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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近期發生變故,爺爺中風且母 親車禍受傷,家中人丁不足難以負荷照顧需求,急需被告在 旁貼身照料爺爺及母親,被告絕無可能在現階段拋棄親人逃 亡,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罹患嚴重憂鬱症,每日均須服藥穩 定病情,被告因身體狀況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逃亡海外 可能;又對比新聞報導「百億賭王」林秉文涉犯幫助洗錢與 詐欺等罪,並未遭法院羈押,而被告僅涉犯洗錢犯行,應無 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長達1年以上,早已超 過實務上多數洗錢案件之被告遭判決之刑期,若再予繼續羈 押,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為此,懇請法院鑒核上情,准 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本 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且陳稱去國外 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逃亡之能力與可 能,而本案雖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審理終結, 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有家人需照料,罹有憂鬱症 需回診追蹤,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 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 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 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 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 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新台幣(下同) 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 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 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 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 ,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 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變故及需回 診追蹤病情等語,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 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又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 從以他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從 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4-聲-179-2025021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諺 陳宥翔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6、13850、17075、17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 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 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 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 ○、丙○○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為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1至19、33至49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相符。審酌被告 乙○○、丙○○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所 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了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 丁○○、丙○○共同迫使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左營茶行」,並 以逼迫告訴人下跪、持鋁棒、鐵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持粗 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持酒精膏淋在告訴人雙腿後點火燃 燒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 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因此住院接受雙下肢筋 膜切除併清創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顯見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非輕;被告3人 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乙○○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同住、被告丁○○有毒品、妨害秩 序等前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哥哥同住、被告丙○○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等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由其撫養,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鐵鎚、粗繩、粗膠帶、酒 精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 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上 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蘑菇」)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於104年11月11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丙 ○○(綽號「志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為向甲○○催討對乙○○之新臺幣(下同)6萬5,0 00元債務,即由乙○○夥同丙○○、丁○○(綽號「小牛」)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乙○○之指 示,於112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對甲○○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 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甲○○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左營茶行」(下稱「左營茶行」)。 甲○○抵達「左營茶行」後,先由丙○○強迫甲○○下跪,復由乙 ○○、丁○○、丙○○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腳底板。再由乙○○指示丁 ○○及丙○○持粗繩、粗膠帶綑綁甲○○之身體、手腳及遮蔽眼部 。至翌日上午某時許,乙○○復持酒精膏淋於甲○○之雙腿後點 火燃燒,致甲○○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 傷害。上開行為並使甲○○難以自由離開「左營茶行」,以此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丁○○叫告訴人甲○○坐車到「左營茶行」。 二、伊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三、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不要逼我翻臉」等語,要求告訴人搭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與被告乙○○、丙○○有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三、被告乙○○先指示他人購買粗繩,伊再拿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四、被告乙○○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與被告丁○○分別持鋁棒、鐵鎚、徒手毆打告訴人。 二、係被告丁○○或伊或2人一起持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三、伊有逼告訴人下跪。 4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伊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伊搭乘計程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抵達左營茶行後,被告3人即分別以上開行為傷害伊及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5 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檔案譯文、左營茶行照片各1份。 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6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 ,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3人所為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 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 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按 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 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法益、身體 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 訴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部分合致,二 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查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固另以被告3人由被告乙○○基於發起 、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左營茶行」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犯罪組織),而實際主持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 丁○○、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乙○○、丁○○另於112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乙 ○○指示被告丁○○強迫告訴人搭乘車輛前往「左營茶行」,並 不讓告訴人離去,以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係為向伊索討對被告乙○○之6萬5,000元之債務等語, 此亦與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相符。