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子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子儉(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惟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補償金額29萬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
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書於111年1月11日送
達於請求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請求人於113年1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知悉(即前揭確定判決書送
達日即111年1月11日後)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無罪、免
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
,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因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18日經警依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見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㈠【下
稱偵卷㈠】第9、22頁),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訊問後向
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偵卷㈠第62至67頁),經本院於同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在案(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卷第【下稱聲羈卷】10至1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之106年9月12日具狀至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裁定請求人具
保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日交保釋放(以
上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嗣請求人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80號起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
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6
年7月18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共計59日,堪予
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犯行,且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核閱相關卷證,
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
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
偵查中供承有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借款等犯行(見偵卷
㈠第62至64頁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以同案被
告之供述、本案被害人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等資料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
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害人證稱尚有「師兄」(投資行為友
人)、「老大」(賭博網站金主)等人與被告一同從事詐
欺行為,然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所稱全數為詐術,與被害
人所述已有不一,衡酌本案詐騙金額初估4,000多萬元,
若非數人分工顯難完成,且尚待查證金流去向等情,是認
請求人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又請求人自98年起即陸續向多
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已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而認請求人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乃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
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3至5頁),經本院
於同日訊問後,請求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審酌請
求人自承確實有以不實之藉口向本案被害人拿錢或借錢,
復有羈押聲請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重大,又其辯詞與證人證述未盡一
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涉及金額非
低,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見聲羈卷第10至1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
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
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
押時,年齡為46歲、碩士教育程度、擔任公務員(智慧財
產局之商標助理審查官)、年薪1百多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㈠第4至5頁反面警詢筆錄);復審酌請求
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
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自拘提時起算受羈押日數為59日,
補償金額共計17萬7,000元(即3,000 ×59=177,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PCDM-113-刑補更一-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