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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燁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13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見本 院卷第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7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8時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3A-118-4室)租 屋處內,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 通訊軟體Telegram「高雄支援版」群組,以暱稱「阿燁」發 送「飲料大小量皆出需要的私訊」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廣 告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員警發現,遂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購買內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0包,並相 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抵 達上址,於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與員警 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在偵審中業已坦承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故本件有兩種以上行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以7年計算遞減,最低刑度應可達1年9月之可能 ,原審時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在1年9月以 上,如此有利被告之答辯,未見原審具體表明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父母、子女要撫養,因經濟壓力誤入歧途,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 般人如沾染毒癮,即難以戒除,嚴重戕害身心,竟因缺錢花 用,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件案發前,尚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衡以被 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量,且幸未交易得逞而尚未造成 毒品外流之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 本,暨其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受僱於工程 行,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認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輕,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原審並已說明辯護人請 求量處刑期不採納之理由,而被告經上開兩次減輕其刑後,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該罪之低度刑範圍內,本院認 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量刑尚稱妥適 。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相關規定處斷,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3-上訴-79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 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惠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命途多舛,經歷三次婚姻而黯然離婚, 因長期受配偶家暴,因此患有精神官性憂鬱症,曾有跳樓等 自戕行為,且其聽力因第二任配偶猛力掌摑,再經告訴人抓 其頭髮高懸後暴力毆打臉頰,現已嚴重受損。被告長期服用 安眠藥,精神恍惚,對於日常事務顯然無法有正常處理之能 力,自被羈押後,其能力實無法負荷正常之要求,且於看守 所中每夜均無法正常入睡,需依賴安眠藥,日久,恐造成藥 物成癮,無法恢復正常生活,故懇請鈞院准予交保,由平日 照顧被告之父親帶被告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亦能接受基本 人道之照顧與保護。又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無任何逃 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 告之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職是之故,被告不可 能遠走他方,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並無法生活自理,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再查,被告非累犯,犯後己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案情已臻明瞭,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被告既 已自白犯罪,本件相關存在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已不可 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鈞院若准許被告具保責任,被告 願意每日到派出所報到,或配戴科技監控設備,並接受精神 科專業醫院治療,且經此羈押,被告萬不敢再靠近告訴人住 居所,亦無再犯之可能。被告自113年3月1日羈押至今,已 逾10個月,時值農曆春節即將到來,被告亦已多月未見其子 女與父親,爰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處以最適合被 告之刑事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2罪併罰,其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 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之放火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全被告進行上訴審 程序,並且避免被告再犯危險性甚高的放火行為,為保護被 害人、公眾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僅僅以保證金或電子腳鐐 等可以代替,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其情形,有羈押 之必要,而予羈押。被告所犯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故其犯罪 嫌疑重大,本院審理後,亦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 辯護人所稱被告之上開生活經歷及患有上開病症等情,是否 致被告因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事由,仍待鑑定;另稱被 告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情,此尚非本案羈押之事 由,又稱久未見其子女及父親等情,則並非被告本案有無羈 押必要性之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及命應遵守事項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 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辯護人聲 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13

KSHM-114-聲-18-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上訴字 第8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車鑰匙貳把,應發還 何銘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未經原審宣告沒收,且 為聲請人何銘琦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與政德 路口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檢察官起訴時,雖以該物品為聲請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但原審審理後,雖 認該等物品係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但以衡情價值非微, 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扣押物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所有 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又 該扣押物品雖係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但原審以上開理由 而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原審判決後,聲請人雖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則縱使本院審理後認為 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惟已不宜再為更不利益被告之判決, 故該扣押物品應不宜再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為由宣告沒收;又 依目前事證,該扣押物品亦無再扣押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鑰匙兩把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13

KSHM-114-聲-19-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論處拘役30日,係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惟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僅未預料告訴人會因彼此間之輕微拉扯,而受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勢,故而行使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 方未直接承認傷害犯行,而非明知其所為仍飾詞矯飾。從而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應以 被告未即時承認犯行作為論處較重刑之標準。另被告幾經思 量後,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鈞院先行移付調解,並審酌 被告實乃因長期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現尚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致其 思慮欠妥,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能基於上訴 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予其緩刑,以利自新等 語。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沒有傷害犯意, 伊平時對告訴人很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素有嫌隙」 。案發當天是因遭受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並先動手拉扯,伊 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年輕力壯,被告則年紀較大且罹癌 治療中,依常理判斷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可 能係自己跌倒而受傷,也可能係雙方跌倒而致傷,原審判決 遽予認定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 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表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伊 不認為與告訴人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87、90頁;113年12 月16日刑事申述狀,本院卷第91-93頁)。 四、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即案發當日19時55分入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診療,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 訴被摑巴掌及拉扯頭髮、合併頭暈情形,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開傷勢係告訴人「 自訴」,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克112偵10519字第1129044166號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並調取前開診斷書之相關病歷及彩色傷勢 照片,請醫院說明認定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依 據為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聯醫務字 第112706502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並說明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急診室醫師 依據理學檢查(指醫師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以此發現身體是否有異狀)、X光檢 查及病史詢問所下的綜合判斷,且說明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 ,並無拍攝傷勢照片等語回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 、53-63頁),告訴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訛,並 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 等語之情形。