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宏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
事宜為由,邀約伊及伊之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被告住處聚
餐,惟渠等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後,於110 年
2 月28日凌晨即遭被告、訴外人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
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包圍,要求伊簽立如附
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3 紙,伊直至清晨仍未能離去,為求脫身始應被告
要求簽立;被告再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
業茶行,致電要求伊立即到場,伊因前甫遭被告脅迫、限制
行動,實感恐懼而不敢不從,惟伊到場後,被告即出手毆打
伊,迫使伊不得不下跪求饒,並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被告應就兩造債權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承諾書
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乃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未證明伊有再犯之情形,即不得向伊請求,且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9,0
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伊脅迫所簽發,應先由
原告就此等情形先為舉證。伊執有原告簽發之數張本票,其
原因分別係因:㈠原告於110 年2 月28日前4 年餘期間,陸
續販售偽仿紫砂壺給被告,造成伊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而願意
賠償被告3,000,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
3 紙作為擔保;㈡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前,因多次誹謗及
對外散佈關於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告及其配偶
名譽之毀損,故願意賠償被告損害計6,000,000 元;其中3,
000,000 元願以茶壺一百把作為替代物;另1,000,000元以
原告所有之骨董、藝術品等作為替代物;餘2,000,000元給
付現金,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00
0 元、3,000,000 元、2,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承
諾書上所載並無顯示本票係違約金之記載,另原告如主張受
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綜上,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
至被告住處,原告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原告
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簽發附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
為1,000,000元之本票3 紙,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1 份。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業茶行,致電
要求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及承諾書1 份。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如附表所
示6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
第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就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對被告及林育安、洪銘宏、黃
翔煒以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
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叫周遭年輕人拿1個黑
色手提包,裡面裝了1副手銬及腳銬,並說如果伊今天不簽
的話,休想離開現場,並要把伊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被
告等人有拿手銬作勢打伊,也不讓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
第23至25頁);然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叫莊
易翰拿東西進來,莊易翰拿一個手提包放桌上,被告就把包
包打開拿出手銬跟腳銬,作勢要打伊,張正宏有在場等語(
偵卷第113至115頁)。關於何人將裝手銬的包包交付予被告
一節,原告於警詢時稱係周遭的年輕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係
莊易翰拿給被告,然警詢當日原告亦就莊易翰之照片進行指
認,可見原告並非不認識莊易翰,是否確有人將裝有手銬之
包包拿給被告,即非無疑。佐以證人張正宏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先到場,原告才到場,原告可以走動,伊沒有看到手
銬腳銬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莊易翰於偵查中證
稱:伊沒有拿手銬出示予原告,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拿手銬出
示與原告,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若有人身受限制,原
告的女友也可以當下報警,但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聽
到被告跟被告在講茶壺買賣的事情,是被告跟原告買茶壺,
被告反映茶壺有問題,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沒聽到買賣
虧損多少錢。被告要原告賠償,原告有同意賠償,但伊不知
道多少錢。伊沒看到被告拿手銬作勢要打原告,也沒聽到被
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協議書就要用手銬把原告銬起來拖去魚
