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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來益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蘇啓晉 陳郁文 被 告 邱子洋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收受起訴狀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子洋服役原告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112年5月10日 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因個人因素退伍,經陸軍司令部於112 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於112年12月1日零時生效。 ㈡、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 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役後,原應服法定役期4年即1 16年5月10日止,然其實際於112年1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 現役解除召集,未服滿月數41個月,經核算比例應賠償9萬5 08元,被告2人於解召前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已償還1萬零 8元,迄今未繼續償還。 ㈢、被告無受領該筆公費待遇之法源依據,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依據前開契約與賠償辦法,訴請求之。並於本院辯論時捨 棄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依據,僅主張契約及賠償辦法。 ㈣、並聲明:1、被告邱子洋、林玉花應給付原告8萬零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 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 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 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 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 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分期 賠償協議書、原告繳費紀錄、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13年5月 9日後北人軍字第1130007766號函及回執及各該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故原告依據賠償辦法之 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8萬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係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上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8萬500 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給付原 告8萬5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爰 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3

TPTA-113-簡-326-20241223-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 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 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此於11 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決議 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6日空一修大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隨即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 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各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報經被上訴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 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 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前 開時地之系爭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移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應受懲罰之違 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適用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 規定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 基準表)懲罰基準,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而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召開之懲罰人評會亦有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斟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堪認系爭懲罰處分之裁量 適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有違法情事 。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法律亦有授權),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當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經核予上 訴人系爭懲罰處分後,空軍第一聯隊即依法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該會議組成合於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評審委員且 有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討論,經上訴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 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上訴人聲請再審議所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同樣有依 法組成並充分討論後表決,且均係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 役為審查,而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基礎事實 並無錯誤且認定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考量、 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據以對 上訴人核予系爭退伍處分,亦無違誤。㈢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之考評,著重在上訴人「前1年表現」,上訴人前1年獎懲紀 錄雖尚有記嘉獎3次,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亦有 陳述並不代表即為表現非常良好,綜觀決議過程亦有就上訴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所 發生影響等佐證事項審酌後,仍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長, 與同袍相處雖屬正常,但於工作方面並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 績,及上訴人因系爭酒駕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 官兵表率,考量上訴人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恐造 成部分人員心存僥倖或仿效等,乃著眼於軍隊運作及人力管 理適合性而貫徹軍中之高標準審查,為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 果而汰除上訴人,亦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違法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係符 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 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 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第15條第1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   ⒉國防部為落實軍懲法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 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 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 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 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其中 第24點針對酒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紀具體類型,除區 別因而肇事者係適用第2款第3目外,同款第1、2目則以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準,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 於同款第2目規定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 ,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 。此區別具體違失態樣而為懲罰參考基準之規定,為主管 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上開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明文 例示之違紀事由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 合,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個案適用結果有罪 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倘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事項為審酌,而就同法第13條分列之士官懲罰種類 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亦難認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電子兵籍資料、臺南地檢署112年 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先認 定上訴人確有系爭酒駕行為而有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 之應受懲罰違失行為,及上訴人斯時為志願役之一等士官 長,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該款附表 2之1之適用;其次,針對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作成系 爭懲罰處分而召開之懲罰人評會,原判決參採卷附懲罰人 評會會議紀錄,具體敘明:懲罰人評會已依軍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定對 其懲罰之種類及等級,故而為系爭懲罰處分裁量適法之論 斷,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參採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係為認定 