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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凱崴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 ),先於民國106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王泰元位於高雄 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租屋處,向王泰元收取其所申設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高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楊凱崴再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件高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 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高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嗣范季昀於106年12 月8日之某時見及後即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范季昀佯 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范季昀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至本件高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楊凱崴並因轉交 本件高銀帳戶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范季昀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季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楊凱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緝卷第139、21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259-266頁,訴緝卷第137、215-216、229-2 30、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季昀、證人王泰元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50 6-507頁),並有本件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16、5 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先 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再經陳計綸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鋐翔, 末由林鋐翔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然查,關於被告 向王泰元收取本件高銀帳戶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王泰元缺錢,詢問我有沒有收帳戶的管道,我就幫忙 介紹、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給有在收帳戶的人,並獲得1, 000元的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37頁),所述核與證人王泰元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將以本件高銀帳戶作為網路簽賭所 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73-377、380-384頁),應堪 採認。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取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後,係將 該帳戶交予陳計綸、林鋐翔等節,因陳計綸、林鋐翔此部分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與本案相同 之起訴書),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縱能證明被告曾將不詳帳 戶資料交予林鋐翔,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為本 件高銀帳戶,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陳計綸、林鋐 翔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此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23-131頁,訴緝卷第237-247頁),是 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戶經陳計綸、林鋐翔轉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僅足認被告有將王泰元所交付之本件 高銀帳戶資料轉交予某成年人、並分得報酬等客觀行為;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 被告固有將王泰元交付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以轉交暨獲取 報酬等客觀行為,惟該等行為究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范季昀或於事後提領贓款之舉,難認其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 係一般常態性收購帳戶之「收簿手」,而有與其轉交本件高 銀帳戶之對象即某成年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僅能認定被告具幫助某成年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犯 意甚明。此外,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將本件高銀帳 戶經陳計綸、林鋐翔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業同前述,僅足認 定被告於收取、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過程,曾接洽、聯 繫某成年人一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其交付對 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等情有所認知,遑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就此等罪名 具幫助之犯意。基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僅能認定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轉交王泰元所提供 之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一人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幫助犯,尚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係交予某成年人作 為「九州娛樂」線上博弈之用(訴緝卷第137頁),佐以證 人王泰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將作為 「九州娛樂」之網路簽賭使用(警二卷第374-375、383頁) ,證人廖宏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向王泰 元所收取之帳戶,是作為「九州娛樂」博弈之用(警二卷第 285頁,訴二卷第68、72頁),而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明知本件高銀帳戶資料 係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始予以轉交,僅可認定被告乃基 於縱有人以本件高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 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 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 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 ,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 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 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 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未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 訴緝卷第230頁),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壹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同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訴緝卷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另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非該罪之共同正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同於審理中已告知該 罪名(訴緝卷第136、21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即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該帳戶 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 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范季昀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高銀帳戶內 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范季昀所受財產損害或與其達成調解( 訴緝卷第231頁);再斟酌告訴人范季昀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犯罪所得1,000 元(訴緝卷第137、215-216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訴緝卷第2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轉交本件高銀帳戶資料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37、215-216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告訴人范季昀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高銀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凱崴於106年12月初,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向同案被告黃淑娟收取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企帳戶;起訴書將帳號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 訴一卷第57頁,訴緝卷第214-215頁)之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陳計綸,陳計綸再轉交給 同案被告林鋐翔供給幕後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成員於 106年12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販賣虛擬貨幣 之訊息,而對告訴人鍾元豪施詐,佯稱可以10萬元購買0.2 顆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鍾元豪信以為真,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臺企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且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 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鍾元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娟、陳計綸、林鋐翔之證述 ,以及告訴人鍾元豪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 實認識黃淑娟,但未曾向其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予以轉交 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臺企帳戶為黃淑娟所申設,告訴人鍾元豪經本件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款 項至本件臺企帳戶內,隨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417-421、425-429、514-516頁,偵 卷第347-348頁,訴一卷第238-248頁),並有告訴人鍾元豪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件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48-449、524頁),此等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黃淑娟交付其本件臺企帳戶之原委,證人黃淑娟於107年 1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 企帳戶,原本要交付給被告及案外人高瑋均,後來因故取消 ,但我於106年11月13日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復興 路口之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叫我借本件臺企帳戶給他, 讓他轉錢至該戶頭繳款後,會再將帳戶還我等語(警二卷第 417-421頁);嗣於107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改稱: 我於106年11月29日申辦本件臺企帳戶後,原本要交給案外 人尚宥丞,交付後對方又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嗣於106年12 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前往行政執行署借他本件臺企 帳戶資料,並稱待錢匯入該帳戶及繳完罰款後,即會將帳戶 還給我,當日我便依約前往交付,但隔天被告卻說帳戶已經 交給案外人廖宏偉了,無法還給我等語(警二卷第425-429 頁);復於108年5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證稱:我於106年1 1月30日在行政執行署碰到被告,他說要繳罰金錢不夠,請 我借他帳戶使用半小時,我便於當日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 告使用等語(偵卷第347-348頁);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我忘記是在106年幾月將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剛 好在行政執行署遇到被告,他請我將本件臺企帳戶借給他使 用半小時等語(訴一卷第238-239、243、245頁)。