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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因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之配偶方宜潔(2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離婚)行駛於道 路上,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迴轉後,旋撞擊丙○○所有之A車,以 此強暴方式使丙○○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該車左前車頭板 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致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謝嘉烔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丙○○、 丁○○、謝嘉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丙○○、丁○○ 、謝嘉烔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之依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方宜潔於警詢中 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 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 烔,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 車搭載被告之配偶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要毁 損告訴人駕駛之A車,且我當時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告訴 人當時是要逃跑,所以他才撞到B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據勘驗筆錄無從知悉B車有衝撞A車之情形, 且告訴人明知方宜潔為被告之配偶,仍多次與方宜潔有不正 常之往來,故被告當時所為是希望能夠攔下告訴人駕駛之A 車,詢問方宜潔這些事情,並希望方宜潔能盡早回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丁○○、謝嘉烔,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且告訴人於斯時亦駕駛A車搭載被告之配偶 方宜潔行經該處,被告並有逆向迴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丁○○、謝嘉烔、丙○○於本 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1頁、第 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被告駕駛B車衝撞A車,致A車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 剝落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考駕照,我與 我的男朋友謝嘉烔一起乘坐被告駕駛的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方宜潔坐在告訴人駕駛的A車中,因為被告 急著想要找到方宜潔,就一路追著A車行駛,追上A車後,被 告就迴轉並隨即發出很大的撞擊聲音,但我不確定是誰撞到 誰,撞到之後雙方就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33頁 )。證人謝嘉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的女朋友丁 ○○要去考駕照,我與丁○○便乘坐被告之B車前往,途中我們 看到被告的配偶坐告訴人的車上,我們本來是跟在告訴人後 面,B車違規逆向迴轉後,駕駛到A車前面並與A車發生碰撞 ,我感覺到車輛有搖晃,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因為我 那時候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至142頁) 。衡以證人丁○○、謝嘉烔對於被告當日何以會駕駛B車追逐A 車之經過及被告如何駕車朝A車衝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實難能憑空編撰,足認A車及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在仁和路 上遇到被告駕駛的B車,我同車的友人方宜潔就說那個是她 先生的車子,當時我想說先離開,但是被告駕駛的A車就逆 向迴轉要攔停我們,我記得我好像有倒車一小段,想要要切 出去,但被告就直接往我的車頂上來,造成我的車輛受損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10:27-00 :10:33(畫面時間15:10:26-15:10:32)畫面時間15 :10:28時,A車持續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此時B車仍位於 對向車道,並閃爍方向燈。畫面時間15:10:32時,可見B 車並跨越雙黃線切入畫面中之左側車道,並朝A車方向前進 ,此時A車立即向後退。#影片時間:00:10:34-00:10:4 5(畫面時間15:10:33-15:10:44)畫面時間15:10:34 時,可見B車已跨越雙黃線並切入A車所在之外側車道,B車 車身橫擋於A車車前。畫面時間15:10:37時起,可見B車倒 車並迴轉,並朝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依照監視器畫面 角度,無法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影片時間:00:10:4 6-00:16:34(畫面時間15:10:45-15:16:32)畫面時 間15:10:48時,A車向後閃避,B車則朝A車左側車頭前進 ,此時畫面中之兩車均有頓挫感,兩車隨即停止。畫面時間 15:10:52時,A車與B車之車主均下車察看,後續畫面與本 案無關,故勘驗至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 ),就B車迴轉後,先向A車之右前車頭方向前進,而A車向 後閃避後,B車再駛向A車之左前車頭,並可見兩車均有頓挫 感,兩車隨即停止等節亦大致相符。另佐以A車車體毀損之 情形,可見A車之左前車頭板金凹損、破裂及烤漆剝落,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A車受有損害之位置亦與B車撞擊 A車之車體位置相吻合。故綜合上開證人丁○○、謝嘉烔、丙○ ○之證詞,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事證勾稽判斷之 結果,被告確有駕駛B車衝撞A車,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A車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 ,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 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 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 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 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 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 ,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 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 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 ,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 ,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 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 ,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 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 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 受刑法之非難。  ⒉經查,被告於道路上違規逆向迴轉,以其駕駛之B車車身橫擋 於告訴人駕駛之A車車前,並以B車衝撞A車,採取對物強暴 之方式,使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核屬強 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係因見其配偶乘坐於A車內,而出於防衛其配偶權之 目的而為之(詳後述),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 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 而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違規攔停告訴人之車輛,如肯 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 ,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 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 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B車並未撞擊A車,否則為何B車上並未 有任何碰撞之痕跡,且A車之車輛於本案案發前即有破損之 情況,並非由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可 見A車之車輛顏色為白色,且A車之底盤較諸B車為低,而B車 左車輪上有白色之痕跡(見偵卷第53至55頁),又B車係於 迴轉時撞擊A車,已如前述,是比較兩車之車體高度,並參 酌兩車發生碰撞之角度,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時,實有可能係 B車之車輪撞擊A車之左側車頭,而非兩車車殼發生碰撞。再 依據A車毀損之狀況,可見該車左側車頭之保險桿脫落,且 脫落之情況非微(見偵卷第53頁),衡情應會影響車輛之駕 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駕駛該等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 身之安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和誘被告之配偶方 宜潔,且被告之行為係本於防衛其配偶權,應合於正當防衛 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又我國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條 均有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不同法體 系而為相應之規範,則於不同法體系之權利主張,自應為各 自體系內之解釋,不容混淆;是刑法之正當防衛所稱之「不 法侵害」,應限於刑事上之不法,如係民事上之權利受到不 法侵害,自應循民事相關法律規定據以主張。再刑法上之通 姦罪業經除罪,是通姦行為固然侵害配偶間之忠誠義務,此 屬於民事上之不法侵害,關於民事不法所得主張之正當防衛 事由,應循民事法律相關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容紊亂體系, 於刑事法規範中據以主張之。於本案中,被告之配偶權可能 遭受侵害乙節縱然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此民事上權利受到 侵害之事實,應循民事法律相關規定為請求或救濟,尚無從 因其係為防衛民事上之權利,據以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  ⒉又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 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 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 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 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第2514號、70年度台上 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本案事證,尚無證據 足認方宜潔係因告訴人之引誘而脫離家庭,亦難認告訴人主 觀上確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而有毀損、強制之犯意存在,實與正當防衛 要件有別。