系爭酒駕行為之證據資料,並非以之為懲罰人評會有審酌 、或應審酌之事證,此由前懲罰人評會於112年3月5日召 開,系爭懲罰處分於同年月6日作成之後,上訴人始於112 年3月14日經緩起訴處分,亦可知上訴人是否經緩起訴處 分乙事,於系爭懲罰處分前既尚未發生,本無審酌之可能 ,更未有何人評會須審酌系爭酒駕行為刑事罪責結果之規 定,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卻以懲罰人評會未及審酌其 有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謂該判斷有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 誤事實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懲罰處分適法應有 違誤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後, 經人評會依法綜合考評其「不適服現役」,應有判斷餘地, 並肯認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所為系爭退伍處分,亦均符合規 定,難認違法: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 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 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士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 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 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 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其第4 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 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 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 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 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 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 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 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 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 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 次為限。……」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 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考評常備士官是否 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依據。而考評具體作法應考 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適服 現役」應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 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 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評會(含再 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具 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 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判斷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⒊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針對各該人評會 之審議情形,原判決亦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均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單位主官列席說 明、備詢,及與會委員並有分別針對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 名投票,表決結果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亦再 分別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全體委員表示 之各該意見等內容,及由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故而認 定各該會議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 事項綜合考評,並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原 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27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 據及辯論結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 違誤。是上訴意旨徒以各該會議紀錄有部分文字雷同,甚 或結論勢必相同之記載,遽行質疑各該決議當係主官決定 後,與會委員僅基於服從所作成,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未 認定此情,涉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云云,顯屬一己之臆測,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11年度記嘉獎3次,人評會卻認為其無 特殊優良表現,違反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第11 條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法云云。按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第1條第1項固然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 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 ,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另 第11條則規定得核予記功嘉獎之事蹟,但該條例第2條針 對獎勵種類尚列有8款(包含: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 軍褒狀、軍種獎章、優勝獎章、獎狀、記功、獎金、嘉獎 ),嘉獎僅列為獎勵種類之一,上訴人111年度雖經記嘉 獎3次,惟仍須經整體綜合考評以決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且此亦非事實之認定,而屬事實評價之範疇,本件 業經人評會就此與其他因素綜合考評後為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之判斷,且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上訴論 旨所稱違反前開規定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是原判 決此部分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 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上-33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欣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輔助參加人 空軍○○○○○隊 代 表 人 ○○○(○○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111年決字第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任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 榮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5、4 2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即空軍○○○○○隊所屬○○○○○大隊○○○○○○○ 中隊(下稱原服務單位)○○○○官,於擔任原服務單位○○○○長 期間,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夜間飲酒後,於翌(13)日某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昏睡,上開車輛即停在路中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喚醒原告,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5月 13日6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輔助參加人所屬空軍○○○○○大隊 調查後認定其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15條第12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規定,以11 1年5月30日空○○大字第1110029777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 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輔助參加人旋於111年6月1日、同年 6月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及再審議人事評議會(下 稱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呈 經被告以111年6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47375號令(下稱 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6月17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原服務單位之主管長官於111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表示 原告各方面表現不佳,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因此決議原告不適 服現役而退伍。惟此與原告長官於111年6月1日人評會所稱 原告工作表現正常有一百八十度之差異,可見原告長官受單 位之指示,為汰除酒駕之原告,於再審議人評會不惜編造不 實之謊言,以致再審議人評會基於錯誤之訊息而為判斷。 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雖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惟原告原服 務單位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提報之考評資料中,漏列 諸多原告之獎勵資料,例如汰除前近1年有3次記功、2次勳 章、2次獎金,可知原告表現優異,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 之考評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訴願決定過度 側重酒駕之單一過犯,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審議非但違 反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所定應併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亦係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要屬違法。 ㈢原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於再審議人評會對原告所為之考 評陳述實有諸多不實之情形;另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 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盡相符,顯係基於不正確之資訊,並有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法。