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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李華德 被 告 郭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自訴外人 廖杰鋒處取得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火鍋黨」群組,其上有 原告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頭像之對話紀錄擷圖。竟於113年3 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影音軟體「 龜龜大實話New~#只容鵝台不容龜台???#小編轉身叫主的故 事#酒鬼還是老屁股#誰造謠還在持續的上演中」內,以暱稱 「龜龜大實話NEW」張貼上開擷圖,散布原告姓名、照片等 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頭像、姓名及語音,已經 刑事判決,被告並非故意,當天直播影片內容為評論另一位 直播平台頻道主說謊欺騙,原告也在其間私訊提及訴外人張 朝閎官司,這些擷圖早於111年7月28日原告就已經先把火鍋 黨擷圖給深夜小酒館頻道主鵝小宇公開評論,後來才知道是 瞞天大謊,在直播當下公開了廖杰鋒提供之擷圖及語音,用 意是想告訴大家網路騙子很多,必須用心去看看及思考,千 萬別被直播主誤導。原告稱因本案影響其隱私權、人格權, 被被告與線上網友長期霸凌,對於不實言論,一開始大家都 是相信原告所言,事後其中一名借款人告知他並未向張朝閎 借款,但火鍋黨成員林福星也跟著散布不實謠言,所以被告 才會提出來討論,且原告除了上班時間一直活躍在直播間, 發表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揭散布原告姓名、 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既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受侵 害,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 學畢業,現為公務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 產;被告高中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有土地、 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所受身心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65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亭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曾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致力於推動友善育兒政策,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每週末舉辦「妃妃姐姐親水萌樂園」活動(下稱系爭 活動),期許讓臺南市成為宜居的城市。系爭活動中所有 器材均由原告辦公室提供準備,此外場地之選擇、會勘、 活動監督乃至於現場布置,全由原告一手策劃並親力親為 。系爭活動預算則是由各區後援會予以支援,系爭活動經 費與訴外人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毫無關聯。尤其原告早於 113年11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案件之判 決結果時,公開澄清原告與郭信良之貪污案件無涉。 (二)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之里長,屬於公眾人物,且為訴外 人林俊憲服務團隊之一員,林俊憲與原告為將來潛在之臺 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既較 一般民眾掌握豐富之人力及資源,得對獲悉之資訊進行查 證及篩選,應就其所發表之言論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況 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有任何疑慮,自可向原 告進行求證,此為輕而易舉之查證方式,並無任何困難之 處,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於113年11月7 日明知所述不實,分別在「2024台南市黨部信賴台灣」、 「林俊憲中西區里長後援工作團隊」、「魏您服務團隊魏 延憲來幫您」及「南區朱家鋒」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 群組)中張貼圖片,發表:「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 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 沒有關係」之不實言論,屬事實陳述,其散播力強大,對 廣大選民及社會大眾更加具有影響力,被告將原告所舉辦 系爭活動之經費,惡意以原告與郭信良之政治關係及郭信 良所涉貪污案件等進行不當連結,顯已導致一般閱讀大眾 誤認系爭活動之經費與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不法所得具 有關連性,產生原告與郭信良間有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之負 面觀感,被告公然傳送至存有諸多臺南選民之系爭群組, 衍生群組成員再以訛傳訛對外擴散轉傳之疑慮,已造成一 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且被告所舉媒體報導,亦從未提及親密夥伴4字,被 告以親密戰友字眼容易引起別人誤解,對於原告的名譽造 成相當大的損害,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情事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轉傳圖片之言論應為「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 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 有關係『?』」明顯為疑問句,而非肯定語氣。 (二)被告轉傳圖片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 年…」,為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任何一般人只要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即可得知,且該案亦 經媒體報導而為大眾知悉之事實;另關於「…(陳亭妃與 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透過網路查詢即 可輕易得知原告時常與郭信良共同舉辦活動或替人民發聲 ,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內容,亦寫明「…亭妃跟郭信良 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是臺南市民對於其二人為政 治上之戰友、夥伴亦均知之甚詳,因此上開言論中上開二 句話,均為一般人可獲知之公開資訊,被告轉傳該二句言 論均具查證來源,又其二人為政治上之親密戰友亦未產生 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 (三)上開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 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乃被告對於原 告舉辦系爭活動預算提出質疑,為被告本於主觀感受表達 質疑財源來自何處之合理評論,性質上屬意見表達,而非 事實陳述。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又為潛在之臺南市長黨 內初選候選人,其各方面條件皆有可能作為選民是否選擇 某候選人之相對考量因素,亦即原告所處地位,乃是需要 接受公眾檢驗的階段,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較之民主制度 運作需求公益條件,後者應具有優先之保障順位;關於原 告舉辦活動之財源問題,攸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所具 備條件及牽涉其清廉、誠信等特質的公共利益,被告轉傳 上開言論之圖片,兼及表達對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 問題涉及的人格層面的評價,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且由於該等評論領域關乎民意代表與民主制度 運作之公領域範疇,被告之意見表達除將本身價值觀外顯 呈現之外,相對於整體民主制度的運作而言,乃是以其意 見表達提供於公論市場,由選民對之為判斷與評價,有助 於提供更多資訊使選民可以一同檢驗民意代表候選人之適 格性問題,在民主制度運作保障的大我層次上,應屬善意 發表言論的情形。又被告乃以原圖片轉傳,未另外加註偏 激不堪之言詞,單純係針對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之財源提出 質疑,為個人疑問之提出,原告為我國民主制度運作高度 相關之公眾人物,被告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基於 善意而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同無理據 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一)原告為現任臺南市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里里長。 (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張貼圖片,轉傳載 有:「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 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 (三)郭信良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索賄1,30 0萬元而判刑。 (四)原告為博士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3,456,72 2元。被告為副學士,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 汽車4輛,112年度所得1,240,03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4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即被告轉載系爭言論於 系爭群組,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在系爭群組轉載系爭言論,造 成一般社會大眾及臺南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 ,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 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事重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更進一步 揭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 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 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 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 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 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 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 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 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 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 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 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 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 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 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 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 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 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 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 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 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 :「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 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 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知名 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 、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 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 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是人格及聲譽地位即名譽既為社會對人之評 價,名譽究竟有無因行為人之指述受到貶損,應依社會客 觀評價為判斷基準,不得單依被指述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 。