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違規迴轉並撞擊A車之事實,此 部分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駕駛B車違規迴轉後衝撞A車,致A車受有前揭損壞,並使 告訴人行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竟駕駛B車衝撞A車,不僅造成A車毀損,亦使告訴人行 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 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YDM-113-易-798-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介佑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大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周生民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1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教師,因疑與學生家長A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經被告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作成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 告,認定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 師期間,以職務之便,與A女發生婚外情,確有違反教師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規定情事,並移請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被告同年月23日召開 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經被告報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檢討,被告於同年2月7日召 開第2次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 決議予以停聘3年。被告報經臺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113年 3月8日大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為私德上雖有可議,然被告未審酌案件情節,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且未說明理由依據: (1)原告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23號侵害配偶權事件與陳情人A女配偶達成和解, 依陳情人之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額外支付 其律師費、裁判費作為賠償,共支出1,073,634元,且和解 筆錄第四點載明:「陳情人同意不再向臺南市教育局提出行 政之申訴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並於112年12月29 日一次給付完畢,顯見原告有悔過之意。此外,現今已將妨 害家庭通姦罪除罪化,故原告更無涉犯任何刑事法規。 (2)原告與A女間無師生關係,兩人僅交往半年,源於A女因其2 名子女有課後輔導之需求及疑問,主動向原告詢問了解,並 非原告趁職務之便主動靠近、接觸A女,故原告並無趁職務 之便、濫用職權之行為,更無趁工作機會發展有違專業倫理 之關係,非可與師生戀此等特別權力關係之感情做相同比擬 ,而認定有停聘3年之必要。 (3)原告熱愛教學工作,專業領域上戮力負責,頗受學生、家長 愛戴,且熱心公益,本性良善。被告停聘原告3年不得擔任 教師,且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 或輔導工作,被告逕予以教師法第18條最重停聘3年期間, 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程度,顯然未符合最小侵 害手段,裁罰過重。況被告系爭函文未說明任何理由,所謂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究竟具體違 反哪條法令、哪條聘約規範均未記載,亦未說明審酌任何加 重或減輕之條件,系爭函文顯然理由不足,有重大瑕疵。 2、被告教評會原作成停聘1年之決定,卻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 1月31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 月31日函)認定應重行檢討,是否係因被告未將「原告傳送 不雅照片並涉及偷拍性愛影片,有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 」列入檢討範圍?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函所提原告另 有偷拍性愛照片、影片行為,但該部分行為均未在調查報告 、民事案件中提及,故停聘3年決定所基於此部分事實應有 違誤。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16年3月11日聘任法律關 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南市教育局於112年10月23日接獲接獲A女配偶陳情,指控 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其配偶A女發展婚外情。臺南市教育局 遂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原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與A 女關係親密、發生性關係,並以輔導其次女學習遲緩為由接 近A女,發展成婚外情,而A女亦於訪談中詳述交往經過。經 專案調查小組比對錄音、錄影檔、LINE對話、相關人訪談及 學校文件等資料,認定指控屬實。被告則於112年12月12日 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原告坦承婚外情,並提供和解 書。被告調查小組之系爭調查報告,除部分事實引用臺南市 教育局行政調查報告外,並認定原告擔任輔導組長及科任教 師期間,因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造成離婚家庭破碎, 致公眾喪失對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學校形象與信譽,建議 移送教評會處理。被告113年1月23日教評會原依教師法第18 條第1項決議停聘原告1年,然經臺南市教育局於113年1月31 日函復就原告婚外情違反專業倫理,是否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後段等規定重行檢討。被告遂於113年2 月7日再次召開教評會,經委員審酌案情輕重,包含原告犯 後與陳情人和解,及對學校名譽傷害、學生所受影響等,決 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核予停聘3年。 2、原告明知A女已婚有配偶並育有二女,並為其長女綜合活動 課授課教師,原告以輔導及討論其次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之學習障礙、尋求特教資源為由接近A女,卻發展成婚外情 ,造成A女離婚、損及學童家庭完整,更有損教師專業尊嚴 及社會一般道德風俗標準。原告婚外情行為已違反系爭聘約 第13條、第14條、第28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10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以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 國教師會之全國教師會自律公約:「貳、教師專業守則……六 、教師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 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關心校務發展及社會公共事務。」 又依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函釋可 知,所謂「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 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 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 3、依司法院解釋第702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對教 師職業自由的限制並未違憲,惟若教師無法再任教職,應考 慮其改正機會,不應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教師法即於102 年7月修正,新增有關性騷擾、體罰、霸凌等行為規範,並 將原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8條之「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而109年修法後 ,教師法第11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法規,經學校或機關查 證屬實,必要時可解聘,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第18條則規定 ,未達解聘程度的,則可依情節決定停聘6個月至3年。準此 可知,教師法第18條規定已兼顧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就教 師違規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設置不同法律效果,符合比例原 則。 4、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導致其家庭破裂及社 區負面輿論,經教評會認定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教師 形象與校譽,雖未達解聘程度,但依情節輕重,決議停聘3 年。該決議實已審酌教師專業、善良風俗,並就校園環境及 原告工作權之保障為整體考量,相較於解聘屬較輕處置,符 合比例原則。裁量過程並無不當目的或裁量濫用,亦無裁量 怠惰之情形。若原告繼續留校任教,其婚外情將持續成為校 園及社區焦點,並引發質疑,對教師專業形象及學生教育造 成負面影響。A女2名女兒當時分別就讀2年級、4年級,面對 該等複雜環境恐難有困難。而停聘3年可待原校內4年級以上 學生畢業,社區家長記憶亦因時間沖淡。因此,停聘3年有 其必要,1年期間顯然不足平息疑慮。 5、又原告執行職務未能嚴守應有分際,竟與學生家長發生婚外 情,侵害他人配偶權並導致離婚,有辱師道尊嚴及一般道德 規範、善良風俗。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召開教 評會,原告均列席陳述意見,開會通知單亦明原告疑涉及法 規。而原告於臺南市教育局行政調查及被告調查小組調查時 ,均坦承不不諱,事實與所涉條款皆已告知。原告指摘系爭 函文未備載理由,顯有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意思表示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 序是否適法? (二)教評會就原告婚外情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決議,系爭函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12年12月12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1至83頁)、113年1月1 6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5至87頁)、系爭調查報告(第89至9 8頁)、113年2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05至107頁)、臺 南市教育局113年3月5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第111至112頁)、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1)第14條第1項第11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2)第15條第1項第5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3)第18條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 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3)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 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3、系爭聘約(本院卷第115頁) (1)第13條前段:「教師應恪遵教育宗旨及有關法令,為學生表 率。」 (2)第14條:「學校及教師應恪遵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師自律公約、學校章則等相關法令及其精神。」 (3)第28條:「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三)被告第2次教評會進行審議程序並無違誤   按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不適任案所為之決議,經教育行政主 管機關認有違法情事,要求再議者,此等基於法治國原則所 導出之合法性監督措施本身,即足以作為學校教評會重啟決 議程序之正當事由;學校教評會據以重為決議,程序並無瑕 疵可指。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若無明確指示,學校教評會優先 採行「審議程序」,重新進行議案之審議與決議,亦無違法 可指(可參照詹鎮榮,學校重為教師解聘決議之正當程序, 新學林法學,第7期,2025年2月,59、62頁)。被告召開第 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後;報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 日函交回重行檢討,該函並無明確指示要採行審議或復議程 序(本院卷第20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 召開第2次教評會,審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事件, 並作成決議,程序並無違誤。 (四)系爭函文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 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 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 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 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 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 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 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 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 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 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 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除 非停聘決定之作成違反審議之法定程序、或出於不正確之事 實或錯誤資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等重大情事,本院對學校所為停聘及期間之決 定應予適度尊重。 2、查,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師期 間,以職務之便,與學生家長A女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調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89至98頁) ,A女之配偶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雙方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原告確有違反 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等規定,且違反系爭聘約前揭約定之情事。被告於第1 次教評會後,雖經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審議,但重行審議 之事實範圍仍以上述婚外情之事實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部分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就決議內容亦有附具理由(本 院卷第106頁)。被告作成停聘決定,本院認為並無違誤。至 於停聘期間部分,綜合考量原、被告之說明,第2次教評會 決議及系爭函文改為停聘3年,是因為A女的小孩當時一個是 4年級、一個是2年級,都在被告就讀,兩位都有學習遲緩的 情形,大的念特殊班,小的念一般班。被告係考量停聘3年 的話,至少就讀4年級的小朋友已經從學校畢業,減少對學 校、家長及社區的影響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 審酌被告就停聘期間之裁量有教育目的上的合理性及手段必 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大瑕疵存在,依照上開說 明,本院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前述事實,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義務,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停聘 3年,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 16年3月11日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1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蔡湘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簡廷如 追加 被告 沈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簡廷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沈煥鈞,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廷如應與被告沈煥鈞(下合稱被告 ,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 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沈煥鈞於民國101年結婚,為夫妻關係。 然原告於113年7月底發現被告有互稱「寶貝、老公」,及協 助購買生活用品、等你回家等親暱訊息,經向沈煥鈞詢問後 ,始悉被告2人自113年5月即已開始交往迄今,簡廷如甚於 期間懷孕。而簡廷如明知悉沈煥鈞乃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沈煥鈞婚姻存續期間,與沈煥鈞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侵害原告與 沈煥鈞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並導致原告在教會名譽受損,被告2人當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 大。是原告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原 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沈煥鈞年 收入超過206萬,又簡廷如所處同公司之業務部門收入甚遠 高於沈煥鈞,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惟認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    ㈠沈煥鈞部分:  ⒈沈煥鈞每月薪水平均12萬元,然平均每月匯款11.9萬多元予 原告,家庭經濟幾乎完全由原告掌控,加上被告每月需負擔 之8萬元房貸及三餐費用及孩子之晚餐費等費用,沈煥鈞幾 乎無法負擔所有開銷,沈煥鈞常因原告過度消費有爭執,且 原告多忙於教會工作,未努力經營兩人婚姻生活,沈煥鈞與 原告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又沈煥鈞已於113年10月16日將其 名下價值2,600多萬元之房屋與土地贈與原告,以彌補原告 之損害,則沈煥鈞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為高額賠償 ,原告再向沈煥鈞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實屬過高,顯無理 由。  ㈡簡廷如部分:   依原告所提簡廷如Facebook貼文之鋸齒狀符號可知,其文章 權限設定為「僅沈煥鈞得以閱覽」,這表示只有沈煥鈞能看 到該等貼文,表示簡廷如雖與沈煥鈞外遇,卻仍低調行事, 並未張揚。又簡廷如在原告發現沈煥鈞外遇前選擇將孩子流 產,即係無意願破壞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是簡廷如並 未如原告所述以囂張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另沈煥鈞亦已 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原告之 損害已經填補,則原告再向簡廷如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即無理由,縱有理 由,然原告求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業據其提出被告間 對話紀錄、沈煥鈞與張振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沈煥鈞與主管對話紀錄、沈煥 鈞與原告對話紀錄、簡廷如之Facebook貼文截圖、被告照片 、沈煥鈞於家人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 頁、第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 係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關係情節重大等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 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卷附被告2人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其等互以「寶貝」、 「老公」相稱,被告2人並有相互勾肩、依偎、擁抱、十指 緊扣等舉動,被告2人對於其等自113年5月交往迄今,簡廷 如於期間有懷孕乙情,亦未予爭執,是被告2人自113年5月 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乙情,可以認定。簡廷如明知沈 煥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親暱舉動,並交往,可知被 告2人所為已達相當親暱、曖味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自已 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 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 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然縱 認被告2人所述為真,亦屬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糾紛,且於 原告與沈煥鈞之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 仍有重修舊好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或第三方可藉詞介入 而與其中一方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稽此,被告2人所為上 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 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之行為已逾 越與有配偶之人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2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從事傳道人員、每 月收入約5萬元;沈煥鈞前為擔任公司業務,月入約12萬元 ;簡廷如則為公司業務,月入約10萬元等情,為其等自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1頁),本院並審酌原告與沈煥鈞 結婚10年有餘,被告2人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 其等有親密之舉止,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行為,破壞原告 