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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宋錦彩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宋欽順 宋欽龍 宋元耀 曾月桃(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長益(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宋霽軒(即宋欽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欽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欽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元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欽淼之遺產 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 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月桃、宋長益 、宋霽軒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共同負擔1∕2,由 被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共同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欽淼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宋欽淼之繼承人即被 告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下逕稱其等姓名)未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其等為宋欽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1、查本件原告邢宋錦彩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宋元耀(下 逕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2、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誤寫為 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寫為宋元耀 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扣保, 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核原告前 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之姊。因其等之母宋徐四妹於111年4月24日死亡,而宋欽順 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24日前後提領宋徐四妹名下之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桃園 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並將之擅自分配予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嗣原告委請律師寄律師函予宋欽順、宋欽龍 、宋欽淼及宋元耀,雙方遂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協商,並於當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卷第17頁),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 欽淼及宋元耀願賠償原告60萬元,並答應於農曆年前即112 年1月20日支付該筆和解金。詎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遲未給付該6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連帶給付60萬元予原告。因宋欽 淼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 承受訴訟。(二)並聲明:1、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 耀(誤寫為宋欽淼)、曾月桃、宋長益及宋霽軒(前3人誤 寫為宋元耀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扣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25頁)。 二、被告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答 辯略以:(一)原告與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於 111年12月17日,雖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惟雙方約明由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剛律師詳細書寫內容再為討論,且原告 請求有理由經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同意後始簽 立和解書,否則契約視同失效,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為預約 。因宋欽順認宋徐四妹生前皆由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 宋元耀輪流照顧,其領取宋徐四妹存款係為辦理喪葬事宜, 剩餘款項始分配予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其認 用途正當,原告以刑事相逼不可取,故未於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1年12月22日另立之和解書上簽名,系爭和解契約書 因而成立條件不成就。況宋欽順、宋欽龍、宋欽淼及宋元耀 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成立連帶債務,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非預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 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 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 ,而非預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 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 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以及得否依所 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2、經查:     ⑴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甲方: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 宋欽淼(代理人宋智偉)、乙方:邢宋錦彩,兩造同意就 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萬元賠償乙方。乙 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並由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及邢宋錦彩在其 上簽名,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⑵①證人即宋欽順之子宋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 1年12月17日代理宋欽淼,與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及 邢宋錦彩,在宋欽龍住處,先討論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 ,討論出初步共識後,再由何剛律師以黑色原子筆寫下系 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其與其他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人 ,以及宋錦滿均全程在場,當時何剛律師有提到「正式的 和解書」說會再擬1份比較詳盡條文的和解書,惟斯時沒 有討論需正式和解書作成,甲方4人方同意給邢宋錦彩60 萬元,而甲方4人於111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 時,就已經同意要給邢宋錦彩60萬元,因為何剛律師當日 一直提到要負相關偽造文書法律責任,所以甲方4人比較 擔心其父宋欽順負相關法律責任,所以就同意邢宋錦彩提 出之60萬元等語。②證人即邢宋錦彩之妹宋錦滿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在場,當 時甲方4人有同意要給付邢宋錦彩60萬元,有人提到正式 和解書,但其現在想不起來是誰說的,然系爭和解契約書 作成時,甲方4人就同意給邢宋錦彩60萬元,並沒有說要 等正式和解書作成後,甲方4人才答應給邢宋錦彩該60萬 元等語。③證人宋智偉、宋錦滿均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 刑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系爭 和解契約書作成過程中,雖有提及正式和解書,惟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之代理人宋智偉等4人,於111 年12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書簽名時,便已同意要給邢宋 錦彩60萬元,並未提及須待正式和解書簽立後,方同意給 付邢宋錦彩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宋智偉及宋錦滿證述明 確,堪信屬實。   ⑶況系爭和解契約書未見甲方及乙方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之約定,且依「就本次遺產糾紛,紛爭止息,甲方願以60 萬元賠償乙方。乙方並不再就民事、刑事對甲方提起訴訟 」之記載,可見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同意賠 償邢宋錦彩60萬元,且邢宋錦彩亦同意就本次遺產糾紛不 對其等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一事達成合意。又宋欽順、宋 欽龍、宋元耀、宋欽淼及邢宋錦彩無須另訂「本約」,依 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即可履行,益徵系爭和解契約書並 非預約。是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契約書僅係預約,因本約未 訂立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 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2、⑴本件宋 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淼願以60萬元賠償邢宋錦彩 ,業如前述,且未有約定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宋欽 淼各負責賠償邢宋錦彩60萬元全部之證據資料,而其性質 尚非不可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則宋欽順、宋欽龍、宋 元耀、宋欽淼自應各負1∕4之給付責任,即宋欽順、宋欽 龍、宋元耀、宋欽淼各應給付15萬元予邢宋錦彩。⑵惟邢 宋錦彩變更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給付60萬元,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 可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亦即邢宋錦彩變 更後之聲明,係請求宋欽順、宋欽龍、宋元耀、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⑶從而, 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欽順、 宋欽龍、宋元耀各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 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⑴查宋欽淼於 112年4月27日死亡,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宋欽淼之 繼承人,應以繼承宋欽淼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宋欽淼前揭 15萬元之債務負連帶限定清償責任,且此為法定當然限定 責任,不待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為抗辯。