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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佩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佩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龍富路4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適逢鄭力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富路4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至 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鄭力中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身 體多處撕裂傷、左手臂神經叢損傷而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 側)上肢完全不能移動之重傷害。而蔣佩珊於肇事後,尚未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佩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譓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力中之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急診病歷、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重大傷病證明、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中山附醫112年9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203號 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中山附醫112年11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20013094號函、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 000424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 5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23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 地點時,竟疏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 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專科畢業、 在貿易公司上班、家中有公婆及2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第4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條件認知 差異過大,以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之被告、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現已將新臺幣50萬元之賠 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之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3-交易-367-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美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嚴重,實應予非難;又考 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24號   被   告 顏美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2時16分許,駛至該路段與安順東五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前行。適謝裕勝沿同向步行於該路 段,亦未靠邊行走,因而遭顏美惠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顳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診 治後,仍因腦傷導致肢體功能減弱,無法完全復原,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裕勝委由方文献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謝裕勝,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之事實。 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2號函、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151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光碟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現場照片共14張 ⑥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4張 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注意行人動態,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 ,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 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83-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梅川西路往 山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照明設 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行變換 車道,適李麗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右側沿文心路4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李麗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鎖骨骨 折及肩峰關節脫位、左側第3至9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 傷、左側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第7對腦神經麻痺及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傷害。且李麗瓊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為0.2,無 法矯正且伴有瀰漫性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及神經節細胞複合層 變薄,視神經之損傷為不可逆之狀態,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 之重大難治重傷害。陳信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頁、第71頁、第7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前及2車並行之間隔 ,致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甚明。    ㈢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肩 峰關節脫位、左側第3至9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左 側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第7對腦神經麻痺及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之傷勢,嗣後眼科門診回診檢查,左眼視力為0.2,無 法矯正且伴有瀰漫性視網膜神經纖維層及神經節細胞複合層 變薄,另有雙眼複視之主訴,經評估病人目前最大難治問題 為: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視神經 之損傷為不可逆之狀態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8月13日函在卷可稽(他卷第57頁)。綜合前開各節,足見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受傷後持續接受專業醫療機構診治,仍有 前開情形,堪認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 及後續引發之重傷害,應足以認定,故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發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肇事之人前,主動坦承為肇 事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肇致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與重傷害,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身 心痛苦,往後生活亦大受影響,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又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之落差,故迄今未達成 和解,再考量被告之肇責程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 本案表示之意見;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臨時工,育有1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瓊   113.04.17警詢(發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3.07.22偵訊(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  1.李麗瓊113年3月7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頁至第4頁)及所附:   【告證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第7頁)   【告證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頁)   【告證3】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證物袋)   【告證4】影像擷圖(第13頁至第23頁)  2.李麗瓊113年6月4日偵查告訴理由狀(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所附:   【告證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221號函及所附李麗瓊病歷資料(他卷第57頁) 二、中檢113年度發查字第256號卷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13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1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發查卷第21頁、第23頁)  5.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發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⑴陳信安(發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李麗瓊(發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⑴陳信安(發查卷第35頁)   ⑵李麗瓊(發查卷第3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39頁)  9.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發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VX-5310(發查卷第45頁)   ⑵383-CCR(發查卷第47頁)  11.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發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578號卷  1.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 四、本院卷  1.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信安   113.05.19警詢(發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   113.07.29偵訊(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81-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惠萍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門急診病歷記載之内容可知,告 訴人潘黃清珠並未於急診就醫時,有任何關於眼睛部分之外 傷;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文亦 說明無法確認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所致,準此 ,依現有之病例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右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關。