之婚姻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及該等行為之態樣及期 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稱沈煥鈞已 贈與不動產予原告而填補原告損害,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兩造已達成合意由沈煥鈞贈與房 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沈煥鈞 有贈與房產乙事遽認該贈與與本件有關聯,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已受填補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均係於113 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訴-355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黃文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三、損害賠 償所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將前開150萬元部分變更為確認 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 利,暨撤回20萬元之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卷第121頁、第155頁】,再就其已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特定為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150萬元給 付部分變更為確認之訴乃基於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內 容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 減縮,被告就前開20萬元請求撤回當庭表示同意(見士林地 院卷第15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 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150萬元,被告之前揭150萬元債權應 屬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履行其賠償 責任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不為非婚 生子女,經同被告協議後,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締結婚 約,惟當時被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待產,兩造之結婚書約便於 醫院簽訂,然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之簽 名係原告代為填寫,因其等有填寫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原告 ,然並未親自確認雙方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 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 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於離 婚協議書上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之費用,故自110年8月起至 113年6月止,共計35個月,合計共支付被告52萬5,000元, 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則以結束婚姻為前提之離婚協議書, 應隨同失效,被告基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受領之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52萬元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第三人為性行為遭被告發現,因此兩造 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原告前已有過婚姻 ,對婚姻成立要件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被告當時係在不知情 下,甚至是原告偽造證人之簽署而與原告成立婚姻,此自戶 政機關並無原告提出黃無阿快、黃心怡之委託書可證,被告 乃受到原告欺瞞,方與原告締結無效之婚姻。而雙方於離婚 協議書所簽署之損害賠償約定,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 或依附性,縱使婚姻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亦不當然導致損害 賠償之約定失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亦當然無 效,實嫌速斷。退步言之,即使認損害賠償約定無效,然當 時兩造均認互為配偶,原告基於此一認知且違背婚姻之忠誠 關係,始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元,此一賠償 約定也無任何道德上之瑕疵,原告也依約做了部分給付,如 今即便婚姻本身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對於已經履行部分 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 無須返還,當初若非原告聲稱說要娶被告,被告當時才大學 畢業沒多久,本就拿掉胎兒避免非婚生子女的誕生,如今原 告幾近惡意之情況(偽造證人簽名)下締結一個無效的婚姻 ,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已經給付之賠償,對於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之原告,完全無懲治效果,豈是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 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 150萬元之約定應隨同失效,請求確認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150萬元債權,及其受領52萬5,000元應否返 還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兩造間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約定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結婚書約並為結婚 登記,然該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 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締結之結婚無效等語,經核原告前 以此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該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婚姻無效應屬明確。是以,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 ,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損害賠 償㈠因甲方(即原告)出軌侵害乙方(即被告)配偶權,同 意賠償乙方新臺幣150萬元。㈡承上,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次月 開始,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分100期支付乙方。即甲方 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倘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兩 造即無配偶權可得向對方主張,故兩造前開配偶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約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離婚協議書約 定1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欺瞞而與原告締結無效婚姻,兩造於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損害賠償,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或 依附性,故婚姻無效亦不當然導致損害賠償約定失效云云。 然倘若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基於婚姻關係有效而來之權利 義務,則該約定與婚姻效力本身即有從屬性或依附性,故兩 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訂150萬元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則該條約定自受兩造婚姻效力之影響,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遭欺瞞而與原告締結 無效婚姻,縱認屬實,仍無法使兩造婚姻因此有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於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原告原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所為配偶權損害賠償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給付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兩造間婚姻關係 既係無效,兩造實質上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朋友彼此 間並不負有交往關係圓滿之義務,原告已為之給付難認係履 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 稱其係因原告表示承諾要給被告名分,被告方生下未成年子 女,原告偽造證人簽名締造無效婚姻,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 已給付之賠償,對原告並無懲治效果,尚非公平云云。然兩 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被 告結婚之真意,而非因原告偽造前開證人之簽名所致,無從 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乃原告之惡意行為,而兩造既無婚姻關係 存在,原告亦無庸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否 受懲治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原告應賠償被 告配偶權侵害之150萬元約定,因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失所 附麗,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依前開約定受領之 給付52萬5,000元係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給付之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就確認之訴部 分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284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李家賢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六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 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亦 即伊與甲○○之婚姻關係係至113年1月17日始消滅。被上訴人 二人明知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竟於112年7月29日 及112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乙○○舉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 交往分際,並自112年10月起與乙○○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 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騎樓親吻,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夫妻身分法益 。