又名譽權既屬民法保障之權利,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同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小西門里里長,曾穿林俊憲服務團隊夾 克公開參與活動,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 張貼圖片,轉傳系爭言論,而原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週 末舉辦系爭活動,邀請民眾親子參與,且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有關郭信良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 結果時,表示這不關原告的事,所以不是她來回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照片4張、原告Facebook(下 稱臉書)關於系爭活動貼文截圖13張、聯合新聞網報導、 被告及其他民眾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次查系爭言論中關於「涉索賄1300萬郭信良遭重判13年」 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刑事判決內容復經新聞媒體報導,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要屬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無關,難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 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部分,並未涉及對於原告之 人格或名譽評價,也未造成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貶損,亦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報導中亦 載有:「陳亭妃和郭信良被視為長期的政治盟友,對郭信 良被判刑外界認為會影響到陳亭妃爭取民進黨下屆的市長 初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原告或郭 信良或訴外人郭清華、陳怡珍市議員臉書貼文上亦可見原 告與郭信良共同出席公開活動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貼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告復 不爭執該4張臉書貼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原告與郭信良 為政治盟友,常一起出席政治或公開活動,因此系爭言論 中關於「(陳亭妃與郭信良一向是政治上的親密戰友)」 部分,係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係被告 為不實的陳述,亦無引起他人誤解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再者系爭言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 一場接一場經費這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 乃為疑問句,並非肯定表明原告舉辦系爭活動的經費跟郭 信良有關,以原告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在我國擁有高知名 度,更為臺南市第一高票當選之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 事,原告與林俊憲為將來潛在之臺南市長黨內初選競爭對 手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本院 卷第19頁),可知原告為參與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其行 為、品德、誠信、操守及私德均影響是否具備擔任臺南市 長及立法委員之資格與民進黨內市長候選人初選及人民票 選,原告舉辦之系爭活動經費來源是否與郭信良有關,因 郭信良涉嫌貪污犯罪,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因此系爭言 論中關於「網質疑:陳亭妃的親水樂園一場接一場經費這 麼多,跟郭信良有沒有關係?」部分,涉及公眾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此時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系爭言論時,在其 旁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之合照圖片,其上記載: 「賴清德 林俊憲 地方與中央連線服務一條龍 from曾 俊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對照系爭言論 之圖片內容另有原告與郭信良出席活動合照、原告在其海 報旁照片,兩相對比,任何人均可看出被告係林俊憲之支 持者,因此被告同時轉傳林俊憲與賴清德總統合照圖片與 系爭言論圖片,表達出對林俊憲之支持及對原告舉辦系爭 活動經費來源之質疑,讓觀看到該兩張圖片者,均可看出 被告係為林俊憲抬轎而質疑原告之經費來源,系爭言論整 體觀之,雖不無隱射之意,但因屬疑問句,且涉及公共利 益範疇,亦無從因此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客觀評價 ,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被告於系爭群組轉傳 系爭言論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 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 事,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要屬言論自由範圍,不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令被告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轉 載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之抗辯 ,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05

TNDV-113-訴-220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蔡承攸 被 上訴人 謝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原告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 司(原名飛騰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係以培訓直播人才為主要營業項目,藉由開設 TIKTOK(抖音)製片教學培訓課程等,使學員可一窺海外抖 音商業模式之真實運作狀況及精進、進修自身直播能力,伊 並無藉該公司要求學員拉下線而違法從事傳直銷之情事。詎 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即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 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上,公然以直播對談 方式發表:「謝冠鴻先生是嗎?這是謝冠鴻先生是嗎?你們 的負責人嘛謝冠鴻。有這麼多的受害者,12800。還叫你去 拉下線。咋想的,你憑什麼?」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就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 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縱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 ,足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不能認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 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任何不特定 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上,公然以直播對談方式發表系 爭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於網路直播時之錄影光碟及 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證物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論 指稱身為飛騰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有要求學員拉下線之情 事,核屬陳述特定事實之言論,且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於閱 覽後產生被上訴人有藉飛騰公司違法從事傳直銷之負面評價 ,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⒉觀上訴人雖提出其主張取自原審被告李青樺之飛騰公司上課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欲證明其 就所指上情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惟兩 造不爭執飛騰公司之課程分為基礎班及進階班(見本院卷第 95、126至127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李青樺是伊等海外帶 貨的初階班學員,系爭資料所顯示之文字為進階班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李青樺亦於原審陳稱:系爭 資料是其他學員提供給伊的,伊當時是上基礎班,基礎班並 沒有要求要拉下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徵系 爭資料應係飛騰公司進階班之資料而與基礎班無涉。上訴人 所陳被上訴人有於飛騰公司基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云云,既 無從以前開屬飛騰公司進階班上課內容之系爭資料為證,亦 與李青樺前開陳述情節相左,尚難遽信為真。另觀被上訴人 亦否認有於飛騰公司進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並陳明系爭資 料所載內容係與抖音帶貨制度相關之佣金及分潤而與上下線 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本院衡以李青樺既非 飛騰公司進階班之學員,得否僅憑其取自其他學員之系爭資 料,即知悉進階班之上課內容及系爭資料所代表之確切含意 ,容非可疑,上訴人更於本院陳稱:伊非飛騰公司之學員, 亦沒有跟其他會員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6、126頁) ,則其徒憑李青樺所指前情及無法確知實際內容之系爭資料 ,即謂被上訴人有於飛騰公司進階班要求學員拉下線云云, 顯亦難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從而,無從認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可確信其所述被上訴人要求學員拉下線乙情為真實;上訴 人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具有不法性。 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既非係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 特定事實,闡釋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其猶一再謂該言論係其 主觀上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亦有 誤會。 ⒊上訴人以其高職畢業及身為臺南市立委參選人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127、247、249頁),應可預見不實指控將使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理應先為相當之查證,且無不能查證之情 況,卻仍疏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遽為不實之系爭言論,自係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從而,堪認上訴人 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 遭上訴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其名譽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曾參選民意代表,每月收入來源為政治獻金,111年度之 申報所得為2,2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教育培訓與直播電商,月收入約200萬元,名下 有房地、投資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法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127、134頁、原審限閱卷),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違犯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節、手段及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 害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2-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8號 原 告 楊偉志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與訴外 人陳怡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153 包廂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 所獲報後,派員於同日晚間6時4分至14分陸續到場。嗣被告 不滿到場員警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包廂門口,以 「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在場巡佐即原告,員警又 因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 帶回博愛路派出所,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收受 業者紅包」等詞語散布原告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論,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遭被告故意公然侮辱、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經調取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871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被告所為亦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上開言語、散布其不當收受業 者餽贈之不實言論,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 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 13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6,0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在上述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事 實,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178-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映璇 陳奕仲 被 告 黃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版面 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報紙頭版廣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社群網 站「FACEBOOK」公開發文鄭重澄清其不實言論以回復其名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40元(計算式:5,140元+3,0 00元=8,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4,1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3-審訴-1360-202503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易餘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翁重鈞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翁重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重鈞(下逕稱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 易餘(下逕稱蔡易餘)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 各1日,並公開於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計有https://www .facebook.com/000000000與https://www.facebook.com/00 00000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h ttps://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並將文章置 頂1年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嗣更正為:蔡易餘 應負擔由翁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 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重鈞主張: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竟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29日分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視)所屬「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中(下稱 系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內容指稱伊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 司),以特權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下稱系 爭白米包裝機),以承辦軍糧業務,且誣指玉豐公司藉賣軍 糧給國防部,向農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收購再以 47元轉賣,並指稱此項業務20年來累積獲利11億元等不實情 事,致使社會大眾認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 壟斷軍糧20年,而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蔡易餘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及負擔由伊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之判決( 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翁重鈞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翁重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又翁重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即請求金錢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翁重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蔡易餘應負擔由翁 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 間之費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易餘則以:伊當時身為第9屆立法委員,伊所為系爭言論 僅係質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逕稱 農糧署)之前身即糧食局為何會於84年間,將系爭白米包裝 機以1573萬元標售予玉豐公司,並以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 包裝業務作為附帶條件,而使玉豐公司得持續承作上開業務 ,系爭言論並非針對翁重鈞個人所為之攻擊,翁重鈞當事人 並不適格,其名譽亦未受侵害。復系爭言論所涉事實均係發 生在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且翁重鈞長期在主管相關業 務之經濟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有其影響力,難免使人有特 權存在之聯想,故就上開事實本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翁重鈞確有以特權取得全臺僅3套的密 封白米包裝機設備暨軍糧業務,嗣後20餘年間,並以特殊規 格綁標,持續掌握軍糧業務,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子虛,而伊 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先向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等機關進行查證確認,亦已善盡調查之責。伊係基 於監督政府施政之權能,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推測及 對之評論,並非為私人攻訐,縱然其內容與事實有些許落差 ,亦係因部分資料業遭銷毀,及農糧署未提供所有資料所致 ,非能歸責於伊,而伊基於立委監督之職責,對此可受公評 之事項發表適度之評論、意見,應受更高之言論自由保障。 從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故不 問其事真偽,應認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翁重鈞 雖主張伊應刊登勝訴啟事,惟侵害名譽之訴訟一旦勝訴,該 勝訴判決即能還其公道而回復名譽,而無登報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易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0頁):  ㈠翁重鈞曾擔任中華民國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及2至4、6至8屆 、第10屆立法委員;蔡易餘則為第9、10屆立法委員。  ㈡蔡易餘有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且於同年月29日參加民視系爭節目中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 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 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 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 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蔡易餘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翁重鈞之 名譽?   ⒈翁重鈞於7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0日、94年2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擔任立法委員 一節(即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第2至4、6至8屆、第10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先敘明。