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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所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部分,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成○○原係夫妻,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於民國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 巴克咖啡」店前 ,因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事與成○○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成○○,以此貶損成○○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 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 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 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 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 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 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 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 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 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 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 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 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 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 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 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 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 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 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 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 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 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代理人范瑋峻律師陳述意見、告訴人與被告事發當日對話 錄音與譯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成○○述及 「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 ,並非基於侮辱之意思;事發當時小孩在車上睡覺,因告訴 人開車門的聲音跟動作,其被驚嚇到,當時情緒不好,並不 是故意侮辱告訴人,且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 言論,無法讓不特定之第三人聽聞或見聞,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對站在車外之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 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惟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00:15至00:27)周遭環境有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大 貨車「滴-滴--」之提示音以及此起彼伏的喇叭聲;(00:2 6)開啟車門聲音;(00:28)被告:幹你娘,叫你不要摸 我的車聽不懂喔?(台語)你哥被打不怕就對了?(00:34 )告訴人:你說什麼?(00:35)被告:你哥是我弄的,怎 樣?(00:37)告訴人:什麼東西?(00:38)被告:你哥 就是我弄的。(00:39)告訴人:我哥怎麼樣?(00:40) 被告:你哥頭上三個洞。(00:42)告訴人:我哥頭上三個 洞就是你弄的?(00:44)被告:怎樣?(00:44)告訴人 :你敢講?(00:46)被告:你錄音是不是?(有機車呼嘯 而過的聲音)。(00:49)被告:怎樣?蛤?(00:50)告 訴人:很好阿。(00:51)被告:很好是不是?很好啊。( 00:53)告訴人:你承認就好啦。(00:54)被告:我沒有 不承認阿(哼),還有啦~還沒有結束啦~(00:59)被告: 怎樣?蛤?(01:08)被告:再來就是你爸媽了(周圍有車 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01:09 )被告:等著看(01:10)告訴人:再來是我爸媽,你講的 齁?(01:12)被告:蛤?等著看(01:13)告訴人:好阿 很好阿,你就繼續這樣,繼續做啊(01:15)被告:好啊! 恭喜(台語)哎~(01:19)告訴人:你說什麼?(01:20 )被告:恭喜啦~(01:21)告訴人:恭喜什麼東西?(01 :22)被告:恭喜、恭喜(01:23)告訴人:恭喜什麼阿? (01:24)被告:恭喜……(01:25至01:35)(周圍持續有 車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按。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開啟車門後,被告對告訴人述及 「幹你娘」之話語,同時出言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事,雖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門是自動打開,不是我 開的(易字卷第65、69頁),但亦稱:我只是靠近被告車子 而已,他就把門打開就罵人(易字卷第68頁)等語,堪認被 告當時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而對其口出「幹你娘」,以表達 不滿之意。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數起案件爭訟 中,被告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就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外, 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另有其他動作或辱罵言語,在被告並無其 他動作或繼續辱罵言語之情況下,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 屬於侮辱性言論,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公然侮辱,毋寧係屬 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滿之舉,以抒發不 滿之情緒。至被告口出「幹你娘」後,主動提及告訴人胞兄 遭其毆打,不會害怕嗎,並提及下一個對象為告訴人父母等 情,但並非辱罵告訴人言語,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一開始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況依上開原審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所 示,被告口出「幹你娘」,並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過程, 僅有數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爭執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 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 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 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且被告當時在車輛內,告訴 人站在車外道路上,於其等對話過程中雖有人、車經過,但 觀之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147至160頁) ,顯示現場車輛往來頻繁,則路過被告停放路旁車輛之人、 車,能否得悉告訴人究與何人談話及其談話內容,顯非無疑 ,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當時在車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 ,不會有其他人聽聞或見聞乙節,尚非無憑,自難逕認被告 在車內口出「幹你娘」等語,確係基於使無關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時 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言論,無公然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據。基此,被告所辯其當時因認告訴 人碰觸車輛,其在車內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等節,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犯行,又有如 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92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0時10分許 至同日21時許間」。