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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錦賢(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 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 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 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曾向被告說明,其已先行詢問鄭勝遠 及陳新翔二人,此二人均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吳明義住處購買 毒品等情,請求調取該他字卷宗,確認鄭勝遠及陳新翔是否 有為上開陳述,倘若為真,本案應無傳喚鄭勝遠之必要,被 告亦無與鄭勝遠及陳新翔串供之問題;另被告母親已經85歲 ,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原審之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 然依被告抗告狀所載,本案既有證人鄭勝遠、陳新翔尚待進 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則審酌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 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 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其他證人相互聯繫而 有串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仍有 多名藥頭、藥腳須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本案確實存有勾串 證人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欲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再犯之可能 等語。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間、是 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係無視家 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難佐認被告並 無逃亡或再犯之虞。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90-202503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蔓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 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又扣案之大麻4袋,經送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酚成分,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亦可認定。檢察官雖陳明被告因另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雖因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2 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亦有可能在上開緩刑期間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之相關療程。又檢察官僅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 庭訊問被告,確認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之犯 行及其時間、地點等情節,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或戒 癮治療一事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另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情。 檢察官逕認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 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涉犯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在案,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即他案倘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 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復針對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開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嗣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詎原裁定卻「倒果為 因」,以後來的判決結果,誤認前早已繫屬之聲請觀察、勒 戒案件未考慮「未來判決」已給予「緩刑宣告」之事實,更 遲於114年2月27日方裁定駁回,足認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 錯誤之重大違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 規定,並未明定毒品戒癮治療為優先之法律用語,更未明文 需依照「被告之意願」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審裁定顯然過度 干涉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且創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 (即違法、恣意限縮解釋),原審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 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 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 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 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 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 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 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 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 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 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居所,以大麻花磨碎放入水煙,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見偵29581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5卷第17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0)、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141920)附卷可參(見偵29581卷第145至147頁),又 扣案之大麻4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 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抽取1包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581卷第157頁)。另檢察官 以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025號案件審理,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 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 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然查,被告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等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384、2958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前開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尚未確定),足認此為檢 察官聲請後新發生之事實,已動搖本件採取何種模式戒癮, 且未經檢察官考量之因素,攸關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 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告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7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3445號、第23946號、第2469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文人(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E欄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贓款, 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分工方式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於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之 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G 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在2個多月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為沒收之說明如 原判決㈠、㈡、㈢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 案被告係受涉詐公司之委託,以被告本人名義代其向銀樓買 進黃金,並非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涉詐公司與銀樓進行黃金 買賣交易,原審認似為「居間契約」,誤認被告與前開所稱 之交易實際情況不符,進而稱上開契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顯有誤認居間契約之性質。