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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吳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楨庭於民國101年3 月16日結婚(嗣已於112年11月9日離婚),上訴人明知莊楨庭 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11年9月19日、20日至屏東縣某汽 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有上訴人與莊楨庭間之電話錄音及L INE對話記錄可證,上訴人於LINE對話記錄中更表示「我很 想聽 聽了更高潮」、「我一定讓你叫我名字 讓妳在床上叫 想要你爽啊」、「一直逼問不講頂上去 你這樣對嗎」、「 很想聽你的叫床 讓你在床上叫 又翹起來了」等語,足證兩 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上訴人 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莊楨庭曾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不爭執,惟賠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已離婚、沒有工作,家產都 是伊前妻的,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爰引原審卷證資料,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莊楨庭為有配偶之人(11 2年11月9日已離婚),竟於莊楨庭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數次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話錄音及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然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上訴人與有配偶之莊楨庭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破壞被上訴人與莊楨庭間夫妻關係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且對其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因此破壞 渠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上訴人所為對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有理由。 (二)本院經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並斟酌上訴人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 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被 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復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書繕本於113年2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故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 旨空言以伊目前無力賠償而拒絕給付為辯,惟查本件之損害 係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又原審審酌本件加害行為之情 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40萬元,應無過高之情形。既無過高,上訴人執前揭辯詞 冀圖不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 4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2

PTDV-113-簡上-6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於113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楊亭寬律師(於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權利,故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置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2.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3.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 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 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 ,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段證。  4.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0萬元 ,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任委辦 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 名。  5.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2、原證11、原證13、原證14、 原證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二人是否有為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10,原證12、原證15、原證17至 原證26之證據是否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慰撫 金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意旨亦可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侵害其配偶 身分權益相關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彼此 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等語,提出壽司郎之消 費發票及台亞石油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 ,該二紙發票僅能證明當日有加油並前往壽司郎商店消費, 但是否為被告二人約會前往?消費時之情形如何?有何逾越 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自上開發票內容得知,被告對 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要難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相偕至悅河 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 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 ,甲○○於同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 哥抱緊等語,提出悅河精品旅館消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一 第17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雖 經本院向悅河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然住宿旅館之住宿紀錄若無特別情形 ,未必長久留存,參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僅規定 須保存6個月,尚難僅以本院事後函查無此被告二人住宿紀 錄,即推認被告二人未至該旅館住宿,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 收據為商家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帳單紀錄,亦有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足認該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 。參酌消費地點確實為住宿旅館,而事後二人對話紀錄談及 做愛等用詞,甚至提及做愛姿勢乙○○使用騎乘姿勢不被甲○○ 抱緊等情,堪信二人確實於前揭旅館同宿,其期間並發生性 行為,故而事後討論雙方做愛之相關事宜,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圖片抗辯原告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部分,均詳後開第二 項之說明,下同)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11日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 ?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我比較 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 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信為真,依照對話內容顯示,甲○ ○欲利用假日前一日約乙○○一起休假,但因乙○○欲休息,故 而甲○○對乙○○暗示其興致勃勃,欲約乙○○發生性關係,對話 內容過於露骨,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程度。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甲○○112年2月14日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 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 (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 詢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群組公告 方式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 謝謝你(含圖),甲○○傳:有愛心喔,乙○○回:對壓,甜蜜 感。能裝溫水嗎?甲○○傳:不鏽鋼,乙○○回:好,甲○○稱: 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 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 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 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參酌甲○○傳遞訊息予乙○○當日 即為西洋情人節,甲○○為有婦之夫,在西洋情人節對配偶以 外之第三人即乙○○祝福情節人快樂,並贈送而愛心標示之溫 水瓶,並強調有愛心,乙○○還對應稱有甜蜜感,並相約如何 交付等過程,彼此對話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 線。  5.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24日與乙○○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 市處約會,二人關係親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等語 ,提出星巴克開立之電子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及收據雖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消費時之情形如何? 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因此得知,原告對此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2月26日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 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信為真。參酌乙○○所傳 自拍照片,確實可明顯看出強調女性胸部構造特徵,並參照 甲○○之回覆,亦表示其盯著照片中之胸部看,此部分之對話 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7.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5日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 等語之訊息,甲○○回: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信為真。參酌乙○○係 對於先前所發性交過程甲○○以性器官插入時其險些無法挺過 而為描述,甲○○對於該次之過程卻表示好暖好舒服,足見雙 方事後利用通訊軟體談論過往性愛過程及感覺,其對話內容 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8.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互傳雙方如附表二所示曾有共 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 自僅著內衣、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予對方,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115至155頁、209 至215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對話內容彼此談論性器官 很合、更舒服、好想看到那兩隻濕到流下來之手指等用語, 復彼此傳送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等,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9.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15日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 之訊息,乙○○回: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可信為真。參照甲○○傳訊息 予乙○○之時間為西洋白色情節人(同年月14日)之翌日,而 甲○○既為有婦之夫,於情人節前後向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表示 想你,並與乙○○相互祝福情人節快樂,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2日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 然了等語之訊息,乙○○回:很有戀愛感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 對話除上開對話外,過程中甲○○尚強調稱:表示我們更親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雙方沉溺於婚外情之戀愛, 亦可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8日傳: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 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 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等語訊息,乙 ○○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編號4截圖),可信為真。參酌 所述內容敘及雙方彼此貼心陪伴,彼此分享體溫等親密接觸 過程,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29日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等語 之訊息,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 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 把小豆豆從包皮挑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等 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可信為真。參酌原告二人雙方互訴彼此思念及合意性交之情 ,甲○○甚至具體以吃及舔等動詞,表達欲對乙○○私處之挑逗 等煽情用詞,乙○○亦配合應對,談話內容均已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界線。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7日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 福文心店等處約會,二人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金寶茶餐廳消費明細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為證,惟查,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雙方相約請假出遊之談話, 而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固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對於二人 如何關係親暱?如何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並無 法查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 關之訊息,顯見其等於該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本院卷頁欄所示 )為證,另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之有 水舞行館消費金額1600元)為證,雖經本院向水舞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而電腦紀錄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25頁),然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住 宿旅客資料登記僅須保存6個月,故住宿旅館之住宿電腦記 錄未留有被告二人之資料,是否即可認為被告二人卻無住宿 該公司之旅館,即非無疑。