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張華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林沛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華城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沛陽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酒後情緒不穩,致其手腳受傷,經他人尋求救 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指派消防員即告訴人張華 城、林沛陽到場救護,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後救護被 告時,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其後並以腳踢 告訴人張華城,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 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 擾消防員之救護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 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 以侮辱告訴人之方式及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行其妨害 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 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公然侮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施以強暴, 致告訴人張華城受有傷害,妨害消防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 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林博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 000號4樓,因酒醉亂砸物品,致自己雙手雙腳受傷,經警方 據報到場並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協助強制 送醫。林博元明知張華城、林沛陽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名譽之 犯意,在上開地址及送醫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過程中,持續以「幹你娘」、「操機掰」 、「跨三小」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張華城、林 沛陽,足以減損張華城、林沛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在上 開醫院等待病床時,以腳踢擊張華城,致張華城受有右側腹 壁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華城、林沛陽依法執 行職務。 二、案經張華城、林沛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密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消防救護人員之強暴方式及 侮辱消防救護人員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嫌論處。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本法所稱 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 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 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華城、林沛 陽二人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消防人員,此有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二人並非屬醫療 法第10條所規定之醫事人員,自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妨害公務等罪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2-簡-3706-202411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8、13109、13963、13973、14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22、75、14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又傷害告訴人之健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之 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反社會人格,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既尚 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更重之 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原判決就其量刑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 與比鄰居住之告訴人間存有另案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 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不特定人往來而得共 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動輒口出穢言侮辱、滋擾告訴人, 甚而於雙方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 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 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足 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毀棄損壞 、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嘉簡卷第 9至27頁),亦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內容、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73 33卷第1頁;警7334卷第1頁;警8248卷第1頁;警8251卷第1 頁;警9101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除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傷害犯行外,所為均屬公然侮辱之犯罪,其各次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數罪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其行為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具有 同質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原審定執行刑時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過重 、過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原審均 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余維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YDM-113-簡上-46-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潘春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l l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因與原告教育被告之子潘○○(10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教育理念不同,欲將其子帶走而遭原告阻止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我沒把你扬死就不錯了」 (『扬』,指以棍、棒由上往下)、「要對你不客氣」等語, 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經本 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顯見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於上開事實發生的前5 分鐘,原告對我女友口出穢言,我女朋友很傷心的跑掉,我 才去找原告理論,關於此部分我已受法律制裁,前科對我的 工作有很大的影響,原告提出60萬元之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係原告之子,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1ll年8月13日上午11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因與原告 教育其子之教育理念不同,欲將其子帶走而遭原告阻止,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我沒把你扬死就不錯了」(『 扬』"指以棍、棒由上往下)、「要對你不客氣」等語,使原 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 上述恐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主張其父、子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兩 造間早已素有嫌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不因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上開恐嚇言語,而使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復存在,因此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 原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無業,亦無收入;被告自述學 歷高中肄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4,000元,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 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侵害情節、方式、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為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21