況且民法合約種類繁多,各個契 約名稱及其性質內容,縱研習法律多年之人,亦有難以辨別 之時,何況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故原審以此契約名稱之疑問 ,作為否定契約之真實性,實有不當。  ㈡文書內容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於社會實務 中所在多有,並非罕見,尤其電腦普及後,常有引用舊檔案 來製作文書之情事,因此而發生漏未刪改部分不合內容產生 錯誤之文書,亦所在多有。原審所指上述文書之缺失固屬事 實,然僅因該文書製作人之疏失造成錯誤,即為「令人懷疑 上開契約和收據回條係臨訟倉促編撰,始如此粗糙且錯誤頻 繁」之結論,亦有邏輯之偏差,蓋是否臨訟編撰,與文書內 容是否有錯誤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㈢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且公司一直都有黃金營業之項目,被告在非洲就從事開採、買賣黃金之工作。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售業,且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1日,並非於本案發生前不久才更改所營事業資料,營業項目確實包含買賣首飾及貴金屬,但因僅是營業項目其中之一,公司本身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故自認非屬銀樓業者。被告所稱「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係指對黃金買賣實務而言,並非指對國內法令之熟悉。蓋於非洲買賣黃金十年亦無關國內法規,故被告對國內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之法令事前均不知悉,更不瞭解其中相關規定,僅是依被告個人多年實務經驗進行黃金銷售買賣,確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且被告確實有進行黃金買賣,曾嘗試尋求買賣之銀樓出面作證,只是該等銀樓多恐牽涉其中惹禍上身,拒絕被告之要求。且因台北市多數銀樓均未依此項規定辦理申報,乃為實務現況,故被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台北市銀樓業者於112年全年間,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6條「銀樓業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鎖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規定,向該局申報之全部案件數字為何?欲藉此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中以被告未依法申報作為不實黃金買賣交易之認定依據,乃有不當。據被告所知,大多數銀樓均未為此等黃金買賣交易之申報乃為社會實務常態,故有函詢確認被告所認知是否符合社會常態之必要。  ㈣黃金價格每日均有波動,故雙方交易方式均為本案涉詐公司 匯入款項當天,被告向銀樓詢價後,再依詢價結果交付相當 數量之黃金,故無法事先於雙方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中訂明 標的數量、價金乃屬合理。又被告係依對方匯入之款項金額 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因對方匯入款項給被告之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故其等均會於匯款後主動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可交易之 黃金數量,因係以電話而非以通訊軟體聯絡,故無書面對話 紀錄可以提出,然對方係以被告與網路廣告中所留公司電話 與被告聯絡,故並非「買賣雙方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 式」,原審誤解被告之語義,逕稱「依被告所述在買賣雙方 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客戶究竟如何知悉 黃金單價為何、要匯多少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均令人匪夷所 思」等語,即嫌速斷。  ㈤證人陳乾元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公司用於交易的黃金有 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有確實收到黃金; 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項後確實有拿去從 事黃金買賣等語。係因該黃金買賣是被告個人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名義所為,陳乾元對此交易過程除有至銀行代為領錢 外,其餘均未涉入或參與,而公司營業項目除買賣首飾及貴 金屬,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陳乾元主 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及銷售,經常外出拜訪客戶不在公司 ,加以公司有專門之獨立會議室密閉空間,被告與對方之黃 金買賣交易,都在會議室獨立密閉空間中進行,陳乾元因事 外出,或專心本身業務而未見到被告交易過程,於情理亦無 違背之處,原審依據陳乾元之證詞認定被告沒有買賣黃金事 實,亦屬速斷。  ㈥原審判決理由並稱「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4份委託採購 黃金合約之相關資料,分別有以下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之 處,是認各該契約書非真,故認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根本未與 附表C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從事買賣黃金之交易行為」等語。 然原審就相關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惠裎有限公司之匯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3月3日、6日、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款項為210萬元(即110萬+100萬=210萬)、155萬元、458萬元(即133萬+25萬+120萬+90萬+90萬=458萬)外,實際於112年3月6日尚有匯款17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存摺可證,故第二次收款金額合計應為330萬元(即155萬+175萬=330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331萬200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惠裎有限公司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總金額相符,約僅為惠裎有限公司所匯上開金額總數之半數。」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至於原審質疑各筆款項為何不匯入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同一帳戶,乃因目前銀行之分行每日供客戶提領之現金儲備量有限,先前被告以中國信託復北分行進行黃金買賣交易時,即曾發生銀行現金儲備量不足,須向其他分行或總行緊急抽調現金供提領,或甚至要求須改期提領,而產生延誤之情事。基此,被告乃於公司附近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及台中銀行復興分行,另再開立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二個帳戶,將金額分散,以利現金之提領。  ⒉冠豪實業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1月5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65萬元外,同日尚有匯款66萬元、81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可證,以上共三筆金額212萬元。另於同年1月6日亦有匯款149.8萬元。又於同年1月10日匯款55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金額合計416.8萬元,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414萬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冠豪實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金額相符,仍有相當大之差距。」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  ⒊方霖企業社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0萬、112萬合計312萬;同年1月9日匯款70萬;同年1月10日匯款200萬、81萬合計281萬;同年1月11日匯款206萬、98萬、30萬合計334萬;同年1月13日匯款209萬、51萬、33萬、合計293萬;同年1月17日匯款52.5萬、60萬合計112.5萬;同年1月30日匯款200萬、294萬元,合計494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匯款金額總計為1896.5萬元(即312萬+70萬+281萬+334萬+293萬+112.5萬+494萬=1896.5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1,888萬2千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遠不足方霖企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之情形,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誤會。  ⒋被告因事前並不知欲委託買賣黃金之金錢來源自詐騙犯罪所 得,且確實有為黃金買賣交易,並非虛偽,故自認並無犯罪 行為,雖遭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然仍相信法院將能還被告 清白,而選擇自辯未委聘律師擔任辯護人,然因本身不瞭解 訴訟進行中相關證據之提出,且原審為有罪判決之相關理由 ,亦多未詢問被告意見,致令被告答辯方向偏差,不知應提 出何種資料以證明清白,原審即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客戶與 專家生物科技公司黃金買賣之交易資料,據為認定被告所辯 係臨訟編撰之詞,進而遭原審判決有罪,被告確實冤枉。謹 就來自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企業社之款項交易, 提出陽評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三紙;陳豪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一紙;育瑋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 回條一紙為證。  ⒌原審僅以前後匯款之時間差,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然 被告僅係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對於該等匯款距前次 收款時間差為何?亦非被告所能得知或控制,原審判決竟以 此為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委實不服。  ⒍被告雖因收受買賣黃金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洗錢 之實,然該等金錢來源係不法所得,並非被告事前所能得知 ,故被告乃無洗錢之犯意。原審判決既認定遍閱全卷資料, 僅可知被告受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並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卻又認 定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此二認定間亦有邏輯衝突之處,蓋被告既不 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詐欺犯行,又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犯罪目的?實際被告亦無受 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僅係經營合法黃金買賣行 為,原審此項認定明顯違誤。  ㈦被告接受委託買賣之對象,均為有合法營業登記之公司或商 號,匯入之款項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所用之款 項,且每次交付黃金時皆有蓋其公司大小章或親筆簽收之收 據為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秉於企業經營原則,經營 公司營業項目內之買賣業務據以實現公司利潤;且於代表公 司執行合法交易,接受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 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簽訂“委託買賣黃金合約”,於簽 約時都要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 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必需帶身分證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 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營業地址台北市○○○路00號12樓辦公 室簽約。簽約完畢後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 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皆按照合約將款項匯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之帳戶,再由公司提領出現金至各處銀樓購買黃金後 ,將黃金依照合約交付給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 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同時由惠裎有限公司、冠豪 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什曜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 攜帶與合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營業處 所提領黃金時,再收據蓋印或親筆簽收為憑。確實已盡到相 當注意,且符合一般交易正常程序,對於上述公司、商號匯 款之資金來源,本非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或被告所能置喙或質 疑,原審僅憑其片面不當推理過程,逕認被告與上述公司商 號並無實際黃金買賣交易,對於其中冠豪企業社之負責人曾 冠豪曾於112年6月1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接受 調查時,陳述確有向專家公司買黃金且有收到黃金,此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卻未加以審酌,即有違誤。  ㈧構成洗錢行為,一定要跟『特定犯罪所得』有關,不是所有涉 及金額銀行為都能跟洗錢扯得上邊。再加上專家生物科技公 司合法營業項目中明訂之業務,先與買方簽約後收款然後易 付產品最後請買方簽立收據為憑。這是一個正常合法公司交 易流程及行為,不屬「(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或(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三項洗錢行為之範圍。被告無法事前查詢簽約公 司之資金來源,遑論知曉其資金為「特定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D欄內之款項係客戶向其公司購買黃 金所匯入之金錢等語。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向 銀樓買黃金,再賣給本案的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見被告係主張客戶是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專 家生物科技公司再向其他銀樓購買黃金後賣給各該客戶,惟 細繹被告提出與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係名為「委託採購黃金合約」 ,內容則記載「甲方提供現金委託乙方代為操作採購本批貨 品」,自上揭合約內容,被告係受客戶之委任,代為購買黃 金,與被告供稱係客戶直接向其購買,二者之約定內容,仍 屬有間;況被告供述其向銀樓採購之黃金確屬大筆之金額交 易(按:被告提出之惠裎有限公司於3月6日、3月7日、3月8 日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35公克 、1,839公克、2,560公克《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 提出之方霖企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 量為1,700公克、1,980公克、1,820公克、1,590公克、700 公克、2,700公克《見偵23946卷第273頁至第283頁》;提出之 冠豪實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 150公克、850公克、300公克《見偵23445卷第27頁至第31頁》 ;提出之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 之黃金數量為493公克《見偵28858卷第97頁》),可知被告各 次交付黃金數量為300公克至2,700公克不等,如以被告所稱 之112年3月之黃金行情每公斤180萬元估算,各次交易金額 則為54萬至486萬不等,均逾50萬元,然上開委託採購黃金 合約,均僅記載客戶之公司名、負責人姓名、營業處所,並 概括記載「交易金額:總採購金額以不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 為限」等語,對於「公司統一編號、電話、交易單價、數量 及交易總金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僅方霖企業社有留存 負責人「方凱霖」之身分證影本,其他公司行號之客戶則未 有留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顯屬可疑;再者,偌大之黃金交 易,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銀樓出售其黃金之證明供調查以實 其說,此不但關乎銀樓出售黃金之純度,是否符合其所提出 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之成色保證(成色千分之995),且涉 及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與出售黃金銀樓之營收與將來之稅務申 報,以及被告與銀樓間交易大批黃金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 ,均需相當之憑證以釐清,然被告就各該資料均屬闕如,尤 足啟疑;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以都沒有 你購買黃金之證明?)因為黃金買賣不會有發票,一般銀樓 也不會留我的資料,他們只要確定我交付的是真鈔。」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衡與大量黃金之正當交易常情相 悖,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受託買賣黃金云云,為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金買賣流程是我會先拿合約給他們, 他們一定要用公司戶跟我簽約,一定要提供公司營登、大小 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且網路上一定要查得到他們公司 的資料,才會跟他們簽約。他們錢匯進來後,我請陳乾元去 提領,提領後把錢給我,我會拿著錢去銀樓買黃金,之後當 面交給跟我買黃金的客戶,並請他們用公司的大小章簽收等 語(見偵23946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來找你簽約的人都是公司的負責人?)