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W000-A112037(下稱A女)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
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工作活動而結識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
被告邀約伊至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旅館)之120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相聚飲
酒。伊赴約後,被告竟趁伊坐在床邊不及防備之際,強將伊
壓在床上,不顧伊已言詞表明拒絕並以手推阻被告表達之反
對意思,猶仍強脫去伊之上衣、外褲及內褲,以身體壓制伊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因而強制性
交得逞,期間並以:「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
司說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加以恐嚇,造成伊
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右膝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
瘀青及左大腿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侵害伊貞操權並造
成身心受創甚鉅。本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不服判決
結果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04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揭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相關刑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1月19日伊係與原告相約於系爭旅館從事性交易,伊並
當面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對價,隨後雙方合意性交,原告
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之各部位均無受傷
,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扯痕跡,前情與原
告所控之伊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之指述有悖。且原告在
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對伊並無警戒、防備。當日伊與原告
性交後,因訂購之笑氣經賣家送抵系爭旅館,伊為騰出空間
讓外送之人得以將所駕車輛開入系爭房間車庫內,一度將其
原先停於該車庫之車輛開出繞圈再停回,在該等期間內原告
自身一人處於系爭房間內,苟確有原告所稱強制性交之情事
,斯時原告本可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救,然其卻未為之,足見
原告所碩不實。
㈡、伊當日隨身攜帶高達10萬元之現金,可證原即為與原告性交
易之意,否則當無攜帶鉅額現金之可能,又伊既然已攜帶大
量現金赴約,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易方式
較無後患。
㈢、原告所指伊稱:「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司說
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係伊於兩造性行為發
生後始說出,且語氣僅係開玩笑,而伊所稱向經紀公司檢舉
所生對原告之惡害程度,不足以壓抑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
㈣、縱認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之系爭房間內有
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張、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1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61-71
頁、第99-100頁)可佐。被告辯稱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
之系爭房間與原告為性交後,原告取走被告所提供之10萬元
現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另案證人張家綺於另
案刑案中檢訊時具結所證述,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131頁
)。前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於112年1月19日被告是否係違背原告之意願而
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由?若是,損害賠償額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節雖為被告否認
,然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
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
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按:指原告,
下同)傳訊息跟我說,叫我去救她」、「(進去後,告訴人
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看起來有點難過,後來上車就走了
」、「她說被告有強迫她發生關係,且她說她不願意,但她
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告訴人有無提及被告有威脅她
的事情?)有,告訴人有說被告威脅她說要跟公司說她接私
桌,這樣就會被公司發現」、「(告訴人後來跟你說她被威
脅及被強制性交時的情緒為何?)不知所措,有哭泣,後來
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
5-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原告用微信叫
車載她離開七星旅館,上車後原告說她被性侵」、「原告說
她跟客人發生性交,但她不願意,但客人有給她10萬元」、
「(你搭載原告時,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神智是否清
楚?)原告的神智算是清楚,但感覺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審酌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
與卷附之原告與證人甲○○事發後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情節相
合,有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59頁),足證其確實
曾於112年1月19日應原告之求救而前往系爭旅館搭載原告。
且自前述證詞與書面證據觀之,原告於事發後之緊密時間點
即將涉及個人隱私之與他人性交之事告知證人甲○○,且表明
該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所為,並展現難過、不知所措、哭
泣等情緒,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不符
,堪信證人甲○○搭載原告時,原告之外觀確可見前揭被害後
之情狀。
2、證人張家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她(按指原告)是19
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請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
問她發生了何事,她才跟我說,她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告
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陳述上開情狀的情緒為何?
)告訴人案發時間點是在凌晨,但她到晚上才跟我說,是因
為告訴人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也不
知道要跟誰說,後來才在晚上跟我說這件事情,並要我陪她
去驗傷。情緒應該是不知所措」(見偵卷第157-159頁)。
自前述證詞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向證人張家綺表明其
受強制性交一事並前往醫院驗傷,且證人所稱原告當時所展
現之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不知道如何處理、不知所措等反
應與情緒,亦與性侵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創傷反應相符,苟非
原告確有經歷該等事實,當不致一再顯現出前開被害情緒狀
態。
3、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均係原告之友人,本有可能配合原告之
主張而為證述等語。惟查,一般人若受有性侵之創傷,選擇
優先向可以信賴之人尋求支持本屬事理之常,且被告除主觀
臆測外別無舉證以稽前揭證人果有以不實證述袒護原告,又
前揭2證人間證述除可相互佐證外,尚有原告與證人甲○○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之事證為憑,是被告以前詞爭執證人所言之
憑信性,要無可採。