查 訴外人張花冠前因其配偶曾振農與翁重鈞競選84年第3屆 立法委員選舉,曾於84年1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翁重 鈞家族做軍糧一事,而遭翁重鈞提起自訴認張花冠涉犯刑 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按:修正後改 列第104條)等規定等情,前經本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訴外人即翁重鈞之父翁 登崑擔任負責人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軍方 即派員協調將已承辦該業務達26年之久之瑞興行同意撥出 部分業務改由玉豐碾米廠承辦,而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之承 辦單位何以在前後20餘年之久均未曾更動之情形下,於玉 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即能迅速獲得軍方主動協調 並取得代碾供補業務?翁重鈞於80年間既貴為立法委員, 其身分、地位在一般人之心中不可謂之不特殊,玉豐碾米 廠能於80年間自眾糧商中脫穎而出並獲得軍方如此特殊之 待遇,自難免讓第三者有其中是否有特權存在之不正常聯 想等節,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翁 重鈞、翁登崑等人上訴而確定,有蔡易餘提出該等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128頁,完整判決文字見 本院卷二第309-319頁),參以翁重鈞所提出臺灣省政府 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 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 標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經糧食局指 定之公糧委託倉庫並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21頁),核與翁重鈞自陳玉豐碾米廠於84年12月2 7日參與桃園管理處標售而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等語相符 ,復佐以玉豐公司(85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前身為玉豐 碾米廠)為翁重鈞家族所營公司乙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 105頁),暨玉豐公司自85年2月起辦理軍糧白米密封包裝 業務迄今乙情,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9年10月12日農糧南 嘉儲字第1091171996號函(下稱996號函)檢附相關契約 文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71頁)。足見蔡易餘於 系爭言論中關於附表編號1⑴、⑶、編號2提及:立法委員翁 重鈞家族之玉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軍糧由翁 重鈞家族在做等語,均有所憑,尚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 譽權。   ⒉農糧署就軍糧須採二氧化碳密封包裝,其理由在於可以延 長白米保存期限至1年一節,有聯合報105年12月28日新聞 報導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而玉豐碾米廠經標 售得標取得之系爭白米包裝機,簽訂合約內投標補充說明 規定,得標之公糧委託及白米加工廠(現稱公糧業者)不 得以其他因素理由拒絕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作 業,玉豐公司依前揭合約規定承接白米加工包裝業務,及 依農糧署通知加工軍糧密封白米;農糧署並考量政府收購 之公糧庫存數量龐大且業務具相當延續性,與原合約案確 具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玉豐公司等公糧業者受委託辦理 公糧業務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一節,有農糧署南區分 署109年5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360號函、109年7 月13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600號函(下稱600號函) 及檢附之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 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 、105-106、120頁)。然查,真空包裝或充二氧化碳包裝 者,在5℃~20℃中儲存者,保存期限為8個月,在室溫儲存 者,保存期限為5個月一節,此有蔡易餘提出衛福部105年 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可憑(下稱衛福部函 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足認玉豐公司採用系爭白 米包裝機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技術,所保存之白米與市 售真空包裝之白米於保存期限並無差異。雖翁重鈞家族經 營之玉豐公司或其前身玉豐碾米廠因農糧署就系爭白米包 裝機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而陸續得標並繼續承作軍糧、公 糧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於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⑶ 提及將二氧化碳包裝改成真空包裝、繳交軍糧改採政府採 購公開招標,及附表編號2提及二氧化碳包裝是否保存較 久等語,應係鑑於衛福部函文說明採二氧化碳包裝與真空 包裝間並無保存期限之差異,就農糧署辦理公糧之政府採 購業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評論是否有繼續採行二氧 化碳包裝之限制性招標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自無構成侵害翁重鈞名譽權 可言。   ⒊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⑵部分:    ⑴翁重鈞主張公糧或軍糧之收購、出售均係農糧署所辦理 ,非承辦公糧業者即玉豐公司所處理,玉豐公司僅收取 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語,查關於密封包裝及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政府為穩定糧價 、平衡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以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榖 ,並做為國家安全存糧,委由公糧業者代為經收、保管 、加工及包裝等,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05-106頁),固可認公糧之收購及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 ,公糧業者僅受託代辦經收、保管、加工及包裝。然觀 諸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每年得請領之項目為稻穀手續 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其依農糧署通 知加工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每年亦得請領密封 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節,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8年1 1月14日農糧南嘉字第1081160943號函(下稱943號函) 檢附玉豐公司軍糧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 各項業務委託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及6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二第105-106頁);以蔡易 餘為系爭言論時之前一年度104年度為例,玉豐公司辦 理公糧業務所請領收購稻穀手續費為43萬5664元、糙米 加工費為260萬8101元、白米加工費為1198萬6626元、 保管費210萬2112元,合計1713萬2503元,辦理軍糧密 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為62萬930元,該年度收取之 費用共為1775萬3433元(計算式:17132503+620930=17 753433)(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193頁),是玉豐公 司雖未直接處理公糧收購及銷售之事宜,然由其代辦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可獲取手續費、加工費及保 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 ,準此,蔡易餘於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談及玉豐公司因辦 理公糧及軍糧前開業務而獲有相當利潤一節,自有所本 ,可認足使蔡易餘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    ⑵又政府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於84年至96年間每公斤21 元、97年至99年間每公斤23元、100年至105年間每公斤 26元,有蔡易餘提出農糧署106年1月13日農糧儲字第10 61055157號函檢附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收購數量表 (下稱稻穀價格表)為佐(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7-298 頁),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 76元,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亦有蔡易餘提出 農委會105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下稱 287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9頁);而蔡易餘 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 ,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 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價格雖與前開資料略有誤 差,然應係本於其所查證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說明 公糧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尚不影響其當時所欲強調玉 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獲有相當利潤之主要論述。    ⑶翁重鈞雖主張玉豐公司未直接收購稻穀及將之出售牟利 ,蔡易餘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等語,查軍糧白米係由 農糧署依國防部需求而撥售公糧,公糧業者則依照委託 業務契約,針對農糧署南區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 工、包裝、點交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指定之運輸業者後撥 付軍方,其價款係由軍方直接撥款入農糧署帳戶,爰軍 米定價、撥售價金等與前開之公司(廠)無關一節,固 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06頁),惟查 ,蔡易餘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 ,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 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應同時對照附表 編號1⑴、⑶前後脈絡文義觀之,亦即蔡易餘係先強調翁 重鈞家族所營玉豐公司自84年起因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 ,進而取得受託委辦公糧業務,並透過限制性招標之優 惠條件而得以延續迄今,藉記者會說明在保存期限已無 差異之條件下,公糧業務是否仍要受限於二氧化碳包裝 而繼續採行限制性招標必要,有無改採公開招標之可能 。