又由原告106年至110年考績表及 108年至111年上半年之空安鑑定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品德 素行、生活狀況一向良好,且工作表現認真負責,其中110 年考績為甲上,108、109年之考績原為優等,原告職位已無 晋升空間,為禮讓給學弟有晋升機會才調整為甲等,足見原 告表現優異。而111年6月空安鑑定表所載表現均為A級,長 官之評語亦為良好,斯時適逢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期間,足見 原告長官於再審議人評會所言為不實在。 ㈣原告涉犯本件酒駕事件固然有錯,但此事件未造成任何事故 ,其過犯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僅因原告偶然1次之犯錯,即 使用最嚴厲之手段,遽為剝奪其服公職及請領終身俸之權利 ,致使原告長達近19年來對部隊之貢獻,完全付之一炬,自 屬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與被告所欲達成之懲處目的間,已 顯失均衡,自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案發後,對單位各級長官同仁之晤談, 均吝於承認其有「酒駕公共危險」之行為,且陳稱行車紀錄 器之相關檔案資料已刪除,無法提供,希冀透過待刑事法院 判決辦理暫停懲罰程序,以拖延其服役時間順利取得退伍金 之企圖,未料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為缓起訴處分 。原告無法暫停懲罰程序後,逐次參加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 ,始承認其有後悔之意。且本件案發時為疫情期間,外宿僅 能在家與辦公室「兩點一線」,原告對於當晚離家外出餐敘 熬夜飲酒之行程及地點含混其詞,交代不明,並仍堅稱並無 違反外宿規定,顯無悔意。 ㈡有關原告歷年之獎勵紀錄與功獎累計情形等人事資料,除 紙 本文令交當事人備查外,人事部門亦會登載於兵資系統 ( 登兵表),故人事基本資料及兵籍表内必定會登載獎勵 情 形,紙本及電子系統資料庫並行,均有紀錄可稽,原告主張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中,原告原服務單位所提報之考評資 料中,漏列原告諸多獎勵紀錄云云,容有誤會。又空勤人員 只要累計一定服役年限,縱無特殊表現,亦能獲得獎章。原 告調任原服務單位後,並無任何特殊獎勵紀錄或卓越貢獻, 歷年均為基層參謀軍官年度所分配之獎點。至空安鑑定表是 政戰部門查察受考人對國家忠誠度、守密習性、是否影響國 家安全等,並非提供給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審議之必 要資料。 ㈢原告之正、副主官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兩次會議中所為 之考評,陳述略有不同,因本案案發時單位之主官調職調整 ,新舊任主官不同。參加人評會之單位主官為新任隊長,參 加再審議人評會的則為前任與現任隊長,前任隊長與原 告 案發前工作任職期間較吻合,對原告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 表現、事件影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核事項較能具體掌握及 說明,故會議紀錄所呈現係真實陳述。依人評會及再審議人 評會做成決議之過程以觀,其會議委員係依據原告陳述、考 評提報資料、獎懲紀錄等資料為綜合考評,始作成原告不適 服現役之決議,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㈣輔助參加人辧理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決議結果, 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其決議所參酌之資料及內容 ,已針對受懲罰人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對於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綜合等事項,皆具體指明及綜合討論,並進行 公平、公正考評決議,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正確之 事實關係而為決議,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原告107、108年度考績係規定考評,原 告不會參加考績評定會,自不會有原告所稱考績等第禮讓學 弟之情形。另原告原服務單位中隊長於111年5月間調職,同 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是請前任中隊長到場說明,而原告11 年上半年考核表是新任中隊長所撰寫,以致有不同之考評結 果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罰令(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 、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64頁)、再審議人評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9至9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至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5至100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 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 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 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 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 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 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 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 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 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 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 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 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 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 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 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 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 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 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前揭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 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⒊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 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 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 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 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 選目的。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 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 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 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 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 ,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 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 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 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 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 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人評會 於考核時,應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 綜合考評。對於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 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 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  ㈡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事關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 適服現役,繼續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 標的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的高度屬人 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的專屬性,固然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惟基於法 治國原則,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如有判斷程序違 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 法情事,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情形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任職原服務單位○○○○長期間,於111年5月12日 夜間飲酒後,於翌(13)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 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上開車輛即 停在路中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喚醒原告,再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5月13日6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為由,於111 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原 告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事,經輔助參加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 12款規定,核予大過2次懲處,亦有系爭懲罰令在卷足憑。 考評權責機關於系爭懲罰令111年5月30日發布之30日內即11 1年6月1日召開人評會、同年6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均由權責長官指定含主席5名委 員,其中女性委員2名,均達3分之1,並分別於111年5月30 日、同年6月7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於原告通知其陳述意見。 而原告對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召開程序等合於法 令規定,並未爭執。