足見被告3人所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為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發起、主持及指揮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 丁○○、丙○○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告訴人另於偵查中供稱伊112年3月28日至左營茶行後,於翌 日上午因門沒有鎖起來,故伊就自行離開,這一次被告乙○○ 、丁○○沒有對伊做甚麼等語。準此,已難認被告乙○○、丁○○ 有為何等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自由行動,或對告訴人施 以何等物理上強制力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自與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㈢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如認成立犯罪, 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剝奪行動自由 與強制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核屬被告乙○○ 、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 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均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訴-220-20250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余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EE GUO JUN(余國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 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YEE GUO JUN(余國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 遵從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 可依收取次數1次至少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 作,可能係以不正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余國峻主觀上知悉有其 他成員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3時40分 許起,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向林秀玉誆稱其證件遭盜用, 需提供金融卡證明並未涉及詐騙云云,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託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放入信封 內並註記「桃園地檢署謝宗翰」後,置於其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信箱內,余國峻再依暱稱「CC」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3張。嗣因余國峻領取時行蹤可疑,經警獲報到場盤 查,並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已發還予林秀玉)及IPhon 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暱稱「CC」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本案帳戶金融卡3 張、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實際聯繫之對象僅有暱稱「CC」 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之方式 向被害人林秀玉施以詐術等情有所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被告與暱稱「CC」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歷次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貪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竟遵從不 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等金融帳戶洗 白犯罪贓款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⒉於我國未有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我來臺灣是來旅遊的,有買113年12月23日回 程之機票,中間沒有事情做,上網瀏覽之後才找到這個工作 等語,是被告應係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而此一情況在被 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尚難有所改變,且斯時亦已逾 被告合法居留我國之期間,故被告續留境內存在有反覆實施 犯罪之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聯絡暱稱「CC」之人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依指示成功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且本案金融卡3帳亦 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應認 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4-金簡-17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訊問及庭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並僅就 量刑部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亦無爭議,顯已 充分認識自己過錯,且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警惕,深感懊悔,深知所為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被告家中尚有3名年幼弟妹,需仰賴其提供經濟支持,被告 曾為機車行半技師,擁有一技之長,若得以停止羈押,即能 重返工作岡位,提供家庭必要之經濟援助,且無再實施詐欺 之想法,長時間之羈押使被告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家裡經濟 負擔越加困難,而無多餘資金得以支持被告,請求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地址詳卷),或同時命限期 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等證據可佐,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罪)、8月(1罪)、7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足認其涉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②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參以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事該工作(偵27461卷 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 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亦難以其家境困難且有 家屬賴其扶養之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是被告聲 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限制 住居、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31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攔停沈家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上車坐在副駕駛 座處,而於車程中乘沈家維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沈家維所有 、放置於駕駛座腳踏板處、側背包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沈家維於蔡家銓欲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9巷35弄口 下車之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遂請蔡家銓暫勿離去 ,蔡家銓見狀便趁隙將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丟棄至計程車後座 腳踏墊處,並不斷向沈家維叫罵,隨即於沈家維找到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離去。經沈家維打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認後,發 現如附表所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業已遺 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家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13至1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易 字卷第203至2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70、5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11 年1 月14日執 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6日應予更正),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 第111至12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 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犯罪手法亦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 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 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當場將 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丟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 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將原先放在如附表所示 錢包內之現金5,800元交還告訴人,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