原審判決卻以反面推斷之方式,認為沒有其他證據可 以證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本件車禍外原因所致,而認定告 訴人受有該傷勢,顯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罪疑為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7至10、15至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告訴人所受右眼重傷害之結果與車禍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 停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部分車道,復未 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車門,其車門碰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有過失;復依據埔基醫院、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民國 112年4月4日在埔基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急診外傷 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函等資料 ,詳予勾稽,認告訴人本件車禍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 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再由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 ,堪認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 通事故所導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復就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 稱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等旨,其所為論斷 ,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 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埔基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雖 稱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日發 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惟埔基醫院於112年4月4日之醫療 紀錄中謹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頰腫脹、右鼻流血、右手擦傷 」之傷害,並未記載告訴人任何有關右眼受有傷勢之情況, 而埔基醫院112年4月6日之醫療紀錄中記載「疑老年性滲出 性黃斑退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 變、其他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 光」,足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右側眼神經損傷,是判斷為 疑似,而非確定有此損傷,然醫療紀錄中明確記載告訴人罹 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是否才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見光感且 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未見埔基醫院有進一步之說明。埔基 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明確表示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與1 12年4月4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是根據患者自述,而 不是根據其院內所留存之電腦斷層或眼睛掃瞄資料而判定, 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是過失致傷,而非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至251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2年4月4日至埔基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病名記載「腦震盪、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固未記載右眼之傷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車禍 當下右眼腫起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車禍當日至埔基 醫院急診,依該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見 偵卷第77頁)及受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 ),均顯示告訴人右側頭、臉(包括右眼部位)擦傷及腫脹 ,該部位、鼻孔及口罩均有血跡殘留,足見告訴人當時車禍 受傷部位已包括眼部。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後2日即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12年4月6日再至 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進行微細超音波檢查,復於112年5月4 日、7月27日、9月13日、10月19日、11月23日、113年1月25 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8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 診及檢查,此有埔基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110頁),益徵告訴人當時車禍受傷部位確實包括 眼部,始會於車禍後2日即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之 後復密集至眼科回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再參以,告訴人於 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見手動1公尺,於112年7月27日回診追蹤檢查,結 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0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於 112年11月23日回診追蹤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診斷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原狀、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 1公尺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 4668B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107頁 ),亦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逐漸惡化 至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手動1公尺之重傷害程度。  ⒊辯護意旨雖指摘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 檢查結果,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 ,惟告訴人罹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恐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 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4月6 日、5月4日經埔基醫院診察結果為「疑老年性滲出性黃斑退 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其他 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固 均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惟均已 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告訴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已有外力,而非疾病所造成之鈍傷結果。佐以,告訴人於11 2年7月27日再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已經確認告 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見本院卷第76頁)。甚且,經 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告訴人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係外力介入 所導致、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各節,該醫院以113 年10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865B號函覆:患者於112年 4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4月6日因右眼 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為見 手動1公尺,右眼有瞳孔傳入障礙:(relative afferent pu pillary defect,RAPD),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12年7月 27日就診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於113年7月10日安排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功能異常,綜合以上檢查結果及 其病史,確認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 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告訴 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外傷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且依上開埔基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埔基醫院乃綜合告訴人歷次 眼科檢查結果及病史,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告訴人右眼重傷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相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祇根據告 訴人自述至明。辯護意旨置埔基醫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任 意指摘埔基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根據告訴人自述,而非根據 院內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定,與上開事證有違,實無可採 。至告訴人雖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病症,惟依埔基醫院上開函覆已明確表示 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已明顯與告訴人所患 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病症無關,自無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辯護意旨再置埔基醫 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徒憑臆測主張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 可能係其所患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 、雙側散光」等病症所造成,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均無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中國附醫113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05 9號函(見偵卷第109至117頁)可知右側眼睛僅剩見光感一 事因果關係,必須有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 腦部以及眼窩電腦斷層影像紀錄進行判斷,埔基醫院所提出 之醫療資料,並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右眼所受重傷害結果是否 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聲請再次囑託其他醫院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250至252頁)。惟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 收治告訴人之醫院,後續告訴人亦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檢查、 追蹤治療,該醫院除有告訴人完整醫療資料外,對告訴人病 程及治療過程等,亦較其他醫院更為瞭解,而埔基醫院既已 本於醫療專業,綜合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右眼 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其意見並無何瑕疵可 指,自足以採憑。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次囑託其 他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對原 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 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 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 判決第7至8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 妥適,應予維持。至辯護意旨雖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 警卷第21頁),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審未予審酌,請求予以審酌,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 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4、41至43頁)可知,被告臨時停 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 見警卷第23、24、26頁),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 開啟駕駛座車門,過失情節已屬嚴重,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自 其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機車已行駛 至被告車輛左後輪旁,告訴人已猝不及防,並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認,有悖上開事證,無可採憑,不足爰為有利於被告量刑 事項之考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惠萍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臨   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   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   部分車道,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   之車門,適有潘黃清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   埔里市區方向自甲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遭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乙車右側,潘黃清珠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嗣歷經就醫治療,其右眼   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吳惠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復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惠萍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輛停放路旁,於開啟車門之際,告訴人   