依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 及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 、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 另分別就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 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詢問問題,並由 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前述4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 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人評會 5票及再審議人評會5票均全數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人 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參酌資料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 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 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 為審查,已踐行正當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及與本案事 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無判斷恣意 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 事,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 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 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之性質純粹是從軍 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 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依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 性質係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 之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 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 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 ,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 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 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考評權責單位於再 審議人評會所提考評資料(下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原告 身為分隊長未盡帶領之責,僅完成基本架次便完成當月飛行 」乙節,原告雖主張其須時常開會及代理主官參加各種會議 、值日,及執行OPS為飛行員實施酒測,因而無法排飛,其 飛行時間較其他分隊人員為少,實屬正常等語。惟被告表示 :分隊長可安排調配飛行時數,其時數可與隊員相同或更多 ,端看其主觀心態,原告每月僅完成最少時數2小時,雖然 達標,但不夠積極盡責等語。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原告有 遲到早退之舉,生活態度略有怠惰」部分:原告雖主張平日 未在營區用餐習慣,何來在營區內提早用餐,若有遲到早退 或怠惰之情,為何原服務單位從未對原告懲處等語;惟被告 已說明:原告遲到及早退是指離開辦公座位,使直屬長官無 法聯繫,並非離開營區,且領導管理並不以懲罰為手段,尚 難以單位未依懲罰法議處即否認上開事實等語。另就系爭考 評資料所載「原告未確實督導或陪同參加體能自訓,未盡分 隊長之責;其工作態度並不積極,未給分隊員明確指導,致 使計晝上呈均無預期成效」乙節:原告主張該分隊人員通過 體測之比率甚高,可見其已盡督導之責,且體能自訓依慣例 由資深人員帶領即可;又部分工作係隊員於其休假期間上呈 ,其不知悉,並無過錯等語。惟被告已表示:體測合格為現 役志願役軍人自我要求之結果,原告未積極要求及參與,與 該分隊合格率高或低無直接關聯;另各級公文資料與簡報應 逐級呈核修改,原告主張其休假不在,並不知情,益徵其敷 衍不盡責之心態等語。又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對於飛機消 失性商源之交辧工作遲未達成」乙節:原告雖主張「飛機消 失性商源」須透過中科院始得與國外廠商之技術代表協調如 何修改事宜,其已盡力與中科院聯繫,亦與中科院及國外技 術代表開會多次,並無不盡心之情等語。惟被告已陳明:原 告與中科院、外國技術代表等相關聯絡窗口,有關工作進度 之報告、作業期程均有時限,原告屢對交辦與協調事項未回 報,亦未說明進度,直屬長官因此無法掌握進度或所遇問題 等語。由兩造對於前述系爭考評資料記載事項之主張及答辯 說明,可知考評權責單位已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 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予以綜合考評。原告主張其服 務單位正、副主官對原告所為之考評陳述有諸多編造不實之 情形云云,尚難憑採。至國軍人員考核鑑定表係國軍對於特 定管制人員就國家忠誠、守密習性、品德素行、家庭狀況等 項目所為之鑑定,與不適服現役所考量之項目有別,亦難以 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國軍人員考核鑑定表 鑑定等級均為A級,足見其無不適服現役之情形云云,亦不 足採。  ㈤承上所述,受考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 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 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 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綜合斟 酌依輔助參加人之考核情形,考量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平平, 對於服役單位並無出色之付出及奉獻,從其系爭酒駕行為及 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觀察,可見其漠視軍紀之心態,已展現 對工作之不尊重,恐釀成日後更嚴重的軍紀事件,認原告不 符合國軍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之未來需求,不適宜 繼續留在軍中,堪認已具體指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且 其判斷核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 至原告所謂其長官於人評會表示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均 正常,卻於再審議人評會受上級下達「酒駕一律汰除」政策 指示之不當影響,虛構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之認定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其具體敘明其事證為何。另查原服務單 位中隊長於111年5月間調職,同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是請 前任中隊長到場說明,而原告111年上半年考核表是新任中 隊長所撰寫,以致有不同考評結果之情,亦經輔助參加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再綜觀原告長官於人評會之考核結論 亦為不適服現役,且未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有受上 級指示影響之相關跡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未依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考評原告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及審酌,並具 體討論,甚至為配合長官對於「酒駕一律汰除」之政策指導 ,虛構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之認定,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19

TPBA-111-訴-1296-20241219-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3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簡華慶 訴訟代理人 郭玟逸 被 告 王勳 蔡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勳及蔡憶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王勳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服現役不得少 於4年,惟王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 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20043992號令核定王勳不 適服志願士兵,於112年3月1日0時生效。王勳原應服志願士 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役期尚有42個月,且其經核定服志願 士兵起役的前3個月受領待遇(本俸及加給)總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1萬4,092元,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 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王勳應賠償原告9萬9,830元(計算式:王勳 前3個月受領待遇11萬4,092元x未服滿月數42月/應服役期月 數48月=9萬9,830.5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賠償原告前開金額。王勳固曾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 每月為1期,共分為24期,於112年3月25日前應清償第1期款 ,於112年4月起每月5日前應清償各期款,逾2期未清償,餘 期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未清償任何金額,仍應給付原 告9萬9,830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原 告前開金額。原告向被告寄發追繳通知,均遭退回,致無法 符合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  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㈢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即服役條例)第6條:「志願士兵服現役 不得少於4年,......。」、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 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 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 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㈣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即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項)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 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 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 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 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 。」、第3條:「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11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 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 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 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1期,最多不得逾24 期......。二、第1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 之10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2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㈤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規定,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所謂連帶保證, 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 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國軍11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 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王勳所出具志願書及蔡憶如所出具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 通支援第一大隊111年9月22日網資壹大字第1110061375號令 及所檢附111人職令(兵)字第036號核定轉服志願役令(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國防部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 第1120043992號函及所檢附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追繳通知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 53至70頁)、王勳及蔡憶如所出具分期賠償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件 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9

