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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洪佳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俊治 楊懷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14

PTDM-113-交附民-274-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其女」刪除;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林○成」更正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林○恆」。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卜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 林○嫻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情業據告訴人 林○恆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8頁),復有屏東縣○○鄉○○○○○ 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5至6頁),犯 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 任,林○成負主要肇事責任等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卜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東西七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女林○嫻(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竹田鄉過溝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 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竟 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林○嫻受有右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卜慈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 ,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嫻之112年5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及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知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 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 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業已成立調解, 被告亦已將調解金額新臺幣3萬5,000元全數匯入告訴人所指 定之帳戶,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因故拒不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告訴,是請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4

PTDM-114-交簡-221-202503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所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紀 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更正為「本案證據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 認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雖漏載「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附件欄已引用起訴書之內容, 是上開漏載之處,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 本旨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14

PTDM-113-金訴-441-20250314-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所載「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  法官陳政揚」更正為「法官陳政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記載「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 婷勻 法官陳政揚」,與原本所載「法官陳政揚」不符,而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14

PTDM-113-金訴-860-20250314-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K-82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石○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駛車牌號碼BEA-95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萱(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 並隨車流煞停,甲○○煞車不及,因此追撞石○緯所駕車輛, 致石○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萱、證人石○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31頁,偵 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81至 8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車輛而 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石○緯駕駛車輛 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石○萱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 人石○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乃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石○緯無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石○萱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緯受 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石○緯於案發4天後即113年2月22日,就本案事 故接受警詢時,在有充足時間確認自己有無因該事故受傷之 情況下,明確供稱: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實 難認本案事故有導致告訴人石○緯受傷;而證人石○萱於偵查 中雖證稱:我出院後有看到告訴人石○緯眼睛紅紅的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然考量眼睛發紅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 石○萱係在案發後相當時間,始察覺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等 情,自無從依證人石○萱之證詞,推論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 與本案事故有關;至告訴人石○緯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改 口指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右眼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8至39、4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 上開指訴情節屬實之證據,當不能僅以該單一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遮蔽本判決記載 之被害少年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PTDM-113-交易-452-2025030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及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原名邱俐蓉)聯繫,並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乙○○依丙○○之指示,於民 國110年10月下旬某時,在丙○○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並向林雨涵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再將該價金交予丙○○。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 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 年4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予林雨涵,並由林雨涵於當日19時52分許,將1,000元 之價金匯予丙○○。  ㈢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旋由丁○依丙○○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時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再由丙○○向林雨涵收取1,000元之價 金。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無償轉讓林雨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323至343、465至4 66、469至493、663至666、669至670頁,他卷二第3至24、1 71、181至185、193至213、385至387、407至409、415至419 、427至429頁,本院卷第146至151、156至159、225、238頁 ),核與證人林雨涵、白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併警卷159至183頁,他卷一第219至221、303至3 06、311至312頁,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併警卷 223至255、207至211頁,他卷一第17至49、141至151、165 至169、175至207、227至275、281至297、347至357、363、 367至421、503至507、551至571、573至605頁,他卷二第47 至57、121至153、219至229、237、261至293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丙○○間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為 被告乙○○辯護。惟按共同正犯營利意圖之認定,只要共同正 犯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 犯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分配報酬,亦不 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雨涵 ,並向林雨涵收取毒品價金,再將該價金轉交被告丙○○,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當具備為被告丙○○獲利之營利意圖, 並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已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與丙○○此部分犯行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辯護之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此部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 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其於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34、45至46頁)。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丙○○、甲○○上開前案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行,可見其等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甚為薄弱,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 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丙○○、甲 ○○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丙○○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 390029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至18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四、另被告丙○○、乙○○及丁○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丙 ○○及丁○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乙○○有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前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3、60至61、65至67頁),足見其等所犯非偶一為之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 殊情狀,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 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 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丙○○、甲○○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與禁藥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上 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之毒品數量與價金金額,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分工與所得分配情形;復考量 被告4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71頁);又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所犯為數罪,惟其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 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丙○○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2025-03-07

