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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 3年度投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ㄧ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理由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卓茂昌犯行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詹典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彌補部分 損害,因在監未能繼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 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更已就上訴理由書 所載被告僅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加以審酌,並就刑法第57 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 ,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 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80-2025011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為「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 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 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 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答應協助代收 及轉傳交易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詐騙成員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前某時以網路下單購買遊 戲點數,並由被告以其本案門號收取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驗 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並另向甲○○○訛稱:可 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騙成員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完成遊戲 點數交易,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成員 ,上開點數卡旋遭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Hsbhs 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協助轉傳一批序號,不 清楚自己如何幫助詐騙,亦未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 第16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 用到112年3月左右就丟掉,垃圾車就載走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39頁背面),經檢察官偵查後質疑為何 本案門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自112年10月26日止均裝設在相 同序號之手機裝置內,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並未提供本案門號 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59頁),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坦承係為了賺取報酬而幫他人代 收、轉傳交易驗證碼,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甲○○○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172、175、181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IP位址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IP位址「49.217.246 .21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 碼進行繳費,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 暱稱為「Hsbhs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 調閱上開遊戲帳戶最後登入IP位址為乙○○所使用本案門號之 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共計4萬元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212048號函暨檢附「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出登入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IP位置、基地台位置及IMEI碼資料各1份等 1.證明「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入IP位址為本案門號之IP位址,且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間,該IP位址「49.217.246.212」僅有本案門號使用之紀錄。 2.本案門號之手機裝置序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均為「000000000000000」,為相同之IMEI碼,是均係裝設於同一手機裝置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1分許 132664 1萬元 7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4分許 132665 5,000元

2025-01-15

NTDM-114-埔原簡-1-20250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4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公斤及鋼筋馬仔伍拾公 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投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4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   執行完畢出監,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品行,竟猶不知警   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0段0 00巷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胡房融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 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700元,下稱本案建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場。嗣因胡房融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進固坦承有拿走本案建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會撿廢鐵,伊以為本案建材 是丟在路邊的東西,才會當作廢鐵載去賣掉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建材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胡房融、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常情,本案建 材乃係置放在施工現場外圍,則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 可知置放在該處之本案建材,係屬他人施工所用,要非無主 物,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任意拿取他人放置於工地之鐵 亞管,經警報請本署偵辦,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1號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明確知 悉本案建材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前揭所述,顯係事後矯飾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 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漠視社會治安,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建材,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NTDM-113-投簡-657-20250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 60、436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至同年3月5日間之某日,…」;②犯罪事實欄第26、27行「 …,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 元之報酬。」,補充為「…,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 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元之報酬(楊庭瑜則從中實際分 得8千元)。」