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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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李○瑩 相 對 人 李劉○香 關 係 人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劉○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劉○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忘記自己出生 年份及年齡,但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 及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2+3 、7-4、12+12、100-50、2×2、3×4、10×2、13×3、64÷8、15 ÷5均能正確計算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受損,MMSE為1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1分( 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人 時,其就所詢問題可切題回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法尚能 計算正確,經鑑定人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輕度失智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涉 及違法,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親近,聲請人並無 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輔宣-118-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林○樺 相 對 人 林○翰 關 係 人 張○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罹患智能 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被騙交付帳戶予他人而遭盜用,為保護相對 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張品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同意書、警局之書面告誡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對所詢有關生日、 年齡、左手位置、現在時間、年度、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 均回答正確;亦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但對於簡易數字之 計算,如2+3、10+15、6-4、8-7、10-6、2×2、10×2、13×3 、64÷8、15÷5均無法計算;並自述其去年有從事物流工作, 一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為要照顧父親而不做了,伊有 把帳戶交給他人,因為該帳戶是空的、沒有用的帳戶等語。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 :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雖WAIS-IV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 48)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具基本生活自理以及工作能 力,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對於複雜 的生活事務處理判斷能力不佳,且人際互動技巧不足容易做 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 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為最近親 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父母亦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監宣-931-2024123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錢稚婷 相 對 人 鍾沂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 關 係 人 錢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沂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錢稚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沂樺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沂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稚婷為相對人鍾沂樺之長女,相對 人因車禍導致腦損傷,認知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倘 法院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則聲請為監護宣告,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指認在旁聲請人為其女兒, 並稱自己從事賣吃的生意等語,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 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 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 ,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E為13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 同時出現疑似妄想之精神症狀,致現實感有所缺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離 婚,有2名女兒為其最近親屬,惟次女錢慧芳曾向聲請人表 明相對人之事與之無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聲請人未指定由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 相對人現於桃園市楊梅區居住,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職司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 事務最為熟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輔宣-7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袁明福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袁阿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袁明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袁明福年幼時因高燒致障,現無表達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意識清醒, 然均未回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 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 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 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僅有關係人即其大哥袁阿輪為最近 親屬,惟袁阿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且有尿失禁 、走失情形,無力再照顧相對人生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桃 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聲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 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 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 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797-2024123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阮雪瑛 相 對 人 黃健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健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雪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智能障 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及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 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現任總統為賴清德,可回答今日 日期,並表示自民國74年起即有幻聽幻覺,目前已退休,同 意由聲請人幫忙管理其財產等語;另據關係人即兩造之子黃 家宏在場表示:相對人於70幾年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發病, 偶而會有幻聽、幻覺,無法控制說話的話題,為幫相對人辦 理繼承之不動產,怕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 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案子同住。個 案南亞二專畢業。役畢,先從事送貨半年,後來考進信用合 作社當職員(工作約兩年),個案表示以前在信用合作社當 職員時,被内外部人員聯合陷害,當時生命飽受威脅,導致 發病。發病後已長時間未有工作。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 病患者(患有思覺失調症),需協助處理法律相關事宜,故 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於74年、約25歲時發病,先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長期於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至 今,被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性疾患,目前領 有93年開立的重大傷病卡(ICD : 295(思覺失調症))及97 年開立的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 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 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 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 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84(百分等級為14,信賴區間為80-88) ,落於中下智能之範圍(80-89)。⒉健康、性格、習慣表(HP H):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 案自認心理健康狀況不穩定,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 健康,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病識感低)。個案於精神 病傾向中,思覺失調及躁型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 顯示個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有自信心 、樂觀、情緒高昂、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有死 亡意念。⒊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子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99分(百分等 級為47,信賴區間約為97-101)。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等之範圍(90-109)。㈤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為63歲男性,評估當天由案子陪同前來,可獨自步行 ,體型正常,外表整齊,精神佳。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 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持續重 複被害事件 ),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情緒明顯激動,說話 内容 較缺乏邏輯。測驗時,態度配合,動機高。㈥鑑定結果:據 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 表現正常,但顯著的被害妄想症狀造成現實感缺損,並影響 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1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 雅玟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黃家宏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 居桃園市桃園區,其可自理日常生活並安排日常活動,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係由相對人哥哥使用相對人父親遺產每月匯 至相對人帳戶支付,如不足之處由聲請人支應。而相對人個 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現由其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表示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人選由全 家共同討論與決定,且相對人手足皆同意。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雅玟與黃家宏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 會113年12月12日桃林字第11316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4