甲○○不思檢點己身行為舉止,再次外遇出軌之舉,致伊內 心痛苦萬分,受外在流言屈辱,無疑傷口撒鹽般撕裂,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審駁回伊之請求,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長期累積之諸多婚姻問題,無法再與 上訴人共同生活,於112年5月29日提起協議離婚之請求,因 上訴人反應及情緒甚為激動,甲○○不敢再與上訴人同住,遂 搬回娘家,上訴人與甲○○已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離 婚共識,後續調解僅針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與價金分配,嗣後 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甲○○自112年9月20日起主觀 認知雙方已有離婚真意,僅尚待分配剩餘財產,雙方早已無 配偶之實。上訴人提出附於鈞院卷第41、43頁之照片固顯示 日期為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然上開顯示的日期無 法證明是照片之拍攝日期,且與伊等提出之相關店家網路資 料及溫度、雨量資料不符,不能認定該照片是112年7月或8 月所拍攝;伊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萌生 情愫,交往前後乙○○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甲 ○○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其過去遭遇,直至接獲本 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姻關 係存在。其自始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知,不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二人主觀上欠缺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之認知,且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分婚 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而 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即便有之,亦較一 般紅杏出牆之情形,輕重有別,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應無理由,倘認伊等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認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 婚成立。  ㈡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乙○○所有。   ㈢甲○○明知和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乙○○至五金賣場購 物,有如原審卷第21頁照片顯示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袂(攜同李○霈)逛夜市有 如原審卷第23頁照片顯示之行為,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1 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有如原審卷第25、27 頁照片顯示之行為,並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 事實。  ㈤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 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 之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 逛夜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騎樓親吻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 第21、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至 ㈤),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甲○○於11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舉 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及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41、43、147-155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雖顯示11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前往羊肉 爐店用餐、112年8月3日被上訴人二人共乘甲○○之機車,然 該日期乃係顯示於手機上,並經上訴人截圖所得,並無證據 證明手機顯示的日期即為拍攝上開照片之日期,且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羊肉爐店家112年7月店休之網路資料及112年8 月3日溫度、雨量資料(本院卷第105-109頁),則被上訴人 二人是否在112年7月29日共同前往羊肉爐店用餐、112年8月 3日是否共乘甲○○之機車即非完全無疑,而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甲○○於11 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有在上開日期有上述舉止 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應認尚屬無法證 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 ,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乙○○固辯稱其與甲○○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 萌生情愫,交往前後其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 甲○○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甲○○過去遭遇,直至接 獲本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 袂,並攜同上訴人與甲○○之女李○霈一起逛夜市,且被上訴 人二人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事實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乙○○亦自陳自己本身係離婚,前婚亦有孩 子並由前妻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原審卷第128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2年10月間,均係各自現有或曾有婚 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私下接觸或 往來,甚至決定同居,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 況,而甲○○更帶著女兒與乙○○接觸,乙○○要無不詢問甲○○之 婚姻狀況之理;況甲○○早於112年6月6日即已向原審法院家 事庭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聲請調解 ,而上訴人亦於112年8月23日對甲○○及訴外人王茂鴻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515號卷及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核閱無誤 ,則甲○○同時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偶權之事件時,再與 乙○○交往、同居,豈有不告知乙○○之理,而乙○○與甲○○當時 既處於同居狀態,亦無不知甲○○尚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 偶權訴訟之理,是乙○○此部分辯詞,核與常理相悖,應無可 採。  ⒉次查,甲○○向原審法院聲請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扶養費等)調解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5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調解委員協同上訴 人與甲○○,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 日、113年1月17日進行調解,嗣於113年1月17日就渠等婚姻 關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項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 分婚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 ,而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查,甲 ○○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調解事件時,固已攜同其子返回娘家 住居,而與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又系爭調解事件首次調解 期日即112年8月15日,調解委員先協調暫定上訴人與甲○○之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繼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除調整 雙方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與甲○○達成同意離婚及 子女監護之初步共識,後續就夫妻財產分配進行協調;第三 次調解期日即112年11月1日,則係對夫妻財產帳目初步核對 ,至於房屋銷售事宜及子女名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事項, 則改由113年1月17日續行調解,嗣於前開第四調解期日即11 3年1月17日,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等 情等情,有調解委員紀錄之調解內容記要附於系爭調解事件 限閱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與甲○○成立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36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與甲○○於112年9月20日時,乃僅係就同意離婚及子女監 護達成初步共識,尚未達成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合意,亦即 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與甲○○仍有互守誠實 ,以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從而,甲○○ 明知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即與乙○○有前述親密 行為,並進而交往、同居,自應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乙○○明知甲○○有配偶,卻故與 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同居,自亦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 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 霈逛夜市,舉止親密,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堪採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十數年,101年11月15日設立 個人工作室迄今,扣除營業成本,個人月收入約每月6萬餘 元;甲○○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美髮師,月收入約2-3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技工,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128頁),並參酌兩造111年度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第7-15頁),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 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 間約7年餘,並已生有一子一女,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時,上訴人與甲○○正在進行離婚事件的調解程序,並 有離婚之初步共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8日起(原審卷第53頁)、乙○○自113年3月22日 起(原審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7

