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讓渡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 1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其中被告被 訴侵入住宅部分再經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秉鈞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秉鈞 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志豪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126號卷第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吳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高志 豪之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無故侵入高志 豪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56號之住宅圍牆內庭院, 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等工具砸毀楊珊秀所持用、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 之玻璃、車身鈑金、前後車燈殼等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嗣經高志豪、楊珊秀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豪、楊珊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志豪、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杬芫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讓渡( 買賣)契約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5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易-381-202411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 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裁定業經原告簽收,惟原告補正狀仍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審判範圍難以特定,原 告起訴不合法,爰再次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訴訟之標的及對象、或請求何人為何 給付等,均應具體明確),如逾期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之前一位駕駛」為被告,然未陳明該名駕駛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住居所之人 別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他人,但未 完成過戶,嗣後陸續收到停車費、通行費、罰款、燃料使用 費等繳費單等語,如原告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則 就確認訴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讓渡書議定車輛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此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如併請求各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 擔20,895元、被告甲○○應負擔6,228元、「甲○○之前一位駕 駛」應負擔13,212元、被告丁○○應負擔10,107元,係原告對 個別被告之請求,僅合併為同一訴訟起訴,應分別徵收裁判 費,是原告就前開給付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應分別核 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本件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㈡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各被告占有期間及其 證據。 ㈢提出罰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 如收據)。 五、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9

OLEV-113-員補-527-2024112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8號 原 告 武明福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農 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鎮○○路00○0號處(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 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 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限於112年12月 16日前繳納。二、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底退休前,一直在從事遠洋漁業,每次出航都需要 1至3年,長年不在國內。且購入系爭車輛後因非耕作期間, 故一直放置於家中,伊不知系爭車輛欲行駛於道路上需向公 所辦理登記。且於警方告知後,其已辦畢登記。  ㈡因臺灣地狹人稠,土地破碎化,農民往來田地間自有農機使 用需求,行駛於道路亦屬必要。惟關於農用機械能否於道路 上行駛之事項,歷年來呈現疏於輔導、管理甚至取締毫無章 法之情況。於此背景下,考量沒入農業機械影響農民權益、 生計至鉅。行政機關應優先採用輔導、行政指導之手段為之 ,逕予沒入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釋略以:「 農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 會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 業機械,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 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規定領有 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 駛道路,即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㈡原告雖稱已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辦理相關手續,並已取得使 用證明,惟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而原告係於 事後即同年10月17日始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核發,足徵 系爭車量為警舉發時,並未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且未依規 定於車身適當處懸掛農機牌照,事後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 仍不足執為免於處罰之理由,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處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 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⒋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 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其所謂拼 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 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 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因 「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 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 、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 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 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 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 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 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 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一 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 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 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 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疑 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 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何 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㈡在原廠車上 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 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讓渡證書、證明書、農業機械使用證等為證(本院卷第21 、23、31、33頁),被告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其證據能 力堪以認定。經稽其內容,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2年4月29日 向訴外人林○○即○○農機行購買久保田135A型、本機號碼:00 000、引擎號碼:V0000-T-BY0000之中古曳引機,且證明書 記載本農機維修後足堪使用10年以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係向農機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雖 係原告遭查獲後之112年10月17日申請發照,但原告既然於 遭查獲後5日內旋即申請發照並於112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證 ,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 ,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 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者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 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依被告提出 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 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 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 」,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 車乙節可採。至被告雖以農業機械使用證係事後核發而取得 云云,惟非謂未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取得農機使 用證者,即屬拼裝車輛。