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收據為商家 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紀錄,亦有 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該 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參照對話內容 提及懷孕生子之問題、乳交、抱抱、躺在你大腿、吃下面( 口交)等行為,可推知其等於該次住宿曾發生性行為,且對 話內容亦可認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⒖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17日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 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等語之訊息,甲○○回:會更舒服的, 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 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 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 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提及上次進去 那一次很舒服、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我想看到兩隻濕到流 下來的手指等語,談論雙方過往性交經驗及雙方性器官很合 之用語,其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⒗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先後傳送其胸 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1至156頁及261頁),可 信為真,參酌所傳照片刻意顯示女性胸部畫面及乳頭等敏感 部位,均可認為乙○○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⒘關於附表一編號⒘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4月28日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 照片予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63頁 ),可信為真,參酌甲○○所傳照片為其性器官勃起之照片, 其下並稱:小哥跟妹說早安等語,乙○○回稱:呵呵,甲○○稱 :快要爆炸,乙○○回稱:辛苦了,不然哥先解決呀,及又甲 ○○稱:小哥夢到你,跟妹妹說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3至2 37頁),互相談論甲○○性器官勃起如何解決之問題,及乙○○ 於前述編號17.所示時間亦傳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 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等情,足見雙方對話內容,均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⒙關於附表一編號⒙部分:    原告主張於甲○○於112年4月30日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 ,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都在對你,不知道妳是否記得 等語之訊息,乙○○回: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259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係針對過往雙方 回憶在某球場雙方親吻過程之對話,其談論之內容已逾正常 男女交往之界線。  ⒚關於附表一編號⒚部分:    原告主張甲○○與乙○○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8月5日相約 出遊、親密自拍等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 一第67、71至77頁),及被告二人合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83至109頁)。參酌被告二人相約出遊確有對話紀錄可參 ,且被告二人合拍照片,更出現被告二人臉部貼緊合照照片 (見本院卷第95、103及105頁),其情狀甚為親密,再參酌 二人前揭交往證據資料,足見二人之出遊,非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所應有,其二人所為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 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 上有所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 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自被告電腦取得前揭訊息及截 圖而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係違法取證,而 無證據能力抗辯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其取得被告通訊軟體 上資料,係從被告放置於家中之電腦中取得,因被告使用之 電腦一直為開啟之狀態,毋庸輸入密碼即可直接取得等語, 被告雖再次抗辯原告未經甲○○之同意,侵害甲○○之隱私權利 ,故取得之證據為不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至13頁),惟查,原告取得之通訊軟體訊息之文字檔或 圖檔,縱使為被告在不知情、未經其同意之下取得屬實。然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 文字檔或圖檔。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而屬重要 證據資料之取得管道,並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 必要性,及對被告等人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 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 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屬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可認為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該配偶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5.及13.所示之事實, 因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外,其餘均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二人不思原 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多次相約出遊,並合拍照片留念, 發生肉體上之接觸行為,事後多次討論與性有關之話題及感 覺,及過往發生關性之言論,不難推知發生性關係數非少, 甚至多次互傳身體照片傳達思念之情,裸露表達欲與對方發 生性關係之慾望之訊息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前揭 被告二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二人關係極為親密,所為 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縱使原告與甲○○ 原本之配偶關係趨近冷漠,但被告二人所為對原本已出現問 題之婚姻,無異雪上加霜,造成更難以回復之傷害,實無法 以此作為免除其破壞原告追求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之藉口。 是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家庭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可認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 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 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 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 段證。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 0萬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 任委辦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另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最近二年 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00元及0萬0000元;甲○○名下 有房屋0棟、汽車0輛及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 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 元;甲○○名下有汽車0輛,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 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示 )。茲審酌被告二人前揭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行為 ,使原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其心理造成傷害,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導致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於112年1 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93及295頁), 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理由 被告甲○○之抗辯 被告乙○○之抗辯 1. 112年1月18日 被告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據,難以憑採。 2.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被告相偕至悅河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甲○○於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哥抱緊等語。 被告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夜間發生性交行為,且事後討論發生性行為之姿勢為騎乘位,可證明二人當日發生性行為。且事後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曾至左開場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亦無法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住宿,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紀錄僅能證明甲○○曾至上開場所消費,與伊無涉。且伊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僅為其主觀臆測。另雙方未談及有關性器官之詞,自無逾越正常男女朋友往界線。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 3. 112年2月11日 甲○○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乙○○回:我比較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 被告二人互傳曖昧訊息,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這內容只是一般朋友的邀約,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雙方只是在討論工作上案件的多寡,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4. 112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 甲○○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謝謝你(含圖),甲○○:有愛心喔,乙○○:對壓,甜蜜感。能裝溫水嗎?甲○○:不鏽鋼,乙○○回:好,甲○○稱: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 購買情節人禮物予配偶以外之女子示愛外,對話及傳照片內容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禮物部分,未逾普通朋友情誼,至於照片之傳送亦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將所購水瓶贈與伊,僅係感謝平日公務上協助之情誼,非情人節禮物。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且雙方隨即討論同事出勤狀況,益徵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另原告所提對話內容截圖無法辨識時間。 5. 112年2月24日 被告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市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固曾與甲○○至左開場所消費,惟基於一般友誼所為,未逾正常交往範圍。 6. 112年2月26日 乙○○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日常習以戲謔方式與人開玩笑,且伊對甲○○之左開訊息未予反應,可證雙方僅為普通朋友。 7. 112年3月5日 乙○○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甲○○: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 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且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此為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曖昧訊息,可推斷編號2性行為發生之佐證。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不證明實際有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有逾越正當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為其主觀臆測。 8. 112年3月10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二所示雙方曾有共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自僅著內衣(原證8 )、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原證17)予對方。 被告曾於不詳地點共浴、同宿,並互相收發關於合意性交、對方穿著內衣、底褲之裸露照片及互相思念等曖昧訊息,內容均顯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所述內容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同宿等行為,左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且內容並不完整,原告所陳所陳斷章取義,為其主觀臆測。伊雖曾傳送其穿著內衣之照片予甲○○,惟係基於二人間之閨密情誼與其分享,並未逾矩。另伊係出於對普通朋友之思念而互傳訊息,且次數僅一次。對話內容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亦無互動親密之情。原證8 沒有露臉的部分否認為乙○○照片 9. 112年3月15日(3月14日白色情人節) 甲○○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乙○○回:情人節快樂。 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10. 112年3月22日 甲○○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然了,乙○○回:很有戀愛感。 顯示被告二人曾有多次共浴行為,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有共浴行為,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證明雙方有共浴行為及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行為,左開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11. 112年3月28日 甲○○: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心,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乙○○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分享體溫」係指同事間互相安慰工作上之不如意,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12. 112年3月29日 乙○○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把小豆豆從包皮調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 依左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接合) ,對話內容曖昧,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或曾發生性行為。 同左。 13. 112年4月7日 被告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福文心店等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有相偕至左開地點為約會。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證,難以憑採。 14. 