是證人 黃淑娟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有將本件臺企帳戶交予 被告使用,惟其就起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而欲交付之對象、 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係相約至指定地點 交付或偶然巧遇被告始交付該帳戶等與交付本件臺企帳戶相 關之重要細節,已有前後多次所述歧異之情,則其關於有將 本件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㈢此外,依證人黃淑娟前開於107年1月3日之警詢證述,其係於 106年11月初申辦本件臺企帳戶、於106年11月13日交付該帳 戶予被告使用等節,更與本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 係於106年11月29日始完成開戶之客觀事實不符(警二卷第4 49頁)。況證人黃淑娟於該次警詢時曾指認向其收取本件臺 企帳戶之人,實為與被告姓名相近之另一人「楊凱威」,而 非被告本人(警二卷第424頁),則證人黃淑娟該次證述其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因此, 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被告之脈絡、時間,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述,已前後有所出入,部分證述 內容復未合於該帳戶之開戶時間,或未正確指認被告為帳戶 交付對象,衡以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 誘因所生虛偽風險,則證人黃淑娟關於交付本件臺企帳戶予 被告之證述內容,既容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與卷內客觀事 證相悖之相當瑕疵,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實屬有疑,當難 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刑事訴訟法對共犯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有所限制,明定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查 卷內固有黃淑娟提出其與帳號為「胖子(阿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7-440頁),然該等對話 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鍾元豪受騙匯款至本件臺 企帳戶內,並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而非黃淑 娟交付帳戶前與交付對象之對話,且被告亦否認其為帳號「 胖子(阿凱)」之使用者(訴緝卷第137-138、22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黃淑娟之對話, 當難以此補強證人黃淑娟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計綸、林鋐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迭次證 述,均證稱被告並未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再交予渠等,被 告先前僅曾交付2個無法使用的帳戶等情(警一卷第206-207 頁,訴一卷第58、146、257-259頁,訴二卷第94-96頁), 證人廖宏偉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有介紹黃淑娟 讓被告認識暨自行接洽,沒看到或不清楚被告後續有無向黃 淑娟收取帳戶等情(警二卷第282頁,訴二卷第68-69、71-7 2頁),自亦難憑此等證據,補強證人黃淑娟前揭所為不利 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是以,縱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有何得 以佐證被告有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之補強證據, 亦難僅依證人黃淑娟之前揭單一證述,即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  ㈤至依被告於107年3月2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固曾於該次 警詢供認曾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59- 266頁)。惟細究該次筆錄之供述內容,被告原先供稱:係 案外人廖宏偉先向黃淑娟收取本件臺企帳戶資料後再交給我 (警二卷第261頁),其後於同次筆錄又改稱:係黃淑娟缺 錢才親自將帳戶交給我(警二卷第262頁),而就向黃淑娟 收取帳戶過程部分,於同次筆錄有供述歧異之情。又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訴一卷第62頁) ,然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未據檢警移送到院,復 業經覆蓋而已不可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可佐(訴一卷第89頁),本院即無從查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 記載之真實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向黃淑娟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資料之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筆錄之真實性、任意性,當 難逕採為判決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惟證人黃淑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向其收取本件 臺企帳戶之證述,具前後不相一致、互有矛盾或悖於卷內客 觀事證之情,存有嚴重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該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黃淑娟此等有瑕疵之單一證 述,遽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再參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鍾元豪遭詐欺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SDM-113-訴緝-6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中 鄭有良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鄭有良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又中明知自身資力不足,向他人購買高價不動產無能力給 付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得知張永堅急於出售其父賴振評名下座落在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新三角段263地號,下稱本案土 地),以作為賴振評之照護、安養費用之際,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張永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合法資源回收事業使 用,然要先移轉登記以利設抵押權貸款云云,並且要求不知 情之前妻姊夫黃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指示黃信吉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30 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330萬元之本票各1張。張永堅因急 需用錢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 復經張又中持黃信吉業已簽名之買賣契約供張永堅簽名,張 又中將上開2本票交付給張永堅,張永堅即陸續交付相關土 地買賣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張又中。嗣張又中向平時處理 相關事務而不知情之鄭有良表示要為上開買賣土地、設定抵 押權一事,並向鄭有良請託尋求金主借款以給付訂金予張永 堅,鄭有良遂介紹不知情之友人林瑞德、地政士劉珂均等人 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孫憶湘借款200萬元,張又中及鄭有良 陪同黃信吉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登記過戶至黃信吉名下 ,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孫憶湘等事宜,孫憶湘即於111年6月8 日匯款100萬元計2筆(共計200萬元)至黃信吉申設之麥寮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鄉農會帳 戶)後,由黃信吉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鄭有良作為相關介紹 費、代書費、稅金、佣金等行政費用,黃信吉另轉匯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振評申設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林鎮農會帳戶)內,張又中復告知張永堅 需先將匯入之100萬元交還給張又中,以供張又中做帳面金 流,張永堅因信任張又中,即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其配偶吳 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帳戶內,由吳淑如領出100萬元後交付張永堅以轉交予張 又中。後因張又中未能按期支付孫憶湘借款之利息,鄭有良 因相信張又中並為免失信於孫憶湘,遂請託林瑞德尋求其餘 金主協助,後即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仁全經他人輾轉介紹向 不知情之游文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50萬元 ,先行代償黃信吉向孫憶湘借款200萬元並塗銷孫憶湘之抵 押權登記後,改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文添,餘款50萬 元於111年10月24日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筆匯入黃信吉之 麥寮鄉農會帳戶內,同日由黃信吉領出上開30萬元、20萬元 後均交予鄭有良,以給付利息、佣金、代書費等行政費用。 