而蔡易餘所稱「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 高,賣27塊」,並未指明係玉豐公司逕向農民收購稻穀 ,其雖接續稱「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惟本院審酌 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之價格介於每公斤21元至26元間, 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76元, 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其間價格之落差,應係 鑑於須支出公糧業者代辦經收、保管、加工等業務之稻 穀手續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 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成本,而玉豐 公司辦理公糧代辦經收、保管、加工業務,確有領取手 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 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業如前述,蔡易餘為此部分言論時 ,係依其查證所得之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以軍糧銷 售價格對比稻穀收購價格說明玉豐公司在此差價中獲取 利潤,雖公糧或軍糧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非得標之公 糧業者即玉豐公司受託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就玉 豐公司因公糧、軍糧承作農糧署委託之業務而獲有相當 利潤及其獲利情形之主要事實,依前所述,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蔡易餘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前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翁重 鈞之名譽權。至翁重鈞復主張蔡易餘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軍糧,未及公糧,玉豐公司僅收取包裝材料費等語,然 查,參以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內容,並未僅指軍糧密封白 米加工包裝,尚有提及公糧收購部分;又玉豐公司得標 公糧代辦業務,應同時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 作業,有9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頁),足認 軍糧密封包裝部分,係由公糧作為供應,玉豐公司承接 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仍應先完成公糧代辦經收、保 管、加工之業務,再進行密封加工包裝作業。則翁重鈞 主張蔡易餘僅針對軍糧為指述,而不及於公糧等語,亦 非可採。    ⑷翁重鈞又主張蔡易餘於發表系爭言論具立法委員身分, 當可調取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之相關契約等文件以查 明事實,卻未查證等語,惟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發 表附表編號1⑵部分之言論時,當時所適用99年5月18日 修正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立法院經院會 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 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 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 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並於同法第46條至第53條訂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 案小組調閱文件之相關規範(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9、2 35-236頁)。惟本件所涉言論並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設 調閱委員會,亦未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則 蔡易餘自無可能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依上開規定向農 糧署調取相關契約文件。況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所涉 契約文件及辦理各項委託業務金額、軍糧密封白米包裝 工資及材料費等事項,係於本件訴訟中由法院向農糧署 調取,始知契約內容及辦理之相關費用,有943號函、9 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三第3-3 71頁),是蔡易餘抗辯其無個人文件調閱權,無法取得 上開契約等文件等語,尚屬可信。    ⑸關於蔡易餘所稱「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 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一節,查證人廖坤川於本院證稱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公 糧收購議題時,伊有幫忙蒐集資料,由助理發函給相關 單位,先查翁重鈞家族公司(玉豐公司、奧林匹克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三合豐碾米廠 )承攬政府哪些糧食業務,發現他們家族公司密封白米 業務在南部比例特別高,續查承攬公糧、軍糧業務數量 ,發函農糧署只能查得近10年資料,配合調到白米公糧 收購價,計算收購價與國軍採購價之差價,再推估可調 得資料前10年的國軍密封白米採購量,因採購量逐年遞 減,97年以前係以300萬公斤推估,以每公斤20元價差 計算87年至106年,伊記得有破億元,蔡易餘所為上開 言論與當時蒐集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311-312頁),並提出當時取得之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 量及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頁);又蔡易 餘就利潤計算部分,亦提出其試算之表格(見本院更字 卷一第303頁),係依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 計表列出97年至105年間之密封白米採購數量,欠缺85 年至96年間數量部分,則係以國軍人數之增減情形,即 以85年度60萬人、90年度38萬人、97年度27萬5000人、 105年度18萬6000人,此節有其提出維基百科關於中華 民國國軍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89-294 頁),對應前開97年至105年間之採購數量,用以推估8 5年至96年之採購數量,再依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 與軍米銷售價格之落差20元為其利潤,計算逐年可得利 潤,數額合計12億773萬7600元。蔡易餘發表「從80幾 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 言論,既係以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農 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與軍米銷售價格為查證依據,以 差價推算玉豐公司所獲取之利潤,雖未能精準計算玉豐 公司獲取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包裝材料費等費用 ,然軍米銷售價格與稻穀收購價格存有相當價差,本係 因須支付公糧業者及玉豐公司須收取手續費、加工費、 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成本所致,業經說明如前,蔡易 餘依其查證所計算價差,推估為玉豐公司所獲利潤,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公糧收購有穩定糧價、平衡 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之公共政策考量,蔡易餘所為系爭 言論,無非係使閱聽者及主辦機關正視公糧代辦業者之 招標是否得以改為公開招標,而不再獨厚特定廠商,當 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  ㈢從而,蔡易餘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不構 成侵權行為。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易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五、末查,翁重鈞於前審程序中主張蔡易餘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原因事實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尚包括:「最奇怪的是 說,明明補助三台,北區、中區、南區,為什麼北區的是給 桃園碾米廠,它當時是糧食局所有的,結果這個桃園碾米廠 83年把這個機器都安裝好了,84年忽然說我不要了,我不玩 了,我這個機器,包括說我這個軍糧包裝的整個權力,我就 把他直接用公開標售的賣給了位在我們嘉義義竹的玉豐糧食 公司,所以玉豐糧食公司取得了這個機器,他取得了二氧化 碳密封的包裝技術。」、「所以玉豐公司就擁有了北區與南 區的一個他的白米的密封包裝的軍糧的所有的業務,我們光 看這個密封白米他的數量,單在104年的8月到105年的8月, 他整個的數量是157萬公噸,就比整個南區包括說在台南嘉 義在高雄在屏東這四個地方加起來沒有玉豐公司所承攬的要 多。」之言論(下稱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4 4頁,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⑴、⑵),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翁重鈞主張蔡易餘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圍僅止於附 表編號2,而不及於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06頁 ),則最高法院指摘前審判決就系爭補充言論認定不當部分 ,因系爭補充言論已非翁重鈞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 圍,故就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易餘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由翁重鈞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 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2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蔡易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翁重鈞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翁重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翁重鈞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易餘之上訴為有理由,翁重鈞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易餘不得上訴。 翁重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5年12月28日 立法院記者會 ⑴在84年的時候,民國84年的時候,桃園碾米廠忽然說,我不做了,我不要了,那我就把這台機器,包括繳交軍糧的這個權利,用1500萬元,賣給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那玉豐糧食公司大家都知道,那是前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的碾米廠。 ⑵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不管是這一個社會救助糧,還是這一個國防部的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這20年。 ⑶這一個弊案是從民國85年已經就開始了,我從上任來,就不斷告訴農糧署,這件代誌要緊去改,而農糧署他目前給我的回覆,第一個就是說,在民國84年為什麼桃園…桃園碾米廠,要把這個機器,附帶繳交公糧的權軍糧的這個權利要賣給了玉豐糧食,農糧署差不多現在我們已經不知道當時候為什麼會這麼決定。喔,這是他給我的答案。所以他對他們之前長官做這個決定,現在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呢,進一步問他說,那你可不可以把它改成就是真空包裝,也就是未來繳交軍糧應該要透過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那人人都有機會來承接這個業務,農糧署還是跟我說,他們還是要沿襲過去因為只有用二氧化碳包裝,才可以保存期限一年六個月。 2 105年12月29日 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 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過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存的比較久。 附件: ①刊登方式及期間  聯合報(寬6.8公分×高4.95公分)、中國時報(寬6公分×高7. 7公分)、自由時報(寬9.2公分×高4.5公分)之全國版報頭下 刊登參日。 ②刊登內容  勝訴啟事: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聯合記者會上指摘上訴人翁重鈞即原 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過去以23元、現在以27元收購公糧,經 玉豐公司以二氧化碳技術密封包裝後,以每公斤47元售出,而 於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云云之不實言論,發表侵害翁重鈞名 譽之言論,翁重鈞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易餘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第42號案件, 判決翁重鈞勝訴。茲為回復翁重鈞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翁重鈞

