,當知簽立系爭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另依其於原審所陳:我也是幫兒子林建宏而已…當初我借款約150萬元購入大泓當舖牌照給林建宏經營,我沒在經營,林建宏有欠被上訴人1000多萬元,已經有過戶一筆土地給被上訴人。我們也不是惡意的…林建宏弄成這樣,我也是很難過等語(原審卷第73、85、86頁),足徵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債務而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兩造顯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原因、動機與合意,上訴人爭執系爭讓渡書上印文非伊印章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空白等節,均無礙兩造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致與該諾成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如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上訴人之子林建宏先於110年5月偽 造上訴人簽名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當舖讓與 被上訴人經營,並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1 0年7月,舊技重施,偽造林陳邁簽名之讓渡書,持向王宏洲 行使,誆稱將大泓當舖讓與王宏洲經營,而向王宏洲詐得40 0萬元借款。由上可知,林建宏係一再以讓渡大泓當舖為餌 ,對外充抵債務或詐騙借款圖利,之後再以其非大泓當舖之 名義負責人、無權簽名讓渡大泓當舖為由,脫免讓與其所實 際經營當舖之責任,無論係被上訴人或王宏洲,應均有受讓 大泓當舖之原因事實與真正意思,僅因遭林建宏持偽造之讓 渡書詐騙規避讓與當舖之責,致未能於前述110年5月、7月 有效成立讓與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並無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 意,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跟伊說簽系爭讓渡書,只是要 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被上訴人沒有要這張牌云云(原 審卷第72頁),另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因遭王宏洲逼迫讓渡 大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 被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云云(本院卷第72頁)。 核其所辯顯悖常理,因被上訴人須取得大泓當舖經營權,始 有抵債實益,並無可能僅為與第三人「爭議」而「建議」上 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蓋僅阻擋他人取得大泓當舖,自身並 未取得大泓當舖,對被上訴人有何意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明:林建宏向我借款1600萬元,我取得系爭讓渡書願 讓林建宏的債務折抵400萬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亦 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 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親自交給楊承蒲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㈨),是雖林建宏於110年5月偽造之110年5月1 日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讓與大泓當舖之效力,惟由上開兩造 所共陳,足認上訴人嗣已有追認其子兼大泓當舖實際經營者 林建宏處分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 :伊本欲追究林建宏偽造110年5月1日讓渡書之刑責,嗣因 上訴人為林建宏求情,並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立系爭讓渡 書讓與大泓當舖,被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林建宏刑責等情, 堪認屬實,益徵兩造確有於110年9月18日讓與大泓當舖之動 機與合意,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依兩造所共陳(見本院卷第256、257、319、320頁)及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原審卷第97頁),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全 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 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 與買賣價金相抵。上開約定意旨,係由胡芯惠與芃博公司共 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芃博公 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胡芯惠名下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作價61 0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及其妻蕭伊伶,抵償承擔林建宏之16 00萬元債務,其餘4500萬元價金,由買受人承受000地號土 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抵付。復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芃博公 司與被上訴人隨於110年2月9日簽訂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 9至105頁),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 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與借款債務相抵, 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胡芯惠與蕭伊伶亦於110年2月9 日簽訂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由上可知,000 地號土地因有高達4500萬元抵押貸款,故雖作價6100萬元出 賣,然於扣除貸款後,實際能抵付債務之淨值僅1600萬元, 是除芃博公司已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外 ,胡芯惠亦須移轉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 及000○號建物全部,其等共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 萬元借款債務,始屬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辯稱林建宏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 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 為併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 。承上述,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使原債務人林建宏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旨,且若胡芯惠及其所營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 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則林建宏即脫離 債務關係,其自無可能猶於110年5月1日交付110年5月1日讓 渡書與系爭許可證原本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個人債務,上訴人 亦無可能於同年9月18日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 之債務,故堪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而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承擔債務後既尚未清 償完畢,林建宏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亦未消滅,故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債務,即有正當原 因。退言之,縱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 的債務承擔契約,林建宏已脫離債務關係,亦因上訴人與林 建宏、胡芯惠屬至親關係,利害與共,上訴人對其媳胡芯惠 所承擔其子林建宏之1600萬元債務,應有同為其抵償債務之 合理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讓渡大 泓當舖之抵償範圍,包括抵償胡芯惠所承擔之債務一節,合 於情理,而為可採。   ㈥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林建宏與其媳胡芯惠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讓 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 舖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0年9月18日合意成立讓與大泓當舖之 契約,該契約並任何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 訴人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該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 0000)及系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上更一-3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永松 楊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後方2樓裝 設之監視器乙台(如附圖所示位置)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蔡永松、楊彩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永松、楊彩月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3號房屋)2樓後方之監視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其所為係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門牌號碼,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93號房屋為原告蔡永松所有,伊等為夫妻 ,並與伊等子女共同居住其上,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 牆圍繞,四周均為私人土地,且未臨路;被告則居住○○鄰○○ ○號碼同路191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12 年4月27日某時起,在191號房屋後方2樓外牆上安裝監視器1 台(如附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監視器),其攝錄範圍涵蓋 193號房屋1樓後院,被告得以窺探伊等之日常家庭生活概況 ,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 萬元(伊等分別就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部分各請求12萬5, 000元),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191號房屋為被告經營早餐店之處所,平時並無居住該處,且因191號房屋2樓臨路部分窗戶未安裝鐵窗,為確保人財安全,經與安裝監視器業者討論後,方決定在該處安裝系爭監視器,朝下方之191號房屋1樓屋頂拍攝,並非正對193號房屋1樓,且攝錄193號房屋1樓後院之面積及範圍僅占全部畫面之8分之1不足,應不至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為夫妻,共同居住在193號房屋,與被告在191號房屋開 設之早餐店相鄰。