TPTA-113-巡簡-23-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 代 表 人 張岳騰 訴訟代理人 何明容 被 告 張寶庭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被告因 個人因素經評定不適服現役,在112年8月1日核予退伍,尚 有26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 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60,771元,被告清償頭期款項7,871元後,兩造約定餘 款分期清償,如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並簽訂分期賠償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惟被告僅賠償部分,尚餘52,900元未 清償,遂依賠償辦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 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 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  2.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3.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4.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111 181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卷第17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卷第2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 未服滿應服役年限,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按未滿服役年限比例賠償之 。被告3個月本俸及加給總額為112,192元,依比例即應服最 低年數48個月分之未服滿26個月計算為60,771元,並有原告 提出之繳費清冊(卷第27頁)、志願書(卷第29頁)、協議書( 卷第31頁)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滿最低服役年限 即退伍,賠償金額60,771元,並簽立協議書自112年8月起按 月分期償還,尚餘52,900元未清償等節為真實。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 得準用之。協議書約定於清償期間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 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卷第31頁)。被告至今均未依 分期約定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今顯已逾2期,依協議書約 定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原告 仍積欠52,900元,故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簡-1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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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 法定代理人 張岳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劉俊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俊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制度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 係為處理當事人間私法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目的而設,關 於當事人間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事件乃不得適用支付命令制度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俊辰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 ,經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核算,債務人應賠償新臺幣83,825元及其利息,為 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利後續清償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對債務人請求 之賠償,乃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非屬民事訴訟 之範疇,不得循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402-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國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112年度決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下稱○○○旅)○○○營第三 連上士助理後勤士,因民國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 育期間,與同連秦姓女性上士、周姓女性中士等人於營區寢 室內飲酒事件,經○○○旅於111年8月4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 (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8月4日 ○○○○字1110047414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大過2 次懲罰。○○○旅於111年8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經原告申請再審議, 該旅復於同年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經被告以111年8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08621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零時 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系爭懲罰令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人評會不適服現役決議及再審議判斷有瑕疵:  ⒈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以引發負面媒播效應與事物本 質無關之考量,認為不適服現役,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其判斷有瑕疵。  ⒉原告並無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原告於111年7月1日方調 整職務,先前職務經單位士官督導長均認為認真負責,並無 工作消極、打黨分化團結之情。  ⒊人評會判斷認定事實錯誤,據此決議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予 以維持,被告再以原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自屬有誤。 ㈡、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及原處分未就原告歷年考績審酌 有無不適服之情形,逕以單一事件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及處 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且輕重失衡違反比 例原則: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進行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時,基於一旦經認定不 適服現役即令其退伍,則記大過2次懲罰之不利效應,實質 上將擴大至剝奪原告續服公職權利之結果。就適服現役與否 之考量,不應僅著眼於業經懲罰之行為本身違失或不利影響 程度等,更應重在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軍職適格性 之評估,以免造成懲罰效應遭不當擴大之疑義,反有輕重失 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    ⒉人評會僅參酌原告最近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獎懲等紀錄, 未通盤考量原告服役19年之事實,僅檢視短時間資訊,不足 以呈現原告長期累積之表現實績,判斷並非妥適。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於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未經核准 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並與異性同仁於營區寢室内飲酒,致 引發負面媒播事件,嚴重影響軍譽,經○○○旅以系爭懲罰令 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分別於111年8月5日及9日召開不適服 人評會及不適服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 由各委員就四大面向充分討論後,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並 無人評會判斷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情事。