ULDV-113-訴-493-20241121-2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華與陳智杰(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 楊朝欽,致楊朝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嘴唇 挫傷之傷害,並以腳踹倒楊朝欽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壓克 力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欽。葉智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警員鄭遠錦、李岳揚到場處理時,徒手推擠鄭遠錦,並以「 臭機掰」、「幹你娘」辱罵警員鄭遠錦(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鍾幼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共10張、警員鄭遠錦、李岳 揚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傷害楊朝欽、毀損楊朝欽所有之壓克力招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被告與陳智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徒手推擠、辱罵髒話等方式,妨害員警鄭遠錦之 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 與員警未能到庭,致未能完成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原易-2-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枝強 輔 佐 人 朱昱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枝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枝強(下稱被告)與配偶林婉愉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警據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5 分許),前往被告、林婉愉位於新竹縣○○市之住處處理,被 告明知到場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派 出所員警陳聖致(下亦稱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情緒控制欠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 你媽的」用語辱罵員警,員警口頭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 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對被 告實行逮捕,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 程中,以腳踢員警、以手抓員警,致員警左手手臂遭抓傷( 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誤解傳聞證據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142頁),惟該 等事項對於本件無罪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上述爭執 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繼續當場辱 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 第43、44段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證人陳聖致及林婉愉警詢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員警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3分22秒起至9 時14分30秒期間(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住處,因被告配偶林婉愉之報案而有至被告上開住所處 理家暴事件、及其有口出「我操你媽的」乙語等情,均不爭 執(原審卷27-28頁、本院卷40-42、141-143頁),惟堅詞 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辯稱:警 察在2、3樓間,第一時間就抓我雙手,我叫警察放開,他不 放開,我就很激動,我們只是吵架,我太太就叫警察來,我 罵髒話(我操你媽的)是罵我自己和我太太,不是罵警察, 我不清楚員警的傷怎麼來的,從頭到尾我的手都被員警抓住 ,員警年輕力壯、逮捕時猛然跪壓我胸部、我純屬被動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發過程認定:  ㈠查員警陳聖致為公務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住處內) ,前往處理家暴事件,被告對上開員警以「我操你媽的」用 語辱罵,員警口頭制止時,被告仍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 經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遂於逮捕過程中 與員警產生其他肢體接觸,致員警左手手臂受傷等情,業據 證人即員警陳聖致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 有密錄器譯文、新竹縣○○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 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 -17頁、本院卷145、147頁);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言之事 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本院證述無訛(偵卷8-9頁、 本院卷96頁),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無誤,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被告於上開住處樓梯間 ,看見員警時,即一面下樓一面對員警叫喊:「來啊,抓我 去啊...走,去警察局,走」,員警見狀則回以:「你等我 一下,等我一下,..你先冷靜點」,並以手拉(抓)住被告 等情,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 44-45頁、偵卷15、23-26頁);參以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當時他情緒十分激動,而且地點在樓梯 間,報案人(即林婉愉)也在現場,所以我用手拉著被告, 怕有危險情事或衝突發生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斯時被 告情緒狀態不佳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8頁反面)。據上事證,足見被告當時因受報涉入家 庭暴力事件,並於其住處內見到員警後情緒激動,於不滿狀 態下口出「我操你媽的」等語,亦未對在場其他人指名道姓 ,可認被告因員警介入而情緒更加激烈,辱罵對象應係員警 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辱罵自己及太太等語,難認可 採。  ㈢另證人林婉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其對於被告受逮捕事發 前之經過,先稱是被告說「帶我去警察局」後即遭逮捕,之 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方稱「好像還有講三字經」,迄審判長 訊問時稱「有」聽到被告罵「我操你媽的」,同時為被告辯 稱「平常生氣的時候口頭禪就是這句話,並沒有針對任何人 ,不是針對警察」等語(本院卷91-93、96頁),足見其對 於被告迴護而消極容隱之情狀。且據該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不 是針對任何人或警察等語,亦僅係以自身之主觀為評論,並 非本於現場之實際情狀所為之意見,亦不可採,均無從為其 他不同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㈠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 條第1項)。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員警陳聖致本 於其警察職責據報到場處理,且經林婉愉同意入屋,即有進 一步瞭解狀況之必要;且依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之客觀表現, 員警為避免有危險或衝突事件發生,進一步產生危害個人( 即被告、林婉愉)身體之情狀,則其在樓梯間拉(抓)住被 告,係本於預防危險之行政警察任務,干預被告一般行動自 由,而屬較輕微且合乎比例之措施,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惟依據前揭事實經過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與其配偶有所糾紛 ,其在自己住處屋內突遇員警,因而喊叫「來啊,抓我去啊 ...走,去警察局,走」等語,嗣員警先行以手拉(抓)住 被告而產生肢體接觸。