112年4月13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關之訊息,互核原證16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地點:水舞行館,行為:有發生乳交、口交等性行為),顯見其等於左開期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被告相偕至水舞行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 含口交及乳交等性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有相偕到水舞行館及左開性行為的發生,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同左。乙○○否認有到水舞行館。 15. 112年4月17日 乙○○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甲○○回:會更舒服的,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 與前主張重複,不再主張。 16. 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 乙○○先後傳送其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原證9、25)予甲○○。 被告二人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傳送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同左,該裸露照片非乙○○本人。 17. 112年4月28日 甲○○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照片予乙○○。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該照片僅係甲○○向伊表達獨自躺在床上甚感無聊,且雙方未曾談及任何有關生殖器、勃起等詞,未逾普通朋友情誼。 18. 112年4月30日 甲○○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在對你,不知道你是否記得,乙○○回:有。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同左。 19. 112年5月13日、同年8 月15 甲○○與乙○○相約出遊、親密自拍(原證5,本院卷第75、77、83至109頁)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照片的內容並無過份親暱舉動,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否認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合照時均維持正常社交距離,未有過分親密之舉或逾正常交友分際。 附表二:112年3月10日(含隔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上午10:12 上午10:12 上午10:14 下午2:59 乙○○:所以算在一起?。 甲○○:我們一起吃飯一起出遊一起泡澡一起躺著看天花板一起睡著不算嗎? 甲○○:好像算耶。 甲○○:下次泡完澡穿著內衣褲再睡。 卷一第57至61頁(原證3) 2. 下午2:28 下午2:28 下午2:29 下午2:30 下午4:35 下午4:44 乙○○: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 甲○○:會更舒服的。 甲○○: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 甲○○:可以更舒服的喔。 甲○○:下次我還想要。 甲○○: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 卷一第63至65頁(原證4) 3. 下午10:56 上午8:23 甲○○:(傳送一名男子未著上衣之照片,並標註情人節快樂) 甲○○:(傳送一名男子僅著底褲之照片,並標註跟妹說早安及愛心圖案) 卷一第209至211頁(原證17) 4. 下午1:01 下午1:04 下午1:05 乙○○:又要幫我檢查身體嗎? 甲○○:不要我幫妳檢查嗎? 乙○○:呵呵。 卷一第249頁(原證22) 5. 下午9:03 下午9:04 下午9:28 甲○○:(傳送自拍照)。 乙○○:(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甲○○:想妳了。 卷一第251頁(原證23) 6. 下午12:08 下午12:09 下午12:14 下午12:15 下午12:15 乙○○:(傳送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乙○○:呵。 乙○○:累可以想一下甜蜜的回憶。 乙○○:感覺也不錯。 甲○○:我們一起甜蜜的回憶。 卷一第253頁(原證23) 7. 上午8:41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50 乙○○:你對我也好啊。 甲○○:想妳了,上班時間還是想。 乙○○:呵呵。 甲○○:(傳送標題為「一般都說是健身教練誘人家老婆這個是健身難之恥)」之網址) 乙○○:呵呵...。 卷一第255頁(原證23) 8. 下午10:08 下午10:09 下午10:10 下午10:12 下午10:13 甲○○:我們互相想著對方耶。 乙○○:突然想你欸。 甲○○:我是一直想妳,我們這點不太一樣。 乙○○:呵,因為你是哥我不能亂想你啊。 甲○○:我沒有亂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 卷一第257頁(原證23) 附表三: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112年4月12日 上午11:05 上午11:05 下午1:46 乙○○:還是修(休之誤載)明天下午。 甲○○:好啊。 甲○○:那我們明天吃飽再走喔。 卷二第111至113頁(原證29)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23 下午10:31 甲○○:但我還是說,我很想跟你作。 甲○○:今天乳交也很有感。 卷二第103頁(原證28) 3. 112年4月13日 下午6:21 下午6:27 下午6:32 乙○○:但我還是喜歡跟你在一起啊。 乙○○:喜觀抱著你跟你一起聊天。 甲○○:今天你都濕到快噴了呢。 卷二第115至117頁(原證30) 4.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08 下午10:09 乙○○:我會想要甜蜜的抱抱。 甲○○:那今天弄濕的抱抱呢。 卷二第119、頁(原證31) 5. 112年4月13日 下午9:29 下午9:34 下午9:37 乙○○:(傳送撲倒之貼圖)。 甲○○:(傳送共眠之貼圖)。 乙○○:果然聰明,秒懂。 卷二第121至123頁(原證32) 6. 112年4月14日 下午8:42 下午8:45 下午8:46 乙○○:想你了。 甲○○:我也是。 乙○○:一起想念真幸福。 卷二第125頁(原證33) 7. 112年4月14日 上午10:08 上午10:26 上午11:22 上午11:22 上午11:26 甲○○:壞了才不會。 乙○○:這樣秀秀(指原告女兒)就不會有弟弟或者妹妹了耶。 甲○○:妹捨不得,那你要給他呼呼啊。 甲○○:我昨天有啊,呵,還吃了。 甲○○:不過妹妹好多汁好好吃。 卷二第127至129頁(原證34) 8. 112年4月14日 下午3:18 下午3:18 乙○○:昨天躺在你大腿上也很幸福耶。 甲○○:可惜滴完藥不舒服。 卷二第127至131頁(原證35) 9. 112年4月17日 上午9:58 上午10:02 上午10:02 上午10:03 上午10:05 乙○○:是啊,昨天我做夢,夢到我又懷孕,醒來發現是夢,就覺得幸好不是真的。 甲○○:是在暗示我嗎? 乙○○:哈哈,然後夢理的我,又想把他拿掉。 甲○○:不好吧,那就趕緊跟爸爸在一起呀,說不定那爸爸是我呢。 乙○○:呵呵,會嗎??? 卷二第135至137頁(原證37) 10. 112年4月17日 下午4:32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4 下午4:34 甲○○:而我有吃下面的只有梅吟喔。 乙○○:(傳送很害羞內貼圖)。 甲○○:很好吃,而且你的聲音很好聽。 乙○○:呵呵。 甲○○:你這次吃得我更舒服。 乙○○:呵...。 卷二第139頁(原證38)

2025-01-22

TCDV-112-訴-3378-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春妙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此係被告第二次婚姻,時被 告有2名稚子李彥輝、李彥融,又李彥融為智能障礙者,需 要原告於婚後全心照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原告父母,遂 與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 書),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约定:「乙方(按即被告) 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 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 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糜亂,在外亂交女 友,與不明女子通姦,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1日凌晨,被 告從中國打電括回臺灣給原告,電話內容係被告與女子為性 行為過程,並叫原告錄下來,其二人並互稱「爽」,且對原 告嘲諷、侮辱,已達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地步;於111年過年 期間,被告與喝酒過程中認識的女生,去朋友的辦公室休息 區休息,還傳裸照給原告看,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且嚴重違 背夫妻間忠誠義務,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7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宿,行為 怪異,在家也都躲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偷用LINE通訊軟體, 怕被家人看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住宿付費紀錄,甚至開始 逼迫原告離婚、時常對原告辱罵髒話。於111年農曆大年初 一早上出門至大年初七,完全消失不見蹤影,也不留任何訊 息予原告及家人,此段時間均與張素芬密切往來廝混,且張 素芬住在臺中,被告曾在Google搜尋臺中潭子地圖。於111 年2月3日凌晨,被告全裸與訴外人張素芬在一起,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於111年6月9日,張素芬以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規愛的」、「我想你」、「我愛你」、 「知道嗎」、「超級的」、「想念你」、「我不會失蹤因為 我你的」予被告,被告覆以愛心貼圖;於111年6月18日,被 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顯見被告與張素芬在兩造婚姻關係 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有對原告不忠之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再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外找不同 女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兩造家庭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 痛苦,日日靠藥物度日,其行為應為一般社會道德所不允許 ,且違背善良風俗,均已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持續抱有猜疑之心 ,猜忌被告父母會安排被告與被告前妻復合、懷疑小孩故意 與生母見面等,致使家庭氣氛不和、爭執頻繁,兩造婚姻關 係連年面臨緊張與衝突,被告在婚姻中承擔重大壓力,獨自 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試圖透過對話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未獲 原告積極回應。逢年過節原告往往不願回被告父母家和被告 家人吃飯、苦毒被告2子不給吃飯睡覺,未有遵系爭婚前協 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亦應承諾婚後一心一意對待乙方, 孝敬公婆善待乙方之子女。」之表現,顯見系爭婚前協議書 對原告來說只是空話。107年12月被告父親過世,尚未出殯 ,原告即要被告將被告內湖不動產過戶,被告於無奈失望中 於108年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只求早日罷去不幸婚姻 ,系爭婚前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內容於兩造婚姻開始就已不 是這個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共識。  ㈡93年7月21日部分,被告確實在至中國出差不到2週期間在酒 場KTV結識崔女,被告在與原告數度爭吵後心情不佳,請崔 女和原告通話,希望兩造大吵一架之後能夠離婚。2人間係 酒場上金錢對價關係,被告每回付款人民幣400元,於金錢 對價關係下互稱老公、老婆,與實際情況不符,非情感上實 質背叛,並無發生男女間不當感情,被告回臺灣後2人亦無 聯繫;至張素芬係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中國四川旅遊行 程併團認識的團員,於團體同行時加入團員Line群組,被告 於110年左右參加張素芬於群組中發起之臺東釋迦果團購1次 ,111年3月份後臺東釋迦大量滯銷,張素芬再發起團購,雙 方才有團購聯繫。111年6月18日被告與李彥輝至雲林老家, 回程經臺中看了李彥輝工程工地及附近房價,原告指稱被告 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並非事實,況兩造於該時已離婚4月有 餘。111年2月2日被告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老家過年與原告爭 吵,心情不佳,至林森北路一帶酒吧喝酒,花了6,000元找 了1名女子訴苦,嗣至酒吧辦公室休息區歇息,並打電話給 原告訴說心中不悅,該女並非原告指稱之張素芬,原告其餘 關於張素芬指陳亦非事實。  ㈢婚前協議書條款應符合社會善良風俗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婚前協議書第2條以婚姻解消為移轉被告婚前不動產之 條件,顯示原告對婚姻之目的為免費取得被告婚前不動產, 此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不應做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被告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忙於生計及照顧2子,無暇 顧慮上開不合理處。又系爭協議書中對「不忠」未明確定義 ,並無針對偶發性、無情感基礎的行為為定義,被告20年來 因兩造婚姻問題精神狀態低下,甚於105年2月1日於酒後服 用大量安眠藥,111年2月3日之行為只是想對原告報復洩壓 ,並非外遇不忠行為。  ㈣被告離婚前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市值接近25,000,000元,離 婚後迄今尚義務負擔三子每月生活費及高二至大二學費,於 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幾乎是淨身出戶,將不動產 及現金全數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絕望求去之心, 又此時若負擔高額負擔將對被告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之 情感困擾與其多疑好鬥性格及家庭不睦有關,非因被告行為 所致,原告向被告求償1,000,000元與被告行為缺乏直接合 理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 金額亦屬過高而具懲罰性。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 有不忠情形,該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逾10年時效 消滅;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3日發現不忠部分,遲至113年8 月才提起訴訟,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可, 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原證2之系爭婚前協議書,審 諸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 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 )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 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而被告對於系爭婚前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人親簽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系爭婚 前協議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確實同意簽立 此承諾書面,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我對於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譯文真正及內容沒有意見,93年這次是我花錢去買的 ,那是一夜情臨時性的,不是談感情的外遇,原證10我在偵 訊內容所稱111年3月我有去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認識一 個女生,所以我們有一起前往休息區休息,那也是一夜情, 花了6,000元,但都不是外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40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前揭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一夜情之行為,確屬 對原告不忠之行為無訛。  ⒊然原告就被告於93年該次不忠行為固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之請求,然該請求權自93年得請求時起算迄今,顯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 屬有據。