處罰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前 開拼裝車輛之定義實質認定之,並就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盡 其舉證之責,否則不利益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2-交-1608-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1 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吳秉鈞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進入高志豪位於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前庭(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向高志豪索討置於上址、所有人為楊珊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 砸上開車輛,使上開車輛之玻璃破損、車身板金凹陷變形、前後 車燈殼破損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 書、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產權糾紛,即毀 損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無 因故意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有1名小孩須扶養,母 親有殘障手冊需照顧,現在做工地,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被告犯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 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用以毀損車輛之犯罪工具鎖頭1把,未據扣案,且 為被告路邊拾撿而得,非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126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秉鈞願給付聲請人楊珊秀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當日業已給付參萬元,並經聲請人楊珊秀點收無訛。  ㈡餘款拾貳萬元部分,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楊珊秀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戶名:楊珊秀;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簡-12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 、第1124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八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賴秋芬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中油內壢站,向該站員工賴永茂佯稱95無鉛 汽油加滿,令賴永茂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資力消費,乃為 其加油,嗣馮怡誠交付臺灣中油會員卡、電話卡與賴永茂, 乘賴永茂前往機臺操作之際,駕車逃逸,以此方式得手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汽油。  ㈡於112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陳奕宏佯稱欲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與陳奕宏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令陳奕宏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並 聯絡拖吊車,惟馮怡誠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陳奕宏始 悉受騙。  ㈢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露天購物網站上,以會員帳號「Z000 0000000」及名稱「游家豪」,向曾英購買「XboxseriesX」 、「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價值共2萬2,785元), 令曾英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 依約將上開商品宅配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詎馮 怡誠收到上開商品後遲未付款,始悉受騙。  ㈣於111年12月26日、29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馮*誠(00 00000000)」及「游家豪(0000000000)」向莊永任所經營之 「恐龍電玩」商城訂購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 、遊戲片1片、XBOX主機2臺(其中1臺業經莊永任取回)等 商品商品(4筆訂單,價值共5萬2,210元),令莊永任陷於 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依其訂單內 容,將前揭商品分別寄至全家觀音商誠店(桃園市○○區○○路0 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並限期收到商品3日內付款 ,惟馮怡誠取得上開物品後拒不付款,將莊永任電話設定拒 接來電,莊永任始悉受騙。  ㈤112年3月18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戴財丁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 中油百鼎站,向該站員工黃世銘佯稱要加98無鉛汽油加滿, 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 將61.26公升、價值2,003元之98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 嗣佯稱要去領錢,突催油門逃離現場,黃世銘始知受騙,馮 怡誠則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003元之汽油。  ㈥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劉文邦」,佯為賣家 散布販售汽車零件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經許 傑安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er與 「劉文邦」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凌 晨2時19分許匯款3,000元至馮怡誠不知情之友人陳思傑(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傑新光銀行 帳戶),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因許傑安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㈦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Feng Yicheng」,佯 為賣家散布販售六福村票券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 經沈宏頲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 er與「Feng Yicheng」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 月22日19時53分匯款1,200元至前揭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 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因 沈宏頲遲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㈧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邱政欽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臺灣中 油東禾站,向邱政欽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0元,致邱政 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價值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嗣馮怡誠趁邱政欽 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 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  ㈨於112年3月9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玠鱗擔任站長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灣中油永新站,向該站員工佯稱要加95無鉛汽 油500元,致該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 力,而以油槍將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 嗣假藉要至超商領錢付款而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元 之汽油。  ㈩於111年12月2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向露 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下標 購買羅政淳所刊登販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6一支(價值 7,960元),令羅政淳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 物品之真意,乃於同年12月26日將上開商品寄送至馮怡誠所 指定之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芳門市, 詎馮怡誠至上址取貨成功後竟未付款,羅政淳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秋芬、陳奕宏、曾英、莊永任、許傑安、沈宏頲、 邱政欽、王玠鱗、告訴代理人黃士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羅政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  ㈢告訴人賴秋芬於警詢時之證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 發票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話卡、中油會 員卡各1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露天拍賣會員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聊天紀錄截圖及物流簽收單 照片各1份、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度查詢、宅配通寄件人 收執聯、聊天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3張、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 度查詢各1份。