上開人評會及再審 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内容,符合「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未有逕以單 一事件即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被告基於人評會之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核定原告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 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參考之原服務單位考評提報原告服役 期間資料内容,包括:級職、學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 年考績績等、近1年獎懲紀錄,及在考核情形欄列明原告前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 生後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並綜上事項小結原告整體 表現並建議辦理汰除,且按人評會會議紀錄原服務單位主管 提報内容,就上開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書 面資料記載之等4大面向實施報告外,另補充提報其他佐證 事項,人評會已就原告近期表現為主,依109年6月20日修正 頒訂之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各目所定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 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本件人評會依規定辦理人事評議, 並充分敘明軍紀案件之特性、本案之判斷理由,該不適服現 役決議未有與本案無關之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被告尊 重○○○旅人事管理之判斷餘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程序作成於法有據,無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 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⒉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評審,行為時 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 ,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 、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 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 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 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 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 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 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 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 (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 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 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 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考評具體 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 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 部: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7點第 1款至第4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 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 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 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 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 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 兵權益。㈢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 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 (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 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㈣受考人對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 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 訴願。」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 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 ,以留優汱劣。」上述規定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 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 性之辦理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 程序、受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 濟等程序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又依上述規定可知,就軍官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之 評審制度,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通知當事人 陳述意見,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以記名投票方 式,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與會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 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 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 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之目的,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 公正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⒊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 決可資參照),綜上,行政法院例外審查非原告起訴客體之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以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 徑」或「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如前行政處分有 利受處分人者)」為前提,則原告就前處分業已合法提起救 濟程序,其訴訟權業經保障,行政法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 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查本件原告已就前處分即系爭懲罰 令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本院不能例外審究前 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原告上士基本資料(訴願可閱覽 卷第61至67、126至137、143至153頁,本院卷第57至68、16 6至173頁)、○○○旅111年8月2日簽(本院卷第157頁)、評 議會委員編組表(本院卷第159頁)、評議會會議資料(本 院卷第162至165頁)、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00頁 )、○○○旅111年8月4日簽(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評議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0至228頁)、評議會簽到簿(本院卷 第229頁)、評議會投票統計單(本院卷第230至249頁)、 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至40頁)、人評會 簽到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41頁)、人評會投票單(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42至46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47至64頁)、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65頁)、再審議人評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 覽卷第66至70頁)、系爭懲罰令(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至4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4至15、94至96、118至121頁,本院卷 第25至28、139至142、250至252頁)、原處分(被告答辯可 閱覽卷第79至83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8至19、100至102、11 0至113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國防部112年1月11日112 年度決字第7號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至9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162至171頁,本院卷第37至48、143至154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上開與異性同仁在營區寢室飲酒之違失行為,經○○○旅以 系爭懲罰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旅據於111年8月5日召開 人評會,合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 3點第1款有關辦理時機之規定。  ⒉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4人 (不含主席)組成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 (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合於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人評會 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 管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出之書面考評提報資料 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與人相處融洽,在 連上適應良好;身為單位領導幹部,未主動協助排組同仁解 決問題,對自身工作尚能勝任,對自身以外業務不關心,對 於長官交付任務,需多次提醒方能完成,態度消極;於單位 拉黨結派,並非議單位士官督導長,其分化團結之行為已影 響部隊領導統御;雖表達對此案深感懊悔,然陳述事件經過 時,說詞反覆且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罔顧單位三令五申 不得於營區飲酒之宣導,將酒精飲料攜入營區並於寢室飲酒 等情(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33頁),經投票表決(主席 不參與投票),4人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 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 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人評會簽到簿、人評會投票單附卷可 證,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 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⒊原告申請再審議,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 ,另指定委員4人(不含主席)組再審議人評會,其中女性 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 分之一,且委員組成超過二分之一與初審委員不同,合於考 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第2款、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有關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 ,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即○○○ 旅○○○營第三連主管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報原 告考評情形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與單位 同仁相處和睦;身為單位領導幹部,未主動協助排組同仁解 決問題,對分內事務熟稔,僅對分内事務關心,對於長官交 付任務,需多次提醒方能完成,態度消極;於單位拉黨結派 ,並非議單位士官督導長,其分化團結之行為已影響部隊領 導統御;雖表達對此案深感懊悔,然陳述事件經過時,說詞 反覆且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罔顧單位三令五申不得於營 區飲酒之宣導,將酒精飲料攜入營區並於寢室飲酒等情(被 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6至58頁),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 票),4人認為維持初審決議,認為維持初審決議者已達出 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維持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再審 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再審議人評會投 票單在卷可佐,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行為時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再審議人評會出席、決議 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人評會委 員、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之陳述 ,參酌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以4比0之比例,過半數評鑑原告 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以4比0之比例,過半數維持原告 不適服現役之初審決議,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 月13日零時生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歷 年考績、服役19年之事實,逕以單一事件作成不適服現役決 定,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違反比例原則;以引發負面媒播 效應與事物本質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其無 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判斷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先予指明。  ⒉按適服現役之考評,乃由軍事組織運作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 管理等客觀目的出發,審視受考人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及 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 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受一次記大 過兩次之懲罰命令,還須就受考人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 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 核評鑑,以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為「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結合年度考績 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 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 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 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第1目已明訂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 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 之規定明訂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 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 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 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旅於111年8月5日召開人評會,由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列 席說明、備詢,並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情形、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 項等實施報告,略以:⑴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調職至該連擔 任補給士,個性海派,對於連上生活均適應良好,與人相處 和樂,和多數幹部關係密切,惟時常於營外相互邀約小酌, 恐有不良影響;⑵原告對分内工作及業務均能完成,惟對一 般補給以外業務進度漠不關心,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有效 領導並協助所屬官兵推展各項任務;⑶原告表示抱歉深感後 悔,願接受部隊給予之懲處;另肇生本案已嚴重影響單位產 生不良影響;⑷原告妻子表示已知悉案情及原告飲酒情況, 靜待人評會結果等;⑸綜上小結原告雖能完成分内業務,惟 領導統御仍須加強,且本次肇生嚴重違犯營務營規及軍紀要 求案件,以致媒播斲傷軍譽,故建議辦理汰除等語(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22頁),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備詢時供稱:原告 較為資深,有時候在事情上會拖延,提醒才會做;為單位後 勤助理士,主管單位後勤業務,對補給外業務漠不關心,例 如需要主官(管)協助管制才能彙整後勤綜合督導或主官裝 備檢查缺失完畢;原告表面上服從領導,私底下會用社群軟 體抒發其認為單位之問題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至24 頁),人評會並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 佐證事項等詳予討論,有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旅於111年8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會議中亦由原告服 務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備詢,並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 情形、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報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備詢時供稱 :原告後續到旅部託管,原服務單位原業務由代理人執行, 因原告常有不接電話情形,交接情形不佳,致單位原業務有 停擺情況;表面上雖然服從領導,但私底下會用社群網站發 表一些不滿的言論的動態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2至53 頁),有上開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自人評會及 再審議人評會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就 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原告近 期表現事項予以綜合審酌,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 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經充 分表達意見,方作成決議,是以,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結果,再審議人評會維持初審決議之結果,並無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人評會 未斟酌歷年考績、服役19年之事實,其無工作消極、打黨分 化團結,逕以單一事件,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原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尚不可採。  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報告時固提及「本 次肇生嚴重違犯營務營規及軍紀要求案件,以致媒播斲傷軍 譽」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52頁),惟此係本件營 區寢室內飲酒事件經揭露之源由,且為各委員所知悉。況人 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與會評審委員討論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 ,委員之發言內容並未提及因負面媒播效應而認為原告不適 服現役,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 33、56至58頁),是原告主張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考量負 面媒播效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判斷有瑕疵云云,尚 屬無稽。  ⒌原告於人評會陳稱:「……這三次飲酒事件過後隔天,我還是 能完成分內工作……」、「(……什麼誘因導致你想買酒進入營 內,並且在寢室飲酒)……是職心存僥倖。」等語(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7、9頁)、於再審議人評會供稱:「(……你在單 位多次攜帶酒進入營區,且多次邀約同仁於營内飲酒,你身 為寢室最資深的幹部,但是都是你在帶頭違反相關營務營規 ,沒辦法在單位做好的表率,反而是帶頭做亂,你覺得單位 還有必要留你嗎?)職做錯事情部分願接受處分,但職這次 也是一時便宜行事才這樣做,職認為汰除應以四大面向考量 ,而不能僅考量此事就汰除。」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 49至50頁),是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據此認為原 告多次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並於寢室内飲酒,尚屬有據。原 告主張其無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人評會判斷認定事實 錯誤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2