又曾月桃為 宋欽淼之配偶、宋長益及宋霽軒則為宋欽淼之子,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之應繼分均為1∕3。⑵然原告請求曾月桃 、宋長益、宋霽軒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邢宋錦彩,已於前 述,是邢宋錦彩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 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各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邢宋錦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19日送達宋欽順、宋元耀(均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31、34頁)、於112 年5月5日送達宋欽龍(卷第32頁)、於113年4月24日送達 曾月桃、宋長益、宋霽軒(卷第79至81頁),其等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家訴-16-20250328-2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大嶺山群藝塑膠五金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徐延暉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嚴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粵1972民初18 720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9民終1 009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六員環商 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上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嗣六員環上海公司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多次協商未果, 聲請人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稱東莞 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六員環上海公司與相對人共同 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0萬464.85元及利息13 萬3,000元。經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成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2)粵1972民初187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8720判 決):六員環上海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前開款項,駁回聲請 人其餘請求。聲請人不服,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東莞市中級人民 法院作成(2023)粵19民終10096號民事判決:㈠維持系爭18 720判決第一項;㈡撤銷系爭18720判決第二項;㈢相對人對六 員環上海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開民事判決均已 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第105至137頁)在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 ,聲請人於上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 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 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陸許-9-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秋萍 被 告 東豪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家榮 被 告 黃琬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琬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前於民 國108年3月8日邀同被告白家榮、黃琬芯為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8,000元、800,000元、32,000元、200,000元、1,2 00,000元、300,000元共6筆,合計2,660,000元,每月15日 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繳清,利息計付方式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碼0.82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 4.144%,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 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東豪公司自113年9月15日、113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本金已分別於113年9月 20日、113年9月27日及113年10月18日到期,未依約償還借 款,經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函催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黃 琬芯,被告等雖有接收卻未出面協議,並經多次電話聯繫、 拜訪,均不院出面商議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2,660,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白家榮、黃琬芯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琬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與銀行協商 延期清償時,黃琬芯遲不出面,以致無法與原告達成合意等 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影本6紙、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聲明書影本2紙、催告 書及收件回執聯正反影本3紙、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影 本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紙、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所 不爭執,被告黃琬芯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可 認為真實。又東豪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白家榮、黃 琬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8,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00,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32,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00,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200,00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300,00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2,660,000元

2025-03-28

KSDV-114-訴-15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顧清如 被 告 鄭錤霙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1239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誠 」之成年男子,且到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送予「陳誠」。 嗣「陳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中午某時,來電向原告佯稱:伊為偵 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 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伊 所受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透過抖音認識「陳誠」,他說 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伊才提供帳戶給陳誠,伊認為其 是帳戶被騙,且這些錢伊也沒有用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為偵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 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 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詐騙其1,1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46號,下稱另案)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 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 資料予「陳誠」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第5至7、78至79頁、 另案金訴字卷第43、75至77頁),且案經另案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且這些 錢伊也沒有用到云云。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 :伊曾在電子工廠當作業員及餐飲業當服務員,伊知道銀行 的帳號密碼是重要個人資訊,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等語(見 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屆55 歲,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不得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在抖音認識「陳誠」,不知道他 真實身分,我都用抖音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 留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給「陳誠」時,帳戶裡沒有餘額 ,伊於112年7月初認識與「陳誠」後,於112年7月底同一天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用抖音傳給他,並到7-11 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因為「陳誠」說幫伊操作虛擬貨幣, 幫我賺錢。(你不認識「陳誠」,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為 何會相信他?)