PTDM-113-原訴-12-2025030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1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同月1 4日上午間某時,獨自侵入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 內之賴志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賴 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 1張得手。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3時54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持賴楊峰蘭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放在該提款卡膠套內紙條所載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賴楊 峰蘭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月2日7 時許間某時,獨自侵入池志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內之池志雄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㈣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日5時29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持池志雄所有之 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池志雄以自己生日號碼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簡戴家頎為池志雄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戴家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戴家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提款卡2張之數舉動,乃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 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主張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400元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楊峰蘭與池志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曾供其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 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翌(14)日上午間,侵入賴薇伊 、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中外套口袋內之賴志明所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與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各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之 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賴楊峰蘭本人,進而將該 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在 上述提款卡膠套內紙條上之密碼,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7時許間,侵入池志雄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 桌上皮夾中之池志雄所有郵局提款卡(連結之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 時2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萬 巒郵局,持池志雄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池志 雄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池志雄之生日作為密碼,成功提領2萬元得手,後將上 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池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述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359號函檢附證人池志雄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池志雄提出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領款項數額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外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30000463號函檢附萬巒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及員警擷圖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事實。 8 ⑴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外觀及主臥室照片6張 ⑵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外觀及客廳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失竊住宅周遭環境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10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依序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述 竊取賴志明及賴楊峰蘭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其所竊取者雖 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係在單一之住宅內行竊 ,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 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賴志明、賴楊峰蘭及池志雄所有之上述提款卡, 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 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賴薇伊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 、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現金7,700元;告訴人池志雄 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竊取提款卡外 ,尚有竊取存摺1本等節,皆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此部分均 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 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 訴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各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2025-02-27

PTDM-113-原易-77-20250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8時48分至19時16分許,在新驊電子科技企業社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吳金榜所 管領之T10 5W 陶瓷LED燈(新臺幣【下同】195元)、TYPE- C母轉USB3.0A公轉接頭(價值65元)各1個後,藏入自身褲 袋內而竊盜得手。其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櫃臺就其他 商品結帳時,因吳金榜認其在店內之停留時間過長,而心生 懷疑,遂問其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陳政揚始方才自褲袋中 取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吳金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蒐證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簡-46-202502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嘉昱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9、21及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22至25、27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嘉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吳嘉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豪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日,邀集積欠自己新臺幣50萬元之吳嘉昱共同製毒, 並與吳嘉昱約定製毒完畢後將免除該債務,製成毒品則歸李 嘉豪所有;謀議既定,李嘉豪即於同年5月25日向不知情之 吳旻原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製毒 場所,復於同年7月8日備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將之搬運至 上址供製毒所用,旋於同月11日偕同吳嘉昱進入上址,由李 嘉豪使用製毒原料及器具,操作傳統三階段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法,並由吳嘉昱清洗、搬運製毒器具,而共同製成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步驟不宜公開,爰不予詳載) 。嗣經警於同月14日12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逮捕李嘉豪、吳嘉昱,並扣得李嘉豪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吳嘉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16至21頁,警二卷 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9至13、17至21、41至57、113至116 、121至123、135至140、143至151、173至180頁,本院卷第 33至37、45至47、98至101、136、144至145頁),核與證人 吳旻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 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該局同月9日刑生字第1136097128 號鑑定書、該局同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5846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14日屏警鑑字第113802413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採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2至37、41至74頁,警二卷第18至19、30至31、 50至54頁,偵二卷第31至92、109至113、125、129至135、1 92至19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數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吳嘉昱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吳嘉 昱所參與之本案犯行,製造規模巨大,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 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險,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 情節相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為本案犯行,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 重逾2.6公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已逾70%,製造規模巨大,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 市面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險, 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李嘉豪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 及統籌者,暨被告2人上述之犯罪分工情形;又念及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李嘉 豪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 器,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及2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嘉豪所 有而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此部分物品因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 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22至25、27至4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李嘉豪所有而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予以 沒收。  ㈣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嘉昱所負上開債務已獲被告李嘉豪免 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因本案獲利,自無從予以沒收 犯罪所得。  ㈤至本案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 卷證出處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原始淨重75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9%,純質淨重519.7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3年7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及褐色沉澱1桶(原始淨重1815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907.6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桶子1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原始淨重159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196.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4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原始淨重3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純質淨重24.3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附表二: 編號 扣案製毒原料及器具 卷證出處 1 方形塑膠盆5個 略 2 勺子3個 3 刮瓢2個 4 量筒2個 5 電子磅秤1台 6 夾鏈袋3包 7 紙蕊試紙2包 8 計算機1台 9 研磨器1台 10 篩網2個 11 塑膠圓桶3個 12 脫水機1台 13 食鹽5包 14 丙酮4桶 15 甲苯2桶 16 抽氣馬達2台 17 濾紙2盒 18 氫氧化鈉1包 19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側孔燒瓶2個 113年7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 空氣濾淨機1台 略 21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自製濾網3組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 22 勺子漏斗2組 略 23 壓力鍋2台 24 電風扇2台 25 不鏽鋼鍋2台 26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動攪拌器1台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 27 電子磅秤1台 略 28 手套2個 29 漏斗1個 30 馬達5個 31 電子溫度計1個 32 加熱設備(含瓦斯桶)1組 33 攪拌棒1支 34 冰箱1台 35 自製烘乾設備1組 36 活性碳1包 37 氣瓶1瓶 38 硫酸鋇2罐 39 不明氣體1瓶 40 側孔燒瓶4個 41 陶瓷漏斗5個 42 電子磅秤1個 43 監錄設備1組 44 安非他命瓶1瓶 45 K盤1個 46 IPHONE S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7 IPHONE SE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349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57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卷 偵聲卷