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5、8、9所詐得者,係加油站員工以油槍注 入上開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屬有形之財物,非僅抽象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8、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7所 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均據公訴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莊永任遭詐 而寄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物品,因已處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範圍,縱被告尚未取貨經告訴人莊永任取回,仍無礙於 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 係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誤會,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 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㈥、㈦所示之犯行,固致告訴人許傑安、沈宏頲受有財產上損 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 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許 傑安、沈宏頲分別被詐騙3,000元、1,200元,犯罪情節與詐 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 非甚為嚴重,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㈥、㈦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㈥、㈦犯罪事實部分於偵、審 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告訴人10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詐取之其中1臺XBOX主機,已經告訴人莊 永任予以取回乙節,業據其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XBOX主 機1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㈠至所餘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賴秋芬 犯罪事實欄㈠ 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奕宏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萬5,000元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英 犯罪事實欄㈢ 「XboxseriesX」、「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seriesX、Xboxseries 白色手把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永任 犯罪事實欄㈣ 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及遊戲片1片、XBOX主機1臺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遊戲片一片、SWITCH NS主機二臺及遊戲片一片、XBOX主機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戴財丁 犯罪事實欄㈤ 價值新臺幣2,003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千零三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傑安 犯罪事實欄㈥ 新臺幣3,0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沈宏頲 犯罪事實欄㈦ 新臺幣1,2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邱政欽 犯罪事實欄㈧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玠鱗 犯罪事實欄㈨ 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   10 羅政淳 犯罪事實欄㈩ APPLE WATCH SERIES 6 1支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SERIES6 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YDM-113-審簡-1078-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緯 指定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成立調解新臺幣25萬 元,並已給付1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本院卷 第53至72頁上訴書及匯款單據等、第80至82頁審判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沒收上訴意旨:   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為20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 調解,約定賠償25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截至 開庭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2萬元,原審沒收25萬元,顯有過 苛。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祖父及2名年幼妹妹,加上剛出 生之子女,均有賴被告扶養,可知被告背負沈重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壓力,被告自17歲起即開始工作並負擔家計,多年來 均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並非到處惹事生非之人,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致使被告應入獄服刑,以及另案即將期 滿之緩刑宣告亦將因此遭到撤銷,如此處罰,對於有心悔改 之被告而言,實有過重,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諭知,或 為緩刑之宣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 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朱昱豪及 同行數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如上,審酌被告24歲,應具辨識 事理之能力,因認告訴人邀約其女友外出,未能理性與告訴 人溝通而欲教訓告訴人,即與朱昱豪及同行數名男子共同為 本案犯行,由被告、朱昱豪出手傷害告訴人,復共同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並且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簽立本票、典當 本案汽車等行為,所為顯漠視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益, 恣意妄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 第95至97頁),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主導者,惡性應 以被告為重;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 萬元宣告沒收等旨。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沒收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夥同 多人控制行動長達3小時以上,並遭毆打成傷,且依要求交 付本案汽車及鑰匙、簽立20萬元本票、車輛讓渡書等,上開 車輛並經典當,告訴人復又提款交付,財產損失已達2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成立調解25萬元,然主要係填補上開財產損 害,針對受傷拘禁等損害之填補,僅有5萬元,況其迄今僅 賠償12萬元,此節業經原審考量在案,難認有何再從輕量刑 事由。再者,被告糾眾犯案,本院認為被告有詐欺前科,尚 在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而嚴重暴力犯罪,是本案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量刑並無過重。又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 時僅給付8萬元,原審業於判決書第12頁說明若被告日後賠 償自得予以扣除,不在沒收之列,準此,自難認沒收有何不 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 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沒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本院卷第80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上訴-14-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開設安親班,故以借貸方式支付裝潢 、硬體設備等支出,因而積欠龐大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達成協商,每月需還款23,000元,然因聲請人月薪 僅有32,000元,又適逢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最終入 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4月與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0%、每期償還23,80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惟因嗣後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每月必要支出增 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 諸聲請人係於95年4月10日與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後於95年7 月26日離婚且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堪認聲 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離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 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廢機動 車輛讓渡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 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投保於新光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好鄰家冷氣行,每月薪資約24,000元, 無其他兼職,另於109年5月11日及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 發放防疫紓困津貼各30,000元、又於111年9月20日領有確診 理賠金50,521元及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情,並提出薪 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 本院暫以24,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雖聲請人陳 報其領有行政院疫情補貼60,000元、確診理賠金50,521元、 隔離保險理賠金25,288元等語,惟上開等筆補助因係一次性 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 剔除,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5,04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7,940,706元,約131.29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940,706÷5,040÷12=131.29】,較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 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 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 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303-2024112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宋冠儒 訴訟代理人 宋乾元 被 告 