此時被告雖然有口出穢言,但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 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 告口出穢言經員警短暫制止後,隨即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 之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 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據上,可認被告雖口出穢 言(我操你媽的),但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涉犯強暴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所稱「強暴」,係以公務員為 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且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及本罪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 屬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 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是否該當其他罪名、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則係另一問 題)。經查:  1.員警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對其「手抓、腳踢」,但證人林婉愉 歷來對此情節均未有任何證述,密錄器錄影由原審勘驗亦僅 有被告口出穢言之過程(原審卷45頁),並無其餘被告手腳 攻擊之內容,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積極手抓、 腳踢情事,難以逕自認定被告有主動或積極之暴力行為,或 其肢體動作已足以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情狀。  2.又被告係因口出穢言,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嫌現行犯為由 逮捕,被告於此情形經壓制、逮捕時,係身體往後、胸口朝 上,依照被告當時58歲,且身高、體重等體格外型均遜於員 警之情形下,員警最後僅有左上臂後方近手肘處擦傷之痕跡 ,上情有卷附被告警詢年籍、密錄器截圖及傷勢照片可參( 偵卷12、23-27頁)。依照上開現場過程及員警最後受傷痕 跡,員警顯然佔有優勢,亦非身體胸腹或其他正面受傷,則 被告是否客觀上有手抓、腳踢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意正面 肢體衝突以妨害公務,均有疑義。是被告所辯稱僅被動受逮 捕、無其他積極肢體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林婉愉本 院證述時,雖有消極隱避被告犯罪動機或為其辯解之情狀, 但經詰問、詢問後最終均能據實陳述;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員警確係「抓住他的雙手,將他制伏在地上」、「 警察用他的身體壓住朱枝強的胸部,...警察有鬆開他的腳 ,但又很快...壓在朱枝強的身體上,最後就幫他上了手銬 」(偵卷8-9頁、本院卷92頁),與上開被告身體向後、胸 口朝上後而受警方逮捕之情節,互核相符。據此,可認被告 受逮捕過程中之肢體接觸,即有可能係因被告受逮捕而猝不 及防,遂有物理上輕微反抗、掙扎舉動(員警左手肘後方傷 勢亦有可能係因此過程所導致),而非實行積極之攻擊或暴 力作為,且本案警方之逮捕過程亦未有因被告行為遭受阻礙 或遲滯,難認被告有實行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具體行為。  ㈡次按妨害公務罪既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其所 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 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 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經查,員警當時係以被告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為理由,進而逮捕被告(且為唯 一理由,未持其他行政事項為依據限制人身自由)。然而,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既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員警根 據該罪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失其依據,客觀上並非「依 法」執行公務。又刑事訴訟法固然允許執法人員為一定判斷 餘地,而無須一概因主觀上判斷不同而需要負責(即程序上 容許執法者判斷犯罪嫌疑空間),但本案員警所為現行犯逮 捕既然已經失去基礎,該逮捕客觀上仍然與法秩序牴觸,則 被告於員警逮捕過程中,「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手抓、腳踢 行為,仍不該當強暴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傷害未據 提出告訴)。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而就 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事 發經過等語,雖不可採,惟其餘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2-上易-181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因告訴人丙○○丟掃把至其身旁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工地內,對告訴人辱罵「我賽您祖嬤」,使告訴人受 有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 ,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 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 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陳 中棋、林伸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突然丟掃把之舉,雙方 因而起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坐在走廊旁邊,告訴人走經過我前方後,故意丟掃 把到我正前方,差點打到我,我因為嚇一跳,出言「您祖母 卡好」,我沒有要辱罵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突然丟掃把至被告身旁, 被告嚇到,出言「我賽您祖嬤」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5-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 我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案發當 時我在工地要將掃把丟到垃圾堆,因垃圾堆即在被告身旁, 雖掃把並未丟到被告,但被告嚇到後就開始辱罵「我賽您祖 嬤」等語相符(偵卷第7-8、24頁),證人陳中棋於警詢、 偵查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我賽您祖嬤」等語(偵卷第 12、23頁),堪認上情屬實,故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 係出言「您祖母卡好」,尚非可採。 ㈡、依一般人之理解,「我賽您祖嬤」此用語意指對他人祖母為 性交行為,帶有貶損對方名譽之意涵,當屬侮辱性言論無訛 。惟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以被告發表上述穢語之表意脈 絡觀之,係因告訴人突然將掃把丟到被告身旁,被告在受驚 嚇之狀態下,脫口而出上開穢語,非屬無端謾罵,亦非是直 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是在受驚情況下,一時 失言,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 參以證人陳中棋於偵查中證稱:該處係一建築工地,我和其 他人員都是一直在走動,被告和告訴人發生衝突的現場就只 有他們2人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發表上開穢語 時,當時並無多數人在場聽聞。況且,「我賽您祖嬤」固有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本件若自其他偶然行經該處而見聞 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口出穢言 辱罵他人,不致僅因被告上開穢語,即認為告訴人有何應非 難之處,是以,被告雖有發表上述穢語,然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是否有因被告一時脫口而出之穢語受到貶抑?就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而言,上開穢語是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非無 疑。又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 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 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再者,被告既在受驚情況下一時脫口上開 穢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即必係出於蓄意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亦非無據。 五、綜上,本件衝突起因係因告訴人於工地突然丟掃把至被告身 旁,致坐在該處的被告受到驚嚇後,一時脫口而出上開穢語 ,衡以被告發表上開穢語之時間甚屬短暫、現場亦無多數人 在場聽聞,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已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亦乏事證認定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 論。