嗣後張永堅向張又中催討土地價金餘款330萬元,屢遭張又 中藉詞拖延而未果,張永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又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0至1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 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又中固坦承本案土地係其自己要購買,但以證人 黃信吉之名出面登記,復亦確實有要告訴人張永堅返還100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被 告鄭有良稱可以購買本案土地增貸獲取現金,而其因積欠被 告鄭有良債務,跟被告鄭有良稱要先將告訴人返還之100萬 元還給被告鄭有良,其也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鄭有良, 但因日後被告鄭有良遲未來向其拿資料去辦理貸款,最後才 會無法將本案土地價金給付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又中以證人黃信吉之名義向告訴人以380萬元購買 本案土地,並且交付告訴人由證人黃信吉所開立之本票2 張,復先經由被告鄭有良協助間接尋求證人孫憶湘借款20 0萬元,經告訴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黃信吉後, 被告張又中即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孫憶湘,證人 黃信吉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匯款給證 人賴振評,另給予被告鄭有良50萬元,告訴人復依被告張 又中指示將上開150萬元中之100萬元提領後,交付給被告 張又中,後被告張又中因無力給付證人孫憶湘之利息,再 由被告鄭有良間接尋至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其中200 萬元用以代償證人黃信吉向證人孫憶湘之借款200萬元並 塗銷證人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改登記抵押權予證人游文 添,餘款50萬元再由黃信吉提領後交付被告鄭有良,事後 被告張又中仍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土地剩餘之330萬元等節 ,經被告張又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鄭有良所述相符(他 字卷第254至255頁、第336至337頁;偵字第2218號卷第19 至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文添、黃信吉、林 仁全、孫憶湘、劉珂均、林瑞德在偵查或本院中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163至166頁、第207至208頁、第255至256頁、 第269至272頁、第311至313頁、第335至337頁;偵字第11 911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第312至323 頁),另據11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款 備忘錄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111年11月2日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1675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 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張、戶 籍謄本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2份】、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健 保卡影本1張、印鑑證明影本1份】)、證人賴振評所有之 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證 人吳淑如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 張、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111年10月19日借據 影本1份、11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大里區農 會111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11年10月19日委 託書1份、麥寮鄉農會112年6月17日麥農信字第112000313 5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信吉所有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422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 1份)、彰化銀行111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麥寮 鄉農會111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79至121頁、 第149頁、第151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7 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7頁、第275至281頁、第285 至297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 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 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 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 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 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 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 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 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 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 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 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 失誠信。 (三)證人張永堅在偵查中指稱:其兒子認識被告張又中,因其 急需用錢處理其父親之事,其在Facebook刊登販賣本案土 地一事,被告張又中看到廣告來找其,其有帶被告張又中 去現場看,被告張又中說買地是要做資源回收事業,其本 要賣400萬元,但與被告張又中最後約定以380萬元成交, 111年6月5日被告張又中帶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其住處 簽名,並給其2張面額為50萬元、330萬元由證人黃信吉簽 發之本票,當天有跟其稱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 下來再付錢,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證人黃信吉是被告張又中 找來之人,會先登記在證人黃信吉名下,其從頭到尾都沒 看過證人黃信吉,其就相信被告張又中之說詞,於111年6 月8日其有收到匯入其父親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 於同日被告張又中又帶某位代書來找其,要其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去辦理移轉登記,其陸續給了被告張又中一些移轉 登記所需之資料,當時因為急著賣土地,過程中也只有被 告張又中符合其的條件,其就信任被告張又中才會聽信被 告張又中所述,並且在還沒拿到訂金就交付上開資料給被 告張又中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他字卷第163至165頁)。在 本院亦證稱以:其父親因住養老院,想拿本案土地賣掉作 為看護費用,其有在Facebook刊登買賣,被告張又中看到 來找其,並且稱要拿地去做資源回收,被告張又中跟其說 證人黃信吉是買主,但其沒看過證人黃信吉,本要賣400 萬元,之後以380萬元成交,被告張又中並有給其2張本票 ,被告張又中稱要拿本案土地去貸款,貸款下來再拿錢給 其,其跟被告張又中的父親很熟,所以認為被告張又中不 會騙其,其只拿到50萬元訂金,其也是因為覺得有訂金, 被告張又中應該不會騙其,被告張又中有提到要讓金流漂 亮,所以先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後,其再領出放 在其太太那,由其太太領出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後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過程其都不知情,拿完 訂金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張又中了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 68頁)。證人張永堅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所知部分所述多 屬一致,無瑕疵可指,是被告張又中告知證人張永堅要購 買本案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並且係以向證人張永堅稱 為求「帳面金流漂亮」始要求證人張永堅返還證人黃信吉 匯款之10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四)參以被告張又中在本院自承:其確實想買本案土地做資源 回收,但其沒有牌,但因為本案土地旁有種鳳梨及水稻, 其想說若真的沒辦法可以種鳳梨,收成再慢慢繳貸款,其 確實有向證人張永堅稱要證人張永堅先退還證人黃信吉匯 入之100萬元以做金流,但其實其係想要拿100萬元返還其 欠被告鄭有良之債務(此部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又中最 後確實有拿此100萬元返還被告鄭有良,詳後述),其返 還70萬元至80萬元後,剩餘自己拿去私用,而證人黃信吉 也是其找的人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7頁)。證人 黃信吉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又中當時係其妹婿,被告 張又中稱需要本案土地,並且要有人當地主,實際是被告 張又中要買這塊地叫其去當人頭,所以相關價錢、細節其 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張又中聯絡,先向被告張又中牽線之 證人孫憶湘借款,證人孫憶湘匯款200萬元到其帳戶後, 其匯款50萬元給證人張永堅,其還有領錢出來交付被告張 又中,其不清楚原因目的等語(他字卷第269至272頁)。 被告張又中復在本院供陳有欠被告鄭有良債務,而無能力 返還,並且因為信用不好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第282頁),堪認被告張又中確有債務在身且債信不佳 之情形。衡諸常情,買賣契約過程中,對於出賣人而言, 價金是否達到出賣人滿意及買受人是否有能力、有信用給 付全額價金,實屬對於出賣人而言為交易重大事項,酌以 前開證人張永堅所述,證人張永堅斯時為照顧父親急需用 錢,又因間接認識被告張又中,始信任被告張又中而聽信 被告張又中所述僅收取訂金50萬元,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給被告張又中所找之人頭(即黃信吉),然被告張又中 既明知欠債又債信不佳,縱以證人黃信吉為借名登記人, 依其上開經濟狀況,仍極可能無法如期給付本案土地之價 金,更何況被告張又中復表示拿到現金要先為還債。又倘 被告張又中明確告知證人張永堅其有欠債且信用不佳,並 且若取得現金會先給付債務而非給付本案土地價金,此對 於證人張永堅而言必屬是否同意交易之重大事項,惟被告 張又中非旦未明確告知,復佯以「製造帳面金流漂亮」此 不合理事宜告知證人張永堅,使證人張永堅陷於錯誤相信 被告張又中此舉可順利給付價金,因而返還現金100萬元 ,被告張又中顯係故意隱匿此節,利用證人張永堅急需用 錢之際輾轉詐取本案土地並進而過程中騙取現金得手,則 被告張又中所為自難謂無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張又中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且使證人張永堅誤信而未收 取全額價金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足認被告張又中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又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要與證人張永堅購買本案土地,為買賣 契約本應基於誠信為之,倘被告張又中稱可增貸一事為真 ,被告張又中大可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現金,先行給付證 人張永堅,再併行增貸一事,然被告張又中捨此不為,反 藉此向證人張永堅取回100萬元,則被告張又中供稱確實 要購買本案土地,並且會給付價金一節,自已難採信。   2.復參以下述被告張又中歷次所述:   ⑴在偵查中供稱:其係介紹證人黃信吉去向證人張永堅購買 本案土地,後續由證人黃信吉自己與證人張永堅接觸,全 部過程均係證人黃信吉之意思,其僅係幫證人黃信吉轉達 給證人張永堅,其還將證人張永堅那拿的100萬元交給證 人黃信吉,其不清楚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其 僅係好意介紹雙方買賣,不清楚後續為何發生這種事等語 (他字卷第237至239頁)。再於日後偵查中又改稱:證人 黃信吉係其找的人頭,整個買賣過程證人黃信吉沒有參與 ,其跟證人張永堅收的100萬元係交給被告鄭有良等語( 偵字第11911號卷第43至45頁)。   ⑵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與證人黃信吉聊天時,證人 黃信吉稱缺錢,被告鄭有良跟證人黃信吉建議買土地信用 貸款增貸,所以其才跟證人黃信吉稱其知道證人張永堅有 土地要賣,所以係證人黃信吉要購買本案土地,目的為何 其不知情,其僅知道證人黃信吉買土地要辦理增貸等語( 本院卷第58至59頁),後又改稱:其建議證人黃信吉購買 本案土地,因為證人黃信吉沒有錢,而其想要本案土地, 所以其要證人黃信吉出面當人頭買地向銀行貸款,證人黃 信吉就能得到錢,其也能得到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⑶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欠被告鄭有良錢,其跟被告鄭有 良稱證人張永堅有土地要賣,詢問是否可貸款,其要超貸 還被告鄭有良錢,證人黃信吉僅係其找的人頭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3頁)。   ⑷被告張又中對於究何人購買土地、目的及100萬元款項流向 等節前後所述全然不同,說詞反覆,若被告張又中確有購 買本案土地真意而僅係抵押、貸款過程意外無法給付價金 ,大可自始陳述此事實,然被告張又中卻屢為反覆、矛盾 辯解,則被告張又中供稱有購買本案土地意願並且有要給 付價金一節,自實無從憑採。   3.