被告自112年4月27日某時在191號房屋2樓 後方外牆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位置為向下朝191號房屋1 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㈡系爭監視器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移動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 度後,所得拍攝角度為191號房屋1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 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㈢楊彩月前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為由,對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10225號不起訴處分,楊彩月不服,提起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處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 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 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 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 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 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 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 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⒉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191號房屋2樓後方外牆,拍攝角度由 上至下,範圍不僅及於191號房屋1樓屋頂,尚可俯視部分19 3號房屋1樓後院之情景,有被告提出之191號房屋2樓外牆現 場照片、系爭監視器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 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又191號房 屋之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牆對外阻隔,且無臨路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02頁),並有191號 房屋之1樓後院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 限閱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 原告客觀上就191號房屋之1樓後院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 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庭院內所為 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  ⒊且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主機無操控監視器轉向之功能,其 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系爭監視器,透過WiFi可連接至 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以供觀看監視器攝錄畫面,實際上其僅 用手機觀看,並沒有連結至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可徵被告得透過系爭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得經儲存後 隨時讀取、複製、拷貝等,而有再現可能性。而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該後院 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本可由被告彈性自 由調整,且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該後院區 域之活動,不論係家庭聚會、乘涼及洗濯等日常作息完全暴 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再者該等儲存資訊由被告持有支 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可認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 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監視器乃基於防盜需求,避免宵小攀入門窗 進入191號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等語。然 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被告確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之,如於191號房屋內部或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 ,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安裝2樓鐵 窗或加高1樓防盜圍牆等方式,而達防盜或保全證據之效果 ,而非以在191號房屋2樓外牆自高處裝設得以俯視原告於19 3號房屋1樓後院所有私人活動之監視器之方式,致原告全然 暴露於被告之24小時監看、攝錄下,被告自不得執保護自己 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居住安寧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蔡永松、楊彩月分別為專科、高職畢業,目前共同 經營推拿整復所,月入合計約5至6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受雇於其老婆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303頁);兼衡 蔡永松、楊彩月名下各有數筆不動產、債券投資等,被告名 下則無財產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 、期間,且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191號房屋1樓後院之一部, 未及於原告住家室內之活動,影響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監視器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本院卷第33頁):

2025-03-18

PTDV-113-訴-554-202503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被 告 林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3 07-30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於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開 設證券戶,多為現股買賣,約109年間經營業員即被告林蕎 妤介紹,稱新光證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借款,利率 僅需1.9%、只需提出財力證明即可辦理,卻漏未告知需以有 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且擔保品若市值下降至一定比例,即遭 追繳、須補差額(即擔保品維持率),否則擔保品可能遭處分 取償(即俗稱斷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如字面意義,純係借貸並非融資,與向銀行貸款 並無不同,原告遂依林蕎妤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進行 簽約作業;惟新光證券並未提供紙本合約予原告留存,嗣後 新光證券所提供電子對帳單帳戶資訊欄位亦僅記載「借貸」 ,手機APP亦未提供兩造簽約之合約予原告,故原告自始至 終皆以為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嗣於111年6月20日股市重挫,原告於同日接獲新光證券營業 員來電告知需補足近2千萬元,原告始知「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屬融資,須提供擔保品並有擔保品維持率不足可能遭斷 頭等問題,惟新光證券未給予原告籌措資金之合理時間,於 同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處分 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 512,256元,致原告至少受有數千萬元損失,嗣經原告與新 光證券多次協商未果,爰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  ㈢新光證券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書正本 供原告留存,原告無從確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無從知悉系 爭借貸契約有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約處理風險,是相關 條款不應拘束原告,新光證券即不應處分擔保品: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 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 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 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與林蕎妤通話,經介紹始知新光證 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方案,惟林蕎妤僅告知此「借貸 方案」為線上作業、並協助原告在下單系統中操作,原告依 其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後,林蕎妤即將申請資料送往 審查,此節有林蕎妤於112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稽;又依被告所提 被證5、5-1,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3分簽署系 爭借貸契約同意書,惟林蕎妤既自承係於同日早上才透過電 話告知原告,更可徵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至為顯然。  ⑶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後,新光證券並未主動將系爭定型化 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更未使原告查閱系爭契約內容,據 被告所提被證4第4頁載稱「110年12月22日以前開立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帳戶之所有客戶均無法透過線上調閱功能,申請 人為109年10月22日開戶之舊戶,所登入電子交易平台之功 能亦同,原本就沒有線上調閱功能」等語,可證原告於締約 後仍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條款竟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 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新光證券遲至111年9月16日經原告申請 始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文件予原告,益可徵於111年7月6日遭 處分擔保品前,皆未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⑷綜上,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亦未將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或使原告 得以適當方式查閱系爭契約內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新光 證券及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又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 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原告擅自處 分擔保品,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新光證券業務員林蕎妤亦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兩造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而簽立,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證券 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 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 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項可供參酌。  ⑵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相關 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在線 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 系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 遭逕行處分(即斷頭)之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按「證券商負責 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既涉及有價證券之擔保、追繳及相關得逕 行處分之規定,與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林蕎妤本於營業員 之專業知識,應有向原告據實說明契約內容之告知義務,始 符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是林蕎妤未向原告說明重要 內容及風險,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向被告新光證券、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  ㈤系爭借貸契約融通期限1年6個月屆至後,依「證券商辦理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第參 點第5條及第柒點規定應無法再辦理展延,惟新光證券並未 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更多次為原告變更授信額 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 之鉅額風險,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⑴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 以6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 戶信用狀況,展延6個月,1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但以應收在 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2個營業日為限」、 「第1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 前10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 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復按「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6個 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予以 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6個月,並以2次為限。