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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梓丹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決定書內容」欄 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 寫情形,而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刑事補償決定書出處 原決定書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決定書第1頁標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原決定書第1頁理由欄一、 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 嗣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 原決定書第5頁救濟教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2025-02-19

TYDM-113-刑補-5-20250219-2

刑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吳明利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明利(下稱請求人)為本件請 求時,除提出如附件所示聲請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4款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請求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請求人,有本院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請求補償 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 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爰逕以決定駁 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2025-02-18

TPDM-114-刑補-1-20250218-2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補償請求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耿漢生已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 件上訴最高法院,迄今最高法院並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 依據大法官第752號解釋,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有罪者,大 法官會議採不告不理原則,故聲請人依憲法規定上訴三審,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執行上開案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非依法律 使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 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第7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為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聲請人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 後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且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乃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而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雖曾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因屬上訴違背法定程式,故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 附卷可參。是南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刑罰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尚 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補償事由。 ㈡、至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經第二審 駁回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部分,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認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聲請人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係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並非撤銷原審 無罪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情 形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所指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並不相同,故而,聲請人以釋字第752號解釋主張其得就上 開案件上訴第三審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刑補-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騰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 號)再次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  ㈡又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 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 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 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 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 314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先例可資參 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 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 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文意旨已經表明拒絕受 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受刑人此前曾對作 為本案標的之同一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甫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茲其 重新向本院再為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再予受理,先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之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騰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 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4年4月確定,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7年10月,若將B裁定所 示各罪拆分,以其中附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併 入與A裁定(即附表一)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2 ~3、編號5~12之罪亦另定應執行刑,得較為有利於異議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刑。然經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 察官所拒,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A、B裁定(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 期徒刑14年4月,二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岱字第2398號、111年度執 更岱字第15號之1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上開文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如附件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 述二件定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8年9 月4日(A案)、109年5月20日(B案),故上開二案均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 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分別以上揭二裁 定定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 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要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意旨除 抄列實務上相關之裁判意旨,並引據其他案件之情形為例( 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以外,既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 殊情形,而前開A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188年7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 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2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4月,均已獲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客觀上亦顯無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 人應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尤未逾有期徒刑30 年之上限,難認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1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 108年5月8日 同左 108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05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108年11月20日 同左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4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5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共7罪) 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109年7月22日 同左 109年8月19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35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5罪) 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25日(誤載迄日為108年5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2025-02-14

KSHM-114-聲-126-20250214-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倪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民 國11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 徒期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受執行前案), 現經再審獲判無罪確定,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 聲請刑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 支付等語。 二、本案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限:  ㈠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刑補卷第5頁),此時聲請人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 罪事實雖尚在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審理中,然該再 審案件後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因無人上訴 而確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雖在上開再審判決確定 前,不符上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規定。然上開判決 結果既認聲請人無罪且判決確定,考量上開規之立法目的係 為促請事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定,故無將 本案駁回而令聲請人重新提出聲請之必要,仍應寬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合於時效,先予敘明。 三、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 、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此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明定。  ㈡然,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 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 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 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 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受執行前 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後該案又經檢察官聲請與被 告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680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8月確定。聲請人即於1 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㈡惟,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案偵查時,即於110年8月10日檢察官 訊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第55至57頁), 該案經起訴至本院後,聲請人又於準備程序再次自白犯行( 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30至31頁),此各有筆錄在卷可佐。聲 請人就其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受執行前案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提起上訴卻又自行撤回上訴致該案判決確定,足見聲請 人於受執行前案遭判有罪及入監服刑,係其虛偽自白、自願 頂替他人犯罪所致,並對該案判決結果應有所預期。  ㈢參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 酌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 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本院於 114年2月4日傳喚聲請人,然其未到庭為何任說明,則依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本案不為補償為適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刑補-24-20250213-2