4、此外,原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31日曾致電被告2 回,於第1
次通話中原告質問道:「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
為什麼還那樣?」之語,被告則回以:「喔好啦,那你先··
·什麼…,摁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我錢包不見了」之語。
原告再以:「不是阿,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
要那樣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被告又回以:「喔好啦好
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啊」;而在第2
次通話中,原告陸續質問被告道:「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
」、「你不用跟我道歉?」、「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
」、「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明就有威脅我說
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然後你就上我
,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等語,對此,被告則持續
回以:「幹你收錢耶」、「對阿你收10萬耶」、「好,我懶
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掰掰,我先打牌」等
語(見偵卷第99-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5號【下稱一審刑案卷】第104頁)。細譯前述對話,原
告明確評價事發當日之性行為係「明明原告不想,被告卻還
那樣」、「害原告睡不著」、「被告為此應該向原告道歉」
之事,並對被告加以質疑,惟被告卻未曾對於「該次性行為
係出於雙方合意」一節加以主張、辯駁,此情亦可佐原告主
張該次性行為係違背原告意願而為,並非虛妄。
5、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對話中曾稱:「對阿你收10萬耶」之語
,即係主張2人係合意性交易,對原告進行辯駁之意,且被
告本無義務對原告之質疑嚴正否認等語。惟苟如被告所稱兩
造前揭通話時,原告甫於數日前因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穫
10萬元給付,且過程中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理當會認為
原告並無理由遽然致電被告且為前開言語而感到詫異、委屈
,並質疑原告為何驟然變卦。然其於前述對話中並無驚訝之
感,僅對於原告所言表現不耐煩態度,起初係虛以為蛇,而
最後亦僅針對「原告有收錢」為由進行辯駁,未曾於對話中
主張「原告對性行為有同意」之語,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
原告有收錢一事,非謂原告是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性交,
被告辯稱其早於對話中即就原告是與之合意性交一事為陳述
,難認可採。
6、被告辯稱原告係與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兩造性交後
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為據,惟查,所謂性交易須雙方合
意以財物作為同意從事性行為之對價,果雙方欠缺此合意,
則縱使一方確實自他方收取財物,因給付與收取財物之動機
與目的各異,要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對於從事性行為有所同意
。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兩造間卻曾有性交易之合意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參以原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前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絲毫
未曾提起性交易一事(見偵卷第61-71頁),是被告前揭辯
詞是否屬實即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中對於原告
曾否及何時同意與之性交易,亦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
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即已同意性交易,僅於第二次次見面時談
價錢並為性交易,且稱:「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
因為第一次約過了,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
交易,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二次」之語、又
改稱:「第一次就有約要性交易,且他有答應,但我沒有證
明,一開始我對話訊息中只有約喝酒,到現場後,有在跟告
訴人談價格」之語(見偵卷第123-126頁);然二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則稱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拒絕與之性交易,雙方
是第二次見面時當場約定為性交易(見臺灣高等法院侵上訴
字卷【下稱二審刑案卷】第93頁、第154頁),加以被告於
事發時約見原告若自始即以性交易為目的,何以未曾於兩造
LINE對話中曾有相關對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與之性
交易之語,非但前後所言不一,亦無所憑,尚難採信。
7、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
之各部位均無受傷,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
扯痕跡,難認事發之時被告有何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等
情強制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
」與「原告有否受傷」及「原告衣物有否損壞」本即不必然
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性交時非出於原告意願之事實,既如
前述,尚難單憑原告上半身無明顯傷勢及內褲無毀損痕跡之
事實,即否定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性交之事實。
8、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其對伊並無警戒、
防備;當日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訂購之笑氣經賣家外送
送達系爭旅館時,伊曾短暫離開系爭旅館房間,原告可逃離
或求救卻未為之,可見兩造間性交並未違反原告意願等語,
然其前開所辯,除無相關證據可佐外,亦與其嗣後於案刑案
之二審審理程序中陳稱:「(發生性行為完畢後,你在做什
麼?)我睡了兩個多小時」、「(你跟A女發生性行為完畢
後,一直到你離開前,你是否都在睡覺?沒有醒來?)是,
我都在睡覺,我中途都沒有醒來」等語不符(見二審刑案卷
第158頁),要難憑採。
9、此外,被告辯稱其事發之日伊隨身攜帶10萬元之鉅額現金,
本有性交易之意,又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
易方式較無後患等語,惟被告個人是否預與原告為性交易而
與原告相約並攜帶前開款項,與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
或性交易本難相提並論,非謂被告有意與原告性交易,原告
即應同意為之,縱使被告願意貲重金與原告從事性交易,原
告仍有拒絕之自由與可能性,是無從憑被告攜款至現場之事
實證明兩造確係合意為性交易。
、綜上,原告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一節,有上揭人證、物證可佐
,反觀被告所為之抗辯欠缺實證足憑,而其前後主張亦多有
齟齬,難認可採。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已屆鄰近於真實之較高
蓋然性,因而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認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實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查原告高職畢業,受傳播公司指派而伴客人喝酒為生
,現為單親母親有一名女兒須養育之事實,為原告於另案刑
案所陳報(見二審刑案卷第185-187頁)。被告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1-200萬元,113年10月時務
農為生。家中有母親、外婆,家中經濟各自負擔等情,業據
被告於另案刑案二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二審刑案卷第164-16
5頁)。本院審酌兩造並無私交且無仇恨怨隙,被告趁原告
擔任傳播工作之機會,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原告
之性自主權,原告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遭逢巨大衝擊,
心理確實需要相當時日方可調適,所受損害非輕,綜酌前揭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
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TYDV-113-訴-22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