至被告張又中屢稱係被告鄭有良稱可增貸,卻遲未拿資料 去辦理貸款,並且有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100萬元中70萬 元至80萬元交付給被告鄭有良等節,然據被告張又中及鄭 有良在本院所述,被告張又中向被告鄭有良借款共達109 萬元或112萬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則被告鄭有良 為求被告張又中順利還款完畢,應會積極協助辦理貸款, 而被告張又中若有要積極返還借貸及給付本案土地價金, 亦會積極督促後續貸款作業,而非泛稱僅係被告鄭有良沒 來拿資料始無法完成貸款。更何況,現行貸款中,要為增 貸,勢必亦要充足之財力證明、信用佳等相關條件,並有 充足本金,否則殊難想像有何增貸空間,則被告張又中空 言辯稱可增貸獲取現金一節亦無從採信。再者,被告張又 中復稱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款項部分交給被告鄭有良以清 償債務時無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又無其餘證 據佐證,則參以被告張又中有上開前後所述不符,並且有 推卸責任至證人黃信吉之說詞,此部分辯解當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又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張又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鄭有良、證人黃信吉等人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又中因需金錢花用,竟藉由告訴人急需用錢 照應父親之際,以上開迂迴之方式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又中會足額給付價金,因而移轉本 案土地所有權,又迄今未獲取全額價金,被告張又中所為 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張又中偵查審判過程中,說詞反覆 影響司法調查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及手段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又中在本案藉由證人黃信吉借名登記而詐得本案土地 ,然因向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而為抵押權人,後又因未 償還債務而本案土地經本院拍賣,並且由證人游文添承受,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已無從逕以本案土地為犯罪所得沒收 ,是應就本案土地對被告張又中諭知追徵價額。而經審酌被 告張又中與告訴人談妥之價金及本案土地於第1次公開拍賣 時最低拍賣之價格(偵字第11911號卷第71至72頁)後,認 以380萬元為本案土地追徵之價額為適當,又本案交易過程 中,業已給付50萬元訂金給告訴人,是就此部分自應扣除, 並且對於剩餘之330萬元予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鄭有良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有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又中所述、證人黃信吉、張永堅、林瑞德、劉珂均等人證述 及上開認定被告張又中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有良固坦承有在本案從中輾轉協助、介紹被告張 又中本案借款金主、處理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宜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單純僅係因與被 告張又中過去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被告張又中找其協助辦理 本案土地貸款,其並未收取被告張又中所稱之還款,亦未曾 向被告張又中稱可以增貸,其自始僅收到相關仲介費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係被告張又中找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貸款,復又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希望提高訂金,所以才由 被告鄭有良輾轉尋找金主,否則本案土地僅要給付訂金50萬 元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即可 返還地主買賣價金,是本案顯係被告張又中一方面向地主佯 稱要做金流、一方面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要求提高訂金,而 兩頭欺騙以達中飽私囊目的,被告鄭有良並未取得任何被告 張又中中飽私囊之款項,否則被告鄭有良當不需去拍賣被告 張又中之不動產,故請予被告鄭有良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鄭有良有協助被告張又中尋求證人林瑞德等人以從中 處理向金主借款、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復有2次收取證人孫憶湘、游文添借款之各50萬元等 節,經被告鄭有良自承在卷,復據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張永堅在偵查時指稱:被告張又中來買本案土地 時,尚有一位「周董」,「周董」說本案土地要去做貸款 ,於111年6月5日簽約時被告張又中及「周董」有到,說 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下來再付其款項,其中10 0萬元要作帳,要先還回去,帳戶有錢出入,公司以後比 較好貸款,所以後來其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張又中等語 (他字卷第164至165頁)。另在本院證稱:被告張又中帶 一名「董仔」來,「董仔」跟其說可以放心,會辦到好, 而是被告張又中跟其稱要先還100萬元,說這個事情的時 候「董仔」也在場,並且討論買賣價金都是被告張又中講 ,「董仔」在旁邊聽,「周董」「周先生」均係其所稱之 「董仔」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復又稱:在討論 買賣本案土地時被告張又中沒有說要先返還100萬元一事 ,僅有說要給其訂金,剩下要去辦貸款,而係給付訂金當 天被告張又中跟其說要做金流,會匯款150萬元給其,要 其把100萬元領出來給被告張又中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並且表示:「周董」應就是被告鄭有良,被告鄭有良叫 其放心,會幫其把過戶、貸款辦好,會把錢給其,但因其 跟被告張又中比較熟,所以被告張又中說的話其比較相信 ,也對於被告張又中說的話比較有印象,在討論買賣價金 、訂金時都是被告張又中在說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至 268頁)。再經本院請證人張永堅確認被告張又中所稱「 做金流」一事是何時告知證人張永堅,證人張永堅對此證 稱:去大林農會現場,還沒匯款到父親帳戶前就有說要做 金流,在現場沒多久被告張又中又打電話問某人是否匯款 ,才跟其說現在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50萬元係 其訂金,要其領100萬元給被告張又中做金流,當時係其 、被告張又中、被告張又中帶來之代書在現場,從頭到尾 被告張又中說要做金流時,被告鄭有良均無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267頁),後又稱但被告鄭有良知道,因為被告鄭 有良跟被告張又中在其住處,被告張又中就有說過要做金 流,但被告鄭有良當時有沒有講話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 卷第268頁)。由上開證人張永堅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張 永堅僅能確認要返還100萬元現金一事係被告張又中所述 ,並且多僅相信被告張又中說詞,然對於討論到此事之時 間點有稱係討論買賣土地時,亦有稱係給付訂金當時,而 對於被告鄭有良是否在場聽聞上開一事,證人張永堅有稱 被告鄭有良均不在場,又有稱被告鄭有良知悉,則被告鄭 有良是否知悉上情已有疑問。 (三)而被告張又中曾有稱退還100萬元一事是證人黃信吉之意 思,並且有拿100萬元給證人黃信吉等語,又有稱向證人 張永堅收取之100萬元交給被告鄭有良,因欠被告鄭有良1 20萬元等語,後又稱當時係欠被告鄭有良約70萬元,所以 拿100萬元回來後,拿其中70萬元至80萬元給被告鄭有良 ,其他現金自己留著用等語,而有上述(即上開有罪部分 壹、二、(五)、2)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張又 中指稱相關做金流一事係被告鄭有良教導,並且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之款項係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以返還債務等節,自 已難為逕信。 (四)又被告鄭有良在本院供稱被告張又中欠其109萬元,而被 告張又中在本院則稱欠被告鄭有良112萬元,倘被告張又 中所稱有將其欠被告鄭有良之70萬元至80萬元以向證人張 永堅取回100萬元之方式返還被告鄭有良,何以被告鄭有 良尚持有被告張又中借款之本票,並且得以因被告張又中 欠109萬元而以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張又中之財產,均未見被告張又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此有被告鄭有良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1份、112年5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9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16943號執行命 令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24035407號通知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2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日雲院宜112司 執己16943字第1134009779號函之翻拍照片1張、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之翻拍照片2張 存卷可佐(偵字第2218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 47頁、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則亦 殊難認被告張又中所述為真,而無從認定被告鄭有良與被 告張又中有何共同行為決意,為求被告張又中先行還款而 共同為本案行為。 (五)被告鄭有良雖自陳在本案向證人孫憶湘借款該次,有收取 證人黃信吉交付之50萬元,後於被告張又中無從給付給證 人孫憶湘利息時,改向證人游文添借款該次,亦有收取50 萬元等節,然亦明確表示各次收取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 金主利息、佣金、稅金、代書費、整地費、代償證人孫憶 湘利息、代墊租金等費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佐以 證人林瑞德在本院證稱:本案係被告鄭有良跟其稱要拿本 案土地來借款,請其介紹金主,並且第一次係說要借50萬 元,後隔幾天說不夠需要200萬元,所以其就介紹證人劉 珂均代書那邊之金主,其也有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負責介紹 被告鄭有良與證人劉珂均認識,以處理貸款,後來去麥寮 鄉農會係因證人孫憶湘要匯款,當天放款200萬元,分各1 00萬元,其記得當下說要匯款150萬元給地主,現場並有 領50萬元出來,因為要支出相關介紹費、利息、代書費、 證人劉珂均代書墊款之相關增值稅,被告鄭有良也是拿介 紹費,後續好像有聽說因沒付利息所以要第二次借款,被 告鄭有良上開提出之相關費用支出均正確、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312至323頁)。參以本案土地確實經歷有相關買賣 、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流程,則有此揭規費、利息等費用 並非不可想像,而相關利息費用、佣金等亦取決私經濟行 為之雙方約定,是殊難以此逕認被告鄭有良與被告張又中 共同為本案行為,並且因此獲有共100萬元。 (六)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業務經理劉奕均在本院證述以:其 有印象被告鄭有良曾以本案土地來請其評估貸款情形,當 時鑑價結果應係300多萬元至400多萬元,後續因被告鄭有 良沒有繼續提供資料所以沒有承接到本案土地之貸款,而 是否可以增貸尚需了解借款人狀態、土地融資、新建計畫 或未來發展,不會直接告知可以超貸到700萬元至800萬元 間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8頁),佐以被告鄭有良提出其 與證人劉奕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被告 鄭有良確曾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供證人劉奕均評估, 是被告鄭有良自始供稱係受被告張又中所託,協助要辦理 相關本案土地之貸款等事並非無據。