潘黃清珠騎乘機車行經並摔車倒地之客觀事實,惟答辯以:   告訴人的機車沒有碰到我車輛的車門,因為車門並無受損跡   象,告訴人應該是嚇到才倒地;又告訴人的右眼傷勢是否可   以證明是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而不是本來就有問題,也   是存疑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將甲   車臨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並開啟甲   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卻人車   倒地,致受有傷害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黃清珠(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偵卷第30、3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警卷   第8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5、16頁)、被告之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之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8頁正反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2至32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35頁   )、甲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6頁)   、乙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7頁)、   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3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頁   )、告訴人之相關醫療資料(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112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112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埔基醫院112 年9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偵卷第13至21頁】、中國醫門診病歷資料【偵卷   第39頁】、埔基醫院112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   頁】、埔基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45至56頁】、賴雅雲眼科   診所之回覆郵件【偵卷第65頁】、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   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668B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   第67至107 頁】、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   005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第169 至117 頁】)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購買早餐而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業如前述,   然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   資料(警卷第38頁)存卷可稽,對於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警卷第15   頁),核與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一致,而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亦呈現甲車駕   駛人觀察前後來車之視線未受障礙物阻擋之情;再參警卷所   附第23、24、26頁之現場照片,停放在甲車前方之車輛,明   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且甲車停放位置,也無   使其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阻礙。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   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   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   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尚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詎被告臨時停放甲車   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   道(警卷第23、24、26頁),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其左後方   駛來並接近甲車駕駛座車門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4、41至43頁)可證,其違反旨揭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一情,已甚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人車倒地,雖被告抗辯其違規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未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云云,然徵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開啟甲車駕   駛座車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重疊之際,乙車隨即先往左   傾再往右傾倒在地(本院卷第34、42、43頁),依力學原理   檢視告訴人之行車狀況,核與行駛過程中,乙車突然承受來   自其右方之朝左推力而失去操控平衡一情,實無二致,是客   觀證據較可支持乙車右方應有受到來自甲車駕駛座車門之碰   撞,方生告訴人行車失控進而摔車倒地之結果。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除右眼傷勢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傷勢,為被告所不爭。而就右眼傷   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明其車禍當下有右眼腫   起(警卷第6 頁),並有其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所攝之傷   勢照片(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埔基醫院同日之急診   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偵卷第77頁)可佐,足證告   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右眼部位之傷害。又告訴人   除於本次車禍當日至埔基醫院急診外,又於車禍2 日後之11   2 年4 月6 日,再次赴埔基醫院就右眼傷害部分進行診察,   確認係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黃斑部水腫,後歷經埔基   醫院治療,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視力無法回復原狀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函   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43、67至   107 頁)在卷為憑。經酌以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收治   告訴人,後續亦持續對告訴人右眼傷勢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   ,亦保有前後完整醫療資料,由其判斷告訴人右眼部位病情   進展及其間之因果關聯,當屬最適,其意見亦屬可採,則由   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告訴   人以上右眼傷勢,自堪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   故所導致,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   道騎乘乙車,卻於行經甲車左側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   門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   無從採取防範措施,亦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往來安全注意義務   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㈠、依告訴人之健保查詢資料,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固有至賴   雅雲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偵卷第14頁),然其係因「左眼   」不適就醫,並經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有卷附賴雅   雲醫師答覆資料(偵卷第65頁)為憑,顯與告訴人右眼部位   無關,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右眼可能本來就有問題云云,純   僅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㈡、被告雖主張甲車未發現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應未碰撞甲車云   云,然車輛受撞擊能否產生碰撞痕跡,乃受撞擊客體、力道   、角度等種種因素影響,尚不得一概而論;再本院已敘明乙   車係於行駛過程中,遭被告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方   失去控制之證據及理由如前,而乙車既為2 輪車輛,受碰撞   當下係移動狀態,非靜止不動,衡情僅需些微外力即可破壞   其人車平衡,則縱被告所辯甲車無撞擊痕跡一語為真,亦無   從逕予推論兩車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告訴人就右眼傷害部分,除前往埔基醫院就診外,另至中國   醫就診,此有前開中國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函文為憑。   雖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函文記載,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   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導致一語(偵卷第109 頁),然   此一函覆內容,並未積極否定告訴人右眼傷勢(含後續惡化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聯性,另該函文同時亦載明,   告訴人係於112 年4 月18日(即車禍後10餘日)至該院就診   ,且無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腦部、眼窩電   腦斷層影像紀錄,後續也無該院複診紀錄之內容,足徵中國   醫此份函文所表示「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   外力或創傷導致」之意見,所憑以判斷之醫療資料並非如埔   基醫院全面,是以上中國醫函文之意見,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   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   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   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   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   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重傷罪   ,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   最輕為有期徒刑5 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   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   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   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   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   ,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   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   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右眼部位之傷害,歷經治療,仍有右眼視神經萎縮,最   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已論敘如   前,雖未至完全喪盡功能之程度,然既無從視物,僅能分辨   明暗,應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依   上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慮及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之原委   乃賠償金額認定上有落差,自不得將無法調、和解之不利益   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僅爭執部分犯罪情節,未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50-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亘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亘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 南中間車道行駛,該處共有3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且禁 行機車,其行經同區北新路2段9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楊金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林亘 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致楊金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 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 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 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而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楊金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林亘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 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並未有證據認為告訴人所受 傷害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犯應為過失傷 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 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 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適告訴人楊金盈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 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卷第44頁,113審交簡上字第23 號卷第44頁、第112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卷第13至17頁)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含X光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 1頁、第19頁、第31頁、第67頁、第43至57頁,113審交簡上 卷第91至101頁、第159至17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告訴人機車在案發當日早 上11點30分55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56秒被告機車從中間 車道闖入內側車道,57秒兩車發生碰撞。