被告上開言語固屬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 說明,尚不得逕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易-1135-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於婚 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口出穢言、辱罵,求歡不 成會施以言語暴力,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 打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 不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致伊精神崩潰、嚴重失眠,須 依靠藥物入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弄00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 毆打及拉扯伊,再執塑膠瓶朝伊丟擲,伊因而受有臉部、左 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伊立即向派出所通報家庭 暴力,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司○○○字第748號)獲准,且上訴人 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決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再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伊私密照之訊息予伊 ,且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使伊心生不安,伊據以向臺 中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字第1912號) 獲准。上訴人對伊之家暴行為,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 ,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 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口不擇言,乃有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臉部、左耳部均無傷痕,是以未拍照存 證,右上手臂傷害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可見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與真實情形不符;另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情緒低落等症狀與伊無關,本件與「不堪同居之虐 待」要件不相當。且夫妻間共同生活偶有摩擦在所難免,難 謂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 後經常情緒失控,對伊實施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 口出穢言、辱罵,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打 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不 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 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經常 因情緒控制不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攻擊、謾罵,甚至肢 體暴力行為。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兩造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 出手毆打及拉扯被上訴人,再執塑膠瓶朝被上訴人丟擲,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左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 且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1 2年度司○○○字第748號保護令在案;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 ,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 犯傷害罪,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74 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7-49、77-84頁、本院卷77-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 令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益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衝突發生時 ,未能冷靜自制,甚至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作為情緒 發洩之手段。上訴人抗辯其未有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婚後經常因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 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發生裂 痕。且被上訴人因長期受到伴侶之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 2年2月14日至○○○○○醫院附設醫院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醫驗 傷,其後因情緒低落、驚恐反應、失眠、作惡夢、注意力降 低及負面想法等症狀加劇,而於111年3月10日至該院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須接受藥物治療, 並建議持續追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罹身心疾病與其無關云云,並 無足採。  ㈣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後,即離 家迄今(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 溝通消彌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竟於112年4月14日 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被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被上訴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據以核發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 保護令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於原法院112年度○ ○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及臺中地院112年度○○字第19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見原審卷第51-54頁),並據本院 調取該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此舉已足致兩造夫 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嚴重動搖,而無夫妻情分 可言,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119頁),兩造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甚明。  ㈤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離家前對上訴人種種言行選擇長期忍 讓,應係兩造婚姻關係仍能維繫之主因,夫妻顯非立於平等 之地位,已欠缺夫妻應互相信賴、互相尊重之基礎。然上訴 人長期以來就婚姻生活,無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習對被 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2年4月14日傳送散布被 上訴人私密照之恐嚇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聲請通 長保護令獲准,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離家迄今已1年又7個月餘,兩造 久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 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確已生 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 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擇一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上-103-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花博公園爭豔館綜合體育場內,欲進行現場活動之 拍攝時,不慎損壞陳建志之攝影設備,隨即與陳建志討論賠 償事宜;陳建志之同行友人張一笙,亦在旁對賠償金額表示 意見,並因此與陳宏廉發生口角。詎陳宏廉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向張一笙辱罵「 幹你娘」乙語,足以貶損張一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後又 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抓下張一笙之眼鏡後加以拉扯、扭轉 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張一笙;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 該眼鏡之左手掌揮擊張一笙之右臉部一下,致張一笙受有額 部擦傷、臉部紅腫之傷害。