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致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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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承澤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 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2-17

KSDM-114-訴緝-1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世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世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與114年1月3日以掛號方式向受 刑人上揭住所地寄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然 分別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而受退件,有卷內送達 證書可查,惟審酌本案所涉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 顯屬輕微,且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 ,本案顯無再就上述意見陳述書行公示送達必要,故與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96號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2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39號

2025-02-13

KSDM-113-聲-231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記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 ,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 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定期 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26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49號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112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13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95號

2025-02-13

KSDM-113-聲-2368-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黃永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鴻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是否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以受刑 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 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或結束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或 結束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 確定,方得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宜基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8至31及35所犯之持有毒品 罪,其持有終結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10月 14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4日、110年10月14日與111 年5月10日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與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44等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上述日期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爰更正卷附受刑 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上揭犯罪所載之犯罪日期如附表 一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三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中,就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9至31及34 等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其所處之刑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就附表一編號 39至4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附 表二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係 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112年1月11日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3年3月20 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 0年9月,且就前開附表一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如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總和已達有期徒刑34年8月,如另加 計未合併定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3、34與35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總和則達38年4月,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最長期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為有期徒刑7年11月,是以 ,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1月至30年間為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21年7月,且就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如附表三 編號8、9所示,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加計未合併定刑之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4月,則為9年8月,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則如編號7所示為有期徒 刑7年10月,故依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0月至9年 8月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且就附表一所示 各罪,係於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所違犯,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則於110年10月8日至112年3月20日間所違犯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 六、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2-13

KSDM-113-聲-2224-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 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 中實際終了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後,受刑人就其個別 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確定,而得適宜作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係於民國111年8月2 0日至22日間接續為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 13號判決可查,故依前揭說明,受刑人犯罪終了時間既為11 1年8月22日,自應以此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爰更正 其犯罪日期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先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復經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以113年度聲字 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等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7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為詐欺得利罪外,其餘均屬竊盜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以及以及受刑人經本 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願與被 害人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字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號 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9號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5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3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43號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2日 111年8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13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53號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2日 111年9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13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53號 5 詐欺得利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2日 111年9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13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53號 6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2月17日 113年4月3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9號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0號 8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2日 112年5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0號 9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第183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99號

2025-02-13

KSDM-114-聲-42-2025021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8日宣判,茲因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2-12

KSDM-113-訴緝-41-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胡登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胡登峯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 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64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30號前,發現該處由告訴人周睿 君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 售價新臺幣(下同)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盒內有14支涼菸 ,每盒原有20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抽畢其中2支。嗣經周睿君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剩餘之12支涼菸而發還 告訴人。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 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 至31、39至41、43頁;簡上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則有卷 內送達證書可佐(簡上卷第31、47、49頁),故本院業已確 保被告就本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表示機會之程序保障。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 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其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從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為由,認毋庸為累犯之認定,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售價 110元之玫瑰涼菸1盒,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僅抽畢其中2支涼菸,其餘涼菸已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簡上-378-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 7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劉盈壯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49頁)」、「被告黃秀琴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簡上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獲得原諒,請求緩刑等語(簡上 卷第7、72頁)。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故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 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 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 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 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 刑事陳述狀可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黑色休閒 長褲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黃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盈 壯與洪麗華夫婦所共同經營的服飾攤閒逛,趁洪麗華1人顧 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的黑色休閒長褲1 件(售價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然旋 為洪麗華發覺,追出店外將黃秀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扣長褲1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秀琴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拿走長褲並未結帳的供 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壯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洪麗華1人顧店,我模模糊糊,把褲子掛在 我的手臂上往外走,那件褲子我看都沒看,突然就被她抓住 手,我不是有意行竊,我腦神經衰弱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麗 華陳述的遭竊經過,被告先在攤位上閒逛挑選衣物,接著拿 起褲子直接往店外走去,待證人在店外將其攔下時,被告的 第一時間反應是稱要把褲子拿給丈夫看等情明確,堪認被告 行竊前的舉止與常人無異,其逕自拿取攤位上待售的衣物未 結帳走出店外,實難認無竊盜的犯意。且,若被告確實精神 狀況有異,遭證人發覺時,理應第一時間告知取得諒解,但 其捨此而不為,反向證人辯稱只是要先把褲子拿去給丈夫看 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1