而依被告張又中、鄭 有良所述,最終被告張又中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鄭 有良去辦理貸款,則不論以被告張又中之資力或在未提供 完整資料下,難以想像被告鄭有良會直接告知被告張又中 本案土地可以超貸,自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黃信吉、劉珂均、孫憶湘、林仁全、 游文添等人證述,以及相關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 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    本案土地有經歷買賣、借款、匯款、設定抵押等過程,而 此揭過程依據被告2人一致所述,即係被告鄭有良協助辦 理,而單就辦理之過程,無從認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上 開證據證明被告鄭有良有與被告張又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鄭有 良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鄭有 良原則,依法就被告鄭有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3-易-754-20250331-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款,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品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不久 某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 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曹雪玉,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曹雪玉聯繫互動, 營造出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曹雪玉佯 稱:外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曹雪玉陷於錯誤, 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3,000 元至「Engineer」所指定之王品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 品勳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 、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曹雪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品勳(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緝卷第 47-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酒吧認識「李瑞」,「李瑞」說要借我錢,我才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給「李瑞」,我不知道「李瑞」會拿去詐騙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曹雪玉(下稱告訴人),再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互動,營造出 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外 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Engineer」所指 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 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 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 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一卷第9-13頁、15-16頁、偵一卷第69-70頁), 並有匯款單影本(警一卷第17-19頁)、詐欺份子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19-33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姓名:王品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一卷第45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姓名:王品勳)交 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6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時,主觀上 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仍容任之,有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 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 妥為保管相關資訊,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為60年次之成年人,自 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警二卷第3-5頁 ),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李瑞」借貸款項始提供中信銀行帳號 予「李瑞」匯款,並提出與「李瑞」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以 佐(警一卷第3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 「李瑞」在酒吧第一次認識,之後沒有再見過面,我跟「李 瑞」說要借錢時,他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說大約十幾二十萬 元。「李瑞」說這個錢不多,他會再跟我聯絡談到時候要怎 麼還款,我也有問他利息,(說)不要高利貸,他說沒有啦 ,會再跟我聯絡,所以(也)沒有講好等語(易緝卷第60-6 1頁)。再觀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LINE訊息截圖翻拍照 片,內容略以(警一卷第37頁):   2/28(五) 「李瑞」:嘿,酒吧老王(上午12:38) 「李瑞」:最近我比較忙(上午12:38) 李瑞已收回訊息 「李瑞」:前兩個禮拜 我有去請朋友匯錢給你有收到嗎?(上午12:39) 「李瑞」:萍水相逢,有緣認識 希望能幫上你的忙(上午12:40) 被告:有ㄚ,陸續三天都有收到你的匯款(上午12:51) 「李瑞」:有就好囉,祝你順心,改日 我回高雄,在碰個面ok 我先忙囉!(上午12:54) 「李瑞」:過幾天在聊(上午12:55) 被告:你真的很讓我超乎預期欸 第一次酒吧認識 聊一聊就真的借我錢(上午12:54) 被告:兄弟,你匯進來的錢讓我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 我只是一個教書老師,很怕你們是不是不正當的(上午1:00)   互核被告供稱之借款經過及與「李瑞」之LINE訊息內容,足 徵「李瑞」在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前,雙方甚至並未談 妥被告欲借貸之確切金額,且被告對於「李瑞」出借款項之 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或期限等借款細節亦全不知悉。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 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 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 款入帳使用,以確保借款人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向「李瑞」借款時,僅提供「李瑞」其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用以匯款,至其餘借貸相關事宜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 借貸之常情有違。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歷,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件所 稱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 利取得款項,單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借款相關資訊均屬 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匯款,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匯入 款項係為不法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自稱「李瑞」的人(我 )找不到了,我跟「李瑞」是在酒吧認識,在我的帳戶收到 163,000元之前,我跟「李瑞」就只有見過一次面。我不知 道「李瑞」實際上任職什麼公司,他跟我說是做一些金融方 面的公司。他不留電話,說會主動跟我聯絡,我當天有跟他 加LINE,他的暱稱「李瑞」頭像是像混血,但是我問他,他 說不是,他是臺灣人,我不知道(「李瑞」的LINE)ID,因 為當時係使用條碼互相加好友。我後續完全沒有還錢給「李 瑞」,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警一卷第5-6頁、偵 二卷第29頁、易緝卷第59頁、第61頁)。由被告供述其與「 李瑞」係在酒吧一次性萍水相逢之結識過程,且其嗣後已無 法聯繫上「李瑞」,對「李瑞」真實身分也無從知悉等節, 足認被告與「李瑞」間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亦無 使其得以確信縱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匯 款而能使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證人蘇有成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中崙國中代理老師,被告之前是後勁及大義國 中代課老師,我們2人是在補習班認識的。109年1、2月間我 有去過媞娜複合式酒館,只有去過那1次,因為被告喝酒打L INE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請我去載他,詳細是幾月幾日我 不記得。我進去酒館内5-10分鐘,被告只介紹坐在吧台他旁 邊一位姓李的先生,穿得西裝筆挺,做金融的,我和那位李 先生寒喧幾句,沒聊什麼,就走了。我在酒館裡沒有看到或 聽到被告跟李先生談到借錢事情,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李 先生交換LINE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把帳戶給李先 生之情形等語(偵二卷第54頁),是本院亦無從以證人蘇有 成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復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163,0 00元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至該帳戶後,被告旋即於 數分鐘內之14時54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4時58分許轉帳5 萬元、15時3分許轉帳1萬元,復於15時52分許轉帳2,800元 至其他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帳戶有人匯入16 3,000元之後我有覺得奇怪,我那時候我想說是銀行匯錯, 我等銀行通知,銀行沒有通知我,然後我就想說這筆可能是 那天我認識的「李瑞」要借我的錢匯進來,我當下我並沒有 打給「李瑞」;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163,000元的實際來源 ,提款前我也沒有跟「李瑞」確認,我知道社會上很多詐騙 集團等語(易緝卷第56-57頁、第61-62頁)。顯見被告在知 悉該筆匯入款項來源實有可疑之情形下,仍不待銀行通知亦 未與「李瑞」確認,隨即迅速將贓款提領或轉出後供自己花 用,此與一般詐欺份子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或金融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詐欺贓款取出之情形並無 二致。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 」匯款時,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又將匯入款項取出供己花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匯款後取款使用,而不詳詐欺 份子係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依其他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 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 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自稱「李瑞」之不詳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 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匯款並取款、告 訴人被害金額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雖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自110年5月間調解成 立後迄今僅履行7,000元之犯後態度(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 第67頁、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易 緝卷第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63,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 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易卷第65頁),是除 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7,000元外(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第77 頁),其餘款項即未扣案之156,000元(計算式:163,000元 -2,000元-5,000元=15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4600號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0701331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 6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7 審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8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2025-03-28

