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鋒
蔣宜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鳳涓律師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有毒品、傷害致死等之前科紀錄,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⒉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
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
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不長、規模小;⒋被告甲○○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賣茶葉、電動自行車出租工作;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考量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證人即賭客程奕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給被告甲○○3,000
元等語(偵175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其他具體金額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應平均分配即
各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晚間10時許,提供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作為營
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接續
下注與賭客對賭,以俗稱「4支刀」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
每局每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人,每人均發4
張牌,以2張牌為1組,再由個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加碼後,
比前後組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牌面較小者為輸家,若
4張牌2組加總最大總額者為贏家(贏家可拿該次全額賭金)
之遊戲賭博財物,甲○○、乙○○每局並獲取全部賭金之1成作
為抽頭金。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於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黑色豪門企業」發布之賭博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檳榔及香菸送至上揭地點,並參與下注賭博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曾邀集證人程奕仲、陳文義等2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聚集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因想賺一點零用錢,因此告知賭客可以至上開地點聚眾賭博,並由其擔任接待工作,及提供檳榔、香菸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曾表示想賺取一些零用錢,因此提供上揭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並由其供給檳榔、香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送檳榔、香菸之事實。 5 證人程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因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程奕仲,告知證人程奕仲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聚眾賭博,並由被告甲○○在現場提供茶水,及收取全部賭金1成之費用,而證人程奕仲於當日係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6 證人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徐祥斌稱被告甲○○於上揭地點經營賭場,可以在該處賭博,因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聚眾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甲○○聘雇之人員,於賭客贏錢後,先將被告甲○○要抽成款項取出後,再將剩餘的賭金交給贏家。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7 證人徐祥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乙○○告知其可以至上揭地點聚眾賭博財物。 8 證人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賭博場所係被告甲○○所提供,且由被告甲○○擔任接應之工作。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各4份、網路影片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被告乙○○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依證人程奕仲所述,被
告等2人經營賭場應至少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埔簡-23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