TYDV-113-輔宣-109-20241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葉○昇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 關 係 人 葉○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昇為相對人王○蕙之長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聲請人接獲訴外人林王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陳報狀,驚覺相對人自民國11 0年間即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並伴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實無 法自理,需他人照料,為解決相對人日後生活照料問題及避 免遭他人利用,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相對人之女即 關係人葉小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 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常應答對談,且知悉出 生年月日與現在年齡,所育子女人數,能區辨左右手,亦可 正確回答現所處之地點在醫院、日期及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現任總統名字,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 法、減法、乘法、除法運算(如:1+1、2+3、12+12、8-7、 7-4、100-50、2×2、10×2、13×3、3×4、64÷8、15÷5)均能 正確計算;並自述今日到醫院原因是因為葉東昇告我失智症 ,無能力管理及支配財產等語。而依據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 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八、身體狀況:㈠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 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 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 常發現。㈢、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 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26分,落 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補充 :個案在短期記憶若經提醒可以很快回憶出確答案。CDR結 果評定為O(未有失智),個案在大部分領域中均無受損表 現,無記憶喪失或偶爾遺忘,對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對解決 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能力仍良好,對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 和社區活動仍良好,居家生活未有障礙,能夠自我照顧。㈣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80歲女士,短髮,體型一般,外表 正常,評估當天由家屬(案女及案外孫)陪同前來,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有適當眼神觸,日常應 答可切題,表達流暢,談及被案孫提告仍感到痛心。測驗時 ,動機高,作答認真。個案可記得個人資料,可記得這兩天 的新聞及上周與案女吵架的事由,對於要來做鑑定的緣由及 過去經營加油站的事情都清楚記得。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 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都有兩個輪子及身體均暴露在外", 約會快遲到處理方式表示"先打電話聯繫,告知會遲到,並 趕緊出門"。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未 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6分數(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 (未有失智)。個案過去出現的認知功能退化(中度失智) ,應為受當時憂鬱症狀影響而出現的假性失智,目前恢復良 好,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並未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 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22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975-202412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崔金蘭 相 對 人 崔詹芳枝 關 係 人 王崢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崔詹芳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金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崢(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女,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女婿(即聲請人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 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答 覆其姓名、農曆生日,並能識得聲請人,然其餘兒女部分則 有錯認及無法回憶之情,就買菜所需費用亦答稱係先生(已 於112年1月間往生)給的等語而有時空錯亂之情。又經本院 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8分(切截分數為22/23)、 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 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己OO已往生,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人外之相對人之女乙○○、戊○○ 對於本件聲請意旨均無意見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 與關係人之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相對人之女 乙○○、戊○○)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 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有外籍 看護照料,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視狀 況協助,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津貼及慰問金支應,不足部分 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付,因相對人之女乙○○名下不動產前 經設定處分需經雙親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已往生、相對人 現又有失智之情,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相對人之女乙○○就上揭聲請原因事件有利 害關係、相對人之女戊○○自陳已60年未與相對人見面等情,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 合意終止之。」「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080條第1項及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 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 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7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 對人之女戊○○於本院訊問時曾表示:我想放棄關於相對人的 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然因上揭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變動 與否,並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所應審酌並處理者,是倘當事 人間對於其等身分關係可能衍生之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另 有疑義(如:戊○○是否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己OO之 子女嗣有無代位繼承可能及是否限定繼承等節),誠宜另循 法律諮詢或為必要之請求,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17

TYDV-113-監宣-939-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王一明 相 對 人 張玉妹 關 係 人 王薪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玉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一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玉妹之監護人。 指定王薪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一明係相對人張玉妹之長子,關係 人王薪嘉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因重 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名字, 但不記得生日,認得聲請人為其子,並記得聲請人之配偶為 徐珍,回答今年為民國30年,不記得生了幾個小孩,回答3 加5等於500,同意聲請人為其處理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診斷出失智症,除可以自己進食外,其他均需人 協助,目前還認得親人,可以為簡單之對話,相對人於113 年以前是和其子王一禾同住,但房地被王一禾貸款,現金也 被王一禾領走,後來於113年6月由聲請人接回來照顧,因相 對人名下房地要被法拍,為幫相對人處理銀行借貸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 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一子三女 ,目前個案與大兒子、媳婦同住,並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目前,其生活適應能力略顯進步,可自行仰賴助行器代步, 使用餐具進食,但多在家裡臥床/發呆,不會使用電器,需 要他人協助盥洗, 仍不會表達需要(如,感覺冷/熱/飲食/ 如廁),需要包尿布,不時玩自己的尿布墊/便溺(如,將 便溺塗在牆面/家具)。113年6月家屬發現個案之生活適應 能力明顯退化,至天晟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個案在10 8年接受脊椎開刀後,步態不穩,須使用助行器代步或搭乘 輪椅。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 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 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 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CASI-2.0=18。個案總分18分, 其對應組別(≧80歲且受1-5年教育,切截分數為58/59分) ,顯示其在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繪圖、長期記憶 、思考流暢向度之認知功能缺損,即其無法正確回答測驗當 天年份與日期,所在地點,計算金額,難記住以及回憶三個 名詞,無法回答兩樣物品的相同之處。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 DR=2分。㈤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18分,測驗結 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 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僅記得部分個人重大生活經驗,生活 適應需要完全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7日 聯新醫字第20241101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 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現已聘請外 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其個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夫 婦與相對人次媳商議後,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之。相對人 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及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均仰賴聲請人工作 收入及相對人長媳積蓄支應為主。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 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據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媳徐珍、相對人次媳張美齡、相對人孫 女王姿懿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共同商議後,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 適當之處,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 係人及相對人之三子王一禾均居住於他轄,故仍請鈞院詳參 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 1月19日桃林字第11310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及王一禾進行訪視,建議略以:⒈針 對本案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次孫女(擔任會同人王 薪嘉)表述考量案主年邁且身心功能退化,認知及處理財務 能力不佳,為便於處理案主名下房產遭案三子抵押事務,故 經家庭會議共同討論替案主聲請監護宣告,評估其聲請立意 符合維護案主權益之考量,實有聲請之必要性。⒉對本案監 護人及會同人部分之建議:⑴案次孫女表述,案長子(聲請 人即擬任監護人王一明)現為案主主要照顧者,且生活自理 功能佳,亦會即時將案主生活及照顧等近況,於家庭通訊軟 體群組告知,案次孫女同意選任由案長子擔任擬任監護人; 另案次孫女亦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觀察,案次孫女身心功能佳,與案主間互動關係亦屬 融洽,評估若為擬任會同人無不適切之處。⑵另針對案三子 之意見,因多次電話聯繫且至戶籍地查訪,均無法聯繫上案 三子,故無法得知案三子之意見;僅聽聞案次孫女及案次媳 提及,案三子過往與案主同住期間,於110年7月案三子將案 主名下房產進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後又將房屋 進行抵押約550萬,現已處於法拍屋階段,自113年7月案主 搬至與案長子同住後,親屬間便不詳案三子相關近況。⒊本 案僅就案次孫女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 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035061 號函附卷可參。綜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 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另相對人 之三子經合法通知,既未接受訪視,亦未具狀陳述意見,難 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0