2025-02-27

PTDM-113-重訴-10-20250227-2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H1121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女)居住在同一村落,素來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 5日晚間,陸續抵達屏東縣○○鄉○○巷00號前,參與該址喪家 之聚會,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在與甲女握 手之際,徒手摳觸甲女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 ,接續徒手觸摸甲女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甲女於當 晚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又徒手觸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 式性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參與上開 喪家之聚會並飲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當時我未碰觸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參與上開喪家之聚會並 飲酒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0、 95、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丙○○與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97至98頁,本院卷第97至116 頁),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有無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⒉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在上址之喪家聚會 飲酒,當時有很多人在場飲酒,被告就過來握我的手,並故 意摳我的手,然後坐在我旁邊,並在說話過程中故意碰觸我 的大腿、肩膀及手臂,當他要碰觸到我時,我就會推開他的 手,最後我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 包,他就在我要拿外套時,順勢用手從我大腿內側滑向並碰 觸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掌,並要求他道歉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案發當日 ,在現場與我朋友飲酒聊天,後來被告到場跟我們一同飲酒 ,他就握手並摳我的手心,我便把手收回,他在飲酒時有將 手放在我的大腿上,並以手掌觸碰我的肩膀與手臂,我有推 開他,最後我於當晚10時至11時許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 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包,我跟他說我要拿我的外套與包包 ,他起身時就故意順手觸碰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 掌,並要求他道歉,但喪家表示不要在該處這樣做,我便離 開現場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告訴人、丙○○ 在現場喝酒,我們剛到時,被告就在與告訴人握手過程中, 故意摳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嚇一跳便將手抽回,之後被告飲 酒時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有看見被告將手放在告訴人的大腿 外側,經告訴人阻止,被告才將手拿開,告訴人於當晚11時 10分許起身要拿包包,因為被告所坐的椅子上,有放告訴人 的外套與包包,告訴人便請被告起身,被告起身時就故意揮 起手,他的手就滑向並觸摸告訴人的下體,因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間相隔一段距離,明顯可知被告是故意的,告訴人隨 即打被告巴掌,喪家便請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在現場飲酒聊天,被 告一開始坐在告訴人旁邊,當時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肩膀、 手臂與大腿,我中途回房內後,聽見吵架的聲音,便出來查 看,當時有人說被告碰觸告訴人的下體,在場的人包含我父 親乙○○都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案發當晚我與告訴人一同飲酒,被告有坐在告訴人旁邊 ,並在飲酒聊天過程中徒手觸碰告訴人的大腿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至116頁)。  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11時10分許,我看見告訴 人從被告身旁走過,被告便徒手往告訴人之下體摸1下,摸 完就在現場坐著,告訴人則開始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7至 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晚我有看見被告的手 揮向告訴人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尚屬一 致,且其所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 人之手心,告訴人見狀將手收回」、「被告坐在告訴人身旁 ,並於飲酒聊天時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 「被告所坐之椅子上置有告訴人之外套與包包,被告在告訴 人欲拿取上開物品之際,起身並順勢揮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告訴人因此氣憤而掌摑被告,嗣為免造成喪家困擾, 遂離開現場」等案發之具體經過、現場情境與告訴人事後反 應,核與證人丁○○、丙○○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考量案 發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丙○○、乙○○間無仇怨 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0、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丁○○、丙○○與乙○○,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設詞 攀誣被告之動機,足徵其等上開證詞屬實,是案發當晚被告 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下,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 訴人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徒手觸摸告訴人 