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函
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沛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张雅伦@天道酬勤」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张雅伦@天道酬勤」。嗣「张雅伦@天道酬勤」取得上開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方嘉鈴、潘玟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彰化帳戶內後,謝沛函旋即依「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之現金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方嘉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张雅伦@天道酬勤」,且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之指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取得4千元之報酬
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信任「张雅
伦@天道酬勤」,伊不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旋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警詢指訴綦
詳(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LINE對話紀錄
方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款往來明細、潘玟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警卷
第21至24、27至31、37至40、41、55至139頁、偵卷第19至6
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作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
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方嘉
鈴、潘玟臻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
之部分,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得5%之手續費
(警卷第9頁),然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
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
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
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
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而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主要以通訊軟體
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張雅倫
@天道酬勤」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況被告與「張雅倫@天道
酬勤」對話紀錄可見,彼此地位懸殊,「張雅倫@天道酬勤
」甚至時常對被告口出惡言,實與尋常往來交往有悖。又被
告於本案僅需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
,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
平日辛苦工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
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
鬆獲得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
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
法犯罪為大宗,況於員警循線找向被告時,被告未對「張雅
倫@天道酬勤」表示任何質疑,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張雅倫
@天道酬勤」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張雅倫@天道酬
勤」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
之對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
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
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張雅倫@天道酬勤」具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與暱稱「张雅伦@天道酬勤」,以上開所
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
號2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
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
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指示而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张雅伦@天道酬勤」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
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
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既未遂)犯
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张雅伦@
天道酬勤」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
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積極主
動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12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
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
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1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本
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
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张雅伦@天道酬勤」指
示轉匯之款項,除前述獲利之4,000元外,已全數存入「张
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方嘉鈴 (告訴)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方嘉鈴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方嘉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16分許/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凌晨3時56分、59分許/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 2 潘玟臻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潘玟臻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潘玟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42分許/5000元、1萬元(共計1萬5000元) 尚未領出
TNDM-113-金訴-190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