當時跟他聊天,聊到虛擬貨幣,他說可以幫 伊賺錢,伊想說當時伊沒有上班,就相信他的話,伊當時沒 有把伊的錢投資進去等語(見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 足認被告無法提供「陳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訊及對 話紀錄,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謂為陌生人,被告竟於認 識「陳誠」約1個月,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被告辯 以「陳誠」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然未能進一步說 明其投資虛擬貨幣細節為何,亦未投資任何款項。而金融帳 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 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倘若「陳誠」為 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因此賺得獲利,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入款項,並無寄送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傳 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之必要,顯見被告並未評估「 陳誠」之說詞是否合理,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以 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內已 無餘額乙節,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剩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主觀上認其雖提供本案帳戶並不會造成其他經濟上損失又 可獲利,益見被告毫不在意「陳誠」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由上可知,被告與「陳誠」僅在抖音認識約1個月,未曾謀 面,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竟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 圖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之用途。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受「陳誠」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陳誠」,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 一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 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至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並沒有 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係對於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259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杜萬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鵬 李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杜盛雄、杜萬得、杜英、杜福氣、 杜葉秀子、杜寶鳳等人(下合稱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訴外 人林清田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將含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 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8、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 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林清田。 而被上訴人李建鵬(下稱李建鵬)係受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受有報酬之人,被上訴人李逸華(下稱李逸華,與李 建鵬合稱被上訴人)則係受伊委託擔任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及 過戶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均負有應向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曾 經用於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等已有農地套 繪管制情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均未為之,即逕自由 李逸華在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7項記載「賣方保證本 約標的物,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 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且未於簽約當場向伊朗讀以使伊明瞭上開約定;而 林清田買受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土地套繪管制事宜, 經該局回覆000地號土地屬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已興建 農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致伊遭林清田以000地號 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 求償新臺幣(下同)1,309,330元;況李逸華前曾受託辦理 系爭建物所實際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 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 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自應知悉000地號土地已有提 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情事,卻未提醒伊注意系爭特約事項 之訂定,致伊遭林清田求償,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309,33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08頁,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李建鵬應給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逸華應給 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建鵬部分:   本件乃伊與林清田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使用方式及所有權登記在訴外 人盧美鳳名下等細節,復由伊開立面額為330萬元支票支付 第1期簽約款;且伊係於系爭契約「買方簽約代理人」欄簽 章,「經紀人簽章」欄則為空白,足見伊實為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報酬之情,與 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自不負 調查詢問系爭土地狀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逸華部分:   伊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除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以資確認其上並無農舍 套繪管制註記外,復當場提示契約條款予買賣雙方閱覽,並 以口頭逐條朗讀契約條文,而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均否認 渠等出售之土地有套繪管制情事,顯見伊已克盡地政士注意 義務。而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雖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 ,但當時法令並無套繪管制註記規定,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僅登載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其後雖制訂需辦理套繪管 制註記規定,然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套繪管制註記,且系 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縱伊先前承 辦過000地號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仍無從得知000地號 土地已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之情。又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為上訴人,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辦均由上訴人所 為,其對於所有過程知之甚詳,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本應據實 告知業遭套繪管制一事,卻刻意隱瞞,且未提供相關執照或 申辦文書供伊觀覽,致伊無從知悉000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管 制一事,伊自無怠於注意之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000地號土地(107年1 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及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000地號土地提供申請農舍,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 縣淡水鎮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54 、56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 -0地號,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 ,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138(見原審卷第2 2至28頁)。  ㈢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將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 林清田,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記載系爭特約事項(見 原審卷第30至48頁)。     ㈣李逸華係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委任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見本院卷第173頁)。  ㈤林清田於110年7月間以000地號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 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1,309,330元,分由110年度 重訴字第455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8至78頁,下稱另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鄉下有很多牽猴子(台語)的仲介,李 建鵬來說他有買方1坪3萬元要買,找他的表姊夫林清田來買 ,佣金是1成半,李建鵬的佣金有抽62萬多,詳細數字記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並以此主張伊與李建鵬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等情,為李建鵬 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杜萬得雖於原審證稱:「李建鵬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 而且還有收仲介費,總共有2個人仲介,另外1個綽號叫『美 國』的已經跑路了…伊這些共有人從賣土地的費用中付李建鵬 仲介費,印象中是大家相加起來共60幾萬元,是付給李建鵬 跟『美國』2人,但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配,沒有匯款資料 ,是用現金給付,沒有保留相關簽收字據,但絕對有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然證人杜萬得與上訴人為兄 弟關係(見原審卷第304頁),亦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見原審卷第30頁),更同遭林清田於士林地院訴追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與上訴人親誼關係緊密且利 害關係一致,並非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支付數十萬元 仲介費未以匯款或留存簽收憑證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核 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信憑性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表示:「賣地價金存入履保專戶,最後會出款給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再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拿出應該付的仲介費數額 交給仲介(人數有好幾個),仲介內部再去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顯見上訴人係主張仲介費乃土地過戶完成 後方以現金支付予含李建鵬在內之仲介人員〈系爭契約為辦 理履約保證之買賣案件(見原審卷第104頁),於土地過戶 完畢之同時始會由指定信託專戶將買賣價款撥付予賣方,以 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惟依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觀之, 仲介人員為免促成買賣交易後,遭買賣雙方爽約而拒絕支付 仲介報酬,往往預立仲介服務契約載明委託銷售條件、委託 銷售期間及仲介費數額或比例等重要約定,以作為日後請求 給付報酬之依據,或至少有Line對話紀錄等磋商內容得以證 明有仲介促成買賣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並非於簽 約當下立即支付仲介費,又未有任何客觀憑證得以證明仲介 人員磋商成交之經過,影響仲介人員日後取得報酬之權益甚 鉅,實與前揭仲介交易實務有悖,自難僅以證人杜萬得片面 證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李建鵬係以買方林清田簽約代理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契約 上(見原審卷第44頁),且系爭契約中關於見證人及經紀人 之欄位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況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33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係由李建鵬開立同額支票交付 兌現(見原審卷第124頁),另李建鵬與林清田之間訂有協 議書,約定渠等共同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等 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26頁);上情均與林清田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與李建鵬合資買土地,簽系爭契約時 伊沒有帶錢,請李建鵬開支票去買,是李建鵬代理伊簽約, 伊有跟李建鵬簽上開協議書,伊出的錢比較多,李建鵬出的 比較少,所以要簽協議書把關係約定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308至309頁),足認李建鵬應為系爭契約之實質買 受人,而非受上訴人委託之居間仲介人員。  ⒊此外,上訴人關於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一事存 有委任及居間契約存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李建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 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制 情事,亦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賠償損害,是否有 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 申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 制情事部分:  ⑴經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曾於111年6月及112年4月間函 覆另案詢問表示:「…該建物(指系爭建物)係於83年7月13 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 前即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辦理第一次登記當 時並無地政機關應配合辦理註記相關規範,又本所迄今亦未 接獲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83淡使字第536 號使用執照農舍及其基地造冊囑託辦理管制註記事宜,故00 0地號登記簿尚無管制註記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 建物坐落係指該建物『實際坐落』(即垂直投影範圍)之土地 ,與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包含坐落土地及提供興建 之土地)尚屬有別…有關地籍資料註記『農舍坐落地號』或『提 供興建地號』等相關資料,依內政部103年4月10日號令釋,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 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後,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 記。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查無收受該000地號土地相關管制清 冊,爰無從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3頁),可見上 訴人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主管地政機 關就000地號土地尚無套繪管制註記,且系爭建物亦僅登載 其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而無登載000地號土地亦係提供 建築之用(見原審卷第150頁),況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 非緊鄰、中間尚有相隔數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存有建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李逸華辯稱伊縱曾受託辦理000地號土地相關合併分割事宜 ,仍無從得知000地號土地前曾提供予系爭建物興建農舍等 語,應堪可採,自難認其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 爭建物申請農舍,卻未調查,或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詢問、 提醒上訴人注意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⑵次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 ,建築地號為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且使用執照檔卷內並 無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093817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是000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興 建農舍之事實,上訴人本人當屬知之甚詳,自應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主動據實告知買方及簽約地政士李逸華,以資討論協 商,而非事後將責任推由不知情之李逸華承擔,是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李逸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可取 。  ⒊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部分:  ⑴證人林清田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因為支票是李 建鵬開的,代書說就由李建鵬簽名…代書(指李逸華)當時 有問賣土地的人說這塊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賣方回答沒有… 代書有逐條朗讀(系爭契約)給買賣雙方在場的人聽」等語 (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核與李逸華所辯相符。而證人 杜萬得證稱伊簽名前沒有人朗讀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306頁),與證人林清田之前揭證述內容固然有異,然證人 杜萬得亦證稱:「伊簽名前代書(指李逸華)有拿出來(指 系爭契約),但是伊沒有看,因為伊都信任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306頁),可見李逸華於簽約前已有提供系爭契約之 條款內容供買賣雙方逐條閱覽;而簽約地政士所應負之義務 ,僅應使買賣雙方知曉契約條款文義即可,本不限於逐條朗 讀之方式,若於正式簽印前已提供條款內容供觀覽,令買賣 雙方知曉文義,亦無不可。  ⑵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申辦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人,本已知悉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曾提供 予系爭建物建築之用,業如前述,衡情對於系爭特約事項關 於「賣方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未曾向建管機關申請農舍或提 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之文義應能清楚瞭解其意思,不因 李逸華是否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而有異,惟上訴人並未於 簽約前主動據實告知上情,且無異議於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位 用印(見原審卷第46頁),顯然同意對林清田依系爭契約之 內容負出賣人責任,是上訴人於用印前既已知曉系爭特約事 項之文義,無論李逸華是否朗讀系爭特約事項,均難謂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逸華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有所過 失,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應負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1,309,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上易-114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陳亞葳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蘇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本息, 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金額108萬2,834 元,其中15萬5千元為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並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完美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完美 公司)原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開設葳美時尚美學 診所(下稱葳美診所)。