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告訴人於當晚11時10分許欲離 去之際,又徒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乃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 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 ,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 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 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 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 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 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 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然相識,惟無特殊情誼,人際互動上並 無以肢體碰觸方式表達情感之必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 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因手心乃身體觸覺敏感之部 位,倘以摳觸之方式加以刺激,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被認 為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被告隨後又在一般聚會聊天之過 程中,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 ,所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分際,且下體乃性敏感部位,倘 以手觸摸下體及與下體鄰接之大腿,依一般社會觀念,更是 具有強烈性暗示之動作,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復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 已有多次躲避被告觸摸等表示嫌惡之反應,被告不顧及此情 ,猶執意不斷以上開方式觸摸告訴人,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該等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觸摸告 訴人之手心、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等身體隱私處, 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看見被告的手確實碰觸 到告訴人的下體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精確記憶 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瞬間情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 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觸碰告訴人 之肩膀與手臂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逐一確實記 憶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各個身體部位,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未觸摸告訴人之肩膀與手臂。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已有所酒醉,觸碰 告訴人時應該沒有太多想法等語。然被告所為出於性騷擾之 意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 :當時我雖然酒醉,但我還記得我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41至43頁),益證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顯然具有性騷擾 之犯意,尚難僅憑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至被告固辯稱:本案告訴人目的在於獲取金錢,現場均是被 告之友人,我是被設計的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始終不曾表示向被告求償之意,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我始終不曾向被告求償,我僅希望被告 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至12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不知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一節,顯屬無稽。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丁○○、丙○○乃普通朋 友,證人乙○○更僅係告訴人友人之父親,告訴人與其他在場 證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顯不可能合謀設詞攀誣被告。況 且,證人丙○○、乙○○均為上開喪家之家庭成員等情,業據其 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107、112頁),是證人丙○○、乙○○更無在自家服喪之聚會中 ,攀誣被告而橫生事端之理。故被告所辯,毫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無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被告上開性騷擾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識,竟 趁2人參與同一聚會之際,恣意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之隱私 部位,其中包含極為私密之下體,所為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 權之侵害程度非輕,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不但無任何表示歉意或試圖彌 補錯誤之舉止,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毫不在意自己言行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 又參酌告訴人表示:我無調解意願,也始終未向被告求償, 我僅希望被告道歉等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 念及被告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原易-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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