塭關起來。被告、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沒有不讓原告及
何金美離開。原告跟何金美可以進進出出,魏經洲還有到屋
外抽菸。伊沒聽到被告跟何金美講如果不答應被告的要求就
要砸何金美的店、找何金美父母算帳。沒有人強暴脅迫原告
簽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91至192頁、偵續卷第163至1
66頁)。而原告並未對證人莊易翰拿出手銬之行為一併提出
刑事告訴,則原告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以為是要過去吃
飯討論開店計畫,到了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大家輪流指責原
告的不是,被告教唆在場的年輕人拿出手銬,感覺要把原告
銬起來動用私行,因為生意上的糾紛,造成問題,於是要求
我們退錢,我們願意退估價後50萬元左右,被告稱其他是名
譽損害,要求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後才讓我們離去(
他字卷第41至43頁)。且經警詢問「持何種器械恐嚇脅迫魏
經洲?」何金美答:「只有手銬」等語。證人何金美於偵查
時證稱:我們到後,陸續一些舊識…林育安就跟被告說你不
要幫原告出頭,不然會公親變事主,林育安後來又跟被告說
原告賣給被告的壺都是假的,被告聽了很生氣,被告請在場
一些年輕人把被告當初向原告買的壺搬出來,說這些東西被
告都不要,要用300萬退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簽300萬元
本票。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伊簽,不然我們2人都別
想離開,後來,伊跟原告說伊明天要手術有什麼事情可否改
天再講,不要為難伊,被告說不行,今天你們2人之間一定
要有人簽,不然別想走,原告說當初賣的壺也沒有賣300萬
,可否商量一下,被告說不行,被告就是要這些錢,如果不
簽,就要去伊的店砸,並請在場年輕人把手銬、腳銬拿出來
,要把原告拖去魚塭囚禁,等到有人來贖,伊跟原告說伊身
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關於
被告是否拿出器械恐嚇脅迫原告部分,何金美於警詢中明確
表示被告只有拿出手銬,偵查中則改稱拿出手銬、腳銬,證
述已有不同。又何金美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就警方提供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對於編號七為被告之照片,並未指認
出來,僅指認係被告的手下年輕人,則其就現場之人所為之
行為所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⑶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說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說很久沒見面,大家吃個飯,原告到場後被告問原告
一些很奇怪的事情,之後有6、7個人指著原告說,在外面亂
說話,茶壺亂賣,原告說被告有叫人拿出手銬,說原告不處
理就將原告關在魚塭,被告就拿出本票及切結書要原告簽立
,因為已經是早上6點,原告的女友何金美早上要開刀,原
告就簽了本票並送女友何金美到醫院。110年2月28日晚上伊
有約被告出來談,說如果是原告的茶壺有問題,請原告買回
就好,為何要簽立300萬元本票,被告說怕原告不承認,所
以逼原告簽發,後來伊在路旁抽菸,有一位綽號叫賓士的人
(洪銘宏),說上面的人開1300萬元,沒錢就叫原告賣房子
,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伊有看到有人傳1300萬元的訊息,
但是沒有看到是誰,伊覺得不對,買賣茶壺怎會變成上面有
人要處理原告,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
魏銘志之證述,證人魏銘志並未親自見聞110年2月28日凌晨
原告簽發本票之經過,縱被告向證人魏銘志表示怕原告事後
不承認所以逼原告簽發本票等語,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是以
原告所述拿出手銬脅迫原告就範。且證人魏銘志證稱與被告
等人會談後,覺得不對,然亦未儘速偕同原告報警,反而與
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共同前往林育安之茶行繼續協商,復難
認原告此部分受脅迫之主張為真。是證人魏銘志就原告簽發
本票是否受脅迫所致尚無法證明。
⑷再佐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要開車載何金美去醫院開
刀,所以就簽下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核與上
開證人何金美證稱伊跟原告說伊身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
票等語之目的相符。證人魏銘志稱原告告知簽發本票之目的
,亦係在考量何金美要前往醫院開刀之利益,是此部分亦徵
原告於利益衡量後簽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僅因受脅迫
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係受
脅迫所致,堪以認定。
⒉關於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固證稱:110年3月2日原告打
電話告知被告要原告晚上去茶行,伊告訴原告被告等人態度
不好,要原告小心,當晚伊跟原告一起去,伊先下車在外面
看,看到被告被林育安等人推出來,好像在勸架,林育安的
母親就從被告的手上拿走1個東西,伊沒看清楚,伊在對面
看不到原告。伊走近時看到原告跪在地上,被告與林育安、
林育安的父親、洪銘宏等人出來抽菸講事情,整個過程約1
個多小時。伊看到被告2次作勢要打原告,之後原告坐在椅
子上簽東西,簽完之後原告走出來,伊問原告又簽了什麼,
原告說又簽了600萬元,原告拿了1,000元叫伊先搭計程車回
家,1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對方到伊家,看
到所有值錢物品都要拍照,說這些東西要抵償300萬元,伊
叫原告一定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魏銘志
雖證稱看到被告2次作勢打原告,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
之行為。
⑵又證人即在場人林金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日被告到茶
行很生氣,說原告在外面造謠說被告老婆做特種營業,伊不
知道誰叫原告到場,原告到場以後,被告問原告為何造謠,
站起來要打原告,伊跟伊老婆把被告抱住,不讓原告與被告
有肢體接觸,被告沒有拿刀,事後伊有聽洪銘宏說洪銘宏跟
原告說原告講被告老婆的壞話,要向被告下跪求原諒等語。
原告有承認賣茶壺騙被告,也承認有講被告老婆做八大行業