另被告所自陳111年3月該次不忠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即已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表),則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已不存續之後即111年3月有與他人為一夜情之行為, 自不該當「婚後對原告有不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自 亦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⒋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認識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 宿,行為怪異,且其等有對原告為不忠行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張素芬否認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因原告有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文章以及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親人,內容為指摘張素芬「 破壞別人婚姻家庭」、「和人夫通姦」等情,遭張素芬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原告對於被告 與張素芬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忠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原告於本院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 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1年2月8日前)之不忠行為,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該當系爭 婚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據以請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庸再行審酌得請求被告依 該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若原告不得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原告得否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承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不忠行為,迄起訴時已超過1 0年,且原告自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2年,則被告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該次之不忠侵權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已離婚,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張素芬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與張素芬間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 述,此部分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既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酌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 承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訴-218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曾宏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彩文(下稱訴外人)於民國 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登記完畢,婚後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二人婚後相處融洽。又訴外人於110年間在永 慶不動產(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擔任業務,而與被 告相識;嗣於111年間,被告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力 加盟店)擔任「協理」,邀同訴外人前去該店工作,訴外人 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職,與被告因工作關係,朝日相處 3年餘,除常一同帶客人看房子、分享工作業績,至今仍會 一同參加聚餐、公司舉辦之活動,但兩人於拍照時常緊偎在 旁,宛如戀人一般,互動異常密切,訴外人常以帶客人看房 子、與友人聚餐等藉口早出晚歸,甚至疏於照顧3名子女。 原告察覺訴外人舉動有異,故將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取 下,始驚覺被告與訴外人竟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 ,前 往「涵館汽車旅館」內 ,過程中,二人除對行車路線相當 熟識外,更在車上有說有笑,更待至二個小時後才退房(約 翌日凌晨1時許) ,顯見被告確已與原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 係。況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藉工作近水樓台之 便,常打電話相約一同出門吃飯、約見面、打情罵俏,甚至 會對彼此配偶吃醋而爭執,儼然為戀人關係,訴外人更稱呼 對方「老公」,則雙方已逾越公司同事或男女間之分際至明 。被告與訴外人已行偷腥事實達2年之久,更導致原告與訴 外人於113年9月間協議離婚。原告心中痛楚更難以言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被告身為協理,因 考量訴外人自大陸隻身來臺工作,遂積極給予協助。另訴外 人事業心強,工作上亦十分積極,業績有目共睹,故被告十 分器重訴外人,因而相較於其他同事,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互 動較為頻繁,關係亦較為緊密。又訴外人曾從事特種行業, 言談尺度較一般人大,也常開黃腔或戲弄被告,但雙方均明 白彼此態度,被告絕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逾越正常男女 分際等行為。 ㈡、原告所提呈全部照片,都是房仲業正常宣傳照片以及員工親 朋好友出團旅遊之合照,被告與訴人間亦沒有任何親密舉止 。而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內容雖有部分提及要揍被告屁股、會 捏被告小雞雞等談話,惟此僅為雙方偶爾開黃色玩笑,且全 程亦僅訴外人對被告以戲謔口吻稱「老公」,但被告均未回 稱「老婆」。此外,依據影片內容僅可知悉訴外人與被告有 至汽車旅館車庫停留,但無任何性行為影像,無從認定被告 與訴外人有發生性行為;況被告曾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 4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治療,可知被告患有諸 多疾病且於心臟裝有人工支架,實無可能從事高強度及刺激 之性行為活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身分法益云云,惟配偶 權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尚非無疑。被告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 應予保護之利益。且本件情到亦難認已屬重大,原告以其配 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已與訴外人 離婚,但難認原告與劉彩文離婚之原因與被告有何關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已於113年9月2 0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間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 力加盟店)擔任「協理」,訴外人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 職,雙方為同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照片、離婚 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僅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是否確已離婚外 ,就其他情事並未爭執,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顯示,原告與訴外人確已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 登記完畢,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另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 自111年間起,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甚至 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另據原告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雖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發生超逾正常男女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金額過高,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 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 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是被告一再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 予保護之利益云云,顯然無據,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 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 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即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 交誼之行為等情,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 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 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亦自 承確曾與訴外人有開玩笑或開黃腔之對話,且於113年9月6 日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共處約2小時等情事,惟 一再辯稱當日係僅係單方聽訴外人抱怨婚姻狀況並加以安慰 ,卻未與訴外人發生任何性行為等語。本院審以,依卷附錄 音譯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1 日止,即陸續以「為何要生氣、告我啊,說我是小偷、怎麼 抱妳、會揍被告屁屁、會捏被告小雞雞」、「休假妳回家做 愛,我可以管甚麼?我是原告明媒正娶的老婆。」等語,且 訴外人也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老公」,顯見兩人交情不 匪,更與一般普通男女同事或友人間之談話或互動不同;更 有甚者,被告當時既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狀況,竟未思避嫌, 仍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 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更非僅止於普通同事間之相處,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於前開1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之交往 或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 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開所為確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 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 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與訴外人離婚,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 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足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日前與訴 外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暨被告與訴外人間已發 生多次性關係(含113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當日)等事實 ,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畫面為 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均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照, 惟觀諸該等合照照片之內容或為賀成交、業績達標、開發獎 金之照片、或為公司出遊、聚餐等團體照片,參以被告與訴 外人本即為公司同事,則雙方應公司活動而拍攝之照片或與 公司其他同事聚餐、出遊等照片,核與一般友人交往無異, 況該等照片中均未見被告與訴外人有牽手、摟肩、或親吻等 親密舉止,實難僅依前揭照片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自111年間起即存在超逾一般男女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為 真。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 訴外人共同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卻無法證明 被告確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明,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據證,均無法 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或已 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為真。 ㈥、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證券 營業員,年收入約11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68,600元, 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52,811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404 ,11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房仲業店長,年薪約 1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18,25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 為68,499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50,833元等情,業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 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 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3%,餘則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1

TCDV-113-訴-289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信成 被 告 林雍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結婚 ,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迨至 113年3月2日,因使用電腦而發現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且前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經原告 追問後,甲○○始坦承已與被告有長達7年之不正當交友關係 且兩人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此等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誠度 ,致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堪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甲○○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對原 告起訴事實均不爭執,惟因其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 元過高無法負擔,希望能夠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與甲○○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甲○○間之通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55頁;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 38頁、第45頁至75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認其與甲○○間自107年間起即有如原告起訴 事實所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事實,僅請求酌減 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見卷二第42頁),則依 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 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與已婚者 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明知原告配偶甲○○已 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據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多次以「你的小內褲濕嗎」、「跟你聊也有 反應」等親密用語對之(見卷二第61頁至卷第75頁),復 被告亦與原告對話間坦承此種關係已快7年(見卷一第15 頁)等情,足見被告於近7年間均維持與甲○○間之親密交 往之不正常關係,且已嚴重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 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 業學歷,目前為系統櫥櫃設計顧問,月收入約為5萬至6萬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房屋仲介,平均月收入約4萬 至5萬元等情(見卷二第42頁),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卷一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育有子女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與甲○○間長達7年之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較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 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 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3-訴-132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楊孟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祝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秉宏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 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林秉宏為內知名薩克斯風及 黑管演奏家,且為知名作曲家翁清溪大師得意門生,活躍於 音樂界。