刑補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子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子儉(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惟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補償金額29萬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 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於111年1月11日送 達於請求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請求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知悉(即前揭確定判決書送 達日即111年1月11日後)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無罪、免 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 ,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因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18日經警依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見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㈠【下 稱偵卷㈠】第9、22頁),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訊問後向 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偵卷㈠第62至67頁),經本院於同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在案(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卷第【下稱聲羈卷】10至1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之106年9月12日具狀至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裁定請求人具 保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日交保釋放(以 上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嗣請求人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起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6 年7月18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共計59日,堪予 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犯行,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 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 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 偵查中供承有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借款等犯行(見偵卷 ㈠第62至64頁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以同案被 告之供述、本案被害人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等資料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 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害人證稱尚有「師兄」(投資行為友 人)、「老大」(賭博網站金主)等人與被告一同從事詐 欺行為,然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所稱全數為詐術,與被害 人所述已有不一,衡酌本案詐騙金額初估4,000多萬元, 若非數人分工顯難完成,且尚待查證金流去向等情,是認 請求人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又請求人自98年起即陸續向多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已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而認請求人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乃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 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3至5頁),經本院 於同日訊問後,請求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審酌請 求人自承確實有以不實之藉口向本案被害人拿錢或借錢, 復有羈押聲請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又其辯詞與證人證述未盡一 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涉及金額非 低,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見聲羈卷第10至1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 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 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 押時,年齡為46歲、碩士教育程度、擔任公務員(智慧財 產局之商標助理審查官)、年薪1百多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㈠第4至5頁反面警詢筆錄);復審酌請求 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 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自拘提時起算受羈押日數為59日, 補償金額共計17萬7,000元(即3,000 ×59=177,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PCDM-113-刑補更一-1-20250213-1

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富揚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 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就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陳富揚(下稱請求人)前因 犯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 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陳富揚部分撤銷,改 判陳富揚部分無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 判決節本在卷可稽。從而,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是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 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又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 、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 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 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 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本件請求既管轄錯誤,本院即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2

PTDM-114-刑補-2-20250212-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鄭智勻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 ,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智勻(下稱請求人)前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2月羈押期滿時,遭檢察官 聲請延長羈押1次,迄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請求人受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共計118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 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遭羈 押時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為人生中最能發展人格特質、決定 未來志向、多方交友之時光,卻因無端遭羈押而無從與親朋 好友相聚、交往,對身心發展有嚴重影響,周遭人當時均認 請求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致請求人顏面無光,且面臨羈押及 司法程序導致課業成績一落千丈,不得已中斷學業,請求人 對未能取得大學文憑感到十分扼腕,中輟後求職亦時常碰壁 ,人生最精華時期遭遭受司法程序的摧殘,及請求人名譽、 信用暨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請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且請求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因詐 欺等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2月羈押期滿前向本院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自108年5月 27延日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至同年7月22日 始遭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 官羈押聲請、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 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27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 7月22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18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利罪 嫌,業本案共同被告王宏恩、王豫芬供述、相關貸款客戶資 料及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包含請求人在內之本 案被告等4人就客戶辦理貸款之目的、業務獎金之分配等相 關事項,陳述並不一致,另尚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在偵 查尚未終結、事實尚未釐清下,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自 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共犯及證人 之虞,可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 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尚不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經證人潘駿薰、 郭秀卿、林美娥、黃王梅、黃怡文、王洪恩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玉山國際財富管 理顧問公司、玉山資產行銷公司均有客戶前往證人王洪恩處 辦理貸款,且貸款模式相同,而請求人勻亦兼職該2公司, 則上開2公司彼此是否相關;依共同被告張妙帆、陳玉書之 資力、經驗,是否有能力經營上開公司;上開2公司是否尚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經營,請求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完全 一致,尚有待調查,則在相關事實未完全釐清、相關共犯未 完全傳喚到案說明,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如將請求人釋放, 請求人基於與其他共犯之隸屬關係,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 罪責,不無基於壓力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利益考量,而有與 本件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 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 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 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並於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 裁定載明延長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 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延長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及延長羈 押處分均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最 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大約為20歲 初,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時期為求學以獲取知識、擴展人際 交往圈及取得高等教育學歷之人生重要階段,因受本案羈押 等司法程序所累,致後續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有請求人提出 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修業(轉學)證明書暨歷 年成績總表在卷可參,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於自陳智識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暨請求人受羈押禁 見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 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計47萬2,000元( 即4,000×118=4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1