而原審也說明依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等,而認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 ,可以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認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能 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 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 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 (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 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 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 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 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 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係稱:「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 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 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 。」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原審審理時尚曾提出自己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請法院調 查,以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故被告 已非單純否認或抗辯,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情形 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亦 不能採。 六、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依說明內容,原審係以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判斷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而 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故原審量刑並無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據此論以較重之 刑。而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其量刑亦稱妥適。 七、按緩刑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審酌。則被告是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真切坦承犯罪?自應為法院審酌是否 宣告緩刑之判準。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而詢問告訴人 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113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兩次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 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55頁及43-51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犯罪,後又否認,認 被告並無真切坦承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說明 審酌,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 處被告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而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靳淑慧與林忻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靳淑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林忻媺,致林忻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 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忻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訊據被告靳淑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忻媺有發 生口角、相互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覺得拉扯會造成告訴人受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拉扯之間伊有受傷,但伊沒有去驗 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111年11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 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有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伊認為被告音量過大 ,便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就生氣拉扯伊頭髮,並將伊在地上 拖行,導致伊受傷,案發當日伊有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 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就被告如何傷 害其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上7 時55分 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離院,自述 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遭同事毆打、拉扯頭髮,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醫師並 建議回門診追蹤治療,休養2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 6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6502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 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 指訴應堪採信。  ㈢況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辱罵伊,伊和告訴 人有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伊有拉告訴人之頭髮,相互拉扯間 ,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案發當日只有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 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參照告訴人上開指 訴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 辯稱拉扯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實無足採。又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 傳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診傷之醫師到庭作 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174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 行(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6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 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2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3」及「方生」 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3」先委 請被告走私大麻至臺灣,復由「方生」先行協助被告訂購機 票及住宿飯店,並指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自香港前往 泰國曼谷,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內藏 有真空包裝之大麻毒品16包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14 日16時許,搭乘泰國航空編號OOOOO號班機來臺,嗣被告於 同日17時10分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經X光儀器檢查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 開箱查驗而查獲其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共7,829.59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暨行 李箱1個,及被告所有與「阿3」、「方生」聯繫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3」、「方生」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 自泰國運送前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請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雖驗餘淨重達7,829 .89公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獲利,其情節尚非 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留入市面危害社會,雖被告因自白,原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至6年6月,然6年6月 之刑期,仍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亦即被告之行為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 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判決撤銷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無視毒品擴散 之危險,自泰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衡諸被告罔顧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在客 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說明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見原審113年8月 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 運送之毒數量甚大,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 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在 我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 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 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因本案可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7

KSHM-113-上訴-83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許凱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猶基於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在高 雄市阿蓮區蓮花釣蝦場,受友人梁○豪(已歿)寄託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以下合稱前開槍彈,另所涉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繼 而先後置於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藏放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1時3 7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與前峰 路口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開槍彈,並當場在甲車扣得原審判決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依本案查獲經過,員警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即就被告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已就其犯 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且接受裁判,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 被告非法寄藏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日,且數量非微,復將槍 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 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盤查尚未遭員警發覺時即自 行表明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於後續偵審中將訴外人梁嘉豪係 於何時、何地將該非制式手槍交付給被告均詳實交代,並配 合於指認表中指認出梁嘉豪,被告無推諉、栽贓或避重就輕 之情,更無為不當之抗辯或藉詞未到庭,有效減少司法資源 之勞費,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並降低偵 查之難度,避免本案槍枝後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能消弭犯罪 於未然。