KSDM-113-易緝-3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嘉宏 被 告 湯恩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 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 輝」、「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 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投 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冒用「林上凡」 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47巷路邊,坐上原告駛至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 作證以佯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 ,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贏勝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上凡」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再將 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有報酬 2,000元,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與。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收執,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上訴。

2025-03-28

TYDV-114-訴-16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UDOMSAK · SOMJAI)泰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准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惟 未成年子女於審理中已成年,故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撤 回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予准許。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泰國籍人,惟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後均主要在臺灣生活 直至被告於111年間離臺為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闡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從而,可認兩造結婚後約定之 共同住所地在臺灣,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 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共同住 所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UDOMSAK · SOMJAI,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泰 國籍人士,兩造於93年8月23日在泰國結婚,嗣後於同年10 月7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來臺共同生活,雙方感 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女甲○○(已成年),惟被告因在臺收入不 高,已有動念返回本國之打算,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其母親 去世而返回泰國,即未再入境臺灣,且在泰國與其他女子過 從甚密,未再有關心原告、子女之情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 且使原告遍尋不著,難以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3年8 月23日在泰國結婚,嗣後於同年10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育有一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及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結婚前之泰國單身 證明函影本(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因其母過世而返回故鄉泰國,之後 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團聚,亦未再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遍尋不 著,原告自行在facebook(臉書)上找到被告蹤跡,並發現被 告與其他女子親密合照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 出被告臉書上與其他女子合照2張在卷可參。又據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27日第一 次入境,期間曾出入境數次,最後於111年3月7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確實自111年 3月7日出境後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本院綜上事證調 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是以, 夫妻之一方如客觀上已不與他方同居生活且主觀上亦已表明 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意,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十餘年,但 自111年3月7日前往泰國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可見兩造已3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毫不關心原告與子女之 生活,亦使原告難以聯繫之,更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堪認 被告確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 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 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 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28

TYDV-113-婚-218-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凌浩昀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恩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2、3所示貼文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17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1所示貼文及照片 、於同年5月19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2所示文字及照片、於同 日在Facebook張貼附件3所示文字及照片。被告所為貼文均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附件2、3之照片係屬原告於車內之私 密影像,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 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刪除附件1至3所示之貼文及影像(下稱系爭貼文)。(三) 被告不得將附件2、3所示影像以任何方式展示予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四)被告不得於包括但不限於臉書、抖音等社群 平台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二、被告答辯   其有張貼系爭貼文,但小男朋友、小狼狗之稱呼,僅係表達 原告與訴外人劉君玲堅之年齡差距,並無貶損原告名譽。附 件2、3之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照片上亦無原告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以辨識為原告之資訊,應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張貼系爭貼文,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 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95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關於指稱原告為「小男朋友」、「小狼 狗」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小男朋友一詞至多僅係表達 原告較為年幼,而考量現代社會觀念變遷,異性間之戀愛 關係,本無必然係男性較為年長,女性一方較年長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無論何方年紀較長,均屬正常之戀愛關係, 難認特定年齡組合,於社會觀念中應遭人輕視或貶低,是 無從認定「小男朋友」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至於小狼狗部分,雖可理解為被富有、年長女性包養之年 輕男子,然亦有形容年輕健壯男性之意,有維基詞典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尚難逕認小狼狗一詞於 社會通念上屬貶抑之用語。況且現代社會講求性別平等, 本無必然由男性支出生活費用,雙方共同負擔或由女性一 方負擔生活費用之情形均所在多有,然無論由何方負擔, 亦均屬正當,難認「小狼狗」之用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⒋原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111年度訴字第34 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判決, 主張小狼狗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上開判決 之案例事實,除小狼狗外,另有「爛雞雞」、「吸毒的小 狼狗」、「打來髒話連篇」等用語,或係指摘當事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與本件單純指 稱原告為小狼狗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無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刪除附件1貼文及禁止被告發表妨害 名譽之貼文,均無理由。 (二)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原告主張附件2、3所示貼文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 被告所辯稱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云云。然查該 照片中,原告之五官清晰可見,足以辨認為原告,且依週 邊情形觀之,原告係乘坐於私人車輛內,應有不被他人拍 攝、散佈照片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將附件2、3之照片張 貼於抖音及FACEBOOK,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本院審酌原告隱私權遭侵害之程度、因此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⒋又被告就附件2、3之貼文既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開民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3之貼文,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雲林地院卷第137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 、3所示之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3-訴-262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順為求抵償債務,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超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有罪)。