2025-02-11

PCDM-113-易-152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勝閎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已坦承全部犯行,手機業經扣案,無任 何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且 參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受同案被告許 季甫指揮調度,僅在後期階段受陳詠霖指揮,被告於本案並 無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況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所為係參與 組織犯罪罪嫌,足見被告並無能力、亦不可能與更上層共犯 聯繫。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透過扣案之手 機聯繫,則手機既經扣押在案,被告實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繫 之聯絡方式,也不可能再以任何網路方式聯繫任何更上層之 共犯,自無勾串之可能,況被告既然已坦承全部犯行,根本 無勾串任何證人之動機或必要。 2、甚者,同案被告許季甫因他案遭羈押,後已經釋放在外,而 許季甫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絕對不亞於被告,許季 甫參與程度較被告更深,然而,許季甫業經釋放在外,本案 卻未再諭知羈押許季甫,此已足見本案並無勾串證人之虞, 實不得再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蓋倘有勾串之可能,許季甫亦 應同有羈押之必要,否則,於同案中,竟認涉案更深之被告 許季甫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得釋放在外,反而被告有與其他共 犯或證人串證、滅證之虞,此有輕重失衡之虞,亦與常情有 違,原審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就此部分均未予審酌或說明 ,實有未妥。 (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目前年僅21歲,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於遭羈押前平日係於中古車商上班工作,下班後尚努力就 讀夜間部就學充實自己。甚者,被告在押期間被告老師亦希 望被告能繼續回校就讀,因此請被告父母暫先不要辦理休學 ,先以請假程序處理。且被告一直有深厚之親情支援,其父 母得知被告遭搜索並逮捕至警局後,均傷心欲絕,並全程關 懷陪伴,因被告遭羈押禁見,被告之父母均無法看到被告, 只好在辯護人律見期間,準備了信件及照片透過辯護人轉達 父母思念及關心之情,被告也已經深切反省,在羈押期間均 寫信給父母表達關懷,足見被告確實已有悔過之意,且有強 大的親人後盾支持,亦仍在學中,並已深切反省,應無反覆 實施之虞。 (三)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告 法益等節,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請法院審酌 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未詳予 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羈押禁見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 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 服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 且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 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 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而諭知被告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於114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待審理調查,被告本案所屬 詐欺集團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自不能排除被告恐有與集 團內其他共同正犯互相聯繫而就集團運作、各自參與情形、 詐欺款項分配等節加以勾串之可能,且原處分已敘明被告等 人均藉由網路聯繫,縱使被告手機經查扣在案,亦不能排除 勾串可能;又被告自承其前期係受同案被告許季甫指揮調度 ,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受陳詠霖指揮,顯見被告 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並與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縱 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然其並未因此脫離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可見其參與期間非短,且參與之程度甚深,再本案 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上億元,顯見集團應有相當規模,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非無據。 3、衡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本案遭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甚多、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甚鉅,本案係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屬集團、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 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 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另稱,同案被告許季甫之參與情節較深 、卻遭釋放在外云云。惟查,被告既供稱其前期係受同案被 告許季甫指揮調度,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繼續受 陳詠霖指揮,於此情下,被告如何能稱其參與情節顯較許季 甫為輕?實則,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 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實屬二事,尚難以同 案被告未遭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情,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就其犯後態度等量刑考量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所指有家人關心、希望返校繼續 就讀學業等情,均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 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 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1-20250207-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竟(一)於保護保束期間,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10 月14日未按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2次,並告以如再有 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醫療法罪,後案則係公共危 險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 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應非 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再者,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 坦承犯行,亦向被害人道歉且自身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 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 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 ,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查,受刑人前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曾於113年5月20日、 同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報到狀況不佳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告誡函文、送達 證書可參(見執聲卷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 有關受刑人義務勞務40小時及緩刑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彰化 地檢署函復表示:受刑人之義務勞務40小時已於113年3月6 日履行完成,且觀護人另命於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4日 報到執行緩刑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期 報到,而113年11月4日部分,因受刑人於報到前致電坦承前 一日晚上有喝酒,不敢帶著酒氣到署報到,業經觀護人告誡 並改至113年11月7日如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處遇報告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 3年11月7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及113年11月4日觀護 輔導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完 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已遵期於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7日報到,實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 之成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並詢問為何未依 通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10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 刑人表示非無故未報到,希望可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安 眠藥及鎮定劑依賴,合併低落及易怒情緒、失眠,長期於該 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受刑人 因失眠,常會提前服用過量安眠藥,道致記憶力及專注力變 差,生活作息混亂,而錯過預定行程(如回診、上班),但 如果錯過回診,會再另外約時間回診,如果有錯過地檢署報 到,也考慮當時因安眠藥導致的記憶力及專注力不佳等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 堪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等情事,是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為上情,尚難認為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及難認有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6

CHDM-113-撤緩-108-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竣璘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重大,又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被告家屬願意重新接納被告回歸家庭,給予其 支持,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而被告 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 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案件於1 14年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羈 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 變更之情形,況乎被告尚涉及多件詐欺案件仍為檢警偵查中 ,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 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 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1-23

SCDM-114-聲-2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OWAPHAN MANA(中文譯名:馬那)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第1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OWAPHAN MAN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AOWAPHAN MAN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加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上旬止之 短暫期間內,即為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罪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06年間來臺時即有著手販賣 毒品牟利之情,其原因係為改善自己經濟狀況等語,顯見被 告確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 原因;此外,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單一, 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經衡酌被告遭羈押對其人身遭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本案如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3年9月6 日起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於 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行調查程序 ,經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 8日宣判,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23

CHDM-113-訴-733-20250123-3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八五公克,含包裝袋肆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二點四四三公克,含外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復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復經警於113年5月11日4時55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40號、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3 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7日, 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 第65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0、3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 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遂上前攔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放在 其隨身手提包內的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 並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5月11日警詢時坦承有 上開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4頁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 堪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供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 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其與該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 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施用 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4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 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捲菸,燒烤後吸 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11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443公克),復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9020號) 佐證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3

CTDM-113-審易-12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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