再者,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然月薪約新臺幣35 ,000元,尚需協助照顧祖父母以及剛滿一歲餘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驟然入獄,全家將頓失經濟之依 靠,懇請鈞院考量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 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 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寄藏前開 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 攜帶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 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內容,均係主張被告之犯 後態度,而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前開說明,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約4個月 ,期間非短,且數量非微,復將槍枝上膛置放車輛隨身攜帶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 險,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有助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甫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仍於同月底某時起再為本 件犯行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售車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6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承恩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有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及應予緩刑宣告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1-4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1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利亞斯 」(下稱「利亞斯」)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胖男」)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被告於 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刊 登提供地下匯兌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謝承恩對以網際網 路詐欺部分知情),適有告訴人阮杏惠於同年月4日16時許 ,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利亞斯」再指 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胖男」, 並以電鑽拆換車牌,改懸掛OOO-OOOO號車牌上路,於同年月 5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地址詳卷)住處 前交易,嗣告訴人與其配偶黃坤淡進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後座,並將100萬元(以每10萬元為1捆共10捆)紙鈔交付 位於副駕駛座之「胖男」,「胖男」佯以要點算金額,乘隙 將其中50萬元真鈔換成玩具鈔,被告則藉口聊天以轉移告訴 人及黃坤淡之注意力,再由「胖男」假以撥打電話給其老闆 後,佯稱:老闆現無法過來兌換越南盾等語,並將調包過之 玩具鈔冒充真鈔50萬元,連同另外真鈔50萬元返還予阮杏惠 ,而共同詐欺阮杏惠50萬元得逞。嗣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點 算鈔票後發現其中1疊均為玩具鈔,乃報警處理,並將該疊 玩具鈔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利亞斯」、「胖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得減刑事由。因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經檢警詢問(訊 問)後已為被動之承認,依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指稱被告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游、 被害人是如何選擇等,被告均未曾否認自己為詐騙集團車手 ,並回答警方問題,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及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亦即其有受「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擔任車手,搭載共犯『胖男』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等情,確已為「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事實部 分,仍為相同之陳述,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嗣後就 其行為於法律上評價之主張,應仍無礙於被告確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其所涉組織犯罪、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 有自白之認定。⑵又被告接獲原審判決而了解其所為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之正犯後,即願就罪名 明確表示承認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等罪。是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既已就其所涉組織犯罪、詐欺犯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自白,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有取得任何獲利,應認被 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懇請鈞院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請 鈞院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此部分亦有自白減刑之情事。⑶被 告於偵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於案發時 甫18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非屬豐富,因家境不佳,一時 失慮,接受「利亞斯」之招募,想賺取微薄收入,被告深感 懊悔,雖自身經濟狀況非佳,然仍願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 ,懇求鈞院於確認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意願後,協助安排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 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以行為人曾於偵查中自白為要件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 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㈡經查,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供稱:承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1頁),但同時也供稱:其他都 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對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胖男」一事知情,且否認 有看到告訴人交付予「胖男」袋子,也否認有與告訴人對話 以分散告訴人之注意力,還否認對於「胖男」更換車牌一事 知情,則依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被告並未曾 就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原審判決亦已說明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而不可採信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之說明,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偵 查中不曾自白,自不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與他人共同 對告訴人行騙金額達50萬元,情節非輕;而上訴理由所稱: 案發時甫18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非屬豐富,因家境不佳 ,一時失慮,接受「利亞斯」之招募,想賺取微薄收入等語 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 至於偵審是否曾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懊悔之犯後態度,並非 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 財物,竟參與本案以仟元偽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危害 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行為參與之程度、擔 任角色及參與組織之期間;被告除爭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張為幫助犯外,就大部分犯行 均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迄今(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然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 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 (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但原審就被告犯行, 已量處低度刑,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以 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被告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然考量顯然係外圍 、拋棄式之角色,遭上游利用實施犯罪,絕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 行為之嚴重性應較集團管理階層為低,且實際未曾取得任 何報酬,有正當工作,為油漆師傅,現除須扶養父親外, 因被告兄長左側股骨粗隆下開放性骨折而接受手術,行動 不便,目前仍持續復健中,被告女友目前亦懷孕,被告與 女友預計明年初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父親、兄長、女友 均仰賴被告照顧日常生活並負擔生活所需,懇請鈞院審酌 上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差,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甫滿18歲,年紀尚 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及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被告顯有悔意, 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 會等語(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 行,以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和解內容。而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謝承恩應給付告訴人阮杏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 付方法為: ㈠於調解成立同時(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給付現金貳拾萬元。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均匯入阮杏惠指定之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帳戶(帳號略)。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 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有關本案是否確有為撤 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對聲請人具有重要性,為確認開庭筆錄 記載是否與被告真實發言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檢視之 必要,請准許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案件(下稱本案 )之被告即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且敘明聲請交 付本案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確認是否確曾為撤 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敘明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並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故准 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上開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30

KSHM-113-聲-111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銘琦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銘琦(下稱被告)一審 判決刑度非重,且已羈押將近一半的期間,依一般經驗,難 認被告有為了逃避司法咎責而逃亡的高度可能性。被告因父 親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往生,有與家人共同辦理繼承相關 事宜的需求,且被告的弟弟願意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請求法 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以其 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及權 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被告 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被 告自陳現無固定工作,復駕車行方無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確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 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30