在我看來都是公司的 負責人,因為他們都會帶證件、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 刑大請我指認時我都有指認出來,因為對方都帶著口罩,所 以我會用身分證確認。」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可 見依被告所述,其於簽約時核對對方之身分甚為嚴謹,惟觀 諸上開惠裎有限公司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見偵21343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甲方名稱或 領受人均記載為「惠程有限公司」,惟蓋章欄之用印則均為 「惠裎有限公司」,被告對於甲方名稱或領受人之名稱此攸 關契約當事人同一性之重要事項竟多次記載錯誤;又參以上 開惠裎有限公司、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28858卷第97頁),日期欄 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3月6日」、「中華民國3月7日」、「 中華民國3月8日」、「中華民國2月16日」,均缺少年份之 記載;而依惠裎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育瑋於偵查中供稱:伊不 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蓋惠裎有 限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21343卷第18頁、第243頁);另依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霈於偵查中供稱:仟曜公司的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地下錢莊,伊也遭錢莊的人押走, 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上簽名,亦未在商 品交付收據回條上蓋章等語(見偵28858卷第135頁、第137 頁);而冠豪企業社負責人曾冠豪於警詢雖供稱:「(你為 何要把錢轉到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有對話紀錄?)我要 給他們買黃金,那時候我是跟那個老闆的朋友聯絡的,我有 收據,但沒有交易紀錄,沒有對話紀錄。(你是否有收到黃 金?)我有收到黃金,大概1,400公克,我從我朋有那邊收 到的,後來黃金又拿去銀樓賣了。」等語(見偵23445卷第6 9頁),但經警員詢以就其如何處分該黃金時,曾冠豪卻供 稱:伊忘記是給銀樓還是給朋友了等語,如此大量黃金之處 分,衡情,豈會模糊不知去向而支吾其詞;再者,細觀被告 提出之冠豪實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易回條上之 簽署之「曾」字,核與曾冠豪於警詢筆錄所簽「曾」字部分 ,運筆、折按等之流暢程度與結構,迥然不同,益徵曾冠豪 並未在上揭文件上簽名,上開警詢供述向被告購買黃金之情 ,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 未到庭,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可見其僅為 提供方霖企業社名義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事實,而遭該院判處幫助洗錢罪;並無方凱霖親 自參與分擔詐欺集團其他犯罪行為之事實,自亦無方凱霖向 被告洽購大量黃金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其所提上開文件資 料之錯漏,雖辯稱:係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且於社會實務中所在多有云云。然被告既稱其均嚴謹過濾 對方身分,才會允諾交易黃金之情,則被告偶一疏忽,尚可 理解,但就上揭各情,實難解釋除文件之錯謬外,在人別身 分之過濾上,均非透過公司之負責人向其接洽,其卻均未曾 察覺,尤難認其所辯「因製作人粗心」所致,可以信實,無 法採納。  ㈢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銀樓業,指進行貴金屬、寶石或珠寶批發零售之公司行號。 」第4條規定:「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 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應檢視身分證 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 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 記錄。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 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 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及 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 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處所、電話、 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 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第6條規定:「銀樓 業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 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 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 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申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 至少五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2012年成立時 就有登記黃金買賣之營業項目,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 ,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見偵23946卷第259頁 、第261頁),是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即為銀樓業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辦法所規定之銀樓業,而被告從事黃金買賣已久, 對於黃金交易之實務甚為熟稔,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且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3月上旬購買黃金現貨價格約1公 斤18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可知被告所稱 於上開期間出賣予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冠豪實業社及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黃金,均逾50萬元,被告竟未依上揭規 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衡以被告自詡為黃金買賣達人,自 當較一般民眾知悉黃金為洗錢工具,黃金買賣超過一定金額 應有相關申報規定,被告出售上開鉅額黃金予惠裎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卻未依規定留存相關資料,且未為任何申報, 則被告是否確有與上開公司行號為黃金買賣交易,甚值懷疑 。至被告辯稱:未依上揭規定申報為銀樓業之常態云云,然 觀其於偵查中供稱:「(若公司有正常營業,為何每次款項 匯入後,都會立即提領至帳戶內僅剩267元?)買黃金的錢 一定要馬上領出來,另外就是我們公司有欠勞健保的錢,怕 被強制執行,所以有錢就會領出來。」等語(見偵23946卷 第261頁),可見被告所稱就各該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均立 即提領之原因係為隱匿不法,則其就己身未遵法之行為,竟 託詞銀樓業未遵守上開規定申報係屬常情云云,尚不足取; 至被告聲請向法務部函詢臺北市銀樓業者之申報情形,欲證 明未遵規申報為銀樓業者之常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將郭育瑋匯款到公司帳戶款項等價值的黃金交給他,我分別 在公司交給他1,135克、1,839克、2,560克的黃金;冠豪實 業社跟我們交易大概有四次,我們會在現場秤重之後把黃金 給他;購得黃金後,對方會到我的公司,我再將黃金交給對 方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偵23445卷第17頁、偵28858 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的員工只有我、 陳乾元及我太太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足見被告所 稱出賣黃金給上開公司均係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內交付,衡 以上開黃金交易數量龐大,且交易次數頻繁,身為專家生物 科技公司之三名員工之一之陳乾元理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交 付黃金予客戶或知悉被告有買入黃金之行為,惟依陳乾元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這邊沒有接觸到黃金;我不清楚公司 用於交易的黃金有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 有確實收到黃金;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 項後確實有拿去從事黃金買賣等語(見偵23445卷第45頁、 偵24697卷㈠第52頁),衡情,陳乾元係多次提領大筆現金交 付予被告,倘被告如其所言頻密地持各該大筆現款購買黃金 並交付與客戶,陳乾元身為公司主要員工(按: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你跟買黃金之買家聯繫?)是。陳乾元不 會跟買家聯繫,但他都是受我指示去提款,因為公司大小章 有3顆,就是公司大章及我、陳乾元的私章,3顆章都要蓋才 可以,公司大章及陳乾元的私章都是陳乾元保管。」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豈會就提領款項之用途、去向均 不予聞問,惟觀陳乾元明確證述其未見被告持其提領之款項 買黃金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將陳乾元提領之現款拿去買黃 金云云,顯有可議;另所辯陳乾元主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 及銷售云云,均屬卸詞,不足採取。