KSDM-114-刑補-2-20250211-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志明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羅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明前為立法委員 ,此案爆發後,在媒體大肆渲染下,請求人多遭他人以「共 諜」、「賣台」等字眼加諸於身上,導致名譽嚴重受損。又 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於元富土地開發公司,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8,000元、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5萬2,000元,其因羈押近5個月,而未能領取薪資共計60萬 元,並遭到取消職務,損失甚大。羈押期間因遭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而無法收受聖經,信仰因此中斷,且因同 房室友接連更動及其等身心狀況不穩,導致請求人無法入眠 ,身心靈受創甚大,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給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據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 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 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 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由檢察官先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依羈押聲請書 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又依入出境查詢結果,請求人於涉案期間有多次出境 之情形,且請求人之子在美國任職,足認請求人有充足之經 濟能力、海外人脈可供其依靠,故本案如判決有罪,請求人 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 另依卷附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夏復翔二人間,或者與郝一峰、 方新生等證人間之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請求人與 同案被告夏復翔於本案位居重要地位,然請求人否認犯行, 且就與郝一峰、方新生、李鷹之關係、往來程度、招待證人 附錄參與活動的分工、規劃、内容(有無統戰宣導之聚會) 等情之供詞與證人所述不同,再依檢方庭呈之對話紀錄,請 求人於112年1月4日止仍有與吳福、李鷹等大陸人士聯絡的 照片,故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基於請求人所涉犯嫌, 可能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情節,復考量現今社會網路發達、 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請求人串證之疑慮 ,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看守所中不得閱覽 報紙及觀看電視;嗣於同年6月9日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請求 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請求人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其於提出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 人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各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 (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12 年1月19日遭羈押時起算,至同年6月9日遭釋放之日止,共 計受羈押142日【計算式:13日+28日+31日+30日+31日+9日= 142日】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前述 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 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 訴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國家安全法 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 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不得閱覽報紙 及觀看電視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故應認相關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 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又 因請求人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 且請求人前為立法委員之公眾人物身分,本案據以羈押之罪 名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位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等涉及國家法益重大之犯 罪,於案發當時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網路瀏覽,是其留存於 社會大眾之負面印象更為深烙而難以抹滅;⒉請求人羈押期 間共計14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不得 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 友聯絡或接觸外在訊息,身心所受煎熬非輕;⒊請求人自身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 之決定亦係根據卷內客觀卷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濫權及 不當之處;⒋請求人於執行羈押時年齡為65歲,於羈押前一 年度之財產所得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5,000元 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 日數為142日,補償金額共71萬元(計算式:5,000元×142日 =7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7

KSDM-113-刑補-18-20250207-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梓丹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83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4萬9 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 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 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 算。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月15日經 警逮捕到案(偵6149卷第109頁),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 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6149卷第155-159頁),經本院 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51-59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本院偵聲卷第47-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 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見本院訴卷 第59頁),後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請 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査局桃園 市調査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被 告保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 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 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二)請求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3年1月10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於112年1月15日經警逮捕到案,檢察官於112年1月16 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 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 5萬元後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 節,依法應自112年1月15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4月7(112 年1月計17日,112年2月計28日,112年3月計31日,112年4 月計7日),共計83日。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 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 、延長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 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 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 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8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 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2年間)為31歲,其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6149卷第9頁),兼衡請求人 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 失、身心痛苦、受羈押前無工作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補償金 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4萬9,000 元(計算式:3,000×83=24萬9,000)。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刑補-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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