其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 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 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 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 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 ://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 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林偉順與「鐵牛」、「超超」及前 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偉順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 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林偉順利 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胖胖要起飛」 ,與該群組中的「鐵牛」、「超超」聯絡,並於113年5月23 日接收「鐵牛」所傳送之QR CODE,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出如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開雄」之簽名及印文 。林偉順嗣依「鐵牛」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 抵達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假冒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李開雄」,向歐淑娟出 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 書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歐淑娟、附表一 、二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得手後,隨即在上址麥當勞 附近,將前述贓款轉交給「鐵牛」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之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終否認 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 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不 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本院卷第249頁)。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司取款車手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詐騙 手法為何,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 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 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 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鐵牛」、「超超」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得,其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抵償其對「鐵牛」 所負之債務,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 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矇騙告訴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 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乏證據足 認其已獲有對價,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 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8、249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亦經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49頁),並有該案判決足憑。從而,附 表一所示之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另案扣押之物 0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黑莓卡1張)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開雄」)1張 0 偽刻之「李開雄」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0 保密協議書(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19-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許楊深 被 告 鄒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為協助其父親即訴外人許清健 競選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遂聘請被告擔任工作人員、 幫忙選舉事務,並因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其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竟於107年11月13日在調查站接受系爭刑事案件相關案 情訊問時,指稱上開5,000元為其買票之費用云云,致其遭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名譽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民事補正狀附 1所示之澄清文字稿刊登於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糾紛已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113年10月8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㈠兩造握手言合,並由對造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當場賠付1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以下逕稱原告);㈡被告已於臉書及LINE群組發表道歉聲明,並經原告確認無誤;㈢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內容,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8日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權利,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即難認有由本院再為判決之必要,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8

TYDV-113-訴-238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 號、第8579號、第114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第8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明知其並無付款收購超商點數、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 點數、販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儒明知並無付款收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旗賢任」向 王雅萱佯稱:欲收購王雅萱所有Openpoint點數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元之Openpoint點數,轉入黃泓儒以前於110年10 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統一超 商APP申請之Openpoint帳號(下稱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 ,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王雅萱始知受騙。  ㈡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徐蓁蓁(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 0000000號(會員帳號:Asd0608),並取得8591平台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玉山虛擬帳 戶)後,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瑞安陳」虛偽發佈販售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吳雅惠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瀏覽黃泓儒發 佈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450元向黃泓儒購買等 值之Openpoint點數,並於同年月24日2時57分許,依指示匯 款450元至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吳雅惠匯款後遭黃泓儒封 鎖查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泓儒明知並無以超商商品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3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以暱稱「瑞安陳」 向姚月玲佯稱:欲以49杯全家便利超商冰拿鐵中杯與姚月玲 交換Openpoint點數1,142點云云,致姚月玲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41分許,將價值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1,142點轉 入黃泓儒所有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泓儒封鎖姚 月玲並失聯,始悉受騙。  ㈣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 月1日,使用臉書以暱稱「Tikek Wang」向黃俊瑋聯繫,佯 稱:欲以全家超商點數與黃俊瑋交換Openpoint點數云云, 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價值350元之Openpoin t點數350點轉入黃泓儒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俊 瑋未獲得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始知受騙。  ㈤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 「陳瑞安」虛偽發佈欲以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交換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李香慶瀏覽黃泓儒發佈之上開訊息後,即 與黃泓儒聯繫,欲以Openpoint點數向黃泓儒交換統一超商 之黃阿瑪點數,並於同日17時許,將價值760元之openpoint 點數760點(起訴書誤載為價值750元、點數750點,業經檢 察官更正)轉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李香慶未獲得 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始悉受騙。  ㈥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以 暱稱「余銘宏」虛偽張貼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T1桃園雲豹 主場籃球賽門票2張之貼文,盧勇志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 泓儒聯繫。黃泓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繳款代 碼繳費云云,致盧勇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時3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店門市櫃台 ,以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1,470元(起訴書誤 載為1,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盧勇志繳費後,遲未 收受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該筆款項係支付 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帳號 暱稱「萱緣」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  二、案經王雅萱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雅惠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案外人徐蓁蓁於警 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4 頁、第359至3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公司 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登入資料、說明、會員付款資 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吳雅惠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75至9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 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系爭門號,我把系爭門號之SIM卡直接賣給王崇 豪(綽號「小天」)使用。