TNHV-113-上易-31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王子菱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V000-A11122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甲○○婚後長期在高雄工作,僅趁假日返回臺中 ,被告AV000-A111226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 月1日凌晨4時許因不勝酒力,要求甲○○接送後,旋共同返回 甲○○位在高雄市○○區○○三路租屋處,嗣後被告AV000-A11122 6告訴被告甲○○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V000-A111 226於偵查中表明案發前曾交往之情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 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係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方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並不爭執,僅稱求償金額 過高,認能負擔2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第 182頁)。  ㈡被告AV000-A111226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提出書狀稱: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品酒活動認識店長甲○○ ,甲○○多次以已婚身分對伊展開追求,伊於110年3月22日前 已明確拒絕,並清楚表明不能接受甲○○已婚之身分,然甲○○ 竟於110年3月24日強逼伊就範,伊因而被迫於110年3月28日 起與甲○○交往,且係以「不同於」一般人交往之方式開始交 往,至110年8月21日因吵架分手,伊於110年12月31日醉倒 在友人廁所,向甲○○求救,未料甲○○竟趁其無力抵抗對伊為 趁機性交行為,經伊訴警偵辦,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本院訴卷第34頁、第57至60頁、第103至107頁),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2子女,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8月 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前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前曾交往之情事,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AV000-A111226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往等 語,AV000-A1112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去甲 ○○管理的酒坊認識甲○○,甲○○開始追求我,並表明不介意婚 外情,強迫我跟他交往,我們是用跟大眾不同的方式交往的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又AV000-A111226前曾以 甲○○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AV 000-A111226為性交行為為由,對甲○○提起乘機性交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 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AV000-A111226於該案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 甲○○係前男友,於110年3月28日起交往至110年8月21日止; 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甲○○係前男女朋友 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至8月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告AV000-A111226雖稱係其經甲○○於110年3月24日為強制性 交行為後,方與甲○○展開交往云云,並提出其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7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 容,AV000-A111226自110年4月6日起固有指責甲○○有強脫其 褲子發生關係行為等語,然依案發後隔日之110年3月25日晚 間10時22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向被告表示「嗯 剛上車嗎 ?希望您好好的,也希望我們是好好的」,AV000-A111226 僅表示「您已得到您要的」、「面對您永無止境緊迫釘人的 索求,我真的沒其他可以給的了」,未見AV000-A111226有 何追究甲○○前日不當之行為,尚難認AV000-A111226有何甫 遭甲○○性侵害之情。續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AV0 00-A111226則向甲○○表示「您說您會好好保護我的」、「您 說您會停的」,甲○○則回稱「我好想您」、「心痛的感覺再 次襲來 我們分開時不是還很好嗎?怎麼一下又變卦了?…」 ,是相隔數日後仍未見AV000-A111226有任何報警、求助親 友之舉,反繼續與甲○○往來,更自承有交往約4月餘之期間 ,顯有悖於常情,堪認甲○○及AV000-A111226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 與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3年級; 原告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甲○○為輔仁大學肄業 ,擔任洋酒商行店長販售,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 財產;AV000-A111226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無業,112年度 無所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頁、第182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 證物存置袋);並審酌甲○○及AV000-A111226交往期間約4月 餘,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應屬 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1 4日分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均得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7

KSDV-113-訴-1135-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婉婷(下稱彭婉婷)於民國 109年8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及彭婉婷之受僱人 ,於上訴人及彭婉婷所共同經營之小海水產餐廳(下稱系爭 店面)擔任職員。被上訴人明知彭婉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 與彭婉婷交往,並與彭婉婷有下列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親密 舉動:  ㈠於110年4月7日凌晨2至3時,與彭婉婷同至人煙罕至地點單獨 幽會,有二人幽會之照片可佐(原證1),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份際。  ㈡於110年7月18日間,在已閉店之系爭店面廚房內幽會,並有 拉手、擁抱及疑似親吻之親暱舉動,有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 可證(原證2)。  ㈢分別於下列時日,於系爭店面內有各項過分親暱之行為:   ⒈110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自後方環抱彭婉婷(原證3)。   ⒉110年12月25日,彭婉婷以自己之餐具餵食被上訴人(原證 4)。   ⒊111年1月29日,彭婉婷將身體依偎於被上訴人身上(原證5 )。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 彭婉婷於上訴人察覺上情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往來,更為 被上訴人搬離住所離家不歸,致上訴人大受打擊,被上訴人 自應就前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原證1照片中人物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惟照 片拍攝地點僅略載「淡水河」,照片中之2人有保持一定之 距離,單以該照片亦不足以推論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 彭婉婷在新莊附近杳無人煙之排水溝旁單獨幽會」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影片中之2人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然 該影片內容尚無法判斷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拉手」、「擁抱 、親吻」等動作,上訴人所稱之「擁抱影片」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彭婉婷為拍背之行為,然可否遽認為男女間超越 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仍有疑問。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3至5部分,均無法判斷圖片上之人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及彭婉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部分,綜觀錄 音譯文全文,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姓名,顯與本件待證事實毫 無關連。  ㈣被上訴人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互動 ,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彭婉婷110年4月6 日凌晨照片(原證1)、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暨截圖畫面( 原證2、3、4、5)、上訴人與彭婉婷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原證6)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證責任。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 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 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 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 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 ㈢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照片內2 人係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並無任何互動或肢體接觸,難認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8日閉店後 之監視器影片為據,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影片內係被上訴人 與彭婉婷無誤。