原告為支持林秉宏音樂事業,讓其無後顧之憂盡情 發展事業,一肩扛起打理家庭、照顧子女之責。嗣林秉宏為 圓經營音樂餐廳夢想,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館, 該餐廳以能提供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 秉宏除了會親自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 手擔任表演嘉賓。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 歌手,甚多次與林秉宏同台演出,並不時流露對林秉宏欽慕 之意。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只認為被告是林秉宏事業上夥伴 。原告為了支持林秉宏事業,節省人力成本,還前往餐廳擔 任服務生工作,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亦以老闆娘稱呼原告, 故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然好景不常,同型餐廳如 雨後春荀般出現,「爵士站」音樂餐館漸失新穎優勢,餐廳 無力繼續經營,林秉宏黯然結束營業,甚因此背上負債。林 秉宏經商失敗後,仍與被告一同合作,承包晚會、喜宴等音 樂演奏。被告於108年9月接手「晶采音樂坊」,於110年間 邀林秉宏至店內演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 至5晚間9時至12時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詎自林秉宏於 110年間起至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起,原告美滿婚姻家庭關 係逐漸變調,林秉宏開始以工作、泥醉為由,藉故不返家。 原告基於信任,也不疑有他,殊不知該等僅林秉宏與被告幽 會之藉口。原告之子甲○○及其妻丙○○對被告長期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無法容忍(林秉宏於110年將其淘汰之智慧型手 機贈與孫女使用,甲○○、丙○○擔心女兒使用手機過久,故在 其使用時會陪同在側。因原告未將臉書、message登出,亦 未關閉訊息通知,導致被告傳予林秉宏之訊息一再跳出於手 機螢幕,其等方知悉此事。),遂於113年3月11日告知原告 此事。並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秉宏自110年起即曾有多次 以「寶貝」、「老公」、「老婆」等互稱,被告更曾多次傳 訊息予林秉宏表示「喜歡你吸我的乳頭」、「下面流很多」 、「精子積多一點,比較容易出來,我讓你射在裡面」、「 我只用了一個看護墊,你沒有出來很多」、「我已經洗完澡 大腿張給你調」、「很想與你做愛」、「你屌比較粗,含起 來很舒服」等。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2年之久。 原告知悉此事後,原希望被告可懸崖勒馬,詎被告竟變本加 厲,多次向林秉宏表示「你不準和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假如 和原告發生關係,就不要來找我」等全然踐踏原告尊嚴行為 ,被告此等行為實屬毫無羞恥、悔意。被告與林秉宏因有定 期刪除對話紀錄以防止家人查覺行為,故原告僅能提出其2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止對話內容,由該時期對話 內容被告向林秉宏提及「不能看你還是愛我啊〈113年2月14 日;可見其等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林秉宏 :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可能不 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你睡覺 ,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片)每 次都好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流好多…性 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剛剛醒來 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你吸出來…一 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113年2月15日; 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為〉」、「(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 著你睡)我洗香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 好愛你,你不可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 死我,精子積多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 讓你習慣射在裡面…〈113年2月16日;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 為〉」、「好累,老公…我好不容易愛上一個男人,所以你要 常來家裡抱我啊,明天吃20個威而剛…繼續關機,慢慢含飴 弄孫,老娘陪不了你,我怎麼會愛上你…你們現在還睡在一 個屋簷下,你們兩個在搞麼我也不知道,那是夫妻盡的責任 跟義務…如果碰過你老婆,拜託暫時不要碰我〈113年2月17日 ;可見被告踐踏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及地位 〉」、「我會洗 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 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 有洩出來〈113年2月18日;可見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你 今天不去調音響啊(林秉宏:要調你的…)你隨時來調,我 把大腿張開給你調〈113年2月1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發生為 眾多性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肉骨、肉麻對話〉〉」、「郵輪的 錢只給3000塊訂金喔,廈門的錢付清了〈113年2月20日;可 認其等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規劃〉」、「…只是很想跟你做愛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掌心,我很愛我老公, 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 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 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 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 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遺書)正在寫(林秉宏: 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 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 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1日;可見被告不斷踐踏原告自尊〉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 月22日;可見其等有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你太怕 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受不了一 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輩子都被你 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2月28日;可見其等有發 生性行為〉」、「我乙○○沒有當小三當那麼累過〈113年3月7 日〉」、「(林秉宏:我會好好愛你的)好愛你,我一定要 錄我們做愛的全程記錄〈113年3月8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 為及約會等〉」、「(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 就像中風一樣,很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 三…中風怎麼跟你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 你就會夢遺了〈113年3月9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及約會 等〉」、「下星期我們要去泡溫泉喔,星期一回來〈113年3月 10日;可認其等有約會〉」、「…你等一下過完直接來家裡… 我洗香香等你…〈113年3月11日;可認其等有約會〉」、「我 只希望你碰你老婆的時候暫時不要碰我…老婆一叫就回家、 廢物、電話連環吹怎麼做愛…(林秉宏:昨晚回來分財產, 準備離婚)〈113年3月12日;可認被告意圖迫使原告與其夫 離婚〉」、「他如果一直這樣子只有分居,我永遠是你的後 盾,老公,這樣吵真的很沒意思〈113年4月22日;可認被告 意圖加強原告之夫離婚意願〉」、「如果真的不會這樣鬧, 所以你要來家裡嗎〈113年4月23日〉」、「好愛你老公,你是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真的不能不要我,我這輩子難得愛一個 男人…洗香香你也不會來啊〈113年4月24日〉」、「照一張相 片我看一下下體…怎麼沒有脹…要習慣射在裡面(林秉宏:在 你心裡,需要你舔)〈113年4月25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 行為及約會〉」、「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 射進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7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及約會〉」、「我真的很 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 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還是把我當成炮友… 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這種戲碼再演我好 煩〈113年4月2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打死不 要承認你出國,你就說沒有護照…(林秉宏:至少要像你一 樣深的,去廈門再買,舔我的GG知道了)〈113年5月1日;可 認其等除熱戀外,更共同商討如何隱瞞原告共同出國〉」、 「老公你起床了,我在整理東西,明天早上8點以前一定要 到家裡,玉山銀行會派車子來接我們,我們會去土樓1日遊 ,還有去古浪嶼,你不可以碰他哦〈113年5月2日;可認其等 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你記得我愛你就好〈113年5月7 日〉」、「到底要不要跟你離婚,你那一天來找我?如果他 只是鬧鬧就算了,讓他習慣就好〈113年5月8日;可認被告意 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回家了老公,一輩子的 男人,如果你碰了你老婆千萬不要騙我,只是請你一個月不 要碰我罷了,我覺得很噁心,老公我好愛你,你兆不了我的 手掌心,龜頭大有什麼了不起,我不能沒有你〈113年5月9日 ;可認被告將自身比擬為正宮〉」、「真的好想你,老公你 什麼時候要來找我〈113年5月10日〉」、「老公你現在要來嗎 (林秉宏:嗯)〈113年5月11日;可認其等仍有繼續約會行 為〉」、「好愛你老公,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那麼久才洩, 他現在沒有跟你談離婚的事嗎?…他沒有問你昨天晚上去哪 (林秉宏 :有,我說去錄音室寫譜〈113年5月12日;可認其 等仍有續為性行為及約會行為〉」、「孩子都已經長大成人 了,做父責任已經盡了,不要被楊(即原告)綁住…好愛你 老公,你是我一輩子的男人〈113年5月13日〉」、「也要拍我 們做愛的VIDEO〈113年5月14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 、「你那一天有空我們去泡澡,我只能用吸的和舔的,我大 概6:00到…他有在鬧嗎,他只是認為我是他的威脅,這是我 這兩年對你的了解〈113年5月15日;可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已長達2年〉」、「真的好想你喔老公,在家想你沒 應酬,你現在去廁所拍一張給我看(林秉宏:你也長得很漂 亮,洗香香等我)〈113年5月18日;可認其等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幾號來,事情要處理…你到底要不要我… 一個大男人要勇於面對〈113年6月7日;可認被告完全不顧自 己是破壞原告家庭的元兇〉」、「真的很愛你,你幾號要來 家裡,就這樣被你征服〈113年6月8日〉」、「好想你,如果 你要維持家庭,祝福,我好累〈113年6月10日;被告仍透過 情緒勒方式意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馬上跟她 把條件談清楚,不然我會很累〈113年6月12日;被告續透過 情緒勒方式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兵來將擋,水 來土淹,拜託不要逃避問題,你老婆這麼狠,你也要回絕她 ,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絡我就認了,你家那位真夠心狠〈113年 6月14日;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情緒勒索,迫使其等離婚〉」 、「(林秉宏:明天早上去幫您,幫您去角質)好〈113年6 月21日;被告仍續與原告之夫約會〉」、「有沒有空來(林 秉宏:出發了,要幫你買水餃嗎)…你現在唯一的方法就是 終止夫妻關係,其實我是真的不想,是你老婆挑釁的…始作 俑者是誰,你不會跟她溝通,也不會制止她〈113年6月22日 ;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約會〉」等語,足見林秉宏與被告自1 10年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行為,更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在背後對原告百般 嘲弄。林秉宏更於原告對被告起訴,並聲請傳訊林彥輝、丙 ○○庭作證後以LINE傳訊予原告,恐嚇表示「一星期內若不撤 告,我將對你們3位提起公訴」,在在證明,林秉宏與與被 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 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婚姻之幸福美滿,均非民 法第184條保護之客體,被告亦未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 ,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情形,故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 即配偶權僅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且為避免法律規範之客觀功喪失,並避免國家介入人 民價值選擇之思想自由,充滿主觀斷之「婚姻、家庭幸福美 滿」不宜也不應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客體。是 縱被告有與林秉宏有任何交往行為,被告所為至多僅使原告 主觀情感產生敵對或減損原告對婚姻品質之評價,均未直接 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故未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 。緃  ㈡被告否認與林秉宏間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 宣稱被告與林秉宏間有戀愛、幽會等親密互動行為云云,均 非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至10證據形式之真正,原 告既未提出原始手機對話紀錄,前開證據即不具備形式證據 力。至證人甲○○、丙○○為原告之子,及媳婦,與原告關係密 切,證明力低落。且甲○○關於102年之證言,已罹2年時效。 併被告未曾與林秉宏間有任何性行為,縱使有,因其等認識 數10年,亦是於數10年前發生,已罹10年時效。另縱原證5 至10為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內容,亦僅因其等相熟,故言語 上較無拿捏分際,才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不能 執此證 明其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親密接觸行為,縱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亦難認重大。