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上開各客戶公司匯入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之金額有誤,並提出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憑,然細繹被告所提上 揭資料,其中112年3月6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175萬元 部分,經銷商欄並未註明「惠裎有限公司」,而其他經認定 之惠裎有限公司匯入之二筆金額則有此註明(見偵21343卷 第79頁),是該筆175萬元是否為被告所稱係「惠裎有限公 司」匯入,尚有疑義;至其餘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日期亦模糊難辨,是否如被告所言,尚非無疑;況縱如被 告所述之金流,但觀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由被告提領 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提領現金37萬9,000元;原判決附 表編號5由被告提領90萬元以外,其他大部分款項均經由陳 乾元臨櫃提款,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係供稱:係由陳乾 元提領現金後交付其前往購買黃金等語,倘依陳乾元臨櫃提 領之金額換算黃金市價(每公斤約180萬元),確實在提領 現金換算購買黃金之數量上,被告所稱其購得黃金之數量, 確與陳乾元臨櫃提領之金額,仍存相當大之差距無誤;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上揭各筆交易明細,既未能證明係 由陳乾元所提領交付其併購黃金之事實,且各該金額加總之 結果,與換算得購買黃金之數量,亦有未相吻合之處,尚無 法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B欄所示帳戶 後,再分別層轉至C欄、D欄所示帳戶之時間大多均在1小時 內,甚至僅花13分鐘、19分鐘、22分鐘(見原判決附表B欄編 號1-①、編號3-⑦、3-⑨與D欄匯款之時間差),倘若被告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不知情,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向被告購買 黃金之方式掩飾詐得之贓款來源、去處,則詐欺集團焉有可 能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之1小時,甚至短短13分鐘、19分 鐘或22分鐘內,冒著血本無歸之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給僅是 在YouTube頻道上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之被告,以便換取黃金 而保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不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三方詐欺 下之工具,而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後 ,旋即轉帳、提領以處分所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兌領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無誤。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各該匯款 之時間差,非其所能得知或控制云云,然如前述,倘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事前無任何聯繫或謀議,偌鉅之款項一旦匯入不 明帳戶,詐欺所得鉅款將處於不確定之損失風險狀態,衡情 ,詐欺集團既詐得如此鉅款,又豈會甘冒失去之危險,益徵 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 以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 企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條等資料,欲 證明各該客戶係有向其購買黃金之事實。經查,依郭育瑋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等語,已如 前述;再者,細繹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簡字 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郭育瑋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而幫助犯洗錢罪,可見郭育瑋亦非親自參與本案詐 欺或洗錢之人;況比對郭育瑋於警詢、偵訊之簽名(見偵21 34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委託 採購黃金合約上所簽「郭」字,就運筆之筆畫畫數與結構, 迥然不同,其中部首之寫法差異尤為明顯,是該合約顯非郭 育瑋所親簽;至其餘所提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等各該資 料,與上揭經認定內容不實之資料,均如出一輒而無法信實 。  ㈧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讓被害人求償無門,本案受 害金額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貳所述事項,為各 次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 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適 法妥當之裁量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 訴,檢察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第469號刑事判 決

2025-03-25

TPHM-113-上訴-634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羗心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 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許,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葳葳、梁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羗心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其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 ,伊於112年6月19日要住院,友人蘇志翔匯款約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伊提領後,另名友人於同月20 日或21日要匯5,000元給伊時,伊始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葳葳、梁菀庭(合稱告訴人2人)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 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1號函及所附 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許葳葳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2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 、旋轉拍賣APP翻拍照片3張、Gmail郵件翻拍照片1張、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梁菀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 E對話紀錄截圖9張、簡訊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Gmai l郵件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 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原審卷第67 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羗心怡於112年2月間申請補發 ,隨即借給被告使用,至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被告提領友 人蘇志翔所匯入之款項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羗心怡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告訴人2人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 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 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 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 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 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 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1 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因遭詐欺而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者 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 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 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 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所使用 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256元之餘 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 