2025-03-04

TPHV-111-上更一-42-202503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陳依寀 被 告 陳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既經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即產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復為爭執。再者,關於原告提 領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是否為兩造交往條件,係原 告於前開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原告是否已經提出,既經判決確定 ,原告皆不得再行提出或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 原告主張被告設局欺騙伊交往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 99、312頁),衡情應能謹慎自我分辨,尋求合適之情感寄 託,而原告既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卻仍願意 與被告交往,分手初期猶有聯繫(見本院卷第213至287頁) ,無從因此認定原告出於己意而與被告交往係遭被告之欺騙 。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其有牙周病、掉牙之情形而與原告交 往,並發生性關係,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均無事實證 據足以支持原告之此項主張,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其主張並不足採。況且,男女間交往多為雙方情感之合致 ,反之,感情之終結則多為雙方情感之不合所導致,男女雙 方於交往情感關係中,雙方皆有互相付出、互相受讓,亦無 法清楚辨識男女雙方於交往後分手應由何方負責,究不能因 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之兩情相悅行為認作有何詐欺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欺騙 而交往,致身體、名譽、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 ,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訴訟中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訴 訟權及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 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 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 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 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 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被告於訴訟中 之言論,主觀上固造成原告之不快,惟參以被告係於書狀及 審理中陳述,未企圖散布於眾,核其前後內容顯係就原告得 否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等節,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 推論,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 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上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3192-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兼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339,00 0元本息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與母親○○○住○○市○○區每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 7,000元,故更生時估計可給小孩撫養費5,700元,後來到○○ 局擔任職務代理人工作,搬到○○市○○區一個月房租變為17,0 00元,及汽車停車費每月2,400元、機車停車費每月300元, 每月居住花費相較之前增加12,700元,在○○市生活開銷費用 及物價消費也較高,之前與○○○一起分擔費用,現在都抗告 人獨力支付。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近年常生病出入醫院, 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㈡更生時沒算到抗告人保險費支出費用,抗告人入不敷出還需 兼差3家外送補貼生活,時常不夠支出須跟親友借錢度過生 活,因疫情趨緩外送市場收入也大不如前。更生時還有親友 債務未列入,更生時未列入申報借款也需還款。更生時崙背 農會信貸及○○銀行學貸相加約60萬,這2筆借款保證人是○○○ ,○○○現年已近70歲幾乎無收入,又有重聽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日後這債務也須由抗告人還款,所以生活已過得相當辛 苦艱難,實在難以再額外支出小孩撫養費。  ㈢相對人○○○一直捏造不實内容,一再施用詐術騙抗告人達成協 議後,又不認帳一再濫訟造成抗告人身心倶疲影響生活及人 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扶養費,一開始○○○在離 婚協議書、line對話及監護權協議中,一再承諾會由○○○負 擔所有○○○費用,抗告人始終相信○○○承諾,○○○騙抗告人達 到目的後,隨即翻臉不認帳,又提 告請求撫養費,更甚要 求抗告人負擔○○○出生至今所有費用每月15,000元,兩造在 法院辦理離婚調解及監護權調解 時,抗告人也有跟○○○達成 共識,因抗告人有負債工作又不穩定,抗告人能負擔多少就 負擔多少,○○○當下表示同意,兩造才達成協議,只是離婚 協議書記官卻不知為何沒寫入協議書中,再後來監護權官司 抗告人有看到書記官有將權利義務都歸○○○負擔。  ㈣原審法官明顯偏袒○○○,採信○○○捏造之不實言論,卻不採信 抗告人所提證據及證詞,令人非常不服。法官跟抗告人說權 利義務沒包含撫養費,這跟一般撫養費是義務認知大大不同 ,不僅如此法官在判決書中已先射箭再晝靶有所偏袒○○○, 相信○○○說撫養費處理好之片面之詞,再者○○○提供的單據明 顯有問題,○○○為詐財捏造不實單據來提告要撫養費,言行 動機已明顯有問題,法官卻還是一再相信○○○,法官問還有 沒有需要調查的東西,抗告人請求查證這些單據内容是否偽 造,法官也不理睬。再者法官審理此案耗了二年時間,本在 訴訟約一年時都已調查完畢,遲至抗告人更生完才又以更生 内容下裁定,明顯不合常理。且抗告人在開庭時已陳述自己 生活入不敷出,實在無法再付出撫養費,但法官卻完全不採 納抗告人心聲。抗告人109-111年平均所得約377,131元及10 6-110年月收入平均約36,300元,在106年月收入更只有24,0 00元,且在99年畢業後至今曾幾度失業,近幾年也都擔任職 務代理人工作,收入明顯比○○○少很多工作也相對不穩定,○ ○○長期在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收入明顯比抗告人平均收入高 出許多且也是長期正職工作沒失業,原審裁定卻寫抗告人跟 ○○○收入差不多,為了要抗告人支付及提高撫養費金額明顯 睜眼說瞎話,法官這樣言行已明顯偏袒○○○。  ㈤○○○出生至今,抗告人一直有履行承諾盡所能甚至借貸買各式 各樣物品給○○○,○○○卻翻臉不認帳把它們當垃圾丟掉只要金 錢。抗告人買了超過百件物品如:遙控車、機器人玩具、警 車、消防車、工程車、公仔、衣服、外套、玩偶、尿布、酒 精、口罩、書包、五穀粉食物等,大部分物品因當下贈與沒 拍照,及探視時買各式各樣美食及物品,抗告人已盡全力履 行當時在法院承諾及協議,但○○○現又全盤否認抗告人這些 年所有付出及花費。之前抗告人發現○○○及其家人都是拿二 手衣物及物品給○○○使用,抗告人為了彌補○○○生活中不足, 故都買衣服、日常生活用品能實際使用到及把金錢花在○○○ 生活玩樂身上,但○○○及其家人每次見面都是在跟抗告人要 錢,甚至把抗告人家人買給○○○衣服、物品、玩偶、尿布等 說是垃圾要丟掉。  ㈥抗告人過得相當辛苦,○○○及其男友有錢搬到外面租房居住玩 樂,把○○○丟給父母養,卻還要把○○○當搖錢樹捏造不實内容 ,不履行承諾卻一直濫訟向抗告人索討撫養費。當初也是○○ ○及其家人嫌棄抗告人沒錢才強硬提告法院逼迫離婚,○○○不 守法不為自己的決定及承諾負責,而抗告人卻要一直乖乖守 法,還被一再欺騙。○○○生活並非如其所述過得辛苦,○○○為 了撫養費捏造不合常理單據及言詞來騙取同情及誤判,幾乎 每年都提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平常不照法院協議刁難 不讓抗告人跟○○○視訊及互動,還要灌輸○○○仇恨觀念及教導 ○○○欺騙,影響抗告人跟○○○親情。  ㈦113年2月10日過年抗告人照法院協議前往○○帶○○○回家過年, ○○○刁難不讓抗告人依照法院協議帶○○○回家3天。抗告人帶○ ○○回家過年,看○○○穿了幾件偏小不合身的衣服及外套,抗 告人將家人買給○○○衣服都拿給○○○試穿,讓○○○帶回○○。豈 料才返程不久,○○○之母卻一直傳訊找麻煩刁難,要抗告人 家人隔天到○○帶回,並傳訊騷擾抗告人到深夜,○○○卻顛倒 黑白扭曲事實說是抗告人騷擾。抗告人平日照法院協議固定 周日晚上撥打視訊電話要跟○○○視訊,○○○卻未依約定讓抗告 人跟○○○視訊。  ㈧○○○所附補習班單據未蓋補習班章或相關聯絡資訊,如何證明 確實有補習,○○○功課不好不補跟課堂學業有關內容,補習 與學業無關課程,○○○所附禪繞畫、畫畫及鋼琴單據是否有 其必要性。單據補習月份空好幾個月,費用卻是連續計算, 月費每張都不同,更沒蓋章。皮膚炎醫藥費用,無論是醫院 或藥局都可列印消費金額及項目,但○○○所附單據都沒有看 到,如何能證明確實有這些花費,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 ○所附單據內容寫到6歲還在包尿布,不合常理,抗告人之前 去帶○○○,也沒有看到○○○包尿布,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單 據中濕紙巾是小時候讀幼稚園前後會用到,沒有人到現在8 歲還在用,奶粉喝到6歲也有點誇張,且抗告人沒看過○○○用 濕紙巾或喝牛奶,這種不合常理且跟事實不符又沒任何單據 的說詞,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稱有每年買衣服跟鞋子 給○○○,事實上抗告人帶○○○,都看○○○穿二手衣服和鞋子, 不是很舊就是不合身。抗告人除了過年紅包外,不會額外給 現金,因為○○○都將錢拿去玩樂花掉,不會幫○○○買東西,才 會導致○○○都撿人家二手老舊又不合身衣服,也才會拿不出 真實單據。○○○出生至今都是○○○母親在帶,哪來的保母費, 且○○○也沒有任何繳費或匯款證明。○○○所附網路網頁截圖及 書本照片無法當作購買證據,保險費繳費單是○○○名字,○○○ 只有LINE對話卻沒有提出保單,實在不合常理。○○○所提的 花費內容與在一審時所提不同,且明顯較高。  ㈨抗告人自111年7月20日起,在○○○○局擔任約聘專業審查委員 職務代理人,但職缺只到113年3月31日為止,每月薪水大約 45,000元,抗告人名下僅有機車2輛,無土地、房屋、股票 、基金、存款等其他○○,每月支出78,540元,抗告人有3位 成年兄姊,兄姊與抗告人能負擔就每人拿一點費用給父母, 抗告人每月給父親、母親各5,000元。    ㈩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義務。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伊是護理人員,每月薪水大約3萬多元,伊除了自己及子女, 也要養父母親。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無不動產、股票 、基金等其他○○,伊在母親戶頭有近100萬元存款,用於○○○ 教育費,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則無存款,目前收入與支出打平 。  ㈡○○○出生迄今各項支出:學費部分,109年2月至111年6月幼稚 園學費為123,500元,國小1至2年級學校註冊費、材料書本 費約12,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2月安親班費用約100,800 元,畫畫、鋼琴才藝課花費約20,000元。保險費部分,105 年10月至112年10月共計8年,醫療保險費為176,000元,出 生至今8年,教育基金儲蓄共48,000元。生活費支出部分, 因○○○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看診費用合計約花費40,000 元,乳液花費約64,000元;尿布自出生至6歲花費為144,000 元,濕紙巾自出生至今約花費20,000元,奶粉自出生至2歲 花費86,400元、自2歲至6歲花費124,800元;衣服及鞋子每 年花費約8,000元,8年間合計64,000元;○○○母親工作休息4 年帶○○○,給○○○母親之保母托嬰費為每月10,000元,出生至 4歲共計480,000元;其餘有玩具、副食品、文具、日用品、 旅遊費等無法統計。    ㈢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不因未行使○○○親權而得免除對於○○○之扶養義務: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查抗告人與○○○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 為○○○之父,其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抗告人以其與○○○已於調解 時,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歸由○○○任之為由,主張 其毋庸負擔○○○之扶養義務,此部分容有誤會。基此,抗告 人與○○○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之身分關係,不因與○○○離婚而受影響,亦 不能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仍應依 其經濟能力、身分及○○○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與○○○未成立由○○○單獨負擔○○○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協 議: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兩造 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 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 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 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 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 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 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 離婚、○○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 併解決離婚後○○問題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 意。故關於○○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其效力自應與 兩願離婚契約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 定,亦因此無效。  ⒉抗告人曾於000年0月00日與○○○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1頁),然抗告人與○○○嗣於000年00月00日於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 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未符 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法定方式,自 非有效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所載「特約條件:雙方離婚後 ,所有撫養費均由女方支付,女方不得要求法律上之贍養費 及撫養費等相關費用」之約定,因系爭離婚協議未有效成立 ,亦無從生效。抗告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不 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 ○曾承諾自行負擔○○○之扶養費○節,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1紙 (見原審卷第109頁)為證,然觀抗告人與○○○對話內容,○○ ○稱「讓這一切都具有效力,簽離婚的時候我會找律師在場 ,讓你的一切要求都具有效力」、「不會讓你擔心○○受傷或 被虧待」、「孩子的一切開銷,我也會全部負責」、「你想 看也會讓你看」、「絕對不會讓你覺得我剝奪了你們父子的 親情」,抗告人稱「妳們寫好傳給我看過內容再說」,○○○ 稱「那下午我們戶政等,我找律師來,我們直接談好,也直 接辦」,抗告人稱「先寫好我看過ok我才會去」,觀諸上開 對話脈絡,充其量僅能認○○○曾提出自行負擔○○○扶養費為兩 願離婚之條件,惟抗告人當下並未表明同意,抗告人與○○○ 嗣後亦未共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尚無從認抗告人與 ○○○已就○○○之扶養費負擔達成合意,抗告人主張與○○○已達 成其毋庸負擔○○○扶養費之協議,尚難採憑。  ⒋抗告人主張其與○○○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 ,並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5頁)為證, 惟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任之而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業如前述 ,且自上開和解筆錄觀之,抗告人與○○○僅就關於○○○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抗告人與○○○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和解成 立內容,抗告人與○○○並未就○○○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抗 告人猶執上開和解筆錄主張免除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 據。  ㈢○○○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原有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抗告人主張其生活拮据,尚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另須給付 父母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每月生活支出合計78,540元,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對○○○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租 約暨繳費明細、公證書、臺灣○○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更生方案、醫療單據、保險要保書暨繳費紀錄、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縣○○鄉農會存證信函暨貸款行使抵銷 權通知書、生活支出表、經濟部○○○○局就職報告單、經濟部 ○○○○局令、睡眠呼吸中止症各項費用單據、高血壓連續處方 箋、助聽器訂閱服務付款切結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電信 費帳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暨 繳費單、經濟部○○○○局薪津單、銀行存款存摺暨帳戶明細、 電費帳單、天然氣繳費單、加油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31頁、第437頁至第543頁及本 院卷二第27頁至275頁)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又觀諸抗告人 所提每月生活支出表,記載機車2輛、汽車1輛之相關費用與 3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每月合計13,567元、保險費每月合計6 ,962元、抗告人呼吸治療及器材14,999元、抗告人母親助聽 器3,999元等支出,是否為必要性、經常性支出,不無疑義 。抗告人另稱除支付自己每月飲食支出9,000元、房租17,00 0元外,尚須支付抗告人父母每月費用各5,000元,然抗告人 父親○○○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7筆○○,○○總額為3,040,485 元,顯見○○○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母親○○○名下有汽 車1輛,○○○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子女○○○、○○○、○○○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表在卷可佐,則抗告人父母是否每月須由抗告人負擔 醫療、生活費用,亦非無疑。再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 具備一定之工作能力,仍得因從事勞務而獲取報酬,縱使無 業亦僅是暫時、短期之狀態,況且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 需要為標準,抗告人未釋明其有喪失勞動力或其他無法工作 之情形,縱有負債,亦應透過己身努力,藉由適當之調整或 撙節生活開銷以改善經濟狀況,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就具體個 案而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 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院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認原審考量○○○所提大部分單據難以擔保形式真實性,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居住地域之彰化縣110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之客觀標準,以每月18,000元 作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原審復審酌抗告人 與○○○之所得、○○、債務等情形,○○○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為 優,認抗告人與○○○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即 抗告人應負擔○○○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基此命抗告人應自 110年4月7日起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 養費6,000元,併諭知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 亦已到期,核屬允洽。惟110年4月份係自110年4月7日起算 扶養費,故抗告人於110年4月應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㈣○○○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 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 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 ,自有降低抗告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 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 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 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 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 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 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 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 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⒉抗告人主張○○○未提出確切單據,無法證明○○○有為○○○支付扶 養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雖未完整提出其為○○○支付扶 養費之單據,然○○○既與○○○及其親屬同住,由○○○及其親屬 照顧,○○○確實有支出○○○之扶養費,當屬無疑,尚不能僅因 欠缺單據,遽認○○○未實際代墊扶養費用,而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抗告人與○○○間未成立 關於○○○扶養費負擔之協議,已如前述,則○○○既與○○○共同 生活,實質上主要由○○○及其親屬照顧,而抗告人因與○○○分 開生活,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 受有損害,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抗告 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自得 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 4月6日止,56月又15日(105年7月23日、110年4月6日當日 均計入)之扶養費共計339,000元【計算式:6,000元×(56+1 5/30)=339,000元】。