KSDM-113-簡上-362-2025021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意Telegram暱稱 「七星」之邀約,加入暱稱「七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而由暱稱「七星」等人先推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並收取其帳戶資 料後,再安排「車主」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丁○○○依 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避免「車主」在 提供期間任意外出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以此方式確保 「車主」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嗣丁○○○於1 11年9月28日某時許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鴻來商務旅 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來商旅), 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車主」 丙○○抵達鴻來商旅後,丁○○○即接手看顧並要求丙○○交出其 身分證、健保卡而以丙○○名義辦理完成入住手續後,丁○○○ 即偕同丙○○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內,直至丙○○以玩手機遊 戲為由向丁○○○借用手機向網友求救,員警因獲報而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搜索,員警執行搜索時 並在該房內發現丁○○○、丙○○以及應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 ○傑、張智淙等人(少年羅○傑、張智淙與丁○○○共同涉犯本 案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扣得丙○○身分證及健 保卡(已發還予丙○○)、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應被告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 智淙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 4至55、81頁),經核與張智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5至52、139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 訴字卷第7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9頁)、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及 上揭扣案物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提供者前往特定之旅館居 住,並由被告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訴緝卷第 54至57、86頁),且自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以及本案扣押物 僅扣得丙○○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可推認丙○○係先於他處 交付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 帶至鴻來商旅並交由被告看顧等事實。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分別擔任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及由被告擔任看顧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確保人頭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事實以觀,亦足認尚有負責實行詐術 或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提款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 由不同成員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以日薪2,000元之對價,接受暱稱「七星」之指示前 往鴻來商旅看顧丙○○避免其外出等語(訴緝卷第55至56、86 至88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故方接受暱稱「 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以目前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 」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 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 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 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 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乃係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偵訊時 業已坦認就上情有所知悉(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知悉工作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訴緝卷第56 、88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訴緝卷第88頁),且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 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更知悉其工作之內容為防止 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足認被告坦承就上情有所知悉等情為真 ,堪信被告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方應允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況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以前,已因於113年4月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擔任管理「 車主」人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等號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佐(偵卷 第129至1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犯罪 組織跟橋頭案件的不同,我是在橋頭的案件以後,才去臉書 上找工作,因而前往鴻來商旅,暱稱「七星」有跟我說要避 免丙○○離開房間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86至88頁),顯見 被告係在前次管理或看顧「車主」結束後不久,又主動在網 路上找尋相類之工作機會,因而與暱稱「七星」之人接洽, 益徵被告雖已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慣常之分工模式,仍同 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看管車主工 作,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告知上開 罪名(訴緝卷第5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揭露,見訴緝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微信上認識一名網友介紹可以賣自 己帳戶,就給我另一網友的微信帳號,我與對方聯絡並約定 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內 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個帳戶10萬元,後來對方連 絡另一男子將我載到鴻來商旅,我的手機被載來的男子沒收 ,被告在鴻來商旅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但我在鴻來 商旅房間時,被告並未傷害我、對我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 也有給我便當、泡麵。原本說要待7至10天,我反悔,就在 房間內說要借手機玩「星辰Online」,借到手機以後就向網 友求救,直到警方出現等語(警卷第29至36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有借手機給被害人玩「星辰Online」暨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本預定看顧丙○○1至2 星期等語(偵卷第33頁,訴 緝卷第87頁),互核相符。由上述被告與丙○○之互動歷程可 知,被告既未凌虐丙○○或對其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藉以阻 絕丙○○離開該房間,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私 行拘禁行為,已屬有疑。至被告曾對丙○○稱:不要出去房間 ,後果自己負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07至115頁 ),並與丙○○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然此等言 語表述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告知,且衡以被告與丙○○前揭整體互動歷程尚屬平和,自難 認此等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尚與恐嚇或脅迫行為 有間,是被告上述言語既尚未達以脅迫方式壓制丙○○意願, 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私行拘禁罪 相繩。  ⒊查「車主」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 旅宿處所,待帳戶無法使用或使用完畢,復依指示離開,則 屬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此與前述丙○○自願 交付帳戶後前往鴻來商旅入住等節相符,參以丙○○警詢時亦 稱我在房間都配合被告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偵 訊時稱丙○○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故以 此客觀情境而言,自難認被告要求丙○○待在房中時,業已知 悉違反丙○○意願。縱丙○○稱心裡會害怕等語(警卷第29至33 頁)為真,仍難以此遽斷被告就丙○○有意離開等節有所認識 。況被告倘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應拒絕丙○○借用手機之 請求,完全阻絕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然被 告既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顯見其並無斷絕丙○○對外聯 繫之意。從而,自丙○○之舉止既與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 之配合常情相符,過程中配合被告要求留在房間而未表明離 開之意,被告仍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等節觀之,尚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⒋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其有犯私行拘禁罪嫌(訴緝卷第55、81頁),然依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前往鴻來商旅 接手看顧交付帳戶之丙○○,且向丙○○稱不要離開,否則後果 自己負責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無私行拘禁丙○○之故意,客 觀尚無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無從僅因被告認罪,即論以私 行拘禁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KSDM-113-訴緝-66-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丙○○累犯為由,而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 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至9、114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光華國中」警衛室後方 停車棚,見被害人葉○臻(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其年紀)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自 行車1輛停置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一邊騎乘自己的自行車並一手 牽行該車離去,最終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嗣被 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 (已發還)。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故難認被告有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第1381 號、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3罪)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有檢 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裁定書(簡字卷第47至49頁)、雄檢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簡字卷第55至58頁)、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偵卷第34至53頁)、矯正簡表(偵卷第56至58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31至59頁)附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證據資料所載內容、本案之罪 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是以, 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 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 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且被告於偵查時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均無意見,然原 審卻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提出相關裁判書暨執行 指揮書,且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 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 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科刑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 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 約3,880元之自行車1輛,價值雖非甚鉅,所為仍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自行 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故不揭露,見簡上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簡上-23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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