惟該監視器影片內僅顯示被上訴人曾有拉 住彭婉婷之手臂、碰觸其腰部及上臂處之行為,並未攝得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有何親吻、擁抱或其他逾越男女交往之 親暱舉動,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   ⒊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4、5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本 人,又前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彭婉婷以外之人之正面 面容,上訴人復未就此再為舉證,難認此部分監視器畫面 截圖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後 方環抱彭婉婷、接受彭婉婷以自己餐具餵食及接受彭婉婷 以身體依偎之情形,均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提出原證6即110年9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惟遍觀上訴人與彭婉婷間之對話 譯文全文,並未提及彭婉婷曖昧對象為何人,且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則以該部分譯文內容,亦難判斷彭婉婷所稱之 感情曖昧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有與彭婉婷交往並破壞上訴人家庭美滿生活乙節,亦無實 據。 ㈣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 彭婉婷發展成為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交往情形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情形,自屬無據,其據此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6

PCDV-112-簡上-358-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蔡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方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全於民國75年5月29日登記結 婚。被告與林明全自112年間開始交往,兩人曾於113年1月1 8日、3月19日相約至臺中之汽車旅館住宿,並為性交行為; 於113年3月30日至31日,兩人再次相約於臺南市○○區○○○○○○ ○飯店,為性交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知悉上開情 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下稱系爭通話),豈料被告竟多 飾詞狡辯,起先拒不承認,經原告以林明全之言詞對質,被 告方才坦承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其後,被告除 多次傳送大量垃圾訊息及情緒勒索訊息外,更以死要脅之方 式單方面要求原告原諒。被告明知林明全與原告仍有婚姻關 係,育有子女,仍與林明全有逾越一般異性間社會正常分際 之互動關係,當屬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信賴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 均受重創,陷於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高中同學聚會與林明全互 動漸多,雖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林明全見面3次,惟並未投 宿旅館,遑論發生性關係,不能僅憑系爭通話內容即認被告 與林明全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又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數度與 原告表示未與林明泉發生性關係,原告仍以「你說你們到底 去開房幾次?」、「我會去你的娘家,也會去你家,也會去 你的郵局,也會去你兒子的學校,我都會讓你嚐到被背叛被 唾棄的結果,我看你誠意啦,我看你要承認不承認啦,我再 決定,我接下來要做什麼啦」、「我跟你講啦,你敢偷情, 就要敢承認,敢作,要敢當。你跟我承認,你跟我說實話, 我可能還會網開一面。你繼續否認,我就把網片,把影片放 上去,去給你家人看,去給你兒子看,去給你老公看,去給 你同學看,讓大家評理,覺得你是開玩笑?還是你們兩個有 問題?你看看,你自己選擇」等語不斷逼迫被告,要被告承 認其與林明全發生過性關係,威脅要去騷擾被告之工作及家 人,被告係擔心若不順從原告,原告將會散播不實謠言,方 承認與林明全發生性交行為。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 及其兒女於系爭通話中不斷羞辱被告人格、威脅要毀了被告 之工作,其子女甚至恐嚇被告讓被告兒女和原告兒子發生性 關係來相抵,讓被告心生恐懼,原告之行徑已逾正常權利行 使範圍。另參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並未詳細提及原告係 因何種原因致憂鬱狀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 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 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明全為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交行 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曾與林明全見 面3次,經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通話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 ,被告承認與林明全曾於臺中約會3次,並以Line訊息多次 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知 悉林明全已婚,仍與林明全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行為已破壞原告與 林明全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㈢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林明全親密交往 ,業已破壞原告與林明全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 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股票、現金;被告為空中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68,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3-訴-216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 訟中」後,應補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114年度 上易字第45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因損害賠償訴訟而生 怨恨,遂製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字詞辱罵之文宣, 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訴人 恣意辱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文字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 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 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 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係與告訴人間因民事訴 訟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 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1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與代號AD000-K1132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訟中。詎 陳威任因認A女介入其婚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住處,先使用其手機製作含有A女照片(眼睛部分 打馬賽克)及「尋找黃豬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辱 罵文字之圖片檔案,並於同日前往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將檔案製作為傳單後,復於同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地址詳卷)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將上開傳單廣為發送 予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前開內容之傳單並於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散發等事實,惟辯稱:A女破壞伊家庭,她本來就是社會毒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其住處樓下發現本案傳單之事實。 3 現場及傳單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傳單上含有A女照片及辱罵A女「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文字。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對A女提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地院判決A女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 止,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恐嚇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 認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因為 法院判決A女侵害伊配偶權,應該賠償伊30萬元,但伊查詢 後發現A女名下沒有財產,伊才去A女住處找A女及以電話聯 繫A女出來面對,伊不是基於性與性別目的與A女聯繫;伊訊 息的意思是除了法律會告訴她所做不是正確的之外,還有社 會觀感會告訴她做的是不對的,伊覺得她破壞伊家庭會遭到 別人唾棄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雖指 稱:因為被告一直到伊家按門鈴,所以伊認定他是以性或性 別為目的來騷擾伊等語,惟自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最早於113年7月23日開始與A女積極聯繫時表示 「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 」等語,可認被告係因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213號民事判決後,始聯繫A女請求其依判決主文支付30 萬元之賠償金,又A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12年所得稅僅 43萬355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A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 ,可證被告無法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或 假扣押A女財產,是被告辯稱其前往A女住處及撥打A女電話 係為了請A女出來面對,並非出於性與性別目的等語,尚非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113年8月23日曾傳訊予A女稱:「比 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等語,惟被 告該訊息係因遭A女傳送「應該不是缺錢缺到這種地步吧」 之訊息反諷而被激怒所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尚難以此回推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之行為均非出於希望 A女履行判決內容之目的而為。從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出於性與性別相關之目的而為,自難 以跟蹤騷擾罪嫌論處。另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5、6號所 示之訊息內容尚非具體之危害通知,被告既未欲將如何加害 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A女,難謂已 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 件亦有未合。惟此跟蹤騷擾罪及恐嚇罪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等語。  2 113年8月3日1時22分許、8月14日0時20分許、0時55分許、8月20日21時4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A女(均未接通)。  3 113年8月2日18時許、8月13日19時許、8月18日22時許、8月21日21時許 前往A女住處按門鈴。 4 113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前往A女住處樓下宮廟,向他人指摘A女破壞其家庭等語。  5 113年8月14日14時42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你生活的地方不是只有法律還有社會的」等語 6 113年8月23日10時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農曆七月願妳一切安好出入平安」、「比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你都在外面送貨要長你也不容易但是總會有找到的時候,我只能說妳真的是一個白目仔」、「我不會再那用文字恐嚇威脅妳的,自己用現實生活去感受吧」等語。