上訴人以完美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 由伊擔任葳美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完美公司則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醫師執照登記掛牌 費用,並負責葳美診所財務及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醫 療糾紛、稅務處理等相關事宜。嗣葳美診所於111年4月26日 歇業,完美公司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282萬3 ,847元。上訴人為完美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握有該 公司之人事與經營決策權,且由其一人主導系爭契約之磋商 過程及約定內容,並實際負責葳美診所之經營,嗣葳美診所 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租賃醫美設備,兩 造及訴外人徐鐸浩(下稱徐鐸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附表編號2所示1,082,834元乃本票債務,係兩造與徐鐸浩 共同於107年12月6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月18日、金額5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新鑫 公司,供系爭租約之擔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由全體 發票人就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茲伊已向新鑫公司清償 108萬2,834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應分擔3分之1金額即36萬0,945元(計算式:1,082,8343= 360,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9條之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8條,並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0,945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完美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租購醫美器材,為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債務為無理由。況伊曾於111年7月15日至27日間為 葳美診所墊支107萬2,000元,倘認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部分, 可按3分之1比例請求伊給付,伊亦可按自己給付部分,依相 同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5萬7,333元(107萬2,000元÷3= 35萬7,333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至多僅得再向伊請 求3,612元(36萬0,945元-35萬7,333元=3,612元)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被上訴人 清償票款後,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分擔額36萬0,945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完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前言:完美 公司開設診所…委任被上訴人為本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雙 方同意…(司促卷第11頁),可見完美公司開設葳美診所,委 任被上訴人為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乃加入臺中市 醫師公會登記擔任葳美診所負責醫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醫 師公會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479頁),堪以採信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約定:「委任期間,診 所之所有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如因需要而購置之儀器 、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 由甲方(即完美公司,下同)負責支付。」、「診所經營所 產生之稅賦,由甲方負責繳納。委任期間,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若有因診所收入 而衍生之所得增加,使乙方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賦差額時, 應由甲方支付給乙方繳納」(司促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 約已約定完美公司應負擔葳美診所必要之儀器、藥品、設備 、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而被上訴人為葳 美診所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16號執行命令、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委任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函、108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公退休金繳款單、清償證明書為證(司促卷第 11至4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並佐以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112年11月21日嘉執和108年醫療罰執字第0036 3168號函及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勞費 執字第00501807-00501814號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2月6日保費欠字第11360025430號函等件(原審卷一第381至 411、437至445、481至668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完美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 共計276萬9,847元,為有理由。而完美公司就此部分亦無上 訴,足見完美公司為該等費用終局應清償之債務人。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1,082,83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 本票債務,嗣又主張其中15萬5千元為借貸,並追加民法第   478條為請求權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 明定。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内 部關係上,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額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就 超出部分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又連帶債務人之内 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侬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 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内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關於1,082,834元中之927,834元部分:查兩造及徐鐸浩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有該本票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頁), 而兩造與徐鐸浩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擔保葳美診所對新 鑫公司因租賃醫美設備之債務,兩造及徐鐸浩均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可憑( 原審卷一第141-145頁),參酌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簽約 時上訴人為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承租之標的為葳美診所所需之醫美設備(原審卷一第221頁) ,堪信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所承租之設備,依前開系爭契約 約定,負終局清償之債務人為完美公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 人已清償927,834元,有清償證明書卷內可佐(原審卷一第22 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74 8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即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葳美診所負責人,為系爭本票及 系爭租約之主債務人,上訴人並無分擔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  ⒊就15萬5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其中15萬5千元為 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14頁),並舉兩造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22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審視該對話內容「155500」、「禮拜一我給你」、「禮拜 一要還我喔」等語,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無涉,且 「155,500」與15萬5千元不符,亦無從由該等對話內容即足 認定兩造先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禮拜一要清償 該筆或該等借款計155,500,語意未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千元 或該部分之分擔額,尚非有據。  ⒋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已清償927,834元,業如前述,其請求上 訴人分擔三分之一即309,278元,即無不可。惟上訴人為抵 銷抗辯,稱其已依連帶保證人清償至少107萬2,000元,依同 等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不亞於35萬7, 333元(107萬2,000元÷3=35萬7,333元),經抵銷後已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或僅應給付部分等語。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後,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薪資、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有系爭本票裁定、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影本存卷可取( 司促卷第33至43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後,確向新 鑫公司為部分給付,有新鑫公司函及隨附清償紀錄在卷足稽 (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其中編號78、79、81、82等筆之 給付合計972,000元(計算式:356,000+116,000++284,000+2 16,000),有上開清償紀錄及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足 據(原審卷一第255至256、299頁),堪信屬實。就此部分依 同上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分擔324,000元(計算式:97 2,000÷3=324,000),與被上訴人債權309,278元抵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超過其 內部分擔額,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748條之規定,及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0,9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聲 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追加民法第478條為 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28