,有講要賠被告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金額喬不攏,原告
自己說不然伊自己折斷手指求原諒,伊阻止原告並告訴原告
該地方是做生意的地方,後來價錢談妥,原告自己說家裡有
較珍貴的茶壺藝術品,可以抵幾百萬元,才由原告自己開一
部車、被告開一部車載林育安、洪銘宏一起去原告家,是原
告自願要賠錢等語(偵續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林金勳
之配偶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告因
為生氣原告講被告老婆在八大酒店工作,就站起來要去打原
告,伊跟林金勳把被告抱住,伊就被他們推倒,被推倒後不
舒服,伊就上樓去了,伊有聽到林金勳大聲對原告說你如果
要折手指頭到外面去等語(偵續卷第177至178頁)。關於林
金勳、林淑真2人就證述被告生氣徒手欲打原告,林金勳、
林淑真即共同阻止被告一節,互核相符,證人魏銘志所述,
則與其2人證述不符,因證人魏銘志雖證稱看見林淑真從被
告手中取走物品,然卻無法證明取走何物。況茶行為林金勳
家所經營,被告與原告間所處理者,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
與林金勳家無關,林金勳稱伊向原告表示要折手指去外面折
等語,核較與常情相符,原告稱林金勳說刀子給原告自己剁
下來等語,較不可採,是魏銘志此部分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手執刀子欲對原告不利。
⑶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係受脅
迫所致,亦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係因被告陳稱發現原告如前述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協議書、承諾
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1頁、65至67頁)。又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均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
之債務約束,於原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縱被告未提出⑴106年
2月至110年2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之買賣交易明細;⑵被告交付
偽仿紫砂壺之相關證據;⑶被告因此所受財產及商譽之證明
;⑷原告誹謗及散佈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之證據;⑸被告
及配偶名譽損失之證明、證據,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即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所主
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
承諾書(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所載:「本人為賠償許宏誌
先生所造成的名譽損失,願賠償六佰萬元整,其中茶壺約莫
100把,經許宏誌先生同意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做同等價
值交換,再者以本人所有的古董、藝術品、壽山石、白玉、
沉香、飾品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交換,另不足貳佰萬元以本
票為證,作為賠償」、「本人魏經洲先生過往曾對許宏誌與
許貝絲夫妻兩人所造成名譽上的毀損,本人萬分抱歉,本人
願以最大誠意於此簽下承諾書,爾後絕不再造謠生言,如有
再犯,本人原無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等語,可見600
萬元均為原告已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之賠償,並非違約金之
約定,如原告再有造謠生言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願無
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
,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均為受脅迫所簽發、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
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雖稱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
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方
式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受被告脅迫之被
害人,自無適用該條主張拒絕履行票款之餘地,亦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其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金美、魏銘志及勘驗錄
音光碟部分,因證人何金美、魏銘志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
,且事發迄今已將近4年,記憶應不如甫事發後清晰,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僅係證明原告前往茶
行之動機與原因,核與本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脅迫無關
,認無勘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1 2 110年3月3日 3,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3 3 110年3月3日 2,000,000 110年4月3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2 4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1 5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1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0 6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0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19
CTDV-113-重訴-10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