KSHM-113-聲-1124-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 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頭部沒有外傷,沒 有腦損傷,但依據:⒈聲請人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 1130950858號,黃博浩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 人為頭部外傷,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該院同日檢查之「磁 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顯示聲請人有舊傷;⒉聲請人於113 年10月7日赴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 三總澎湖分院)就診,該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側陳舊性腦損傷」。前開二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實質傷害」而有「蓄意自傷」之動 機有違誤,而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㈡聲請人於105年 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華中醫診所就診共計3次,中 醫師診斷聲請人為背部挫傷,且係意外造成,聲請人不能轉 側、不能伸直、活動不利、活動後痛疼加劇,建議需多休息 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 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於同年月20日 5時56分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短暫意識喪失,頭痛 、頭暈,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宜於門診追蹤複查;再聲請 人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 記載為腦震盪症候,聲請人因頭暈、噁心、記憶力差至該院 就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106年4月20日聲請 人也曾至台大醫院因腦震盪而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 症候群;106年4月18日聲請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為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 群: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 ,建議手術治療及避免跌倒。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是不能 摔倒的,本次受傷,如果是自傷,並不需要受傷這麼嚴重。 ㈢依澎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陳情內容,聲請人於103年至107 年間,確曾多次向警方檢舉瑞泰機車行占用道路案件;另提 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給法院,可以看出當初應該要調 查清楚聲請人是否假摔。聲請人於案件聲請再議時,即將告 訴人內容更正為過失傷害。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 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 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 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吳六農提告後,關於事實發生經過,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對其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往○○路OO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 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 後所陳不相符合。⒉聲請人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依聲 請人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 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 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 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002897 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 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 湖分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 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 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 」(台語)鐵架而跌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更屬可議。⒊案發後聲請人送醫診治,確有右腳踝擦傷之 外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 。但原確定判決以下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人係誣告:⑴聲 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 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 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 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 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 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聲請人再於同日18時 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 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 害事件之事實。參以聲請人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 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有違一 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⑵聲 請人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徒步 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 )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架是「 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成年人 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而聲請人係以徒步 方式「動態」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聲請 人身材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 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 動力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聲請人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 動而已,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 抑或「ㄎㄟ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 行進往前之聲請人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 往後跌倒在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 之急迫情事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 才是,應是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 全身後仰造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指訴造成受傷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合。⑶聲請人對於 吳六農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 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 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吳六農於 罪之動機。⑷聲請人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 ,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 性迥然不同,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指述之事實,吳六農至多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人於警詢 中則向吳六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益證被告蓄意誣陷吳六農 較重之傷害罪甚明。⑸依三總澎湖分院106年11月22日院三澎 湖字第1060001227號函覆稱「①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 抵本院急診室,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② 莊士鋒醫師已離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 檢視過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③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 ,內容標示右踝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④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 化(由快轉平穩),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 ⑤依本院護理人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 頭部外傷冰敷等處置行為。⑥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 醫師開立止痛藥(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 ⑦貴院來函檢附附件4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 師章,並記載於病歷內。⑧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 能依據就醫時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 無法針對創傷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 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 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綜上各節,相互 印證,認聲請人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 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因而認定聲請 人有本案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台大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 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113年10月7日三總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之事實。惟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案發後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號 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 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而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係 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但經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之事實,聲請人係「主訴」有頭 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真正」腦 震盪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再參酌前開事證及理由,而認 定聲請人之頭部外傷應係蓄意為之。而聲請人提出前開台大 醫院及三總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為 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離聲請人所指本案105年3 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為久遠,該二項新證據,並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提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 華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 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105年4 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均曾於對向吳六農提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外,其他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 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三總澎湖分院 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 50000636號函記載內容並無不同,而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 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106年4月 18日、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難認確與本案有關, 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三總澎湖分院 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以證明聲請人不 會故意跌倒之事,因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頭部全無外 傷,而係認定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頭部如受外傷,程度應不 只如此。故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澎湖縣政府回覆陳情內容,及提供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亦不能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故意跌倒 而製造傷勢之情,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5

KSHM-113-聲再-1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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