;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庭瑜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4360卷頁43至46   ),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7 年)長於   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蔡承   勛聯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長安」印文之行為(詳他卷頁11),係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推由共犯蔡承勛持以向告訴人簡○   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被告與共犯蔡承勛聯同偽造上開公司員工之工作證(   證件格式詳他卷頁93),再推由共犯蔡承勛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   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香腸」及本案詐欺   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復慮及被告前已脫離其他詐欺組織,卻又重新加入本案詐   欺組織(偵4360卷頁45),進而實施本案詐騙告訴人財物之   犯罪,可見未從前案吸取教訓,極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休學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係擔任餐飲燒烤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得與偽   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夥同共犯蔡承勛等   人所偽造並對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現已滅失,則該收據上之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長安」印文各1 枚,均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且迄   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8 千元(院卷頁51、52),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末以,被告聯同共犯蔡承勛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   標的100 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   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組織之不明上級成員取   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   行,無固定收入,倘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金訴-608-202501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選任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國雄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6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 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查(簡上 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郁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92號   被   告 許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原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收 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 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許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黃秋雄達成和解或調 解,難認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僅處上開 刑度,其量刑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 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請參酌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5-01-09

NTDM-113-簡上-8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霖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閔、陳慶霖「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慶霖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陳麒閔、陳慶霖 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等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二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二人係因被告陳慶霖與被害人陳冠熙間之行車糾紛,在 路上偶遇被害人陳冠熙,於上前與告訴人陳冠熙理論之過程 中,始生傷害犯意,被告二人並非預謀犯罪,難認主觀惡性 重大。又被告二人於犯後深具悔意,除具體交代所涉犯行外 ,偵審程序中,屢屢請求告訴人陳冠熙原諒,顯見被告二人 係真摯悔悟,極力填補自身行為之不當,僅係被害人陳冠熙 認為本案係屬強盜犯行,被告二人之悔意不足,而無法達成 和解(見原審113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案恐嚇犯行僅為 手段,不應過度評價。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查 詢結果,司法實務就與本案相似之犯罪事實,量刑區間多落 於有期徒刑2月起至1年6月間,除特例有量處更高之刑外, 平均量僅為3.9個月,則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年6月 ,原審所處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實已違反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㈡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陳冠熙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量刑因子已改變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可附帶條件)之機 會。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二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冠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0萬 元,告訴人陳冠熙表示收到款項且同意原諒被告二人,有和 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1 0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 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故被告等上訴主張量刑因子改 變,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被告二人當街攔下告訴人的車輛,持鋁棒、高爾 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的座車,口出惡言稱要打斷告訴人手腳, 接續施暴、毆打,致告訴人的掌骨骨折、手指指節骨折、橫 紋肌溶解症及其他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發生時間是 在夜間11時41分。觀諸告訴人陳冠熙倒臥於路邊及送醫過程 的照片,顯示其右手臂因遭擊打而傷痕累累,現場遺留施暴 後已斷裂的高爾夫球桿(警卷第40至42頁)。又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見告訴人陳冠熙苦苦哀求及道歉的聲 音,及施暴者怒斥:「手給我斷…給我斷…」、「幹…幹…(數 聲)」、「報警察,沒關係,幹恁娘勒」等語(原審卷第75 頁),足證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實屬殘暴,情節非輕。 又想像競合犯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輕罪之法定刑固未影響 處斷刑之界限,但不法內涵仍應予以評價。上訴意旨認本案 恐嚇犯行僅為手段,不應過度評價云云,非屬可採。  ㈡犯罪動機:被告等辯稱本案是因行車糾紛而引起,但查:①被 告陳麒閔坦承其案發時為告訴人陳冠熙前妻余國錦之男友, 余國錦與告訴人陳冠熙間離婚後尚有訴訟糾紛在進行(本院 卷第139頁),且於本案發生之前,余國錦曾在臉書上留言 警告陳冠熙:「夜路走多了要小心一點,事情沒有處理好我 讓你變殘廢,讓你一輩子都不好過」等語,有網頁文字擷圖 可參(核交字第256號卷第33頁)。另據告訴人陳冠熙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陳麒閔曾在法院跟我說要小心一點。我前妻 曾與陳麒閔在法院停車場跟蹤我的車,且在國道上持續逼我 的車,讓我無法安全行駛等語(偵字第7423號卷第52頁)。 ②告訴人前妻余國錦於本案發生前對告訴人陳冠熙曾提出竊 盜告訴,指稱陳冠熙於111年1月3日未經其同意竊取保險箱 物品,及偽造余國錦之簽名,此有余國錦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字第7423號卷宗的130至131頁)。告訴人陳冠熙於該 案則辯稱其是為了繳房貸且僅拿取部分物品,而該案已於11 2年5月26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 9頁)。③被告陳慶霖辯稱與告訴人陳冠熙有行車糾紛,並稱 警員卓孝儒知情此事。惟警員卓孝儒表示:曾受理告訴人陳 冠熙報案稱遭人跟車之行車糾紛,但經調路口監視器無法存 取檔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而原審勘驗本案施暴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聞:「乙男 (陳麒閔)聲:撞恁爸的車(台語)。甲男(陳慶霖)聲: 找警察是不是……蛤……(台語)。【甲男聲、乙男聲:幹機掰 …去報警,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台語)。甲男聲:機掰〜幹 你娘,…撞恁爸的車……恁爸找你找很久了(台語)」等語( 原審卷第76頁)。可見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起因於被告陳 麒閔與告訴人陳冠熙前妻的訴訟糾紛,被告陳麒閔曾介入處 理,並於本案之前曾發生逼車、攔車、行車糾紛、告訴人陳 冠熙報警等事件,而與告訴人陳冠熙處於對立關係。  ㈢素行紀錄:①被告陳麒閔之前科紀錄包括:102年間因妨害秩 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裁處罰鍰;103年及107年間 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111年間因毀損罪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②被告陳慶霖之前科紀錄包括:於100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間曾因妨害 公務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二人雖多次因傷害或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 受刑之宣告。但查其等既曾多次接受司法偵辦及調查,應更 加謹慎自持,卻於本案以當街施暴方式教訓告訴人,顯露目 無法紀之自恣心態,非可輕恕。  ㈣此外,斟酌告訴人陳冠熙向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之意 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意見及參考資料,被告 陳麒閔、陳慶霖於原審所陳述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各從事餐飲業及務農,暨其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為暴力型犯罪,考量犯罪之情節、程度,及被告二人之 素行紀錄,認其等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755-2025010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鋒 蔣宜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鳳涓律師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有毒品、傷害致死等之前科紀錄,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⒉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 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 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不長、規模小;⒋被告甲○○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賣茶葉、電動自行車出租工作;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考量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證人即賭客程奕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給被告甲○○3,000 元等語(偵175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其他具體金額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應平均分配即 各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晚間10時許,提供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作為營 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接續 下注與賭客對賭,以俗稱「4支刀」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 每局每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人,每人均發4 張牌,以2張牌為1組,再由個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加碼後, 比前後組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牌面較小者為輸家,若 4張牌2組加總最大總額者為贏家(贏家可拿該次全額賭金) 之遊戲賭博財物,甲○○、乙○○每局並獲取全部賭金之1成作 為抽頭金。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於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黑色豪門企業」發布之賭博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檳榔及香菸送至上揭地點,並參與下注賭博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曾邀集證人程奕仲、陳文義等2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聚集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因想賺一點零用錢,因此告知賭客可以至上開地點聚眾賭博,並由其擔任接待工作,及提供檳榔、香菸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曾表示想賺取一些零用錢,因此提供上揭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並由其供給檳榔、香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送檳榔、香菸之事實。 5 證人程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因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程奕仲,告知證人程奕仲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聚眾賭博,並由被告甲○○在現場提供茶水,及收取全部賭金1成之費用,而證人程奕仲於當日係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6 證人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徐祥斌稱被告甲○○於上揭地點經營賭場,可以在該處賭博,因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聚眾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甲○○聘雇之人員,於賭客贏錢後,先將被告甲○○要抽成款項取出後,再將剩餘的賭金交給贏家。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7 證人徐祥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乙○○告知其可以至上揭地點聚眾賭博財物。 8 證人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賭博場所係被告甲○○所提供,且由被告甲○○擔任接應之工作。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各4份、網路影片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被告乙○○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依證人程奕仲所述,被 告等2人經營賭場應至少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埔簡-23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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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翔政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未能謹守法 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目前職業為軍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內個人兵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   被   告 張翔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RG富游娛樂城」網 路簽賭網站並註冊會員,且綁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金帳戶後,接續使用該網路簽 賭網站,以撲克牌「妞妞」之遊戲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莊 家發給每人5張撲克牌,玩家將其中3張撲克牌湊成10之倍數 後,再以其餘2支撲克牌之數字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接續下注簽賭數次,嗣張翔政賭贏後,即向該網路簽賭網站 申請轉匯出金至前開張翔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 分別於112年8月8日14時20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112年8月10日10時32分收取7,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成泉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RG富游娛樂城」用以作 為匯聚賭資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江穎蓁」所涉賭博 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表、承辦員警製作之賭客開戶資料及本案賭博網站登錄頁面 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RG富游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 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雖自陳曾申請出金共計2萬5,000元,然 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上開期間下注結果共輸約1 萬元,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爰 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06

NTDM-114-投軍簡-1-20250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劉維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061號、113 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維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建宏與林佳均前為配偶關係。劉建宏因需用錢,便向劉   維棋商討典當林佳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事宜,劉維棋遂介紹其配偶即陳佩慈(陳   佩慈部分另行審理中)予劉建宏認識,劉建宏、劉維棋、陳   佩慈3 人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佳均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   112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   鎮太平路2 段172 之1 號之臺灣當鋪,由陳佩慈冒用林佳均   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當票上,填寫林   佳均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偽簽「林佳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如附表署押明細所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   當票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當鋪店長林志恒而行使,致使   林志恒誤以為陳佩慈係林佳均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渠   等典當本案汽車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林佳均及臺灣當鋪對於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林佳均發覺本案汽車於112 年6 月21日遭到拖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均、林志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劉建宏、劉維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   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27   、3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330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佩慈   (見偵卷第143 、144 頁、本院卷第259 頁)、證人林志恒   (見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25 頁)   、林佳均(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0頁)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汽車行車執   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據、當票(見警卷第15至21   、29至37頁)、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 103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 