1號函所附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本案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 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 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 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 被告係在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 前因交付金融帳戶經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而容認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 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2、3月 間向羗心怡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同年5、6月間 將本案帳戶存摺歸還給證人,因伊還需要使用提款卡,故提 款卡留在身上,嗣於同年6月20日至26日住院,要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時,始發現不見,便趕緊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6月21日住院,發現提款 卡不見,就於同日掛失,提款卡密碼係羗心怡設定的,就是 羗心怡之生日,密碼000000,伊未曾更改,伊記憶不好,故 將密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伊發現卡片不見時,就馬上 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被告既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證人羗心怡之生日,且於112年1 2月5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 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辯稱 於112年6月20日或21日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即立刻掛 失,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 羗心怡於112年2月4日掛失補辦,並於同月8日簽收領卡後, 即無掛失紀錄,此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 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且 被告既於112年6月21日前已發現遺失,且自稱當時另有友人 要匯款至本案帳戶給其使用,何以未立即通知羗心怡處理, 仍任由該提款卡直至112年6月24日仍得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 以收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辯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8頁、原審第60卷、本院卷第167頁) ,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幫助犯得減刑之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 ,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 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 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 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 具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葳葳 佯裝客服人員詐稱:拍賣網站帳號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6月24日16時許 同日18時35分 29,985元 同日18時45分 14,985元 2 梁菀庭 同上 同日18時許 同日18時54分 9,999元 同日18時56分 9,999元 同日18時59分 8,999元

2025-03-25

TPHM-114-上訴-35-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諺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諺所犯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吳○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案 發時年僅00歲,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雖仍無法獲得被害人 家屬諒解,但請審酌被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事 發後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不願提告,足見本案被告僅 是一時年輕氣盛而未能自我控制,已相當後悔,惡性尚非十 分重大,若科以刑法227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 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對於A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為被告與A女交 往期間所發生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係一時失慮,情不自禁 而鑄下本案犯行,此與其他隨機或與不特定幼年女子為性交 行為,情狀應較輕微,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雖被告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未達成和解,然觀A女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A女之 法定代理人係因被告之舅舅在其面前當場責罵A女之行為, 致A女之法定代理人相當氣憤而堅決提告(見偵卷第23頁、第 43頁反面、第45頁),然此究為被告舅舅之個人行為,並非 被告本人之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酌上情,與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3年,以一般人之觀點,毋寧過苛而不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 說明,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 行、雖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 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 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與A女係在交往期間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核與暴力妨害性自主者之惡性,仍屬有間;且A女表 示不予提告,及雙方未成立調解之原因,業述如前,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最長期限之緩刑5年 ,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以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為促其 日後尊重他人,謹慎行事,培養正確性別觀念,本院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侵上訴-28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祥因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 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出具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其犯罪日期均為111年12月4 日,犯罪時間密接;又該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 、罪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同,犯罪 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70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 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即附表編號3),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同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犯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增列緩刑條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即附表編號3),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另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確定;再犯附表編號5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4、5所示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上開21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114年2月18日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按上開聲請狀雖漏未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經 本院訊問時向受刑人說明漏載情形並確認其是否仍就檢察官 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刑後,受刑人仍表示同意本件定 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7至14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係因LINE暱稱「執行長」要求而提供其華南銀行 