前2項融通期 限屆滿前10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 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委託人(甲方)同意與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融通期限均 (倘未勾選,則視為融通期限為1年6個月,展延二次)…」系 爭借貸契約第參點第5條及第柒點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經林蕎妤申請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是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 ,融通期限最長應至111年4月22日為止,倘新光證券及林蕎 妤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原告自有機會重新審閱 系爭不限用途借貸契約、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借貸事宜,甚且 得有機會發現系爭借貸契約實有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 違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惟新光證券及林蕎妤並未依法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上情,更不斷變更原告之授信額度,致 使原告於無意間承擔高額風險,新光證券及林蕎妤未盡契約 說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就此即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林蕎妤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 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亦未將 契約書面或相關資料提供原告留存,新光證券就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俱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向新光證券請求損害賠償:  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 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依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規定(原證9), 應有三項判斷基準:⑴是否向委託人充分說明該商品、服務 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⑵是否以委託人能充分 瞭解方式對委託人進行說明及揭露,其內容是否包括但不限 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委託人權益之重要內容 ⑶委託人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是否留存相關資料。 被告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 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 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被告林蕎妤於原告申請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系 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遭逕 行處分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應屬的論。  ⑵基此,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時,不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蕎妤為被告新光 證券之員工,被告新光證券未盡其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林蕎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00萬元係部分請求,計算如下:  ⑴緣新光證券於113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 有股票,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 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是原告受有共71,657,256元(71,1 45,000+512,256)之損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800萬元部分, 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向新光證券融通之金額及利息分別為71,145,000元及5 12,256元,退萬步言之,縱認新光證券得依系爭契約處分擔 保品取償(假設語),亦無需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 即足清償,則原告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新光 證券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惟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 意、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退還17,012,654元,致原告持 有股票之未實現損益因此產生虧損,111年7月6日當天收盤 大盤指數為13,985.51,隔(7)日收盤大盤指數為14,336.27 ,至同月29日收盤大盤指數更漲至15,000,可徵新光證券逕 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依新光證 券斷頭處分時之股價,與各股於半年、一年及二年內之最高 股價相比,總數額甚至相差近3億元,亦可證明原告受有鉅 額損害,新光證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第查,依新光證券寄發予原告之催繳通知書,111年7月1日時 、原告所有股票市值為96,929,040元,當日收盤大盤指數為 14,343.08,而新光證券於7月6日處分股票時、其股票之全 部市值為88,669,910元,故可知大盤指數相差約357.57、其 股票市值約莫相差8,259,130元;基此,隔(7)日收盤大盤指 數為14,336.27,倘新光證券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原 告尚得待大盤反彈時決定是否停損或出場,抑或是長期持有 ,原告倘於隔日進行停損、則至少避免800萬元損失,是原 告向被告二人請求800萬元損害賠償,其金額應屬適當。  ㈧綜上,林蕎妤於金融評議中心調查程序中,即已自承在原告1 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線上調閱契約功能,亦 未確實將契約書交付給原告檢閱,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向原告充分說明 該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但據林蕎妤於偵查 中所述,其並未向原告揭露系爭契約有擔保維持率以及遭斷 頭之風險,足以證明被告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㈨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曾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請求被告新光證券給付 遭被告處分擔保品之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 精神賠償8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評議中心以111 年評字第2856號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 人之認定」之決定,故原告評議申請無理由。  ㈡參照評議書理由略以: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 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 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 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 、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 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 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 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 整之記載,且亦經原告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 」,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 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是堪認原 告有向新光證券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 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  ⑵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風險,惟 如前述,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項均經 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 已持續多次交易,是就現有資料,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 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 契約內容,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⑶就原告所指摘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且無法 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乙情。查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均於開立系爭 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復經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 署,業如前述。再者,縱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 閱功能檢視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 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向被告新光證券調閱系爭借貸契約 之內容,核參卷附資料,原告曾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 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 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客戶調閱資料申請單 在卷可稽。  ⑷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契約,此後 原告亦長期利用新光證券所提供之服務,並逐年提高額度且 交易頻繁,尚難認原告不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告指 陳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而影響雙方借貸契 約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⑸綜上,足認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 內容及風險,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 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原告無法於線上查閱契約,原告 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系 爭借貸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曾就被告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 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其理由分別略以:  ⑴原告指訴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及新光證券依 照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7月6日逕自處分原告之擔保品。