另被告否認與 林秉宏曾一同出國,縱有亦僅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不 能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秉宏(原名林成昌)於75年1月1日結婚,82年8月13 日離婚,83年2月24日復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目前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㈡林秉宏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廳,該餐廳以能提供 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秉宏除了會親自 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手擔任表演嘉賓 。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歌手,甚多次與 林秉宏同台演出;爵士站有限公司已於98年12月8日廢止登 記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與原告、林秉宏及原告大女兒一家共同 聚餐,故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並有照片截圖(詳 原證4)附卷可憑。  ㈣被告為「晶采音樂坊」負責人,於110年間邀林秉宏至店內演 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至5晚間9時至12時 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等情,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詳 原證2)、被告與林秉宏共同演奏影片(詳原證3光碟)附卷 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起迄 今,與林秉宏存有逾越結普通朋友般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除經常性約會,以老公、老婆互稱,及透過通訊軟體互 表愛意外,更多次為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秉 宏手機紀錄拍攝光碟(詳原證7)、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紀 錄截圖(詳原證8至10)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到庭為證。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6 、7光碟拍攝內容及原證8、9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林秉宏 間 訊息傳送紀錄,應由原告就前開訊息對話人為被告與林秉宏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證6、7光碟乃就手機內 容為不間斷連續拍攝(原證6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 5日止訊息;原證7則為自113年3月5日以後至同年月19日止 ),其中113年2月15日以被告名義(下稱「祝」)傳送予林 秉宏之舔乳影片中男女,恰與被告不爭執原證4照片中男女 為相同2人;同年2月29日「祝」傳送圖檔資料,包含其戶口 名簿及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同年3月3日「祝」提及該日 為受話者(下稱「林」兒子生日,該日恰與林秉宏之子甲○○ 生日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同年3月11日「林」 傳送林秉宏愛心健保卡予被告;同年3月12日「祝」提及原 告知悉「林」外遇一事,核與後述證人甲○○、丙○○到庭證述 其等告知原告時間相符;同年3月19日「林」向被告提及原 告欲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 月11日)相近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原證 6、7所拍攝手機,為林秉宏手機,對話中「祝」即被告,「 林」(受話者)即林秉宏等語,為可採信。另原告雖並未提 出原證8、9、10原始手機或原始手機連續拍攝錄影資料,然 由原證8之畫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受話 者慣用比心圖貼(詳本院卷第147頁),均與原證6、7相同 ;原證8對話中提及出國內容之時間、地點,恰與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被告及林秉宏入出境資料〈113年5月3日搭同一班 機出境、同年月6日搭同一班機入境〉內容相符;發話者提及 「『林成昌』,我一輩子沒有兩年只1個男人」(詳本院卷第3 05頁),林成昌為林秉宏更名前姓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113年4月22日受話者傳送林秉宏大陸通行證予對方 (詳本院院卷第190、191頁)對話中其等屢提及受話者孫女 名字,發話者之前夫姓氏、名字,均與甲○○之女、被告前夫 名字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證8確為自林 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內容。至原證9螢幕 背景圖片雖取消,但被告使用頭貼仍相同,並由發話者於對 話中提及「你自己打給陳律啊,她今天沒有出庭是別人出庭 ,如果法院還有第二次出庭,就是還有別的證據…」(詳本 院卷第367頁),則與本件被告委任律師姓氏及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非陳律師,內容相符;然由原證10之畫 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除與原證6、7相同 外,發話者提及「陳律師、6月25日開庭、他是寄到我的戶 籍地」亦均與本院內訴訟資料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證9、10亦確為自林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 內容,先此敘明。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原告之子),到庭證稱:(你 認不認識被告?)認識。工作認識。(你有無看過被告與你 父親間的LINE對話記錄嗎?)LINE沒有,但我有看過FB的ME SSAGE的跳窗訊息。(你在何時看到?是什麼內容?)我在 大約111年2月左右看到,是我女兒看YOUTUBE時候看到的。 看到的內容是:老公、下面很大之類的。(是一次看到還是 分次看到?)分次看到。是一直跳出來,是同一天,後來我 用父親不要的手機看的。(還有沒有看到具體內容?)還有 射在我的裡面很多,弄到我的內褲都是。(是否有點入觀看 ?)沒有。我只看跳出來的訊息。之前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 告訴我說他喜歡我父親。(訊息部分還有其他嗎?)沒有。 後來我幫女兒買新的平版。(除了訊息外,你有看過被告與 你父親往來狀況嗎?)被告有跟我爸說很愛你,我爸回說很 愛很愛。是在我看到訊息之前,大概在102年左右。(還有 無其他的事由嗎?)沒有。(102年這件事你有問過你父親 或被告為何會這樣?)我以為是工作上的互相調侃,後來看 到訊息才確認有這層關係。(111年2月間看到訊息後,你有 去質問過父親或是被告嗎?)沒有,我認為這是我父母間的 事情。(你母親知道這件事嗎?)他今年3月知道。他跟我 老婆吵架,我老婆告訴他這件事。(平版是何時買的?)11 2年5月中。(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是否還有使用父親的 淘汰手機?)有。(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還有看到被告傳 訊息給你父親嗎?)我之前說錯了,我還是有看到,但我沒 特別去記它。(你父親淘汰的手機有設置螢幕解鎖密碼嗎? )沒有。(家人若使用或看父親的手機,你父親會介意嗎? )不會介意等語。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原告媳婦) 則到庭證稱:(你有看過你公公跟被告間的LINE訊息或其他 ?)LINE沒有,但陪女兒看手機時候有看過FB的跳出訊息, 但我沒有點進去過。(你是在何時?看到哪些訊息?讓你認 為他們超過男女一般關係?)大概111年4、5月開始,會跳 出曖昧話語,如:老公我想你、老公你今天要來我家嗎、如 果你碰你老婆就這個月不要碰我等等。陸陸續續都有曖昧的 言語,直到112年5月換平版後,才沒有再看到。(從111年4 月到112年5月換平版為止,你陪女兒使用你公公手機的頻率 ?)蠻常的,我都會陪小孩看手機,幾乎每天都看手機。( 看到曖昧簡訊頻率?)平均二到三天就會看到。(你看到訊 息這件事,你有告訴過你婆婆或你先生或被告嗎?)我跟我 先生是一起陪小孩看手機,先生自己有看到訊息;今年3月 我跟婆婆吵架時有跟婆婆說。(你有詢問過你公公或被告嗎 ?)都沒有。我跟被告不熟,我只見過被告一次。(你見被 告那次你公公在場嗎?)在,是110年去綠島公益演出那次 。(那次的互動有無超過一般朋友間的互動嗎?)那時沒有 看到。他們是各自吹各自的樂器。(你公公知道被告有傳訊 息到他的淘汰手機嗎?)我公公有新手機,他不介意我們使 用他的淘汰手機。(你如何知道被告傳訊息給你公公?)因 為跳出來的訊息有寫乙○○三個字。(你只有看到乙○○三個字 ?)還有後面的訊息。(所以是否是乙○○本人?)我有看過 被告的長相,訊息上有圖片,圖片就是被告本人。(你只有 看過被告一次?)對,就綠島那次等語。即由證人甲○○、丙 ○○到庭證述內容,固可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告與 林秉宏間確有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平均2至3日會傳送以 曖昧言語與林秉宏,然證人甲○○、丙○○既均證稱並沒有點入 閱讀全文,則單執其等窺見片面文字,縱可認被告與林秉宏 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往來( 即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也不足認其情節已達 重大程度。    ㈢觀諸原告提出原證6、7光碟及原證8、9對話截圖,由其等自1 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對話內容,除可認其等有以 老公、老婆互稱,且有頻繁為露骨、鹹顯、曖昧、調情式之 逾越一般男之正常社交往來對話外,其中113年2月15日「( 林秉宏: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 可能不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 你睡覺,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 片)每次都好喜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 流好多…性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 :剛剛醒來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 你吸出來…一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 113年2月16日「(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著你睡)我洗香 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好愛你,你不可 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死我,精子積多 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讓你習慣射在裡 面…」、113年2月18日「我會洗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 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 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有洩出來」、113年2月21日 「…只是很想跟你做愛,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 掌心,我很愛我老公,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 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 ,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 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 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 遺書)正在寫(林秉宏: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 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 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2日「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月28 日「你太怕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 :受不了一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 輩子都被你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3月9日「 (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就像中風一樣,很 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三…中風怎麼跟你 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你就會夢遺了」、 113年4月27日「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射進 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9日「我真的很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 還是把我當成炮友…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 ,這種戲碼再演我好煩」等語,亦足推認林秉宏與被告自11 3年2月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 發生性行為。   ㈣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林秉宏與被告自113年 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不止長期如男女朋友般為交往、 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林秉宏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 止,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 行為,足認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致原告基於林秉宏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 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林秉 宏所育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投資;被告為大 學畢業、離婚、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租賃收入等(有兩造 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 之樣態,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 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011-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柏齡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楊嘉琪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貴城自民國83年1月16日迄今為 夫妻關係,詎被告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3月 8日晚間8時至翌(9)日中午1時間,在原告與陳貴城同居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陳貴城單獨共處過夜,顯見被告與陳貴城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日期僅係在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交付 文件與陳貴城,而未曾進入系爭房屋,自無與陳貴城存在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關係,抑且,被告並不知悉陳貴城為 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貴城自83年1月16日迄今為夫妻關係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 9頁),可見1名身著白色衣服之女子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 58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入口,直至翌(9)日中午1 2時4分許始從該公寓離去;另斟以被告行走時之步伐與一般 人並不相符,而上開截圖所示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與被 告之過往走路姿態相符乙情,此分為證人即被告同事連靜宜 、盧怡璇、趙佾慧所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5、 183頁),而證人連靜宜、盧怡璇、趙佾慧僅為陳貴城、被 告之同事,復與被告並無何宿怨仇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 深厚情誼,其等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 ,是以,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則其等與被告擔任同事之期間 非短,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約而同均表明被告走路姿態,與 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相似,堪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白色衣服女子確為被告;又被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公寓無關係 ,亦未在該公寓租屋,僅會因須將文件交與陳貴城而前往該 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互參以 觀,被告既僅有與陳貴城見面時會前往該公寓,則被告於上 開時點進入該公寓係為進入系爭房屋,堪以認定。