2025-03-26

PCDM-113-簡-556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林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林泓恩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後陸續在女兒所使用之平版電腦內發 現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網友「嘓嘓」、被告甲○○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訊息內 容,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 係,仍趁原告不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 密處;被告甲○○為原告之友人,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 ,仍與被告丙○○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 多次共進午餐,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被告丙 ○○與被告乙○○、甲○○等間之親密關係行為互動已超越一般朋 友程度,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鉅。  ㈢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與被告丙○○原為同事關係,伊係於辦公室持筋 膜槍幫被告丙○○及其他同事按摩,當時眾多同事均在場,且 伊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均為討論按摩及相 約按摩之時間,尚難認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又伊雖有 至被告丙○○之家中為其按摩,然其女兒均在場,且伊係持筋 膜槍為其按摩肩頸、背部及腿部,被告2人衣著完整,伊亦 無觸碰被告丙○○之私處及胸部,僅口頭告知按摩胸部之穴位 而已。嗣伊離職後,與被告丙○○即無任何聯繫,故伊無故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乙○○確實會鬆筋按摩,也常在辦公室幫其他 同事按摩,被告乙○○確實有於111年5月8日至家中幫伊按摩 ,然伊之5歲女兒有在場陪同,且被告乙○○係用筋膜槍幫伊 按摩,伊全身衣著完整沒有裸體,過程中被告乙○○亦無使用 筋膜槍或手觸及伊之胸部或私密處,且被告乙○○僅為伊按摩 兩次,一次在辦公室休息時間,另一次在伊家中而已,嗣雙 方因工作不愉快有互相封鎖LINE,而被告乙○○也於當年年中 至年底時離職。又伊與網友「嘓嘓」間之對話僅為當時因心 情沮喪及對原告之怨懟而刻意誇大其詞,實際上並無裸體及 按胸部。另被告甲○○為原告之朋友,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 踰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伊並無與被告丙○○交往,我們只是認識很久的朋 友,彼此間互稱寶貝只是開玩笑之稱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後經法院調解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1 3年10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個資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丙○○ 有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3人有無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不 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語,並提 出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59、83至86頁)。按摩雖必然有肌 膚之碰觸,然若無其他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並不當然 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觀諸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 乙○○與丙○○均係在討論有關按摩之話題,並無其他踰越一般 朋友往來之對話,且衡情全身按摩確實有可能碰及胸部及私 密處,是無從以有談論到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字眼,即認定 被告乙○○、丙○○間確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另觀諸附 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丙○○雖有向網友「嘓嘓」表示其有 讓男同事至家中全裸予其按摩胸部及大腿內側,然該男同事 是否即為被告乙○○尚非無疑,且依被告丙○○所陳:「他是用 乳液還有精油。」、『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但我自 己會知道在做什麼。」等語,依上開內容觀之,縱認該名男 同事即為被告乙○○,使用精油及乳液按摩亦與常情無違,再 者精油與乳液均需塗抹至肌膚上,故被告丙○○裸體接受被告 乙○○之按摩,亦與一般精油按摩常情相符,難以按摩行為即 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單憑上開文字及按摩行為 即遽認被告乙○○、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 ○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多次共進午餐 ,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等語,並提出被告甲○○ 、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至81頁),則為 被告甲○○、丙○○所否認,並辯稱其等間只是開玩笑之說詞等 語。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甲○○、丙○○間雖有以「 鼻鼻」、「寶貝」等字眼相稱,並稱「想你」等語,然上開 詞彙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應再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始 能確認被告甲○○、丙○○之真意為何,惟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佐證被告甲○○、丙○○間還存有其他一般通念無法容忍 之異性互動行為,本院實無法實單以被告甲○○、丙○○間互稱 「鼻鼻」、「寶貝」、「想你」等詞,遽認被告甲○○、丙○○ 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我想問你說胸部下垂有沒有辦法用按摩的方式讓胸部恢復。 本院卷第42頁編號20 乙○○ 語音通話(10:24) 妳家那支有回家睡覺嗎 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提早過去 丙○○ 有 乙○○ 最近這麼乖 同事一場,今年送妳特別的母親節禮物 一次全身的按摩(包括胸部和私密處)和眼睛保養 我已經準備好器材 2 不詳 丙○○ 誒我要跟你說一下 我女兒今天可能沒辦法睡午覺了。 本院卷第43頁編號21、22 乙○○ 為何 丙○○ 因為昨天她3點才睡。 到現在還沒起床。 我再想可能要約別的時間了。 乙○○ 還是有辦法 正常時間 讓她看平版 不用在約 丙○○ 不行 因為她最近非常黏我,如果讓她一個人...平版他會哭。 乙○○ 沒關係,見事辦事 丙○○ 我現在走到哪她就要跟,所以很難。 也不能讓她看到你幫我按身體。 畢竟她不認識你,她會亂說。 我看約別的時間。 3 不詳 乙○○ 不然妳叫她明天早上回來顧小朋友 早上去旅館幫你按摩 本院卷第45頁編號25 丙○○ 不用啦!我先看今天晚上他會不會回來啦! 4 不詳 丙○○ 我看約下禮拜六。因為女兒下禮拜會正常作息了。 她下禮拜就要上課。作息就會比較正常。 本院卷第46頁編號28 乙○○ 為了幫你瘦身 我上網買可以旨的精油 要幫你瘦身 5 不詳 乙○○ 我今天是3點後過去嗎 本院卷第50、51頁編號36、37 丙○○ 我會提早跟你說。最好就是3點過後。因為他上班了。 6 不詳 乙○○ 我今天說的那四個穴道要常按推 本院卷第54頁編號43、44 丙○○ 好。 乙○○ 這樣才會刺激乳腺 這樣胸部就比較不會往下 每天洗澡完,就我今天幫妳推胸的方式,左右各10次 這樣就會將胸型集中 去買運動型內衣,晚上洗澡好穿, 盡量改成無鋼圈內衣 希望下次看妳的胸型不是今天的樣子 附表二: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嘓嘓 用潤滑液按摩還是乳液 本院卷第83頁編號1 丙○○ 他是用乳液還有精油。 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 嘓嘓 自己準備嗎 丙○○ 對阿 他自己幫我準備的。 嘓嘓 我只有情趣的潤滑液和乳液耶 丙○○ 他是準備按摩精油。 2 不詳 丙○○ 連我剛去工作不到一個月,我的男同事說要幫我按摩,也是來我家,我裸體給他按摩。 本院卷第85頁編號6 嘓嘓 有按胸部嗎@@ 丙○○ 有啊! 大腿內側也有。 但我自己會知道在做什麼。 附表三:被告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寶貝 起床沒?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61頁編號2 甲○○ (傳送貼圖) 丙○○ 他昨天有回來換鞋子。 甲○○ 可以叫鼻鼻嗎 2 不詳 丙○○ 鼻 起床沒? 他今天有回家睡耶! 傻眼。 鼻 今天我要吃水餃 本院卷第62頁編號3、22 甲○○ ...... 3 不詳 丙○○ 鼻鼻。。 (傳送大笑貼圖) 本院卷第65至69頁編號9、10、11、13、16 甲○○ 關你屁事,哈 丙○○ 鼻鼻 想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丙○○ 鼻鼻 你可以先去陽明公園領號碼排嗎? 謝謝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我在沖澡...... 丙○○ 喔喔。 那你等下來的時候可以先幫我去排嗎? 甲○○ 我先沖,等一下我看我們這邊,如果人不多就不用那邊 丙○○ 好喔。 甲○○ 怎沒說謝謝鼻鼻 丙○○ 謝謝 鼻鼻。 (傳送貼圖) 甲○○ 怎麼覺得怪怪的 (傳送貼圖) 丙○○ 想說請你先去幫我領號碼牌耶! 甲○○ 不是說沒人......領什麼號碼牌 在搞笑喔 丙○○ 喔喔~ 鼻鼻 幹嘛這樣說話啦! 4 不詳 丙○○ 中午我要吃水餃。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74頁編號27 甲○○ 吃我屌毛 5 不詳 丙○○ 好啦~鼻鼻 本院卷第75頁編號29 甲○○ 對了,你不是要幫我查 要身份證字號跟什麼 丙○○ 看罰單嗎? 甲○○ 違章點數 還有 跟我心動的感覺 6 不詳 甲○○ 好像要下雨了 中午自己買來吃 本院卷第79頁編號37、38 丙○○ 真假? (傳送貼圖) 甲○○ 不想當工具人了 丙○○ 。。。 甲○○ 哈 丙○○ 鼻不許你胡說。 甲○○ 好好人不做 叫人家當狗 丙○○ (傳送貼圖) 甲○○ 沒啦,感覺快下雨是真的 丙○○ 不行你這樣說自己。 甲○○ 我是說你 哈哈 丙○○ 你是我的鼻鼻 怎麼可以這樣說。 幹。

2025-03-26

TYDV-113-訴-147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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