惟 查,新光證券關於客戶欲與該公司簽訂流程,係採線上電子 交易平台,由客戶自行至系統申請,且契約約定條款,如第 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擔保品維持 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詳 載於系統頁面上;又該系統頁面針對「利率、費率」、「擔 保品及融通金額」、「借貸額度、追繳、處分:⒈擔保維持 率計算、⒉追繳、⒊維持率不足處分、⒋違規處理」等項,亦 需申請之客戶於「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勾選,且客戶 於最後送出申請前,尚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 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 才能完成送出申請之作業。  ⑵依原告109年10月22日電子簽署Log之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 10月22日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之電子交 易平台,並逐段勾選上開「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 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 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送出。足見,原告申 請系爭借貸契約時,係已充分審閱上開系統內有關係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條款,自行決定後於該系統提出申請,是原告指 稱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等節,顯有誤會。  ⑶新光證券依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於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 持率於111年6月20日下降接近130%及於111年6月22日低於13 0%時,均有於111年6月20日及111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至11 1年7月1日收盤結帳後,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為124.07% ,已低於130%,且原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繳,新光證 券乃於111年7月6日依系爭借貸契約處分原告擔保品。由此 可知,新光證券因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130%,且原 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足,新光證券遂逕自處分原告擔 保品。  ⑷再議駁回處分及駁回自訴裁定之理由與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 同,認定原告係自行以線上簽署方式與新光證券簽訂本案契 約,且於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新光證券經由線上簽署 程序,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並經 原告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予以確認,是縱認林蕎妤在與原 告之前述電話中,未逐一向原告詳述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注 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亦難認新光證券或林蕎妤有何對原告隱 匿契約重要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  ⑸因此,原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時,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條件及風險, 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且原告除線上閱覽契 約範本外,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 方式調閱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 風險」及「隱匿契約」,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主張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又新光證券為盡力滿足投資人 之需求,持續不斷優化電子平台系統,並於110年12月22日 完成開發並上線,自新系統上線後,因手機APP已同步更新 至新版本,即無法再使用「手機」操作系爭借貸契約締結後 ,於「舊」版本之手機APP上閱覽契約全文。  ⑵新光證券係以「電腦」模擬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於110 年12月22日之前,於「舊」版本之電子平台系統上閱覽契約 全文,謹將操作過程以錄影方式及註解文字說明。前開文件 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 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 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 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 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 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整之記載 ,故新光證券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 。又原告經由線上簽署程序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逐段勾選 「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 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 「我同意」送出,此有數位簽章之簽署LOG紀錄可參,足見 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 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自原 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堪認新光證券業 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 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又原告於締結契約後,除得以上開方式 閱覽契約全文外,亦得至官方網站,路徑為「首頁>線上支 援中心>下載專區>交易注意事項」,原告即可查詢系爭借貸 契約書全文之範本及注意事項。另外,原告得透過「臨櫃申 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有原告個人電子 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及相關個人資料。  ⑶原告雖又稱林蕎妤未向其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之規定等語,惟此內部控制制度規 範係「財務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務管理業務查核明 細表」,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無涉,且原告與被告 新光證券間並未簽訂財富管理業務之信託契約,故原告之主 張顯有誤解。  ⑷原告另稱其「受到新光證券慫恿而提出房產證明,並主動放 寬額度至1億4千餘萬元」等語,惟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簽 訂契約後,自行於線上多次申請調整貸款額度,並提出財力 證明,經新光證券審核後始依其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原告自 109年10月22日起共申請8次,此有原告各次申請調整額度之 「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可稽,故新光證券係「被動」接受 原告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始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 ,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⑸原告雖稱新光證券於手機系統客戶專區內「查詢帳戶資訊-『 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正常」,但卻無法 開啟系爭借貸契約,涉嫌誤導客戶等語,惟原告上開手機系 統查詢帳戶資訊所「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 正常」係指原告之帳戶已開立完成,可正常交易;倘有發生 違約情事,則會顯示「合約狀態:無法登入系統」。再者, 承前所述,原告如擬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除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上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或自行至官方網站 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外,亦得透過「臨櫃申請 、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原告個人簽署之系 爭借貸契約,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⑹因此,足認被告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 內容及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風險, 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林蕎妤 在與原告電話中未逐一詳述契約及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惟 觀原證10調查筆錄第3頁第3個問答可知,林蕎妤有在電話內 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其餘條 約內容在線上申請即可看到,故原告於線上申請系爭借貸契 約時,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 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已知悉,林蕎妤並無原 告所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 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 者,原告若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有疑義,應於借貸及交易前 先洽詢,而非於多次交易出現虧損後辯稱不知悉契約內容, 更將每月對帳單未列出擔保品乙節,自行曲解為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僅係成立單純借貸關係,未涉及契約所載之擔保品標 的、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等情,故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⑺新光證券依規定處分原告擔保品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本應償還借貸金額及利息(即71,145,000元及利息512,256 元)予被告新光證券,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其受有受有71,657,256元(71,145,000+512,256)損失 等語,顯非事實。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雖稱林蕎妤因過失致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 貸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 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具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新 光證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惟如前所述,林蕎妤並無原告所 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行為,故林蕎 妤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縱使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閱功能檢視有原告個 人電子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但如前所述,原告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或官方網站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亦可 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個人簽 署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書面內容。基此,原告曾於111年9月16 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並即於同日交付相關 資料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 約等語,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㈥就處分原告整戶擔保品之過程部分:  ⑴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品維持率於111年6月20日為132.61%已 接近130%,新光證券營業員詹玉嬋即電話通知原告應隨時注 意盤勢變化或辦理部分還款。