另質之原 告所提出兩造與陳貴城於113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所載 ,陳貴城陳稱:我剛好醒來在吃東西而已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81頁),顯見陳貴城於上開日期確係待在系爭房屋過 夜,職此,被告既單獨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共處一夜,至次 日午間始行離去,此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日僅係於樓梯間交付文件,並未進入 系爭房屋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3月10日對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經原告 質問後即覆以:「我是坐在廚房那邊吧?」、「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喔,我真的就只是進去坐了一下,然後他(即陳貴 城)好像在吃早餐吧?」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進入系爭房屋 ,並與陳貴城共處一室,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可 認被告上開辯解,已難盡信。抑且,經本院詢以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之起訖時點,被告僅泛稱:究係早上、中午還是晚上 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被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然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拍攝系爭房屋所處公寓 門口於113年3月8日至翌日間之監視器影像,果如被告所述 ,其確僅係短暫進入前揭公寓而未有與陳貴城共處一夜之事 實,被告自能指明其進出公寓之時點,以利本院核閱上開影 像佐證其所辯屬實,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僅泛稱不 記得等語,此核與常情顯然有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 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復與常情亦屬有別,自為其臨訟卸責 之詞,毫無可取。  ㈣次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你是楊嘉琪嗎?」、「請你打給我,我是陳貴城的太太 」等語予暱稱為「ChiChi Yang」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 ,該人並於同年月26日回覆:「你好,看到了,我不常用FB 聊天,所以陌生訊息我沒特別看是看不到的」等語,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該 帳號所有人並未否認其即為「楊嘉琪」,並已於110年2月26 日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抗辯:被告並非系爭帳 號所有人等語,惟酌以曾在系爭帳號個人頁面留言之證人趙 佾慧(見本院卷第137頁)證稱:被告臉書名稱應為系爭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系爭帳號即為被告所有 ,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6 日即已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3月8日晚 間8時至翌日中午1時間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獨處過夜,此情 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貴城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 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 運輸業工作,現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現無婚姻、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地為原告與陳貴城之共同住所,此無異係鳩佔 鵲巢,致原告情感上難堪,對其與配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 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訴-166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乙男(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丙男(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在主張上訴人對其配偶代號AB000-A112396成年女 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資料如附件)有發生性行為為原因 事實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書不揭露卷內所存兩造及甲女之姓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 乙○表示被上訴人,以甲○表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與甲女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日、7月4日,在上訴人住處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花園大旅社」606號房對甲女各發 生性交行為一次;又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違反甲女之意 願,在某社區復健中間上課時,撫摸甲女之大腿,對甲女為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為甲女 之配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未 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在112年7月1日、7月4日,對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及有在112年7月6日撫摸甲女大腿之行為,且知悉 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在甲女情緒 勒索下所為。上訴人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辯 識及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日常生活均依賴社會救助及政府 補助,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過高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婚姻關 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若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 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甲女之配偶,而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與甲女分別在112年7月1日、7月4日,對甲女各 發生性交行為一次;又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違反甲女之 意願,在某社區復健中間上課時,撫摸甲女之大腿,對甲女 為性騷擾行為等事實,而上訴人則在原審自承其與甲女在11 2年7月1日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前,已知道甲女為有配偶之 人;其有與甲女發生親密關係,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原審 卷第82頁第28行、第67頁第7行、第82頁第24行),足認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女為性交及撫摸甲女大腿之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其中被上訴人為 高職肄業,現為技術工人,月收入約6至10萬元,名下無汽 車、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自陳其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該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原審卷 第53頁),但亦陳稱其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本院卷 第86頁),另有領取政府及慈善團體補助,及尚有負債9萬 元,並需照顧患有唐氏症之妹妹,為兩造所陳明及不爭執之 事實(原審卷第83、84頁),復參以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 態樣,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情事,認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此部分判決為兩造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36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紫寧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兆宇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紫寧(下稱李紫寧)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兆宇(下稱林兆宇)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 ,育有2名子女,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怡秀(下稱陳怡秀,與林兆宇合稱林兆宇等2人)明知林 兆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兆宇不當交往,林兆宇等2人 自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共同約會、購 物、用餐、接送上下班及至陳怡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獨 處數小時至深夜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 李紫寧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害李紫寧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 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兆宇等2人則以:其等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行 為,李紫寧所提影片或照片檔案,標示之日期、地點等均有 不實,且非連續,無法證明林兆宇等2人有其所指侵害配偶 法益之行為,且林兆宇等2人之互動情形,並無涉及任何親 密舉動,李紫寧亦未說明該等行為,係如何逾越一般交誼界 線,或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屬情 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有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非可採, 且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紫寧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林兆宇等 2人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李紫寧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紫寧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紫寧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兆宇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兆宇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兆宇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紫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紫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紫寧主張其與林兆宇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且陳怡秀於110年間知悉林兆宇為 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李紫寧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 閱卷),且為林兆宇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林兆宇等2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 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李紫寧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完美徵信有限公司案 件調查報告書、錄影檔案、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錄音檔案 、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76、377-381頁)。經 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3、5、6、8、12、14、15、16部分:  ⑴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曾於110年4月27日晚間、4月28日晚 間、5月4日晚間、5月11日晚間、5月14日晚間、6月21日晚 間、7月1日晚間、7月2日晚間、7月12日晚間共同進入陳怡 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有卷附錄影截圖可資佐證(4月2 7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27頁、4月2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 5月4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41頁、5月1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37 頁、5月14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7頁、6月21日部分見本院卷 第243頁、7月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7月2日部分見本院 卷第245頁、7月12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9頁),且林兆宇等2 人亦不否認其等為截圖畫面中之男女,則李紫寧前揭主張, 自堪認可採。林兆宇等2人雖辯稱上開日期之錄影及截圖中 ,除110年4月27日、5月14日、7月12日有拍攝到其等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屋內,其餘均僅有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 區1樓大門之影像,無法證明其等確有進入陳怡秀之住處屋 內云云,然衡諸常情,林兆宇既非陳怡秀住家社區之住戶, 其與陳怡秀共同進入社區大門之目的,依常理推斷,即為共 同至陳怡秀之家中,且林兆宇等2人復無法就其等雖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社區,卻係前往社區內其他處所之反常事實提 出證明,再參以林兆宇等2人確曾有數次共同進入陳怡秀住 家屋內並遭錄影存證之情事,則前述僅有拍攝至林兆宇等2 人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區1樓大門之畫面部分,亦堪認其 等應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屋內之事實,林兆宇等2人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⑵林兆宇等2人雖又稱其等係為一起用餐、討論事情而至陳怡秀 家中,並無任何親密互動行為,且之後亦有同事前來一起討 論,李紫寧提供之錄影檔案並非連續,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 人嗣後進入陳怡秀住家及林兆宇在陳怡秀家中停留之時間, 自不應認定其等之行為業已侵害李紫寧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查,林兆宇等2人均為成年且曾受高等 教育之人,對於有配偶之人,應盡量避免與其他異性私下單 獨共處一室,尤其係進入異性家中同處,以免瓜田李下遭人 非議之基本人情事理,應無不知之可能,且縱使因故偶有單 獨前往異性家中之必要,亦宜先行告知配偶,以示尊重及清 白,然林兆宇等2人竟於110年4月27日至7月12日未及3個月 期間內,在非工作時間,共同進入陳怡秀之住處至少9次, 以此頻率及模式而言,顯已非一般同事、朋友間因特殊原因 偶需至對方家中之狀況,而與交往中之伴侶於下班後見面約 會再返家共處之情形無異,自足認其等前揭所為,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 。