案經張一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11頁、調院偵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張一笙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手機攝影畫面擷圖、眼鏡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7頁、調院偵卷 第61、62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慎損壞陳建志之攝 影設備,而與在旁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不思理性溝通,放 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先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再毀損告 訴人之眼鏡後並持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掌,致告訴人名譽受 損、眼鏡毀損及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其僅辱罵一語,又其係持金 屬製之眼鏡在手揮擊告訴人,所用方式固不輕,但僅為一次 揮擊行為,且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再衡酌其犯行對 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公然侮辱部分係一次性之言語侮辱,對告訴人侮辱效果之 持續性較短,故擇定以罰金刑為該部分之刑罰種類,而毀損 及傷害部分則均擇定以拘役刑為其等之刑罰種類,較為適當 ;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陳建志和解,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且出席相關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足見其犯後態度亦佳,此節自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 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 自陳現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 自陳自幼即患有身心障礙,較難控制情緒,然仍努力求學, 並熱心擔任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雖犯意各別,但係於密接之時 間下連貫所為,於定刑時具有從輕之理由,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 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TPDM-113-簡-2863-20241024-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莛臻 000000 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7至8頁上訴書,第62、12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 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目前積極洽 談中,也認罪坦承犯行,且有被強制安置的兒子須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被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自首情形適用:   依照證人即黃致惟員警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虎尾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 錄器電磁紀錄、被告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警詢之供 述、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26日偵查之供述,並經國民 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符合自首情形,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  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也有數次酒駕前科,應該記取教訓,卻仍酒後 駕車。  ⒉被告關於自己是不是沒有駕照的部分,有供述不一致、出爾 反爾的情況,再觀察庭審過程中被告情緒變化,相較於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流露的歉意跟悔悟,難免令人覺得被告還是比 較在乎跟自己有關的事情。  ⒊從被告駕車的狀況來看,其酒駕全程遙遠、上路時間高達1個 多小時,也有駕車搖晃、超速的情形,考量到對公共、用路 人造成的危害,沒有辦法從輕評價被告的行為。  ⒋國民法官法庭也認為被告需要接受較長期的刑期,也讓被告 可以抽離自己的壓力來源,可以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好 好沉澱自己,也藉此期許被告將來遠離壓力、復歸社會後, 不要再重複犯下一樣的錯誤。基於這樣的理由,而且在充分 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下(基於個人資料的保護,不予詳述 ),雖然確實值得同情,但國民法官法庭仍然比較認同檢察 官求處刑度之區間,而予以較重度的評價。  ⒌是否併科罰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 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無論認為自己撞到 人或東西,按照一般人的處理方式、認知,應該都要下車查 看,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查看、報警、叫救護車的行為,令人 難以接受。  ⒉被告在撞擊當下口出穢言,可見被告其實知道自己有撞到人 ,卻選擇加速逃逸。  ⒊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在醫院醫治數日後死亡,在受傷當時 分秒必爭的搶救黃金期下,被告如果早一秒協助救護,被害 人或許就多一分得救的可能,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救護作為, 基於以上理由,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該予以從重評價。  ㈢上述2罪是否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的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 告的行為,而且從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來看,沒有限制被 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㈣定刑:   原審參考檢察官求刑區間等上開一切情狀,就酒駕致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肇事致死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考量:⑴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恐怕會令被害人家屬獲得 賠償的可能性變得遙遙無期;⑵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 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沒 有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⑶從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 身體健壯,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有很大的機會能夠繼續 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猝然離世,此部分也應 該納入考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以本案民事判決其無上訴,業已確定,願意 照此賠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並聲請調查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宣判日113年7月23日),此為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 證據,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當庭 裁定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22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被告就民事判決雖無上訴,願意照此賠償(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 合計約252萬元,被告提出首期給付30萬元,出監後分期按 月給付1萬元之調解方式,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民事判決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3 、75-79、81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因於本院並無任何從輕之因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NHM-113-國審交上訴-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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