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
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
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
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及於法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字公開
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過失傷害罪質有明顯差異,如
必予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㈢本案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
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原審卷第123 、127 至
129 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惟其調解條件為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惟被告迄今全
未支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考,自徵被告並無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之意,並
無何可憫恕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逕認被告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尚有未當(
理由詳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被害人身心
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被害人日後在婚姻、交友、
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5頁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侵上訴-12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