又李紫寧既已舉證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違反一般同事、 朋友間正常聯絡交誼之方式,在未滿3個月期間內,共同進 入陳怡秀之住處達9次之多,則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所辯僅係 單純為用餐及討論各種不便於公司內處理之事,故需共同至 陳怡秀住處,且有其他同事共同參與或並無久留等情狀,自 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並未就上開抗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僅單純指摘李紫寧提出之錄影內容,最多僅止於 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家中,且影片檔案非連續,無法看出是 否尚有其他人進出陳怡秀住處及林兆宇離開時間云云,自難 認已就其等所辯上情,盡舉證之責,是林兆宇等2人所為前 揭抗辯,均無從置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李紫寧雖主張林兆宇等2人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 同購物、用餐,再至陳怡秀住家之情事,並提出完美徵信有 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23頁),然 觀諸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關於指稱林兆宇等2人共同進入 陳怡秀住家部分,並未實際拍攝到該2人進入陳怡秀住家或 社區大門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13頁),即無從認定其等有 共同至陳怡秀住處之事實,是李紫寧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 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4、7、9、10、11、13、17、18、19部分:    李紫寧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略為:林兆宇將車子停放於陳 怡秀住家附近之停車場、林兆宇等2人一起購物、乘車、用 餐、至○○大學○○校區上課、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家、林兆 宇將車停在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卻謊稱剛離開公司正要回 家等,然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依其情節,並衡諸現今社會之 普遍民情觀念,尚難認有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及互 動份際之情形,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此部分行為,已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難認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李紫寧與林兆宇於95年間結婚,育有2女,現已 離婚,李紫寧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1 0年度所得約11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林兆宇為博士畢業 ,任職於○○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158萬餘元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陳怡秀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全球商業 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7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7頁、本院卷第384頁 、限閱卷),及林兆宇等2人共同侵害李紫寧身分法益之方 式、程度、造成之損害、事後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李紫寧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紫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原審卷 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紫寧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兆宇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 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林兆宇等2人聲請勘驗李紫寧所提光碟檔案,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李紫寧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0/4/13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店(台北市○○區○○街00號)約會購物(被告林兆宇穿著淺米色上衣);17時許林兆宇等2人於○○○一樓餐廳一起用餐;18時15分許林兆宇載陳怡秀離開○○○;19時15分許林兆宇等2人抵達陳怡秀○○○○路之住所(○○○○),兩人於陳怡秀住所獨處近4小時,23時21分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路之住所,且更換為深紅色上衣 原證2 2 110/4/27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路○段附近商辦大樓的停車場牽車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 0427-1、0427-2 17時許兩人回到陳怡秀在○○○○○○住所附近的停車場,陳怡秀用車鑰匙按鎖門後(影片0000-0 00:01:23),再把車鑰匙給林兆宇(影片0000-0 00:01:2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3 兩人在水餃鍋貼店買食物(影片0427-4),之後提著已買好的食物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427-5、0427-6、0427-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4、 0427-5、0427-6、 0427-7 林兆宇走進陳怡秀住處大樓(○○○○),之後兩人一起進屋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8、 0427-9、0427-10、 4月28日凌晨0時許,林兆宇回到當時兩造居住的○○住家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11 3 110/4/28 (三) 晚間18:30許林兆宇下班後,載陳怡秀到○○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則陪同在教室內,長達2個小時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 0428-2、0428-3、 0428-4、0428-5、 0428-6、0428-7、 0428-10、0428-11、 0428-13 晚間20:30林兆宇等2人一起從○○大學○○校區開車離校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6、 0428-17 晚間20:55左右林兆宇等2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吃宵夜,此時可由照片清楚看出林兆宇身著深紅色上衣,且上衣未紮進褲子(參原證3第3頁)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8、 0428-19、0428-20、 0428-21、0428-22 晚間22時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家附近的超商買飲料,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23、 0428-24、0428-25、 0428-26 晚間23:28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家,此時已更換為淺米色上衣(參原證3第4頁),且將上衣紮入褲子 原證3第4頁 原證4光碟0428-27 4 110/4/30 (五) 本日為全台補休日(補五一勞動節),林兆宇車子一早9:57許就到○○陳怡秀家附近的停車場 原證3第5頁 原證4光碟0430-1 5 110/5/4 (二) 晚間19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到陳怡秀住家旁停車場(影片0504-1),停好車後,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504-2、0504-3、0504-4) 原證3第6頁 原證4光碟0504-1、 0504-2、0504-3、 0504-4 6 110/5/11 (二) 晚間19:11許,林兆宇至陳怡秀住家附近,在○○小籠包與陳怡秀一起吃飯聊天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1、 0511-2、0511-3 吃完小籠包後,兩人一起散步逛街,19時30分許,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4、 0511-5、0511-6 7 110/5/12 (三) 下午16:23,林兆宇等2人逛完○○○後,一起走到停車場,之後開車離開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1、 0512-1-1、0512-2、 0512-3 晚間17:44許兩人在市場吃小吃(影片0512-4),17:48許兩人在市場逛街買小吃(影片0512-4-1)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4、 0512-4-1 晚間18時許,兩人一起到達○○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一直陪同在旁 原證3第9頁 原證4光碟0512-5、 0512-5-1、0512-5-2 、0512-6、0512-7、 0512-8、0512-9、 8 110/5/14(五) 晚間20:45許,陳怡秀持鑰匙開門,林兆宇先進入陳怡秀屋內,隨後陳怡秀亦進入屋內 原證3第10頁原證3-1第1頁 原證4光碟0514-1 原證11光碟0514-2 9 110/5/19 (三) 晚間21:05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碰面,由陳怡秀付停車費(影片0519-1);陳怡秀從自己的皮包中拿出林兆宇車子的鑰匙(影片0000-0 00:00:53),由陳怡秀按車鑰匙之後車門燈亮(影片0000-0 00:01:03),兩人一起開車離開。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1 晚間21:27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住所旁停車場(影片0521-2),停好車後,一起到○○小籠包買餐食(影片0519-3、0519-4)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2、 0519-3、0519-4 10 110/6/8 (二) 晚間20:51許兩人在○○○停車場,林兆宇先拿一些東西到車上,陳怡秀付停車費後,走到車旁放東西,接著進入車子,林兆宇開車載陳怡秀離開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1 晚間21:12許,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對面○○超商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2 11 110/6/9 (三) 林兆宇載陳怡秀去拿肉粽,再回到兩造先前共同居住的○○住處,車子要進入兩造當時居住的○○○○路000巷巷子前,林兆宇等2人在○○路「○」耳鼻喉科診所附近先下車,站在車外一起先把粽子數好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1、 0609-2 12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至公司,之後將車子開到距離公司車程約15分鐘左右之○○○○○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 中午12:18許林兆宇將車子停到○○○○○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1 晚間21:01林兆宇等2人從○○○○○店停車場一起開車離開(影片0609-7), 21:31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到○○住處(影片0609-8) 原證3第13、14頁 原證4光碟0609-7 0609-8 12 110/6/21 (一) 林兆宇將車停在距離公司(台北市○○區○○○道○段000號)車程約15分鐘之○○○○○店停車場(台北市○○區○○街00號),晚間19時許兩人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1-1),19:39兩人在陳怡秀住家附近鹹酥雞攤位旁(影片0621-2),19:44左右兩人一起撐傘往陳怡秀家方向走,之後進入陳怡秀○○住所(影片0621-3) 原證3第15頁 原證4光碟0621-1、 0621-2、0621-3 13 110/6/23 (三) 晚間20:38許,林兆宇等2人在○○○停車場,一起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3-1),晚間20:51車子停在○○路○○藥局路旁(影片0623-2),晚間21:22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大樓對面(影片0623-3、0623-4) 原證3第16頁 原證4光碟0623-1、 0623-2、0623-3、 0623-4 14 110/7/1 (四) 晚間19:18林兆宇等2人一起走路進到陳怡秀○○住所 原證3第17頁 原證4光碟0701-1 15 110/7/2 (五) 晚間18:48許,林兆宇等2人在陳怡秀○○住所附近逛街(0702-1、0702-2),18時52分,兩人走進陳怡秀○○住所(0702-3) 原證3第18頁 原證4光碟 0702-1、0702-2、 0702-3 16 110/7/12 (一) 晚間19:06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已在陳怡秀住處旁停好車子,一起走出停車場(0712-1),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住處(0712-2);19:10兩人走進○○○○,19:11陳怡秀開門,兩人進屋後,林兆宇自屋內伸出手將陳怡秀與自己脫在走廊的鞋子收進屋內 原證3第19、20頁、原證3-1第2頁 原證4光碟 0712-1、0712-2 原證11光碟0712-3 17 110/7/20 (二) 晚間19:54,李紫寧開車至○○○○○停車場,繞了一圈均未見林兆宇之車子 原證3第21頁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35,李紫寧開車抵達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3:18,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剛從公司離開嗎?」,林兆宇騙稱:「沒有沒有沒有,我現在在家裡了」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8 110/7/22 (四) 晚間7點半左右,李紫寧發現林兆宇的車子又停到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裡面,8點20分許,林兆宇的車子仍在該停車場內 原證3第22頁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54,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林兆宇「你現在離開公司了嗎?」,林兆宇騙稱:「對對對,我已經,我已經,算離開公司了啦,對,我要再去,要去停車場的路上」、「我現在要,我要去牽車,我車子停在那個,那個,那個什麼,○○○的樓下」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9 110/7/27(二) 晚間21時,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看到林兆宇的車,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還在公司嗎?」,林兆宇騙稱「啊,在牽車啦,我要回去了」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晚間21:05,李紫寧錄影紀錄林兆宇的車子確實停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0

2024-12-31

TPHV-113-上易-57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楊中杰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黃祥霖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曹女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結婚, 育有1子(000年0月生),婚姻原屬融洽。被告與曹女前為 工作上同事,被告111年間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曹女接 處,嗣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明知曹女已婚,竟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不斷與曹女有曖昧電話與行為,並發生多次性 關係,甚至於原告長子出生翌日仍不斷以LINE傳送與性器官 有關之曖昧言語,並趁原告忙於工作之際與曹女密切往來, 多次約會、出遊、出國,交往期間長達2、3年,並於LINE上 互傳裸照,互稱老公、老婆,原告嗣於113年6月間詢問配偶 始知上情。原告之痛苦難以言喻,然為家庭和諧說服自己原 諒配偶,但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詳參卷附筆錄及答辯狀):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 受到侵害,退步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 以上均提出相關實務見解判決為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婚姻情形、及被告與原告配偶曹女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互稱老公老婆、互傳 裸照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證2至原證5被告與曹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本院卷第31至325頁)在卷為憑 ,而被告就上情大致上並不爭執(僅爭執其與曹女之交往期 間為2年,非原告主張之2至3年),是上情足信為真。  ㈡據上可知,被告於原告與曹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曹 女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嚴重破壞他人 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 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戶籍資料附個資卷)與經濟狀況等 (詳卷內資料),並參酌原告與曹女自107.5.27結婚後,於 111年2月育有1子,因被告之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且 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曹女產子期間仍有持 續傳送露骨訊息之情,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訴-22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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