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潘春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l
l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因與原告教育被告之子潘○○(10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教育理念不同,欲將其子帶走而遭原告阻止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我沒把你扬死就不錯了」
(『扬』,指以棍、棒由上往下)、「要對你不客氣」等語,
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經本
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顯見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於上開事實發生的前5
分鐘,原告對我女友口出穢言,我女朋友很傷心的跑掉,我
才去找原告理論,關於此部分我已受法律制裁,前科對我的
工作有很大的影響,原告提出60萬元之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係原告之子,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1ll年8月13日上午11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因與原告
教育其子之教育理念不同,欲將其子帶走而遭原告阻止,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我沒把你扬死就不錯了」(『
扬』"指以棍、棒由上往下)、「要對你不客氣」等語,使原
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
上述恐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主張其父、子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兩
造間早已素有嫌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不因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上開恐嚇言語,而使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復存在,因此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
原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無業,亦無收入;被告自述學
歷高中肄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4,000元,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
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侵害情節、方式、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為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ULDV-113-訴-493-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