林如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染仟肆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染仟肆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簽定讓渡契約書,約定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於 訴外人嚴子雲,嚴子雲後來又把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而迄自 嚴子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均未繳納道路交通違 規罰單之款項及停車費、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27,418元(109年2月8日至113年1月30日交通違 規罰單116,900元+112年6月至112年9月停車費19,345元+108 年至113年燃料稅、罰鍰36,024元+109年至113年牌照稅、罰 鍰55,149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讓渡契約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18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道路交通違規紀 錄查詢表、燃料稅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債務 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 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關於原告依讓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部分,依原告前開主張及卷附讓 渡書之約定,可知系爭車輛之讓渡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嚴子 雲,而讓渡契約之性質乃為債權契約,故基於債權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並不得本於此讓渡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 項。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款項部分,查,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 ,明知系爭車輛仍未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竟仍駕駛系爭車 輛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或於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而使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人之原告,遭相 關單位裁處罰鍰或掣單通知繳費,並遭監理單位及稅捐單位 對車籍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稽徵歷年燃料稅、牌照稅及罰鍰,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4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384-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雋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雋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聯繫,約由江雋呈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擔任本案帳戶之提款車手,而與某詐欺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可 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玉龍(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玉龍永豐帳戶), 旋遭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包括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某詐欺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張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葡京當鋪負 責人李青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玉龍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據、取 款憑條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略辯稱: 我自108年8月起即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110年4月28日有一 名叫吳恩碩的客戶向葡京當鋪質借52萬元,後來他說要用匯 款方式還款,我才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給他,並於款項匯 入後臨櫃提領出來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店長彭賢君會 去清算,後來這筆錢又於110年5月11日借給陳鴻文;我認為 上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所為,只是單純給客戶方便,屬 於正常工作往來,且我不認識某詐欺者,也沒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受騙匯款30萬元至劉玉龍永豐 帳戶,旋遭某人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 5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91 6號卷第87至89頁),核與劉玉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 卷第16916號第39至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39 頁)、劉玉龍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55至70頁)、本案元大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共用認證單(見偵字第16 916號卷第249至255頁,偵字第37160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 55至57頁)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見偵字第37160號卷 第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堪認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臨櫃提領52萬元後,即將之「轉交」某 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此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始終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能否僅因被告自陳有提供帳戶帳戶予葡京當鋪之客 戶吳恩碩,及上開臨櫃提領52萬元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 領得52萬元後必已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  ㈢反觀被告針對前揭辯詞,業已提出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 1日當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李青松於原審 時稱:被告從108年8月開始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我們當鋪 雖然沒有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 跟我說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 匯款方便;葡京當鋪有保險箱,如果質押人來還款,款項會 先收在保險箱;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是我們當 鋪的當票,我們當鋪有在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 ,何時贖回要問業務,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 文52萬元,但後來他好像跑掉了,後續是由被告賠款52萬元 給當鋪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第98頁),及彭賢君於 原審時稱:我們是業務店,業務都是個人做個人的業務,所 以客戶都是業務自己處理、自己收款,我任職葡京當鋪期間 ,有聽聞業務會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匯款;業務到公司之後 ,會從金庫把零用金放在櫃檯,用鎖鎖起來,零用金是用來 雜項支出、出款,或客人還款、入帳,我們每天都會清點零 用金,並做相關紀錄,但只有保存1年,逾期銷燬,目前僅 有保留112年度,更早之前的都沒有;葡京當鋪有在110年4 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後來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 回帳給當鋪,結清,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 52萬元,這筆是「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 爭執,但最後還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 呆帳,我請被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 簽的資料,包含車輛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書及當 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知葡京當鋪確有 110年4月28日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其後吳恩碩確有還款, 後來葡京當鋪又於110年5月11日放貸52萬元給陳鴻文,其時 序、金額及還款後之處理方式,核與被告稱其係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帳號給吳恩碩,以方便吳恩碩還款,並於領取款項後 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由彭賢君負責清算等語相符,足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  ㈣檢察官於原審時雖以上開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 均為影本,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1頁),並 略論告稱:⒈吳恩碩、陳鴻文均已死亡,無從與之確認上開1 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之真實性,而李青松、彭 賢君就被告所稱放貸款項給吳恩碩及陳鴻文之事,均係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且葡京當鋪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核對,故上開 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應不得作為證據。⒉被告 雖稱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是要讓客戶匯款,然李青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供當鋪使 用等語,且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顯示被告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 提款之交易紀錄,此與李青松證述被告於110年間處理10個 以上當案還款之情況亦不相符。