TPBA-112-訴-260-20241212-2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王豫中 代 理 人 陳美慧 許博喻 吳佳玫 相 對 人 謝聖杰 謝國文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認如僅人民 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 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甲○○○○○○志願士兵未服滿 法定役期退伍(廢止)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 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並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之記 載,償還義務人即乙方為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丙○○ 則係以「乙方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而 與聲請人約定相對人丁○○願分期賠償聲請人新臺幣73,211 元,於清償期間,如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 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就未付款額部分負一次清償責任, 相對人乙○○、丙○○則願就相對人丁○○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 賠償責任,如相對人丁○○未按期償還款項,需負清償之責 等情;但分期賠償協議書僅於第8條中記載「乙方如有違 約情形,甲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未約定「相 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非得執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 (二)雖聲請人同時提出相對人乙○○所書立之「保證書」為憑。 惟觀諸該保證書之內容為:「立保證書人乙○○保證被保證 人丁○○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 少年限及應遵循之事項,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 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或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定不適 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賠償,保證人負連帶 責任: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三個月起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 賠償通知後,通知被保證人於離營前完成賠償或辦理分期 ,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足認相對人乙 ○○所書立之「保證書」,係與聲請人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 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之賠償,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未於接 到賠償通知後通知被保證人於離營前完成賠償或辦理分期 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而非就相對人與聲請人另行簽立 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約定未遵期履行分期賠償時自願接 受強制執行,尚無從依據相對人乙○○所書立之「保證書」 ,遽認相對人就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亦 已有約定未遵期履行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情。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 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 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04

TCTA-113-行執-114-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廖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鈞鋒 陳傳易 方偉斌 被 告 陳立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阮氏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8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 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 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陸軍志願役二等 兵,法定役期4年(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 惟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12年5月16日零時生效,故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 加給)計10萬2,985元。陳立展因無法清償,邀同被告阮氏 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約定除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繳付頭期款4,985元外,其 餘分35期,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繳付2,800 元。若有一期未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惟陳立展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予賠償。阮氏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 。惟其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予不適服現投退伍,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尚有 43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10 萬2,985元。陳立展無力一次賠償,乃邀同阮氏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按月賠償。詎仍未依約賠償, 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 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一)阮氏矯部分:   1.答辯要旨:    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又陳立展目前在監執行,可否 讓其在監工作以償還賠償金。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立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 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系爭賠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賠償辦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由國防部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 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5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0091號令 、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 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協議書(本院卷第31至40頁)為證 。而阮氏矯到庭並未爭執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另陳立展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就上開情 事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於阮氏矯上開所辯,僅為賠償方式,並不影響被告 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2.是以,陳立展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 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屬於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之人員,則依系爭賠償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 立之協議書,被告即應依陳立展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 月待遇。陳立展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尚未服役期為 43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萬4,960元,依比例 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萬2,985元(計算式:114,960元×4 3/48=102,9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2,985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 翌日(均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03、105頁送 達證書)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2-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鐘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黃智郁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原係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下稱東指部)本部連一等 士官長,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 前,性騷擾女性同袍(下稱A女),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東 指部乃以106年4月19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原告 作成記過2次處分。嗣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10 月26日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 經東指部以107年12月7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 原告大過2次,並因原告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召開人評會 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其後,被告108年1月1 5日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撤銷確定,東指部乃 以110年12月1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告原告於 收文之次日起3日內返部報到,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返部報 到。原告因認前述被告108年1月15日令對其核定不適服現役 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 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 神上慰撫金等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11年9月至112年12 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 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 爭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8 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 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係以被告10 8年1月15日令有違法情事,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 ,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惟 被告108年1月15日令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賠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為前開賠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 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 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29

KSBA-111-訴-31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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