、虛擬貨幣帳戶予「執行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 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且係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 月12日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上開犯行均係在同 次被警查獲前之短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48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 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 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5年1月】及外部 性界限(被告所犯各罪罪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59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柏霆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柏霆(下稱「抗告人」 )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 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7月以 下,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等犯行,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參考抗告人 意見(抗告人雖稱其另有他案,但他案是否有罪、是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無可知,抗告人可待該等案件確定後再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 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其 另涉他案尚在法院審理中,應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所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侵犯抗告人之聽審權。  ㈡抗告人所犯另案業經認罪並適用簡式審判,原審本應依職權 調查另案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不應以推測方式逕為裁定,此 司法行政程序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且原裁定所採 :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 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等語之見解,與現行定刑之規定嚴重不符 ,倘若抗告人之判決確定一件就聲請定刑,抗告人之刑期僅 會越定越高。  ㈢又抗告人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是越南籍之新住民, 其父親年邁、母親為外籍配偶,屬弱勢家庭,致其求學階段 誤結損友,對法律理解程度欠佳,原裁定亦未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俟抗告人所犯全部 數罪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爰提起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並暫不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嗣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 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各罪於定執行刑時,法院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不察,就上開4罪所處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揆諸上開說明,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顯於法 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抗-306-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6 、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蘇昱廷(下稱上訴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 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 、9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原審判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也希望累犯部分不要加重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業據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於上 開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刑之執 行並未確實達到督促被告反省改過之效果,又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1 年間亦因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 規定送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說明就上開二 罪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就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量處之刑度 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6月、2月)略增數個月之刑度,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過重 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 起上訴,惟本院認為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且自律性與遵守法 規範意識不佳,故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業如前述,又原審 量刑時已將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 審酌,是本院認均無從變動原審據以為量刑之基礎。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4-上易-15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數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數學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e書漫(下稱本案店家)內,因與店員劉 仲庭生消費糾紛,經劉仲庭報警後,嚴數學因不耐等候而逕 自離去,劉仲庭遂追至上址樓梯間攔阻嚴數學並要求須待警 員到場。詎嚴數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抓劉仲庭左 手,再以左手抓住劉仲庭左肩往牆壁推撞,致劉仲庭右肩胛 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數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 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故不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仲庭發生消費糾紛 ,隨後被告有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往牆壁推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在本案店家與告訴人發生消 費糾紛,是因為告訴人一開始沒講清楚,突然說倒垃圾還要 加收錢,我說把垃圾還我我可以自己拿去超商丟,但告訴人 又不還我,我才跟告訴人爭吵,告訴人還報警找警察來;因 為我有長年高血壓病史,與人發生衝突血壓會升高,所以我 避免與人衝突,也不喜歡待在不友善的環境,當時我血壓高 、身體發熱,才會急著要離開該處,我說報案沒關係,之後 我再去做筆錄,但告訴人不讓我離開,硬要把我留在該處, 甚至還用搭肩後環抱身體的方式,阻止我離開,我為了要掙 脫告訴人,才會有上開行為;可見我當下並無傷害告訴人的 故意,而且告訴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是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我這樣只是基於正當防衛;我也質疑告訴人所受的傷勢, 告訴人自己弄一下弄破皮也可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當時僅因為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爭執,並無刑事不法行 為,非現行犯,被告因急事無法久候員警到場要先行離去, 告訴人並無阻止被告離去之權利,是以告訴人所為妨害被告 行動自由,被告所為自符合正當防衛;又即使認為告訴人行 為不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行為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 但被告在當下短暫時間內必須即時反應,亦不可能充分思考 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也成立「誤 想防衛」,按學說與實務見解,應認為被告行為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不具可責性,是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本案店家之店員即告訴人生消費糾紛 ,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人遂 追至本案電話之樓梯間攔阻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被告 