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出生迄今多次為 ○○○購買生活用品,惟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 主張其及家人曾贈與○○○過年紅包、衣服,其探視○○○亦有多 項花費,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費用均非抗告人為○○○常態性 生活費用所為支出,自不應於○○○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扣除,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自110年4月7日起,迄至○○○年滿18 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3期亦視為已到期。暨抗告人應給付 ○○○339,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 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 人給付,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27

CHDV-112-家親聲抗-2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臺北市明倫非營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甲○○○○○○○○○○(下稱明倫幼兒園)」之名義 起訴,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 息,嗣又追加請求被告應盡力令網路上與本件相關之言論移 除,並不得再散布與本件相關之不實言論等語(本院卷第9 頁、第236頁)。惟按非營利幼兒園,指協助家庭育兒與幼 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安心就業、促進幼兒 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需要協助幼兒優先教保服務為目 的,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之私立幼兒園:(一)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 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公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委託單位)委 託非營利法人辦理。(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後,應 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非營利 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 施辦法第2條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幼兒園與其 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私立之類型如 下:(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 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 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四)團體附 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 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 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園。(六)非營利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幼兒園。(七)醫院 附設私立幼兒園:醫院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八)商業附設 私立幼兒園:商業設立之附設幼兒園,為該辦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綜此可知,非營利幼兒園係屬於私立幼兒園之類型 之一,除就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特別規定之事項以外,其 設立管理應同受關於私立幼兒園之規範。而依上開管理辦法 列舉之私立幼兒園類型,除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有就幼兒園 本身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以外,其他類型之私立幼兒園則分別 為自然人所設立,或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之 附設或附屬組織,不具法人格;且非由多數成員所組成,亦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 力。於社會生活上,以不具法人格之幼兒園名義與他人從事 法律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此等幼兒園應僅是所附屬之自 然人、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等主體從事社會 活動時之其中一種名義,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均係直接歸於 所附屬之主體,若以幼兒園之名義提起訴訟,亦應與該等主 體自己起訴無異。若以訴訟實務上較為常見案例類比,諸如 以「甲工程行即乙」、「丙醫院-委託丁大學經營」之名義 起訴,實質當事人即為乙、丁大學,而非甲工程行或丙醫院 ,均同此理。明倫幼兒園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 教保人員協會(下稱教保協會)經營,並無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亦非多數成員組成之團體,依上述說明,僅為教保協會 之附屬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已表明 其真意係將明倫幼兒園作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行使其自身固 有之名譽權,非作為教保協會之附屬組織(本院卷第285、2 86頁)。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勃軒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 僱於抗告人,擔任會計主管,詎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遭 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經濟來源中斷,又罹有重大傷 病,且負擔大筆貸款,足見伊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 ,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慣常濫訴,屢稱伊法定代理人對其施 暴等不實言論,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況相對人不具擔任原 職之專業能力,伊亦無職務可供相對人復職,若繼續僱用相 對人,將造成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 重大困難,且相對人並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危險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   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 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參酌立法理由載明,勞動事件 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 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 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 ,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該法之規範目的,非僅暫 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 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 。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 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 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暨命抗告人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6 號),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抗告人資本額達2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8萬3,300元,有聘僱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3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相較,尚非鉅額,可 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月薪8萬3,300元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未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抗告人 存續之危害,堪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 節,亦已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以伊僱用相對人係為協助伊取得場外交易(即OTC )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嗣伊已取得該資格,已無工作可提 供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應聘職位為會計主管( 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聘僱合約書第2條約定:抗告人聘 僱相對人擔任會計主管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 可見抗告人聘僱相對人除協助取得上開資格外,尚可處理記 帳、成本核算、製作財務報表、營收公告等經常性業務,則 抗告人縱使已取得場外交易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仍有適當 工作可提供予相對人。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 並無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 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 足取。另抗告人稱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難保相對人續任原 職務後,會善盡職務上忠誠義務云云,然此屬抗告人主觀臆 測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3-勞抗-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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