TYDV-113-監宣-820-202412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黃勲村 黃純貞 相 對 人 黄李素麗 關 係 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黄李素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勲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純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黄李素麗之監護人。 指定黃雅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黄李素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勲村、黃純貞(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分別係相對人黄李素麗之配偶及長女, 關係人黃雅君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 詢問如是黄李素麗,請其舉右手,相對人可配合舉右手,但 請其舉左手,則未配合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民 國108年起行為就怪怪的,後來去長庚醫院就診為類巴金森 氏症,至110年左右起,生活就無法自理,也無法走路,至1 13年3月後幾乎無口語能力,是保險公司建議來聲請監護宣 告,以便辦理後續理賠,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 個案與案妻育有三女,聘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並已安排居 家醫療訪視。目前個案沒有口語表達(約113年3月開始), 無法溝通;不確定是否認得常見家屬;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 ,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未有興趣或嗜好; 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 便失禁須包尿布,置入鼻胃管灌食;肢體僵硬,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個案約5年前開始出現異常行為(如:在公園 拜石雕像、認為便利商店開門聲太吵而半夜去罵人、大量網 購及拔花草吃),首先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内科就醫,後再 轉桃園長庚失智症門診,診斷為額顳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 。個案目前領有111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 (10);肢體障礙(05)、平衡障礙(03))。㈡身體檢查:鑑定 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 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 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 :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 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 (切截分數=24/25), 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 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CD R結果評定為5 (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 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站立,臥床。㈤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為68歲女士,體型瘦弱,坐輪椅(身體及雙 腳需綁帶固定),放置鼻胃管,外表明顯病態,評估當天由 兩案女及案夫陪同前來,精神尚可,無情緒反應。晤談時, 沒有互動,無適當眼神接觸,無法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 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 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 202412003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額顳葉失智症及 帕金森氏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黃勲村為相對 人配偶,聲請人黃純貞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 。相對人居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自110年9月聘有 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會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黃勲村會協助購買其日常生活用品、支付其日常所需與 保管重要證件,黃純貞與關係人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與房屋貸 款費用。黃勲村會使用相對人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50元、中低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與勞保退休 金每月16,000元及黃勲村老人年金每月1,200元與中低老人 生活補助4,164元,來支付相對人營養品每月約10,000元、 尿布布每月1,580元,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金額不詳);相 對人外籍看護費每月27,000至28,000元與房屋貸款每月36,0 00元,由黃純貞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 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 月27日桃林字第11312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及長女,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黃勲村、黃純貞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0

TYDV-113-監宣-77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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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郭麗蓉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相 對 人 郭孟寬 關 係 人 郭叔隆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孟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麗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叔隆(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姐,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已離婚,其未成年子女紀呈穎( 民國00年0月生)由其前配偶紀宜廷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相 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智力受損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院後現 居善果林淨土寺,由寺方人員接手照顧及療養,為此依法向 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郭季榮(亦為相對 人胞弟)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桃 園市寺廟登記證(善果林淨土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 (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雖能識得代理人,然就本院所詢其他問題,均以阿彌陀佛或 阿彌陀佛人等語回應,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 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 切截分數26/27)、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 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9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手足、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 居善果林淨土寺,相關費用由寺方與家屬支付,聲請人並定 期捐贈寺方,而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聲請人與 關係人均會定期探視相對人,現因有為相對人申請補助之需 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 月22日桃社師字第1131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所覆113 年10月15日及22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05

TYDV-113-監宣-88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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