竟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牆壁 推撞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3至16頁);亦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第215至216頁,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又就被告與 告訴人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被告逕自離去 ,告訴人追上前阻止被告離去,被告隨即出手將告訴人往牆 壁推撞等客觀情節,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足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衡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 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也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被告抓住左手,及抓住左肩往牆壁推撞,而造成 手指因拉扯及整個肩膀撞擊至牆壁會造成之傷勢相符,益徵 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 傷勢,並表示如本院認定結果對其不利,要傳喚開立診斷證 明之醫師到庭作證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 壁,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均屬明確,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與當時遭被告推撞之狀況相符,被告只空泛質疑診斷醫 師之可信度,並未能就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性提出具體理由 ,是認為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其只是身體不舒服想先離開,告訴人 卻追上來,伸手環抱其身體,不讓其離開,才想掙脫告訴人 ,沒有傷害故意等情詞;惟查,經核原審勘驗上揭監視錄影 結果,可見當時告訴人在樓梯間轉角處追上被告,而告訴人 試圖攔阻被告離去,然被告旋即出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 推往牆壁,從上述監視錄影檔案,亦清楚可見告訴人是在遭 被告推撞牆壁以後,才與被告相互拉扯之情形,被告既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明知抓住他人身體並使之往堅 硬之牆壁衝撞,會使他人身體在施力與衝撞過程中受傷,卻 仍強行抓住告訴人左手,又抓住告訴人左肩將其往牆壁推撞 ,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無疑,是被告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   ㈣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其上開行為,係因告訴人妨害其自由, 而為擺脫告訴人之糾纏,故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 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 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 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 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 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 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 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 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 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 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 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 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 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 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本案之起因,乃被 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撥打 電話報警,並要求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惟被告因不耐等候而 逕自離去,告訴人遂追至樓梯間攔住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 場,被告旋為前揭行為等節,此經認定如上。因此縱認告訴 人有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惟究其目的係因先前已與被告就 消費金額計算與結帳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與告訴人無法以 理性溝通方式化解歧見,始要求被告暫時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後,再釐清糾紛及責任歸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告訴人除攔阻被告離去外,另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 或阻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造成被告 權利之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 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當時阻攔被告離去之行為, 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責論處。是以,即 難認為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當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告訴人當時雖試圖攔阻被告,但 未見有傷害被告身體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卻即時就將要 求其留在現場等候之告訴人推往牆壁,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 係誤以為當下遭受到急迫危害,而只得以上揭推撞之手段排 除危害。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㈤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有高血壓病症,故不願與人發生衝突, 當時也是因為血壓升高,為避免衝突,才急著離開等語,然 而被告所述不僅與本案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尚自承:告訴人需要我再多額外支付一個費用 ,我覺得很不合理,所以跟告訴人爭論一下,或許聲音有大 一些;只是那時在氣頭上,跟他吵一下,他可能覺得我太大 聲會影響他的營業,就報警找警察來;我說沒問題,等一段 時間就說如果警察沒有要來,我就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頁),亦有本案店家之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當下逗留在本案店家櫃檯 處大聲爭吵,才會有後續告訴人報警前來排解糾紛之舉措, 與其辯稱愛好和平不與告訴人衝突等情詞,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 牆壁推撞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 消費糾紛,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攔阻其離去時,被告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腦工作室為業、須撫 養1名16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 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且在綜合考量被 告上述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情節嚴重程度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迄今均否認犯罪,未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協商修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節後,認為原審所處刑度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傷害意思,亦無傷害到告 訴人,且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 均不足採取。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內容):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4:47:57至04:48:09   被告步出店內走下樓梯,告訴人隨後快步步出店內攔阻被告離去。嗣2人消失在攝影機拍攝不到之死角。 二、畫面時間04:48:13至04:48:15   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另以右手掐住告訴人左肩膀之方式,將告訴人推往牆壁。 三、畫面時間04:48:15至04:49:00   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2人推擠至畫面右方時仍抓住彼此,惟之後畫面遭樓梯擋住,至04:48:43時,可見告訴人已與被告分開,之後告訴人與到場之員警一同上樓。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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