於111年6月22日原告不限用途 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31%,已低於法定130%,故依操作辦 法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 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嗣後,111 年6月24日至6月29日原告之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均在13 0%以上,依規定暫不處分原告之擔保品。  ⑵復於111年6月30日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99%, 且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應於次 1個營業日即111年7月1日處分其擔保品,惟因原告請求暫緩 處分其擔保品之故,經評估考量原告之財力、信用及交割狀 況等,始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雙方同意以電 話約定暫不處分之條件。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1日期 間已陸續繳納差額(含利息)總計金額34,708,433元,已達到 111年6月22日通知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新光證券即依 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取消原告之追繳紀錄。  ⑶然111年7月1日收盤後,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4. 07%,又再次低於130%,故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應 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 繳差額19,731,000元,惟原告於111年7月5日之不限用途整 戶擔保維持率為126.54%,且原告當日未補繳融通差額。為 此新光證券即於次1營業日即111年7月6日依操作辦法第20條 第3項、第25條與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處分原 告之擔保品共計35檔,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借 貸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後,剩餘金額17, 012,654元已於111年7月8日匯入原告交割銀行帳戶。而新光 證券處分原告擔保品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逕行處分,故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稱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無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則原告償 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 還予原告,惟被告卻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之部分,然而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指客戶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1營業日由 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之情 形,惟如前所述,本件新光證券係因原告未依操作辦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新光證券始依第25 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之擔保品,顯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之情事不符,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 品退還予原告等語,顯然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對帳單、手機截圖 畫面、催繳通知單、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截圖、新光證券 公司函、原告與被告營業員對話錄音、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 約書、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被告林蕎妤 112年3月1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 錄、新光證券斷頭處分造成原告股票損失換算比較表等文件 為證(卷第11-83、181-196、289-30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原告線上簽署借貸契約及 注意事項之畫面截圖、電子簽署借貸契約及注意事項之簽署 LOG、原告申請調整額度之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後台系統 查詢客戶資訊頁面、螢幕錄影光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整戶 擔保維持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現金償還清單、舊版本電子 平台系統閱覽契約全文之錄影光碟、新光證券公司查詢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範本、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契約書及注 意事項之查詢結果、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卷第113-160、227-253、341-3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揭露相關 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定型化契 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 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是否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而 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  ⑴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經 新光證券審核通過後完成開戶,此有有原告於110年10月22 日經電子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卷第231-23 3頁)附卷可按,而原告雖然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營業員林 蕎妤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因而主張被告 有過失等語,但是:①此部分先經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請求新光證券給付遭處分擔 保品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精神賠償8000萬 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 以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認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②其後原告以此對 林蕎妤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 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 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13-134頁),且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可確定。  ⑵而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係分別記載略以:原告 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戶 ,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 台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 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條文(如第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 理等)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 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 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 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 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 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完整記載於該系統頁面上,且亦經 原告在簽署契約過程中,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 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 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才能完 成送出申請之線上作業,是堪認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 意思,且與新光證券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且,依照前述簽署 過程中,就系爭契約中有關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 頭)等條款,以粗體紅字標示作為提示提醒需要特別留意之 重要內容,已達明確告知之效果,則被告將系爭契約之重要 條款,於原告線上簽署程序中,具體明確標示而為告知,並 在原告確認內容選項為選擇確認按鈕後,方能繼續進行申請 程序,即屬已經明確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 等條款,並未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應可確定。  ⑶因此,原告雖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 風險等部分,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 項既均經原告於簽約時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並曾多次申請增加金額 ,是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 ,原告亦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可以確定:從而, 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內容及風險, 並無未盡說明義務情事,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簽約後無法開啟契 約閱覽,於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分:  ⑴查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後,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 均於開立系爭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且原告於簽訂 過程需要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 「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 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亦足見原告於簽署過程 中逐項閱覽契約之條款後送出申請,業已完成簽署契約之線 上作業程序,可以確定。  ⑵原告雖主張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但是,契約審閱期之設計係 於契約簽訂前,由一方將契約內容全文先交付予他方審視, 而締約人可以在完全閱覽契約全文後,再考量審酌決定是否 決定締約之期間,用以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之權利;但是, 本件原告係線上申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可以於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及以任何方式,在自己手機上檢視系爭借 貸契約條款內容,而於經閱讀並審酌無疑確認無誤後,始為 簽署,就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權利而言,即與審閱期制度之 設計全然相同,亦即此種線上簽署方式,締約方即原告可以 取得全部契約之內容,並在簽署前自行考量審酌契約,並自 行決定簽署時間,本即已達到契約審閱期之效果,即可確定 ;其次,新光證券官網上已有記載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完全 相同之契約範本,原告自得將之以下載複製列印轉發等方式 閱覽,亦能達成在契約簽署前,考量是否簽約並審閱契約; 再者,本件原告多次為變更授信額度之申請,已屬變更舊契 約而為新申請,而就此相同契約內容,原告於多次申請變更 授信額度前,自已經歷多次審閱契約,亦可確定;據此,本 件自無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新光證 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簽約後無法於電子交易平台上開啟契約簽約畫面 瀏覽系爭契約全文,以及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 分,此部分係包含:未獲得簽訂契約版本資訊、未獲得契約 條款內容資訊二者,而原告既已於簽訂契約時檢視自己手機 上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條款內容,並得於被告新光證券官網 上閱覽契約相關內容,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啟閱覽契約之虞, 且無法閱覽契約對於原告造成何項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為佐證,自亦無從造成原告任何權益之損害;其次,原告 亦已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 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系爭 評議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卷第118頁),自無其所稱簽約後無 法閱覽契約,以及簽約後被告新光證券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 書等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亦可以確定。  ⑷再者,就縱有簽約後無法閱覽契約、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 契約書之情事,而此與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斷頭 而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 其上揭理由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  ⑸況且,原告主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 之規定,乃係關於財富管理業務之業務範圍,但本件係簽訂 借貸契約,而非財富管理信託契約,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上 揭規範之適用,即非無據,則原告以上揭情事為由主張新光 證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證券 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等規定,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之情事 ,並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等部分:  ⑴查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固然約定「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 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 以二次為限。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 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等語, 但是上開條文所定之融通期限,係指達成借款約定後之融通 期限,亦即原告於融通期限間,在授信額度範圍內,可以多 次融通借款及還款,因此,融通期限即應為使用該授信額度 之期限,可以確定;但是,於融通期限屆至後,新光證券得 不再借款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再取得資金融通,但審酌系爭 借貸契約係融資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 時間對於交易結果影響甚鉅,倘若認為融通期間係指期限屆 至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金額之期限,而此解釋結果,對 於股票交易之賣出時間,顯然影響甚鉅,甚至,無異於以該 期限作為觸發斷頭之結果,顯有違契約本旨,亦極度損害融 資者權益,從而,融通期限僅在於使新光證券得不再應允為 新的融資要求,而非契約終止必須立即返還所有融資款項, 可以確定。  ⑵其次,再審酌融通期限屆至前10個營業日通知原告之約定, 係在於使原告知悉融通期限將屆至,並能儘速安排新的融資 或借貸方案以解決其投資需求,或調整其投資策略,以保護 融資者之權益;因此,倘若新光證券未為融通期限將到期之 通知,原告即無從預先安排融資計劃,則基於保護融資使用 者即原告之利益,應認新光證券既未通知,即不得拒絕於原 本授信條件下,原告新融資之申請,並非認為契約無效,亦 可確定。  ⑶況且,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 僅至111年4月22日止之立論,則無益於當契約於融通期限將 屆至時,被告即應處分擔保品,或要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 款項,而此論述結果,將使原告陷於更不利益之交易地位, 甚至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新光證券於111年7月6日 ,因擔保品不足維持率130%始將擔保品全數處分(即斷頭), 更為不利益,顯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因此,原告上揭 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 等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自亦堪確定。  ⑷另外,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至其維持率低於約定無法補繳差額而遭被告新光證券於 113年7月6日處分擔保品為止,先後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 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15日數次提 出財力證明向新光證券申請調整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之額 度,將之由1000萬元逐次申請變更為15,000萬元(卷第145-1 60頁),而依一般情形倘若投資人對於條文之內容有待確認 之事項,然卻發現無法透過當初簽約之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 P查詢時,為保障自身權利,理應聯絡專屬營業員詢問,或 透過其他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或由官方網站查 詢契約內容,以得知契約記載之融通期限,並儘速安排新融 資或借貸方案,以避免遭斷頭處分擔保品之狀況,但是,原 告雖稱借貸期間遇有使用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P打不開原始 契約之情形,卻僅於111年9月16日遭斷頭後始向被告新光證 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其餘期間從未以上開 其他方式查詢契約內容或融通期限,期間更於3年間數次調 整增加借貸額度,卻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擔保品(斷頭)後 ,始向被告新光證券為上揭主張,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又原告另於融通期限內主動填寫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並提 出財力證明,則新光證券於審核後核定授信額度為14,270萬 元,顯係本於原告考量財力狀況後決定使然,新光證券被動 依原告所提出財力證明,審核後為調整授信額度,並無原告 所主張不當調整授信額度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不當變更授信額度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 多次變更授信額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 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被告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等語,自屬無據,亦堪予確定。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 股票,亦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之部分:  ⑴查原告固認為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新光證券無 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等語,但是,系爭 借貸契約第參點第1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 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二、甲方未依前條規 定償還融資者。三、甲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 者。四、甲方未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者。五、甲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者 。」、第15條「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 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 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 方,如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由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 絕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36頁) ,而本件原告係因未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新光證券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操作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擔保品為全部處分,此與系 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客戶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之約定 不符,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 顯然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況在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前,並無從得知擔保品於市面 上存在之價值,亦無從僅就擔保品之部分予以變價賣出,即 得以保證該賣出價額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足見 新光證券並未逾越契約所賦予之權限,且倘若原告無意新光 證券處分其擔保品,自得依約於通知期限內補足融通額度, 如此自無從發生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之情事,但是,原 告在多次受通知系爭擔保品不足維持率,僅分別於111年6月 23日至111年7月1日補繳34,708,433元,然於111年7月1日經 被告新光證券再次通知維持率低於130%,並要求原告補繳差 額19,731,000元時,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均未補足,被告 新光證券則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擔保品全數處分(斷頭), 即非無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全部股票全部變 現,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亦非有據,應予確 定。  ⑶尤其,於處分系爭擔保品後,系爭擔保品股票是否會上漲或 下跌,乃繫署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處分時並無從得知,而 原告是否確實能自剩餘之擔保品獲利,乃繫於股市未來未知 漲跌及己身操作技術,此部分自難認係損失,且與新光證券 之處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如強令僅能選擇僅處分 部分擔保品,亦無從認為任何股市交易者可以準確地預期股 票漲跌情形而為處分,即無從認為被告可以完全為原告保留 將來會營利之股票,甚屬明確,是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 處分系爭擔保品導致原告無從自補繳差額後所剩餘股票獲利 ,造成其受有損失等語,自亦屬無據,不足以憑採。  ㈥就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光 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林蕎妤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擔保 品股票喪失之損失,以及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等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於系爭契約簽 立後未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系 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 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 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並據此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上揭主張均不足 採,而以分別逐一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自可以確認。  ⑵因此,被告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而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 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 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系爭 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 不應拘束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未 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 求,並先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8