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詐欺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0、135、本院卷第   329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   利,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   到期日,逕向發票人提示,該本票不因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上開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請求付   款(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   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   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   ,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   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票   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   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   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   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   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   部分)、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借據及當票部分)。  ㈢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陳佩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在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佳均   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行為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   決要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在偽造之私文書(借據   、當票)上,偽造林佳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等同時偽造   同一告訴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或同一告訴人之多張有價證券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   決要旨參照),均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等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犯罪情節不一(如金額多寡   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   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偽造本票,固應予   以非難,惟本案金額非鉅,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由   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見本   院卷第231 、325 頁),堪認尚有悔意等情,倘若科以被告   等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因一時貪念,   施用詐術訛取金錢,非僅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已由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目前   給付賠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231 、325 頁),被告劉建宏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裝潢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   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維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31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劉建宏所詐得之款項為14萬元(見警卷第11頁),而審   酌其有給付部分賠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325 頁),如仍宣   告沒收14萬元全部,尚有過苛之虞;被告劉維棋及同案被告   陳佩慈共獲得報酬6 千元(見偵卷第134 頁),被告劉維棋   雖稱報酬6 千元都給同案被告陳佩慈(見本院卷第330 頁)   ,但無證據可以佐證,則此犯罪所得自應平均算之(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劉建   宏之犯罪所得12萬元(14萬-2 萬)、被告劉維棋之犯罪所   得3 千元(6 千÷ 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林志恒,   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   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更依刑法第205 條、   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品上固尚   有發票人劉建宏、連帶保證人劉建宏之署押,然衡以被告劉   建宏已與告訴人林志恒就本案所生損害另行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231 頁),宣告沒收整張本票或借據自不影響告訴人   林志恒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署押明細 備註(新臺幣) 1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2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3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借款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4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5 當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當 票明細確認欄) 見警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31

NTDM-113-訴-73-2024123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倫德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記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倫德、記金龍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倫德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記金龍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下稱被告李倫德、被告記金龍 )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98、105、1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 告2人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分別判 處被告2人如其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張美瑤已原諒被告2人,被告 記金龍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 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倫德、記金龍駕車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范弈軒死亡,造成 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被告李倫德為肇事主因,被告 記金龍與被害人范弈軒同為肇事次因之肇責因素;再考量被 告記金龍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 過失,但於本院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被告 李倫德則始終坦認犯行,暨其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 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范弈軒之 家屬張美瑤並已原諒被告2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經 張美瑤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張 美瑤、許豈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足憑(本院 卷第83-89、103、121、125頁)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李 倫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單親、 家中同住的有雙親、2名女兒1名兒子、需扶養的有雙親、3 名小孩;被告記金龍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行當司機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的有老婆、2名女兒、需扶養老 婆、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25頁),各量處被告李倫德、記金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均已履行賠償責 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表示原諒被告2 人,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2人一時未注意,致觸法網,且 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並無其他案件在 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 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緩 刑3年。另考量被告記金龍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加強 其法治觀念,督促被告記金龍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 錯,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記金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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