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 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2頁)。經 查:  ⒈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申辦,以及事實欄一、㈠ 、㈢至㈥所示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盧勇 志,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各別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 商帳號(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或繳款(事實欄一、 ㈥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李香慶、盧 勇志於警詢時(偵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9頁;追加偵 卷二第7至13頁;追加偵卷三第7至9頁)、黃俊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追加偵卷一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47至48頁;警卷第19至20頁) ;王雅萱與暱稱「旗賢任」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偵 卷二第51至62頁);姚月玲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及Op enpoint點數轉贈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黃俊瑋與暱 稱「TikekWang」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一第 21至24頁);李香慶與「陳瑞安」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 (追加偵卷二第37至4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盧勇志與 暱稱「余銘宏」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及繳費紀錄(追加 偵卷三第25至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系爭門號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王崇豪他有在收購門 號,我當時因缺錢花用,就將自己辦的系爭門號給他使用, 借用6個月跟他收幾百塊錢。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 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二 第11至14頁)。⑵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將系爭門號 借給王崇豪,沒有代價。我忘記當時王崇豪用何理由跟我拿 這個門號。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崇豪的等語(偵卷一第349至3 53頁)。⑶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 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110年我申請系爭門號這支門 號,我沒有使用,我先租給「小天」使用,我有拿到幾百元 ,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小 天,不記得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地址。我跟小天很熟等語 (另案偵卷一第75至77頁)。⑷另案112年2月16日警詢、112 年2月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辦完系爭門號就 交給我朋友王崇豪,細節我忘記了,我當時辦了約3、4張, 但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個時間都交給王崇豪。我將卡片交給王 崇豪,他有給我車馬費,但太久忘記多少錢。我跟王崇豪認 識一段時間等語(另案偵卷三第73至75頁;另案警卷三第3 至5頁)。⑸另案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辦這個門號沒 多久,就將這個門號借給王崇豪使用。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 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另案偵卷九第11 至14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係「租用」、「借用」亦或 「出售」予他人、所稱借用或租用之期間、是否有對價等節 歷次辯解均不一致,且其如何認識王崇豪、認識期間長短、 與王崇豪是否熟識等情亦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先可認被 告辯解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復經王崇豪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 我沒有使用被告的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明確否認其認識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而與被告所述相悖 。  ⒊復觀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之會員資料,會員名稱雖非被 告之姓名,然生日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完全相同,並係 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其係 使用臉書暱稱「瑞安陳」向被害人吳雅惠施用詐術,而事實 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亦係與臉書暱稱「瑞安陳」、「陳瑞 安」之人聯繫而受騙。再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詐 騙之手法,均係以佯稱要購買、交換Openpoint點數,而致 使被害人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所 使用之話術與方法均相似、雷同。況且,被告前於另案112 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 等語,是縱認被告辯解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真, 然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介於111年9 月至10月間,足徵於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 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由其自行使用, 並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再分別以前揭手 法、方式各別向被害人施詐而獲取利益或金錢,是被告前開 辯解與卷證未合,實難採信。  ⒋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自承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是我 的帳號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7至28頁),且網路遊戲星城 暱稱「萱緣」之帳號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 員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是系爭門號既 為被告所使用,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使 用,均已如前述,應可認係被告向被害人盧勇志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繳費購入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之遊戲點 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遊戲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 得Openpoint點數,該點數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屬具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 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事實㈥所 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盧勇志將繳費價金購入 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張貼)欲出售、交換Openpoint點數、 出售門票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張貼)虛 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被害人 吳雅惠、李香慶、盧勇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 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  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以臉書與被害人王雅萱、姚 月玲、黃俊瑋私下聯繫,並以各所示前開內容之詐術對其等 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1至65頁、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8頁、第12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犯詐欺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矯治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收購或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點數、販 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仍分別以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 訊息或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張貼)販售、收 購或交換Openpoint點數、門票等不實訊息,致使王雅萱等6 人受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或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空 言否認、飾詞辯解,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 今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相 似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 、㈤、㈥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 月至11月間,動機及手段相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吳雅惠 取得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詐 騙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分別取得價值 390元、1,142元、350元、76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財 產上之利益;事實欄一、㈥取得向被害人盧勇志詐騙而購入 之價值1,4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ㄓ察 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9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4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追加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追加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宗 追加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宗 追加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另案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另案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宗 另案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另案偵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訴-5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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