TPDV-113-重訴-67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林守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 七九)之土地、同段一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九)之土地 ,暨坐落其上六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同段1-5地號( 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坐落系 爭土地上50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暨 坐落系爭土地上6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又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1、69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就原告變更建號部分,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 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許阿善基於為原告置產之意思,購入系 爭不動產,原欲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服役期間因故延長 至3年,為符合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等縮短 役期之條件,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約定於原告退伍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原告退伍後,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然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既已於原告退伍時終止,被告自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許阿善為其所購置,惟為符合原告 名下無財產之縮短役期條件,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 造約定,至原告退伍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變更為原告;而系爭不動產自始皆由原告居住使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歷年稅費亦全部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22、29-92頁、訴字卷第23-4 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姐林宜 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房地是我母親林許阿善購 買的,因為母親有繼承一筆錢,因為我們沒有房地,所以買 房地給原告,當時母親有告訴我們,原告要去當兵,抽到陸 軍三年兵役,軍中說如果父親50歲,原告又是獨子,就可以 辦理二年的兵役,母親就去辦理,但原告名下有財產,二年 的兵役就怕會辦不下來,所以母親跟我與被告說先借名登記 在我與被告名下,等到原告退伍再將名字換回來,後來原告 退伍,想要將名字換回來,但需要一筆費用,但認為大家都 是一家人,沒有需要花這筆費用,這件事情就一直沒有處理 ,到現在也還沒有登記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 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稅賦等,均由原告繳納、持 有、保管,益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乙節, 應堪採信。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退伍時即終止,被告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與上開同一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 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4

TPDV-113-訴-3656-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福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追加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扣繳之1,778, 154元之所得稅款,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111至113、129頁),而被告不同意 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 之訴係本於主張其有為被告代扣繳稅款之事實,與原告起訴 時所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清償約定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所 為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 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各款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 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14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 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 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除以其受讓訴外人王亞筠對被上 訴人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 張(下稱A主張)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此對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下稱B 主張)部分,原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定)廢棄系 爭裁定,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黃 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裁定、最高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首揭說明,52號裁定既已廢棄系爭裁定,發回原審,先 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由,既仍待原審調 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  ㈡原審未待系爭裁定確定前,逕就先位之訴中之A主張及備位請 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依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發回意旨,亦無從由本院 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 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TNHV-114-重上更一-5-202503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4

TLEV-114-六簡-54-202503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何佩瑜 何佩秋 何佩瑩 何仁哲 何佩琬 林宗漢 林劉玉梅 林燕興 林政忠 林秀紅 林福勝 林貴美 林貴玲 林貴瑛 林鈺樺 林令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鄧令惠 楊姎凌 黃素卿 林裕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金玫 被 告 紀堃雄 紀學澄 紀青佑 紀宣安 紀堃河 紀恒桂 李林双喜 黃春蘭 李志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仁修 被 告 饒龍翔 饒家誠 饒家興 饒文玲 饒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西荃 被 告 曾銳鋒 曾紹倫 曾紹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四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紹君 許林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 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 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應就被繼 承人林衍綿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 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應就被繼承人李洲柸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0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莿桐段224地號土 地,面積為77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貴 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原告 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 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即更正 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 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嗣發現林黃足已於起訴前死亡 (民國99年11月9日),其繼承人為許林賜春、且施林綉梅並 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被告林黃足、施林綉梅及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許林賜春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7頁);另因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 秀紅、許林賜春(下稱林宗漢等6人)已於113年3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林宗漢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衍綿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 衍綿所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訟,經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衍綿之繼承人為被 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 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 、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下稱黃春 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並更正林衍綿之繼承人 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嗣發現林氏 春並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林氏春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洲柸(誤載為林洲柸)為被告,嗣發現李洲 柸已於起訴前死亡(65年9月28日),即撤回對李洲柸之訴訟 ,並追加李洲柸之繼承人即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 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 下稱李志揚等10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揚、饒龍翔、饒 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 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衍綿已於25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於65年9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志揚等10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系 爭土地上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使用分區屬 機關用地,現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斟酌公平原則,請求依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 2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附圖二編號乙、丁較方正,同段255、256、251地號土地均 屬國有土地,目前為彰鹿路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並無袋地 疑義,另編號丁之東側同段244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現 為水利地,且與編號丁間隔磚牆,並非直接臨該巷道,原告 分得之位置已考慮到同段250地號土地是第三人所共有,臨 路面積相對較窄,相較於其他土地並非較為有利,原告認為 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燕興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分割四等分 沒有意見,但位置希望以抽籤方式比較公平,否則主張變價 分割。  ㈡被告何佩琬、何佩秋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同 意原告的方案,不需要鑑價,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陳述意見如 下: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㈣被告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 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變價分割, 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㈤被告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以民事表明同意狀陳明:認同原告為分割共有物處分 之請求,但不同意林貴之繼承人欲維持全體共有之主張。如 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㈥被告何佩瑜、何佩瑩、何仁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分別共有同意書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何 佩玲、何佩琬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宗翰、李志揚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   ㈧被告許林賜春陳述略以:我再考慮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 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 、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 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其次,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 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機關用地屬於都市計畫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 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 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 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機 關用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無從預計, 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機關用 地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高 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地類別為機關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7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 號土地相關資料,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上述來函本 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分割、轉讓或繼受情形,受分配人、 受讓人、買受人、繼受人之資格限制一節,查都市計畫法無 相關資格限制。另供更設施保留地用途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 、51條相關規定使用。另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道路使用。」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6月3日 彰市工務字第1130023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購而屬兩造共有,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林衍綿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揚 等10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 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 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 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為機關用地,其上原有同段38、39建號(重測前莿桐段255、256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均已拆除,為空地,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79頁至291頁)。本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領有(111)府建管(拆)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並於112年1月13日申報拆除竣工在案。」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09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詢問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建物彰化市○○段000○000○號。隨函檢送彰化市○○段000地號現況照片,現況已無地上建物。」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3月14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10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詢問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前有同段38、39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拆除),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經彙整兩造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然終由原告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 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及附圖二之乙案、及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 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恆桂、李林双喜 主張之變價分割,其中:   ⑴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其中編號丁部分,原告與被告何佩瑜、 何佩瑩、何仁哲、何佩琬、何佩秋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分別共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3至221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 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然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宗漢、林劉 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忠、許林賜春分別共有,然原 告並未取得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 忠、許林賜春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則如依甲案分割,將無 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為多數共有人 所不贊同,又部分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 不相當,然均無共有人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找補金額,則 此等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宗漢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劉玉梅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燕興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秀紅取得、編號甲5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忠取得、編號甲6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許林賜春取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市地 重劃書核定且變更都市計畫前仍為機關用地,未依法徵收前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僅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鄰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 須至少2公尺以上,始能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乙案之甲2、 甲3、甲4、甲5部分土地均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6.23平方公 尺,面寬均未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2公尺,均屬面積狹小土地,依上開規定 ,無法臨時建築,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欠缺完整性,難以 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大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 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乙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 實上困難,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依附圖一之甲案進行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如依附圖二之乙案進行原物分 配,則有上開法令上之限制且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 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 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 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 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 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 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 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衍綿之繼承人即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李洲柸之繼承人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民、曾紹君、曾紹倫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何佩瑜 1/28 1/28 1/28 4 何佩秋 1/14 1/14 1/14 5 何佩瑩 1/28 1/28 1/28 6 何佩玲 1/28 1/28 1/28 7 何仁哲 1/28 1/28 1/28 8 何佩琬 1/28 1/28 1/28 9 林宗漢 1/12 1/12 1/12 10 林劉玉梅 1/48 1/48 1/48 11 林燕興 1/48 1/48 1/48 12 林秀紅 1/48 1/48 1/48 13 林政忠 1/48 1/48 1/48 14 許林賜春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2025-03-13

CHEV-112-彰簡-5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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