⒊彭賢君雖證稱葡京當鋪設 有保證金制度,然李青松則未提及此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且彭賢君與李青松之證述有相當矛盾之處,尚難遽予 採信(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然查:   ⒈陳鴻文及吳恩碩固先後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3月5日去 世(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頁),客觀上無從傳喚其等 確認上開當票有關吳恩碩、陳鴻文簽名之真偽,然查李青 松及彭賢君業於原審時證稱該2當票分別為葡京公司放貸 給吳恩碩、陳鴻文52萬元時開立之當票(李青松部分見原 審卷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彭賢君部分見原審卷第12 0至121頁),並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卷第10 3頁、第141頁),且依彭賢君於原審時稱:吳恩碩有還款 ,被告也有回帳給當鋪,結清;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是「 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爭執,但最後還 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呆帳,我請被 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簽的資料給 他等語,可知其上揭所言均屬其親身見聞,並非單純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自非不得作為葡京當鋪有開立上揭當票之 佐證。從而,上開當票雖係影本,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   ⒉李青松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 個人賬戶供當鋪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頁、第77頁) ,惟依其於原審時稱:我在檢察官問我:「當鋪是否要求 員工提供個人帳戶給當鋪使用」時,回答「不用」,意思 是指沒有提供給「當鋪」使用,是業務跟客戶比較方便的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其上揭於警詢及偵訊 所言,僅指葡京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給「當鋪 」使用,尚不包含員工為了讓客戶方便而提供個人帳戶給 客戶匯款之情形,此與其於原審時稱:我們當鋪雖然沒有 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匯款 方便等語間尚無矛盾之處。又李青松雖於原審時稱:被告 的業績不錯,110年一定有處理超過10個以上的當案等語 ,然亦稱:「(你們當鋪有指定要讓客戶還款的方式嗎? )現金或匯款」(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客戶之還款方 式本不限於匯款,佐以被告僅稱有關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 部分之還款,係應其要求而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以供匯款, 故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 縱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提款之 交易紀錄,仍難遽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事實。   ⒊李青松於原審時固未「敘及」葡京當鋪設有彭賢君於原審 時所稱會視業務業績情形要求其放一筆「保證金」在當鋪 以資扣抵(見原審卷第116頁)之制度,然究未否定有該 制度之存在,且依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業務的事情都是店 長彭賢君負責,資金則是由我向金主調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2頁、第94頁),及彭賢君於原審時稱:李青松只是股 東,負責出錢而已,應該不太清楚當鋪的運作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有關當鋪之實際運作情形均為 彭賢君負責,李青松未必清楚,故李青松於原審時縱未敘 及葡京當鋪設有保證金制度,仍難謂與彭賢金上揭所證有 何矛盾之處。其次,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我有請彭賢君去 調出葡京當鋪之掃描檔案,並從電腦找到上開110年4月28 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其他帳冊資料都已銷燬等語(見 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第98頁),固與彭賢君 於原審時稱:上開110年4月28日當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 燬,這張當票影本可能是被告自己影印的;110年5月11日 當票是因為被告用52萬元買掉,所以我把其他客戶資料( 含當票)全部交給被告;葡京當鋪目前已經沒有留存有關 以上2筆的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至120頁 、第123至125頁)稍有出入(按指李青松稱其有請彭賢君 調取葡京當鋪的當票掃描檔案,但彭賢君稱葡京當鋪現已 無任何有關以上2筆之件資料留存部分),然此僅涉葡京 當鋪嗣後保留相關文件之情形,尚無礙於該當鋪確有於上 揭時間分別放貸52萬元予吳恩碩、陳鴻文之事實認定,自 難以此遽認該2人其他證述均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雖於110年5月7日15時28分告訴人受騙匯款經劉 玉龍永豐帳戶轉匯本案元大帳戶匯入後不久(僅隔約16分 鐘),旋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時稱:我是在葡京當鋪接到吳恩 碩說要匯款的電話,然後我就騎車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 款,騎車大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以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葡京當鋪」與「元大 銀行中壢分行」之騎車時間為5至8分鐘(見本院卷第65頁 )大致吻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被告上揭所述非 真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兩者時間相隔僅有16分鐘,即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 2萬元後有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尚難率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因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可 能,原判決此部分事用法律尚嫌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公訴檢察官另謂: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有3個「 某詐欺者」,加上被告及劉玉龍,應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論是洗錢或詐欺取財罪,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對被告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之判決。至被告雖於本院時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接受原 判決的結果,但我並沒有這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9 頁),然此究非「認罪」之表示,且其主觀上得否接受原判 決之結果,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誠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4921-202411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宗 被 告 謝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 ,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帛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5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南州鄉台1線之福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而 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智惠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於受損時之市場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 費3,820元,共損失183,820元,陳智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 ),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 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97、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6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系爭車輛前車減速時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送維修廠評估車輛狀況不 佳,報廢後損失市價180,000元,及拖吊費用3,820元,該等 債權已受讓予原告乙節,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網路二手售價 截圖、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3-25、131頁),查:  ⒈系爭車輛市價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後因車況不佳而辦理報廢,業有前 揭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 未到庭抗辯,視為自認,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 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事發前系爭車輛之市值,亦無法 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路上同車款之二手售價價格據以主 張,酌以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 ,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款同出 廠年份之二手車輛市場價值,及是否經二手車商維修整理、 保養美容後之售價,且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 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 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等一切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及卷存二手賣車網頁所示之低 至78,000元,高至168,000元之二手車價等情(本院卷第113 -120頁),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6年、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110,000元,較屬 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所得殘價為18,000元乙情, 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此 部分所得之利益,亦應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 為92,000元(計算式:110,000-18,000=92,000元)。  ⒉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3,820元,核屬系爭事故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0元(計算式:92,0 00+3,820=95,8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