TPHV-113-上易-108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昆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80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 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46元、㈡就醫 交通費用93,149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 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 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22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給付121,749元,僅請求連帶給付1,100,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 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榮富街口時,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𡍼秉宏並因此犯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下稱 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 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1至 16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 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甲○○將自己所有之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𡍼秉宏乙節,核與卷 附之被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之前,本應盡查 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𡍼秉宏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 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確有為之,應認 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告𡍼秉宏 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5,6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及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宇泰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第33至9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5,646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3,149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中,有5,399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車票9張為 證。而其餘87,750元部分,則係以宇泰復健科診所到原告住 家來回計程車車資27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搭配其 於前開醫院回診共325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70×325 =87,75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 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 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 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 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 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6日期間內 ,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 之部位僅為單邊手掌,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 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 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之方式尚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6 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7,600 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6=5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請假與薪資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遭扣薪108,121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 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45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5%(計算式:45÷1,200=0.0375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 年1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8月30日止,尚有25年7月 又21日,而當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薪資明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110元【計算方式為:18, 000×16.00000000+(18,000×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302,1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02,110元。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73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鑫發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30÷(3+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30-933)×1/3×(13+2/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0-2,798=932】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 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𡍼秉宏為92年生、 被告甲○○為39年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見限閱卷 、本院卷第17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 醫療費用55,646元、就醫交通費93,149元、看護費用57,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302,11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737,558元(計算式:55,646+93,149+57 ,600+108,121+302,110+932+120,000=737,558)。扣除原告 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1,74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第157頁)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09元(計算式:73 7,558-121,749=615,8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𡍼秉宏 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被告甲○○自114年 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4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林宸禛(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林宸陞(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哲維(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吳丞凱(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 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孟君與原告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512元,及其中170,782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5,73 0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 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782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73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 息至1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7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 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息至1 13年10月9日,尚欠本金415,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 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 保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林孟君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繼承林孟君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4-訴-79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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