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5
號、第699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添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添順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為行為:
㈠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吳姿灃」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簡單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灃電支帳戶)。
復於同日13時許,假冒「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
張靖鈺佯稱:貸款核撥前須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張靖鈺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58分、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吳姿灃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8月15日9時17分許,以「林家豪」名義及本案門號,
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家豪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
時53分許,向甲○○佯稱:要購買甲○○之遊戲帳號,已付款至
新馬港台交易平台,要匯款進入該平台,始能提領平台裡之
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32,0
01元至林家豪電支帳戶。
㈢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mollie1686」帳號(下稱
本案蝦皮帳號),再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假冒婕洛
妮絲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
定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21時5
許,各匯款19,500元(共4筆)至本案蝦皮帳號生成之付款
虛擬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添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林家豪電支帳戶、吳姿灃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
錄。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
金融卡照片。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
⒌本案蝦皮帳號之登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對應
之虛擬帳號明細。
⒍告訴人丙○○提出之借款合同、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路平台
頁面、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⒎遠傳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697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和解,然因被害人、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取
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經檢
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526-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