(如截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 、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規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外,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 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業經論述如前 ,而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 踞、久站、跑跳乙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39頁),又本院函詢告訴人病情是否可治癒, 慈濟醫院覆以:因受傷嚴重(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後) 導致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現仍持續復健中,無法負重、蹲踞 、久站、跑跳,原因是因為受傷導致的左膝創傷性關節炎, 而造成現況。完全治癒並不可能,只能靠復健改善部分功能 ,未來有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的需要性等情,有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無法痊癒,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還有 痊癒可能,並不構成重傷害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竟疏 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74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07028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第147至1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17 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過失 行為,尚未能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併參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打工, 靠父母支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 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 如前貳、二所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認有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30萬元,經 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尚有悔過彌補 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二、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 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另自114年2月27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於每月27日前給付陸萬貳仟伍佰元,共給付5 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品昀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有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作左轉彎,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黃有正人車倒地,由救護車將黃有正送往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急救,蘇品昀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黃有正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因 上開傷勢造成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動與日常生 活功能全需仰賴他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有正之配偶李景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品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景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新樓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奇佳 醫字第088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新樓醫院113 年12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9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紀錄相關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9頁、45至51頁、25至31頁 、59至101頁、55頁、偵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19至23頁、 偵卷第45至84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 人黃有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連枷胸、單側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 害,被害人經治療後雖仍留存部分大腦意識功能,非屬醫學 上定義之植物人狀態,然四肢癱瘓無力、維持生命所需之活 動與日常生活功能均需全仰賴他人,有新樓醫院113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11月25日病情摘要及病歷可 佐(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 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害人之 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 行處理維持生命所需之進食、排遺等日常生活,而須仰賴他 人始能生存,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李景燕等家屬之生活 ,殊為不該;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絲毫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沒有賠償被害 人,沒有辦法決定後續要怎麼做,等法院判決後再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毫無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因被告經濟 能力無法賠償或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應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極度嚴重,兼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交易-1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圓翔公司)承攬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整修 工程」之鋼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轉包給乙○○即「瀚翔工程 行」承作。甲○○受派遣至上開工地,實際受僱於乙○○,由乙 ○○指派、調度甲○○施作上開工程之相關作業。乙○○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許,甲○○在上址進行鋼構組裝作 業時,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之鋼構上墜落地面,受有左股骨 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 併嚴重骨缺損、左前額撕裂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人林文翔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圓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1卷第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1 卷第19至20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偵1卷第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日勞職南 4字第113010800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偵1卷第67至89頁) 、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廠整修工程」工程合約(偵1卷第111至175頁)、圓翔公司 永康場修工廠合約書(偵1卷第177至181頁)、施工現場照 片(偵1卷第183至185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甲○○因雙側跟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合併嚴重骨缺損,後續追蹤雙側踝關節活動度不佳, 已嚴重影響行走能力及踝關節機能,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24 日(113)奇醫字第305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偵1卷第199至2 01頁)1份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 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該當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疏未 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稱其已給付新 臺幣20多萬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本院卷第99頁),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足額賠償告訴人,未獲得告訴人原諒 。復斟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安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職業為工 ,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201-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林經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屬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比例重大,其過失傷害犯 行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李麗卿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 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 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於事發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不聞不問,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予 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 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 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 元,獨居,2名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 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業 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又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告表示仍有調解意願,告訴人 則回覆沒有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非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 ,自不能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而認被告 無歉意或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此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本院綜合 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 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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